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原 告 張肇煥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
呂浩瑋 律師楊雅馨 律師被 告 張玉蘭訴訟代理人 陳泳伶 台北市○○○路○段○○○號5 樓之1
李志正 律師被 告 張肇鈞 桃園市○鎮區○○里○○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被繼承人張鎮鏢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102 年2 月底,兩造於被告張肇鈞家中討論遺產分割事宜,並於102 年3 月初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見原證
3 ),被告張玉蘭於系爭協議簽定後拒不履行,並撤銷意思表示,且拒絕繳納遺產稅,致需繳納滯納金20,857元,原告並代被告張玉蘭繳納遺產稅、滯納金共281,572 元及登記規費3,569 元,故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玉蘭返還前開款項共計285,154 元。
㈡、原證3 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標的包含新興段348-1 、348-5 、
447 地號土地及鹿寮段159 、159-1 地號土地,與被證3 協議之標的僅新興段447 地號土地並不完全相同,前者意思表示的範圍遠大於後者,顯見原證3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被告張玉蘭所述只是單純為履行被證3 協議書而形式上再行簽名以辦理繼承登記之用。
㈢、原證3遺產分割協議書其形式上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0
3 年10月9 日筆錄),被告張玉蘭僅辯稱伊係遭詐欺脅迫始於原證3 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就被告張玉蘭所辯分述如後:
1、查被告張玉蘭稱伊係受詐欺、脅迫始始於原證3 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然詐欺與脅迫二者態樣並不相同,詐欺者係表意人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表意人係在錯誤中為意思表示,表意人仍有相當程度之表意自由;脅迫者係表意人受制於威脅逼迫而陷於不能抗拒,表意人已完全喪失表意自由,表意人僅能依脅迫人之意思為意思表示。被告張玉蘭一下辯稱遭詐欺,一下辯稱遭脅迫,然二者態樣並不相同,被告張玉蘭於102 年3 月1 日當下究係基於原告或被告張肇鈞何種詐欺或脅迫之作為而為意思表示,應先予說明,而非含糊其辭辯稱遭詐欺、脅迫。又被告張玉蘭於民事答辯(二)狀中自陳「…整日被兩兄弟爭吵之事,相當煩心,不願再起衝突,才在被證3 那張協議書上簽名…」參被告民事答辯( 二)狀第29頁)顯見被告張玉蘭亦承認當下渠係另有考量而為意思表示,若如此,則何來被告張玉蘭所稱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
2、被告張玉蘭以被證6 、8 作為渠於102 年2 月、3 月間受原告及被告張肇鈞詐欺及脅迫之證據。惟查,被證6 係103 年
2 月19日被告二人間之對話,被證8 係102 年12月間原告寄予被告信件,均已距102 年2 月、3 月超過半年至一年,內容亦係當下所為,並無法逕以此證明原告及被告張肇鈞於10
2 年2 月、3 月曾說過相同的話,況且被告張玉蘭斷章取義,其所陳內容是否構成詐欺脅迫,亦非無疑。
3、被告張玉蘭辯稱伊係遭詐欺脅迫始於原證3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依前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被告張玉蘭自應舉證證明伊受詐欺脅迫之事實,然被告張玉蘭迄今仍無法提出確實證明方法以佐證伊所述事實為真,僅空言爭執伊遭詐欺脅迫,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應認定被告張玉蘭所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㈣、查本件履行遺產分割協議訴訟,觀諸被告張玉蘭答辯狀,似對原證3 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張玉蘭簽名之真正不爭執,僅抗辯伊於102 年3 月1 日係遭詐欺脅迫而於原證3 上簽名,並主張伊已撤銷102 年3 月1 日協議分割遺產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就本件起訴原因已盡舉證責任,被告張玉蘭應舉證證明伊係遭詐欺脅迫始於原證3 上簽名。惟綜觀被告張玉蘭答辯主張,除空言伊遭詐欺脅迫外,完全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伊於102 年3 月1 日在原證3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當下,乃至於102 年2 月17日於被證3 簽名之當下係遭詐欺脅迫,而被證六錄音及譯文發生時間距被告張玉蘭所稱遭詐欺脅迫時點已相距將近一年,且係被告張肇鈞任和事佬,希望安撫被告張玉蘭,將本件紛爭消彌,是以能否佐證被告張玉蘭曾受詐欺脅迫,尚非無疑。是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應由被告張玉蘭承受。
㈤、被告張玉蘭於民事答辯狀中扭曲本件事實發生經過,本件事實詳如後述。
1、於102 年2 月17日之前幾日,被告張玉蘭即主動向張肇鈞詢問被繼承人的存款有多少,伊可以分多少,張肇鈞向張玉蘭稱被繼承人存款約有千萬元,二人討論後,達成初步共識,即被告張玉蘭可分得存款的一半,至於土地因張鎮鏢有說過要留給兒子,故土地分給兒子。就二人已先就遺產如何分割及達成初步共識乙事,原告當時完全不知情。
2、102 年2 月17日,兩造、原告之妻徐桂金、被告張玉蘭之夫陳裕根等五人前往署立桃園醫院探視張鎮鏢,結束後準備回家的途中,張玉蘭打電話與原告,催促要求原告一同前往張肇鈞住處討論被繼承人的錢伊可以分多少,原告乃應張玉蘭要求前往。至張肇鈞住處後,張肇鈞就拿出被繼承人99年度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出來,並藉由上面所載利息推估出被繼承人存款約有1000萬元,之後張玉蘭就提出存款伊要分一半的條件,但張玉蘭未要求土地部分,並要原告寫成書面,當時原告尚不知被告二人先前已有共識(即張玉蘭分存款的一半,土地歸張肇鈞、張肇煥),是以原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還主動問張玉蘭土地伊要分多少,張玉蘭當下未回答,經原告與張肇鈞討論後(被告二人此時仍未將已有共識乙事告知原告),決定將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分200 坪予張玉蘭,當時張玉蘭也同意如此分割,因此乃做成被證3 之書面,兩造並均於其上簽名並蓋手印(兩造、徐桂金在張肇鈞住處2 樓,陳裕根當時在1 樓。
3、102 年2 月27日,兩造請徐芝樺代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請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99年度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見原證11,以下簡稱被繼承人財產清單)。
4、102 年2 月28日,兩造請徐芝樺代書帶被繼承人財產清單前來張肇鈞住處,並給兩造等三人各一份,是兩造當時均有看到被繼承人財產清單,也均知悉被繼承人有哪些財產(除存款金額是以推估的方式得知),兩造再次討論同意分割內容後告知徐芝樺代書協議分割之方式為⑴存款由張玉蘭分得一辦,另一半由原告與被告張肇鈞均分。⑵中壢市○○段○○○○號土地張玉蘭分得200 坪,其餘由張肇煥、張肇鈞均分。
⑶被繼承人其餘土地由張肇煥、張肇鈞均分。並委請徐芝樺代書辦理後續繼承分割事宜,徐芝樺代書並告知兩造後續應如何辦理及所需文件資料(兩造、徐桂金、徐芝樺在張肇鈞住處2 樓,陳裕根起先在1 樓,後來亦有上來2 樓現場)。
5、102 年3 月1 日徐芝樺代書依前日兩造告知協議分割內容,製做好原證3 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存款部分未作成書面),約同兩造至張肇鈞住處2 樓,由徐芝樺代書向兩造複誦原證
3 協議書內容並說明存款由張玉蘭分得一半,另一半由張肇煥、張肇鈞均分,將原證3 協議書交兩造簽名(兩造、徐桂金、徐芝樺在張肇鈞住處2 樓,陳裕根起先在1 樓,後來亦有上來2 樓現場)。
6、102 年3 月1 日過後約3 至5 天,張玉蘭便將印鑑證明交給徐芝樺代書,直至102 年4 月下旬開始消極不配合辦理協議分割,102 年5 月下旬向徐芝樺代書要求返還印鑑證明,此時張玉蘭已出現準備毀約之情。
7、在被繼承人張鎮鏢於署立桃園醫院病危之際起至張玉蘭102年5 月下旬反悔止,這段期間,原告從未向張玉蘭表示伊是嫁出去的女兒,所以將來遺產要少分,以及嫁出去的女兒如果能拿到幾千元的手尾錢就要偷笑了、哪有幾個嫁出去的女兒硬要來分娘家的財產等語。原告於被告張玉蘭102 年2 月17日要求原告討論將來如何分遺產前,原告根本未與張玉蘭談論到遺產的事,何來被告張玉蘭答辯狀所述於張鎮鏢於署立桃園醫院病危之際,原告便對張玉蘭威脅與矇騙之情。本件事實就是被告張玉蘭於簽立原證3遺產分割協議書後,經過一個多月始反悔,並開始扭曲當初事實,被告張玉蘭所述並非事實。
8、被告張玉蘭雖自稱於被繼承人張鎮鏢在署立桃園醫院病危時,原告及張肇鈞即一再強硬的對張玉蘭表示伊是嫁出去的女兒,所以將來遺產要少分,以及嫁出去的女兒如果能拿到幾千元的手尾錢就要偷笑了、哪有幾個嫁出去的女兒硬要來分娘家的財產等語。姑且不論此均非事實且被告張玉蘭未舉證其事,上述言語能否構成強暴脅迫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張玉蘭及其夫陳裕根均係成年人且社會經驗豐富,況且二人長年在苗栗地方法院工作,其夫妻二人之法律知識、對自身有何權利及應如何保障等了解,遠勝原告及被告張肇鈞,豈是易與之輩,如今竟稱伊遭詐欺脅迫,誠屬荒謬。此外,本件若真有強暴脅迫之情,被告張玉蘭豈有可能於102 年2 月17日主動提出要原告參與討論被繼承人的遺產怎麼分,更參與其後2 月28日、3 月1 日等二次的討論與確認遺產分割協議,並原證3上親自簽名,以及又過數日還將印鑑證明交與徐芝樺代書,足證被告張玉蘭所稱遭強暴脅迫並非事實。而證人徐芝樺曾於102 年2 月28日將被繼承人財產清單交予被告張玉蘭,被繼承人有何財產,張玉蘭均知悉,況張玉蘭身為繼承人其本身就可自行調查被繼承人之財產,至於財產價值如何則屬其本身應自行調查評估之事,被告張玉蘭同意於原證3 簽名,顯見其當時認同協議內容,若當時認有疑義,大可不簽名,當時亦沒有人逼張玉蘭簽名,何來詐欺情事。
㈥、就被告張肇鈞自被繼承人張鎮鏢帳戶所提領之402,000 元部分:
1、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 . 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 截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
2、查兩造於102 年2 月20日完成簽署不實施心肺復甦同意書之前便已達成協議,就辦理張鎮鏢之後事所需費用由張鎮鏢之存款支出,並由被告張肇鈞前往提領張鎮鏢之存款40萬2000元,該筆款項亦均用於辦理張鎮鏢之後事,共支出34萬9765元,尚餘52,235元(計算式:402,000 -349,765 =52,235),餘款目前由被告張肇鈞保管中(見原證17、18),並無被告張玉蘭所稱盜領張鎮鏢存款情事。
3、102 年2 月20日兩造均已於不實施心肺復甦同意書上簽名後(見原證13),翌日(21日)由被告張肇鈞自張鎮鏢存款中先提領知30萬元供作辦理張鎮鏢後事之用,23日被告二人、陳裕根、徐桂金、張郁珍、殯葬業者蕭智謙於江文廣住處討論張鎮鏢後事,(原告因人在大陸則以電話參與討論),張鎮鏢往生喪禮不收奠儀,而殯葬業者蕭智謙之費用便需花費20萬元,故先前提領之30萬元恐有不足,26日被告張肇鈞乃又自張鎮鏢帳戶提領102,000 元,所提領之款項亦均用於張鎮鏢之後事。由前述事件發生時間之脈絡及後續費用之支出可推知,兩造確實曾有約定張鎮鏢後事所需費用由張鎮鏢之存款支出之協議存在,此亦符合被繼承人後事所需費用由被繼承人遺產支出之一般社會通念及常情。
