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原 告 鄭石勇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複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被 告 鄭石才
李淑娟鄭石川鄭石文鄭美子鄭石元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陳鄭權律師被 告 鄭石良
鄭瑞賢鄭瑞霖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鄭莉芸受告知人 桃園市楊梅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周宗維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石川、鄭石元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捌仟元,及被告鄭石川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起、被告鄭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石才、鄭石良、鄭石川、鄭石文、鄭美子、鄭石元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零捌元,被告鄭瑞賢、鄭瑞霖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被告鄭石才、鄭石良、鄭石文、鄭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鄭石川、鄭美子、鄭瑞賢、鄭瑞霖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石川、鄭石元負擔百分之二十二,由被告鄭石才、鄭石良、鄭石文、鄭美子負擔千分之四,由被告鄭瑞賢、鄭瑞霖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鄭石川、鄭石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鄭石川、鄭石元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為被告鄭石才、鄭石良、鄭石川、鄭石文、鄭美子、鄭石元,及分別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鄭瑞賢、鄭瑞霖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鄭石才、鄭石良、鄭石川、鄭石文、鄭美子、鄭石元如分別以新臺幣玖仟柒佰零捌元,被告鄭瑞賢、鄭瑞霖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鄭石良、鄭瑞賢、鄭瑞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鄭石良、鄭瑞賢、鄭瑞霖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鄭石川、鄭石元合計清償8,073,652 元債務部分:
㈠原告為鄭逸丞(原名鄭瑞彬)、鄭瑞鈐之父親,原告與父親
鄭火生原共有分割前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高山頂段843 地號,下稱:472 地號土地),該土地原為鄭火生、鄭仁生及其他家族內之人繼承而來,雖鄭火生於民國00年時之應有部分比例僅有10000 分之449 ,然依照家族之傳統及被繼承人之意思,該土地實際上是由鄭火生與鄭仁生分管各2 分之1 。因鄭石勇為鄭火生之長子,47
2 地號土地於68年間由鄭石裹向鄭仁生購得使用權,原告並受包括鄭火生在內之所有持分人同意取得使用分管權,原告並於69年設立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翔公司)於其上,力翔公司並在該土地上興建廠房。自此,472 地號土地即鄭火生與原告各有2 分之1 權利,然由於472 地號土地鄭火生應有部分比例極少,為使原告與鄭火生分管之2 分之
1 比例名實相符,原告依鄭火生之意思,於69年起由原告出資協調家族內其餘所有權人取得47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迄93年12月,原告確實按照鄭火生之意思,為鄭火生登記應有部分比例10000 分之4872,其餘應有部分則由原告登記予自己30000 分之5514、鄭逸丞及鄭瑞鈐各30000 分之4935。
鄭火生在93年12月23日即先以當時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1000
0 分之3141,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鄭石川及鄭石才2 人,嗣後鄭石才於95年間又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鄭石元。472 地號土地經原告對鄭火生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由鈞院於98年3 月27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196 號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在案,由原告分得分割後同段472-1 地號土地,鄭火生則分得分割後之472 地號土地。原告後雖另訴請求塗銷472-1 地號上之抵押權登記,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鄭石川及鄭石元並於102 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即472 之1 地號土地,原告為免抵押物遭賤價拍賣,不得已下遂清償系爭8,073,652 元債務。
㈡先位聲明部分:被告鄭石川、鄭石元對鄭火生事實上並無系
爭債權之存在,鄭火生自96年5 月22日經診斷罹患失智症,已無識別能力,鄭火生生前存摺及印章應由鄭石華保管,鄭石華已先於98年4 月間過世,其過世後鄭火生之印章、存摺等即應遭被告鄭美子等人取走。被告鄭石才、鄭美子、鄭石川、鄭石元利用保管鄭火生存摺印鑑之機會,盜蓋鄭火生之印章後偽造本票,迫使原告清償系爭債務,其等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8,073,652 元。
㈢備位聲明部分: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
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係引用「民法第281 條第1 項」,後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原告另主張得依「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9 條第1 項」,或依「民法第312 條承受原債權後向被告鄭石才、鄭石良、鄭石川、鄭石文、鄭美子、鄭石元各請求1,009,206 元,向被告鄭瑞霖、鄭瑞賢各請求504,603元;即使上開請求權基礎不成立,原告尚主張得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茲分述如下:
1.民法第281 條第1 項部分: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鄭火生所積欠被告鄭石元、鄭石川之系爭債務,原應由鄭火生之各繼承人負連帶責任,然系爭債務由原告予以清償已如上述,則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原告可對鄭火生之其他繼承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檐之部分。
