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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0號原 告 廖文生

蘇仁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被 告 陳本昌

游麗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本昌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鐵皮雨遮(面積二平方公尺)、編號F鋼筋混擬土造建物(樓梯間,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G磚造水泥地通道(面積二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共計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本昌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佰捌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本昌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陳本昌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本昌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①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81萬3,55

0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1 萬3,064 元(見本院卷第4 頁)。

㈡嗣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變更上開聲明為:①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②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該狀附圖一所示道路接通修復為如該狀附件一、系爭道路88年6 月11日航照圖所示,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原狀。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1萬3,550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1 萬3,064 元(見本院卷第73頁)。

㈢又於訴訟中因地政人員測量後更正拆除之面積及標的、並擴

張、或減縮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數額,最終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5平方公尺,鐵棚)、編號C(面積8 平方公尺,磚造水泥)、編號E(面積2 平方公尺,鐵皮雨遮)、編號F(面積1 平方公尺,鋼筋混擬土造建物)、編號G(面積2 平方公尺,磚造水泥地通道)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編號A水泥路(面積128 平方公尺)、編號D水泥造大門(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②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道路損害部分,依該狀附件所示修復方式,施工修復。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1萬4,234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1 萬2,879 元(見本院卷第233 頁)。

㈣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242-1 、242-2 、242-5 、242-16、242-19、242-21、242-22、242-23、242-24、242-25地號(下合稱242-1 地號等10筆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分別各為10分之1 、10分之1 、4 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

1 、4 分之1 、4 分之1 、4 分之1 、10分之1 、4 分之1、4 分之1 。又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同段242-1 地號等10筆土地之唯一聯外道路,且開通已逾20年。茲因系爭土地遭被告架設鐵捲門、擋土牆、惡意破壞道路、搭建房屋、堆放工程材料、養豬等情,屢經原告反應仍置之不理,且據原告申請地政機關鑑界而獲知系爭土地確遭被告占用。再由88年、

101 年之航照圖可知,系爭土地上之原有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原本暢通,後卻遭挖掉土方、降低坡道,而被告亦於其所有之系爭260-6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260-6 地號土地)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為違章建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除去對系爭土地之違法占用情形,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系爭土地及道路遭被告共同占用並破壞,使之失去連接242

-1地號等10筆土地之效用等情,已如上述,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回復道路為受被告損害前接通之狀態。又系爭土地既遭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而無權占用,占用面積依附圖所示共計178 平方公尺,原告爰以系爭土地102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4

0 元、年息10% 、及自99年5 月24日起計算至103 年5 月23日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額為10萬2,528 元,則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計算,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1 萬252元;又系爭242-1 地號等10筆土地因前述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以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10筆土地,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則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自101年5 月24日起至103 年5 月23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再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計算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30萬3,982 元,以上共計各得請求31萬4,234 元(即1萬252 元+30萬3,982 元=31萬4,234 元),及均自103 年

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如前述,被告侵害狀態仍在持續中,原告得請求被告違法占用系爭土地,自103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3 元,合併原告所有系爭242 -1地號等10筆土地無法利用,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 萬2,

666 元,合計被告自103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月各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1 萬2,879 元(即

213 元+1 萬2,666 元=1 萬2,879 元)。㈢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本昌則以:被告陳本昌係基於買賣而繼承原地主之狀

況,並無建築建物阻礙或破壞原通道。原告於98年申請變更同段242-17、242-5 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惟交通用地需有連接對外道路,而對外道路須經過被告陳本昌所有同段260-6地號土地,然原告並未取得被告陳本昌同意。又原告於73年至88年間大規模私自開挖山坡地,造成同段242-5 、242-1 7地號土地山崩,並致被告陳本昌之房屋受損。至原告所稱之違章建築乃係39年之舊有建物,且已遭山崩破壞。被告陳本昌之房屋於74年間即已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游麗月則以:被告游麗月僅係260-6 地號土地共有人,

並未居住於桃園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亦非被告游麗月所有,本件應與被告游麗月無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為同段260-6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陳本昌應有部分108/140 、游麗月應有部分32/140),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24至25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水泥路(面積128 平方公尺)為被告所占用,且編號B鐵棚(面積35平方公尺)、編號C磚造水池(面積8 平方公尺)、編號E鐵皮雨遮(面積2 平方公尺)、編號F鋼筋混擬土造建物(樓梯間,面積

