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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重勞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原 告 楊景星法定代理人 黃秀滿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被 告 黃士銓即日揚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被 告 超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元裕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複代理人 鄭詠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士銓即日揚土木包工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零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被告黃士銓即日揚土木包工業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士銓即日揚土木包工業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零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12,868元及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變更為如後開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變更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士銓即日揚土木包工業(下稱黃士銓)承攬被告超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秦公司)之樓板RC灌漿補強作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為被告黃士銓僱用之勞工,經指派至被告超秦公司之工地施作。於民國102 年7月20日下午16時許,原告與訴外人即黃士銓僱用之勞工葉金雄,在堆高機貨叉舉起之工作平台上作業時,發生墜落意外,原告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因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顳葉挫傷性腦出血、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4-5 頸椎滑脫、肝功能異常、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勢,歷經去顱骨減壓手術急救、接受氣切手術與顱骨成型手術、並施行第4-5 -6頸椎椎間盤切除並人工椎體支架融合手術等治療,出院仍意識不清、肢體無力,嗣經轉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下稱臺大醫院竹東分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創傷性腦傷。

(二)被告黃士銓及超秦公司應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原告所受之重傷害,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之職業災害,而被告黃士銓承攬被告超秦公司之系爭工程,被告2 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59條規定,連帶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三)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黃士銓為原告之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3項規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19款、第225條規定,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貨物之托板、撬板及其他堆高機部份,且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或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卻未遵守該義務,導致葉金雄與原告墜落,致一死一重傷之結果,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因此至原告身體健康受損害,被告黃士銓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2.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被告超秦公司自應就其施工環境、危害因素及堆高機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於事前告知被告黃士銓及其派至現場施工之勞工(即原告及其同事);又堆高機屬高風險之工作機具,此類機具造成職災、影響工安,時有所聞。被告超秦公司自負有監督他人在其工作場所施工,妥當使用工作機具設備,確保工作安全措施合乎標準之義務。然被告超秦公司未於事前告知風險,又未管制堆高機,而使被告黃士銓派至現場施工之勞工可自行使用,甚至使訴外人吳明成(亦為被告黃士銓僱用之勞工)雖未經操作堆高機之專業訓練,亦可輕易取得鑰匙,操作堆高機,致釀成本件職業災害,實不能謂被告超秦公司其對災害之發生無指揮、監督之能力,而論以無過失。被告超秦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誡命,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 人並應依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之金額:

1.職業災害補償部分:⑴醫療費用補償:原告因本件事故,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

,於102 年10月31日支出醫藥費用37,998元,及於102年11月14日支出醫藥費用6,150 元,總計支出醫藥費用44,148元。

⑵工資補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日薪1,372 元,2

年期間之工資補償為987,840 元(計算式:1372×30×12×2)。

⑶殘廢補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身體障害之狀態,依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為殘廢等級1 之「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急轉人周密監護者」,其給付標準為1,200 日,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加計50% 則為1800日,以原告每日工資1,372 元,得請求殘廢補償2,469,600元(計算式:1370×1800)。

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份:⑴關於勞動能力喪失損害之請求: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

生,102 年7 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為57歲又4個月,迄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7 年8 個月即92個月之工作期間,以日薪1,372 元計算,原告勞動力喪失之損害金額為3,786,720 元(計算式:1372×30×92),經扣除依勞動基準法請求工資補償與殘廢補償部分,尚得請求賠償329,280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 元)。

⑵關於看護費用之請求:原告目前意識不清,肢體無力,

需24小時專人照護,自有聘請看護之必要。依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最低行情每月費用30,000元計算,以臺灣地區男性平均壽命79.5歲計算,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月之餘命為22.2年,而得請求看護費用7,992,000 元(計算式:30000 ×12×22.2)。

⑶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原告迄今日常生活完全需要他

人照顧,其因被告2 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成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24小時全日照護,所受精神痛苦甚鉅,難以回復其損害至職災發生前之狀態,顯屬常人難以忍受。

被告黃士銓及超秦公司資本額分別為2,000,000 元、262,000,000 元(見本院司桃勞調卷第21至22頁),原告應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000,000 元精神慰撫金。

3.前開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扣除被告黃士銓前已給付原告之1,470,000 元,原告尚得請求11,352,868元(計算式:

44148 +987840+0000000+329280+0000000 +0000000-0000000 )爰依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前開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等語。

(五)聲明:⑴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352,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黃士銓以:

