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原 告 曾慶儒
黎承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洪祥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42萬2,3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110 萬9,9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1 月1 日起,按附件晉支暨薪給結構調整案規定,給付原告2 人薪資(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2萬2,3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3年1 月1 日起至聘僱契約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乙○○1 萬764 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10萬9,9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聘僱契約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甲○○2 萬8,95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6頁)。復再於103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聲明第1 項請求之金額變更為42萬1,11
4 元(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與原訴皆係基於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所生之薪資給付爭議,所據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或僅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任職被告航務處B744機隊、原告乙○○則任職A3
30機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於87年7 月3 日公告核定飛行人員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特殊工作者,得由勞雇另行約定勞動條件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被告經與原告所屬工會斡旋,並於96年9月11日逕自簽定工會版約定書。然台北市勞工局以行政院勞委會要求被告應與個別勞工簽定約定書而拒絕核備,經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後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226 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竟藉100 年公告辦理晉支及調薪案(下稱系爭調薪方案),要求前艙工作人員必須簽署個人版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後,才願意追補薪資差額與增加新福利之調薪適用,然系爭約定書內容未事前經前艙人員了解及同意,且對於工作時間和延長工時之計算方式未有明確準則,年度未休假達96天之補償方式僅以基本薪計算,應有違反勞基法之嫌,原告因此拒絕簽署系爭約定書,原告竟因此遭被告排除在調薪案之外,形成原告無法一體適用調薪後之勞動條件,實屬不完全給付,顯然違反勞動契約及團體協約,該薪資差額未給付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已發生之薪資差額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承擔相應之延遲責任外,更應立即改正此等違約行為,而自103 年1月1 日起依約對原告敘薪。
㈡兩造所屬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華航工會)
