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9號原 告 陳靜宥訴訟代理人 陳猷然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仲立法定代理人 吳上豪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陸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兩造間於民國97年11月15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
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下稱422 地號)土地,面積8,603 平方公尺,租期自97年12月
1 日起103 年12月1 日止,共計6 年,租金每期6 個月為6萬元(下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422 地號土地嗣後因分割增加同段422-1 地號土地,面積1,609 平方公尺,422 地號土地則僅餘6,994 平方公尺,嗣後因土地重測,變更為八德市○○段○○○ ○號(下稱735 地號),面積7,053.66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應為735 地號土地以及422-1 地號土地1,60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先予敘明。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目的即為經營農業使用,故須申請建築農業資材室、管理室等設施,俾利農業經營使用,原告簽訂租約後即一再向被告要求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利原告申請合法建築,經原告向訴外人桃園縣政府申請,於99年4 月取得桃園縣政府以99年4 月22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發同意書後,原告卻未配合提出原告所須之土地同意書,經原告一再函催,被告均不願提供,終至原告無法申請,並遭桃園縣政府以100 年
7 月22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所核發之同意書。
⑶、原告爰以被告遲延給付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遲延所肇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①、原告委請建築師先行作業預備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花費之費用,計新台幣(下同)3萬元。
②、依據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之經
營計畫,原告乃為從事樹苗及果苗之栽培,原預計栽培育苗樹木為每月3 萬棵,以1 棵樹苗售價10元計算,原告每月收入應有30萬元,扣除成本費用約17萬元,原告每月預期利潤應為13萬元,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共計損失預期利潤546萬元,原告暫向被告請求273萬元。
③、原告為向主管機關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業已
委請訴外人新仁挖土機有限公司(下稱新仁公司),於系爭土地從事整地、除草工作,並已花費160,875 元。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金2,920,875 元。
④、另因原土地租賃契約標的範圍之土地為422-1 地號,已於10
1 年6 月2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因政府為辦理桃72線新生路拓寬工程而徵收,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此部分土地,承租面積即減少1,549.56平方公尺(原承租面積8,603平方公尺扣除7,053.66平方公尺等於1,549.56平方公尺),相當於承租面積之萬分之1801,每期租金即應調降為49,194元,爰依據民法第227 之2 條第1 項規定,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鈞院判准每期6 個月租金自102 年12月1 日起降低為每期租金49,194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20,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請求鈞院判准每期6 個月租金自101 年12月1 日起降低為49,194元。
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⑴、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3 條約定,原告應於每年度12月1 日
及6 月1 日給付租金,惟原告自99年12月1 日起即違約未按時繳納租金。又依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知,所謂起造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起造人對於申請建築房屋基地之所有權或租賃或供用權之證明文件而言,如為所有權,須附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權須附租賃契約書、借用權須附借用契約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兩造間既有租賃契約,原告即可申請建築執照,自不應要求被告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再者,桃園縣政府核發准許使用之面積總計為729 平方公尺,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卻要求被告同意使用面積6,994 平方公尺,故被告不同意配合。又系爭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即便原告未申請建築農業資材室、管理室等設施,亦可直接作為育苗用地使用,原告卻未實際從事樹苗、果苗栽培。又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既係為農業使用,則整地、除草係屬必要花費,且依據新仁公司開具之證明書內容可看出原告整地、除草陸續進場時間長達近1 年,被告如欲使用,一次花費整地、除草即可,何須花費整年之時間,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至原告請求調降租金部分,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即已言明「含30米道路拓寬地在內」,原告簽訂時即已知道路拓寬工程,本件租金不應因土地被徵收而要求被告調降租金,且道路拓寬部分土地地上物補償金,原告亦已領取補償費,故原告請求被告調降租金,顯然無理。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於97年11月15日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土地,面積8,603 平方公尺,租期自97年12月1 日起103 年12月1 日止,共計6 年,租金每期6 個月為6 萬元。422 地號土地嗣後因分割增加422-
1 地號土地,面積1,609 平方公尺,422 地號土地則僅餘6,
994 平方公尺,嗣後因土地重測,變更為八德市○○段○○○○號,面積7,053.66平方公尺,並簽訂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則為系爭土地(如本院卷宗第8、9頁)。
㈡、原告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請,並於99年4 月取得桃園縣政府以99年4 月22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發同意書後,被告不同意提出原告所須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桃園縣政府以100 年7 月22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所核發之同意書。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調取原告所申請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土地(都市計畫農業區)容許作農業設施- 農路、管理室、農業資材室之相關資料,經該府以103 年7 月24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如本院卷宗第58頁至90頁)、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詢原告於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程序未核發原因,經該局以103 年8 月18日桃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
㈢、原告於100 年5 月2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00 年5 月26日收受(下稱存證信函一)。原告於100 年12月2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收受(下稱存證信函二)。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然因原告為經營農業使用,須申請建築農業資材室、管理室等設施,因被告不同意配合辦理提供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至原告無法申請,並遭桃園縣政府以100 年7 月22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所核發之同意書,爰依據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又原告因系爭422-1 地號土地經徵收後,得使用面積範圍縮減,爰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降租金。然此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㈠被告是否有配合提出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給付義務?㈡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如未解除,被告就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提出有無給付遲延?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如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得否因系爭422-1 地號土地經徵收後,請求被告調降租金?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配合提出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給付義務?
