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原 告 林宸緗
林裔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複代 理 人 許明桐律師被 告 林仁德
林仁弘兼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劉純如被 告 林國連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複代 理 人 鈕則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國連應將附表一編號1 、10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國連應將附表一編號9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劉純如應將附表一編號1 、4 、10、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劉純如應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仁德、林仁弘、劉純如應將附表一編號5 、6 、7 、8 、1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仁德、林仁弘、劉純如應將附表一編號9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及被告林仁德、林仁弘、劉純如應就附表一編號1 、4 、5、6 、7 、8 、9 、10、11、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及被告林仁德、林仁弘、劉純如就被繼承人林源森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14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林仁德、林仁弘、劉純如應給付原告林宸緗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伍仟元,給付原告林裔家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仁德、林仁弘、劉純如為被告,並請求㈠被告林仁德、林仁弘、劉純如就被繼承人林源森之遺產所為之繼承登記均應予以塗銷,並經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按每人各五分之一之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㈡被告林仁德、林仁弘、劉純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宸緗、林裔家每人各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程序中追加林國連為被告,並追加、變更訴之聲明如下所述,而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後,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被繼承人林源森與訴外人許綉庭(原名許妤娟)於民國
64年間立有婚約,共同居住,與一般夫妻關係並無二致,同居期間共同育有原告林裔家(原名許永昌,經認領後改名為林永昌,嗣又改名為林裔家)、原告林宸緗(原名許永欣,曾改名為許宸榛,經認領後改名為林宸臻,後又改名為林宸緗),並均經林源森認領,且業經鈞院102 年度親字第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字第269 號判決確認原告與林源森間親子關係存在。
㈡被繼承人林源森於101 年12月15日死亡,有土地10筆、房屋
3 戶、存款2 筆等遺產,兩造依法為被繼承人林源森之繼承人,應共同繼承上開遺產,然被告自本件繼承開始即百般阻撓,拒絕承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源森之親子關係,亦拒絕原告得依法繼承本件系爭遺產,故於前揭確認親子關係訴訟程序再三拖延時間,並於該段期間將部分遺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利,詳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 土地:被告劉純如、林仁弘、林仁德未經原告同意,於102 年5 月24日時將該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國連,已侵害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應屬無效,原告自得請求林國連塗銷該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該地返還於全體繼承人,並為繼承登記,再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五分之一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
2.附表一編號2 、3 、15土地:被告劉純如、林仁弘、林仁德於102 年8 月1 日將三筆土地以合計共21,279,249元之價額出售予訴外人邱水成,並完成移轉登記,按比例計算,每名繼承人原應各分得4,255,000 元(計算式:21,279,249÷5 =4,255,849.8 ,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惟土地價金均遭被告林國連收取,是以被告劉純如、林仁弘、林仁德、林國連應對原告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渠等所受之不當得利甚明。
3.附表一編號9 土地:被告劉純如、林仁弘、林仁德於102年4 月12日將該筆土地以被告林國連作為請求權人,為預告限制登記,已侵害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應屬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國連塗銷該地之預告登記。
4.附表一編號10房屋:被告劉純如於102 年5 月24日將該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國連,已侵害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應屬無效,原告自得請求林國連塗銷該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該地返還於全體繼承人,並為繼承登記,再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五分之一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
5.附表一編號5 至8 土地:並未受處分,故仍為遺產,應依比例為分割。
㈢雖被告劉純如主張附表一編號4 、12之房地即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路○ 段○○○○號10樓之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為其與被繼承人林源森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婚後財產,其得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先獲得半數後,再由全體繼承人均分等語,然被告林國連既曾主張林源森生前因無穩定工作,並無資力購買相關資產等語,如何能出資購買上開房地,劉純如應就此部分詳實舉證以排除該房地為聯合財產或贈與所得。況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配偶之一方得當然主張取得他方財產之半數,而應係結算出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後而為主張,劉純如既未提出其財產清單,其請求是否為有理由,並非無疑。詎被告劉純如、林仁弘、林仁德竟先行將上開房地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由,登記為劉純如1 人所有,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自應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方屬適法。
