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88號原 告 高美昭被 告 星池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宜莉訴訟代理人 李孟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於民國93年間購買星池大樓社區之停車位,欲作為停放機車使用,詎被告竟以安全問題為由,禁止原告停放機車於其所購買之停車位,原告乃本於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起訴請求除去妨害,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第767 條之妨害排除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本院參酌卷內鄰近地區同建商所興建之停車位交易實價查詢結果,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琦華備註:原告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