4、綜上所述,張鎮鏢後事所需費用由張鎮鏢之存款支出實經兩造所協議,且張肇鈞所提領款項亦係用於辦理張鎮鏢後事之用。退步言,縱使未經協議,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及學者見解,辦理張鎮鏢後事所需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先扣除前開辦理張鎮鏢後事之支出349,765 元後,再由被告張玉蘭分得張鎮鏢存款之二分之一、被告張肇鈞及原告各分得存款四分之一。
㈦、就桃園市○○區○○段○○○ ○號農地(以下簡稱447 地號農地)103 年度休耕補助款部分:
1、張鎮鏢於102 年2 月25日死亡後,原告即因繼承而成為447地號農地之公同共有人,而享有447 地號農地之權益,僅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不得處分447 地號農地之所有權而已。
2、原告申請447 地號農地之103 年度休耕補助款時,原告已因繼承而為447 地號農地之共有人之一,本即享有申請447 地號農地之103 年度休耕補助款之權利,僅因土地登記名義人仍為張鎮鏢,始以張鎮鏢名義申請之,並由主管機關直接匯入張鎮鏢之存款帳戶。
3、查,447 地號農地之103 年度休耕補助款發放時,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已非張鎮鏢(僅登記名義人仍為張鎮鏢),而係由兩造所公同共有,因此該103 年度補助款並不屬於張鎮鏢之遺產,而係直接歸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此外,倘該補助款發放機關認原告申請103 年度休耕補助款之程序不符,而應追回該補助款時,該補助款亦應由張鎮鏢之帳戶繳回。是以該103年度 補助款應自張鎮鏢之存款中扣除。
㈧、就張鎮鏢所購買富邦人壽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部分:
1、張鎮鏢曾於98年12月4 日購買三份富邦人壽心得意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以下簡稱「心得意保險」),保險費分別為30萬元(保單編號Z000000000-00 )、40萬元(保單編號Z000000000-00 )、30萬元(保單編號Z000000000-00 ),並已一次給付完畢,被保險人為原告張肇煥,年金給付開始日為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70歲之保單週年日。102 年2 月初,富邦人壽之員工詹銘源通知原告,稱富邦人壽有一真得意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以下簡稱「真得意保險」),其條件較原來的「心得意保險」為優,建議將「心得意保險」解約改保「真得意保險」,並請原告轉通知張鎮鏢。原告乃告知張鎮鏢並經張鎮鏢同意後,於102 年2 月7 日解約「心得意保險」,並改保「真得意保險」。嗣張鎮鏢於102 月2 月25日往生,兩造於102 年3 月中旬,就張鎮鏢生前所投保之富邦人壽豐年養老保險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見原證19,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張鎮鏢),同時就張鎮鏢為原告投保之「真得意保險」,以猶豫期間內撤銷保險契約之方式,取回保險費,並由三人均分之,保險公司亦直接將之均分匯入兩造指定之帳戶(見原證20、21、22)。
2、102 年2 月25日張鎮鏢往生發生繼承原因之時,是時「真得意保險」尚未發生給付原因而無保險金(縱使有也係歸被保險人原告),亦未經撤銷或解約而無任何金錢可供繼承,是以兩造者僅單純繼承張鎮鏢於「真得意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至於事後兩造於繼承「真得意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後,再以要保人之地位向保險公司主張撤銷「真得意保險」契約而取回之保險費100 萬元,係發生於繼承之後,係直接基於保險契約要保人之地位所得,故非因繼承所產生,是該10
0 萬元不在兩造繼承之遺產範圍內。
3、兩造遺產分割協議之時,兩造並未就保險契約為協議分割或約定,當時「真得意保險」尚未發生給付原因,亦未經撤銷或解約,是以「真得意保險」於兩造遺產分割協議之時僅係一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現實上之金錢,當時亦尚未決定「真得意保險」應如何處置,自非兩造遺產分割協議之時所認知之現金。
4、綜上所述,上開因「心得意保險」或「真得意保險」所衍生之100 萬元,並非張鎮鏢之遺產,亦不在兩造遺產分割協議所指範圍內,被告張玉蘭主張就該100 萬元伊得依繼承關係分得三分之一(現實上伊已取得三分之一),或依兩造遺產分割協議分得二分之一,實不足採。
㈨、關於抵銷部分:被告張玉蘭主張之302000元應先證明其存在,就算存在,這筆是張鎮鏢個人對於張玉蘭之債務會變成繼承的債務,要主張抵銷之前必須注意於遺產沒有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債務,可否主張抵銷及抵銷額度為何。
㈩、被證6 之證據為刑法第315 條第1 款非法竊錄,是在被錄音人不知情的情況下錄音,應屬違法錄音,應無證據能力。原告否認其真正性,就算是真正,證據證明力也有疑義,被告主張102 年3 月1 日簽分割遺產協議時,是受到詐欺、脅迫,錄音是在103 年2 月間所錄製,中間時間相差一年,從內容看起來,應該是原告張肇鈞在安撫被告張玉蘭的談話,是否可以反應102 年3 月1 日當時乃至於之前的狀況是有疑問的。關於舉證責任上面,原告主張協議書上面簽名是真正的,被告沒有否認簽名的真正,關於當時是否受到詐欺、脅迫,應該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果被告沒有負舉證責任,訴訟上的不利益應該由被告負擔。另外,事實上部分不是如被告張玉蘭所述,在102 年2 月17日之前,張玉蘭就已經有私下找張肇鈞談被繼承人財產要如何分配,當時張玉蘭跟張肇鈞有達成初步的共識,就是說存款由張玉蘭分一半,但是土地部分被繼承人有說要留給兒子,此部分先釐清,所以才會有
102 年2 月17日張玉蘭主動打電話給張肇煥,要求到張肇鈞家中討論可以分到多少錢,當時討論的時候,張肇鈞就先把被繼承人的99或100 年的綜合所得稅所得清單拿出來,由利息去反推被繼承人存款本金有多少,並計算給大家看,計算完之後,張玉蘭提出第一個條件就是張玉蘭要分配一半的存款,當時張玉蘭、張肇鈞就沒有在講土地的事,因為之前就已經有土地的共識,但是當時張肇煥並不知道被告二人先前已經有共識的事情,所以才會問土地如何分配的事情,被證三第二個條件的部分,講出這個的時候,張玉蘭一句話都沒有講,是由原告提出要分配到多少土地,最後張玉蘭還有要求簽署書面,所以才會有被證三的書面,這是張玉蘭要求才簽署的,並不是原告逼張玉蘭去簽署。102 年2 月17日過幾天,大約102 年2 月27日,張玉蘭就委請徐代書去調取被繼承人的所得清單,102 年2 月28日,大家就約好在張肇鈞家中繼續討論遺產分割的事情,當時徐代書有將財產清單帶過來,就是本件原證11,當時也給了三個繼承人一人一份,並且告知徐代書,遺產分割協議就是張玉蘭分一半,剩下的張肇鈞、張肇煥一人一半,土地部分447 地號張玉蘭分兩百坪,其他部分張肇鈞、張肇煥一人各一半,其餘土地也是張肇鈞、張肇煥各一半,隔天,又請徐代書依照這個協議結果製作好本件原證3 的協議書,這份協議書是徐代書繕打的,印象中簽署的日期是102 年3 月1 日,被告主張是102 年3 月初,我們不爭執,當時徐代書到張肇鈞家中的時候,就把協議書拿給三位繼承人看,並且將分割條件複頌給三位繼承人聽,包含存款部分,因為存款沒有寫在上面,三位繼承人當時也沒有表示有其他意見,也都同意,所以才簽署這份同意書,這是協議書簽署的原委,事後張玉蘭也把印鑑、印鑑證明交給徐代書去辦後續的分割事宜,這是整個事實經過。
、關於被告張玉蘭辯稱至少102 年6 月份,已經對其餘兩位繼承人為撤銷協議之意思表示,原告有爭執,因從律師函內容看不出來有撤銷協議之意思表示,被證5 之103 年2 月25日存證信函來證明,六月那封律師函張玉蘭只有說對於遺產內容尚未達成任何具體協議。事實上原證11全部土地、財產都在上面,全部遺產都在原證11遺產清單上面。所以協議是以原證11遺產為範圍去談,是針對這個遺產清冊去做遺產分割。保險部分,3 月1 日簽完之後,當時三個人都與保險公司簽立撤回契約退還保險費,且已經在三月底退至各自帳戶去。所以當時談的範圍就是國稅局遺產清冊的範圍。針對保險部分,原告主張前乙份保單解約,跟後面再保都有效,雖然張玉蘭主張無效,但若保險無效,解約也無效,因發生在同一日。若回復契約最原始狀況,要保人是被繼承人,被保險人是原告,原告滿70歲才可領取保險金,兩造所領取前開解約的保險費也應該返還保險公司,也不會變成遺產的範圍,原告認為保險費根本與本件無關。
、聲明:兩造應就附表所示公同共有財產依附表所示比例辦理協議分割分別所有。被告張玉蘭應給付原告285,1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玉蘭則以:
㈠、102 年3 月1 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證3 )於法應不生效力:
1、102 年3 月1 日事發當日與之後事實過程說明:
⑴、102 年3 月1 日在中壢殯儀館約傍晚5 點多時,原告叫被告
張玉蘭夫妻到他家去,說要討論父親的喪事細節,但離開殯儀館時,又臨時改成8 點去被告張肇鈞家談,多空一些時間,三個人各自打理晚餐,等被告張玉蘭夫妻在外用完餐,提前過去張肇鈞家時,在大門外便看到二兄弟已經在一樓等被告張玉蘭夫妻,當被告張玉蘭夫妻進到屋內時,原告就對被告張玉蘭的配偶陳裕根說:「裕根,這是我們張家的事,你就在樓下等,不要上去,由我們決定」等語,所以陳裕根只好在外面等,被告張玉蘭則跟原告、被告張肇鈞兩兄弟進屋上樓去,此觀證人陳裕根於鈞院104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102 年3 月1 日當天你跟被告張玉蘭是否有去張肇鈞家?)有。(你們為何會去?過程?)當天我們傍晚在殯儀館,原告叫我太太跟我到張肇煥家,後來快六點又改成到張肇鈞家,說八點多集合,他只是說要談父親的喪事細節,後來我們用晚餐之後就提早到張肇鈞家,到的時候,發現兩兄弟已經在一樓等我們了,我們夫婦進去張肇鈞家時,原告對我說這是我們張家的事情,要我不要上樓,在一樓外面等,所以我就在大門外等。…。」、「(證人方才所述,
102 年3 月1 日你與你太太到張肇鈞家中之後,你就被擋在門外,是否如此?)是,叫我不要上去。(你不覺得奇怪?)張肇煥說我不是張家的人所以不讓我進去。(張肇鈞也沒有請你進去客廳坐一下嗎?)因為他這樣講,我就去門外抽菸。是張肇煥不讓我進去的,他們鐵捲門原本就拉下,只有小門打開,後來連小門也關起來,我就在門外。」、「(你是說102 年3 月1 日那天我把你擋在外面?)不是你,是原告叫我在外面等。」及證人徐芝樺於鈞院104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3 月1 日當天張玉蘭在現場有無哭?)沒有,當天她先生有到一樓,他說他是陳家人,不干涉張家人。」即明,被告之配偶陳裕根於102 年3 月1 日晚間確實並未上到被告張肇鈞家二樓。
⑵、上樓後,便看到原告之配偶徐桂金與另一初次見面的女子,
原告上樓後請其配偶徐桂金下樓,表示就讓其餘四人在場即可,待原告介紹那女子便是他的小姨子徐芝樺,也是個執業代書,被告張玉蘭當下覺得有點不對勁,原告及被告張肇鈞根本是用討論喪事之名騙被告前往被告張肇鈞之住所,之後,徐芝樺代書先行自我介紹,並將名片遞給被告張玉蘭,而被告張玉蘭便提問:「不是要談父親喪事細節,為什麼要請代書過來,你小姨子耶,我不認識他,為什麼要給他辦,再說爸爸剛過世,還在守喪,我沒有心情啦。」原告答:「阿妹蘭,爸爸的遺產的事情要趕快處理,因為我之後又要回到大陸去,沒有時間,所以我想說今天大家都在,就把這件事情處理處理。」被告張玉蘭說:「爸爸還在殯儀館耶,你們這麼快就要處置變動爸爸的遺產,你們這樣會不會太過分?」此時被告張玉蘭已經動怒,告訴三人不應該在父親張鎮鏢屍骨未寒之際,去討論這些事情,而被告張肇鈞卻幫腔說:「阿姊,你就趕快把這些事情處理處理,阿哥他之後就不在台灣了。而且這些東西,還要避稅,還要節稅,有很多事情要弄」等語。
⑶、而原告不理會被告張玉蘭,並要求徐芝樺代書將文件拿出,