2.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9 條第1 項及民法第312條部分:
⑴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幫鄭火生清償上開債務,惟仍辯稱鄭
火生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原告無代為清償之事實,不得向被告求償云云。然鄭火生過世之後,原告等曾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訟,被告鄭石才、鄭美子於該案一審審理中均證稱系爭債務存在,最後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42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亦認定系爭債務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故縱使鄭火生過世,原告仍為系爭債務之物上保證人,直至
102 年間被告鄭石元、鄭石川欲拍賣原告之抵押物時,原告為免不動產遭拍賣,不得已才清償該筆債務,則原告清償後,自得依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9 條第1 項,或依同法第312 條,承受原債權後向被告鄭石才等鄭火生之繼承人請求清償。故即使如被告所辯,鄭石元、鄭石川對鄭火生之債權已因混同消滅,所餘者僅鄭石元、鄭石川向其他繼承人得請求之內部分擔額,惟原告既然已基於物上保證人地位代各繼承人為清償,自仍得行使上開權利。
⑵民法第879 條第1 項但書及同法第312 條但書雖明文「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惟此係指物上保證人為部分清償時,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得行使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故被告鄭石川、鄭石元二人亦不得依上開條文但書主張原告不得向其二人求償。
3.民法第179 條部分:⑴退萬步言,縱認鄭石元、鄭石川對鄭火生之債權已因混
同消滅,所餘者僅鄭石元、鄭石川向其他繼承人得請求內部分擔額,且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9 條第1 項,或依同法第312 條向各繼承人請求償還,惟原告既然已代各繼承人清償,被告等各繼承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債務清償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仍非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等各繼承人返還。
⑵特別是被告鄭石川、鄭石元就其內部分擔額部分巳因混
同而消滅,其二人就內部分擔額部分仍受原告清償,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鄭石川、鄭石元各返還1,009,206 元,亦屬有理。
⑶且原告係為免抵押物遭拍賣,在無可奈何情勢下,就被
告鄭石川、鄭石元主張之系爭債權先為給付,其給付乃情非得已,與完全出於任意為之給付顯然不同,被告以民法第180 條第3 款為抗辯,並無可採。
4.綜上,原告於102 年10月2 日替被繼承人鄭火生清償擔保債務共8,073,652 元,參繼承系統表所示,依應繼分比例計算,並扣除原告之內部分擔額後,原告得向被告鄭石才、鄭石良、鄭石川、鄭石文、鄭美子、鄭石元各請求1,009,206 元,向被原告本告鄭瑞霖、鄭瑞賢各請求504,603元(詳細計算方式參見起訴狀第4 、5 頁)。
二、原告為鄭火生清償其積欠桃園市楊梅區農會之5,475,311 元貸款部分:
㈠鄭火生曾於89年3 月31日將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向桃園市楊梅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藉以向楊梅區農會辦理貸款,並由原告及鄭瑞鈐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開債務並由原告自89年5 月10日起每月清償部分,至98年7 月17日清償完畢,共計5,475,311 元。
㈡被告等提出被證一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及被證二
之存證信函(下稱:93年5 月6 日存證信函)指稱原告係以鄭火生名義向楊梅區農會貸款,無權請求鄭火生之其他繼承人清償系爭債務云云,顯不可採:
1.原告否認系爭承諾書之形式真正性及實質真正性,因系爭承諾書上之印文並非以原告所使用之印章所蓋,且依原告之習慣,重要文書必簽名加上蓋章。又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實與常情不符,蓋系爭貸款之債權人為楊梅區農會,農會辦理貸款焉會多此一舉要求連帶保證人提出如此內容怪異之承諾書?故此一承諾書實不可信。
2.93年5 月6 日存證信函所指原告使用系爭農會貸款450 萬元,涉及背信罪乙節,業經臺灣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兩度為不起訴處分,可見93年5 月6 日存證信函所述內容並非事實。
3.原告嗣後尋得借據影本數張,可證明鄭火生向楊梅區農會辦理系爭貸款之用途,係為清償鄭火生個人向數位親戚借貸之之債務。故系爭貸款實際借款人就是鄭火生,鄭火生也在取得系爭貸款後,將款項全數用於清償其個人之債務,系爭貸款實際借款人並非原告,亦非原告取走並使用。原告擔任系爭貸款連帶保證人之緣由,係因原告及鄭瑞鈐陪同鄭火生赴楊梅區農會辦理貸款,楊梅區農會考量鄭火生年事已高,故要求鄭火生提出兩名連帶保證人,鄭火生便要求在場之原告及鄭瑞鈐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純係出於孝心,按照父親指示為之。且當時鄭火生早已年老退休並無收入,身為鄭火生長子之原告,為盡孝道,一直有按月給予鄭火生生活費,即使鄭火生額外需要用錢,原告也多遵從父親之意思。故鄭火生辦理系爭貸款後,因其無還款能力,交代長子鄭火生清償系爭貸款,系爭貸款條款第17條又約定連帶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抗辯權,於情於理,原告於系爭貸款第一次清償期屆至時起即自願以連帶保證人身分開始負擔還款責任,實無任何不合常理之處。
㈢就楊梅區農會上開債務,因原告於鄭火生98年5 月26日過世
前共清償5,422,031 元,原告於本件起訴狀遂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同法第273 條,於扣除原告內部分擔額677,754元後,向被告鄭石才、鄭石良、鄭石川、鄭石文、鄭美子、鄭石元、鄭瑞霖、鄭瑞賢連帶請求返還4,744,277 元;至於原告於鄭火往生後清償之53,220元部分,原告則依民法第28
1 條第1 項向被告鄭石才、鄭石良、鄭石川、鄭石文、鄭美
子、鄭石元各請求6,652 元,向被告鄭瑞賢、鄭瑞霖各請求3,327 元。
㈣縱認如被告所辯,原告替鄭火生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後,對鄭
火生之債權又全部因繼承開始後發生混同而消滅,使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向被告連帶請求返還,惟原告尚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向被告鄭石才等請求其各自應分擔部分;且原告係以連帶保證人地位代主債務人鄭火生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亦得依「民法第749 條」主張由原告承受原債權後向被告鄭石才等求償其各自應分擔部分。
