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6號原 告 吳依怡法定代理人 黎翠鴛法定代理人兼訴訟代理人 吳昌湧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法定代理人 鄭舜平被 告 裴仁生
李倩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永年,嗣於民國
103 年8 月28日變更為鄭舜平,有衛生福利部令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並經其於103 年9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裴仁生、李倩瑜分別為被告桃園醫院之小兒科主任及主治醫師。原告於101 年6 月20日晚間,因身體不適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看診,經初步診斷疑似為腦膜炎,其後於101 年6 月21日上午轉診至被告桃園醫院急診室,由被告裴仁生診治,惟被告裴仁生於天成醫院之轉診單上,已知悉原告疑似患有腦膜炎,卻未立即給予原告適當之廣效型抗生素治療,嗣原告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轉入加護病房,由被告李倩瑜擔任主治醫師,然被告李倩瑜遲至同日下午1 時50分始給予ceftriaxone 抗生素治療,又遲至同日下午3 時,始給予萬古黴素之治療,原告於同日晚上8 時35分再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然因被告裴仁生、李倩瑜延誤給予原告抗生素治療,致原告嚴重感染而併發敗血性休克,受有智能障礙、四肢截肢、癲癇之傷害,終生無法自理生活,爰對被告裴仁生、李倩瑜、桃園醫院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另對被告桃園醫院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5
0 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裴仁生、李倩瑜對於原告所患腦膜炎及敗血症等病情所為之醫療處置,均合理、妥適且及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治療或治療失當之情,且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鑑定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之鑑定報告亦認原告轉院至被告桃園醫院急診室,再轉入加護病房之急救過程,及其後於加護病房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之過程,被告裴仁生、李倩瑜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延誤治療之疏失;原告之病情嚴重且變化迅速,係其所患之腦膜炎及敗血症於臨床上可能發生之病程進展,非醫療疏失所致。因被告裴仁生、李倩瑜無侵權行為,被告桃園醫院自無需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桃園醫院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1 年6 月21日上午,出現高燒、喉嚨發炎、嗜睡、心跳快、血壓低等症狀,於該日上午11時37分許,由天晟醫院轉送桃園醫院急診室後,經被告裴仁生判定符合腦膜炎,於中午12時19分許做成驗血報告,於中午12時38分許做成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報告,於下午1 時10分許住進加護病房,由被告李倩瑜擔任主治醫師,於下午1 時25分做腰椎穿刺檢查,嗣於晚上8 時35分許,轉送林口長庚醫院。
㈡、原告目前有智能障礙、四肢截肢、癲癇之病症,生活無法自理。
㈢、原告之父吳昌湧對被告裴仁生、李倩瑜提起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1285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6 年8 月23日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天晟醫院轉診單上已加註疑為腦膜炎,被告裴仁生於急診時,應立即給予抗生素治療,其未立即以抗生素治療,有延誤治療之過失;又原告住進加護病房後,被告李倩瑜亦有延誤給予抗生素治療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智能障礙、四肢截肢、癲癇之傷害,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裴仁生、李倩瑜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 萬元精神慰撫金?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裴仁生、李倩瑜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
