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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2號原 告 呂煬瀌

呂榮貴呂潮信呂德森呂淑媛呂銘姝呂秀碧呂淑貞呂秀滿呂詔將呂財長呂月英詹呂陽妹呂幸說呂振益呂昱蓁呂易珊呂美紀呂晶瑜呂晶琪呂清敏呂淦明陳德發陳彥勳陳美玲陳美惠陳美貞呂瑞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被 告 盛烈建業株式會社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共同持有百分之十股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所列「盛烈建業株式會社」為被告,形式上觀之係臺灣日據時期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有一定名稱),且曾經在地方法院為設立登記,有董事及監察人(取締役、監察役),另有獨立之財產,惟迄今無法人變更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可尋,無可代理為訴訟行為,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依上規定,尚無不合,本院依聲請選任陳佳函律師為被告特別代理人在案,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為呂成佳之繼承人,得繼承呂成佳於被告持有之股權(股份),進而得受領被告所有財產之分配,惟呂成佳為被告之股東兼為董事之登記資料,因年代久遠,難以檢取送由主管機關審定等情,有其提出被告部分登記資料、行政機關函示、法規、提存通知書及領取提存物聲請書、繼承系統表、株主名簿、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至69頁、第73至78頁)。被告對原告主張為否認,則被告是否存在、呂成佳是否為股東依據上開資料確有未明,亦無從按法律規定檢取證據資料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職是,兩造間是否存有股東之關係(即原告是否持有被告之股權),原告是否得憑此關係,對被告會社之財產有所請求即屬不明確,而此主觀上法律上地位之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台灣日據時代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公司股份計發行100 股,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呂成佳為該公司10位股東之一、持有其中10股(株),同時擔任公司之取締役(相當於現行公司法之董事)。被告於日據時期與其他共有人呂周男等, 共同持有坐落於桃園縣○○○○○段○○○段00000 地號、同段248-10地號土地(持分分別為2160

0 分之7200)等二筆土地。因被告會社於臺灣光復後並未辦理清算,依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民國35年6 月7 日公布之「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 條規定,視為不存在。而被告會社持有之上揭土地嗣經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75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而獲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338萬6293元,因無法定代理人可資受領,而提存在案(鈞院101 年度存字第804 號)。

(二)依「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及「無人申請審查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處理要點」之規定,以「會社」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屬,應由權利關係人檢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申請審查,審查結果,屬日人股部分,權利登記為國有,屬國人股部分,權利登記為原權利人(原股東)名義。據此,國有財產局於89年4 月21日以台財產局接第0000000000通知被告會社之7 位取締役及監查役提供會社設立登記證件、株主(股東)名簿、株券(股票)等送局審查。嗣桃園縣政府於98年9 月11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會社之7 位董、監事辦理申請審查等事項,惟因被告會社之7 位董、監事(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呂成佳等)均已過世,致未克辦理申請事宜。

(三)查被告股東呂成佳依據株主名簿所載持有其中10股,應屬無訛。而呂成佳於46年6 月10日死亡,生前育有3 男10女,除部分出養外,其餘子女均已死亡,其中長男呂風雲在死亡前育有呂師美,呂師美於65年10月24日死亡前有子女

5 男5 女(長男呂錦煌於51年6 月8 日死亡),次男呂風藤育有3 男5 女(其中長男呂紹南於死亡前育有1 男5 女,次女歐呂幸姬已死亡, 四女呂月寶於38年9 月10日出養),三男呂風連死亡前育有4 男6 女(其中長男呂錦龍夭亡,四男呂紹輝於49年11月29日已亡故而未育有子嗣,長女陳呂香美已亡故(98年11月21日死亡)與配偶陳德發育有子女4 位(長子陳彥勳、長女陳美玲、次女陳美惠、三女陳美貞),次女呂金玉、三女呂桂與四女呂瑞玲、六女呂美美4 人相繼被他人收養。綜上,呂成佳之子嗣現存28人,依法得共同繼承呂成佳在被告會社之股份10股(長男呂風雲、次男呂風藤與三男呂風連各1/3 ,分別由其子女或孫子女代位繼承)。

(四)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呂成佳確為被告會社之股東,其持股比例為10%,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得向鈞院提存所申領上揭提存款10%之利益,惟其股權事項非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之效力所及,且因資料散失,無從為之,私法上地位有不明確之情,而有確認利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共同持有10/100股權。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出證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仍否認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院按:原告上開陳述土地清理要點、處理要點業經公布廢止、停止適用,不再引用)。

(二)原告主張渠等為呂成佳之繼承人,呂成佳係被告股東之一,亦為董事,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10%,被告係設立於日據時期,臺灣光復後並未辦理清算,亦未依當時法令申請登記,已視為不存在等情,有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登記處函附被告會社登記簿(載明取締役、監察役等項)、株主名簿、原告及呂成佳各該戶籍謄本、經濟部函文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67頁、第69頁)。復依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登記處函附被告會社登記資料,被告設立年月日係「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1 月24日」,取締役為訴外人呂成佳、呂鼎琦、呂周南3 人,監察役為訴外人呂阿朋、呂新進、呂水生、呂連德4 人(未附股東名簿,亦無股份數之登載),而原告所提出之株主名簿,製作於「昭和14年1 月20日」,被告設立人亦為上開7 人、另株主名簿後附「株式申込證」登載訴外人即「株式引受人」呂添財、呂賢文、呂水婦互參以觀,被告應屬34年10月24日之前所設立,上開呂成佳等人應係在34年以前即加入為被告之股東,設立登記時間與株主名簿製作時間先後相符,其股東如上至少應有10人,非僅設立人等7 人而已;又株主名簿原載有「株式七拾五株」、「此株金總額參千七百五拾円也」,其中呂成佳占「拾株」、呂周南原載「拾貳株」復將其中「貳」字劃除,致設立人7 人所占株數總額為73株,與75株有所未合(與一株應為50円亦有未符),惟呂添財、呂賢文、呂水婦加入後,株數合為100 株,與各株主人數及分配株數又相合,堪認呂成佳之株數確為10株甚明。又株主名簿係出於訴外人呂新進之後人(孫)呂素卿等人所持有,呂素卿持有株主名簿係因呂新進交付影本等情,業據呂素卿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07號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堪信原告主張呂成佳確為被告(株主)股東之一等節為真。

(三)呂成佳既為被告股東(株主)之一,且持有被告股份(權,株)為10%,佐以被告登記資料,呂成佳登載處所為「中圢郡中圢街青埔七四番地」,核與株主名簿及原告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為登記之「現住所」相符(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第50頁),足認株主名簿及被告登記之「呂成佳」應為原告主張提出戶籍籍本上之「呂成佳」。此外,原告主張渠等為呂成佳之繼承人乙節,業據渠等提出之各該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67頁),準此,原告係呂成佳之繼承人,亦堪認定。原告主張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得繼承呂成佳於被告之股份(權),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均係呂成佳之繼承人,呂成佳復為被告於34年以前設立登記之股東,對被告有10%股權存在,係屬如上地籍清理條例規定之原權利人,惟至今原告無法檢取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機關申請更正登記,致無法行使在被告相關股權之權義,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侵害之虞;從而,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對被告有10%股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