三、訴外人鄭火生積欠原告77,660元訴訟費用部分:㈠原告與鄭火生、鄭瑞鈐、鄭逸丞所共有之472 地號土地,於
95年5 月30日由原告、鄭瑞鈐、鄭逸丞以鄭火生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並經鈞院於98年3 月27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
196 號判決分割確定,鈞院並以98年度聲字第845 號裁定鄭火生應就上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給付訴訟費用共77,660元予原告、鄭逸丞、鄭瑞鈐。
㈡被告雖抗辯鄭火生上開訴訟費用77,660元債務應支付予原告
、鄭瑞鈐、鄭逸丞三人,非原告一人得請求,惟鄭逸丞、鄭瑞鈐二人已將其所有之債權讓與原告鄭石勇,原告並以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民法第297 條之通知,則原告訴請被告等繼承人清償系爭訴訟費用債務,自屬合法有有據。
㈢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乃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於扣除原告內部分擔額9,708 元後,向被告等人請求連帶返還其餘之67,952元。又縱認原告對鄭火生之上開訴訟費用債權全部因繼承開始後發生混同而消滅,使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向被告連帶請求返還,原告仍得依民法第
281 條笫1 項,向被告等請求其各自應分擔部分。
四、請求被告李淑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部分:㈠先位聲明部分:
1.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⑴被告鄭石才因債務纏身,為免債務拖累配偶李淑娟,才
在97年5 月9 日先與李淑娟離婚,俟鄭火生98年5 月26日過世後,為將繼承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名義脫產,隨即於98年8 月19日與李淑娟再婚,惟因鄭火生之繼承人間未能就鄭火生遺產分割達成協議,遲至100 年4 月12日方辦理鄭火生之繼承登記,被告鄭石才便在繼承登記完成隔兩日之100 年4 月14日,火速將繼承自鄭火生之不動產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淑娟。⑵被告鄭石才雖稱其與李淑娟離婚是因原告與鄭石良常常
拿刀拿棍到鄭石才家,李淑娟無法忍受才離婚。實則係96年9 月11日鄭火生住家遭竊、鄭火生存款遭盜領,鄭石華懷疑與鄭石才有關,故怒而拿刀要砍鄭石才,當時原告在場並出手阻止鄭石華,才未釀成大禍。且衡酌常情,鄭石才與李淑娟為夫妻,關係密切,被告鄭石才由於負債故與其妻李淑娟所為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係為脫產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二人間並無贈與及移轉不動產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應為無效,且原告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鄭石才請求被告李淑娟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2.違反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而無效:⑴鄭火生之繼承人原委託代書林淑燕就遺產辦理分割協議
,然因後來協議不成,林淑燕便告知原告表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法應平均繼承,此時依民法第1151條,鄭火生之遺產自屬公同共有,故當時所辦理者自應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⑵至於上開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何會有持分
數目之記載,○○○區○○段○○○○○號地籍謄本可知,「分割繼承」與「繼承」之登記,實際上均會有持分比例之記載,此乃因不動產權利人眾多,為方便計算及明確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方為具體數字之記載,然並非表示原告等鄭火生之繼承人業已約定登記為分別共有。
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需全體繼承人同意方得登記
為分別共有,原告未同意代書林淑燕將遺產登記為分別共有,代書林淑燕於103 年度家簡字第9 號案件中證稱原告有同意並提出印章、分別共有是原告母親意思云云,均屬不實。因原告的印章係89年間委由代書林淑燕辦理其他登記時所留存,原告並非同意就鄭火生遺產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才將印章交給代書;且當時鄭莊名妹已經罹患老年失智症,應無法就鄭火生遺產為分別共有登記之意思表示。
⑷縱認系爭繼承之不動產係辦畢分別共有之登記,惟該登
記行為自屬無效。被告雖提出鈞院103 年度家簡字第9號判決主張兩造繼承之不動產非公同共有,惟原告不服上開另案判決,已依法上訴。
⑸兩造間繼承之不動產既然屬公同共有狀態,被告鄭石才
將其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淑娟,未經其餘繼承人之同意,違反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自屬無效。依民法第828 條、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原告得請求被告李淑賴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㈡備位聲明:
1.被告鄭石才與其妻李淑娟所為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因被告鄭石才至少自96年起即已處於經濟困難,應已陷於無資力,若任由其再將繼承自鄭火生之遺產移轉予李淑娟,使原告無法由系爭不動產取償,顯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鄭石才之債權。
2.故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鈞院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與土地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 條第
4 項前段,請求鈞院命被告李淑娟塗銷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
五、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並無理由:㈠被告雖提出93年5 月6 日存證信函稱原告積欠鄭火生債務至
少760 萬元,惟該存證信函根本無從證明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於93年2 月27日就843 地號及843 之30地號之土地交換及分割事宜,寄發原證十七之存證信函(下稱:93年2月27日存證信函)予鄭火生,內容完全無涉原告與鄭火生間債權債務關係,但被告鄭石才卻以鄭火生名義撰寫93年2 月27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該信函內容牛頭不對馬嘴,甚至誣指力翔公司積欠鄭火生債務,原告應共同負責云云,此顯不合常理又與事實不符,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
