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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9號原 告 蔡桂枝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被 告 段亞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害人廖嘉盛係母子。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20日晚上

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l 樓信溢工程行桃園辦事處內飲酒聊天時,因聲響過大吵醒同事廖嘉盛,兩人因而發口角糾紛,詎被告心生不滿,客觀上可預見持酒瓶敲擊他人頭部,極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手持玻璃製啤酒酒瓶,以酒瓶底部敲打廖嘉盛左半部頭部,致廖嘉盛頭部受傷流血,經同事陳金億將廖嘉盛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進行傷口縫合手術後,於102 年

7 月21日凌晨0 時15分離院返回前開事處內休養。嗣廖嘉盛於102 年7 月22日中午12時15分前往桃園市○○街與國強一街便利超商購物後,步行至桃園市○○○街○ 號前,因其頭部前遭被告以酒瓶敲擊之故而產生暈眩,旋即重心不穩致身體往後傾倒於地,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及手術治療,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發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與呼吸性休克,於102 年7 月29日中午12時15分死亡。被告因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使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伊因為其子廖嘉盛遭被告毆打致死,因而支出之費用: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6967元。

⑵殯葬費用15萬元。

⒉撫養費160萬元。

伊既為廖嘉盛之母,依法應受廖嘉盛之扶養,廖嘉盛於102年7 月29日死亡,伊於00年0 月00日生,於104 年3 月21達退休年齡65歲,依內政部統計處「l0l 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女性年滿65歲尚存平均餘命21.08 年,依行政院主計處101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顯示新北市地區每人每年月消費支出1 萬8843元,年消費支出共22萬6116元。又伊配偶已故,除廖嘉盛外,另有二名與前夫何英吉所生與廖嘉盛為同母異父之子女廖瑞南、何蕙玲,惟原告未曾撫育何蕙玲,且與何英吉離異時亦約定由何英吉行使對何蕙玲權利義務,伊未扶養何蕙玲,何蕙玲依民法第1118條之l 第

2 項得主張免除對伊之扶養義務,故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者實際僅廖嘉盛、廖瑞南二人,故廖嘉盛對原告所負之扶養責任為二分之一,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至死亡時所需所最低生活費用,故伊一次得請求被告支付之扶養費為165 萬6875元,於此範圍內就扶養費用請求被告給付

160 萬元。⒊慰撫金300萬元。

伊含辛茹苦撫育廖嘉盛長大成人,廖嘉盛不幸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死,面臨白髮人送黑髮人之人倫悲劇,精神上受有莫大打擊,悲慟不已,身心均蒙受嚴重衝擊,遲無法平復,精神上備受煎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

4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9 萬6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2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l樓信溢工程行,以酒瓶敲擊傷害其子廖嘉盛頭部受傷,致廖嘉盛於102年7月22日中午12時15分在桃園市○○○街○ 號前,因其頭部前遭被告以酒瓶敲擊之故而產生暈眩,旋即重心不穩致身體往後傾倒於地,經送醫急救及手術治療,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發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與呼吸性休克,於102年7月29日中午12時15分死亡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認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案訴字卷第4頁至第9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

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傷害廖嘉盛致其死亡,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被告違犯傷害致死罪在案,是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致廖嘉盛死亡,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為廖嘉盛之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廖嘉盛受傷送醫急診、手術治療之費用為4 萬6967元,業據提出衛生署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4 紙(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第5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4萬6967元,應屬有據。

㈡喪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廖嘉盛之喪葬事宜係委由訴外人大益壽品店辦理,其費用為20萬元,業據提出大益壽品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故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15萬元,應予准許。

㈢扶養費部分:

查,原告出生日為39年3 月21日,是原告於刑事案發時間即

102 年7 月20日時,為63歲,至104 年3 月21日年滿65歲之退休年齡時,依101 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65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21.08 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101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8843元,有10

1 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可稽,又有撫養原告之義務者,除廖嘉盛外,尚有另一子廖瑞南,亦經原告陳明在卷。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5 萬6876元【計算方式為:226,116 ×14.00000000+(226,116 ×0.08)×(15.00000000-00.00000000 )÷2=1,656,876 。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08[去整數得0.0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65萬6876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6 0萬元,亦屬有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經審酌被害人為原告之子,因被告前開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喪失親人,其痛苦不言可喻,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被告與廖嘉盛為同事,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甚詳,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名下亦無財產,101 年度僅有薪資所得26萬4000元。原告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二筆及郵局利息收入3 萬餘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於喪葬費15萬元、醫療費4 萬69

67元、扶養費160萬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合計479 萬6967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50,000 +46,967+1,600,000+3,000,000 =4,796,967 ),核屬有據。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於103 年1 月7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廖嘉盛之身體,致其發生死亡之結果,原告因而增加醫療費支出及喪葬費支出,分別受有

4 萬6967元及15萬元之損害,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撫養費

160 萬元及慰撫金300 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9 萬69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