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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6號原 告 林雅娟被 告 蒯志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壹部返還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及自民國103年1月10日起至返還前開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易其請求為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損失、精神賠償、行政罰鍰、鑑價費用及訴訟費用共87萬8,630 元,復又縮減為51萬3,230 元,最終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前開車輛返還與原告,並賠償行政罰鍰1萬1,230元,如不能返還前開車輛時應給付40萬元。是原告上述請求,均係基於前開車輛所衍生之財產糾紛,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歷次更易其聲明,皆屬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02年9月27日協議離婚,約定各自取回名下財產,亦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乃登記為原告名義,應歸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依約返還前開車輛與原告,復拒絕繳納使用牌照稅,遭裁罰 1萬1,230 元,俟由原告代為繳清。為此,爰依兩造間離婚協議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前開車輛及償還1萬1,230元;如不能返還前開車輛時,應依原告委託之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給付40萬元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將前開車輛返還與原告,並給付1萬1,230元;如不能返還前開車輛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央求被告將前開車輛開走,因其上有汽車貸款,本待貸款繳畢後再辦理過戶與被告,惟對原告請求返還前開車輛並無意見,但應償還被告墊付車貸4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02年9月27日協議離婚,約定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歸屬原告所有,惟前開車輛現由被告占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15條、第2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返還與原告,惟前開車輛現由被告占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兩造間對此並無清償期之約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亦即被告應負有給付之義務。至被告抗辯其擔負汽車貸款46萬元,原告應與償還乙節,縱或屬實,然此與被告應返還前開車輛之義務間,兩者間所憑法律依據不同,並無立於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關係,被告當無由拒絕其給付義務。但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其繳納之違反使用牌照稅罰鍰1萬1,230元部分,因原告為前開車輛所有權人並為登記名義人,本身即負有繳納使用牌照稅義務,不因兩造間有特別約定而異,自無由免除其公法上給付義務;今原告怠於繳納使用牌照稅而遭行政裁罰,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要不得遽予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車輛,核屬有據,足以為憑;惟其併請求被告給付違章裁罰1萬1,230元部分,則屬無據,委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復訴請如被告不能返還前開車輛時,應給付原告40萬元乙節;因本院業許原告返還前開車輛之請求,現實上並無給付不能情事,該損害賠償請求核屬備位訴訟性質,自無判斷之必要,附此敘明。另原告逾此範圍,即命被告給付違章裁罰1萬1,23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本件判決所命被告返還之車輛,其交易價格依原告委託之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為40萬元,未逾50萬元,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裁判日期:201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