㈡被告後雖提出被證十一之93年2 月15日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主張原告積欠鄭火生債務1,380 萬元。惟系爭協議書簽署後不久,原告陪同鄭火生諮詢律師相關事宜時,發現原告無合法權限分配租金,旋以93年2 月27日存證信函通知鄭火生撤銷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未生效力,自無須履行,此由鄭火生多年來未依上開協議書訴請原告履行自明,則原告並無積欠鄭火生高達1,380 萬元債務之事,被告自無由主張抵銷。
㈢被繼承人鄭火生於收到原告93年2 月27日存證信函撤銷協議
書後,直至98年5 月26日過世前,均未曾訴請原告履行,鄭火生過世後,被告等鄭火生之繼承人亦未曾依民法第1172條主張扣還,原告自正當信賴上開協議書已撤銷無效而無庸履行,依「權利失效原則」,被告亦不得主張原告尚積欠鄭火生1,380 萬元之債務,並進而主張抵銷。
㈣被告縱得主張抵銷,然原告與鄭火生間之系爭協議書係在分
配843 地號土地暨廠房出租他人所得收取之每月租金(協議原告分得13萬,鄭火生分得10萬),並約定「關於乙方父親所分得之款項應由承租人支付租金截止日一個星期內匯入鄭火生帳戶內」,縱認此按月給付之債權非等同租金性質,亦屬最高法院院28年上字第605 號判例所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屬於「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五年之短期時效,故被告主張得抵銷1,380 萬云云,絕非可採。又鄭火生於00年0 月00日過世後,此一債權債務關係由原告在內之繼承人繼承,不容被告片面主張抵銷。
六、訴之聲明:㈠1.先位聲明:被告鄭石才、鄭美子、鄭石川、鄭石元應連帶
給付原告鄭石勇8,073,6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鄭石才、鄭石良、鄭石川、鄭石文、鄭美
子、鄭石元各應給付原告鄭石勇1,009,2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鄭瑞賢、鄭瑞霖各應給付原告鄭石勇504,6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鄭石才、鄭石良、鄭石川、鄭石文、鄭美子、鄭石元各
應給付原告684,4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被告鄭瑞賢、鄭瑞霖各應給付原告342,2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鄭石才、鄭石良、鄭石川、鄭石文、鄭美子、鄭石元各
應給付原告9,70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鄭瑞賢、鄭瑞霖各應給付原告4,85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1.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鄭石才及李淑娟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就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分之五百一十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就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就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無效。
⑵被告李淑娟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2.備位聲明:⑴被告鄭石才及李淑娟就桃園市○○區○○段○○○○○號土
地潛在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就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分之五百一十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就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就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李淑娟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鄭石才、李淑娟、鄭石川、鄭石文、鄭美子、鄭石元(下稱:被告鄭石才等六人)之答辯:
一、就被繼承人鄭火生以472 地號土地向被告鄭石川、被告鄭石元抵押借款共8,073,652 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鄭火生並無積欠被告鄭石川、鄭石元債務及被告鄭
石才、鄭美子、鄭石川、鄭石元利用保管鄭火生存摺印鑑之機會,盜蓋鄭火生之印章後偽造本票等節,並非事實,蓋其主張與本件前案即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42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確定事實不符;且原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鄭石才、鄭美子、鄭石川、鄭石元提出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7235 號、
102 年度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而發回後,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332 號、102 年度偵字第24943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又提起再議,業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270號處分書駁回在案,足證原告陳稱被告等人有偽造本票之犯行,並請求連帶賠償云云,顯無可採。
㈡鄭火生生前積欠被告鄭石川、被告鄭石元之借款債務,當然
由被告鄭石川、鄭石元負連帶責任,並與被告鄭石川、鄭石元對鄭火生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故本件自鄭火生死亡時起,被告鄭石川及被告鄭石元對鄭火生之借款債權已因混同而全部消滅,所餘者唯有被告鄭石川及鄭石元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分擔部分之本息而已。換言之,本件自無原告所主張其代償鄭火生積欠被告鄭石川、鄭石元債務之問題,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且依民法第281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求償範圍內,係承受債權人(即被告鄭石川、鄭石元)之權利,如今,卻又向被告鄭石川、鄭石元請求返還1,009,206 元,顯然違背民法第
281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而有害於債權人(即被告鄭石川、被告鄭石元)之利益甚明。另規費9,652 元係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本應支付,足見原告之主張並非有理。