1.被告超秦公司所有之堆高機,其貨叉上設有工作平台,並在四周有鐵網以防止滑落,該堆高機在原告工作時且係停止行駛,堪認被告黃士銓已採取防止勞工墜落之設備或措施,自無過失。

2.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被告黃士銓不爭執;關於工資補償之請求,原告於102 年7 月20日受傷,至102 年12月11日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其工資補償金額以2 年為計算基礎,顯有違誤;關於殘廢補償之請求,原告主張其身體障害之狀態,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1 之「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者」云云,惟被告黃士銓否認之,且原告亦非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所規定「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

3.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原告為臨時工,日薪僅1,372 元,並非常年在被告黃士銓處工作,亦未以被告黃士銓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勞工保險;關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最低行情每月費用為30,000元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之金額亦未扣除中間利息;另原告為專業人員,其認查被告超秦公司之堆高機貨叉上工作平台不安全或不能載人,而仍使用之,致生本件事故,顯為與有過失等語,以資抗辯。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超秦公司以:

1.被告超秦公司並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或第62條規定職業災害補償義務之責任主體:本件原告之雇主為被告黃士銓,而非被告超秦公司;被告超秦公司所經營之事業為屠宰業,兼營農牧水產相關食品之產製,土木營造工程並非超秦公司之專業,亦非所營業務項目範圍,系爭工程乃土木營造工程,其施作方式、危險性與應注意事項為何,均非超秦公司所得預見或予以指導、監督之事項,亦非其專業所及,無從防阻本件事故之發生,倘強求被告超秦公司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而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本件事故雖發生於被告超秦公司之廠區內,然系爭工程之施作均委由被告黃士銓承攬,被告超秦公司亦未介入系爭工程之任何營造活動,亦無能力理解或控制伴隨所生之各種風險,自非職業災害補償義務之責任主體。

2.被告超秦公司無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無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⑴原告固主張被告超秦公司未就堆高機加以管制,任由吳

明成進行操作,致生本件事故云云,實則,被告超秦公司之堆高機均存放於廠區內,廠區大門有保全人員看守,且被告超秦公司內部操作堆高機人員均領有合格證書;又吳明成使用堆高機時,並非直接向被告超秦公司商借,係逕自同在廠內施工之水電包商處取得,其使用堆高機,始終未曾通知被告超秦公司,或使被高超秦公司有任何審查借用與否之機會,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超秦公司有無訂定相關管制作業規定,並無因果關係。

⑵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人車通行之廠內通道,在該處進

行高處作業,勢必須為相應之交通管制及安全維護,然原告雇主黃士銓本身尚不知現場作業之勞工欲使用堆高機作業,亦不知悉要進行高空工作,則被告超秦公司自不可能知悉將以堆高機進行高空作業之情事,亦無法期待被告超秦公司能就相關之環境危險因素對施工人員為如何告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為被告超秦公司及負責人卓元裕就本件職業災害事件並無過失,而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694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超秦公司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3.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使用堆高機作業之決定,乃由葉金雄、楊景星及訴外人吳鍾慶(即被告黃士銓僱用之勞工)決議,並推由吳明成駕駛;又原告於當日午休用餐期間,與葉金雄及訴外人即其潘姓友人,至少飲用玻璃罐裝啤酒12瓶以上,以市售臺灣啤酒(每瓶600 毫升,酒精濃度4.5 度)估算,則每人平均攝取高達108 毫升之酒精,除將造成「注意力無法集中」、「反應變慢」、「平衡感降低」外,飲用過量者,更會產生「意識模糊」判斷力降低之徵候。原告於工作中飲用酒類,自陷於危險之中,顯與有過失,且有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黃士銓前承攬被告超秦公司之系爭工程,原告為被告黃士銓僱用之勞工,其日薪為1,372 元,經指派至被告超秦公司工地施作,於102 年7 月20日下午16時許,原告與葉金雄,在堆高機貨叉舉起之工作平台上作業時,發生墜落意外;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因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顳葉挫傷性腦出血、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4-5 頸椎滑脫、肝功能異常、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勢,歷經去顱骨減壓手術急救、接受氣切手術與顱骨成行手術、並施行第4-5-6 頸椎椎間盤切除並人工椎體支架融合手術等治療,出院仍意識不清、肢體無力,嗣經轉臺大醫院竹東分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創傷性腦傷等情,經證人吳明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劉健柏(即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現場進行鑑識之警員)、吳鍾慶、林阿祥(即受僱於被告黃士銓之勞工)、賴興宏(即被告超秦公司之職員)於偵訊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6至67、69至71、78至83、85至86頁),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現改制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災害通報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談話紀錄、林口長庚醫院102 年11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竹東分院103 年3 月5 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8 月29日103 年度監宣字第61號民事裁定各1 份存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司桃勞調字第1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19至25、134 至