放置被告張玉蘭前的茶几上,並且指導被告張玉蘭說:「這些是辦理遺產的文件,你先在這幾個地方簽名,你看這沒有幾個字,我後面再跟你解釋。」看到此景,被告張玉蘭說:「你們連這些東西都準備好了,這些是什麼啊?我不要簽,我不會簽。」說完話便起身準備離開,此時原告便上前將手放置被告張玉蘭肩膀,把被告張玉蘭押回座位,並咆哮:「阿妹蘭,你不要這樣好不好,你要知道你之前就簽過這些了喔。」原告同時手中拿起2 月17日所簽之協議書接著說:「你不能這樣喔,你自己在法院上班的,你自己應該知道這東西是有效的。你就快點再簽一簽,這些東西後面還要避稅,還要變更農用,不然後面多出來的稅金,你要全部負責繳喔,你快點簽一簽我們才好處理。」被告張肇鈞也同時將抓住被告張玉蘭的左手,不再讓被告張玉蘭站起,直至被告張玉蘭拿起筆才將其手鬆開。
⑷、此時,被告張玉蘭便開始落淚,在簽完兩張文件後,便放聲
大哭,再次起身作勢要離開,而被告張肇鈞伸出腳來,擋住去路,原告並快步上前抓住被告張玉蘭雙臂,再次強押被告張玉蘭坐下,原告並且大聲怒罵:「你是做女兒的耶,這些都是我們張家的東西,你本來就不應該拿,你很不要臉耶,現在你有拿到就很不錯了,妳自己在法院上班,白紙黑字這些東西,是有法律效力的,你不要最後鬧到你那法院大家都知道,走上訴訟後,你同事人盡皆知,說你做女兒的一直在肖想爸爸的遺產喔!」,被告張肇鈞也搭腔說:「阿姊啊,之前就講好的,你快點簽一簽,而且你也有拿到地。」,被告張玉蘭被原告及被告張肇鈞兩人嚇到,已經無法控制自己情緒,眼淚直流,原告後續繼續辱罵被告張玉蘭,持續約10分鐘之久,而被告張肇鈞也不停的要求被告張玉蘭趕快簽名,被告張玉蘭在被此等羞辱完後,邊氣邊哭,看都沒看便將所有文件全數簽完,而在其三人校對其文件內容之空檔,被告張玉蘭才得已迅速離開現場。
⑸、另觀諸證人徐芝樺於鈞院104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
:「(3 月1 日當天張玉蘭在現場有無哭?)沒有,當天她先生有到一樓,他說他是陳家人,不干涉張家人。」被告張玉蘭之配偶陳裕根於102 年3 月1 日晚間確實並未上到被告張肇鈞家二樓,而係在一樓外面抽煙,故當時對於原告與被告張肇鈞對被告張玉蘭之種種行為,並未立即知悉,也方未能及時阻止。
⑹、當被告張玉蘭簽完,衝到屋外,拉著配偶陳裕根,馬上上車
離開,開車至被告張肇鈞家附近環南路轉角邊停車後,配偶陳裕根看被告張玉蘭一直抱頭痏哭,馬上打電話給被告張肇鈞詢問說:「你們到底是在做什麼?為什麼會哭成這樣?你們是逼你姊姊做什麼?」,陳裕根便要求徐芝樺代書接電話,並詢問:「你代書是怎麼做的,不是應該公正立場嗎?這些東西為什麼要這麼急?如果我老婆不想簽,你不是不應該讓他簽嗎?」、「我不管怎麼樣啦!這些事情都應該要好好講,我們現在人還在外面,而且下雨,晚一點我們再說。」後來就先掛斷電話並開車回苗栗家中。
⑺、被告張玉蘭與配偶陳裕根返家後,約晚間10點出頭,便致電
給徐芝樺代書(先打00- 0000000 其未接,後打行動電話0000- 000- 000接通),知會徐芝樺代書被告張玉蘭不同意在那樣的情況下所逼被告張玉蘭簽屬的文件,那些文件要作廢,徐芝樺代書則說:「張小姐,我知道了,你跟你哥哥要怎麼談,你們再去談,我先幫妳們把遺產稅申請下來,要怎麼分你們再好好講。」被告張玉蘭則一再強調當天簽的文件不能送件,要作廢,而原告之小姨子徐芝樺則告知被告張玉蘭遺產稅必須先核定,才能分割遺產,在此之前兩造三人可再好好詳談。
⑻、上述等情觀諸證人陳裕根於鈞院104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結證:「(你們為何會去?過程?)…我太太跟他們上樓。經過差不多快30分左右,當天晚上又下雨,我太太才從樓上衝出來哭哭啼啼的,卻不知說是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發生何事,我聽到我太太說根本不是在談後事,是被騙去簽遺產協議的事情,就叫她要履行102 年2 月17日協議書的事情。(有無問為何哭哭啼啼?)我太太說她被兩兄弟逼,她哥哥阻止她走,又押著她的肩膀,不讓她走,弟弟伸出腳阻擋她的去路,要逼她簽,當時原告有指責她,罵她說這是我們張家的財產,不是給你分的啦,你是嫁出去的女兒,有分給你就不錯了,這些都是我聽我太太傳述的,張肇煥當時也有說我太太在法院上班,你這樣會很不好看,且你也應該知道這些問題及利害關係,很難聽,說我們會很沒有面子,在司法圈沒有辦法呆下去,說我們覬覦父親的遺產。後來我太太哭哭啼啼拉著我上車離開,我在附近停車之後她才開始跟我講前開的事情,我又打電話給張肇鈞問到底發生何事,為何我太太哭成這樣,他是否有逼張玉蘭做什麼事,他說沒有,只是就協議先簽名,我就叫他把電話轉給代書,問他為何做代書立場不公正,為何我太太明明不想簽,還急著叫我太太簽。代書說是因為原告要在大陸工作順便將這件事一併處理,所以才要處理遺產的事情。我就說等我回去苗栗之後再撥電話。我回去之後我撥代書室內電話不通,打手機才接通,我說今天3 月1 日所簽的這些文件,我太太是被逼的,我是不承認。代書跟我太太說,遺產沒關係,遺產稅要先聲請下來以後才可以分割遺產,所以這段期間,跟兄弟之間還可以好好談」、「(證人方才所述,你太太進去大約30分鐘才出來,且她哭哭啼啼跑出來,你看到你太太的樣子時,做何反應?)我有問她發生什麼事情?但是她有說我沒有聽清楚,後來才說沒有談後事,被騙去簽遺產,此部分我剛才已經有說過了」、「(你說當天30分後,我姐姐哭哭啼啼下來你才看到是這樣嗎?)對,我看到她哭著出來。(你說我們兄弟是押著她簽的嗎?)我是聽到我太太說你用腳擋她」,即可證明。另被告之配偶陳裕根當天聽完被告之陳述後,雖還在附近,但因為岳父張鎮鏢的後事還未辦妥,人還放置在殯儀館,顧及岳父張鎮鏢屍骨未寒,尚未好好安葬之情況下,不願立即與原告及被告張肇鈞起衝突,故方暫時強忍下來,此觀諸證人陳裕根於鈞院104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
「(你聽完你太太陳述之後,因為還在附近,依常理會去找張肇鈞兄弟理論,為何沒有去找?)因為父親的後事還沒有辦妥,父親還在殯儀館,所以我們是在忍」等語即明。
⑼、末查,102 年3 月3 、4 、8 日被告張玉蘭皆有再打電話給
原告之小姨子徐芝樺代書說被告張玉蘭不同意在那樣的情況之下,逼被告張玉蘭簽的那些文件,那些文件要作廢,並聲明並沒有要給證人徐芝樺辦理任何遺產繼承登記相關事宜,至此之後即一再催促徐芝樺,被告張玉蘭要拿回102 年3 月
1 日當晚被逼迫簽署之所有文件,但徐芝樺卻一再推託,遲遲不願返還,只願意將其文件之部分影本,傳真給被告張玉蘭過目,此觀證人陳裕根於鈞院104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3 月1 日之後,你與你太太是否還有打電話給代書說要作廢的事情?何時?)3 月1 日之後,3 月3 日、
4 日、8 日我都打電話給代書說我們不承認我們不承認3 月
1 日的書面文件,要作廢,因為我太太說她簽了一大堆,也不知道簽了什麼,她說她一開始就不簽就被壓著肩膀,簽了兩件,要離開,又被原告抓住雙臂,罵她十幾分鐘,所以她受不了最後才簽了一些文件。罵什麼因為我不在場,所以我不清楚。(代書是否有將協議書影本傳真給你看?)有,應該於3 月中旬,有傳那兩張遺產分割協議書,是3 月1 日簽的那兩張。是4 月19日的時候我們還有送文件給代書要他不要送件,代書有簽名。(上開所述4 月19日是否拿傳真那兩張協議書請他在上面簽名註明說不能送件?)對。」而證人徐芝樺確實先於102 年3 月中旬在被告張玉蘭強力要求之下,方將原證3 第1 、2 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傳真給被告張玉蘭,被告張玉蘭亦曾多次告誡徐芝樺不得將該等協議書送件至相關行政機關,最後並於102 年4 月19日至徐芝樺之代書事務所,請徐芝樺在原證3 第1 、2 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表示承諾絕對不會將該等協議書送件至相關行政機關。
⑽、證人徐芝樺明明於102 年3 月1 日前即已清楚知悉102 年2
月17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否則證人徐芝樺就不會以此為由,告訴被告張玉蘭102 年3 月1 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是依照102 年2 月17日之協議書所製作,
①、證人徐芝樺於104 年1 月20日審理時證稱:「(原證3是你
3 月1 日拿出來,是依兩造討論的結論所製作,還是依照原告片面告知所製作?)27還是28當天是原告告訴我,但是被告二人也在場,原告是已經講好了,被告兩人沒有反對。〈(提示被證三),有無看過此文件,何時看過的?〉有,是
3 月1 日簽署原證3的協議,張玉蘭後悔了,原告才拿出協議給我看,我才知道,大約是五、六月的時候,當時我還跟原告說,這是父親死亡前簽的,沒有法律效力,但原告說是張玉蘭說要簽的」等語。
②、102 年4 月19日被告張玉蘭、陳裕根及證人徐芝樺對話錄音
內容(即被證21)顯示證人徐芝樺明明於102 年3 月1 日前即已清楚知悉102 年2 月17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否則證人徐芝樺就不會以此為由,告訴被告張玉蘭102 年3 月1 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是依照102 年2 月17日之協議書所製作。
③、又102 年2 月28日被告張玉蘭與原告張肇煥、被告張肇鈞並
無再次協議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證人徐芝樺如何在102 年
3 月1 日之前,就徵詢過被告張玉蘭與原告張肇煥、被告張肇鈞之意思?又被告張玉蘭如何表達「沒有反對」之意思?其真正的事實為證人徐芝樺只片面聽從原告張肇煥之指示,單方面準備102 年3 月1 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被告張玉蘭確實是在被逼迫、哄騙之下簽署。
④、末查,由被證21之對話錄音中可知,證人徐芝樺早已經表示
其製作102 年3 月1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依據,就是根據原告張肇煥提供之102 年2 月17日之協議書,證人徐芝樺顯然是因為知悉102 年2 月17日之協議書無法律效力,所以配合原告張肇煥以被告張玉蘭已經於102 年2 月17日有簽署一份協議書為脅迫,迅速在被繼承人張鎮鏢102 年2 月25日過世之後,馬上要求重簽協議。
2、原告所提出之102 年3 月1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本僅為履行
102 年2 月17日協議而形式上所為,並非繼承人三人間有另行就被繼承人張鎮鏢之遺產分割進行或達成另項協議,故10
2 年3 月1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不單獨產生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
⑴、查於102 年3 月1 日原告及被告張肇鈞因為急於辦理繼承登
記以取得遺產,故又一再脅迫、哄騙被告張玉蘭必須依照先前102 年2 月17日之協議內容履行,此觀證人陳裕根於鈞院
104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是被騙去簽遺產協議的事情,就叫她要履行102 年2 月17日協議書的事情」等語即明,且原告及被家告張肇鈞要求被告張玉蘭必須於其等事先委託原告之小姨子徐芝樺繕打好,內容如同102 年2 月17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以利其等後續委託徐芝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之用。
⑵、次查,被告張玉蘭因原告及被告張肇鈞表示,這只是要履行
102 年2 月17日協議而要委託徐芝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之用,因為三人在102 年2 月17日已經有達成協議,所以為了履行102 年2 月17日之協議,被告張玉蘭『形式上』必須再行簽名於欲用以辦理繼承登記,而係用電腦事先繕打好之原證
3 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以利繼承登記之辦理,但兩造三人於
102 年3 月1 日當天並未再就遺產分割再做任何協議或討論,已如前述,而102 年3 月1 日簽署之相關文? 牛也只有一份正本由訴外人徐芝樺收走,說要拿去辦理繼承登記,兩造三人手邊皆未取得任何書面文件,此觀證人徐芝樺於鈞院
104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簽署當事人手上沒有原本?)沒有」等語即可證明。
⑶、本件兩造三人之間僅有102 年2 月17日之協議書,至於102
年3 月1 日原告及張肇鈞因為急於辦理繼承登記以取得遺產,又一再脅迫、哄騙被告張玉蘭必須履行先前102 年2 月17日之協議內容,且要求被告張玉蘭必須於其等事先委託原告之小姨子徐芝樺繕打好,內容如同102 年2 月17日協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以利其等委託徐芝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之用,此有被告張玉蘭的女兒陳泳伶與張肇鈞間於103 年