1.依107 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2 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明確將醫事人員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且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又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故醫師之診斷、治療行為若係依照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之檢查、診斷與治療,即應認為無過失,而非要求醫師治療結果完全滿足病患之期待,忽略醫療本身之有限性與不確定性及某些病程演化之不可逆性。
2.原告之父吳昌湧對被告裴仁生、李倩瑜提起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1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被告裴仁生、李倩瑜於101 年6 月21日所為之醫療處置、治療行為為何,及其等當日之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醫療過程有無延誤等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檢附天晟醫院、被告桃園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病歷及偵查資料,囑託醫審會鑑定,經該會做成第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第1 次鑑定意見),鑑定意見如下:
⑴就被告裴仁生部分:
①原告於101 年6 月21日上午經天晟醫院轉診至桃園醫院時,
家屬代訴及檢查結果發現有發燒、嘔吐、嗜睡、眼球右偏及頸部僵硬現象,臨床上應懷疑有腦膜炎或腦膜腦炎疾病,若要確定診斷,則須進行腰椎穿刺檢查,惟腰椎穿刺檢查為一侵入性之行為,若操作前懷疑有腦壓過高,以致可能引發腦疝氣時,則須先施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排除過高腦壓或顱內病灶;若無明顯之顱內病灶發現時,再施行腰椎穿刺檢查。原告係於6 月21日11:25抵達桃園醫院急診室,當時原告體溫38.4℃、心跳140 次/ 分、呼吸32次/ 分、血壓113/91mmHg、昏迷指數14分,因呼吸急促,故被告裴仁生先給予氧氣。ll:37進行身體診察,發現原告頸部僵硬、呼吸喘、腹脹及意識狀態呈現嗜睡,懷疑原告可能為腦膜炎及急性胃炎合併脫水,另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與白血球、流感快篩、血液生化、血液氣體分析及血液細菌培養等檢驗。當日12:20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為輕微腦水腫及氣腦(懷疑鼻竇炎所誘發),其他檢查結果則為白血球13100/mm3,流感快篩A 、B 均呈陽性、血液生化檢驗結果呈現血小板70000/mm3 、動脈氣體分析結果有代謝性酸中毒、發炎指數(CRP )33.1mg/dL ,被告裴仁生為原告開立克流感抗病毒藥物及點滴(生理食鹽水)補充水分。
②被告裴仁生於急診時所為之醫療檢查結果,其已懷疑為腦膜
腦炎,並立即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排除顱內病灶,已盡醫療上之注意,符合醫療常規。原告到達桃園醫院急診室時,經被告裴仁生為初步相關身體診察與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白血球、流感快篩、血液生化、血液氣體分析及血液細菌培養等檢查,並安排原告轉入加護病房,前後不到1.5 小時,以醫院作業處置流程而言,並無延誤。
⑵就被告李倩瑜部分:
①原告於101 年6 月21日13:10自急診室轉入加護病房,由被
