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原 告 陳哲婉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複代理人 楊勝雄被 告 陳哲人
陳哲妮被告陳哲人、陳哲妮兩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張必昇律師被 告 陳哲介被繼承人 陳經邦(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陳經邦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得準用之。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劉美燕(繼承人陳哲人之配偶)應將陳經邦所遺留遺產中如附表編號
3 、編號6 之現金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撤回對劉美燕上開請求,經被告同意載明於筆錄(見本院卷第215 頁),核屬訴之一部撤回,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經邦(即兩造父親)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死亡,而陳經邦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陳哲人、陳哲妮、陳哲介共四人,陳經邦所留遺產如附表所示,並有奠儀收入新台幣(下同)38萬9,200元。又陳經邦所留遺產如附表編號1 、2之房地,原告在陳經邦生前有代其清償部分之房屋貸款金額共計160 萬6,741 元,此部分應自陳經邦遺產中之現金先行扣償,所餘現金再按原告與被告陳哲人、陳哲妮、陳哲介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為分配;另附表編號4 現金部分係由原告保管,附表編號9 現金部分係由被告陳哲人保管,上開遺產並非不能分割或有禁止分割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陳哲人、陳哲妮、陳哲介就被繼承人陳經邦所留遺產按原告變更聲明狀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陳哲介辯稱:對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完全同意等語,惟未為答辯聲明。
三、被告陳哲人、陳哲妮抗辯:㈠原告所提出附表編號3 、5 、7 、8 被繼承人在桃園府前郵
局存款共計65萬0,694 元,已全數用於被繼承人陳經邦之喪葬祭祀費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公共支出,原告就已用罄之存款,請求分配並無理由;查被繼承人陳經邦附表編號3 、5 、
7 、8 之郵局之存款,原用於支應其醫藥費等開支,嗣陳經邦過世後,訴外人劉美燕(即被告陳哲人配偶)經兩造同意,先將該帳戶之款項全數提領暫存於其帳戶中,以便用於陳經邦之喪葬祭祀費用、逢年過節食材採買之公共支出及弘新花園廣場社區房地(即桃園市○○○街○○○ 號1 樓房地,下稱系爭新埔六街房地)及百年皇宮社區房地(即桃園市○○路○○○○號9 樓房地,下稱系爭民安街房地)之大樓管理費用、水電瓦斯電話費、房屋稅、報費等支出,該帳戶有相關支出明細可證,且其中有單據可勾稽之部分至少有82萬1,960元。另尚有看護費用、念經、告別式紅包、進舍宴客、安座土水及相關祭祀費用等無法提出單據之支出至少44萬9,016元,是縱令扣除奠儀收入38萬9,200 元,仍不足至少88萬1,776 元,可知附表編號3 、5 、7 、8 存款之支用,確實均已用於被繼承人陳經邦及全體繼承人之公共支出。
㈡原告就陳經邦遺產即附表編號3 、5 、7 、8 之存款,曾對
訴外人劉美燕提起詐欺罪等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證人陳哲人及陳哲妮證述明確」,是「被告既經由陳經邦授權所提領現金之支用,均是為陳經邦及全體繼承人之公共支出」等語,顯見編號3 、5 、7 、8 之存款均確用於被繼承人陳經邦及全體繼承人之公用支出,並無疑義。
㈢復查101 年年底,被告陳哲人曾與原告及另一被告陳哲妮協
商遺產分配事宜,當時三人因知悉附表編號3 現金64萬1,80
0 元等已用於被繼承人陳經邦之喪葬祭拜費用等公共支出,故三人皆同意各繼承人每人分配120 餘萬元即可,以上事實被告陳哲妮及陳哲人均可為證人。又翌年5 月原告及被告陳哲介亦曾對被告陳哲人聲請支付命令,主張被告陳哲人侵害繼承權應給付予原告及被告陳哲介各120 萬元,亦係已扣除附表編號3 、5 、7 、8 之現金以為計算基準,足證原告業已肯認附表編號3 、5 、7 、8 現金早已因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祭祀費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公共支出而用罄,詎現又恣意反覆,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㈣原告主張曾代繳被繼承人陳經邦之系爭民安路房地貸款共計
160 萬6,741 元係伊與被繼承人間之借貸關係,應將上揭金額自遺產中扣還原告云云,然原告迄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其與陳經邦之借貸關係,自無可採。況系爭民安路房地除頭期款係由被繼承人陳經邦支出外,其他金額陸續由被告陳哲人、被告陳哲妮及原告陳哲婉等三人支出,而自84年起被告陳哲妮即負擔系爭民安路房地之貸款,其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 」,依系爭房地之貸款明細紀錄,陳哲妮代繳之金額共計164 萬3,000 元,申言之,原告除94年3 月25日之120萬元清償貸款紀錄外,其他40萬6741元部分清償貸款之方式皆與被告陳哲妮相同,試問:若認定原告之40萬6741元部分清償貸款係屬伊與被繼承人間之借貸關係,則被告陳哲妮多年來所清償之貸款豈非係另一筆被繼承人之借貸?㈤原告於102 年1 月間曾撰寫存證信函予被告陳哲人及其妻劉