㈣被告林國連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 、9 、10之不動產地均為其
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源森所有等語,並提出相關買賣契約、存款證明等為憑,惟林源森為林國連之獨子,林國連年事已高,縱林國連確實經由林源森購買系爭不動產,亦屬本於父子關係而為之贈與行為,並非借名登記,原告否認此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況該土地登記謄本上係記載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林國連,若被告主張屬實,渠等已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㈤從而,被告否認原告之繼承人身分,及自行繼承本件遺產後
將部分遺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之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法定繼承權,則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第828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之規定,原告得基於選擇合併關係併為請求;又被告既為共同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自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爰為訴之聲明:
1.被告林仁德、林仁弘、劉純如就被繼承人林源森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11所示遺產所為之繼承登記均應予以塗銷,並經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全體繼承人按每人各五分之一之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2.被告劉純如應就被繼承人林源森如附表一編號1 、4 、10、12所示遺產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並經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全體繼承人按每人各五分之一之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3.被告林國連應將附表一編號1 、10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
4.被告林國連應將附表一編號9 所示不動產之移轉限制登記塗銷。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宸緗、林裔家各4,2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㈠附表一編號1 、9 土地及編號10房屋部分:被繼承人林源森
生前工作不穩,根本無餘裕款項可購置不動產,上三筆不動產均係由被告林國連出資購買,並由林源森擔任借名登記名義人,故林源森死亡後,該借名登記關係已不存在,其餘被告基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將該等不動產返還予被告林國連,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且因林國連經濟能力不足,故為節省土地增值稅,遂於102 年5 月時將附表一編號
1 、10不動產出售、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林國連之前,於
102 年4 月12日時便先將附表一編號9 土地辦理預告登記,此乃借名登記返還之前置程序。從而,系爭不動產並非林源森之遺產,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乃無理由。
㈡附表一編號4 土地及編號12房屋部分:門牌號碼桃園市○○
路○ 段○○○○號10樓之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因屬於林源森及被告劉純如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婚後財產,今林源森已然亡故,其與被告劉純如間婚姻關係因死亡而解消,被告劉純如又無婚後財產,故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被告劉純如應先分配系爭不動產並取得半數價值後,再由兩造繼承人依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分配之,原告該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㈢附表一編號2 、3 、15土地部分:此係以工業區每坪總價15
萬元、住宅區每坪總價50萬元之價額,連同被告林國連等之鄰地一同出賣予第三人邱水成。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其等為林源森之繼承人,林源森於101 年12
月15日死亡,死亡時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2 年度親字第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字第269 號判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林國連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 、9 土地及編號10房屋為其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林源森名下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林國連就該有利於己之借名登記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林國連固提出附表一編號1 、10所示不動產之合約書借閱憑據、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金融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8至144 頁、第160 至168頁),而依被告林國連帳戶存摺影本所示,被告林國連於
101 年3 月16日雖有30萬元之現金提款及370 萬元之匯款,但其款項之支出日期及金額,均與該不動產訂購日期10
1 年3 月15日、簽約日期101 年3 月21日及應付款項30萬元、320 萬元等資料未能吻合,尚難遽認該等不動產確為被告林國連出資購買。且縱認該不動產之訂金及簽約款係被告林國連支出,然其餘價金是否仍為被告林國連所支出,迄未見被告林國連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林國連辯稱該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非可遽採。況該不動產縱為被告林國連所購買,然林源森登記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亦非僅有借名登記一途,贈與、代墊價金之法律關係亦均有其可能性,甚者,被告林國連既非不能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衡情實無畫蛇添足以借名登記方式購買該不動產,徒增將來權利紛爭困擾之必要。酌上各情,被告林國連辯稱附表一編號1 、10所示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云云,並非可採。
2.被告林國連雖提出附表一編號9 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159 頁),而觀諸該契約書付款明細表所示第一期款付款日期101 年7 月11日、金額506,