㈢又本件鄭火生積欠之債務係因混同而消滅,並非因原告代為
清償而消滅,債務亦非因實行抵押權致原告喪失抵押物所有權而消滅,故本件顯無原告所述「依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9 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第312 條」之適用。
㈣本件原告雖亦主張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云云。然查,原告既主張被告等人對鄭火生並無債權存在,又主張被告鄭石川、鄭石元等人之內部分擔額已因混同而消滅,顯見原告主觀上明知其並無給付之義務,但原告仍然給付8,073,652 元,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之規定,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㈤依據93年5 月6 日存證信函,可證原告積欠鄭火生至少760
萬元債務,且原告與鄭火生既曾簽訂系爭協議書,惟原告並未依約履行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亦即原告並未將其每月所收受之23萬元租金當中之10萬元交予鄭火生,該23萬元租金全部均由原告獨吞,故自原告與鄭火生於00年0 月0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起,算至105 年3 月15日止,共計145 個月,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共積欠1,450 萬元,以上二筆債務合計共積欠2,210 萬元,而被告鄭石才、鄭石川、鄭石文、鄭美
子、鄭石元等五人均為被繼承人鄭火生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被告等人依法繼承鄭火生對原告之上開債權,以每人之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計算,每位被告各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762,500 元,準此,被告鄭石才、鄭石川、鄭石文、鄭美子' 鄭石元等五人主張各自對原告鄭石勇所得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金額分別為2,762,500 元,與本件原告鄭石勇對被告所得主張之被動債權互相抵銷,應有理由。
㈥原告雖陳稱其已寄發93年2 月27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書
,故原告並無依協議書積欠鄭火生債務。惟原告係系爭協議書之甲方當事人,原告與鄭火生所簽訂之協議書並無任何得撤銷之事由,自屬合法有效,原告不得事後片面主張撤銷該協議書,故原告陳稱系爭協議書已撤銷而不生效力云云,洵無可採。又即便鄭火生於生前未依據協議書對原告主張權利,然於鄭火生過世後,其繼承人仍得對原告主張權利,且並未罹於時效,故亦無原告所述權利失效原則之問題。再者,系爭協議書並非租賃契約,並無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時效仍為15年。
二、就原告所主張其替鄭火生向楊梅區農會清償5,475,311 元貸款之部分:
㈠此筆實際上根本就是原告自己要借的錢,依原告於89年4 月
6 日書立之「承諾書」及鄭火生於00年0 月0 日所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即足證明。因為原告當初無法提供不動產抵押,乃找父親鄭火生出面提供1406地號土地抵押予楊梅區農會而向農會貸款,且因為該筆貸款就是原告自己要使用,原告自己才會擔任連帶保證人,故鄭火生於生前向楊梅區農會所貸款項,即便係由原告所清償,然此係因為該筆貸款均係原告所使用,否則原告為何願意清償該筆農會貸款?其理甚明。
如今,原告竟轉而要求鄭火生之其他繼承人應各自償還該農會貸款債務每人應分擔之部分云云,於法顯然無據。
㈡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50 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上開向農會
貸款之真正債務人為原告,則原告向楊梅區農會清償該貸款債務,自屬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而非係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鄭火生向楊梅區農會為清償,自無清償後,連帶保證人求償權之問題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分割共有物訴訟裁判費67,952元部分:依鈞院98年度聲字第845 號裁定所載,該案件鄭火生雖應負擔裁判費4872/10000,但該分割共有物案件之原告當事人有三人,除原告外,尚有鄭逸丞、鄭瑞鈐二人,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鄭火生應支付裁判費予原告一人,顯然於法未合。且被告亦主張以繼承自鄭火生對原告之上開債權為抵銷。
四、原告主張被告鄭石才將繼承自鄭火生1406、1454、472 、50
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又將潛在應有部分贈與予被告李淑娟,係屬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4 項,請求撤銷上開贈與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淑娟塗銷上開移轉登記之部分︰
㈠鄭火生所遺留之系爭土地,其繼承人均已辦理繼承登記,並
直接登記為「分別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均已載明在土地謄本內,而非「公同共有」,此參酌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即明。原告竟認為系爭土地仍屬公同共有,顯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不符。
㈡鄭火生向楊梅區農會之貸款,實際上根本就是原告所貸,全
部貸款金額亦均由原告所使用,已如前述,而鄭火生於00年
0 月00日死亡後,被告鄭石才依法繼承鄭火生之遺產,被告鄭石才將其繼承取得之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配偶即被告李淑娟,此舉與脫產乙事無涉,何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有?被告鄭石才及李淑娟之間根本沒有通謀虛偽而贈與過戶土地之必要,原告片面誣指上開贈與過戶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顯無可採。
㈢原告起訴狀業已自承被告鄭石才將上開四筆土地當中之應有
部分贈與過戶予被告李淑娟,被告鄭石才自己尚有保留應有部分,被告鄭石才並非將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贈與過戶予被告李淑娟,顯見被告鄭石才並非陷於無資力,被告鄭石才自己仍有財產。由此更可證明,被告鄭石才與被告李淑娟之間絕非脫產,更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鄭石良、鄭瑞賢、鄭瑞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鄭火生向被告鄭石元、鄭石川各借貸4,032,000元部分:㈠先位聲明部分:
1.鄭火生曾以472 地號土地向被告鄭石元、鄭石川各設定最高限額400 萬元之抵押權,嗣原告於鄭火生死亡後之102年10月2 日,曾於被告鄭石元、鄭石川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償還被告鄭石元、鄭石川各4,032,000 元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償還證明收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石才、鄭美子、鄭石川、鄭石元應連帶給付原告8,073,652 元等語,則為被告鄭石才、鄭美子、鄭石川、鄭石元所否認,故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鄭石才、鄭美子、鄭石川、鄭石元利用保管鄭火生存摺印鑑之機會,盜蓋鄭火生之印章後偽造本票,迫使原告清償債務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筆錄、鄭火生為發票人之本票、診斷證明書、印鑑資料等影本為證,但查,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鄭火生之印章曾由鄭石華保管,及鄭火生於00年0 月00日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等事實,尚無法證明以鄭火生為發票人之本票係被告鄭石才、鄭美子、鄭石川、鄭石元盜蓋鄭火生之印章所簽發,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
3.再者,被告鄭石才、鄭美子、鄭石川、鄭石元所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7235 號、102 年度偵字第30號、第24
943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332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2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益徵原告所稱被告鄭石才、鄭美子、鄭石川、鄭石元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侵權行為,確查無實據,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舉證之情況下,本院自難形成對原告有利之心證。酌上各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鄭石才、鄭美子、鄭石川、鄭石元應連帶給付原告8,073,652 元,並非可採。
㈡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雖主張其於鄭火生死亡後,替鄭火生對被告鄭石川、鄭石元各清償4,032,000 員之債務等語,但為被告鄭石才等六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按債權人繼承債務人財產,適用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因混同而消滅其債之關係時,雖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發生連帶債務之關係,而就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因混同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之規定觀之,自不影響於因混同而消滅之繼承債務之關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鄭火生簽發之上開本票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鄭石才等六人主張鄭火生對被告鄭石川、鄭石元負有上開債務,即屬可採。準此,鄭火生死亡後,其對被告鄭石川、鄭石元之債務既由被告鄭石川、鄭石元及其他繼承人繼承,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說明,被告鄭石才等六人主張鄭火生該項債務已於繼承人繼承後因混同而消滅,自屬有據。
3.至原告雖提出償還證明收據影本為證,且被告鄭石川、鄭石元亦不否認確曾收受原告支付之該等金額,然觀諸該償還證明收據所示,原告係於鄭火生死亡後始為上開給付,而鄭火生上開債務係於繼承開始時即因混同而消滅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鄭火生上開債務係因原告之清償行為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28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無理由。
4.原告雖又主張依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9 條第1項及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於清償鄭火生上開債務後,承受原債權並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等語。惟鄭火生上開債務於繼承開始時即已因混同而消滅乙節,已如前述,原告雖有給付被告鄭石川、鄭石元各4,032,000 元之外觀,然鄭火生上開債務既早在原告為給付前即已消滅,則原告之給付顯未發生清償之效果,故原告主張依物上保證人或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之規定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並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難認有據。
5.原告前於被告鄭石川、鄭石元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以抵押人身分清償抵押權所擔保鄭火生之上開債務共8,064,
000 元等情,已如前述,然鄭火生上開債務於繼承開始時即因混同而消滅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鄭石川、鄭石元聲請強制執行時,其等對於鄭火生之債權已不存在,然其等竟仍分別收受原告支付之4,032,000 元,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額外支出上開金額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鄭石川、鄭石元返還其利益,依法有據。至於其餘被告既未曾收受原告給付之款項,自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之情事,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餘被告返還利益,即非可採。
6.被告鄭石川、鄭石元雖援引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惟按民法第180 條第3 款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因遭被告鄭石川、鄭石元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緣故,始不得已為上開給付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說明,原告非不得請求返還。況參酌被告鄭石川、鄭石元自承:因不懂法律不知債權已因混同而消滅,才對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足見鄭火生上開債務之債權人即被告鄭石川、鄭石元亦不知有債權、債務因混同而消滅之情事,自難苛責抵押人即原告應知悉擔保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之法律效果,酌此情,被告鄭石川、鄭石元主張原告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對原告亦顯非公允。稽上各端,被告鄭石川、鄭石元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並非可採。
