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原 告 呂素珠
呂柳嬋呂學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被 告 呂榮全
劉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榮全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呂進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呂榮全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呂進亨於民國103 年2 月15日死亡,原告呂素珠、
呂柳嬋、追加原告呂學彥(呂柳嬋、呂學彥之父呂福振為呂進亨之長子,於102 年2 月9 日死亡)及被告呂榮全均為被繼承人呂進亨之繼承人。呂進亨生前於100 年間發現罹患前列腺癌,領有重大傷病卡,身體狀況日漸不佳,於101 年至
103 間多次進出醫院接受治療。呂柳嬋、呂學彥之母即呂進亨之長媳陳美月考量呂進亨病況愈漸嚴重,即與被告呂榮全、原告呂素珠共同商議照顧呂進亨事宜,並於102 年9 月6日簽訂協議,約定兩造每個月輪流負責呂進亨之平日生活及就醫等,照顧期間保管呂進亨之不動產權狀、存摺、現金及印鑑章,期滿交接前開物品給下一位照顧者,以保護呂進亨之財產,兩造更協議呂進亨名下之不動產、存款等待呂進亨百年身後公平處理。陳美月於102 年9 月開始負責照顧呂進亨,並於照顧期滿後交接呂進亨之存摺(內尚有存款新臺幣0000000 元,幣別下同)、印鑑章4 枚、不動產所有權狀4紙及現金46750 元予呂榮全之妻即被告劉明珠。詎呂榮全於
102 年10月底照顧期結束後,未交付呂進亨之前開物品予呂素珠,呂素珠只好寄發存證信函予呂榮全,通知其未依兩造協議交付呂進亨之物品,應負擔相關民刑事責任。呂榮全收受存證信函後,均未理會,仍持續占有前開物品,甚至聲稱其為呂進亨唯一尚在世之子,有權持有呂進亨之物品,並為呂進亨管理。
㈡呂進亨死亡後,呂榮全於103 年3 月9 日召集全體繼承人討
論呂進亨遺產分配事宜,劉明珠提出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呂進亨死亡之日為止各項照顧呂進亨之支出,並稱上開交接之存款、現金尚餘0000000 元。於討論過程中,呂榮全亦自承其有提領呂進亨帳戶若干款項,惟辯稱係為照顧呂進亨而提領云云,並提出其該時占有0000000 元款項由兩造平均分配,呂進亨名下4筆不動產(桃園縣○○鎮○○段○○○段
000 000000 地號土地、桃園縣○○市○○段○○○○○○○號土地及同段9992建號建物)則由呂進亨2 名兒子即呂柳嬋及呂學彥代位已歿之呂福振、呂榮全繼承,另以金錢貼補呂素珠之分割遺產方案。呂素珠未即時同意該分割方案,致兩造無法達成呂進亨之遺產分割協議。
㈢呂榮全自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討論會後,未曾再要求與原告協
議分割遺產,呂素珠嗣雖願接受該分割方案,呂榮全亦藉故拖延。呂柳嬋遂於103 年3 月27、28日申請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移轉登記之資料,始知呂榮全已將呂進亨名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經呂柳嬋對照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與呂進亨之病歷,可知呂榮全於102 年12月30日至103 年1 月11日呂進亨住院期間,趁呂進亨呈現明顯精神混亂,不知自己所為之際,於103 年1 月6 日使呂進亨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署;嗣明知呂進亨無意要將名下不動產贈與其之意思,又利用呂進亨意識不清之狀態,於103 年1 月23日騙取呂進亨在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簽署,並擅自持呂進亨之印鑑章蓋印在該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復於103 年2 月26日,呂榮全更以代理人身分,持上開偽造之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大溪地政事務所,並隱瞞地政事務所人員呂進亨已死亡之事實,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使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審查形式上之要件具備後,於103 年3 月3 日將不實之移轉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上,因而造成原告及呂進亨其餘繼承人之損害,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提起公訴。㈣原告知悉上情後,於103 年4 月21日具狀向鈞院聲請假扣押
(103 司裁全字第397 號),並為假扣押之執行(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288 號),然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於10
3 年5 月29日陳報結果,呂榮全在該行之存款債權僅有631263元,再行對比呂柳嬋先前申請呂進亨之帳戶往來明細,始知被告應早將呂進亨所遺之存款及現金以不法方式提領並挪為己有。被告於102 年10月1 日自陳美月處取得呂進亨之財物後,呂進亨於102 年10月27日陷入意識昏沉等症狀,雖被告明知前自陳美月交接有現金46750 元可供作為呂進亨之生活、醫療費用所需,縱恐有不足,渠等需提領呂進亨之存款,然渠等於102 年10月28日未經呂進亨之同意逕行持呂進亨之印鑑章、存摺至中壢郵局偽填提領單,領取呂進亨帳戶內
500 萬元,顯非提領合理之照顧費用數額。又被告擔心其行為遭原告發現,於102 年11月1 日拒不交接,更於其後陸續多次提領呂進亨之存款,導致呂進亨在中壢郵局之存款幾乎被被告不法提領殆盡,是被告前後不法提領約達450 萬元。
㈤綜上,被告任意提領呂進亨在中壢郵局之鉅額存款,且呂榮