美燕,內容包括原告屬意之遺產分配及相關莫須有之指摘,惟其中亦並未稱有前揭代償事,可知原告除本案訴訟外,未曾於任何訴訟、文件、場合主張過其與被繼承人間有任何借貸關係,是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主張代償貸款屬借貸事,無非係為增加己身分得之遺產,而空言主張有借貸關係,且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惟原告既無法舉證以證明其說,自應承擔敗訴之不利益。
㈥綜上,本件被繼承人陳經邦死後所遺留之現金存款,除附表
編號3 、5 、7 、8 存款共65萬0,694 元業已用罄於喪葬費等支出外,尚有附表編號四、編號六郵局定期存款350 萬元及編號九退休俸142 萬3,740 元,合計492 萬3,740 元,每人各可分得現金123 萬0,935 元(計算式492 萬3,740/4=12
3 萬0,935 元)。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陳經邦與配偶陳劉麗容育有原告陳哲婉、被告陳哲
人、陳哲妮、陳哲介等4 名子女,陳劉麗容早於85年12月17日死亡,陳經邦則於101 年3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陳哲婉、被告陳哲人、陳哲妮、陳哲介等共4 人,有陳經邦之繼承系統表及全体繼承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85頁至第87頁)。
㈡陳經邦之遺產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㈢附表編號1 、2 之不動產,已由陳經邦之全体繼承人辦妥公
同共有登記在案,有該房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1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如附表編號三、五、七、八之存款共65萬0,694 元
,是否已均用於其喪葬費用及其他公共支出而無剩餘?⒈按民事事件採證據優勢法則,其就待證事實需證明之程度較
諸刑事為輕。且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蓋然的心證,此即所稱之「證據優勢法則」。故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準此,原告於起訴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⒉又「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明文規定。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另有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應解釋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
⒊經查,被繼承人陳經邦之遺產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另尚
有奠儀收入38萬9,200 元,有奠儀收入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惟被告陳哲人、陳哲妮抗辯被繼承人遺產即附表編號三之現金存款64萬1,800 元、編號五6,720 元、編號七1,64
2 元、編號八532 元(合計65萬0,694 元),已全部用於被繼承人陳經邦之喪葬費用及其他公共開支而無剩餘,其中有單據部分之開支至少有82萬1,960 元等情,有被告陳哲人、陳哲妮104 年9 月4 日辯論意旨狀所附之被繼承人陳經邦喪葬費用支出明細及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4 頁、226頁至277 頁);另上開辯論意旨狀同時主張無單據而實際有支出部分亦有44萬9,016 元,亦附有被繼承人陳經邦無單據支出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8 頁至279 頁);審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 百萬元計算,得自遺產總額扣除,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且依吾人社會生活經驗事實可知,喪葬費用於1 百萬元內不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所明定,亦符合目前社會上一般人喪葬之客觀行情;再者,被繼承人陳經邦因病住院,而被告陳哲人即指示其配偶劉美燕提領陳經邦存款以支應其生病所需之費用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哲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是伊把存簿跟印章交給被告(指劉美燕),並要劉美燕領這4 筆錢,以支付醫療看護等費用,最後一筆64萬元是因為伊父親(即被繼承人)沒有提款卡,所以伊要被告把錢領出以便事後支付之費用,當時大家都在醫院,所以伊有取得4 位繼承人之同意等語明確;且被繼承人陳經邦生前即曾委由被告陳哲人或陳哲介提領存款之事實,亦經證人陳哲介於偵查中證稱:陳經邦生前之存款都是伊在處理,已經有7 、8 年的時間,偶爾會請陳哲人幫忙處理等語;此與證人被告陳哲人於偵查中證述:自從伊父親行動不方便後就叫伊處理等語,及證人陳哲妮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父親生前之存款本由父親自己處理,直到他年紀大不方便行動,就會找陳哲人或陳哲介處理,看誰有空誰就幫忙,但他比較信任陳哲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125 