000 元;尾款付款日期101 年11月6 日、金額120 萬元,及其付款方式等內容,固與上開存摺影本所示被告林國連於101 年7 月11日支出50萬元票款、101 年11月6 日支出
120 萬元之情形相符,然第二期款付款日期101 年9 月19日、金額216 萬元之款項則與上開存摺影本之往來明細無法勾稽,尚難認被告林國連已盡其舉證之責。且縱認該不動產為被告林國連所購買,然林源森登記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亦非僅有借名登記一途,贈與、代墊價金之法律關係亦均有其可能性,甚者,被告林國連既非不能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衡情實無畫蛇添足以借名登記方式購買該不動產,徒增將來權利紛爭困擾之必要。酌上各情,被告林國連辯稱附表一編號9 所示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云云,並非可採。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
1 項前段、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參酌被告陳稱:附表一編號1 、10所示之不動產係由被告林國連出資購買,並由林源森擔任借名登記名義人,故林源森死亡後,該借名登記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其餘被告基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將該等不動產返還予被告林國連等語,足見被告劉純如與林國連間就附表一編號1 、10所示不動產並無贈與之合意,則原告主張被告劉純如將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國連取得,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即非虛妄。再者,被告林國連與林源森間就附表一編號1 、10所示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乙節,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劉純如自無將附表一編號1 、10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國連之義務,稽此益徵被告劉純如、林國連所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逃避原告之追償甚明。酌上各情,被告劉純如將附表一編號1 、10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國連,既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揆諸上開法條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國連塗銷附表一編號1 、10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及被告林仁德、林仁弘、劉純如為林源森之繼承人乙節
,已如前述,則林源森之遺產即應由其等公同共有,然被告林仁德、林仁弘、劉純如竟否認原告之繼承權,並擅自將附表一編號1 、4 、10、12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及剩餘財產分配之原因移轉登記由被告劉純如取得,顯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無訛,則原告主張上開移轉登記已侵害其等對於附表一編號1 、4 、10、12所示不動產之繼承權,主張應予回復,依法有據。
㈤如附表一編號2 、3 、15所示不動產為林源森之遺產乙節,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由原告、被告林仁德、林仁弘、劉純如公同共有,然被告林仁德、林仁弘、劉純如竟否認原告之繼承權,先擅自將附表一編號2 、3 、15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由被告林仁德、林仁弘、劉純如分別共有,並將該等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邱水成,顯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林仁德、林仁弘、劉純如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及出售土地之行為已侵害其等對於附表一編號
2 、3 、15所示不動產之繼承權,可以採信。然因該等土地業已出售予善意第三人,無法以回復登記之方式回復原告之繼承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無法繼承該等不動產所受之損害賠償,尚非無據。經查,原告舉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為證,主張該等土地出售後所得總價金為21,279,249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該價金若由原告及被告林仁德、林仁弘、劉純如5 人平均取得,每人可分得4,255,
849.8 元,則原告各請求4,255,000 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惟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所示,附表一編號2 、3 、15所示土地係由被告林仁德、林仁弘、劉純如各出售其等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之應有部分,被告林仁德、林仁弘、劉純如自為該等價金之收取權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價金係由被告林國連全數領取,自應由被告林仁德、林仁弘、劉純如平均分擔應返還予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係屬共同侵權行為,然該等土地之出售不僅難認與被告林國連有關,且被告林仁德、林仁弘、劉純如各出售分割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亦難認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㈥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經查,被告林國連與林源森間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林國連即無請求被告林仁德、林仁弘、劉純如移轉附表一編號9 所示土地之權利,準此,被告林國連之預告登記顯已失其依據,故原告請求被告林國連應塗銷附表一編號9所示土地之預告登記,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㈦另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民法親屬編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原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已修正為「所得分配制」〈或稱「修正之分別財產制」〉,亦即由夫妻各自管理其所有財產,於婚姻關係終了時,始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合併,加以清算分配之財產制)。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夫或妻不論其為婚前或婚後取得之財產,均屬夫或妻各自所有。所謂「婚前財產」,乃夫妻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婚後財產」,即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婚後財產始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物(民法第1030條之1 以下參照)。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規定:
「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於91年6 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又夫妻於74年6 月3 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 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減之事實,發生於00年0 月0 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於同年月5 日生效之後者,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1030之
1 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 月4 日之前或同年月5 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之計算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 號解釋參照)。
㈧再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純如之配偶林源森於101 年12月15日死亡,故應以該日為基準日,以計算林源森與被告劉純如之婚後財產(含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範圍及金額。本件被告劉純如與林源森於81年間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林源森於101 年12月15日死亡,業如前述,則其等婚姻關係已消滅,被告劉純如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據被告劉純如所請求分配及兩造不予爭執之婚後財產內容計算,結果如下所述:
1.林源森之剩餘財產:⑴基準日時林源森名下之財產:如附表一編號4 、12所示之不動產。
⑵債務:0 元。
2.被告劉純如之剩餘財產:⑴基準日時被告劉純如名下之財產:無。
⑵債務:0 元。
3.綜上,林源森應計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附表一編號4 、12所示不動產,被告劉純如則無剩餘財產,被告劉純如自得向林源森請求分配附表一編號4 、12所示不動產價值之一半。
4.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理由,重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之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其差額應屬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之成果,故應平均分配,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所請求者應為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性質上類如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補償。因此,如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不動產時,請求分配原物(不動產)之一半,亦無不可。本件被告劉純如得向林源森請求分配附表一編號4 、12所示不動產價值之一半乙節,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劉純如、林仁德、林仁弘與原告間尚有分割遺產之爭議,且遺產標的多為不動產,若直接原物分配附表一編號4 、12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告劉純如,可減省鑑定不動產市值之勞費,爰將附表一編號4 、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配予被告劉純如。
㈨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本件原告及被告林仁德、林仁弘、劉純如均為被繼承人林源森之繼承人,林源森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等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林源森之遺產,自屬有據。而本件被告劉純如得對林源森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因此先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
4 、12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乙節,已如前述,故林源森之繼承人僅能就該等不動產剩餘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遺產之分配。另查,本院適用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等規定後,原告及被告林仁德、林仁弘、劉純如就被繼承人林源森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又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陳述,及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並兼衡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將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14所示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綜上,就被繼承人林源森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14所示遺產,本院認應依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回復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林國連塗銷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預告登記,請求被告林仁德、林仁弘、劉純如塗銷上開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或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林源森之繼承人就遺產中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及請求就林源森之遺產為分割,暨請求被告林仁德、林仁弘、劉純如共同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予原告2 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逾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請求,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林仁德、林仁弘、劉純如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林源森之繼承人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哲銘┌──────────────────────────────────────┐│附表一:林源森遺產明細表 │├──┬────┬───────────────┬──────────────┤│編號│遺產種類│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武陵小段4 地│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由原告林││ │ │號(面積:990 平方公尺,權利範│宸緗、林裔家、被告林仁德、林││ │ │圍:298 /10000) │仁弘、劉純如各取得五分之一。