全擅自移轉登記呂進亨名下系爭房地為自己所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益,致呂進亨受有損害,自應將所受利益返還呂進亨;亦符合故意不法侵害呂進亨之權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呂進亨現已死亡,是呂進亨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原告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准用同法第821 條,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向被告請求將不法所得利益450 萬元及系爭房地返還予呂進亨之繼承人全體。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被繼承人呂進亨之其餘繼承人全體
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呂榮全應將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繼承人呂進亨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呂進亨於95年間經診斷罹患攝護腺癌,曾接受電療,此後由
藥物控制病情。惟因呂進亨年事已高,身體健康每況愈下,於101 年10月3 日經陳美月強行帶呂進亨去做人工髖關節後,需較長時間修養,因此被告聘請臨時看護照顧呂進亨,並擔任呂進亨之主要照顧者。彼時因被告原先準備之資金不足以支付呂進亨之醫療照顧費用,被告遂共同找出呂進亨之存摺,由被告提領呂進亨帳戶之存款以支應呂進亨之日常生活開銷。直至102 年1 月間,呂進亨身體健康已趨好轉,恢復與手術前無異,仍繼續由被告負責照顧,原告及陳美月未曾付出任何心力協助照顧呂進亨,每次拜訪呂進亨即要求要分財產,使呂進亨倍感心煩。102 年4 月間,陳美月假借呂學彥之名,慫恿呂進亨進行假買賣,將呂進亨名下位在嘉善街之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呂學彥。而在移轉登記程序進行過程中,呂進亨驚覺不妥,便於102 年5 月2 日撤銷買賣契約,由此可知,呂進亨除偶因身體不適造成意識混淆,其餘時間之精神狀態係十分清楚。嗣呂進亨感念被告對家庭付出較多,及清償嘉善街房屋之貸款,曾表示要返還被告上開清償房屋貸款300 萬及其他開銷支出。
㈡嗣於102 年9 月間,兩造商討輪流照及保管呂進亨之財物,
呂進亨對此照顧協議感到不滿,且不願讓其財物由兩造輪流保管,堅持要交由呂榮全單獨管理,被告即遵照呂進亨之指示擔負照顧呂進亨之責。呂進亨由被告照顧期間,呂進亨曾多次因身體狀況不佳入出醫院;後呂進亨於103 年1 月11日出院,至被告家中居住,受被告細心照顧,未曾見原告任何有意願支援照顧呂進亨相關事務之表示。呂進亨出院後,意識尚屬清楚,於103 年1 月間對呂榮全表示要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其,並交代家族祭祀之遺願,呂榮全見呂進亨心意已決,乃與呂進亨共同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相關移轉所有權之手續,呂進亨更親自簽名及蓋手印在移轉契約上。當時呂進亨在意識清楚下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且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發生日期早在103 年1 月23日,僅係在行政作業完成前,呂進亨先行逝世,無原告所指之不法行為。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呂進亨於103 年2 月15日死亡,兩造均為呂進亨之合法繼承人,其中呂柳嬋、呂學彥均係代位繼承已歿之呂福振。
㈡劉明珠與陳美月、呂素珠於102 年9 月6 日簽訂呂進亨之照
顧協議,約定由兩造輪流照顧呂進亨,及保管呂進亨之郵局存摺1本、印章4顆、所有權狀4紙。
㈢陳美月於102 年10月1 日交付劉明珠呂進亨郵局存摺1 本(
存款餘額為0000000 元)、印章4 顆、所有權狀4 紙、現金46750 元。
㈣系爭房地(詳附表)原為呂進亨所有,呂榮全於103 年2 月
26日以代理人身分至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
㈤呂榮全於103 年3 月9 日召集全體繼承人,告知呂進亨之財產狀況並討論遺產分配事宜,惟未達成協議。
四、㈠被告是否有不法侵占呂進亨存款450 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應
連帶給付450 萬元及法定利息予呂進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為有理由?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已停止適用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0月1 日自陳美月處取得呂進亨之財
物後,呂進亨於102 年10月27日陷入意識昏沉等症狀,被告明知前自陳美月交接有現金46750 元可供作為呂進亨之生活、醫療費用所需,縱恐有不足,渠等需提領呂進亨之存款,然渠等於102 年10月28日未經呂進亨之同意逕行持呂進亨之印鑑章、存摺至中壢郵局偽填提領單,領取呂進亨帳戶內50
0 萬元,顯非提領合理之照顧費用數額,復於102 年11月22日、12月9 日、12月22日分別提領及匯出30萬元、20萬元、50萬元,於103 年1 月22日、2 月14日分別提領及匯出50萬元、140 萬元,僅於102 年11月22日先後回存29萬元、261萬元等情,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例摘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陳報被告呂榮全存款之函文、呂進亨在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本院依職務上所知及兩造之陳報,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經其提起侵占告訴,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18960 號),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97號判決不受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判決發回更審,復於109 年5 月22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更一字第3 號判決被告吳榮全無罪在案(尚未確定),此有本院108 年度易更一字第3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呂榮全於刑案中自承其確有指示劉明珠提領呂進亨之郵局存款500 萬元,惟其將提領之存款及呂進亨其餘存款和現金用於呂進亨生前日常生活開銷、醫療費與生後喪葬費用,即支出約855000元,扣除該支出後,尚餘0000000 元等語;前述呂進亨郵局存款支出與財務狀況亦經呂榮全於103 年3 月9 日召開呂進亨遺產協議分割會議中向原告說明,並提出呂進亨生前日常生活花費明細及收據供原告參考。