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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11號原 告 茂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宇清被 告 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芳貴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代工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1,519 元,應繳裁判費9,5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9,08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裁判案由:給付代工費
裁判日期:201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