7.又原告於該拍賣抵押物事件中之給付金額雖為8,073,652元,然其中9,652 元為規費支出,而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費用既應由債務人負擔,則原告支出該項規費,自難認屬其所受損害,故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以8,064,000元(8,073,652 -9,652 )為計算基準。另查,原告係以被告鄭石川、鄭石元應繼分各8 分之1 為請求金額之計算方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鄭石川、鄭石元給付之金額應各為1,008,000 元(8,064,000 1,008,000 )。
二、鄭火生於桃園市楊梅區農會之5,475,311 元貸款部分:㈠原告主張鄭火生曾於89年3 月31日將其所有之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向桃園市楊梅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藉以向楊梅區農會辦理貸款,並由原告及鄭瑞鈐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債務並由原告自89年5 月10日起每月清償部分,至98年7 月17日清償完畢,共計5,475,311 元等語,固提出農會信用部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般放款往來明細表、客戶交易查詢資料為證,但原告之主張為被告鄭石才等六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經查,參酌被告鄭石才等六人提出之系爭承諾書所示,其上
所載設定抵押之土地地號、借款金額均與上開貸款之內容相符,且簽署承諾書之日期亦與貸款日期密接,則被告鄭石才等六人主張農會貸款之真正借款人為原告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又被告鄭石才等六人雖未能證明系爭承諾書上之印文為原告所蓋用,然本院觀諸原證7 客戶交易查詢資料所示,該農會貸款自89年7 月份起,即由原告或其配偶以電匯方式分期繳付本息,且原告亦主張農會貸款係全數由其清償,而未見鄭火生有任何清償債務之舉,此與一般借貸常情已明顯相悖。再者,觀諸該農會貸款係由原告及原告之子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益徵被告鄭石才等六人主張該農會貸款之真正借款人為原告,並非憑空杜撰,蓋該農會貸款除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外,更以鄭火生之長孫即原告之子鄭瑞鈐為連帶保證人,此一情形,在鄭火生尚有原告以外之其他子女之情況下,鄭火生未尋求其他子女是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逕行徵求長孫鄭瑞鈐之同意,而由鄭瑞鈐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節,實與一般常情有違。故本院參酌上開各項事證,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綜合判斷,認被告鄭石才等六人主張該農會貸款之真正借款人為原告等語,可以採信,原告辯稱其與鄭瑞鈐係因陪同鄭火生前往農會,方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難認屬實。
㈢綜上,上開農會貸款之真正借款人既為原告而非鄭火生,則
鄭火生即無該債務可言,而該貸款縱由原告全數清償,然因原告所清償者既為自己之債務,自難認其有幫鄭火生代償該農會貸款債務之事實,故原告以其代償鄭火生之農會貸款為由,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其訴之聲明㈡所示金額,非有理由。
三、鄭火生積欠原告77,660元訴訟費用部分:㈠原告主張鄭火生積欠其與鄭逸丞、鄭瑞鈐訴訟費用共77,660
元,及鄭逸丞、鄭瑞鈐已於104 年12月7 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暨原告業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等情,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845 號裁定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對鄭火生有77,660元訴訟費用債權乙節,可以採信。
㈡另查,鄭火生於生前固對原告、鄭逸丞、鄭瑞鈐負有上開債
務,然該等債務於鄭火生死亡,及鄭逸丞、鄭瑞鈐將債權讓與原告後,即因債權與債務同歸原告一人而消滅,鄭火生之其餘繼承人並因此同免其責,則原告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自屬有據。
㈢準此,原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請求被告鄭石才、鄭石良、鄭
石川、鄭石文、鄭美子、鄭石元各應給付原告9,708 元,被告鄭瑞賢、鄭瑞霖各應給付原告4,854 元,為有理由。
四、請求被告李淑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㈠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鄭石才因債務纏身,為求脫產方將名下不動產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淑娟等語,但為被告鄭石才、李淑娟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以被告鄭石才名下土地遭查封、出售名下土地持分、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由,主張被告鄭石才、李淑娟間就系爭不動產持分之贈與行為屬脫產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土地遭查封、出售名下土地持分、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因本屬多端,尚難僅因被告鄭石才有上開情形即遽認被告鄭石才將名下土地持分贈與被告李淑娟係惡意之脫產行為。況被告鄭石才並非將名下不動產全數贈與被告李淑娟,而仍保留部分持分於自己名下,若被告鄭石才係為躲避債權人之追償,實無保留不動產持分之必要,稽此益徵原告主張被告鄭石才、李淑娟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並非可採。酌上各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舉證既有不足,本院即無從形成有利原告之心證。
2.原告雖另主張代書林淑燕未經鄭火生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將鄭火生名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屬無效之登記等語。但查,觀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該等土地業已完成繼承登記,各繼承人亦均各自取得應有部分之登記,而非登記為公同共有,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仍屬公同共有狀態,並非可採。且原告前於本院103 年度家簡字第
