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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重家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

楊雅馨 律師鍾于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3年12月1 日結婚之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及丁○○二人,一家四口共享天倫,然自88年起被告有婚外交往關係,雙方迭起爭執,故於88年7月1 日協議離婚,然兩造離婚之後仍同住一處,故日後感情日漸融洽而決定復合,故推由原告於89年12月6 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因當時雙方婚姻狀態外人並不知情,故再次結婚之時並未舉辦結婚儀式並宴客,然被告嗣後又多次外遇並使原告所懷胎而流產,原告於101 年5 月4 日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然經法院以101 年度婚字第460 號判決確認兩造於89年12月6 日締結之婚姻不成立。兩造婚姻既經法院確認不成立,則於該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取得之財產自應依法平均分配,且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二)、兩造婚後財產如下:

1、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座落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00樓房地,價值新台幣(下同)454,507 元。(2)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約400 多坪,價值547,65

0 元。(3)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3,104,117 元。(4)華南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2,250 元。(5)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6)凌志汽車一輛(型號00000 ,車號00000-00,2009年出廠)(7) ○○有限公司投資11,000,000元。(8) ○○有限公司投資11,200,000元。(0) 000000製造有限公司投資人民幣3,000,000 元。(10)對於素外人戊○○債權2,000,000 元(有抵押權為擔保)。至於債務則不詳。綜上,被告於離婚訴訟繫屬時財產總計為43,743,390元。

2、原告婚後財產為:(1)座落新竹縣竹北市○○○街○○○號00樓房地(然慘房地乃原告母親贈與,故不計入)(2)國瑞汽車(車號00000-00,0000出廠)購入金額650,000 元。(3)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39,121元。(4)○○公司投資11,000,000元(已於101 年8 月23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5)負債:購入前開汽車時貸款300,000 元。綜上,原告於離婚訴訟繫屬時財產總計為389,121元。

3、是以,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43,354,269元,原告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1,677,135元。

(三)、被告雖辯稱伊兩造婚姻並無公開儀式云云,然被告自89年12月6 日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時起,身分證上配偶欄即記載其配偶為原告,被告從未為反對之意思,直至原告101 年提起離婚訴訟時始為前開辯解,然被告於前開訴訟繫屬期間亦委請用師對原告提起離婚之反訴,足見被告自89年起即知其並非單身,兩造婚後與被告共同經營○○與○○公司,嗣後並為了再育一女而努力計畫生育,然原告100 及101 年先後懷孕,只因驗出非女胎而施予人工流產,足見被告所稱兩造婚後各自生活與事實不符。

(四)、至被告關於時效之抗辯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婚姻解消之訴訟係102 年12月2 日確定,斯時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效始開時起算,本件於103年5月30日起訴尚,未罹於時效。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77,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前案認定兩造婚姻不具備公開儀式即無結婚之事實,雖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亦僅具婚姻之形式外觀,其婚姻應屬不成立,與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方式而無效不同。且按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

(二)、兩造於88年7 月1 日兩願離婚,被告從未表示願意與原告復合,離婚之後各自經營自己生活互不干涉,原告趁被告往返兩岸工作期間,私下持渠製作之結婚證書,以不在場之長輩為證人,在被告不知情爭狀況下持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故被告否認有原告所陳兩造願意復合故被告委由原告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事實,事實上被告是至更換身分證時才赫然發現前開結婚登記之事實,故兩造並無結婚真意,亦無婚姻外觀,僅有原告非法所為之結婚登記。

(三)、再者,依據原告所提前案101 年度婚字第460 號確定判決亦已說明兩造於89年12月6 日登記之婚姻根本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兩造既然無結婚之公開儀式、證人,即無結婚之事實,與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方式之結婚無效不同,自無依民法第999 條之1 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58條之餘地。

(四)、此外,兩造於88年7 月1 日離婚,法定財產關係於當時已消滅,距離原告103 年2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5 年之時效期間。又縱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依據原告於訪視報告所陳,被告一個月僅在家數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甚少在家看見被告,原告譯自稱其為公司負責人經濟獨立,顯見兩造在日常生活與經濟活動均各自獨立,雙方並無任何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原告對被告並無感情之付出,無從彰顯原告對兩造共同生活協力、貢獻之必要,況原告所憑虛偽之婚姻登記之婚姻,與民法為彰顯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設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旨不符。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91年6 月26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固然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前開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 年者,亦同。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12月1 日結婚,育有子女丙○○、丁○○2 人,惟兩造於88年7 月1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由原告、被告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此後,兩造雖曾於89年12月6 日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然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未有證人為證,係由原告持經伊修正日期之83年間渠等結婚證書及蓋有被告印章之委託書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460 號卷,核閱卷內所附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確認無訛(見本院年度婚字第460 號卷第9 至11頁、第103 至106 頁、第123 至126 頁),堪信屬實。

(三)、又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2月6 日因復合而有重新締結婚姻之意思,故被告委由其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等情,為被告否認,且查,兩造於89年12月6 日雖曾為結婚之戶籍登記,然該次婚姻(以下簡稱再婚)經本院以渠等於89年12月6 日辦理結婚登記,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核與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確認兩造間之再婚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該判決於102 年12月2 日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時確認無誤,是原告所稱之「再婚」,因不具備婚姻成立要件,自無生效與否之問題,應不發生婚姻身分關係,而無身分財產法律關係之適用。

(四)、且按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按:此條文於102 年5 月

8 日因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就婚姻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故配合刪除)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又當事人根本未依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核此情形係屬婚姻不成立,與結婚而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方式應為無效者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3 號及78年度臺上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兩造之「再婚」因不備成立要件而不發生婚姻身分關係,已如前述,且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與婚姻關係無效既然有別,而參酌民法第999 條之l 僅針對「結婚無效」、「結婚經撤銷」有規定準用民法第1058條夫妻離婚後財產分配,至於「婚姻不成立」之情形不在規範之列,則本件原告自難本於兩造不成立之婚姻,主張依民法第1058條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之適用。

(六)、原告雖又主張本件應得類推適用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等語,然按民法第四編第四節有關夫妻財產制之規定,係以夫妻之身分關係存在為其規範之前提,且身分關係具有強烈之公益性,是有關身分法之規定除規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外,尚有維護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目的存在,自不宜濫行類推適用。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就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明文區別兩者之不同,既然已說明如上,核諸民法第999 條之1 既明文規定僅於「結婚無效」或「結婚經撤銷」時始有準用民法第1058條夫妻離婚後財產分配之規定,亦如前述,而婚姻不成立與婚姻無效者既有不同,則在婚姻不成立時自不得類推適用或準用上開規定。又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均係以離婚成立為前提,既無婚姻關係之存在,自無離婚之可言,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自不應准許(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51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3號裁判可參)。

(七)、此外,88年7 月1 日兩造離婚前,雙方固然曾經存在有效之婚姻,並因離婚而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然依91年6 月26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原告遲至103 年2月26日月2 日始具狀起訴請求(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顯已逾前揭法文所定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正當。

(八)、綜上,兩造於89年12月6 日之婚姻關係既經判決確認不成立確定,已如前述,兩造間並無任何因婚姻關係而發生之身分關係存在,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677,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裁判日期:201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