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2901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所示),且被告陳哲人之配偶劉美燕提領上揭存款後,皆用於陳經邦生前醫療、看護費用、喪葬祭祀費用、逢年過節食材採買之公共支出、及被繼承人陳經邦、被告陳哲妮、陳哲介所居住系爭新埔六街房地及陳經邦名下系爭民安路房地之大樓管理費、水電瓦斯電話費、房屋稅、報費等支出之事實,有被告陳哲人及其配偶劉美燕所製作之帳冊及報費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救護車車資之統一發票、購買票品證明單、百年皇宮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弘新花園廣場社區收據、電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自來水公司收據等在卷可參;考量系爭新埔六街房地雖登記在被告陳哲人名下,但實際上為被繼承人陳經邦生前及被告陳哲妮、陳哲介所居住,房屋貸款由陳哲妮繳納等情,亦經被告陳哲人及陳哲妮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再者,原告與被告陳哲介曾於102 年5 月間對被告陳哲人聲請支付命令,主張被告陳哲人侵害渠等繼承權,請求被告陳哲人應給付渠等兩人各120 萬元,有其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第116 頁至117 頁),此與被告陳哲人、陳哲妮主張系爭遺產現金部分可分配金額為附表編號四200 萬元,編號六150萬元及附表九142 萬3,740 元(合計492 萬3,740 元),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分配每人可分得123 萬0,935 元之現金(
492 萬3,740 元÷4 ),金額大致相符,足徵被告陳哲人、陳哲妮抗辯原告及被告陳哲介提起上開支付命令時主張各分配之120 萬元,已扣除系爭遺產附表編號三、五、七、八之現金存款金額為基礎,可證明此四筆存款之支用均已經全体繼承人同意,且係用於陳經邦及全體繼承人之喪葬及其他公共支出已無剩餘,應屬可信,是此四筆遺產存款金額既已無剩餘,自無從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甚明。
⒋至於,被繼承人陳經邦之奠儀收入有38萬9,200 元,有原告
提出之奠儀支出項目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 頁);此部分是否應列入其遺產分配?查奠儀可否列為遺產分配,法無明文;解釋上應視該奠儀究係因被繼承人或繼承人本身之人際關係而來為判斷標準,且應視個案而定,不可一概而論。但民間習慣上通常以奠儀收入支付喪葬費及其他相關費用,應無疑義。被告陳哲人、陳哲妮抗辯上開奠儀收入已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及其他公共開支,已無剩餘等語;審酌被繼承人喪葬費及公共支出,其中有單據部分有82萬1,960元,另無單據部分則有44萬9,016 元(合計共127 萬0976元),已如前述,其間雖有部分費用項目有爭議,然依證據優勢法則,被告就本件喪葬費用及其他公共開支部分,已為相當之證明及說明,而原告僅空言否認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陳哲人、陳哲妮此部分抗辯為可採,亦即附表編號三、
五、七、八共65萬0,694 元及上開奠儀收入,已均用於支付喪葬費及陸續發生之祭祀費用及全体繼承人之其他公共開支而無剩餘,自無分配之問題。
㈡原告代被繼承人陳經邦所代繳之房屋貸款160 萬6741元,應
否自遺產中取償?⒈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惟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則無明文,然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暨民法第1172條條修正草案對此部分亦增列第2 項規定:「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暨考量多數學者對此亦採取與上開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相同見解,本院認參考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該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後,再以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數額(見戴東雄,民法系列─繼承,2006年5 月,頁120 ;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08年7 月三版1 刷,頁125-126 參照)。惟繼承人若主張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應負舉證之責,若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伊於被繼承人生前曾為其代墊系爭民安路房地貸款
共計160 萬6741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代墊款明細表及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32頁),惟查,被繼承人名下系爭○○路0000號房地,係其於78年間所購買,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54頁),而該房地除頭期款係由被繼承人陳經邦支出外,其餘金額先後由被告陳哲人、被告陳哲妮及原告陳哲婉等三人均有支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且自84年起被告陳哲妮即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其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被告陳哲妮代繳之金額共計164 萬3,000 元,此有被告陳哲人、陳哲妮提出之貸款繳納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185 頁;