告李倩瑜醫師主治,當時原告體溫37.8℃、心跳168 次/ 分、呼吸32次/ 分、血壓82/54 mmHg,被告李倩瑜於13:20建議讓原告接受腰椎穿刺檢查,以確診是否為腦膜炎或腦炎,並於13:30完成腰椎穿刺檢查,診斷為細菌性腦膜炎。被告李倩瑜於13:45給予克流感半顆,1 天2 次,預計給予5 天份。13:50給予抗生素ceftriaxone 劑量1 公克,每12小時
1 次,同時因原告血壓82/54 mmHg,故給予原告等張性生理食鹽水200cc 。15:00再給予抗生素Vancomycin 300mg,每
6 小時1 次。15:10因原告出現休克狀態,故置放中心靜脈導管於右側腹股溝,15:20原告血壓86/48 mmHg,再給予原告等張性生理食鹽水200cc 。16:25原告血壓82/51mmHg ,給予等張性生理食鹽水200cc 。18:20原告血氧飽和度85%,持續給予氧氣。18:25住院醫師電話通知家屬說明預計置放氣管內管,並於18:30氣管內管置放完畢。19:O0原告手掌出現瘀青、四肢冰冷,顯示周邊血流灌注不足,懷疑原告出現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病變(DIC ),當時昏迷指數6T分(E2VTM4),排尿減少,被告李倩瑜再給予原告等張性生理食鹽水200cce共3 次,升壓劑(Dopamine)之劑量由3ug/kg/min增加至5ug/kg/min,同時向原告家屬解釋病情,並建議轉院。20:30開始給予新鮮血漿1 單位,20:35醫師陪同原告轉送林口長庚醫院。
②按原告之臨床表現,其診斷應懷疑腦膜炎,惟腦膜炎之確診
須施行腰椎穿刺取得腦脊髓液,以鑑別診斷病毒性或細菌性腦膜腦炎,或是結核菌腦膜腦炎,始能給予正確之抗生素治療。原告於急診室時所接受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已排除明顯之顱內病灶,且無腰椎穿刺之禁忌,故被告李倩瑜為原告施行腰椎穿刺檢查,乃係為正確診斷所必須,符合醫療常規。細菌性腦膜炎合併敗血症之治療最主要為給予抗生素治療,被告李倩瑜於當日13:30完成腰椎穿刺檢查,確認原告為細菌性腦膜炎後,於13:50 即開始給予抗生素治療,亦屬治療細菌性腦膜炎所必要之處置,且時間僅約半小時,即使考慮急診到達時間,至給藥期間亦僅間隔約2 小時,並無延誤。另原告進入加護病房時,呈現低血壓及心跳快等敗血性休克現象,此時應給予等張性生理食鹽水,以補充輸液及恢復血壓,若給予輸液仍無法恢復血壓時,則須加上升壓劑使用。按被告李倩瑜有立即給予等張性生理鹽水靜脈灌注,並加上升壓劑使用,且同時給予廣效性抗生素治療,以控制敗血症,並以相關儀器密切觀測其體溫、呼吸、心跳、血壓及血氧飽和度等生命徵象,其醫療處置及治療原則,符合醫療常規。原告於獲得初步緊急處置,穩定生命徵象後,為避免轉診途中病情惡化,先給予新鮮血漿1 單位,再後送醫學中心處理,並無延誤等語(見桃檢102 年度醫偵字第7 號卷第10至16頁)。
⑶前開第1 次鑑定意見已就被告裴仁生、李倩瑜對原告進行之
醫療過程為鑑定,並認定被告裴仁生、李倩瑜實施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且無延誤治療之情事。
3.因原告之父吳昌湧對被告裴仁生給予原告抗生素治療之時點及種類、被告李倩瑜給予原告廣效型抗生素治療之時點及成效,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或有所延誤,以及中樞神經系統感染之重症病患,如於就診早期即開始使用廣效型抗生素,可否減低死亡率或減少器官功能衰竭等節尚有疑義,經桃園地檢署再次囑託醫審會鑑定,經該會做成第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第2 次鑑定意見),鑑定意見略以:
⑴就被告裴仁生部分:
①101 年6 月21日11:37被告裴仁生為原告進行身體診察完畢
時,依病歷紀錄,就當時原告之病情而言,不可給予抗生素治療,因原告若經身體診察懷疑腦膜炎,醫師應先進行腰椎穿刺檢查,嗣檢體採集結果後始投藥,除非有腰椎穿刺檢查之禁忌,例如引發腦疝脫(cerebral herniation )。另若直接使用抗生素治療,將造成病菌培養困難,以致病菌無法得知之情況下,會造成無法使用正確抗生素治療及無法預計治療時間長短;因導致腦膜炎之病菌種類眾多(包含病毒、格蘭氏陽性細菌、格蘭氏陰性細菌及黴菌,甚至結核菌),若為病毒引起之腦膜炎,則僅須降腦壓藥物治療,無需抗生素治療,若為結核菌腦膜炎,則需使用抗結核藥物治療,而非傳統抗生素,若為格蘭式陽性細菌(例如金黃色葡萄球菌、肺炎鏈球菌及原告所感染之A 族鏈球菌等)或格蘭氏陰性細菌(例如腦膜炎球菌、大腸桿菌及克雷氏菌等),其用藥選擇及治療時間長短均不同。
②本案因原告當時(101 年6 月21日)意識狀態呈現嗜睡,故