138 頁)。惟原告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答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⑴被告超秦公司是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負責?⑵原告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項目及金額為多少?⑶被告2 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⑷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⑸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爰審酌如下:

(一)關於本件職業災害補償之義務人:

1.本件原告之主張,雖引用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為依據,然法律適用之原則,實體從舊、程序從新,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均於103 年7 月3 日施行,本件事故則發生102 年7 月20日,應適用91年6 月12日公布施行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98年10月13日修正發布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合先敘明。

2.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62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定有明文。

3.前揭勞動基準法第62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與民法第189 條本文規定,定作人不為承攬人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兩不相同。衡其立法意旨,乃因事業單位對其事業具有專業知識,而有預防職業災害之能力,其以事業招人承攬者,一則事業單位本應就其所營事業自行負擔雇主責任,不能允許其藉招人承攬而免除責任,二則事業單位因招人承攬而直接獲益,而損益同歸,自仍應負維護勞工安全之責任,三則該等工作既與事業單位所從事者有相當關聯,事業單位該等工作應如何施作始為安全,亦較有專業知識及控管能力,課以維護責任,方非強人所難。是以,勞動基準法第62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適用,當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為事業單位所屬之事業為前提,此事業固不以主要事業為限,尚應包含如廠房、設備之檢修、保養、營造及增添機器、設備之安裝等,但總以與事業單位所從事者,有直接或間接之相當關聯,且為事業單位就其職業安全衛生事項,掌有專業知識及控管能力者為限。

4.本件事故為職業災害,而被告黃士銓為原告之雇主,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設置安全衛生設施、進行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等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情,尚無疑義;原告主張被告超秦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黃士銓施作,乃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云云,然被告超秦公司所經營之事業內容為屠宰業,兼營農牧水產相關食品之產製,而系爭工程為土木營造工程,不在被告超秦公司之經營事業範圍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超秦公司有土木營造之專業,而足可維護土木營造工程之安全衛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工程本非被告超秦公司所營事業,被告超秦公司將系爭工程委託被告黃士銓施作,並非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其就系爭工程,並無勞動基準法第62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適用,而不對原告負有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上雇主責任。

(二)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60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

2.關於醫療費用補償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於102年10月31日支出醫藥費用37,998元、於102 年11月14日支出醫藥費用6,150 元,總計支出醫藥費用44,148元等情,經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份為證,且為被告黃士銓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司桃勞調卷第19、20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關於工資補償之請求:本件事故於102 年7 月20日發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2 年期間,則原告主張依其事故發生時之日薪1,372 元,請求2 年期間之工資補償987,840 元(計算式:1370×30×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黃士銓雖抗辯:原告於102 年7 月20日受傷,至102 年12月11日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其工資補償金額以2 年為計算基礎,顯有違誤云云,然被告黃士銓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即不能免除工資補償責任,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4.關於殘廢補償之請求: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身體障害之狀態,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殘廢等級1 之「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者」云云,然就其經治療終止,並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殘廢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小結:原告所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合計為1,031,988 元(計算式:44148+987840)。

(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關於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要件:⑴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2 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十、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貨物之托板、撬板及其他堆高機(乘坐席以外)部分。但停止行駛之堆高機,已採取防止勞工墜落設備或措施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5 款、第3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10款、第225 條定有明文。衡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所揭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意旨,前開規定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其所保護之「他人」,即同法第條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勞工,亦即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人。

⑶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黃士銓,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勞工,被告黃士銓則為同法第2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雇主,而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上設置安全衛生設施及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之責任。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在施作被告超秦公司廠區車道屋頂工程,該車道屋頂距離地面高度約5.88公尺,原告在該處工作有墜落之虞等情,有證人劉健柏於偵訊中之證述、現場照片52張存卷可佐,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70、72至76頁),依前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規定,被告黃士銓本應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或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然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及證人吳鍾慶、吳明成、賴興宏接受行政院勞委會北部勞動檢查所(現改制為勞動部職業安全署)訪談時之證述、證人吳明成於本院之結證所示,被告黃士銓未依該等規定,提供安全衛生設施(見本院卷第128 、129 、134 、135 、