縱原告質疑劉明珠製作之明細有部分支出(如購置暖氣、電視機等)不實,然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花費非用於呂進亨日常生活所需,難謂呂榮全有不當挪用呂進亨存款之情事。
⒊兩造於103 年3 月9 日呂進亨遺產協議分割會議中原欲將呂
進亨上開結餘財產約421 萬元由呂進亨之合法繼承人平均分配,然因呂素珠不同意該分割方案,故兩造無法達成呂進亨遺產分割協議,該421 萬元仍由呂榮全持有,其中0000000元遭扣押,其餘約247 萬元則放置在被告家中保險箱,原告未舉證被告對於該421 萬元有何花用作為私用之事實存在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有因而「受有利益」,致呂進亨之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及法定利息予呂進亨全體繼承人,尚非可採。
㈡呂榮全是否已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請求呂榮
全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進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為有理由?⒈原告主張呂榮全於102 年12月30日至103 年1 月11日呂進亨
住院期間,趁呂進亨呈現明顯精神混亂,不知自己所為之際,於103 年1 月6 日使呂進亨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署;嗣明知呂進亨無意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之意思,又利用呂進亨意識不清之狀態,於103 年1 月23日騙取呂進亨在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簽署,並擅自持呂進亨之印鑑章蓋印在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復於103 年2 月26日,呂榮全更以代理人身分,持上開偽造之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至桃園市中壢、大溪地政事務所,並隱瞞地政事務所人員呂進亨已死亡之事實,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贈與移轉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證。
⒉原告固據呂進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
主張呂進亨於102 年12月30日至103 年1 月11日住院期間有出血性休克(Hermorrage shock)、急性腎損傷(Acutekidney injury )等病症,且多次出現胡言亂語、自言自語、躁動、粗口、意識混亂(cons confuse)、不斷辱罵、攻擊等行為等情;惟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詢呂進亨於103 年1 月間之精神狀態為何,經該院函覆:「病患有攝護腺癌,102 年12月30日因消化道出血住院入加護病房後轉病房,於103 年1 月11日出院,根據病歷記載病患重聽,住院中雖曾低血糖,但神智清楚」等語,此有該院105 年
5 月3 日桃醫醫字第1051900538號函在卷可佐,由此可知,呂進亨在上開住院期間,神智尚屬清楚,出院後是否突然出現意識狀態之重大變化,尚難遽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謂呂榮全取得呂進亨名下系爭房地係出於施用詐術或利用呂進亨之精神狀態障礙所致。本院依職務上所知及兩造之陳報,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對於呂榮全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續偵一字第19號提起公訴,歷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9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確定,呂榮全被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6 月,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參諸刑事案件證人楊采潔偵、審中證述略以:伊任職黃傅淑香代書事務所,103 年1月23日呂榮全及呂進亨有至代書事務所說要做贈與的案件,呂進亨坐輪椅,由呂榮全推進來,當時呂進亨意識正常,因為呂進亨說台語,伊台語不好,便由同事黃縈渝以台語向呂進亨確認呂進亨是否有贈與之意思,呂進亨說只有呂榮全這個兒子,不給呂榮全要給誰,伊當下做了贈與案件要交給地政事務所的申請書,並給呂進亨簽名、蓋指印,伊忘記是否有請呂進亨蓋印章,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呂進亨的簽名、指印都是伊拿給呂進亨簽名、蓋印的,其上呂進亨的印章看起來很像是伊蓋的,因為有些地方例如「增10字」是伊書寫,並有在上面蓋章等語。可見呂進亨於103 年1 月23日意識清楚,且能明確表達贈與系爭房地予呂榮全之意思,並在贈與移轉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簽名,無從認呂榮全係誆騙呂進亨在上開文件上簽署及自行蓋呂進亨之印鑑章,呂進亨與呂榮全間應有贈與系爭房地之合意。