⑴、按給付標的本身,能界定契約類型、性質,固屬給付義務(
主給付義務);惟若當事人為確保給付目的實現,輔助相對人達到真正的給付效果,不減損或危害契約目的,使債之關係給付目的得以圓滿達成,於契約中特別約定而成為契約內容,使得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者,則屬從給付義務。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被告,其所負擔之主給付義務為提供契約約定,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地木:林、面積:全部(含30米道路拓寬地在內)】土地與原告使用,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則為依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租金之義務。惟兩造卻於此項主給付義務外,另行約定「出租人同意蓋章、文件、配合承租人自行申請建築、給水、排水、電力等問題,其費用承租人自行全部負責。」等文字,此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4 條可參,顯見兩造於契約磋商過程中,即就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如經搭設建築地上物時,被告需配合原告辦理申請核准乙節進行商討,被告此部分之給付義務,堪信係為輔助原告達到真正的給付效果,不減損或危害契約目的,使債之關係給付目的得以圓滿達成。因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被告需配合原告申請建築、給水、排水、電力時同意蓋章及提出文件等情,既已明文約定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中,則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時,負擔蓋章並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從給付義務,應非無據。再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一及存證信函二所載內容:「…前登府呈配置圖、正面圖、左右側圖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再次隨函附上,請依誠信原則蓋章寄下,俾便申請建築執照,…」、「…依約出租人應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承租人申請建築,出租人均推託,承租人空走貴府2 次均未簽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及被告亦不爭執其確不同意配合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乙節,佐以桃園縣政府100 年7 月22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二、查申請農業用地做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5條規定: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需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六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能於六個月內申請者,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准許之農業用地做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失其效力。㈠未依限期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㈡原核准之農業用地做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借期未申請展延。㈢原核准之農業用地做農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申請展延未經同意。三、本案經查本府前於99年4 月22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作產銷設施使用同意書在案,又經台端向99年10月18日向本府申請展延至100 年4 月15日止;經查迄今已逾展延期限且仍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建築執照,故本府予以撤銷99年4 月22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作產銷設施使用同意書」(參見本院卷宗第35頁),暨桃園縣政府100 年5 月4 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退補件一次告知單所載:告知事項:請補全下列文件,再送府憑辦;補全文件名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參見本院卷宗第94頁、第144 頁)、暨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
3 年8 月18日桃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二、旨按未核發(建築執照)之理由如所附退補件一次告知單中之補全文件名稱內容。三、依建築法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本府申請建造執照。」等內容(參見本院卷宗第95頁、第148 頁),足認原告係於100 年7 月22日,因被告未配合提出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經桃園縣政府撤銷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無訛。
⑵、雖被告抗辯兩造間有租賃契約書存在,原告持該租賃契約書
即可向主管機關申請,且桃園縣政府核發准許使用之面積總計僅為729 平方公尺,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卻要求被告同意使用面積為6,994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既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縱使原告未申請農業資材室、管理室等設施,亦可直接作為育苗用地使用等語。然查,農業資材室係屬農業設施,依據102 年10月9 日修正前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暨其附表規定,農業資材室現供存放肥料、農藥、種子、農具、器皿、農產品等使用,亦即供置放農業工具及資材使用。再依據原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容許使用所提具之經營計畫內容所載,原告設置農業資材室、管理室之目的為使用作樹苗及育苗處理廠、農路,設置目的為:從事樹苗、果苗栽培,因數苗培植過程需種子育苗,小型噴藥機及搬運車等機具進出室內操作,因此需申請水泥農路以增加機具操作與進出之便利性。生產計畫則為:㈠承租八德市○○段○○○ ○號,土地上面積6994平方公尺之室內設施育苗、黑松、竹柏、欖仁、土肉桂、羅漢松、龍柏、南洋杉、七里香、樹蘭、福木、迷迭香…等,依節氣與適當氣候進行育苗及移植及種植。㈡本場栽培育苗數目計一個月30,000棵。㈢收穫樹苗有園藝固定中盤商至本場收購。㈣其他:依節氣種植蔬菜類,如小白菜、空心菜、茼蒿菜等進行輪作。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㈠農業資材室:興建地號:八德市○○段○○○ ○號,設施面積210平方公尺。㈡管理室:興建地號:八德市○○段○○○ ○號,設施面積20平方公尺。㈢農路:興建地號:八德市○○段○○○ ○號:002 (207 平方公尺),003 (228 平方公尺),
004 (64平方公尺)共計農路設施面積平方公尺等情(參見本院卷宗第22頁)。顯見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係為經營育苗、移植暨栽培使用,則農業資材室與管理室之申請與建築,應認作為系爭土地租賃使用重要輔助目的,且因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中,設有應經行政審查核准之相關規定,則原告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准許,並在未取得合法之使用權限前,不為違法使用,難謂原告因遵守行政相關規定就系爭土地未為使用之損失,係屬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此部分抗辯,皆屬無據,難以採取。