2 月16日之通話錄音譯文內容可憑(內容詳被證17)
⑷、綜上,原告所提出之102 年3 月1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本
即僅為履行102 年2 月17日協議所為,而並非兩造三人間有另行就被繼承人張鎮鏢之遺產分割進行或達成另項協議,故
102 年3 月1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應不單獨產生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
3、退一步言之,被告張玉蘭之所以簽署102 年3 月1 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乃係遭到原告與被告張肇鈞詐欺、脅迫之情況下而為意思表示:
⑴、被告張玉蘭遭到原告及被告張肇鈞欺騙與誤導之事實:
①、首先,原告及被告張肇鈞從父親張鎮鏢在桃園醫院病危之際
即一再強硬對被告表示,因為被告張玉蘭是嫁出去的女兒,所以將來遺產應該要少分,原告及被告張肇鈞又表示,父親張鎮鏢先前曾經對其等表示其名下所有不動產都必須由張家二位兒子繼承之,甚至還說嫁出去的女兒如果能拿到幾千元的手尾錢就要偷笑了、哪有幾個嫁出去的女兒硬要來分娘家的財產、不要這麼不要臉等不堪的話語來威脅與矇編被告張玉蘭。此由被告張玉蘭與被告張肇鈞間於103 年2 月19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可證(詳見被證6 )。
②、另由原告寄給被告張玉蘭之信件內容(即被證8 )記載: 「
田產等是張家的,如果你執意要,爸媽在天之靈也不會原諒你們的」、「哪有幾個嫁出去的女兒硬要來分娘家的財產,給你500 萬還不夠還要更多」、「一般女兒都默默的有拿到幾千元的手尾錢就高興得不得了,難道你想奪我們張家的財產?」顯見原告確實亦曾經對被告張玉蘭說過上開不堪話語來威脅與矇騙被告張玉蘭。
③、被告張玉蘭雖然是在苗栗地方法院工作,但被告張玉蘭只是
擔任送公文的收發工作,工作內容與司法審判實務並無任何直接關聯,況且就算是在法院工作之人,遇到自己的親手足以此等手段對待自己,也是無可奈何,原告今以被告張玉蘭在法院工作為藉口,就稱被告張玉蘭不可能遭到威脅或矇騙云云,實屬荒謬。雖被告張玉蘭在苗栗地院工作,但一個小小收發能懂多少法律常識?奉公守法、不違良心而已,若照原告之說法,則在醫院工作的人就會治病或不會生病?反倒是原告有其小姨子徐芝樺在其背後出主意及協助這一整個圈套、騙局。
④、另由102 年2 月17日協議書內容觀察可知,若原告與被告張
肇鈞兩人未事先謀劃,如何能明確寫下被繼承人張鎮鏢名下面積最大的土地即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之地號?而再觀諸證人徐桂金於鈞院104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在協議簽署當時,雙方對於447 土地面積有多大,是否知悉?)原告從小跟被繼承人種田,大約知道,至於兄弟平分每人多少當場沒有談。」即知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張鎮鏢名下面積最大、最有價值的土地即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之面積,知之甚詳,且該協議書全部內容除簽名外,為原告一人所獨自撰寫,此為原告與被告張肇鈞所不爭執之事實,但原告卻故意不寫下其與被告張肇鈞兩人實際可以分得之坪數,只刻意清楚寫下要分給被告張玉蘭之坪數?可想而知這是一個原告與被告張肇鈞兩人精心設下之圈套。
⑤、被繼承人張鎮鏢於102 年2 月25日過世之後,102 年3 月1
日原告及被告張肇鈞即一再逼迫與欺騙被告張玉蘭,因為三人在102 年2 月17日已經有達成協議,所以為了履行102 年
2 月17日之協議,被告張玉蘭「形式上」必須再行簽名於欲用以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原證3 )上,以利繼承登記之辦理。
⑥、原告及被告張肇鈞又向被告張玉蘭表示,因為父親張鎮鏢之
前曾經表示所有不動產必須由其等二人分得,但為了不要讓被告張玉蘭吃太多虧,畢竟如果按照法定應繼分為每人三分之一,所以父親張鎮鏢名下面積最大的土地即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可分配200 坪給被告張玉蘭所有,原告及被告張肇鈞多分一點,當時該土地的市價只比公告現值多一點,所以不會差太多,他們兩個人頂多一人多兩三百萬,但父親張鎮鏢名下存款應該有上千萬元(此點亦為原告於
103 年10月9 日民事準備狀所不否認之事實),所以銀行存款可以讓被告張玉蘭獨自分得一半,另外一半再由其等二人取得,但當時三人手邊皆未有父親張鎮鏢名下所有不動產謄本或所有銀行存摺——核對,所以被告張玉蘭當場也無法確認,就只能相信其等所言,而導致遭其兩人誤導,此由證人陳裕根104 年3 月24日審理時證稱:「(被證三協議書第一項上面為何會寫存款總額你太太分配二分之一,447 的地不動產分配你太太兩百坪其餘為張肇鈞、張肇煥?)當時說存款有壹仟萬,分一半給我太太,土地說面積不大,以我太太分兩百坪,其餘由兄弟平分,總額會很公平,因為當時市價跟公告現值這樣分起來差不多,他們兄弟跟我太太這樣說,我太太手上沒有被繼承人的資料,沒有辦法核對,所以相信張肇鈞所說的才簽的。但是協議書是張肇煥擬定的」等語。然而,被告張玉蘭於被繼承人張鎮鏢死後,於102 年3 月11日調閱被繼承人張鎮鏢生前原名下財產之資料時,赫然發現被繼承人張鎮鏢名下之銀行存款根本就沒有上千萬元,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為5543.96 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約為1677坪,所以原告及被告張肇鈞因此每人是可分得高達「738 . 5 坪」,各比被告張玉蘭之200 坪多分53
8.5 坪,坪數實際相差極大,被告張玉蘭至此方知被原告及被告張肇鈞欺編。
⑦、又原告及被告張肇鈞當時表示,其等只多分一點,當時該土
地的市價只比公告現值多一點,所以不會差太多,此觀被告張玉蘭與被告張肇鈞間於103 年2 月19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即被證6 ),然而,該土地當時的市價起碼比公告地價多五成以上,一坪大概會多新台幣1 萬元以上,此由被繼承人張鎮鏢於98年間出售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每坪市價約為3 萬元〈計算式:31,770,000÷(2026.32 +1474.06 )×0.3025=30,000〉,而98年間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約為每坪19,504元(計算式:5,900 +0.3025=19,504),所以市價起碼比公告地價多五成以上,一坪大概會多新台幣1 萬元以上(見被證7 ) 。依此計算,原告與被告張肇鈞各分得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之價值落差即高達至少共三千萬元,顯見其等二人當初確實刻意欺騙與誤導被告張玉蘭,讓被告張玉蘭誤以為當時該土地的市價只比公告地價多一點,所以雙方所分得之土地價值沒有差太多,然實際上不論是「面積」或「價格」,都是相距甚大,導致被告張玉蘭嚴重誤認而簽署對自己極為不利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⑧、被告張肇鈞在103 年2 月19日與被告張玉蘭通話內容可知,
其等再三使用含糊字眼,如「多一點」、「沒差多少」等,並對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之價值、面積一再誤導被告張玉蘭之認知,使被告張玉蘭誤信分配方式符合、近乎三分之一之法定應繼分,此有被告張玉蘭與被告張肇鈞間於103 年2 月19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可憑(即被證6 )。
⑨、綜上,原告與被告張肇鈞欺騙被告張玉蘭被繼承人張鎮鏢遺
產中關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之面積與價格,然實際上不論是面積或價格,都是相距甚大,導致被告張玉蘭嚴重誤認而簽署對自己極為不利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張玉蘭意思表示確有瑕疵,被告張玉蘭依法自得撤銷該意思表示。
⑵、被告張玉蘭遭到原告張肇煥與被告張肇鈞脅迫之事實:
①、被繼承人張鎮鏢102 年2 月25日過世之後,原告與被告張肇
鈞又一再拿著102 年2 月17日之協議書逼迫被告張玉蘭趕緊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02 年3 月1 日曾? :「妹妹你趕快簽,你在法院上班,上次簽的那張白紙手印是有法律效力的,你不要弄到走上訴訟你法院同事人盡皆知」等語,其等於102 年3 月1 日確實曾威脅因被告張玉蘭在法院任職,若將來原告與被告張肇鈞告上法院,被告張玉蘭將會因此蒙羞、名譽受損。
②、原告一再以因為三人在102 年2 月17日已經有達成協議為由
脅迫被告張玉蘭,甚至還說嫁出去的女兒如果能拿到幾千元的手尾錢就要偷笑了、哪有幾個嫁出去的女兒硬要來分娘家的財產、不要這麼不要臉,兼以利用被告張玉蘭個性較單純善良之心態,恫嚇被告張玉蘭一定要配合,否則將來在張家家族與眾多親屬間流傳出去被告張玉蘭這個嫁出去的女兒硬要來分娘家的財產等不好聽的閒言閒語,恐損及被告張玉蘭之名聲,迫使被告張玉蘭在不得已之下始奔行簽名於欲用以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
③、證人陳裕根於104 年3 月24日審理中證稱:「我太太才從樓
上衝出來哭哭啼啼的,卻不知說是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發生何事,我聽到我太太說根本不是在談後事,是被騙去簽遺產協議的事情,就叫她要履行102 年2 月17日協議書的事情。(有無問為何哭哭啼啼?)我太太說她被兩兄弟逼,她哥哥阻止她走,又押著她的肩膀,不讓她走,弟弟伸出腳阻擋她的去路,要逼她簽,當時原告有指責她,罵她說這是我們張家的財產,不是給你分的啦,你是嫁出去的女兒,有分給你就不錯了,這些都是我聽我太太傳述的,張肇煥當時也有說我太太在法院上班,你這樣會很不好看,且你也應該知道這些問題及利害關係,很難聽,說我們會很沒有面子,在司法圈沒有辦法待下去,說我們覬覦父親的遺產。後來我太太哭哭啼啼拉著我上車離開,我在附近停車之後她才開始跟我講前開的事情,我又打電話給張肇鈞問到底發生何事,為何我太太哭成這樣,他是否有逼張玉蘭做什麼事,他說沒有,只是就協議先簽名,我就叫他把電話轉給代書,問他為何做代書立場不公正,為何我太太明明不想簽,還急著叫我太太簽。代書說是因為原告要在大陸工作順便將這件事一併處理,所以才要處理遺產的事情。我就說等我回去苗栗之後再撥電話。我回去之後我撥代書室內電話不通,打手機才接通,我說今天3 月一日所簽的這些文件,我太太是被逼的,我是不承認。代書跟我太太說,遺產沒關係,遺產稅要先聲請下來以後才可以分割遺產,所以這段期間,跟兄弟之間還可以好好談」、「(你何時覺得102 年3 月1 日所簽的文件有問題?)102 年3 月1 日我太太簽完出來,當晚我就覺得不對,打電話給代書」等語。
④、再者,被告張肇鈞在103 年2 月19日與被告張玉蘭通話時亦
承認當初確實有逼迫被告張玉蘭簽署協議書,且被告張肇鈞亦認為該等協議書沒有用,此有被證6 被告張玉蘭與被告張肇鈞之通話譯文可憑,被告張肇鈞於通話中對於被告張玉蘭當初是被其等兩人逼迫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事也深表認同,且在對話中一再表示「簽那沒有用啊,我跟你說我現在就了斷跟你講,簽那是沒有用,沒有用,我現在跟你講,那個沒有用」、「簽那沒有用」、「那些都是屁蛋啦」、「那個哪裡有什麼用,根本就狗屁」、「不如寫得那什麼屁蛋」等語。
⑶、綜上,被告張玉蘭因原告與被告張肇鈞之上開種種行為,在
無法清楚瞭解認知系爭遺產範圍與價值下,因而無從為正確之意思表示(即受有詐欺表示之不自由),另又因其等之脅迫、威逼之壓力下,亦因此無從為正確之意思表示(即受有脅迫表示之不自由)。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 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在102 年3 月1 日所作成,故被告張玉蘭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並已為原告與被告張肇鈞於102 年2 月26日收受(即被證5 ),於依法尚在1 年除斥期間之內,被告張玉蘭既已撤銷原證3 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該意思表示依法視為自始無效。