被告裴仁生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排除腦出血及腦部腫瘤等病灶,並評估腦壓或腦水腫情況,惟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不能診斷腦膜炎及腦膜炎之致病菌,仍須依腰椎穿刺檢查,始能確診,從而方能決定使用何種治療,故被告裴仁生未於確診前先給予經驗性抗生素,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⑵就被告李倩瑜部分:
①如前所述,被告李倩瑜不可先直接給予廣效型抗生素治療。
②ceftriaxone 抗生素屬於第三代頭孢子素,係用於治療細菌
性敗血症及腦膜炎之首選藥物,其藥效可同時涵蓋格蘭式陽性細菌及格蘭氏陰性細菌,亦屬廣效性抗生素,並非狹效或窄效。另萬古黴素(即Vancomycin)乃針對格蘭式陽性細菌,特別係肺炎鏈球菌引起之腦膜炎,始必須添加並須合併ceftriaxone 抗生素同時使用;本案最後確診之細菌,乃A 族鏈球菌,被告李倩瑜使用ceftriaxone 抗生素治療已屬足夠,並不需使用萬古黴素,其用藥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③中樞神經系統感染之重症病人,若於就診早期即開始使用廣
效型抗生素治療,亦未必能減低死亡率或減少器官功能衰竭等情況。原告於101 年6 月21日11:25抵達急診室,13:50完成相關必要檢查後,被告李倩瑜即給予ceftriaxone 抗生素治療,並無延誤等語(見桃檢103 年度調偵字第1544號卷第12至17頁)。
⑶前開第2 次鑑定意見已詳細敘明不同病菌(包含病毒、細菌
或結核菌等)引起之腦膜炎,將採取不同之治療方法,在未確診原告之腦膜炎形成原因前,被告裴仁生不可先給予原告抗生素治療,被告李倩瑜亦不可先直接給予廣效型抗生素治療,否則將造成病菌培養困難,致無法使用正確抗生素治療及無法預計治療時間長短。而被告李倩瑜於當日下午1 時30分完成腰椎穿刺檢查,確認原告為細菌性腦膜炎後,於下午
1 時50分開始給予ceftri axone抗生素治療,並無延誤治療之情事,且縱於就診早期即使用廣效性抗生素治療,亦未必能減低死亡率或減少器官功能衰竭等情況。
4.原告主張被告裴仁生於急診時,天晟醫院轉診單上已加註疑為腦膜炎,被告裴仁生卻未立即以抗生素治療,有延誤治療之過失,原告住進加護病房後,被告李倩瑜亦有延誤給予抗生素治療之過失云云。然在未確診原告腦膜炎之形成原因前,被告裴仁生、李倩瑜不可先給予原告抗生素治療,業如前述。況天晟醫院之轉診單上,係記載「Meningitis ,unspecified (腦膜炎,不明原因)」(見桃檢101 年度他字第7022號卷一第7 頁),證人即出具轉診單之天晟醫院急診室醫師周健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病歷上有記載「疑腦膜炎→需轉署桃進一步檢查」等語(見桃檢101 年度他字第7022號卷一第32頁),核與天晟醫院之急診病歷相符(見桃檢101 年度他字第7022號卷一第38頁),顯見天晟醫院固認原告疑似患有腦膜炎,然原因不明,需由被告桃園醫院做進一步檢查,是原告轉診至被告桃園醫院急診室後,被告裴仁生未立即給予抗生素治療,而係依急診時所為之醫療檢查結果,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排除顱內病灶後,安排原告轉入加護病房,又因電腦斷層掃瞄無法判斷腦膜炎之致病菌,須進行腰間穿刺檢查始能確診,故被告李倩瑜於當日下午1 時30分完成腰椎穿刺檢查,確認原告為細菌性腦膜炎後,於下午1 時50分開始給予ceftriaxone 抗生素治療,核與醫療常規相符,難謂被告裴仁生、李倩瑜有延誤給予抗生素治療之疏失。
5.原告復主張若依第2 次鑑定意見所示,無給予原告萬古黴素(即Vancomycin)治療之必要,則被告李倩瑜何需於下午3時再給予原告萬古黴素300mg 治療,其給予抗生素之時點過慢,導致治療遲延云云。惟查:
⑴101 年6 月22日原告之脊隨液及血液初步檢查結果均顯示有
鏈球菌,被告桃園醫院隨即聯絡林口長庚醫院,101 年6 月25日下午4 時,檢查結果確定所屬之鏈球菌為A 族鏈球菌,被告桃園醫院亦有通知林口長庚醫院等情,有原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7022號卷一第62頁反面),且經第1 、2 次鑑定報告確認無誤(見桃檢102 年度醫偵字第
7 號卷第13頁、103 年度調偵字第1544號卷第14頁反面),顯見引起原告腦膜炎之細菌種類,直至原告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後始確認。
⑵再依前揭第2 次鑑定意見,被告李倩瑜最初給予之ceftriax
one 抗生素,係用於治療細菌性敗血症及腦膜炎之首選藥物,而萬古黴素乃針對格蘭式陽性細菌,特別係肺炎鏈球菌引起之腦膜炎,始必須添加並須合併ceftri axone抗生素同時使用,本案最後確診之細菌係A 族鏈球菌,故使用ceftriax