前於98年1 月21日簽署現行之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 ,兩造為團體協約法第17條第1 項團體協約之勞工與雇主,當有該法之適用,且勞動條件並應遵照系爭團體協約約定辦理。系爭調薪方案係100 年1 月14日由被告人力資源管理處以電子郵件向全體員工公告,依系爭團體協約第2 條第2 項,屬系爭團體協約之一部,自一體調整所屬機師,不得為相異待遇。被告卻以原告未簽署系爭個人版約定書為理由,拒絕適用調薪方案約定「提高機種加給額度」、「發放定額飛安獎金」及「失能保險自負額負擔」等3 項關於勞動條件之調整措施,違反團體協約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準此,原告依團體協約法第19條本文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調薪方案約定之勞動條件給付薪資及福利差額。原告就未獲被告給付全額薪資之違法情事,謹請求給付自100 年1 月起至102 年12月間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機種加給差額及超飛時數差額,原告甲○○為110 萬9,947 元,原告乙○○則除機種加給及超飛時數差額外另請求定額飛安獎金及應由被告負擔失能保險自負額,總計42萬1,114 元,並應自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聘僱契約終止日止,按月給與原告機種加給差額。
㈢薪資單中所列基本薪、交通津貼、機種津貼、機種加給均屬
被告每月均會固定發放之經常性給與,當屬原告工資,系爭調薪方案均屬薪資調整事項,為系爭團體協約第40條所稱「協商調整乙方之薪資事宜」範疇。是以,被告「提高機種加給額度」自應受團體協約法第19條及團體協約第3 條規定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不容被告任意拒絕提高原告機種加給之勞動條件調整待遇。
㈣由系爭調薪方案說明可知,被告固定發放定額飛安獎金後即
不再以盈餘狀況作為是否發放之依據,故該部分給付自應為工資,屬系爭團體協約第40條所稱之薪資事宜,故原告乙○○當然得請求被告為一體調整後之勞動條件給付該部分薪資。況依團體協約法第17條及系爭團體協約第六章規定,獎金本屬被告與華航工會所簽訂之團體協約可得約定之勞動條件,縱屬恩惠性給予性質,然依據前揭法條及系爭團體協約相關規定,被告亦應依照系爭調薪方案所議定內容為給付,要不得以「飛安獎金」非屬薪資性質為由,藉故拒絕。
㈤原告為釐清系爭調薪方案具體調整事項內容為何,曾請求被
告提出內部登記編號2010IZ0187簽呈及其人力資源管理處關於系爭調薪方案作業全部簽呈,因被告係依前開簽呈指示,始作成應於勞資雙方簽訂個人版系爭約定書後,方予調整飛航組員年度晉支暨薪給結構調整案中「提高機種加給」、「飛安獎金發放原則變動」、「飛航組員失能保險由公司全額負擔」等3 項措施之決議。惟被告迄今仍拒絕提出上開文書而妨礙本案證據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有關被告100 年度「飛航組員年度晉支暨薪資調整案」內容包含「提高機種加給、飛安獎金發放原則變動、飛航組員失能保險由公司全額負擔」等3 項措施為真實。
㈥被告以原告未簽署個人版系爭約定書而拒絕履行團體協約之
約定義務,除違反團體協約法第19條規定外,其用意顯係為藉以懲罰對其人事政策提出合理質疑之員工,所為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專以損害原告權益為目的,自難謂合法適當。
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遵守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於96年9 月11日與華航
工會簽訂工會版約定書,詎料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
226 號判決認定工會不能代表個別勞工簽署,被告因而自10
0 年1 月1 日起與個別機師推行簽立個人版之系爭約定書。然考量若無提出優厚福利,恐無法吸引機師簽署個人版書面,因此除將原本因應金融風暴而凍結之98、99年度調薪案恢復辦理並將F1機種津貼比照FO額度發放,另為增強個人版約定書簽署之意願,再提高「機師機種加給額度」、「日後無論營運盈餘狀況一律發放定額飛安獎金」及「自100 年10月以後完全吸收失能保險機師自負額」等3 項福利改善措施。
而未簽署之機師就上述3 項福利措施則回歸適用原本被告各現行有效之相關規定辦理,此非屬差別待遇,亦與勞基法第25條無涉。被告已向原告說明有簽署始能享有此3 項福利措施,未簽署者依照各該現行有效辦法辦理,此為原告所明知,其既選擇不簽署,卻又想比照有簽署之機師溯及既往享受上開3 項福利措施,實不可取;且如允許則對於願簽署系爭約定書者,顯不公平。
㈡被告發放飛安獎金制度係以97年3 月1 日公布「飛航組員飛