4、被告張玉蘭因原告與被告張肇鈞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方簽署原證3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⑴、查原告及被告張肇鈞又向被告張玉蘭表示,因為父親張鎮鏢
之前曾經表示所有不動產必須由其等二人分得,但為了不要讓被告張玉蘭吃太多虧,畢竟如果按照法定應繼分為每人三分之一,所以父親張鎮鏢名下面積最大的土地即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可分配200 坪給被告張玉蘭所有,原告及被告張肇鈞多分一點,當時該土地的市價只比公告現值多一點,所以不會差太多,他們兩個人頂多一人多兩三百萬,但父親張鎮鏢名下存款應該有上千萬元(此點亦為原告於103 年10月9 日民事準備狀所不否認之事實),所以銀行存款可以讓被告張玉蘭獨自分得一半,另外一半再由其等二人取得,但當時三人手邊皆未有父親張鎮鏢名下所有不動產謄本或所有銀行存摺一一核對,所以被告張玉蘭當場也無法確認,就只能相信其等所言,而導致遭其兩人誤導,此觀證人陳裕根於鈞院104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被證三協議書第一項上面為何會寫存款總額你太太分配二分之一,447 的地不動產分配你太太兩百坪其餘為張肇鈞、張肇煥?)當時說存款有壹仟萬,分一半給我太太,土地說面積不大,以我太太分兩百坪,其餘由兄弟平分,總額會很公平,因為當時市價跟公告現值這樣分起來差不多,他們兄弟跟我太太這樣說,我太太手上沒有被繼承人的資料,沒有辦法核對,所以相信張肇鈞所說的才簽的。但是協議書是張肇煥擬定的。後來被告張玉蘭於被繼承人張鎮鏢死後於102 年3月11日調閱被繼承人張鎮鏢生前名下財產之資料時,赫然發現被繼承人張鎮鏢名下之銀行存款根本未達千萬元,而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為5543.96 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約為1677坪,故原告及張肇鈞因此每人是可分得高達738.5 坪,各比被告張玉蘭之200 坪多分538.5 坪,分得坪數實際相差極大,被告張玉蘭至此方知被原告及張肇鈞欺騙而陷於錯誤。
⑵、原告及被告張肇鈞當時表示,其等只多分一點,當時該土地
之市價僅比公告現值多一點,所以不會差太多等語,此與被告張肇鈞嗣後103 年2 月19日與被告張玉蘭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相符,然而,被告張肇鈞於當日對話刻意使用模糊字眼,誤導被告張玉蘭,使之誤信分配結果與其應繼分相近,實則該土地當時市價至少比公告地價多五成以上,一坪大概會多1 萬元以上,已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張肇鈞各分得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之價值落差即高達至少共三千萬左右,顯見其等二人當初確實刻意欺騙與誤導被告張玉蘭,讓被告張玉蘭誤以為當時該土地之市價僅比公告地價「多一點」,以致雙方所分得之土地價值沒有差太多,然實際上不論是土地面積或價格,均差距甚大,導致被告張玉蘭嚴重誤認而簽署對自己極為不利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⑶、再者,102 年2 月17日當時兩造三人並未就被繼承人張鎮鏢
名下除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以外之其他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但於102 年3 月1 日原告及被告張筆鈞因急於辦理繼承登記,故方又一再脅迫、哄騙被告張玉蘭必須履行先前之協議內容,且要求被告張玉蘭必須於其等事繕先打好之協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以利其等前往辦理繼承登記,但後經被告張玉蘭於102 年4 月19日再向徐芝樺查閱該協議書容時,方發現該協議書上竟將被繼承人張鎮鏢名下其他不動產皆列入,並皆由原告及被告張肇鈞分別取得二分之一,被告張玉蘭遂於當場再次要求徐芝樺不能將之送件、辦理繼承登記。
⑷、依上開事實陳述,被告張玉蘭如能在被繼承人張鎮鏢過世後
,在未遭原告與被告張肇鈞刻意給予錯誤資訊誤導之前提下,當可正確地判斷遺產分割方式是否合理,惟原告與被告張肇鈞一再給予被告張玉蘭錯誤資訊,致使被告張玉蘭錯誤認知被繼承人張鎮鏢遺產範圍之全貌、真實之價值而簽署原證
3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故被告張玉蘭自可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況上開錯誤意思表示均因原告與被告張肇鈞之行為所致;再者,本件系爭遺產範圍之全貌、真實之價值究竟為何,事關重要,原告與被告張肇鈞卻玩弄兩面手法,致被告張玉蘭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張玉蘭依民法第88條第1 、2項規定撤銷該原證3 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應屬有理。
5、綜上所陳,被告張玉蘭自102 年3 月1 日起,即曾數次口頭向原告與被告張肇鈞表示撤銷前開遭其等二人詐欺、脅迫與誤導所簽訂之原證3 遺產分割協議書;又於102 年6 月7 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表示撤銷之意思(即被證4 ),後特再於103 年2 月25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及被告張肇鈞為撤銷前開遭原告與被告張肇鈞詐欺、脅迫與誤導所簽訂之原證3 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被證5 ),是原證3 遺產分割協議書即應視為自始無效,應屬無疑。
㈡、原告與被告張肇鈞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皆曾表示同意10
2 年3 月1 日之原證3 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且表示願意重新協議:
1、證人徐芝樺於102 年4 月19日與被告張玉蘭之錄音內容表示,證人徐芝樺所作成之原證3 之102 年3 月1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僅根據被證3 之102 年2 月17日協議內容所製作,證人徐芝樺並未參與102 年2 月17日當日其協議之過程(見被證21),且兩造間並無102 年2 月28日之再次協議之事(見被證17)徐芝樺並強調兩造雙方有任何爭議,應由兩造雙方自己再重新協議。
2、又被告張玉蘭之女陳泳伶與被告張肇鈞103 年2 月16日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張肇鈞明白表示被告張玉蘭與原告、被告張肇鈞兩兄弟只協議過遺產內容一次,即2 月17日該次(見被證17)。
3、被告張肇鈞在103 年2 月19日與被告張玉蘭通話時亦承認當初確實有逼迫被告張玉蘭簽署協議書,且被告張肇鈞亦認為該等協議書沒有用,並提出新的分割協議內容提議,此有被證9 被告張玉蘭與被告張肇鈞間103 年2 月19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可憑。
4、再查,原告張肇煥曾在103 年1 月26日至28日期間,多次語音留言給被告張玉蘭,通話留言內容表明,其願意與被告張玉蘭重新協商遺產分配事宜,有被證23之錄音譯文可憑。
5、被告張肇鈞亦表示兩造協商遺產分割之過程,僅在102 年2月17日協議過一次,並無二次協議,後來被告張肇鈞在103年2 月19日與被告張玉蘭通話時亦承認當初確實有逼迫被告張玉蘭簽署協議書,且被告張肇鈞亦認為該等協議書沒有用,兩造於103 年2 月間本來有約定要就遺產分割事宜見面重新協商,然而兩造雙方對重新協商地點有分歧,原告張肇煥不同意於公正之律師事務所協商,對於重新協商之地點、時間也一再反反覆覆,原告張肇煥最後才於103 年2 月25日寄出原證4 存證信函予被告張玉蘭,導致雙方無法重新協商遺產分配事宜。
㈢、被告張玉蘭之配偶陳裕根於102 年3 月3 日之所以會交付印鑑證明一份給被告張肇鈞,被告張肇鈞進而轉交予證人徐芝樺,乃係遭到原告、被告張肇鈞與證人徐芝樺欺騙,誤以為是要辦理被繼承人張鎮鏢遺產中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證明之用:
1、查102 年2 月25日被繼承人張鎮鏢過世以後,被告張玉蘭之配偶陳裕根因原告、被告張肇鈞數次要求被告張玉蘭協同辦理被繼承人張鎮鏢遺產中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為農業用地之證明,以節省遺產稅等情,業經證人陳裕根於
104 年3 月24日審理中證稱:「因為他們有提到土地是農地要避稅,所以要辦自耕農的登記,後來請教地政機關才知道辦農用證明不需印鑑證明,只要有一人代表就可以」等語屬實。而證人陳裕槔於104 年3 月24日審理中亦證稱:「(那天隔天102 年3 月3 日你本人是否有跟陳裕根、張玉蘭一同前往中壢殯儀館?)有,因為我幫忙定前開的東西所以我順便去看一下。我弟弟住苗栗,所以他開車來接我。(在車上有無聽聞何事?)車上有人打電話找我弟弟說要找我弟媳,因為當時他在開車所以開擴音,我聽到對方說印鑑證明你帶來了沒有,還有說我要辦農用證明節稅。事後我有問,張玉蘭說是他的弟弟。另外還有聽到他說趕快辦一辦農用證明」等語。
2、原告、被告張肇鈞並表示若被告張玉蘭不配合,則多出的應繳遺產稅額必須由被告張玉蘭獨自負擔,當時被告張玉蘭之配偶陳裕根誤以為這印鑑證明是要申辦被繼承人張鎮鏢遺產中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為農業用地證明之用,故被告張玉蘭之配偶陳裕根於102 年3 月3 日方交付印鑑證明一份予被告張肇鈞,但對於其後被告張肇鈞再轉交予證人徐芝樺之事實,其並不知情。
3、102 年3 月3 日之後幾天,被告張玉蘭之女陳泳伶詢問地政機關方知辦理農業用地證明並無須用印鑑證明,被告張玉蘭非常驚訝,驚覺遭原告、被告張肇鈞及證人徐芝樺等人欺騙,並對於印鑑證明交付徐芝樺手中深感不妥,唯恐徐芝樺會將自己之印鑑證明作不法使用,被告張玉蘭自102 年3 月9日起即曾多次要求徐芝樺返還印鑑證明,並曾於102 年5 月17日傳送手機簡訊催促徐芝樺返還(即被證10) ,惟徐芝樺卻一再推託,拒不返還。被告張玉蘭先後於102 年3 月9 日、102 年4 月19日親自找徐芝樺欲索回印鑑證明,並向徐芝樺表示不得在未經被告張玉蘭授權之下,逕自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然徐芝樺一再推託,其為原告之小姨子,顯然是為配合原告共同騙取被告張玉蘭之印鑑證明,經被告張玉蘭發現後,徐芝樺又藉故推託遲遲不願返還印鑑證明,還說必須原告同意才可以歸還,更顯見其等一開始就共謀騙取被告張玉蘭之印鑑證明,事後又故意據為已有而不願返還。根據被告張玉蘭事後詢問地政機關得知,申請農業用地證明僅需土地所有權人中之一人聲請即可,無須全體所有權人一同提出申請,故當時申請被繼承人張鎮鏢遺產中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為農業用地之證明時,亦應是徐芝樺受其姊夫即原告張肇煥之委託,以原告之名義出面申請,被告張玉蘭並未一同出面申請。
4、是以被告張玉蘭之配偶陳裕根確實是遭原告、被告張肇鈞兩兄弟及徐芝樺以申辦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為農業用地證明需提出印鑑證明為由所騙,礙於女婿與母舅間之親誼關係,加以被告張肇鈞亦有表示兩造之後再好好地就遺產分割進行協議,最後才將被告張玉蘭之印鑑證明一份交給被告張肇鈞,其後被告張肇鈞才再轉交予徐芝樺,此觀證人陳裕根於104 年3 月24日審理中證稱:「(後來為何只交一份印鑑證明跟一份戶謄給張肇鈞?)因為447 號土地要辦農用避稅,所以我才給他一份,其他的都沒有給,因為我們要重談,我們想要重新協議,張肇鈞有答應要重談」、「(我何時跟你說要重談遺產協議?)有,他有跟我講。重談協議是你跟我太太說,我太太才跟我說。你也有親自跟我講。是跟我要印鑑證明時說等姐姐心情平復的時候可以再談」等語。