137 、138 頁),其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

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規定,致本件事故發生,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黃士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被告超秦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6條所規定,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而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雇主設置安全衛生設施及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之責任,已述如前;又原告固主張被告超秦公司未就堆高機加以管制,任由吳明成進行操作,致生本件事故云云,然查,吳明成使用堆高機時,係逕自同在廠內施工之其他水電包商處取得,而並非向被告超秦公司商借等情,經證人吳明成到庭結證稱:「(問:你們是何時開始使用堆高機?)時間記不起來,是水電那個人用完了,我才跟他借來使用」、「(問:你剛才有稱要使用堆高機,要口頭跟超秦的人講,你當天有沒有跟他們講,或者是你等水電用完就直接拿來用,沒有跟超秦的人講?)當天因為是假日,我沒有碰到超秦的賴處長(按:指賴興宏),我是跟水電的人講他用完給我用」等語,而問及使用堆高機作業係何人決定,證人吳明成另證稱:「老闆當時不在場,是有個資深的員工吳鍾慶叫我使用的,他叫我們用這個時,當時有三個人決議要用堆高機,葉金雄、楊景星及吳鍾慶三人決議的」等語(見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第127 頁背面、第130 頁正、背面)。足見事故發生當日,係受僱於被告黃士銓之葉金雄、楊景星、吳鍾慶及吳明成等4 人擅自取用堆高機,未有告知被告超秦公司,從而,應認被告超秦公司是否管制堆高機,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超秦公司未有其他足致本件事故發生之行為,即難認原告所受身體、健康人格權之侵害為被告超秦公司所致,原告對被告超秦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關於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⑴關於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賠償請求:原告因本件事故,

已喪失勞動能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述如前;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02 年7 月20日為57歲又4 個月,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7 年8個月之工作期間;原告之日薪為1,372 元,扣除例假日共52日、應放假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共19日,合計71日,每年所餘工作日為294 日,則其每年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403,368 元(計算式:1372×294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力喪失之損害金額為2,673,293 元(計算式:403368×6.00000000+403368×[ 6.00000000-

0.00000000 ]×8/12〕)。被告黃士銓雖抗辯:原告為臨時工,日薪僅1,372 元,並非常年在被告黃士銓處工作,亦未以被告黃士銓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勞工保險云云,然日薪1,372 元時為計算原告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損害金額之標準,原告是否為臨時工、有無常年在被告黃士銓處工作或以被告黃士銓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勞工保險,對其請求實不生影響。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⑵關於看護費用之請求:原告目前意識不清,肢體無力,

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述如前,足認其有聘請看護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依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最低行情每月費用30,000元計算等語,被告黃士銓雖抗辯其金額不適當云云,然以每月費用30,000元即每日費用1,000 計算,實尚未過高,被告黃士銓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則以102 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該年度臺灣地區57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4.21 歲,原告主張以22.2年計算,尚屬適當,則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5,471,680 元(計算式:〔3000×12×15.00000000 +3000×12×[

15.00000000 -00.00000000 ] ×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關於慰撫金之請求: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正值壯年,因被告黃士銓前開侵權行為,致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24小時全日照護,所受精神痛苦甚鉅,且難以回復其損害至本件事故發生前之狀態,顯屬常人難以忍受。本院審酌被告黃士銓之資本額為2,000,000 元(見本院司桃勞調卷第21頁)、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情形、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等,認原告請求被告黃士銓給付1,000,000 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黃士銓雖因未依規定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或採取其他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而有可歸責之事由,然原告亦有擅自取用堆高機以供作業之情事,已述如前;又依證人吳明成之證述,於事發當日午休,原告與葉金雄及其潘姓友人至少飲用玻璃罐裝啤酒12瓶以上等語(見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130 頁),雖可推認原告之注意力、平衡感等,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所需能力,確受有影響,然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原告實際飲酒之數量,從而原告工作能力受影響之程度,亦不清楚,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應儘可能作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輕估定其與有過失之比例。本院衡諸上情,認原告應負百分之20、被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

4.小結:原告所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審酌其與有過失之程度,並扣除原告另依勞動基準法請求之工資補償987,840 元、被告黃士銓已給付之1,470,000 元,尚得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 〕×80% -0000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890,126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士銓給付5,890,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及對被告超秦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應依比例由原告與被告黃士銓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