安獎金辦法」AA版為依據,屬雇主鼓勵留任原機種之恩惠性、非經常性給予,非屬薪資。另於101 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之AD版「飛航組員飛安獎金辦法」,針對尚未與被告簽署個人版約定書之機師,此與修正前AA版所定發放飛安獎金辦法規定之要件、計算方式相同,足證機師如未與被告簽署個人版書面,雖無法享有3 項福利措施,惟仍回歸原有辦法辦理,原告乙○○既未簽署系爭約定書,自無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飛安獎金之權利。
㈢依我國民航法令規範,機師執行飛航勤務必需體檢合格,否
則無法飛行,原有高薪福利也無復存在,為分擔風險,機師有自行組成互助會投保失能保險之前例,為一般商業保險,係由勞工自行出面與保險公司商談條件、自行負擔保費。惟機師所組成之工會,屢屢要求被告出面協助辦理保險事宜,直至96年間達成協議,由被告出面協助辦理,同時保費各由勞資雙方負擔,是以機師失能保險費自負額之扣款係由被告代轉保險費予保險公司。又為使機師順利與被告簽署個人版約定書,被告乃釋放失能保險之商業保險保費自負額改由被告全額負擔,惟未簽署之機師,仍依照慣例由被告從機師之薪資代扣自負額轉交保險公司。是失能保險自負額改由被告公司負擔,此確屬福利措施、非屬薪資性質甚明。原告乙○○並未簽署個人版約定書,卻請求被告給付本應由其自行負擔之失能保險自負額,亦屬無由。
㈣被告推展與個別機師簽署個人版約定書之緣由係為符合法律
規定,與團體協約法、工會均毫無關係,原告主張未一體適用乃違反團體協約法第17條、第19條規定云云,實與本案無涉。又由致飛行組員說明書所附說明可知,辦理補晉支0 -2級並恢復晉支、FI機種津貼比照FO額度發放並進行架構整併,與簽署系爭約定書無關。另原告之薪資調整自100 年1 月即完成,被告並無違反團體協約第40條規定;且由被告100年4 月18日內部簽呈可知,被告為推展機師簽署系爭個人舊版約定書,確實提出3 項福利措施,然此與團體協約第40條所指薪資事宜絲毫無涉。又此3 項福利措施不屬於薪資,且未見工會將3 項福利措施納入團體協商事項,與被告協商,自無原告所稱此3 項福利措施係屬團體協約第40條所規範,而得為原告爰引請求給付薪資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乙○○、甲○○分別於87年8 月15日、89年10月1 日任
職被告公司迄今,目前分別擔任A330機型正機師、B744機型副機師。
㈡被告分別於98年1 月1 日起及99年1 月1 日起,凍結該2 年全年度調薪、晉支及各項加給、津貼額度。
㈢被告前於98年1 月21日與被告公司企業工會簽署被證5 之「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協約」。
㈣被告前於100 年4 月28日以「致飛航組員說明書:2011年調
薪暨84-1約定書簽署案」之電子郵件公告「2011年調薪暨84-1約定書簽署事宜」文件。
㈤原告乙○○、甲○○迄今未簽署原證3 之約定書(即有關勞
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排除事項約定書,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及被證7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約定書(見本院卷㈠第
126 頁)。㈥被告已於100 年1 月1 日起為全體機師(包含原告2 人)辦理晉支2 級。
㈦被告並無對未簽署原證3 約定書之機師,另行制定派遣規範,亦未變更或調整原告2 人機隊飛行勤務之分派方式。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得與有簽署系爭約定書之機師一體享有適用「提
高機種加給」、「發放定額飛安獎金」、「自100 年10月以後由被告完全吸收失能保險機師自負額」等措施,有無理由?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
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查,被告經營航空運輸業,其空勤組員(前艙與後艙工作人員)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核定為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被告於96年9月21日檢送其與駕艙組員(由華航工會代為簽訂)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簽訂之有關勞雇雙方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之工會版約定書報請台北市政府核備,經台北市政府認該約定書非與個別勞工簽訂而不予核備,嗣經被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法院以此法律明定須在「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2 