5、被告張玉蘭之配偶陳裕根確實僅交付「一份」印鑑證明,而非原告、被告張肇鈞兩兄弟一開始向被告索取之「十份」印鑑證明,證人陳裕根於104 年3 月24日審理中證稱:「(當初張肇鈞是跟你要幾份印鑑證明?)一開始要10份,要辦所有遺產的手續」,而證人徐芝樺於104 年1 月20日審理時亦證稱需「兩份」印鑑證明,若被告張玉蘭同意辦理所有遺產繼承登記事宜,自然不可能只交付一份印鑑證明,蓋辦理被繼承人張鎮鏢所有遺產繼承登記完成,絕對不止需要「一份」印鑑證明。由上開事實更可證明,被告張玉蘭之配偶陳裕根當時確實是遭原告、被告張肇鈞及證人徐芝樺欺騙,方誤以為印鑑證明是要申辦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為農業用地證明之用,最後在被告張玉蘭不知情之狀況下,將被告張玉蘭之印鑑證明交給被告張肇鈞,其後被告張肇鈞才再轉交予徐芝樺,而並非如原告所言,被告張玉蘭係同意原證3 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效力且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用,方將印鑑證明交付予徐芝樺云云,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6、證人徐芝樺證述容提到102 年3 月3 日,印鑑證明之交付對象與細節,與事實不符。證人徐芝樺於104 年1 月20日審理中證稱:「(張玉蘭的印鑑證明是直接交給你嗎?)是,其餘的當事人也有給我,是在3 月3 日這一天,原告與張肇鈞有多交一個便章,還有身分證影本。(你剛才的意思,3 月
3 日這天前開物品是兩造在場給你的?)是。5 個人在場,地點在張肇鈞家二樓。(被告配偶在樓上、樓下?)1 樓」,然該份印鑑證明,是被告張玉蘭之配偶陳裕根,直接交付給被告張肇鈞,此亦為被告張肇鈞於104 年6 月2 日審理中所自承,被告張玉蘭之配偶交付印鑑證明,是因被告張肇鈞假借辦理被繼承人張鎮鏢遺產中部分土地之農用證明,可以節省遺產稅之名義,被告張玉蘭之配偶陳裕根才交付,目的是為了兄弟姊妹間之和諧,過程一併請求將102 年3 月1 日所簽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取回,原告被告張肇鈞原本同意,但最後未依約返還。
7、原告於鈞院104 年6 月2 日所稱交付印鑑證明時間為晚上等,亦與事實不符。因為白天被告張玉蘭及其配偶陳裕根皆在殯儀館辦理治喪事宜,無暇前往被告張肇鈞家,若雙方刻意相約在被告張肇鈞家交付印鑑證明,應為晚上時刻,但治喪期間,因為殯儀館一開放時間到晚上5 點30分,所以被告張玉蘭幾乎在中壢停留到晚上6 點,便返回苗栗,只有102 年
3 月1 日,原告、被告張肇鈞兩兄弟假借討論出續事宜,誘編被告張玉蘭前往張肇鈞家中,詐欺、脅迫其簽下遺產分割協議書外,並未再前往被告張肇鈞住處。再者,被告張玉蘭住家通聯記錄清楚紀錄,102 年3 月3 日晚間19點47分(見被證22),被告張玉蘭人在家中致電給證人徐芝樺,再次催促返還其102 年3 月1 日所簽之文件,顯見被告張玉蘭根本不可能同一時間待在被告張肇鈞家中。而證人徐芝樺證稱煥
102 年3 月3 日有5 個人在場,然除徐芝樺、張肇鈞、張肇與張玉蘭外,第五人為何人?蓋104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徐桂金即已證稱伊當日並未這被告張肇鈞家,是證人徐芝樺與徐桂金所言,顯有矛盾。
8、證人徐芝樺係原告之小姨子、證人徐桂金係原告之配偶、證人張惠欣係被告張肇鈞女兒,渠等所言均刻意避重就輕迴護原告與被告張肇鈞,證詞顯不足採:
⑴、證人徐芝樺雖證稱伊與被告張玉蘭係102 年2 月26日在殯儀
館初次見面而受委託等語(見104 年1 月20日筆錄),然被告張玉蘭實係102 年3 月1 日初次見到該證人,此觀諸被告張玉蘭與其配偶陳裕根於102 年2 月26日當日均上班至晚間
5 時30分,有渠等當日出勤紀錄可憑(見被證14),根本不可能當日在殯儀館與證人徐芝樺見面,足見證人徐芝樺所言不實。又由證人徐芝樺之證詞亦可知,原證3 之協議書乃原告片面向證人徐芝樺指示而繕打內容,被告張玉蘭於102 年
3 月1 日之前,根本就未見過該份協議書,甚至事後被告張玉蘭亦沒有取得任何文件原本,至於影本,亦是後來多次向證人徐芝樺索討後方取得。另102 年2 月28日被告張玉蘭與原告、被告張肇鈞並無再次協議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證人徐芝樺本人無從在102 年3 月1 日前,徵詢過被告張玉蘭與原告、被告張肇鈞之意思,被告張玉蘭如何表達「沒有反對」之意思?足見證人徐芝樺乃片面受原告指示擬定原證3 之協議書。又根據載有被告徐芝樺親筆簽名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被證15)記載:「於102 年3 月8 日晚上9: 50 分去電請徐代書告知此二份協議書不能送件」等語,證明被告張玉蘭確實曾於102 年3 月8 日去電證人徐芝樺表示不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及警告其不得送件之意思,且有被告張玉蘭與證人徐芝樺之通聯顯示(見被證22),被告張玉蘭也確實曾在102 年3 月8 日多次致電證人徐芝樺,然證人徐芝樺卻刻意否認與被告張玉蘭於102 中年3 月1 日後的一週內有電話通聯(見104 年1 月20日筆錄),目的在誤導鈞院相信被告張玉蘭在102 年3 月1 日於被詐欺、脅迫簽下遺產分割協議書後,並無反對之意思。但被告張玉蘭於102 年3 月1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後的一週內,確實先後於102 年3 月
3 日19時47分撥打證人徐芝樺之住家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 );102 年3 月4 日7 時22分50秒撥打證人徐芝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102 年3 月8 日18時2 分20秒、18時5 分17秒、18時9 分56秒、21時2 分43秒、21時43分44秒撥打證人徐芝樺前開行動電話與證人徐芝樺聯繫,顯與證人徐芝樺所述不符。而證人陳裕根所交付之一份被告張玉蘭印鑑證明,與原告要求之10分印鑑證明及證人徐芝樺所要求之
2 份印鑑證明不符,被告張玉蘭當時既已向戶政申請10分印鑑證明,卻僅透過陳裕根交付1 份印鑑證明,顯然未有同意辦理所有遺產繼承手續,而係誤以為印鑑證明是要申辦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為農業用地證明之用而將被告張玉蘭之印鑑證明透過被告張肇鈞交付予證人徐芝樺。從而,證人徐芝樺104 年1 月20日證稱:「(張玉蘭的印鑑證明是直接交給你嗎?)是,其餘的當事人也有給我,是在3月3 日這一天,原告與張肇鈞有多交一個便章,還有身分證影本。(你剛才的意思,3 月3 日這天前開物品是兩造在場給你的?)是。5 個人在場,地點在張肇鈞家二樓。(被告配偶在樓上、樓下?)1 樓」、「(你剛才說兩造曾在你面前討論遺產如何分,是何時?)2 月27日或2 月28日,在張肇鈞家二樓。3 月1 日簽署也是在那,3 月3 日交證件也是在那」、「(張玉蘭何時委託你辦理遺產繼承事情?)26日看過張玉蘭,25日被繼承人過世,我有到殯儀館,隔日才看到,好像27、28日就是談分割方案時,她才委託我,談完之後在1 樓才遇到姓詹的保險員與張玉蘭的配偶」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
⑵、再者,證人徐桂金證稱:「(2 月28日當天是幾點在張肇鈞
家討論,時間自何時至何時?)晚上7 點出頭討論到9 點半左右。(當天是否有一位姓詹的保險員在場?)沒有,我全程都在,沒有業務員在」等語(見104 年3 月31日筆錄),顯見證人徐芝樺與徐桂金就是否有詹姓保險業務員在場之證述,有所矛盾。證人徐桂金雖亦證稱被告張玉蘭曾於102 年
2 月26日在殯儀館與證人徐芝樺見面等語,然被告張玉蘭當日在苗栗上班至晚間5 時30分並未請假,故無可能於殯儀館
5 時30分關門之前在殯儀館與證人徐芝樺見面之事實,已如前述,故證人徐桂金所述,亦與事實不符。至證人徐桂金雖證稱:「(102 年2 月28日及3 月1 日,關於兩造被繼承人遺產問題,有無在張肇鈞家討論,其經過如何?)102 年2月28日晚上徐代書有拿出國稅局被繼承人財產資料給兩造看,在張肇鈞家,當時我有在場,徐代書有跟他們討論被繼承人的遺產內容,兩造看了之後有經過討論說明,就決定讓徐代書作被繼承人的遺產分配。(如何分配?)我不清楚」、「(你剛才有講說2 月28日協議的分配內容不清楚,你又說你全程在場,當時你在何處?)我也在客廳,距離沒有很遠,大約是證人席位到書記官席位的距離,我有聽到講話,但是不知道細節是什麼,只知道是遺產怎麼分的問題」、「(
2 月28日當天是幾點在張肇鈞家討論,時間自何時至何時?)晚上7 點出頭討論到9 點半左右」等語,然前既稱全程在場,又稱不知內容,顯難想像,其證稱兩造102 年2 月28日有在被告張肇鈞家商議遺產事宜,並非事實。再被告張玉蘭之代理人陳泳伶與被告張肇鈞103 年2 月16日的對話過程中被告張肇鈞明白表示兩造只協議過遺產內容一次,即2 月17日該次,何來2 月28之再次協商(見被證17)?此外,證人徐桂金涉嫌利用被繼承人張鎮鏢於102 年2 月14日急救後意識情形惡化,而於102 年2 月18日以非法手段申請張鎮鏢之印鑑證明,繼而再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登記為自己所有,其又是原告之配偶,實難以期待其於本件訴訟之證述內容有何真實性可言。
⑶、證人張惠欣雖稱102 年2 月28日被告張玉蘭與配偶陳裕根皆
出現在被告張肇鈞住家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而其證稱2 月28日未見到詹姓保險業務員等情,亦與證人徐芝樺之證詞相佐,又其證稱:「(102 年3 月1 日當天晚上,你有無在場,有何人到你家?)有,我爸爸、伯父、伯母、姑姑、姑丈、弟弟都在,沒有其他人。(你是看到的還是聽到的?)有看到是經過,也有聽到大家講話的聲音,他們討論是從晚上約7 點過後,1 、2 個小時左右,這段時間我都沒有出去」、「(3 月1 日晚上有無看到陳裕根?)我有看到他的鞋子,也有看到他在我家二樓客廳,一直都在。」、「(3 月1 日你在家裡何處?)3 樓,也有到1 樓。3 樓是我房間,到1 樓拿東西吃。(大人是在哪裡?)2 樓客廳。
( 你有進去跟他們聊天?)3 月1 日這天沒有。(你幾點回
家?)那天一直都在家。(所以你是上、下樓之間看釗他們?)對。我是看到他們的身影,透過窗戶。(你剛剛說3 月
1 日有看到陳裕根在2 樓?是何時?)大約7 點多的時候,他一直都在。(你不是在1 、3 樓,怎麼會知道他一直在2樓?)他一直在家裡,至於有沒有離開2 樓我不清楚。(你當天上、下樓幾次?)不清楚。(你如何知道他一直都在?)看鞋子,在一樓看到。大約8 點多我還有看到他們的鞋子在一樓。(你有看到他的人?)沒有,有看到鞋子和車子」等語,顯然與證人徐芝樺證稱被告張玉蘭之配偶陳裕根102年3 月1 日晚上事先表明不干涉張家之遺產繼承分配問題,故未上去被告張肇鈞家二樓等情不符,此觀諸被證21證人徐芝樺與證人陳裕根102 年4 月19日對話內容亦可明白,證人徐芝樺確稱陳裕根於102 年3 月1 日協議書簽署時並不在場,證人張惠欣所言不實。
㈣、102 年2 月17日之協議書(見被證3 )為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所定,因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
1、102 年2 月17日被告張玉蘭並未打電話給原告催促要求原告一同前往被告張肇鈞住處討論遺產相關事宜,當日係因原告認為父親張鎮鏢應該已時日無多,醫生亦表示恐回天乏術,故原告要求討論父親將來喪葬事宜,為了靈堂擺設位置,身為長子之原告,認為自己家處巷弄內不願意將父親接回家中,堅持應將靈堂設在被告張肇鈞家中,被告張肇鈞反對,但原告不願聽被告張肇鈞之考量,於是被告張肇鈞負氣返家,原告請求被告張玉蘭當和事佬,致電給被告張肇鈞,才取得被告張肇鈞之同意,前往被告張肇鈞家中繼續討論,此經證人陳裕根證稱:「之後她們兄弟說要討論爸爸後事的事,靈堂要擺在誰家,原告就說他家在巷弄內不宜擺放,要放在張肇鈞家,兩兄弟就一言不合,張肇鈞就負氣離開,原告就叫我太太當和事佬,才會到張肇鈞家繼續談後事,張肇鈞答應之後,原告到他家反而提到遺產分配的事情及避稅的問題」等語屬實(見104 年3 月24日筆錄)。
