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77號原 告 戴錦珠
劉戴玉青戴玉靜林戴春蓮戴明珠戴邦旭羅春美戴煜胡鎮輝戴興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被 告 熊瑞雲被 告 張德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鍾明達律師複代理人 廖建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熊瑞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1278-(0 )部分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張德宇並應自前開地上物遷出。
被告熊瑞雲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均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熊瑞雲應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元為被告熊瑞雲及被告張德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熊瑞雲及被告張德宇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熊瑞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熊瑞雲如以附表三「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四「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熊瑞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熊瑞雲如以附表四「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嗣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具狀變更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見本院卷第88頁),復於104 年2 月4 日具狀變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見本院卷第150 頁)。經核原告所為確定請求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追加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及因被告張德宇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顯示其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追加張德宇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尚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詎被告二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1278-2 (0 )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有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及第
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張德宇前於64年間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戴國門及袁奕松合建民營市場,由被告張德宇為福泰民營零售市場興建委員會(下稱福泰市場興建委員會)代表人,由福泰市場興建委員會向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並興建系爭建物,嗣系爭建物一樓及騎樓因故遭拍賣,而由被告熊瑞雲取得,福泰市場興建委員會則續建系爭建物之二樓。依此,戴國門及袁奕松既已提供系爭土地供福泰市場興建委員會興建系爭建物,於合建關係解消前,福泰市場興建委員會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既為戴國門及袁奕松之繼承人,自應受合建契約之拘束,另被告張德宇為福泰市場興建委員會之代表人,即得就系爭建物為管理使用,而被告熊瑞雲係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一樓,另於78年6 月3 日出售予被告張德宇,基於占有連鎖關係,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等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1278-2 (0 )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4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究為何人?
(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究為何人?
1、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裁判參照)。又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裁判參照)。增建房屋附屬於原有房屋,使用上既與原有房屋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原有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惟仍僅有單一所有權,依物權法上「一物一權」主義,自不得就此單一所有權之其中增建部分,另主張有獨立之所有權而得處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68 號裁判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被告熊瑞雲拍定取得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時任福泰市場興建委員會之代表人即被告張德宇於67年間申請建造執照以興建零售市場,嗣因工程無法繼續施工,並經訴外人即債權人黃祺銘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74年間拍賣,其中系爭建物(含地面層46.30 平方公尺及騎樓39.89平方公尺,共86.19 平方公尺)由被告熊瑞雲取得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建設局建照執照影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34頁、第95頁至第107 頁),參以原告於本院現場勘驗時陳稱:被告熊瑞雲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時,已有興建二樓圍牆及結構,但尚未搭蓋屋頂,嗣被告熊瑞雲取得後始加蓋屋頂、裝設窗戶、鐵門及外牆磁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亦陳稱:對原告所述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本院82年度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中引用本院69年度執全字第205 