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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83號原 告 鑫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興郎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如瑩律師被 告 福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騰昱被 告 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朝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福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圓公司)、被告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誠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195 元、1,043,07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9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福圓公司、被告宜誠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222,662 元、1,093,77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0 、231 頁)。經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福圓公司及宜誠公司於95年間即將渠等所承攬之工程

中,關於防水抓漏部分交付原告施作,目前尚有如下所述之工程保留款未為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福圓公司、宜誠公司分別給付222,662 元、1,093,773 元:

⒈被告福圓公司部分:

○○○鄉○○段」:尚有保留款226,662 元。

⒉被告宜誠公司部分:

⑴「奉化路工地」:尚有保留款130,000 元。

⑵「平鎮市○鎮段」:尚有保留款321,376 元。

⑶「大園客運一段9 號工地」:尚有保留款122,471 元。

⑷○○○鄉○○○段○○○ 號工地」:尚有保留款186,643 元。

⑸「大園-304」:尚有保留款203,600 元。

⑹○○○鄉○○○段○○○ 號工地」:尚有保留款71,387元。

⑺「崁子腳」:尚有保留款58,296元。

㈡原告於保固期滿後曾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保留款,係被

告實際負責人賴森源承諾付款後又藉詞拖延。又兩造所簽立之契約為含工帶料契約,係屬承攬與買賣混合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並非單純動產承攬施工,故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2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況本件所涉之「保留款」係「保固保證金」性質,為瑕疵責任之擔保,自工程款中扣留一定比例,至保固期滿檢驗合格後,始行發還,若承攬人未依限修復或拒絕修復,定作人得自行修復,修復費用則由保固保證金中扣抵,其功用在於擔保定作人對於工作物瑕疵擔保之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等權利,性質上已非「承攬報酬請求權」,而為「保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不應適用「承攬報酬請求權」關於2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而應適用一般15年之時效。且原告從未接獲被告通知系爭工程存有漏水之瑕疵,被告以此為由扣款亦屬無據。再者,系爭工程保留款為擔保瑕疵所生,保固期間業已經過,故未經利用之保留款或保留款尚有餘額時,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保留款之利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性質上係屬承攬契約,其中付款辦法第

1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依工程進度付款,施作完成1個月後無漏水請領70%,6 個月後無漏水請領20%,保留10%」、第3 項亦載明「本工程保固2 年,保留款10%待本工程保固期滿後付款」,顯見本件工程保留款為工程尾款,實質上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並非原告於受領承攬報酬後,另行提供一部分款項作為保固款,故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款項為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當屬2 年短期消滅時效。又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計價單據觀之,原告就系爭工程皆於96、97年間即已向被告申報完工,並請領最後一期工程款在案,從而於98、99年間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業已屆滿,原告至遲應於101 年間前請求給付,惟原告於103 年間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拒絕給付。㈡被告不爭執除「平鎮市○鎮段」工程外,原告所主張之各項

工程尚有未領取之保留款數額。而就「平鎮市○鎮段」工程部分,其中111,704 元並非契約所約定之保留款,兩造先前已達成扣款的協議,被告無庸再支付該筆款項,縱認兩造並無扣款協議存在,該筆款項性質上亦屬承攬報酬,原告於10

3 年9 月23日始向被告主張給付,已罹於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㈢原告雖聲稱曾與訴外人賴森源協商系爭工程尾款支付事宜,

並約定以房屋抵償承攬報酬云云,然賴森源非被告兩家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亦未授權其得對原告允諾任何代物清償等約定,雙方並無任何因承認而中斷消滅時效之情事。