2、原告及被告張肇鈞又向被告張玉蘭表示,是為了不要讓被告張玉蘭吃太多虧,所以父親名下面積最大的土地即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可分配200 坪給被告張玉蘭所有,原告及被告張肇鈞多分一點,當時該土地的市價只比公告現值多一點,所以不會差太多,他們兩個人頂多一人多兩三百萬,但父親名下存款應該有上千萬元,所以銀行存款可以讓被告張玉蘭獨自分得一半,另外一半再由其等二人取得,故原告寫下被證3 那張遺產分配協議書內容,但當時三人手邊皆未有父親張鎮鏢名下所有不動產謄本或所有銀行存摺——核對,被告張玉蘭一再說:「可以不要逼我嗎?」,原告則稱:「妹妹你是嫁出去的女兒,有得分就應該偷笑,趕快簽一簽」,原告與被告張肇鈞又聲稱父親表示土地應該全歸二個兒子所有等語,最後被告張玉蘭在此哄編之下,認為自己分配所得仍約三分之一,並且整日因原告及被告張肇鈞兩兄弟爭吵之事,相當煩心,不願再起衝突,才在被證3 那張協議書上簽名,原告及被告張肇鈞兩兄弟也才願意讓被告張玉蘭離開現場。此觀證人陳裕根於證稱:「(被證三協議書第一項上面為何會寫存款總額你太太分配二分之一,447 的地不動產分配你太太兩百坪,其餘為張肇鈞、張肇煥?)當時說存款有壹仟萬,分一半給我太太,土地說面積不大,以我太太分兩百坪,其餘由兄弟平分,總額會很公平,因為當時市價跟公告現值這樣分起來差不多,他們兄弟跟我太太這樣說,我太太手上沒有被繼承人的資料,沒有辦法核對,所以相信張肇鈞所說的才簽的。但是協議書是張肇煥擬定的」等語自明。
3、兩造於102 年2 月17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在被繼承人張鎮鏢健在時預立財產分割之協議,衡諸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既屬有違,依民法第72條,該契約即應屬無效,此與證人徐芝樺於104 年1 月20日證稱兩造於102 年2 月17日所簽署之被證3 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屬無效之見解相同。
㈤、原告或被告張肇鈞所盜領之402,000 元,除其中302,000 元屬於被告張玉蘭個人所有之款項外,另10萬元應屬被繼承人張鎮鏢之遺產。被告張玉蘭否認102 年2 月20日兩造即曾經合意被繼承人張鎮鏢喪葬費由張鎮鏢遺產中之存款支出。依據被告張玉蘭102 年2 月20日出勤記錄,當日其在苗栗上班,並未至署立桃園醫院與原告及被告張肇鈞協議,被告張玉蘭之配偶陳裕根於102 年2 月20日下班後,於晚間8 點多還在全家便利商店苗栗福慶店繳交信用卡卡費(見被證11、12) ,可證明被告張玉蘭與配偶陳裕根當天晚上並未至署立桃園醫院。被告張玉蘭否認附件三、原證15、17、18之真正。
而被告張玉蘭先前曾存在張鎮鏢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 帳戶302,000 元,該筆款項係被告張玉蘭所有,原告及被告張肇鈞亦明知此事,當時甚至表示會再將該筆302,000元返還予被告張玉蘭,此由被告張玉蘭與被告張肇鈞間103年2 月19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可證(見被證28)。
㈥、就被繼承人張鎮鏢之保單、保險部分,富邦人壽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 保單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故該筆100 萬元之金額,依法自始應屬被繼承人張鎮鏢之遺產:
1、102 年9 月4 日,國稅局發函被告張玉蘭,要求被告張玉蘭提供保單契約與解約金流向說明,此有國稅局北區國稅審二字(2 )第0000000000號函(見被證25)可憑,該函文內提及張鎮鏢曾於98年12月4 日以要保人身分,為原告張肇煥投保富邦人壽心得意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三份: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 (見被證26),並於102 年2 月7 日解約,而張鎮鏢更於102年2 月7 日再以要保人身分,重新再為原告張肇煥投保富邦人壽真得意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三份: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 。而上述國稅局公文(見被證25)記載,新保單簽立之102 年2 月7 日,張鎮鏢於當日轉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時,已意識不清(昏迷指數6 );於102 年2 月14日因呼吸衰竭急救後轉至加護病房,意識狀態更加惡化,除睜眼外,對外界刺激無任何反應,進而於102 年2 月25日死亡。由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文可知,張鎮鏢於102 年2 月7 日陷入昏迷,顯無行為能力,則102 年2 月7 日當日新保單之簽立定非張鎮鏢本人所為,張鎮鏢不可能有辦法親自簽名於新保單之上(見被證26上已經註明必須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
2、被告張玉蘭於102 年3 月9 日並不知道前開富邦人壽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 保單係張鎮鏢無意識時所簽定,非張鎮鏢所親簽,故被繼承人張鎮鏢與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關係依法自始即不存在,因此,該筆100 萬元依法自始應屬被繼承人張鎮鏢之遺產,且原係從被繼承人張鎮鏢之銀行存款支出。
㈦、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所為之主張並無理由,且其所憑藉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顯有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且在原告及被告張肇鈞刻意隱匿、欺瞞被告張玉蘭之下,被告張玉蘭確實無從得知實際遺產範圍之全貌、真實之價值,否則,怎會接受局部之金巍與少數之土地坪數,而放棄數倍之繼承權利,導致原告與被告張肇鈞取得遠高於應繼分三分之一之繼承權利?縱使最後認定被告應履行協議,遺產稅應按繼承遺產數額比例分擔。此外,原告請求被告張玉蘭返還原告所繳遺產稅之金額,被告張玉蘭主張抵銷抗辯,因為原告領取之302,000元部分,被告張玉蘭希望以這部分款項跟原告所請求被告應負擔之遺產稅額做抵銷。
㈧、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張肇鈞則以:同意依原告主張按協議履行,協議書上之簽名確係被告張肇鈞所簽,並未受詐欺、脅迫。有收到被告張玉蘭102 年6 月律師函,被告張玉蘭所提錄音光碟關於被告張肇鈞部分,確係被告張肇鈞與張玉蘭間之對話,但是不知道張玉蘭有錄音。102 年2 月28日,兩造的確就遺產分割有會議,也有做成結論,所以才會在102 年3 月1 日簽署代書繕打之書面。被告張玉蘭白紙黑字簽字卻又否認,事實上就是有在其上簽名,也是親手筆跡,竟仍否認,還有法律可言。被告張玉蘭雖對於張鎮鏢保險部分有意見,然相關保險費亦已退至三個人各自之帳戶內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鎮鏢於102 年2 月25日死亡,生前與其配偶育有子女即原告及被告張肇鈞、張玉蘭,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存款為被繼承人張鎮鏢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張鎮鏢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2至46頁)、張鎮鏢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結果、99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堪信為真實。
㈡、而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3 月1 日簽立原證3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6頁,以下簡稱102 年3 月1 日協議書)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足憑,被告等亦不爭執其文書之真正,惟被告張玉蘭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先應予審究之點,乃被告張玉蘭主張伊受原告及被告張肇鈞詐欺、脅迫而簽立102 年2 月17日、102 年3 月1 日協議書,是否屬實?茲判斷如下: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參)。而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民事裁判)。
2、被告張玉蘭主張伊在102 年3 月1 日協議書之簽名乃因原告及被告張筆鈞急於辦理繼承登記,一再脅迫、哄騙要求伊履行張鎮鏢死亡前兩造於102 年2 月17日之協議內容(即被證
3 ,本院卷一第88頁),且被告張肇鈞佯稱分配結果兩造分得遺產均「差不多」,致使被告張玉蘭誤認被繼承人張鎮鏢遺產範圍與價值而在102 年3 月1 日協議書上簽名,事實上兩造於102 年2 月17日後,並未曾再就張鎮鏢遺產分配有所協議,其嗣後得知張鎮鏢遺產與原告及張肇鈞所陳內容有出入,而於102 年6 月7 日、103 年2 月25日先後以律師函及存證信函表示撤銷102 年2 月17日、102 年3 月1 日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102 年2 月17日協議書、
102 年6 月7 日律師函、103 年2 月25日存證信函及回執、
103 年2 月19日張肇鈞與張玉蘭通話譯文、張鎮鏢與訴外人陳三龍就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買賣之契約書、公告地價網路查詢結果等為據(見本院卷第88至
109 頁)。經查:
⑴、張鎮鏢102 年2 月25日死亡時之遺產,除附表所示土地、存
款外,兩造嗣後另就原屬張鎮鏢所有,以贈與為原因,於10
2 年2 月18日移轉登所有權應有部分57﹪予原告配偶徐桂金(按其餘43﹪前於101 年5 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徐桂金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房屋及所座落土地是否為張鎮鏢遺產有爭執,被告張玉蘭於103 年間起訴請求塗銷此部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覆登記為張鎮鏢所有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67
2 號判決可憑。再者,被告張玉蘭嗣後亦主張張鎮鏢於98年12月4 日以要保人身分,為原告張肇煥投保富邦人壽「心得意」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3 份,然於102 年2 月7 日張鎮鏢意識不清狀態下解約,並於同日再以要保人身分,重新再為原告張肇煥投保富邦人壽「真得意」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3份,前開「真得意」保險契約簽定時張鎮鏢已無意識,該契約應無效,保險費100 萬元亦應納入張鎮鏢遺產,並以此為由告發原告及訴外人詹銘源涉犯偽造文罪嫌,經台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4287 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五第80頁至89頁),並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訛。再對照卷附桃園醫院103 年
