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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6號原 告 高培晉被 告 陳建川即福康牙醫診所

宋鴻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許明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他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由提出書狀之當事人釋明之。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5 日前為之。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或答辯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5 日前為之。對於前2 項書狀所記載事項再為主張或答辯之準備書狀,當事人應於收受前2 項書狀後5 日內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3 日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2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民國103 年12月26日答辯狀(三),雖於該日提出於本院,然原告主張其未於期日前收受繕本,被告亦未釋明之,則該書狀所載抗辯,本院爰不予審酌,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宋鴻鈞係福康牙醫診所之股東診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明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關於醫療病歷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竄改或利用之規定,而須經病患書面同意,卻蓄意竄改病歷紀錄內容,致已非紀錄醫療專業對病人病情之診斷和處置完整性之病歷,足生損害原告無法回溯治療過程之真實病史歷程紀錄權利,影響原告作為診治之參考依據,致原告承擔訴訟上不利益之風險。

(二)原告於101 年3 月9 日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病歷上,「98.7.10 Dx:28慢性牙周炎」「98.7.22 Dx:11.21( L) 齵齒( 5210) 」等記載文字,均係細明體印刷字跡;然在本院101 年度醫字第21號事件卷內,「98.7.10 Dx:28慢性牙周炎」上方顯有竄改為手寫「23」之字跡,及加蓋被告宋鴻鈞印跡2 個;「92.7.

22 Dx :11.21( L) 齵齒( 5210) 」上方則有竄改為手寫「磨損」之字跡及加蓋被告宋鴻鈞印跡2 個。足證被告宋鴻鈞罔顧醫生職責,意卸刑責,竄改原告之病歷資料(該等病歷下稱系爭病歷),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31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三)聲明:⑴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 人則以:

(一)被告宋鴻鈞更正就診紀錄誤繕牙位及國際疾病分類代碼,完全依照101 年5 月24日「第八屆第四次牙醫門診醫療服務北區審查分會會議」之決議辦理。原告於98年7 月10日之X 光片及口腔內相片顯示其牙位#23 有牙周囊袋,則98年7 月22日之病歷資料記載為牙位#28 ,係行政人員誤繕所致;另原告於98年7 月22日至福康牙醫診所門診,被告

2 人於申請健保醫療費用時,因疏失勾選處置及病代號等情,業經於101 年12月11日函請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中央健康保險署)更正,並經其於101 年12月17日函覆同意備查在案。前開更正均不影響申請健保醫療費用之金額,對於原告之口腔健康風馬牛不相及,並無損害等語,以資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31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2 人對系爭病歷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本不以原告書面同意為必要:

1.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六、與公共利益有關。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6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101 年9 月21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該法除第6 條、第54條外,其餘條文自101 年10月

1 日施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限制之規定,尚未施行,然該條規定乃因此等個人資料特別私密、重要所設,舉輕明重,關於非公務機關對此等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至少應受等同於該法第19條之限制,始符憲法保障資訊隱私權之意旨。

3.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該項所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合乎該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即屬適法,是以,按該項第1 款規定,依法律明文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縱未經當事人之同意,仍屬合法:依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合乎該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即屬適法,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列為其中第5 款、「法律明文規定」列為其中第1 款,相互獨立,則依法律明文規定而合乎該項第1 款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縱未經當事人之同意,亦屬合法。

4.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並註明其爭議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非公務機關為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得不經當事人之請求,主動更正之,且凡正確性有爭議者,即可其更正,不以個人資料確有錯誤為必要。

5.小結:非公務機關本得依法律明文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不以當事人書面同意為必要。本件被告2 人對系爭病歷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若合乎其他法律明文規定,縱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亦屬合法。

(二)被告2人為有權製作、增刪系爭病歷之人:

1.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醫師法第12條、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2.依其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有製作病歷之義務,並有增刪病歷之權限,其製作、增刪病歷毋庸經過病患之同意,,此觀其文義甚明;又病歷乃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其蒐集或處理,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施行前,應受同法第19條之保護,已述如前,而前引醫師法、醫療法之規定,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之法律。

