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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7號原 告 袁正績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被 告 張兆慧(原名張郁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玖佰玖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壹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1,980 元,及自民國98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103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利息起息日變更自98年2 月27日存證信函寄發日起5 日即98年3 月 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90年8 月16日就兩造間之債務及子女監護權等

事宜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90年8 月16日協議書)乙紙為憑,倘被告逾期未予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茲就被告應償還之債務,分述如下:

⒈依系爭90年8 月16日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告應於90年8 月

27日償還原告先行給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90年度之相關費用(包括燃料費、牌照稅、罰單)之半數,計5,960 元(原告僅請求2,980 元),暨自92年1 月起,每月償還原告5,000 元,以為清償原告先行墊付系爭汽車貸款共計224,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惟被告迄今未曾依約清償,共計積欠原告226,980 元。

⒉依系爭90年8 月16日協議書第6 條約定,被告應自92年1 月

起,每月償還原告至少5,000 元,以為清償被告冒用原告名義申辦信用卡盜刷50萬元、原告代償被告向渠父借款而生之本票票據債務15萬元、被告於原告家中竊取之5,000 元等款項,惟被告迄仍未依約清償,共計積欠原告655,000 元。

⒊依系爭90年8 月16日協議書第7 條後段約定,倘被告未履行

協議內容,則於兩造90年5 月26日協議中(下稱系爭90年 5月26日協議書),原告同意放棄對被告請求之債權,被告仍應歸還。今被告既未履行系爭90年8 月16日協議書,則原告本於系爭90年5 月26日協議書中放棄對被告30萬元借款債權、盜刷原告華僑信用卡5 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原告支付兩造所生之女各項醫療費用之半數計10萬元款項等請求權,被告自仍應予償還。

㈡綜上,被告依系爭90年5 月26日、90年8 月16日協議書約定

,應償還原告1,331,980 元(計算式:226,980 元+655,00

0 元+450,000 元=1,331,980 元),然迭經原告先後於98年2 月27日、103 年2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系爭90年5 月26日、90年8 月16日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31,980 元,及自98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先前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與原告係於88年間相識,進而相戀產下一女,而被告非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及登記名義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所生之相關費用,實屬無理;復原告前向被告之父借貸30萬元,並簽立本票乙紙以為擔保,豈非毋庸清償,況倘如原告所稱,被告冒用其名義盜刷信用卡,何不向檢察機關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顯見原告所言不實;又兩造所生之女之醫療費用早已超出原告所支付之費用,面對如此龐大之醫療費用,原告卻不予置理,被告已另行對其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訟。綜上,原告所言均與事實不符,此由其委身教會之人員足資為證,而被告實係受原告脅迫將與其配偶對被告提起通姦告訴,基於保護自己及女兒之立場下,始簽立包含系爭90年5 月26日、90年8 月16日協議書在內之多份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先後於90年5 月26日、8 月16日與被告分別簽訂系爭90年5 月26日、90年8 月16日協議書,嗣被告未依約履行,遂先後於98年2 月27日、103 年2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履行協議,被告迄未履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90年8 月16日協議書、90年5 月26日協議書是否係被告

遭原告脅迫而簽立?被告得否及曾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上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經罹於民法第93條除斥期間?㈡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項目是否有理由?⒈原告得否依據系爭90年8 月16日協議書第2 條請求被告給付

226,980 元?⒉原告得否依據系爭90年8 月16日協議書第6 條請求被告給付

655,000 元?⒊原告得否依據系爭90年8 月16日協議書第7 條、系爭90年 5

月26日協議書第2 條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⒋原告得否依據系爭90年8 月16日協議書第7 條、系爭90年 5

月26日協議書第3 條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⒌原告得否依據系爭90年8 月16日協議書第7 條、90年5 月26

日協議書第4 條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90年8 月16日協議書、90年5 月26日協議書是否係被告

遭原告脅迫而簽立?被告得否及曾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上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經罹於民法第93條除斥期間?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亦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以渠係遭原告脅迫而簽訂系爭90年5 月26日、90年

8 月16日協議書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對於渠係遭脅迫乙節,除未據渠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為渠有利之認定,況自上開協議書簽訂後迄今,均未見被告撤銷上開受脅迫所為簽訂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是被告分別於90年5 月26日、8 月16日在上開協議書簽名後迄今既未據渠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則被告於上開協議書上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仍屬有效,故被告辯稱渠係因受脅迫而簽立上開協議書,實無足取。

