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傅國雲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複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被 告 呂芳堅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芳堅為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石門水利會)第四屆直選會長選舉候選人之一,其為求順利當選,竟透過5名水利會工作站之江姓、楊姓、吳姓幹部、羅姓技工及徐姓巡水員與其司機賴永昇等6 人以每人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在農曆年前共行賄14名石門水利會小組長綁樁,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上揭6 名涉案人行賄時就將賄款及競選文宣一併交付,毫不遮掩,且被約談之14名小組長大多坦承收賄,供稱已將錢花光,或是收下後覺得不妥,事後退還,另有數名小組長到案後表示願意將犯罪不法所得繳回。故本案已有多名涉案人員坦承,可見被告確實有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之賄選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應類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起訴主張被告就民國
103 年4 月19日舉行之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第四屆直選會長選舉,經石門水利會於同年4 月23日公告之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第四屆直選會長當選無效,並聲明:如認民事法院無審判權,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裁定將案件移送於行政法院。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主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
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但其訴之聲明卻是請求法院判決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第四屆直選會長之當選無效,可知本案涉及者,乃石門水利會會長之選舉,而此選舉並不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範之範圍內,自無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原告所提訴訟顯屬無理由。
㈡次按就原告所稱被告為民國103年4月19日舉行之臺灣石門農
田水利會第四屆直選會長選舉候選人,且經石門水利會公告當選會長乙節,被告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所稱被告在本次選舉中有賄選行為乙節,則嚴正否認之,原告既稱有賄選行為之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起舉證之責任,絕非簡略以網路新聞有所報導,或經桃園地檢署偵辦中,即可聲稱被告有賄選之行為,況且桃園地檢署之偵辦行為,僅是機關職權之行使,不代表被告即有賄選行為,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㈢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罷免辦法第43條規定,選舉人發覺有構
成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應於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算七日內,檢具事證,向主管機關舉發之,逾期不予受理。依此辦法可知,選舉人若發覺農田水利會會長之選舉有構成當選無效之情事時,僅能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主管機關舉發之,而非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之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
此為選罷法所規定之公職人員之定義,合先敘明。
㈡次按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罷免辦法(下稱水利會選罷辦法)
第2 條規定,農田水利會會長之選舉、罷免事務,由各該農田水利會辦理;同法第43條、第44條復規定,選舉人發覺有構成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應於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算七日內,檢具事證,向主管機關舉發之,逾期不予受理;主管機關審核前條舉發案件屬實者,應公告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選舉無效者,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算八日內重行辦理選舉。二、當選無效者,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算八日內重行辦理選舉。三、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者,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算八日內重行辦理罷免或重行投票。因此,關於本件所涉水利會會長當選無效事項,既已上開辦法明定歸屬由其主管機關受理,原告主張其權利受侵害者,自應循前揭辦法規定向其主管機關提起救濟。
㈢原告主張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核其訴之聲明為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第四屆直選會長之當選無效,惟關於此類水利會會長之選舉,依首揭規定,並非選罷法規定所適用範圍內,自無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又原告主張類推適用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云云,惟查選罷法就所適用對象已有明確規定,本件所涉水利會會長之選舉,非該法所規範範圍,其主張類推適用云云,顯屬無據。
四、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既主張類推適用選罷法規定主張當選無效,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即屬普通法院管轄,茲原告既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