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8號原 告 賴徐笑
賴建隆賴美月賴美雲賴美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被 告 賴承杰
賴金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賴徐笑、賴建隆、賴美月、賴美雲、賴美華就被繼承人賴漢經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各十二分之一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被告賴承杰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遺贈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承杰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先位聲明:一、○○○區○○段○○○ 號、569 號、584 號及蘆竹坑子外段山腳小段458號土地確認原告賴徐笑等5 人各擁有上開土地6 分之1 之所有權。二、塗銷上開土地被告賴金旺為遺產管理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備位聲明:一、○○○區○○段○○○ 號、569 號、584 號及蘆竹坑子外段山腳小段458 號土地確認原告賴徐笑等5 人各擁有上開土地12分之1 之所有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復以104 年3 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賴漢經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之特留分權利存在。二、被告賴承杰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以遺贈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賴金旺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 年5 月
7 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被繼承人賴漢經之繼承事實而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賴漢經與原告賴徐笑婚後育有被告賴金旺與原告賴
建隆、賴美月、賴美雲、賴美華等5 名子女,被繼承人賴漢經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過世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本應由原告等5 人與被告賴金旺共同繼承;惟被繼承人賴漢經於99年8 月18日所為之公證遺囑,表明新北市○○區○○段○○○ ○○○○ ○○○○ ○號等3 筆土地全部遺贈予被告賴承杰即賴金旺之子,並指定桃園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由被告賴金旺單獨繼承,然遺囑之內容明顯侵害原告等人之特留分,因被告二人已依遺囑辦理登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23條、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扣減權。
㈡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額共為新台幣(
下同)8,873,894 元,則每名繼承人之特留分數額應為739,
491 元(8,873,894 ÷6 ÷2 =739,491 元);但扣除遺囑所載4 筆土地外,繼承人所得繼承之其餘土地價額僅有1,322,838 元(8,873,894 -320,100 -2,382,338 -3,621,70
5 -1,226,913 =1,322,838 元),故每名繼承人實際上所繼承之數額為220,473 元(1,322,838 ÷6 =220,473 元),是被繼承人所為之遺囑,明顯侵害原告等人之特留分,堪予確定。
㈢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
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請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從而,原告等人之特留分既因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及指定繼承而受侵害已如上述,且因原告行使之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形成權,一經行使,受侵害之特留分即得以回復,並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附表二、兒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屬於被告及特留分權利人即原告公同共有,故原告除確認特留分權利存在如訴之聲明第
1 項所示外,並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如訴之聲明第2 、3 項所示,亦屬有理。
㈣爰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賴漢經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⒉被告賴承杰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以遺贈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賴金旺應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
所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等2 人係依公證遺囑而為遺產之指定繼承及遺贈,而公證遺囑依法推定為真正,無任何不法情事。
㈡被告賴金旺之指定繼承部分,僅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而其價額依原告主張僅有320,10
0 元,再依被繼承人賴漢經所遺留遺產總額為8,873,880 元,則被告賴金旺之應繼分為1,478,980 元,是就被告賴金旺部分並無侵害特留分之情事,原告等之主張顯然有誤。
㈢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是既原告已知被繼承人賴漢經之全部遺產,自應就全部遺產計算後就不足額,方得對受遺贈人行使扣減權。且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繼承人主張其因被繼承人遺贈而受侵害之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該繼承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賴承杰所受遺贈之土地案各12分之1確認其特留分存在,即乏依據,所為請求無理由。
㈣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被繼承人賴漢經於103 年3 月4 日死亡,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32筆土地,所有土地之價值兩造同意均以公告現值計算之,故遺產總價值為10,375,123元;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原告賴徐笑、賴建隆、賴美月、賴美雲、賴美華及被告賴金旺等6 人,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被繼承人生前於99年8 月18日做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此公證遺囑合法有效等節,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99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1189號公證書暨所附公證遺囑影本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128 頁、第84頁至第86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等5 人主張系爭遺囑第一、二項內容「⒈本人賴漢經名
下座落於台北縣○○鄉○○段○○○ ○○○○ ○○○○ ○號(改制前)共三筆土地全部遺贈給長孫賴承杰(Z000000000)。⒉本人名下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改制前)土地全部由長子賴金旺(Z000000000)繼承。」,被繼承人將新北市○○區○○段○○○ ○○○○ ○○○○ ○號等3 筆土地遺贈予被告賴承杰、桃園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則遺贈予被告賴金旺,惟被繼承人之遺贈行為,已侵害原告等5 人之特留分,乃主張行使扣減權,以維原告等5 人之繼承權等語,並提出附表一所示3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被告等2 人則否認之,並以執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繼承人之遺贈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等5 人之法定特留分?若有侵害之,則應如何返還?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參照)。
㈢被繼承人賴漢經之遺贈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等5 人之特留分
