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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26號原 告 李曾秀鳳即李清萬之承受訴訟人

李衍誠即李清萬之承受訴訟人李衍河即李清萬之承受訴訟人李衍源即李清萬之承受訴訟人李慧玲即李清萬之承受訴訟人李慧美即李清萬之承受訴訟人吳朱月粉吳岳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被 告 張文豪訴訟代理人 黃鈺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朱月粉、吳岳峰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朱月粉、吳岳峰各新臺幣(下同)520,0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 頁)。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吳朱月粉、吳岳峰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擴張其等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朱月粉、吳岳峰2,080,1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3頁)。核原告吳朱月粉、吳岳峰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清萬業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3 年10月11日死亡,並經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李曾秀鳳、李衍誠、李衍河、李衍源、李慧玲、李慧美於103 年12月9 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及承受訴訟狀、李清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7 頁),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所有,並將其中面積0.7343公頃之土地出租予原告李曾秀鳳、李衍誠、李衍河、李衍源、李慧玲、李慧美之被繼承人李清萬;將其中面積0.8487公頃之土地出租予原告吳朱月粉、吳岳峰之被繼承人吳宗軒即吳清隆,並各訂有「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茶園放租合約」(下稱茶園租約)。嗣於租期屆滿後,李清萬、吳宗軒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續訂茶園租約,惟為農林公司所拒,農林公司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出賣予被告,並於102 年

7 月4 日登記完竣,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李清萬、吳宗軒之上開茶園租約,對於被告仍存在,詎被告竟於102 年11月12日起僱工剷除李清萬在所承租土地上種植之0.53公頃綠竹;剷除原告吳朱月粉、吳岳峰在所承租土地全部面積上所種植之綠竹,足生損害於原告之耕作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收成綠竹筍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曾秀鳳、李衍誠、李衍河、李衍源、李慧玲、李慧美1,299,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朱月粉、吳岳峰2,080,1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茶園租約,業因租期屆滿未再續訂而經農林公司於102 年4 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且李清萬前曾於82年間向農林公司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協同訂立私有耕地租約及續約,惟經鈞院於109 年8 月31日以82年度訴字第740 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依此判決之理由所示,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農林公司已無租約存在。則李清萬及原告吳朱月粉、吳岳峰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則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移除其等之地上物以利鑑界,核即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吳朱月粉、吳岳峰及李清萬之繼承人即其餘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然原告未種茶葉,改種綠竹,又僅種植幾棵,形同廢耕,且未於原承租人死亡後1 年內辦理承租權繼承換約,均有違茶園租約之約定,被告已於109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終止兩造間之茶園租約。另被告所砍除者為綠竹,原告卻請求無法收取綠竹筍之損害,此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農林公司所有,嗣農林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售予被告,並於102年7 月4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25頁,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為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104年1 月13日溪地登字第1040000361號函所附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1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農林公司曾將系爭土地當中面積0.7343公頃之部分出租予原告李曾秀鳳、李衍誠、李衍河、李衍源、李慧玲、李慧美之被繼承人李清萬;面積0.8487公頃之部分出租予原告吳朱月粉、吳岳峰之被繼承人吳宗軒之事實,則據提出李清萬、吳宗軒即吳清隆各與農林公司間所訂之茶園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64頁),其中李清萬之茶園租約所定之租賃期間為79年4 月9 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吳宗軒之茶園租約所定租賃期間則為74年1 月1 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且李清萬、吳宗軒與其餘向農林公司承租土地之人,前於82年間向農林公司起訴請求就各所承租之土地協同訂立私有耕地租約及續約,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740 號審理時,農林公司對於李清萬、吳宗軒各曾與其訂立上開茶園租約之事實亦不否認,有本院82年度訴字第740 號民事判決之記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12 至12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查,李清萬、吳宗軒與農林公司所訂之茶園租約第1 、4 、5條、第12條第6 款已約定:「甲方(即農林公司)交由乙方(即李清萬、吳宗軒)耕作之茶園,其坐落、面積、產菁量及每年交菁量等悉如附表所載。」、「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應依照第1 條附表所載之每年交菁量,按年將甲方應得之茶菁,照左列成數,分3 期繳交甲方驗收。……乙方如不依前項各款所定期限,將各該季應交茶菁如數交清者,甲方對其逾期未交之茶菁,自當年茶期結束之日起,一律改按各該茶季之壹級茶菁平均市價,折收代金,並按左列各款規定加收違約金:……。」、「乙方每年就耕作本茶園所收穫之茶菁,除依前條前段規定繳交甲方者外,應全部繳送甲方作為製茶原料,不得據為己有或讓與他人。其每年所繳送之茶菁量(包括前條前段所定之應交茶菁量在內),並不得少於第1 條附表所載之產菁量。乙方交送甲方之茶菁,除前條前項所定者外,餘由甲方依照市價,優先予以收購。所謂市價,以乙方交送茶菁之日,甲方所掛該品種及等級之茶菁實際收購牌價為準。關于所送茶菁之等級,由甲方酌情核定之。」、「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不經催告,亦無須先期通知,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收回茶園,如甲方因此蒙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㈥將本茶園頂讓或出租他人或轉託他人代耕者。」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3、64頁),足見上開茶園租約係以李清萬、吳宗軒自任耕作種植茶葉為目的,約定繳交茶菁以支付地租,並使用農林公司之系爭土地,自應屬耕地租用性質,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六、再查,原告主張農林公司於上開茶園租約屆期後不願續租,惟李清萬、吳宗軒及其餘承租戶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0條規定,將租金送交改制前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租佃委員會代收之事實,業據提出農林公司95年10月5 日農北管字第09