㈡、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如未解除,被告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提出有無給付遲延?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如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⑴、被告雖謂原告經常拖欠租金,故並無配合履行系爭土地租賃
契約約定用印之義務,且依據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參見本院卷宗第103 頁、105 頁、107 頁)內容所載,亦已要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然查,本件原告租金給付方式為簽發支票,自98年2 月15日起至103 年8 月15日止,原告已簽發20紙支票交付被告作為給付租金使用,其中除被告亦不爭執未提示兌現者外,皆已由被告提示兌現完畢(參見本院卷宗第116 頁),顯然被告所稱原告未依約定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應屬無據,況被告僅於存證信函稱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其真意為何亦未見其說明,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仍屬有效存在。
⑵、繼按從給付義務之功能在於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
能之滿足,而就其為達一定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此點論之,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1 條第1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請後,經該府於99年4 月22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容許設置農作產銷設施- 農業資材室、管理室及農路之同意書(參見本院卷宗第59頁),卻因被告拒絕配合於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用印至原告原已取得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同意書遭撤銷,而依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4 條約定,被告既有配合用印、提出文件之從給付義務,卻於原告二次通知後(即第一次與第二次存證信函)皆未提出,自應認被告就配合用印於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給付義務有給付遲延之事實存在,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①、原告委請建築師先行作業預備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花費之
費用,計3 萬元。原告雖稱其為申請建築執照,曾花費3 萬元委請建築師作業之花費,然經本院審理中,曉諭其提出該項支出之證明,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皆未能提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②、原告主張其向主管機關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之
經營計畫,為從事樹苗及果苗之栽培,原預計栽培育苗樹木為每月3 萬棵,以1 棵樹苗售價10元計算,每月收入應有30萬元,扣除成本費用約17萬元,每月預期利潤應為13萬元,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共計損失預期利潤
546 萬元,原告暫向被告請求273 萬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致使農業資材室、管理室、農路之申請遭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7 月22日撤銷容許設置農作產銷設施- 農業資材室、管理室提農路同意書,應認原告自100 年7 月22日起,因無法興建前述設施而受有損害。本院為核計該項損害之數額,曾發函桃園縣園藝花卉業職業工會查詢,依據原告所示之經營計畫,每月成本約為若干?預期利潤約為若干等情,經該會103 年10月7 日回覆以「本會業務承辦範圍乃為縣內從事園藝、盆栽、造景從業人員之勞健保,上開函主旨說明事項,均不屬於本會相關承辦會務」等文(參見本院卷宗第160 頁),故原告主張其未能依據經營計畫完成之損失,即屬難以證明。本院依據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第6 次修正),分類標號0117-11 ,行業名稱盆景栽培(定義包含觀葉植物及盆景栽培)100 年度及101 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皆為11(﹪),原告主張其栽培之樹木為每月3 萬棵,以市價1棵樹苗售價10元計算,原告每月收入應有30萬元,則原告每月預期利潤應為3.3 萬元,而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至確實遭桃園縣政府撤銷同意書為100 年7 月22日,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7 月22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共計22月又10日)之預期利潤損失,金額應為:869,000 元(計算式為:300000×0.11×26+300000×0.11×10÷30=869000),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③、原告為向主管機關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業已
委請新仁公司,於系爭土地從事整地、除草工作,並已花費160,875 元。原告雖稱曾以4 紙支票付款與新仁公司作為價金之支付,然經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八德分行)查詢,據該行以103 年10月14日德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提示兌現之公司皆為訴外人勝騰建設有限公司,顯與原告主張受委任之新仁公司有間,該二公司既屬不同,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見其提出確有委任費用支出之其他證明,難認其主張有據。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應為737,000 元。
㈢、原告得否因系爭422-1 地號土地經徵收後,請求被告調降租金?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成立者既為系爭租賃契約,參酌民法第442 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民法第442條第1 項既為租賃契約之情事變更原則,則雖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調降租金,仍應參酌民法第44
2 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法文中所謂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本件依據原告陳述並非以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物價值本身有昇降,作為其請求調降租金之主張事實,僅以被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中系爭422-1 地號經徵收後無法使用為主張,然此應屬契約標的給付是否可能之範疇,尚與民第227條之2 規定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於103 年6 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給付遲延未配合原告基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4 條約定,於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用印,致使原告無法申請農業資材室、管理室、農路之使用,肇生原告所失利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擔保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