9 號分割遺產事件中,即已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無效,惟經該案第一審法院函查兩造就上開不動產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於地政實務是否係屬分割遺產方法,經楊梅地政事務所函覆略以:「本案係由全體繼承人會同辦理,依案附登記清冊,係屬全體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按法令解釋,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地政機關於受理繼承登記案件其登記原因為『繼承』者,包括由部分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利益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及由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依法定應繼分為分別共有之登記2 類,毋須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辦理登記原因為「繼承」,應登記為「公同共有」,而不可登記為「分別共有」,已有誤會。另觀諸該案卷附鄭火生所有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文件,均於登記清冊載明各繼承人將分配之應有部分,並有各繼承人之印文羅列於申請書表各頁,原告並於該案中陳稱鄭火生遺產繼承登記之申請書上印文為真正,則於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印章遭盜用或逾越用印授權範圍之情形下,其辯稱其並未同意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難認屬實。況受委託承辦登記事務之代書林淑燕於100 年4 月20日以通知書通知原告,已將遺產平均登記與全體繼承人完畢,請原告於100 年4 月30日前繳清費用,有通知書附於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卷內可參,倘原告無同意該項辦理,代書豈可能自曝偽造文書之犯行,甚至要求原告付費之可能。
3.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87條第1 項、第242 條,及依同法第828 條、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確認贈與行為無效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鄭石才與其妻李淑娟間所為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使被告鄭石才陷於無資力狀態,有害原告之債權等語,但為被告鄭石才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所提出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鄭石才曾有土地遭查封、出售名下土地持分、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形,尚無法證明被告鄭石才因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行為而陷於無資力狀態。
2.況原告對被告鄭石才是否有合法之債權,其債權數額為何?迄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且被告鄭石才是否因上開贈與行為而陷於無資力狀態,致原告所稱之債權無法獲償,亦未見原告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行為及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並非可採。
五、被告鄭石才等六人雖主張鄭火生對原告有2,210 萬元之債權,並主張各以2,762,500 元之金額與原告主張之本件債權為抵銷。惟按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如就其公同共有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依上規定,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經查,被繼承人鄭火生對原告是否確有高達2,210 萬元之債權,尚乏積極證據足以全然確認,且縱認鄭火生對原告確有債權存在,因該債權於鄭火生死亡後已由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而屬公同共有之債權,則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數人如就其公同共有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依上規定,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本件被告鄭石才等六人主張抵銷之債權既為鄭火生之遺產而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該債權迄未見被告鄭石才等六人舉證證明已完成遺產之分割,則被告鄭石才等六人若欲以該債權主張抵銷,自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然被告鄭石才等六人迄未證明其等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得執該公同共有之債權為抵銷,則被告鄭石才等六人抵銷之主張顯非可採。況抵銷應以權利主體相同之債權為限,此觀民法第334 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鄭石才等六人主張互為抵銷之債權,其權利主體一方為原告、一方則為鄭火生之全體繼承人,足見被告鄭石才等六人係主張以權利主體不同之債權互為抵銷,此顯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得主張抵銷之要件不符,稽此益徵被告鄭石才等六人抵銷之抗辯並非有據。
陸、綜上論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鄭石川、鄭石元各給付原告1,008,000 元,及依民法第281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鄭石才、鄭石良、鄭石川、鄭石文、鄭美子、鄭石元各給付原告9,708 元,被告鄭瑞賢、鄭瑞霖各給付原告4,854 元,為有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9 月20日送達被告鄭石才、鄭石良、鄭石文、鄭石元,於103 年9 月4 日送達被告鄭石川、鄭美子、鄭瑞賢、鄭瑞霖,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原告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原告及被告鄭石才、鄭石川、鄭石文、鄭美子、鄭石元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鄭石良、鄭瑞賢、鄭瑞霖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除勝訴部分外,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