㈡茲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各項金額是否可採,分項予以論述如下:

⒈原告得依據系爭90年8 月16日協議書第2 條請求被告給付226,980 元:

按女方(即被告)應償還男方(即原告)先行支付(Z9-405

7 )車子(即系爭汽車)本年度之相關費用(包括燃料費、牌照費、罰單)之一半共計5,960 元,於90年8 月27日付還,電匯至男方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此車之貸款先由男方支付,自92年1 月起女方須分期償還16期約224,000 元之貸款予男方,每月償還5,000 元,系爭90年8 月16日協議書第2 條訂有明文。被告雖辯以系爭汽車所有權非登記於渠名下,自無庸負擔相關費用云云,然系爭汽車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固為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調得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惟如前所述,被告於系爭90年8 月16日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既仍屬有效,則原告依上開協議書第

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6,98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要與系爭汽車所有權究登記於何人名下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⒉原告得依據系爭90年8 月16日協議書第6 條請求被告給付655,000 元:

按其他女方(即被告)積欠男方(即原告)之債務仍依原協議自92年1 月起,每月至少償還5,000 元,包括信用卡款項50萬元,男方代女方償還女方之父張榮驊本票債務15萬元,及女方至男方家中竊取之5,000 元,共計655,000 元。至於積欠張榮驊本票款中另15萬元由女方自行負責,系爭90年 8月16日協議書第6 條訂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於系爭90年

8 月16日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既屬有效,則原告依上開協議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5,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得依據系爭90年8 月16日協議書第7 條、系爭90年5 月26日協議書第2 條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按關於乙方(即被告)於89年1 月向甲方(即原告)借貸之30萬元整,當初言明6 個月後應歸還之款項,今甲方願放棄求償之權利,系爭90年5 月26日協議書第2 條訂有明文。前述分期還款之義務如有1 期遲延,視為全部到期。且男方(即原告)先前於本年5 月26日之協議書中,同意放棄對女方(即被告)請求之債權,女方仍應全部償還,此亦為系爭90年8 月16日協議書第7 條所明訂。如前所述,被告於系爭90年8 月16日、90年5 月26日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既均屬有效,而被告迄未履行系爭90年8 月16日之協議書,則原告分別依上開協議書第7 條及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得依據系爭90年8 月16日協議書第7 條、系爭90年5 月26日協議書第3 條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

按關於乙方(即被告)於89年2 至6 月間,濫刷甲方(即原告)華僑信用卡,造成約20萬元之刷卡金額,原先言明乙方應歸還其中之5 萬元,今甲方願對此款項放棄求償之權利,系爭90年5 月26日協議書第3 條訂有明文。前述分期還款之義務如有1 期遲延,視為全部到期。且男方(即原告)先前於本年5 月26日之協議書中,同意放棄對女方(即被告)請求之債權,女方仍應全部償還,此亦為系爭90年8 月16日協議書第7 條所明訂。如前所述,被告於系爭90年8 月16日、90年5 月26日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既均屬有效,而被告迄未履行系爭90年8 月16日之協議書,則原告分別依上開協議書第7 條及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原告得依據系爭90年8 月16日協議書第7 條、系爭90年5 月26日協議書第4 條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按關於甲方(即原告)於女兒袁學盈出生之後,所支付女兒各項醫療費用、住院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總計約20萬元左右,原先言明乙方(即被告)應支付其中一半之費用,今甲方願對此款項放棄求償之權利,系爭90年5 月26日協議書第

4 條訂有明文。前述分期還款之義務如有1 期遲延,視為全部到期。且男方(即原告)先前於本年5 月26日之協議書中,同意放棄對女方(即被告)請求之債權,女方仍應全部償還,此亦為系爭90年8 月16日協議書第7 條所明訂。如前所述,被告於系爭90年8 月16日、90年5 月26日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既均屬有效,而被告迄未履行系爭90年8 月16日之協議書,則原告分別依上開協議書第7 條及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90年5 月26日、90年8 月16日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自98年2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協議之日起5 日即98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90年5 月26日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第

4 條及系爭90年8 月16日協議書第2 條、第6 條、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1,980 元(計算式: 226,980元+655,000 元+300,000 元+50,000元+100,000 元=1,331,980 元),及自98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