5 月19日桃醫醫行字第1031904370號函記載,張鎮鏢於103年(按應102 年之誤)2 月7 日轉入桃園醫院時,即已意識不清(昏迷指數為6 ),於103 年(按應係102 年之誤)2月14日急救後意識情形更加惡化,除睜眼外,對外界刺激無任何反應,符合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無法進行重大之決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1頁),足見張鎮鏢於102 年1 月30日後意識較不清楚,於102 年2 月7 日後即已意識不清,從而,其於102 年2 月7 日、102 年2 月18日所為前揭保險契約簽定、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效力,確非無爭議。加以原告就前開張鎮鏢近死亡前意識未清狀態下所為不動產讓與、保險契約之改定等涉及張鎮鏢財產內容變動之重要行為,對被告張玉蘭隻字未提,使被告張玉蘭相信張鎮鏢之遺產(或未來遺產)除金融機構存款外,僅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而已,甚至於102 年2 月17日為協議時,亦僅就附表編號
3 第447 號土地為約定,絲毫未提及張鎮鏢遺產中之其餘土地,原告於與被告張玉蘭商議張鎮鏢遺產分配之過程中,未真實呈獻被繼承人遺產全貌,前開不實事項之重要性,確實足以影響被告張玉蘭關於遺產分配意思之形成,蓋其若知被繼承人張鎮鏢遺產確實內容上包括前開不動產,或知張鎮鏢生前已贈與部分(43﹪)不動產予原告配偶徐桂金,且張鎮鏢意識不清期間,又有前開財產權移轉或變動,客觀上確有可能有不同於102 年2 月17日協議或102 年3 月1 日協議內容之意思決定。
⑵、再者,原告所提102 年3 月1 日協議書內容記載:「立協議
書人張肇煥等3 人,係被繼承人張鎮鏢的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張鎮鏢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不幸亡故。經立協議書人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表示就張鎮鏢之遺產中附表編號1 至5 之土地,按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割之事實,有原告所提102 年3 月1 日協議書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對照被證3 兩造
102 年2 月17日協議書之記載為:「茲吾等三兄妹弟達成協議如后。在父親張鎮鏢往生過逝後動產及所有存款分配如下:㈠存款全數分配。⑴總額的2 分之1 分給予張玉蘭所有。
⑵另外各為4 分之1 分配給張肇鈞和張肇煥所有。㈡不動產(田)地號447 分配如下。⑴面積二百坪分配給張玉蘭所有。⑵另外剩餘部分面積由張肇煥和張肇鈞各分得2 分之1 。
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一式三分各為分存保管為證」等語。姑不論系爭102 年2 月17日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張鎮鏢生前所簽定遺產分割協議,是否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就102 年2 月17日協議之內容可以窺知,兩造當時就張鎮鏢所遺存款、土地分配之共識乃朝向被告張玉蘭分得較原告與被告張肇鈞多現金以補其土地分配之不足,而原告與被告張肇鈞分得較張玉蘭多土地,現金方面相對較少之方向分配,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前開土地、金錢之分配既有相互補償之作用,則兩造欲透過相互補償之過程達到兩造間分得遺產價值約略相當之目的,應堪認定。然而,不論是102 年2月17日協議書或102 年3 月1 日協議書,均未見兩造就張鎮鏢遺產中之存款內容為計算,被告張玉蘭已出嫁未必熟知父親張鎮鏢生前實際財產狀況,自然聽信原告或被告張肇鈞所言,原告自承102 年2 月17日協議書簽定時,伊告訴被告張玉蘭張鎮鏢之遺產存款部分約為1,0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2頁),此數額與附表所示張鎮鏢遺產之存款7,894,037 元已有200 餘萬元之出入,若以102 年2 月17日協議書簽定內容所載,就447 地號土地被告張玉蘭分得200 坪,原告與張肇鈞分配所餘部分,447 地號土地原告及被告張肇鈞各可分得738.5 坪〈計算式:5543.96 ㎡約為1677坪,(0000-000)÷2 =738.5 〉,即便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800元計算,每坪價格約為35,000餘元,是就此部分原告與被告張肇鈞各自較被告張玉蘭多分得447 地號土地之價值即逾千萬元,此顯然與被告張肇鈞所稱僅「多分一點」、「不會差太多」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一第99頁,被告2 人通話譯文),遑論102 年3 月1 日協議書尚將102 年2 月17日協議書以外,如附表編號1 至2 、編號4 至5 所示土地,分配為原告及被告張肇鈞所有。從而,被告張玉蘭簽定102 年2 月17日、10
2 年3 月1 日協議書時,對於張鎮鏢遺產中存款金額之正確認識與否,確實足以影響其是否同意原告與被告張肇鈞較其分得較多土地之判斷,原告及被告張肇鈞分別告知前開影響被告張玉蘭判斷之錯誤訊息,使於前開協議書簽名,被告張玉蘭主張其受詐欺而為簽定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3、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玉蘭於103年2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及被告張肇鈞撤銷前開因受詐欺所為簽訂102 年2 月17日、102 年3 月1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同日為原告及被告張肇鈞收受。有卷附10
3 年2 月25日台北古亭246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3至96頁),是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業經被告張玉蘭依法撤銷而自始無效。原告據前開協議書請求被告張玉蘭履行協議,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張玉蘭返還伊代被告張玉蘭繳納遺產稅、滯納金共281,572 元及登記規費3,569 元,固據原告提出遺產稅繳款書、地政收費繳納單、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堪信前開費用均已依法繳交完畢。然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因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為當。佐以原告102 年12月5 日致被告張玉蘭與張肇鈞之信函亦稱欲以張鎮鏢之遺產抵繳遺產稅(見本院卷四第118 頁),而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者,墊支人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惟本件兩造關於張鎮鏢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既經認定如前,則兩造各自就張鎮鏢遺產繼承結果未詳,張鎮鏢之遺產既然未經分割尚於公同共有狀態,遺產稅及相關規費等遺產管理之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原告請求被告張玉蘭個人返還此部分費用,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102 年3 月1 日協議書為無效,原告依該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協議,自無從准許,又其所代墊之相關遺產稅費,亦因本件遺產尚未分割仍屬公同共有,各該繼承人之繼承狀況既屬未明,前開稅費應先自遺產中扣除較為公允,原告請求被告張玉蘭個人負擔該等稅費並予返還,難認有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附表:
┌───────────────────────────────────────────┐│一、土地部分 │├───────────────────┬───────────────────────┤│土地標示 │ 分割情形 │├──┬────────────────┼─────┬──────┬──────────┤│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取得繼承人 │取得權利範圍 │├──┼────────────────┼─────┼──────┼──────────┤│ 1 │桃園市○○區○○段○○○○○○ ○號 │1/2 │張肇煥 │1/4 ││ │ │ ├──────┼──────────┤│ │ │ │張肇鈞 │1/4 │├──┼────────────────┼─────┼──────┼──────────┤│ 2 │桃園市○○區○○段○○○○○○ ○號 │49/1000 │張肇煥 │49/2000 ││ │ │ ├──────┼──────────┤│ │ │ │張肇鈞 │49/2000 │├──┼────────────────┼─────┼──────┼──────────┤│ 3 │桃園市○○區○○段○○○○○號 │ 全部 │張肇煥 │44/100 ││ │ │ ├──────┼──────────┤│ │ │ │張肇鈞 │44/100 ││ │ │ ├──────┼──────────┤│ │ │ │張玉蘭 │12/100 │├──┼────────────────┼─────┼──────┼──────────┤│ 4 │新竹縣○○鄉○○○段○○○○○號 │ 5/100 │張肇煥 │5/200 ││ │ │ ├──────┼──────────┤│ │ │ │張肇鈞 │5/200 │├──┼────────────────┼─────┼──────┼──────────┤│ 5 │新竹縣○○鄉○○○段○○○○○○○號 │ 5/100 │張肇煥 │5/200 ││ │ │ ├──────┼──────────┤│ │ │ │張肇鈞 │5/200 │├──┴────────────────┴─────┴──────┴──────────┤│二、現金部分 │├──┬──────┬─────────┬─────┬─────────────────┤│ │銀行 │帳號 │金額 │分割方式 │├──┼──────┼─────────┼─────┼─────────────────┤│6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2,624 │由張玉蘭分得2分之1,張肇煥及張肇鈞││ │ │ │ │各分得4 分之1 之方式分割。張玉蘭分│├──┼──────┼─────────┼─────┤得本金3,947,019 元,張肇煥及張肇鈞││7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 │4,126,612 │各分得本金1,973,509 元(利息部分亦││ │ │ │ │按此比例分配)。 │├──┼──────┼─────────┼─────┤ ││8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 │2,260,327 │ ││ │ │ │ │ │├──┼──────┼─────────┼─────┤ ││9 │中華郵政股份│00000000000000 │85,947 │ ││ │有限公司 │ │ │ │├──┼──────┼─────────┼─────┤ ││10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500,000 │ ││ │ │ │ │ │├──┼──────┼─────────┼─────┤ ││11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500,000 │ ││ │ │ │ │ │├──┼──────┼─────────┼─────┤ ││12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174,161 │ ││ │ │ │ │ │├──┼──────┼─────────┼─────┤ ││13 │台灣省農會 │00000000000000 │144,366 │ ││ │ │ │ │ │├──┴──────┴─────────┼─────┼─────────────────┤│ 合計 │7,894,037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