項要件具備下,始不受同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亦即需為雇主與個別勞工之約定,始為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6 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與被告之勞雇雙方自得另行個別約定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限制之勞動條件。
⒉被告遵循上開判決意旨,因而自100 年1 月1 日起與個別機
師推行簽立個人版系爭約定書。其又考量若無提出優厚福利,恐無法吸引機師簽署個人版書面,除將原本因應金融風暴而凍結之98、99年度調薪案恢復辦理晉支,並將F1機種津貼比照FO額度發放,另為增強簽訂個人版約定書之意願,再提出3 項措施,即:①提高機師機種加給額度;②日後無論營運盈餘狀況一律發放定額飛安獎金;③另自100 年10月以後完全吸收失能保險機師自負額等。然此3 項福利措施僅給予有簽署系爭約定書之勞工適用,此為勞方提出之勞動條件,在未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情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依個人意願而簽立。被告以此條件要約勞工簽署系爭約定書,既係依法而為,即無何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對願意簽署之機師,就上述3 項福利措施條件給與,就未簽署之機師,則依照被告原本有效之現行相關規定辦理。又據原告自承:100 年
1 月之後原告薪資本薪部分已有經調整,被告對原告亦有依規定每年辦理晉支及晉級等語,足見被告並未減損其原來勞動條件之利益(見本院卷㈡第23頁)。且衡諸事裡,被告對於有簽署系爭約定書者,其將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及例假休假日規定,既委諸被告可派遣、調度空間,不受勞基法限制,而增加雇主調派之自由度,因此加給渠等上開福利,對於不願簽署系爭約定書者,而未給與相同福利,當屬合理差別待遇。原告雖主張此乃有違勞基法第25條同工同酬之規定云云,然依據勞基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我國於民國47年3 月1 日已批准國際勞工組織『男女勞工同工同酬公約』,為確立男女同工同酬之原則,爰於本法作明確規定」,足見上開條文係性別歧視之禁止,確立男女同工同酬之規定,並非規定同性別擔任相同工作之勞工,其工資均應相同。原告主張被告乃違反勞基法第25條規定云云,容有誤解。
雖原告又以渠等擔任勤務派遣工作,均與已簽署系爭約定書之機師並無不同云云。惟查,原告上開所述縱然屬實,惟有簽署系爭約定書者,因雇主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勞工委諸雇主派遣調動之決定較為自由,原告未簽署系爭約定書,並未釋出系爭約定書內容之條件予雇主,自不能享有相同待遇;被告因受限於上開勞基法規定,對於未簽署系爭約定書之勞工自有不同運作空間,其給予簽署約定書之勞工上開福利措施,乃契約自由原則,此與同工同酬並不相涉。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以調薪案綁定簽署約定書,乃屬不當連結
,且要求原告需簽署約定書始能追補不公平之薪資差額,未予一體適用調薪之勞動條件,乃有薪資給與之不完全給付云云。查,原告自承其100 年1 月後之本薪部分被告有依規定給與每年之晉支及晉級,已如前述;且原告甲○○99年12月基本薪資為5 萬3,622 元,100 年1 月之基本薪資已調升為
5 萬7,957 元;原告乙○○99年12月基本薪資為10萬1,405元,100 年1 月之基本薪資已調升為10萬7,864 元,有渠等99年7 月至100 年6 月間之薪資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2至115 頁),被告確實於100 年1 月起已為渠等晉支基本薪2 級,其薪資依原勞動條件調升,並未減損其薪資之不利益,即無積欠原告薪資之情。又原告既無與被告簽署系爭約定書,自無法享有被告釋出之3 項福利條件,且上述3 項福利條件並非兩造間原契約約定之薪資給付內容,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即無薪資不完全給付之可言。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福利,洵屬無據。