1 平方公尺)、編號G磚造水泥地通道(面積2 平方公尺)等地上物為被告所興建之房屋、並堆放工程材料、豢養豬隻為無權占用,應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告又將原告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原有道路截斷破壞,請求被告就損害道路部分,依據原告104年9 月22日訴之聲明變更狀附件4 所示修復方法施工修復,將道路回復原狀等語,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占用原告之土地?如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據民法第

767 條、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拆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金額若干?㈢原告主張系爭道路係被告所截斷破壞,請求被告應修復道路以回復原狀,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占用原告之土地?如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

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拆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之水泥路(面積128 平方公尺),編號B鐵棚(面積35平方公尺)、編號C磚造水池(面積8 平方公尺)、編號E鐵皮雨遮(面積2 平方公尺)、編號F鋼筋混擬土造建物(樓梯間,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G磚造水泥地通道(面積2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均為被告所興建、占用,亦屬被告因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故應就其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所興建之地上物負拆除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附圖編號A之水泥路為其占用及編號B鐵棚、編號C磚造水池為其所搭蓋、創造,抗辯伊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不得令伊擔負拆除責任等語,則有關占用編號A之水泥路事實及編號B鐵棚、編號C磚造水池地上物係屬被告所有得予拆除乙節,自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未提出積極事證以明被告有占用編號A之水泥路及編號B鐵棚、編號C磚造水池地上物確屬被告出資興建,無可認被告因此取得該地上物事實上之處分權,自不得遽令其擔負無權占有之拆除責任及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而編號D水泥造大門(2 平方公尺)被告已於訴訟中之104 年1 月5 日自行拆除,有其拆除後之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4 頁),被告陳本昌已未再占用系爭D部分土地之事實,原告即無請求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之權利。至附圖所示編號E鐵皮雨遮(面積2 平方公尺)、編號F鋼筋混擬土造建物(樓梯間,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G磚造水泥地通道(面積2 平方公尺)等地上物為被告陳本昌所興建,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124 頁),則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訴請被告陳本昌將占用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E、F、G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另被告游麗月雖係同段260-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其否認上開附圖所示編號E鐵皮雨遮、編號F鋼筋混擬土造建物(樓梯間)、編號G磚造水泥地通道為其與被告陳本昌共同興建、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原告就此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游麗月就附圖所示編號E、F、G等地上物確屬有處分權並有占用編號A至G土地之事實,是其請求被告游麗月應與被告陳本昌共同拆除及返還土地,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

9 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經查,被告陳本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既如前述,此自屬侵害原告使用收益之權限,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本昌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請求被告陳本昌應自99年5 月24日起至103 年5 月23日間,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可採。

⒉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此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林」,與商業區土地價值比較,仍有相當大的差距;且系爭土地臨○○○區○○路口,往右可通往樹林區,往左通往茶磚路,距離最近之黃昏市場約有4 公里,騎機車約2 分鐘,距離福源國小約1.5 公里,距離壽山國中約4 公里,附近僅有零售商店,沒有大型賣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7 頁背面);又被告陳本昌搭建之鐵皮雨遮、鋼筋混擬土造建物(樓梯間)、磚造水泥地通道均為其所有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之一部分,供居住使用,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陳本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被告陳本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標準為適當。故依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7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其99至101 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80 元,102 至103 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440 元,被告陳本昌自99年5 月24日起至

103 年5 月23日止應給付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

18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 年6 月10日(於103 年5 月30日寄存送達,於103 年6 月

9 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8頁)起每月應給付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均非被告游麗月所搭蓋及占用,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游麗月應與陳本昌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系爭道路係由被告所截斷破壞,請求被告應修復道

路以回復原狀,有無理由?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挖掘道路興建擋土牆,截斷破壞其土地上原

