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6號原 告 茂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宗顯訴訟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被 告 伍昱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宇維訴訟代理人 黃心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承攬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板橋至龍潭345kv 線#69#71#73#75#77 鐵塔基礎工程」所需,而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與被告就鋼板等物料訂立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7,872,270 元向被告購買鋼板及加強環等工程材料,又約定每月30日依實際送貨數量計價、於當月結開立2 個月月底票付款。原告就此已先預付總價款2 成即157 萬元,並開立發票日為101 年7 月31日之同額支票經被告兌現無誤。詎兩造締約以來,被告即避不見面、拒絕履約,原告又陸續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及三狀之送達,催告被告應依該書狀所指定之鋼板材料規格及數量,於103 年9 月25日、103 年12月1 日前送交至原告慈湖工務所,惟被告收受上開書狀後,迄今仍未交付任何貨物,原告爰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被告自應返還前已取得之157 萬元,且應自受領款項時附加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已將原料交付予下游代工廠,請其依照被告於101 年4 月20日開立之發票上所記載的規格及數量,將該等原料切割完成,並隨時待命準備交貨。被告復於101 年
7 、8 月間多次聯絡原告的下包廠商即訴外人花雲堂請求儘速交貨,惟花雲堂皆推稱台電公司尚無法讓其進場施作,且以此為由拒絕被告交貨。豈料訴外人三華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三華公司)竟於101 年11月29日,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無預警至被告下游代工廠處,強行搬走被告放置在該處之材料及半成品,始導致被告無法交貨予原告。本件被告既然早已備料完成並通知原告交貨,係原告拒絕受領,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無庸返還前已領取之157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4 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7,872,270 元向被告購買鋼板及加強環等工程材料,原告就此已交付發票日為101 年7 月31日之面額157 萬元支票乙紙予被告收受、並經被告兌現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銷售合約書、支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支付命令卷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經催告後仍未為任何給付,原告遂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157 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本件原告有無受領遲延或拒絕受領之情事?被告以此為由拒絕返還157 萬元,是否有理?㈡原告主張被告經催告後迄今仍未交貨,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15
7 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本件原告有無受領遲延或拒絕受領之情事?被告以此為由拒
絕返還157 萬元,是否有理?⒈經查,系爭契約特別說明欄位第1 條係記載:每月30日依實
際送貨數量計價(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本件並非一次性給付貨物之約定,而係被告需依原告之指示備貨,分次交貨。被告辯稱於簽約後早已依原告指示備妥貨品,並通知原告交貨,而係原告受領遲延或拒絕受領乙節,固據提出發票影本乙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惟原告否認有指示被告備妥貨品之情,並稱簽約後即無法聯絡上被告,更遑論指示交貨等語。本院就該紙發票形式上觀之,係屬被告單方面製作之文件,並無原告附屬簽名或用印,難謂其上記載之「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等事項即為原告指示被告應備妥交貨之規格及數量。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有指示被告需依該紙發票所記載之規格及數量備妥貨品」乙節,非屬有據。
⒉再者,縱認原告已有指示被告需依該紙發票所記載之規格及
數量備妥貨品,然系爭契約僅約明「每月30日依實際送貨數量計價」,且該紙發票並未記載任何有關清償期之約定,是該等貨物之送交日期(清償期)究竟約定為何?仍屬不明。被告雖於103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兩造有口頭約定
3 個月內要交貨到台電公司的工程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則於無確定給付期限(交貨日期)之情況下,依民法第236 條之規定,被告仍應於相當期限前預告原告受領貨物,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有關已於相當期限前預告原告受領貨物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其辯稱原告受領遲延云云,難認可採。
⒊被告又辯稱原告之下包廠商即訴外人花雲堂推稱台電公司尚
無法讓其進場施作,且以此為由拒絕受領貨物云云,惟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之規定,倘債權人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已通知原告準備交貨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其辯稱原告拒絕受領云云,尚難憑採。
⒋準此,本件原告並無受領遲延或拒絕受領之情事,被告以此為由拒絕返還157 萬元,洵非有理。
㈡原告主張被告經催告後迄今仍未交貨,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157 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承前所述,系爭契約係屬未定履行期限之契約,依民法第22
9 條第2 、3 項規定,債務人自受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如於期限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經查,原告陸續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及三狀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103 年9 月25日、103 年12月1 日前交付其所指定規格及數量之貨物(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8至50頁),被告已分別於103 年9 月4 日、103 年11月27日收受上開書狀無誤(見本院卷第43、53頁),惟被告迄今仍未交付任何貨物予原告收執,原告復以民事補充理由四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該份書狀業於
103 年12月9 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6頁),揆諸前開規定,自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亦規定甚明。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15
7 萬元,及自101 年7 月31日受領款項時起附加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後價金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