⒋原告復依據華航工會98年1 月21日簽定之團體協約,主張被
告依團體協約法第17條、第19條,應遵守團體協約規定之勞動條件及福利事項,對原告一體適用含3 項福利措施之調薪案云云。惟查,有關「提高機種加給額度」、「無論盈虧定額發放飛安獎金」、「由被告全額負擔失能保險機師自負額」等3 項措施,係被告為吸引機師簽定系爭約定書釋出之優惠條件,並非與原告約定之薪資內容。原告雖堅稱華航工會業與被告達成100 年調薪案所示之勞動條件(即包含上述3項措施),則該等薪資福利事項即為原告聘僱契約書第1 條所指甲方(被告)所定之「有關規定」,係為薪資勞動條件之一部分,被告應有給付之義務云云。然原告迄未舉證華航工會於何時曾與被告達成協商之薪資事宜有包含無條件一體適用上開3 項措施之證明,僅空言主張;抑且,觀諸華航工會於100 年2 月10日提出有關當初簽署工會版84條之1 約定書之工會說明,內容略以:「(96年9 月11日)簽訂當時的工會版84條之1 ,前提是工會要求資方做到下列幾項,才與資方簽訂:1.公司提供飛航組員失能保險;2.AL原本由勞基法規範之工作滿1 年有7 天的休假,爭取為滿1 年即為24天,每年增1 天,以30天為上限。另每年Days off不得低於96天。3.建立明確的JCM 制度;4.建立飛安獎金制度,定額之飛安獎金為CA每月NT 10,000 元、FO每月NT 6,000元;浮動獎金部分按當時制定之規定執行。基於上述條件,資方皆已兌現,所以工會才與公司簽定當時的工會版84條之1 。實際上本次調薪與簽立84條之1 個人版本並無直接關係。…如果不簽,現行的所有狀況都仍將持續進行,相對的飛航組員應該享有的福利與保障不會增加,如果簽了大家福利與保障只會更多! 例如:失能險保費將於2011年10月1 日起,由公司全額支付,以及飛安獎金定額與浮動部分(併入機種加給每月發放),不管公司是否有盈虧一律發放。」(見本院卷㈠第202 至203 頁)。顯見工會並無與被告達成無條件適用3項福利措施之薪資案,而係以完成簽訂系爭約定書勞工者始得享有上開3 項福利措施。原告既未簽署系爭約定書,即不能享有被告約定給與之上開福利措施;又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有何不履行團體協約之勞動條件,被告即無違反團體協約法第17條或第19條之情形,原告亦無得向被告請求上開給付之法律上依據。
⒌原告乙○○另主張:「飛安獎金制度」屬於薪資之一部分,
其既屬調薪案內容,不論盈虧均定額發放,被告即應發給原告等語。查,依據被告制定97年3 月1 日AA版「飛航組員飛安獎金辦法」第1 條規定:「目的:基於飛安、公司未來發展之需要,藉由年度飛安獎金制度的設立,鼓勵飛航組員適度留任原機種,累積經驗、經歷與年資,並進而提升飛航組員飛行生產力,降低轉訓經費及提升飛行安全,特訂定本辦法」(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至128 ),可知飛安獎金乃被告為鼓勵飛航組員適度留任原機種,累積經驗、經歷與年資,進而提升飛航組員飛行生產力、降低轉訓經費及提升飛行安全而發放之款項,其性質核屬雇主恩惠性給予,非屬工資。原告主張係屬薪資顯有誤解。又依據被告於101 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之AD版「飛航組員飛安獎金辦法」(見本院卷㈠第
129 至130 頁),乃針對尚未與被告簽署系爭約定書之機師之飛安獎金辦法規定於第5.2.3 條,此與修正前適用AA版所定發放飛安獎金辦法第5 條規定之要件、計算方式均相同,足證尚未與被告簽署系爭約定書之機師,雖無法享有上開不論盈虧均定額發放飛安獎金之福利措施,惟被告對渠等仍回歸適用原有飛安獎金辦法辦理,並未減損其原有權利之不利益。原告乙○○既未簽署系爭約定書,自無向被告請求給與有簽署系爭約定書之機師相同條件飛安獎金之權利。
⒍原告乙○○又主張:「被告負擔失能保險機師自負額」其既
屬調薪案內容之一,被告即應一體適用給與原告等語。惟查,失能保險原係由勞工自行出面與保險公司商談條件、自行負擔保費,惟機師所組成之工會,屢屢要求被告出面協助辦理保險事宜,至96年間達成協議,由被告出面協助辦理,同時保費各由勞資雙方負擔,此有工會出具之說明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此後失能保險費之扣款則由被告自薪資中代扣機師自負額保險費後轉交予保險公司。又被告為使機師順利與其簽署個人版系爭約定書,乃釋放「失能保險保費機師自負額」改由被告全額負擔;失能保險之投保,原告既為被保險人,被告雖同意替原告負擔一定數額之保費,保險契約之利益仍歸屬於原告乙○○,其性質應屬於福利事項。被告雖釋出有簽署系爭約定書之機師,其機師之保險自負額由被告全額負擔,惟未簽署之機師,則仍依照慣例由被告從機師之薪資代扣保險費轉交保險公司。是以,機師負擔失能保險自負額改由被告公司負擔,確屬被告給與簽署約定書者之福利措施、非屬薪資性質,亦非兩造聘僱契約約定給付之內容甚明。原告乙○○並未與被告簽署系爭約定書,卻請求被告給付本應由其自行負擔之失能保險自負額,亦屬無由。