197 頁至199 頁),又被告陳哲妮繳款紀錄僅由89年開始計算,惟實際上被告陳哲妮自84年間即開始代繳系爭民安路貸款金額,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被告陳哲妮主張伊代陳經邦繳納系爭民安路房地貸款金額高於原告代陳經邦所繳納之金額,應非全屬無稽,可見原告及被告陳哲人、陳哲妮既均曾代為繳納系爭民安路房地之貸款金額,則基於相同事實,認定相同,避免兩歧之原則,原告主張伊代陳經邦繳納系爭民安路房地貸款金額160 萬6,741 元係屬雙方之借貸關係,應自遺產中扣還云云,要難採取。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解。
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陳經邦死亡後,其遺產由兩造等四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原告請求兩造就陳經邦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比例,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分割,洵屬有據,準此,被繼承人陳經邦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⒊至被告陳哲人雖抗辯伊已計算後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匯款
計169 萬2,805 元匯予被告陳哲妮云云,惟查,上開匯款分配遺產行為,並未經陳經邦之全体繼承人同意,自不生效力,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陳經邦所留附表一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 條之 1、第 85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經邦之遺產暨其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 │ │ │├──┼────────┼───────────────┤│ │桃園縣桃園市西門│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由原告與被告││ 1. │段 1363 地號土地│陳哲人、陳哲妮、陳哲介四人各分││ │ │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分別共有。 │├──┼────────┼───────────────┤│ │桃園縣桃園市民安│同上。 ││ 2. │路 89-8 號房屋 │ ││ │ │ │├──┼────────┼───────────────┤│ 3. │桃園府前郵局存款│左列金額已全部用於被繼承人陳經││ │64萬1,800 元 │邦之喪葬費用及全体繼承人之公用││ │ │開支,已無剩餘,無從分配。 │├──┼────────┼───────────────┤│ 4. │桃園府前郵局存款│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由原告與被告││ │2,00萬元 │陳哲人、陳哲妮、陳哲介四人各取││ │ │得4 分之1 。 │├──┼────────┼───────────────┤│ 5. │桃園府前郵局存款│左列金額已全部用於被繼承人陳經││ │6,720元 │邦之喪葬費用及全体繼承人之公用││ │ │開支,已無剩餘,無從分割。 │├──┼────────┼───────────────┤│ 6. │桃園府前郵局存款│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由原告與被告││ │150萬元 │陳哲人、陳哲妮、陳哲介四人各取││ │ │得4 分之1 。 │├──┼────────┼───────────────┤│ 7. │桃園府前郵局存款│左列金額已全部用於被繼承人陳經││ │1,642元 │邦之喪葬費用及全体繼承人之公用││ │ │開支,已無剩餘,無從分割。 │├──┼────────┼───────────────┤│ 8. │桃園府前郵局存款│同上 ││ │532元 │ │├──┼────────┼───────────────┤│ 9. │退休俸現金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由原告與被告││ │142萬3,740元 │陳哲人、陳哲妮、陳哲介四人各取││ │ │得4 分之1 。 │└──┴────────┴───────────────┘
附表二:兩造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共 有 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額之分配│├──┼─────┼────────┼────────┤│1. │陳哲婉 │1/4 │1/4 │├──┼─────┼────────┼────────┤│2. │陳哲人 │1/4 │1/4 │├──┼─────┼────────┼────────┤│3. │陳哲妮 │1/4 │1/4 │├──┼─────┼────────┼────────┤│4. │陳哲介 │1/4 │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