號假處分之查封筆錄所載「前開497-516 號(本院按:系爭建物為桃園市○○區○○段○○○ ○號)之第二層、位於地面層之通道九間及地下室等部分雖尚未完工,惟其第二層已砌磚牆、部分模板已釘好、鋼筋已綁好、地面層已填混凝土、地下室已挖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系爭建物由被告熊瑞雲拍定取得時,其二樓建物尚未完工,僅完成圍牆等部分結構體,而係被告熊瑞雲拍定取得後始陸續興建而完工,復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9 頁),系爭建物現為二層樓磚造建物,依建物外牆磁磚狀況,一、二樓磁磚同樣式並無差別,而二樓係加建於一樓之上,仍須利用一樓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自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揆諸前揭說明,足認二樓增建部分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自應由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熊瑞雲取得該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辯稱被告熊瑞雲拍定取得僅有系爭建物之一樓及騎樓,二樓仍係福泰市場興建委員會所有云云,即不足採。至被告另辯稱被告熊瑞雲已於78年間將系爭建物之一樓及騎樓出售予被告張德宇云云,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然查,倘若被告前詞所稱為真,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於78年間由被告張德宇取得,何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原均辯稱系爭建物之一樓及騎樓係被告熊瑞雲所有(見本院卷第18頁、第56頁、第63頁),並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卻遲至103 年12月18日始具狀辯稱被告熊瑞雲已於78年6 月3 日出售予被告張德宇,並提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72頁),其情已悖於常理,復參酌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102 年10月
1 日列印)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仍記載被告熊瑞雲等情,亦與被告所辯不符,況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告自行制作之私文書,既經原告否認真正,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私文書真正,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不足採信。
(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被告張德宇前於64年間與戴國門及袁奕松合建民營市場,由被告張德宇為福泰市場興建委員會代表人依法向當時之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桃縣建都執照字第074 號),渠等自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據其提出原告所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1頁),惟按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一項建築期限基準,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約定:「甲方(本院按即被告張德宇)應負責按政府規定請領建築執照,如因法令規定,確實無法取得建築執照時,本契約即歸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上開建築執照所載竣工期限為68年6 月3 日,並經桃縣建管字第11694 號通知准予展期至69年6 月3 日,然無使用執照登載,該建造執照業失其效力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1 月7 日桃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建造執照存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是以,原申請核發之建造執照因已逾展期期限而失效,則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約定,系爭合建契約亦因之而消滅,從而,取得合建房屋(包含系爭建物)權利之人,如未再取得使用坐落基地之合法權利,即係無權使用土地,是以,被告執以系爭合建契約為由,辯稱其等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難認有據。
3、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另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熊瑞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熊瑞雲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有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被告張德宇應自系爭建物遷出,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張德宇應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有土地云云,惟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已如前述,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既係由被告熊瑞雲取得,被告張德宇僅係使用系爭建物之人,而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應以若干為適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熊瑞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1278-2 (0 )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其因此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熊瑞雲返還自99年2 月4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張德宇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云云,惟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被告張德宇縱占有系爭建物,因占有系爭土地者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熊瑞雲,被告張德宇僅為占有系爭建物之人,亦即,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固得對於系爭建物所有人及占有人一併請求排除侵害,但因被告張德宇所受之利益,與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德宇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