│├──┼────┼───────────────┼──────────────┤│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 ○號(面│已出售予訴外人邱水成,無法回││ │ │積12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復為遺產 ││ │ │) │ │├──┼────┼───────────────┼──────────────┤│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 ○○ ○號│已出售予訴外人邱水成,無法回││ │ │(面積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復為遺產 ││ │ │部) │ │├──┼────┼───────────────┼──────────────┤│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 ○號(面│由被告劉純如取得十分之六(其││ │ │積:9,790.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中二分之一係基於剩餘財產差額││ │ │:98 / 100000 ) │分配所取得,其餘十分之一係基││ │ │ │於分割遺產所取得),由原告林││ │ │ │宸緗、林裔家、被告林仁德、林││ │ │ │仁弘各取得十分之一。 │├──┼────┼───────────────┼──────────────┤│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 ○號(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由原告林││ │ │積:104.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宸緗、林裔家、被告林仁德、林││ │ │全部) │仁弘、劉純如各取得五分之一。│├──┼────┼───────────────┼──────────────┤│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 ○號(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由原告林││ │ │積:21.6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宸緗、林裔家、被告林仁德、林││ │ │全部) │仁弘、劉純如各取得五分之一。│├──┼────┼───────────────┼──────────────┤│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 ○○ ○號│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由原告林││ │ │(面積:19.34 平方公尺,權利範│宸緗、林裔家、被告林仁德、林││ │ │圍:全部) │仁弘、劉純如各取得五分之一。│├──┼────┼───────────────┼──────────────┤│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 號地號(│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由原告林││ │ │面積60.1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宸緗、林裔家、被告林仁德、林││ │ │全部) │仁弘、劉純如各取得五分之一。│├──┼────┼───────────────┼──────────────┤│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 ○號(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由原告林││ │ │積319.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宸緗、林裔家、被告林仁德、林││ │ │部) │仁弘、劉純如各取得五分之一。│├──┼────┼───────────────┼──────────────┤│10 │房屋 │桃園市○○區○○段武陵小段5343│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由原告林││ │ │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桃園區成│宸緗、林裔家、被告林仁德、林││ │ │功路1 段2 號4 樓,總面積:151.│仁弘、劉純如各取得五分之一。││ │ │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11 │房屋 │桃園市○○區○○段○○○ ○號(門│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由原告林││ │ │牌號碼:桃園市○○區○○○街46│宸緗、林裔家、被告林仁德、林││ │ │巷8 號,總面積:196.17平方公尺│仁弘、劉純如各取得五分之一。││ │ │,權利範圍:全部) │ │├──┼────┼───────────────┼──────────────┤│12 │房屋 │桃園市○○區○○段○○○○○號(門│由被告劉純如取得十分之六(其││ │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1 段│中二分之一係基於剩餘財產差額││ │ │1187號10樓之1 ,總面積:84.31 │分配所取得,其餘十分之一係基││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於分割遺產所取得),由原告林││ │ │ │宸緗、林裔家、被告林仁德、林││ │ │ │仁弘各取得十分之一。 │├──┼────┼───────────────┼──────────────┤│13 │存款 │桃園水汴頭郵局第00000000000000│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由原告林││ │ │帳號存款:新臺幣10,643元 │宸緗、林裔家各取得新臺幣2,12││ │ │ │8 元,由被告仁德、林仁弘、劉││ │ │ │純如各取得新臺幣2,129元。 │├──┼────┼───────────────┼──────────────┤│14 │存款 │大眾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由原告林││ │ │帳號存款:新臺幣52,600元 │宸緗、林裔家、被告林仁德、林││ │ │ │仁弘、劉純如各取得新臺幣10,5││ │ │ │20元。 │├──┼────┼───────────────┼──────────────┤│15 │土地 │桃園市○○區○○段○○○ ○號(面│已出售予訴外人邱水成,無法回││ │ │積: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復為遺產 ││ │ │) │ │└──┴────┴───────────────┴──────────────┘┌────────────┐│附表二:林源森繼承人之應││ 繼分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1 │林宸緗 │5分之1 │├──┼────┼────┤│ 2 │林裔家 │5分之1 │├──┼────┼────┤│ 3 │林仁德 │5分之1 │├──┼────┼────┤│ 4 │林仁弘 │5分之1 │├──┼────┼────┤│ 5 │劉純如 │5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編號│當事人 │負擔比例 │├──┼───────┼───────┤│ 1 │原告林宸緗 │5分之1 │├──┼───────┼───────┤│ 2 │原告林裔家 │5分之1 │├──┼───────┼───────┤│ 3 │被告林仁德 │5分之1 │├──┼───────┼───────┤│ 4 │被告林仁弘 │5分之1 │├──┼───────┼───────┤│ 5 │被告劉純如 │5分之1 │├──┼───────┼───────┤│6 │被告林國連 │無庸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