?被繼承人於99年8 月18日為公證遺囑,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全部遺贈予被告賴承杰,並指定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由被告賴金旺單獨繼承,查,為尊重被繼承人處分其遺產之意願,民法第1187條乃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以,被繼承人於公證遺囑內表明願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全部遺贈予被告賴承杰即賴金旺之子即屬遺贈行為,另指定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由被告賴金旺單獨繼承,被繼承人指定特定遺產由被告賴金旺單獨繼承雖非遺贈行為,然指定繼承若有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之情,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從而,不管是遺贈行為或是指定繼承行為,若有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繼承人均得對之行使扣減權。本件兩造均同意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見本院卷第162 頁),而依104 年度公告現值計算,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價值總額為10,375,123元,此有原告於104 年9 月1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71 頁),原告等5 人與被告賴金旺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為6 分之1 ,而特留分則為12分之1 ,基此,繼承人之特留分為12分之1 即864,
594 元(計算式:10,375,123元÷6 ÷2 =864,59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指稱扣除被繼承人遺贈土地及指定繼承之土地之價值8,817,283 元後,所剩遺產價額僅餘1,557,840 元,每位繼承人實際繼承之數額僅259,640 元,故被告等2 人有侵害渠等之特留分等語,經查,被告賴金旺繼承之部分為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該筆土地104 年度公告現值為329,800 元,被告賴金旺之應繼分為1,729,187 元,是其單獨繼承之土地價值仍在其得繼承之應繼分內,也未逾上開本件繼承人之特留分864,594 元,故被告賴金旺並未侵犯原告等5 人之特留分範圍。從而,原告等5 人主張被告賴金旺侵犯渠等之特留分乙節,顯無理由。另原告等5 人另主張被告賴承杰受遺贈之部分侵害渠等之特留分乙節,查原告等人之特留分為864,594 元,已如前述,然扣除被告賴承杰所受之遺贈土地價額後,原告等5 人實際上可分配之繼承額僅為259,640 元,顯然低於特留分。
再依被告提出之賴漢經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遺產總額明細表核定價額計算,被告賴承杰受遺贈之3 筆土地推定價額為7,230,954 元(計算式:3,621,704 +1,226,913 +2,382,33
7 =7,230,954 ),即便以該核定價額計算特留分,每位繼承人之特留分為739,490 元(計算式:8,873,880 元÷6 ÷
2 =739,490 元),則扣除被繼承人遺贈土地及指定繼承之土地之價值8,817,283 元後,所剩遺產價額僅餘1,322,826,每位繼承人實際繼承之數額僅220,471 元。從而,被告賴承杰受遺贈之行為,確有侵害原告等5 人之特留分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原告等5 人自得對被告賴承杰行使扣減權。
㈣若有侵害原告等5 人之特留分,則應如何返還?
原告等5 人主張被告賴承杰受遺贈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有侵害渠等特留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原告等5 人乃主張確認渠等於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有各12分之1 之特留分權利,並主張塗銷被告賴承杰以遺贈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乙節,為被告賴承杰所否認,然依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要旨觀之,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致侵害原告特留分並起訴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而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且難依被告所述另行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允准扣減義務人以金錢方式返還,是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不動產應屬於被告賴金旺及特留分權利人即原告公同共有堪可認定,則原告等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各有12分之1 特留分權利存在,及命被告賴承杰塗銷該不動產之遺贈登記(因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應有部分之可言,故仍應塗銷後回復被繼承人賴漢經名義再行分割及執行遺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被繼承人遺產各有十二分之一特留分權利存在,及命被告賴承杰塗銷就該不動產已為之遺贈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對被告賴金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的 │├──┼─────────────────┤│ 1 │桃園市○○區○○○段山腳小段 458 ││ │地號土地 │├──┼─────────────────┤│ 2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 3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 4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 5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 6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 7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 8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 9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 10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 11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 12 │新北市○○區○○○段南勢埔小段 9-2││ │地號土地 │├──┼─────────────────┤│ 13 │新北市○○區○○○段南勢埔小段 9-6││ │地號土地 │├──┼─────────────────┤│ 14 │新北市○○區○○○段南勢埔小段11-1││ │地號土地 │├──┼─────────────────┤│ 15 │新北市○○區○○○段南勢埔小段30-3││ │地號土地 │├──┼─────────────────┤│ 16 │新北市○○區○○○段南勢埔小段30-4││ │地號土地 │├──┼─────────────────┤│ 17 │新北市○○區○○○段南勢埔小段 30 ││ │-20地號土地 │├──┼─────────────────┤│ 18 │新北市○○區○○○段南勢埔小段 30 ││ │-63地號土地 │├──┼─────────────────┤│ 19 │新北市○○區○○○段南勢埔小段30-1││ │地號土地 │├──┼─────────────────┤│ 20 │新北市○○區○○○段南勢埔小段 60 ││ │地號土地 │├──┼─────────────────┤│ 2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22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23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24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 25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 26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 27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 28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 29 │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 │├──┼─────────────────┤│ 30 │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 │├──┼─────────────────┤│ 31 │新北市○○區○○○段南勢埔小段 54 ││ │地號土地 │├──┼─────────────────┤│ 32 │新北市○○區○○○段南勢埔小段54-2││ │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 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2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3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坐落 │├──┼─────────────────┤│ 1 │桃園市○○區○○○段山腳小段 458 ││ │地號土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