有道路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陳本昌並辯稱:伊係照之前買土地時之現況在使用,原告是在76年購買土地,而伊是在88年4 月購買,原告在伊之前購買土地,本就有義務維持道路現況,伊之後才取得農業土地,不知道之前的情形,不可將所有的責任推卸給伊;伊沒有侵犯到原告道路,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水泥道路是原告土地跟伊沒有關係;至原告所有位於同段242-5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原是別人的,現況道路是由原告變造、偽造出來,原告指稱伊98年偷挖他的道路,才蓋房子,事實上此條路就是原告要變更工業用地,把它偷挖掉,且挖比較大而造成坍方;亦即原告於98年為了要申請工業用地,為了拓寬自己挖道路,造成坍方,把下面伊的房屋壓壞,事實上是原告自己挖道路(盜路)造成坍方而使道路中斷,並不是伊造成的,跟伊無關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破壞系爭道路而占用附圖編號A之水泥地,並搭建編號B鐵棚、編號C磚造水池等地上物,惟此部分原告均未能證明係由被告所興建並占用,已如前述;而越界占用部分之編號E鐵皮雨遮係位於系爭房屋上方並不可能阻礙通道、編號F建物之樓梯間及編號G磚造水泥地僅越界共3 平方公尺,面積不大。抑且,被告陳本昌辯稱伊係購自前房屋所有權人並在原有基礎上修繕,其並無挖掘道路或山坡地行為,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305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可知,被告陳本昌曾於87年9 月16日遭桃園縣政府以其係系爭260-6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明知該地是林業用地,竟擅自開挖,經飭令其於87年9 月29日前恢復土地原狀,竟拒不遵行,因認被告陳本昌涉有違反區域計劃法之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訊據被告陳本昌,辯稱:該筆土地係伊向訴外人陳萬喜所購,因發生山崩,屋子被土石壓住,伊才要求陳某回復原狀,山坡地並非伊所開挖等語,經檢察官調查後認以上開土地確係被告陳本昌向陳萬喜所購,有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可稽,並經證人即該地附近住戶廖章安到庭結證稱:陳本昌係於88年農曆年過後才搬進去的,並在旁耕種,相片上之山坡地約在一、二年前就被開挖了,當時並非陳本昌所挖等語,核與被告陳本昌所言悉屬相符,是被告陳本昌所辯並未開挖前開山坡地乙節自堪採信;本件違反管制擅自開挖前開山坡地之人,既非被告陳本昌,自難因渠事後取得前開土地即遽以違反區域計劃法之罪相繩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依上所述,被告陳本昌於88年4月搬入前其所有之系爭260-6 地號土地已遭他人開挖,而被告所有之系爭260-6 地號土地與原告系爭土地之間確實有擋土牆存在,乃本院履勘現場時所得知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3、83頁)。惟系爭道路其所在位置為何?是否遭擋土牆所阻斷?擋土牆究係何人所為?因原告未先舉證系爭道路所在位置,及擋土牆與系爭道路間之關聯性,更未舉證擋土牆確實為被告所為,即難遽認系爭道路係由被告所破壞。原告雖又主張其原有系爭道路係因被告為興建違章建築(即被告陳本昌現時居住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時所截斷,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則提出68年2 月18日、85年5 月15日、88年6 月11日航照圖與101 年6 月6 日航照圖比對(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指稱88年6 月11日以前系爭土地上原有道路暢通,而101 年6月6 日航照圖顯示原有道路已被截斷,進而主張係由被告於98年間興建上開違章建築房屋,破壞道路、降低坡度,改變道路路線使直通往被告房屋所致等語。惟查,本院勘驗現場時系爭房屋旁確有擋土牆存在(如本院卷第83頁照片所示),擋土牆旁即為大片山林樹叢,並未見原有道路,原告並未舉證系爭道路之位置為何,已如前述;亦未就被告有於興建系爭房屋時,破壞道路、降低坡度,改變道路路線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僅徒以航照圖之比對原有系爭道路已不復存在,即謂乃係被告所為,尚嫌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破壞道路、截斷原有通路行為,難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修復道路以回復原狀,難認有據,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陳本昌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鐵皮雨遮(面積2 平方公尺)、編號F鋼筋混擬土造建物(樓梯間,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G磚造水泥地通道(面積2 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共計

5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應給付原告各

187 元,及自103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6 月10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各36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陳本昌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並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志誠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1.99年5月24日至101年12月31日1280元×7 平方公尺×(2 +222/365 )年×5%×1/10(應有部分)=117元

2.102年1月1日至103年5月23日1440元×7 平方公尺×(1 +143/365 )年×5%×1/10(應有部分)=70元

3.合計:187 元附表二:

1440元×5 平方公尺×5%×1/10(應有部分)=36元(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被告陳本昌已於104 年1

月5 日拆除,故此部分面積不計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