one 抗生素治療已屬足夠,業如前述。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次將原告上開主張函詢衛生福利部,
該部所屬醫審會亦函覆稱:101 年6 月21日被告李倩瑜於13:30對原告診斷為細菌性腦膜炎,於13:50給予原告抗生素ceftriaxone ,並無不妥。至15:00時,因懷疑可能為肺炎鏈球菌引起之腦膜炎,故再給予萬古黴素,亦符合醫療常規。第2 次鑑定意見認被告李倩瑜於6 月21日13:50給予原告抗生素ceftriaxone 藥已屬足夠,係因當時僅診斷為細菌性腦膜炎,尚未懷疑或確定係肺炎鏈球菌引起之腦膜炎,而事後於6 月22日檢查結果確有鏈球菌,故被告李倩瑜用藥之處置,對原告病情並不會造成不利影響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
6 年6 月27日衛部醫字第1061665035號函在卷可佐(見桃檢
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卷第39頁)。⑷綜上,被告李倩瑜依腰間穿刺檢查之結果,確認原告為細菌
性腦膜炎後,於101 年6 月21日下午1 時50分開始給予ceftriaxone 抗生素治療,嗣後因懷疑可能為肺炎鏈球菌引起之腦膜炎,再於同日下午3 時給予萬古黴素治療,然本案最終確診之細菌既為A 族鏈球菌,使用ceftriaxone 抗生素治療即已足夠,縱被告李倩瑜因「懷疑」可能係肺炎鏈球菌,而增加萬古黴素之治療,亦難謂被告李倩瑜有延誤給予抗生素治療之疏失。
6.原告主張其轉診至被告桃園醫院時,意識清楚,入院後病情卻急轉直下,致四肢截肢、智能損傷,終生無法自理生活,顯見被告裴仁生、李倩瑜之醫療行為有過失云云,然原告轉診至被告桃園醫院時,已有嗜睡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之「入院護理評估記錄」中,入院原因亦記載「據媽媽代訴,病人於6/19體溫不穩,keep37-39.1 度,至診所求診,今因突然四肢無力,且意識混亂,故由ER入院」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022號卷一第72頁正面),是原告轉診至被告桃園醫院時,已有嗜睡及意識混亂之情形,難認其當時意識仍清楚;又原告於101 年6 月19日即因發燒體溫不穩而至診所就診,於101 年6 月21日上午10時23分由家屬陪同至天晟醫院急診時,主訴感冒2 天,當時體溫已達39.5度,呈現眼球向右偏移及脖子僵硬等症狀,有天晟醫院急診病歷、轉診單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7022號卷一第38至39頁、第43頁),且經第1 、2 次鑑定報告確認無誤(見桃檢
102 年度醫偵字第7 號卷第11頁、103 年度調偵字第1544號卷第13頁正面),顯見原告之病程已發展數日,自難僅因原告自天晟醫院轉診至被告桃園醫院後,病程進展快速且不可逆,即遽謂被告裴仁生、李倩瑜之醫療行為有過失。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7.綜上,被告裴仁生、李倩瑜並未延誤給予原告抗生素治療,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亦未違反醫療常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自難認被告裴仁生、李倩瑜之醫療行為有過失。
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 萬元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裴仁生、李倩瑜所為之醫療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難認其等有何過失行為,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裴仁生、李倩瑜及其等僱用人桃園醫院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2.原告另主張被告桃園醫院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然被告桃園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裴仁生、李倩瑜,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既無疏失或可歸責事由,原告請求被告桃園醫院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