㈡原告甲○○主張應比照已簽署系爭約定書之飛航組員,請求
被告給付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之「提高機種加給」、「超時飛行時數差額」總計110 萬9,947 元,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聘僱契約終止日,按月給付機種加給差額2 萬8,950 元,有無理由?⒈原告甲○○請求比照已簽署系爭約定書之機師,自100 年1
月至102 年12月按月給付機種加給差額2 萬8,950 元,計10
4 萬2,200 元,及因提高「機種加給」以致「超飛加給」(即超時飛行時數差額)同受影響之差額給付6 萬7,747 元,總計110 萬9,947 元,並以104 年5 月28日桃園市機師職業工會與被告協商會議決議內容,指稱「機種加給」為薪資之一部分,應依薪資約定給與云云。惟被告並非未給予原告「機種加給」,而係未提高其額度,其未提高之緣由,已詳述如前。又「機種加給」縱為薪資性質,即得由勞雇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由約定,被告對有簽署系爭約定書者釋放給予更高額度之「機種加給」,對未簽系爭約定書者不能享有,則不同勞動條件者之薪資福利本有不同,於法並無相違。原告既未簽屬系爭約定書,即不能享有與簽訂系爭約定書之機師同等福利,此為原告明知並自為之決定。兩造契約既無約定被告應給與「調高額度之機種加給」,原告即無得請求被告提高「機種加給」之權利,則原告甲○○亦無超時飛行時數差額之請求權可言。
⒉綜上,原告甲○○上開「機種加給差額」、「超時飛行時數差額」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乙○○主張應比照已簽署之飛航組員,請求被告給付自
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之「提高機種加給」、「超時飛行時數差額」、「定額飛安獎金」、「執照保險費用(即負擔失能保險機師自負額)」,總計42萬1,114 元,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聘僱契約終止日,按月給付機種加給差額1 萬764 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乙○○請求比照已簽署系爭約定書機師,自100 年1 月
至102 年12月按月給付機種加給差額1 萬740 元,及因提高「機種加給」以致「超時飛行時數差額」同受影響之差額,「定額飛安獎金」、「負擔失能保險機師自負額」總計42萬1,114 元。惟上開「調高機種加給之額度」「無論盈虧定額發放飛安獎金」、「全額負擔失能保險機師自負額」等福利措施,係被告提供與有簽署系爭約定書者之福利措施,並非兩造約定之薪資內容,已如前述。原告乙○○既未提出與被告簽署系爭約定書之證明,或約定有給付上開內容之請求權依據,其即無得請求被告給付「機種加給差額」、「超時飛行時數差額」、「定額發放飛安獎金」及請求被告「全額負擔失能保險機師自負額」之權利可言。
⒉綜上,原告乙○○上開「機種加給差額」、「超時飛行時數
差額」、「發放定額飛安獎金」、「全額負擔失能保險機師自負額」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未簽署系爭約定書,被告未給與「提高機種加給」、「定額飛安獎金」、「負擔失能保險機師自負額」3 項福利,並無不合。而原告主張之100 年調薪暨84-1約定書簽署案、團體協約及勞動契約,均非得為其請求上開給付之法律依據。從而,原告乙○○、甲○○依據100 年調薪暨84-1約定書簽署案、華航工會94年12月6 日之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2萬1,114 元、11
0 萬9,94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均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聘僱契約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乙○○1 萬76
4 元、原告甲○○2 萬8,950 元,及自各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