㈣系爭工程發生漏水之瑕疵時,被告時常因找不到原告而無法

立即處理,僅得另行找尋其他廠商代為修繕,就此部分修繕費用,應自本件保留款中扣除。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施作○○○鄉○○段」及「奉化路工地」、「平鎮市○鎮段00000000段0 號工地」、○○○鄉○○○段○○○ 號工地」、「大園-304」、○○○鄉○○○段○○○號工地」、「崁子腳」等工程之防水、抓漏部分,並已完工驗收,惟被告於保固期限2 年經過後,尚分別餘有保留款222,662 元、1,093,773 元等款項未予返還,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性質上係屬單純承攬契約,抑或承攬與買賣混合性質之契約?㈡就「平鎮市○鎮段」工程而言,原告主張除保留款209,672 元以外,原本要發放之工程尾款尚有111,704 元沒有領到,該筆111,704 元款項之性質為何?㈢本件原告之保留款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是否有理?㈣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是否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有漏水之瑕疵應予扣款,是否有理?茲分別審究如下:

㈠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性質上係屬單純承攬契約,抑或承攬與

買賣混合性質之契約?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就系爭8 個工程皆有簽立名稱為「工程承攬書」之契約

,縱因時隔多年,本件卷內僅有其中○○○鄉○○段」、○○○鄉○○○段○○○ 號工地」、○○○鄉○○○段○○○ 號工地」等工程契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9 頁、114 至

125 頁、128 至140 頁),惟觀諸上開3 份契約內容,除工地現場及計價不同以外,其餘約定之條款均如出一徹,本院爰就上開卷附之契約內容為系爭8 個契約性質之判斷,先予敘明。

⒊以○○○鄉○○段」契約書為例,其中第3 條雖記載「工程

所需之器具、五金、吊車、人員均由乙方(即原告)負責」(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惟原告所施作之部分皆為防水、抓漏等工程,再參照付款辦法亦約明以勞務給付完成工程之進度作為付款條件(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該契約並無隻字述及原告應移轉製造物之所有權予被告之相關內容,顯見該契約之目的係重在提供勞務給付完成工程,應屬單純之承攬契約。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該契約為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然該契約第5 條所定承攬商(即原告)提供材料義務,僅屬完成工作目的之階段行為,無從看出該契約目的係重在防水抓漏工程(或設備、材料實體)財產權之移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況該等防水、抓漏事項之施作,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係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該工程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取得此等設施之所有權,原告顯不負有任何移轉「不動產」財產權之契約義務,自與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有間。

⒋系爭契約既經定性為承攬契約,則關於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

請求權即有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適用,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本件應適用15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洵非可採。

㈡就「平鎮市○鎮段」工程而言,原告主張除保留款209,672

元以外,原本要發放之工程尾款尚有111,704 元沒有領到,該筆111,704 元款項之性質為何?被告固不否認就「平鎮市○鎮段」工程除保留款209,672 元外,尚有111,704 元未予給付,惟辯以當時有扣款協議云云,此經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非屬有據。然而原告主張此筆111,704 元款項經兩造合意轉化為保留款,亦無所憑,是本院認該筆款項之性質仍為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自應適用2 年短期消滅時效。再參照該工程尾款計價單據(見本院卷第112 頁)所示,原告係於97年7 月29日領取工程尾款,顯見原告至遲自斯時起已得行使該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詎原告於103 年9 月22日始具狀請求被告給付,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自屬有理。

㈢本件保留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被告拒絕

給付,是否有理?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

1 、2 款、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承攬報酬一部做為保固款(即保固保證金),該款項仍不失承攬報酬本質,僅係保留至保固期滿,且未發生保固事由、或保固事由業經承攬人修復,承攬人始可請求定作人給付該部分報酬(保固款),是預留承攬報酬一部做為保固款者,於保固期屆滿且無扣款事由時,該款項返還之請求權,斯時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付款辦法約定:「

⒈甲方(即被告福圓公司或宜誠公司)依工程進度付款,施作完成1 個月後無漏水請領70%,6 個月後無漏水請領20%,保留10%。…⒊本工程保固2 年,保留款10%待本工程保固期滿後付款。…」(見本院卷第97、114 頁背面、第98頁),可知兩造已合意將承攬報酬保留10%做為保固金(保留款),顯非被告另行交付款項做為保固金(保留款),依前開說明,該保固金(保留款)之性質,仍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原告之返還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⒊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8 個工程計價單據(見本院卷第11