8 號函、桃園縣製茶協進會86年11月30日桃茶協進總字第45

6 號函、88年10月29日桃茶協進總字第036 號函、93年3 月

1 日桃茶協總字第930012號函、95年8 月7 日桃茶協總字第

017 號函、復興郵局第28號、第17號、第12號存證信函、大溪郵局第403 號、第382 號、第59號、第169 號、第249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5至80、第126 、127 頁),且農林公司曾退還李清萬100 年、101 年租金之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農林公司南港軟體園區郵局21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8 、129 頁),固值採信。惟查,吳宗軒係於86年8 月8 日死亡,而原告吳朱月粉、吳岳峰為其全體繼承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吳宗軒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原告吳朱月粉、吳岳峰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至16頁),而依原告所提出李清萬、吳宗軒與其餘土地承租人最早經由桃園縣製茶協進會轉交向農林公司承租土地種植茶樹之承租戶租金之日期為86年11月30日,有上開協會該日期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6頁),且前揭承租人於86年12月寄予農林公司之復興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中,係主張其等之租約已分別於79年及85年屆滿,足見上開函文及存證信函之通知日期均已在吳宗軒死亡之後,參以原告所提出之95年8 月間通知農林公司其等已將92年、93年之租金交由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保管之大溪郵局169 號存證信函所附之承租戶名冊中,吳宗軒之部分,係以其更名前之吳清隆名義列於其中,可得推知上開最早通知繳納租金之86年11月30日函文所附承租戶名冊中,吳宗軒應亦係以吳清隆之名義為之,然吳宗軒當時既已死亡,已失其行為能力與權利能力,自無繳納租金之可能,自不能認為吳宗軒有與農林公司續訂租約之意思。而吳宗軒之繼承人即原告吳朱月粉、吳岳峰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向農林公司通知已繳納租金之舉,自亦難認為原告吳朱月粉、吳岳峰有基於吳宗軒繼承人之地位,對農林公司就系爭土地原吳宗軒承租之部分,有為續訂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固有明文。且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有明文。

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民事判例意旨固亦可供參考。惟吳宗軒於與農林公司間之茶園租約於85年間屆滿後,吳宗軒並無與農林公司為續訂租約之意思,吳宗軒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吳朱月粉、吳岳峰亦未對農林公司為續訂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既如前述,是吳宗軒與農林公司間之茶園租約,應認已於85年間屆滿後,即因未續訂租約而不存在。亦即吳宗軒於85年間其與農林公司間之茶園租約租期屆滿後,縱仍繼續占有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部分,此占有對農林公司而言,亦屬無權占有,則其自更不得再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主張其在前所承租土地上種植之綠竹有正當收取權存在。吳宗軒對於所種植之綠竹既已不得對於農林公司主張有收取權存在,則其於86年8 月8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吳朱月粉、吳岳峰,自亦無何收取權可得繼承,已足認定明確。

七、續查,就李清萬之茶園租約部分,雖其已以前述繳交租金之方式,向農林公司表示續租系爭土地之意思,是依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及說明,其與農林公司間之茶園租約固未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然李清萬在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種植之綠竹係於102 年11月12日開始經被告僱工剷除之事實,前已敘及,而按「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即李清萬)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農林公司)得不經催告,亦無須先期通知,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收回茶園,如甲方因此蒙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㈤未得甲方之同意,在本茶園內間作其他作物,或變更本茶園之用途或地形者……。」,李清萬與農林公司所訂之茶園租約第12條第5 款有明文約定。李清萬在102 年間既已在所承租土地上種植綠竹,顯見其當時已有將茶園之茶樹廢除,改種其他作物即綠竹之情事,違反上開茶園租約之約定甚明。且查,農林公司基於李清萬上開違約情事,曾於102 年4 月23日以南港園區郵局281 號存證信函通知李清萬:「……台端原承租本公司所有座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內之土地,面積計0.7343公頃。因台端擅自將所承租之茶園毀損滅失、廢耕,並違反貴我雙方租約之約定,自租約屆期後,雙方未再續訂租約,雙方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今特以此函再次表明租約已終止之意思表示……。」等內容,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復為原告李曾秀鳳、李衍誠、李衍河、李衍源、李慧玲、李慧美所不爭執,足認農林公司於102 年4 月間,已以李清萬違反上開約定為由,明示對於李清萬為終止雙方間所訂茶園租約之意思無誤。李清萬與農林公司間之茶園租約既經農林公司於102 年4 月間終止,其後即已不存在,則李清萬仍占有系爭土地其原先承租之部分,自亦屬無權占有,尚不得對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主張其在前所承租土地上種植之綠竹有正當收取權存在。是李清萬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3 年10月1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李曾秀鳳、李衍誠、李衍河、李衍源、李慧玲、李慧美自亦無何收取權可資繼承,同足認定無誤。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吳宗軒對於所種植之綠竹已不得對於農林公司主張有收取權存在,故其於86年8 月8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吳朱月粉、吳岳峰,亦無何收取權可得繼承;以及李清萬生前與農林公司所訂之茶園租約,於102 年4 月間經農林公司終止後,李清萬對其在前所承租土地上種植之綠竹已無正當收取權存在,則李清萬於103 年10月1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李曾秀鳳、李衍誠、李衍河、李衍源、李慧玲、李慧美自亦無何收取權可資繼承等事實,既均經認定如前,因之於102 年7 月4 日繼受自農林公司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被告,即使於102 年11月12日起,將李清萬、原告吳朱月粉、吳岳峰所種植之綠竹剷除,亦無所謂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則原告仍主張被告應對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李曾秀鳳、李衍誠、李衍河、李衍源、李慧玲、李慧美1,299,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原告吳朱月粉、吳岳峰2,080,1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