3.小結:被告宋鴻鈞為有權製作、增刪系爭病歷之人,且其製作、增刪,不以原告同意為要件。

(三)被告2人並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

1.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係二種不同犯罪形態之犯行,不容混淆。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更改文書內容者,是否構成「變造」,應視更改之人有無改作權而定。

2.本件被告2 人依醫師法、醫療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前引規定,確有不經原告同意而製作、增刪系爭病歷之權限,即對系爭病歷有改作權,其未經原告同意所為之增刪等更改,即非變造。

3.況依卷附病歷所示,被告宋鴻鈞增刪系爭病歷之方式,乃將「98.7.10 Dx:28慢性牙周炎」當中「28」部分以一筆斜線刪除,在旁寫上「23」並蓋印,另就「92.7.22 Dx:

11.21( L) 齵齒( 5210) 」則分別在「齵齒」、「(5210)」上方另寫上「磨損」、「5212」並蓋印,而未有塗毀原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 、4 頁)。按其增刪方式,系爭病歷本來之內容亦留存於上,清楚可見,一目了然,顯非出於變造證據之目的始為之,並未造成原告所指無法回溯治療過程之真實病史歷程紀錄之結果。被告宋鴻鈞雖未於增刪處記載日期,然此等增刪方法上之輕微瑕疵,究難據以否定其作為醫師,而依醫師法、醫療法上前引規定,製作、增刪病歷之權限,其對系爭病歷所為增刪,並非變造。從而,被告宋鴻鈞增刪系爭病歷之行為,乃依法律明文規定所為之,合乎前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1款、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無不法。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再者,依前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31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損害之發生為要件,無損害,即無賠償。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宋鴻鈞前開增刪,受有「訴訟不利益」之損害云云,然其具體內容為何,原告未詳加主張,經本院闡明後,另謂;「這個跟個資法有關嗎?我的主張就是訴訟不利益,維護我個資法的權利,我是根據個資法第31條主張」云云(見103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既將「權利之侵害」與「利益之損害」混為一談,其究受有何等損害,仍混沌不明,即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且,按前揭增刪後之情形,其增刪前後之記載均仍可見之,原告倘以系爭病歷為證據而提起訴訟,亦無因此不能就其記載之實質上真正與否舉證之虞,實難肯認原告受有「訴訟不利益」之損害。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原告固引用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325號裁定,主張:被告2 人之醫療費用申報更正雖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備查,該被查僅惟觀念通知,無公法上之證明力云云。然查: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指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325號裁定,係引用此等判例,而認內政部依85年12月25日公布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 、4 、5 、6 條規定,對農會員工之聘僱所為備查,其效力僅係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而非行政處分,並非行政爭訟之標的。無論行政處分或觀念通知,均與相關書證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證明力無涉。本件原告以此指摘被告2 人竄改病歷云云,容有誤會。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小結:原告未因被告宋鴻鈞增刪系爭病歷而受有損害,而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31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宋鴻鈞增刪後之病歷不實,並就此聲請傳喚證人即臺北榮民醫院桃園分院牙科醫師游祥恩到庭接受訊問云云,然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6 條定有明文。本件按原告之陳報,其聲請傳喚證人之待證事實為「原告於103 年3 月7 日,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醫師診斷屬實特予證明11.21.23目前無蛀牙(齵齒)跡象」云云(見原告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卷第32頁),以此推論近5 年前即98年7 月10日、98年7 月22日就診時蛀牙之情形,實無可能;況被告宋鴻鈞既無原告所指變造病歷之情事、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即足認被告2 人並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前開證人顯無調查必要,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爰不予調查。

(五)另原告既非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則被告2 人是否詐領健保給付,與原告是否受有侵害或損害無涉;被告2 人未就原告告訴之刑事案件,提出誣告告訴,或欲息事寧人,或嗣後始欲提出,原因不一而足,實不足據以推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又原告是否已清償植牙費用、就兩造於101 年度醫字21號關於被告宋鴻鈞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爭執,與本件無關,爰不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增刪系爭病歷,合乎個人資料保護法、醫師法及醫療法上相關規定,本無須經過原告同意,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 萬9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