0 至113 頁、第126 、127 、141 、142 頁),其上有記載「工地名稱」、「累計支付」、「累計保留」、「領款人及日期」等欄位,原告亦不爭執該等單據為其做完工程後向被告請款所結算之單據(見本院卷第228 頁),是本院依據上開計價單據之記載,整理如下:

⑴○○○鄉○○段」:原告於97年7 月29日領取工程尾款,足

見該工程於斯時已完工並為點交驗收,保固期應自97年7 月30日起至99年7 月29日止。

⑵「奉化路工地」:原告於96年2 月13日領取工程尾款,足見

該工程於斯時已完工並為點交驗收,保固期應自96年2 月14日起至98年2 月13日止。

⑶「平鎮市○鎮段」:原告於97年7 月29日領取工程尾款,足

見該工程於斯時已完工並為點交驗收,保固期應自97年7 月30日起至99年7 月29日止。

⑷「大園客運一段9 號工地」:原告於97年1 月28日領取工程

尾款,足見該工程於斯時已完工並為點交驗收,保固期應自97年1 月29日起至99年1 月28日止。

⑸○○○鄉○○○段○○○ 號工地」:原告於97年1 月28日領取

工程尾款,足見該工程於斯時已完工並為點交驗收,保固期應自97年1 月29日起至99年1 月28日止。

⑹「大園-304」:原告於96年9 月14日領取工程尾款,足見該

工程於斯時已完工並為點交驗收,保固期應自96年9 月15日起至98年9 月14日止。

⑺○○○鄉○○○段○○○ 號工地」:原告於97年1 月28日領取

工程尾款,足見該工程於斯時已完工並為點交驗收,保固期應自97年1 月29日起至99年1 月28日止。

⑻「崁子腳」:原告於95年8 月29日領取工程尾款,足見該工

程於斯時已完工並為點交驗收,保固期應自95年8 月30日起至97年8 月29日止。

⒋準此,本件系爭工程保留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保固期滿

翌日起算2 年,參照上開整理,原告至遲應於101 年7 月29日前向被告請求給付,然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3 年4 月25日始向本院起訴,其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時效,是被告辯稱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自為可採。

⒌至於原告雖主張於保固期滿後曾多次向被告實際負責人賴森

源請求返還該保留款,賴森源皆有承諾擔保付款云云,參照卷附之工程計價單據(見本院卷第110 至113 頁、第126 、

127 、141 、142 頁),訴外人賴森源皆有在「主管核章」欄位簽名確認,尚可認就系爭工程所生之款項爭議,賴森源有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權限。而證人徐德澄雖證稱:「戴興郎(即原告負責人)有在大園航空城的工地向賴森源要保留款,之前好像就有要過,但錢沒有下來,所以戴興郎有意思要向賴森源買航空城的房子,但賴森源的意思是說會給錢,不用以房子來抵債,發生時間我已經沒辦法確定了」,惟又表示:「我知道要去找賴森源是要請保留款,但談話內容我不清楚」、「這些話都是戴興郎跟我說的,都是戴興郎在跟賴森源接觸的,我只負責施工」(均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是綜合證人徐德澄之證詞觀之,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負責人戴興郎曾有向賴森源請求給付本件款項之事實,尚難以此遽認賴森源有承認原告請求權之意。再者,原告縱曾於保固期滿後2 年內向賴森源請求返還本件款項,然既未於請求後之6 個月內起訴,則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原告主張本件有承認或請求等中斷時效事由存在云云,洵非可取。

㈣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保留

款,是否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有漏水之瑕疵應予扣款,是否有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之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件工程款及保留款係屬承攬報酬之性質,且該等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而保有系爭工程款及保留款之利益,故被告受有系爭工程款及保留款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保留款,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再者,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既經本院審酌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則本院無庸就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有漏水之瑕疵而應予扣款是否有理由乙節續為論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福圓公司、宜誠公司各給付222,662 元、1,093,77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裁判案由:返還保留款
裁判日期:201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