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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重家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原 告 楊永盛被 告 廖郡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郡苹應給付原告楊永盛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郡苹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楊永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但被告於民國

100 年間離家後與其他男子通姦,並陸續於民國101 年5 月間及000 年00月0生子,使原告精神痛苦不堪,而被告已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非婚生子女亦經判決加以否認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另因被告行為造成家庭破裂、經濟陷於困境,爰併請求子女扶養費等90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感情破裂已久,形同分手,被告因而離家在外,因獨自謀生不易,又無人協助,始與他人交往進而生子,但兩造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等語。

三、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100 年6 月間離家後,在外另與其他男子交往,並陸續於101 年5 月12日及000 年00月0日產下2 子,均經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經法院判決勝訴在案,且被告並因通姦罪經法院判刑在案,有卷附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828 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1 年度親字第16

3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3 年度親字第99號民事判決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從公序良俗之觀點,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客觀判斷之。

五、查本件被告明知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而為通姦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人格上權益,致原告精神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再衡以被告通姦行為情狀及期間來看,自屬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2 萬餘元,被告為商專畢業,從事櫃台工作,月收入約3 萬餘元,又原告101 年度所得總額為197995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兩造分居數年,期間並無聯繫往來,互動冷漠、感情淡薄,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包括另行主張給付之900 萬元部分(原告未主張理由,亦未表明請求依據)在內,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另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被告之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宣告被告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