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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重家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慧

陳美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陳鑾香被 告 陳成錦

李季樺陳奕翰陳奕璋李月珠蕭家學李榮森陳漢霖徐采妍陳鋒儒徐憬輝(原名徐嘉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敏玲律師複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被 告 陳家凱

陳嘉偉陳成富陳黃瑞珍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成森被 告 黃憲政

黃梁信妹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成富被 告 劉驊萱

徐錫煉徐淑觀蕭火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陳鑾香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鑾香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而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之訴訟標的係聲請人陳慧、陳美妙、被告陳成錦、陳漢霖、陳成富、陳成森,及相對人陳鑾香7 名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陳余壹妹對於被告陳成錦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分割遺產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聲請人陳慧、陳美妙起訴行使公同共有之權利,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惟相對人陳鑾香未一同對被告陳成錦等人為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命追加相對人陳鑾香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余壹妹之繼承人,除聲請人陳慧、陳美妙、被告陳成錦、陳漢霖、陳成富、陳成森外,尚有相對人陳鑾香,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陳慧、陳美妙既係以被告陳成錦等人趁被繼承人生病時無權處分被繼承人財產,而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起訴,依法即應由被告陳成錦、陳漢霖、陳成富、陳成森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原告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陳鑾香追加為本件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惟相對人陳鑾香經本院通知其應於104 年6 月18日到庭表示意見,上開通知併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歷來言詞辯論筆錄,均已於104 年5 月25日送達於相對人陳鑾香,惟相對人陳鑾香並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不願為原告之理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尹 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5-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