8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此年息10% 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磚造二層樓建物覆蓋鐵皮屋頂,而由被告熊瑞雲供有人堆置物品及供被告張德宇居住使用,且臨近多為住宅區,並無明顯商業活動,前方僅有一約8 公尺寬巷道可供通行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及反面、第149 頁),認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作為計算被告熊瑞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基準為允當。依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熊瑞雲因占有系爭土地自收受民事準備(二)狀即104 年2 月4 日起回溯5 年至99年2 月5 日止,依當年度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2 頁)計算其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5 日,見本院卷第15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2 月
5 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
二、四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二人拆除或遷出地上物後返還土地,及返還占有利益,於如主文第一至三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玉華附表一┌──┬────────────────────────┐│編號│訴之聲明 │├──┼────────────────────────┤│1 │(一)被告熊瑞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1278-2││ │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面積││ │ 86.1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桃園市中壢○○ ○ 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以││ │ 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 他全體共有人。 ││ │(二)被告張德宇應自系爭建物遷出。 ││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一)被告熊瑞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1278-2││ │ (0 )所示面積9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 │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 人。 ││ │(二)被告張德宇應自系爭建物遷出。 ││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 │(一)被告熊瑞雲、張德宇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 │ 號1278-2(0 )所示面積9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 │ 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 │ 全體共有人。 ││ │(二)被告張德宇應自系爭建物遷出。 ││ │(三)被告熊瑞雲、張德宇應各給付原告戴錦珠新臺幣││ │ (下同)59,520元、原告劉戴玉清29,760元、原││ │ 告戴玉靜29,760元、原告林戴春蓮29,760元、原││ │ 告戴明珠29,760元、原告戴邦旭29,760元、原告││ │ 羅春美13,527元、原告戴煜13,527元、原告胡鎮││ │ 輝31,113元及原告戴興新29,760元,及均自民事││ │ 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 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2 月5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 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被告熊瑞雲應給付原告戴││ │ 錦珠11,904元、原告劉戴玉清5,952 元、原告戴││ │ 玉靜5,952 元、原告林戴春蓮5,952 元、原告戴││ │ 明珠5,952 元、原告戴邦旭5,952 元、原告羅春││ │ 美2,705 元、原告戴煜2,705 元、原告胡鎮輝6,││ │ 223 元及原告戴興新5,952 元。 ││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本件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5%×占有面積×期間×應有部分=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原告 │ 占有期間 │面積(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應有部分│年息│期間│金額(元) │利息起││ │ │ │元/平方公 │ │ │ │ │算日 ││ │ │ │尺) │ │ │ │ │ │├────┼─────┼────────┼─────┼────┼──┼──┼──────┼───┤│戴錦珠 │自99年2 月│93平方公尺 │6,400元 │44/220 │5% │5年 │29,760元 │104 年││ │5 日起至10│ │ │ │ │ │ │2 月5 ││ │4 年2 月4 │ │ │ │ │ │ │日 ││ │日止 │ │ │ │ │ │ │ ││ ├─────┤ │ │ │ ├──┼──────┼───┤│ │自104 年2 │ │ │ │ │1月 │496元 │ ││ │月5 日起每│ │ │ │ │ │ │ ││ │月不當得利│ │ │ │ │ │ │ │├────┼─────┼────────┼─────┼────┼──┼──┼──────┼───┤│劉戴玉清│自99年2 月│同上 │同上 │22/220 │同上│5年 │14,880 元 │104 年││ │5 日起至10│ │ │ │ │ │ │2 月5 ││ │4 年2 月4 │ │ │ │ │ │ │日 ││ │日止 │ │ │ │ │ │ │ ││ ├─────┤ │ │ │ ├──┼──────┼───┤│ │自104 年2 │ │ │ │ │1月 │248元 │ ││ │月5 日起每│ │ │ │ │ │ │ ││ │月不當得利│ │ │ │ │ │ │ │├────┼─────┼────────┼─────┼────┼──┼──┼──────┼───┤│戴玉靜 │自99年2 月│同上 │同上 │22/220 │同上│5年 │14,880 元 │104 年││ │5 日起至10│ │ │ │ │ │ │2 月5 ││ │4 年2 月4 │ │ │ │ │ │ │日 ││ │日止 │ │ │ │ │ │ │ ││ ├─────┤ │ │ │ ├──┼──────┼───┤│ │自104 年2 │ │ │ │ │1月 │248元 │ ││ │月5 日起每│ │ │ │ │ │ │ ││ │月不當得利│ │ │ │ │ │ │ │├────┼─────┼────────┼─────┼────┼──┼──┼──────┼───┤│林戴春蓮│自99年2 月│同上 │同上 │22/220 │同上│5年 │14,880 元 │104 年││ │5 日起至10│ │ │ │ │ │ │2 月5 ││ │4 年2 月4 │ │ │ │ │ │ │日 ││ │日止 │ │ │ │ │ │ │ ││ ├─────┤ │ │ │ ├──┼──────┼───┤│ │自104 年2 │ │ │ │ │1月 │248元 │ ││ │月5 日起每│ │ │ │ │ │ │ ││ │月不當得利│ │ │ │ │ │ │ │├────┼─────┼────────┼─────┼────┼──┼──┼──────┼───┤│戴明珠 │自99年2 月│同上 │同上 │22/220 │同上│5年 │14,880 元 │104 年││ │5 日起至10│ │ │ │ │ │ │2 月5 ││ │4 年2 月4 │ │ │ │ │ │ │日 ││ │日止 │ │ │ │ │ │ │ ││ ├─────┤ │ │ │ ├──┼──────┼───┤│ │自104 年2 │ │ │ │ │1月 │248元 │ ││ │月5 日起每│ │ │ │ │ │ │ ││ │月不當得利│ │ │ │ │ │ │ │├────┼─────┼────────┼─────┼────┼──┼──┼──────┼───┤│戴邦旭 │自99年2 月│同上 │同上 │22/220 │同上│5年 │14,880 元 │104 年││ │5 日起至10│ │ │ │ │ │ │2 月5 ││ │4 年2 月4 │ │ │ │ │ │ │日 ││ │日止 │ │ │ │ │ │ │ ││ ├─────┤ │ │ │ ├──┼──────┼───┤│ │自104 年2 │ │ │ │ │1月 │248元 │ ││ │月5 日起每│ │ │ │ │ │ │ ││ │月不當得利│ │ │ │ │ │ │ │├────┼─────┼────────┼─────┼────┼──┼──┼──────┼───┤│羅春美 │自99年2 月│同上 │同上 │10/220 │同上│5年 │6,764元 │104 年││ │5 日起至10│ │ │ │ │ │ │2 月5 ││ │4 年2 月4 │ │ │ │ │ │ │日 ││ │日止 │ │ │ │ │ │ │ ││ ├─────┤ │ │ │ ├──┼──────┼───┤│ │自104 年2 │ │ │ │ │1月 │113元 │ ││ │月5 日起每│ │ │ │ │ │ │ ││ │月不當得利│ │ │ │ │ │ │ │├────┼─────┼────────┼─────┼────┼──┼──┼──────┼───┤│戴煜 │自99年2 月│同上 │同上 │10/220 │同上│5年 │6,764元 │104 年││ │5 日起至10│ │ │ │ │ │ │2 月5 ││ │4 年2 月4 │ │ │ │ │ │ │日 ││ │日止 │ │ │ │ │ │ │ ││ ├─────┤ │ │ │ ├──┼──────┼───┤│ │自104 年2 │ │ │ │ │1月 │113元 │ ││ │月5 日起每│ │ │ │ │ │ │ ││ │月不當得利│ │ │ │ │ │ │ │├────┼─────┼────────┼─────┼────┼──┼──┼──────┼───┤│胡鎮輝 │自99年2 月│同上 │同上 │23/220 │同上│5年 │15,557元 │104 年││ │5 日起至10│ │ │ │ │ │ │2 月5 ││ │4 年2 月4 │ │ │ │ │ │ │日 ││ │日止 │ │ │ │ │ │ │ ││ ├─────┤ │ │ │ ├──┼──────┼───┤│ │自104 年2 │ │ │ │ │1月 │259元 │ ││ │月5 日起每│ │ │ │ │ │ │ ││ │月不當得利│ │ │ │ │ │ │ │├────┼─────┼────────┼─────┼────┼──┼──┼──────┼───┤│戴興新 │自99年2 月│同上 │同上 │22/220 │同上│5年 │14,880 元 │104 年││ │4 日起至10│ │ │ │ │ │ │2 月5 ││ │4 年2 月4 │ │ │ │ │ │ │日 ││ │日止 │ │ │ │ │ │ │ ││ ├─────┤ │ │ │ ├──┼──────┼───┤│ │自104 年2 │ │ │ │ │1月 │248元 │ ││ │月5 日起每│ │ │ │ │ │ │ ││ │月不當得利│ │ │ │ │ │ │ │└────┴─────┴────────┴─────┴────┴──┴──┴──────┴───┘附表三(自99年2 月5日起至104 年2 月4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原告 │給付金額 │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戴錦珠 │29,760元 │10,000元 │29,760元 │├────┼─────┼───────┼────────┤│劉戴玉清│14,880元 │5,000元 │14,880元 │├────┼─────┼───────┼────────┤│戴玉靜 │14,880元 │5,000元 │14,880元 │├────┼─────┼───────┼────────┤│林戴春蓮│14,880元 │5,000元 │14,880元 │├────┼─────┼───────┼────────┤│戴明珠 │14,880元 │5,000元 │14,880元 │├────┼─────┼───────┼────────┤│戴邦旭 │14,880元 │5,000元 │14,880元 │├────┼─────┼───────┼────────┤│羅春美 │6,764元 │2,000元 │6,764元 │├────┼─────┼───────┼────────┤│戴煜 │6,764元 │2,000元 │6,764元 │├────┼─────┼───────┼────────┤│胡鎮輝 │15,557元 │5,000元 │15,557元 │├────┼─────┼───────┼────────┤│戴興新 │14,880元 │5,000元 │14,880元 │└────┴─────┴───────┴────────┘附表四(自104 年2 月5 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 │給付金額 │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戴錦珠 │496元 │200元 │496元 │├────┼─────┼───────┼────────┤│劉戴玉清│248元 │100元 │248元 │├────┼─────┼───────┼────────┤│戴玉靜 │248元 │100元 │248元 │├────┼─────┼───────┼────────┤│林戴春蓮│248元 │100元 │248元 │├────┼─────┼───────┼────────┤│戴明珠 │248元 │100元 │248元 │├────┼─────┼───────┼────────┤│戴邦旭 │248元 │100元 │248元 │├────┼─────┼───────┼────────┤│羅春美 │113元 │100元 │113元 │├────┼─────┼───────┼────────┤│戴煜 │113元 │100元 │113元 │├────┼─────┼───────┼────────┤│胡鎮輝 │259元 │100元 │259元 │├────┼─────┼───────┼────────┤│戴興新 │248元 │100元 │248元 │└────┴─────┴───────┴────────┘附圖一附圖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