至原告主張自呂榮全於103年3 月9 日兩造討論呂進亨遺產分配會議中所述及自呂進亨簽署系爭房地移轉文件後至其死亡之日止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知,呂進亨嗣後應有撤銷對呂榮全系爭房地之贈與云云。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於103 年3 月7 日對話錄音檔及譯文,呂榮全固稱呂進亨反反覆覆,房子決定要給陳美月,一下子又拿回來,就是沒有意願要給陳美月,且呂進亨沒有安全感,不是很想把東西給子女等語;然呂榮全僅係描述呂進亨之個性及對於自身財產處置之態度,未自承呂進亨曾對其表示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呂進亨生前未及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理應多端,尚無積極事證足認呂進亨確曾對於呂榮全有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⒊按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
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34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34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此係地政機關就登記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該如何辦理之規範。亦即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特別明文規定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登記義務人已死亡之理由,並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惟登記權利人仍需敘明理由,非謂於此情形下,登記權利人得隱匿登記義務人死亡之事實,逕偽稱登記義務人仍有權利能力之情形申請登記。至登記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前」死亡者,自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第1 項情形不合,地政機關自不得據以辦理移轉登記。於此情形,登記義務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登記義務人之不動產即屬於遺產,應依民法繼承編辦理。呂榮全於刑事案件中自承其在呂進亨死亡「後」,於103年2 月17日申報系爭房地之土地移轉現值,嗣於103 年2 月26日向桃園縣中壢、大溪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呂進亨之死亡登記係在103 年3 月3 日申請辦理等語,可知呂榮全係在呂進亨死亡「後」方申報系爭房地之土地移轉現值及「代」呂進亨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然竟因呂榮全隱匿呂進亨死亡之事實,致僅能形式審查之中壢、大溪地政事務無從得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呂進亨已死亡之事實,仍陷於錯誤繼續辦理完成移轉登記行為,其移轉登記本應駁回申請,違法登記自非有效。原告主張呂榮全以不法行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屬無效,而本於呂進亨之繼承人資格繼承呂進亨之遺產,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准用同法第821 條請求呂榮全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呂榮全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原告請求呂榮全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確定判決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勝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至呂進亨生前與呂榮全間之贈與契約是否成立、有效,假設成立、有效是否應視為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此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及本院審判範圍內,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毋庸置喙。又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自得基於全部卷證獨立判斷,不受刑事偵審結果之拘束,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主張,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一一論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附表┌──┬─────────────┬────────┐│編號│ 項 目 │權利範圍/面積 │├──┼─────────────┼────────┤│ 1 │桃園縣○○鎮○○段坑底小段│八分之一/878平方││ │126地號土地 │公尺 │├──┼─────────────┼────────┤│ 2 │桃園縣○○鎮○○段坑底小段│八分之一/2909 平││ │126-1地號土地 │方公尺 │├──┼─────────────┼────────┤│ 3 │桃園縣中壢市○○○○段9992│全部/157.67 平方││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公尺 ││ │中壢市○○街○○號) │ │├──┼─────────────┼────────┤│ 4 │桃園縣中壢市○○○○段1635│全部/90平方公尺 ││ │-3地號土地 │ │└──┴─────────────┴────────┘註:桃園縣於訴訟繫屬後升格為直轄市,各市、鎮亦改制為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