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59號原 告 呂景雄

呂明周呂榮琪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竹君被 告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徐偉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價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3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地價補償費事件,本院是否有受理訴訟權限有所爭執,是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先為裁定,合先敘明。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政府依法徵收土地,係屬行政行為(公法上行為)而非私法行為,因徵收土地而應給予之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亦非被徵收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在私法上享有之權利。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2 項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故政府因徵收土地而對於土地承租人發給補償地價,乃在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得請求發給補償地價之權利為公法上之權利,與私法上之訴訟標的不同,即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

二、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呂萬春為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呂榮琪與訴外人呂松林即原告呂景雄、呂明周之繼承人則為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嗣系爭土地於民國97年間經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因此得領取徵收之地價補償費,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52 萬8,980 元,該地價補償費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後,由被告代為扣交,系爭土地之出租人雖與各承租人僅訂定一份租賃契約,惟各承租人長久期間均依承襲範圍各自耕作及繳租,各承租人與出租人間各具有獨立之租賃關係,呂榮琪與呂松林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人,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地價補償費,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景雄及呂明周176 萬4,490 元,原告呂榮琪88萬2,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11月12日徵收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呂萬春則於98年7 月13日,申請由承租人領取地價補償費3 分之1 即352 萬8,980 元之現金補償,惟系爭土地承租人共8 人未會同辦理領取補償費,被告遂將該地價補償費存入未受領補償費301 專戶,並通知系爭土地承租人,呂榮琪與呂松林雖為系爭土地承租人,惟其並未與其他承租人達成協議,被告自租約文件中亦無法判斷各承租人繳租之比例,故原告不得逕自單方領取地價補償費。此外本件領取徵收補償費為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屬行政訴訟,原告未正式向被告申請領取補償費即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部分承租人及繼承人,基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為扣交之補償地價,依上開說明,原告係基於公法上之原因請求被告依公法所規定之義務為給付,原告自應循行政程序以為救濟,普通法院並無審理之權限。又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2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乃屬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裁判案由:返還地價補償費
裁判日期:2014-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