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北芳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九四三0九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額逾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之丙類事件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但該類事件向來係以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處理,惟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為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而將之列為家事訴訟事件。該類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原得與其他財產權訴訟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提起反訴,如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即認與家事訴訟事件具有牽連關係之民事紛爭,一概不許可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反請求,難免發生原告無法達成訴訟目的、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之情形,實有違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是於必要情形,仍宜允當事人得利用家事訴訟程序合併解決民事紛爭。家事事件法關此未有規定,乃法律體系上計畫之不圓滿,但同法第四十一條已考量基礎事件相牽連之不同種類事件,亦有利用同一程序處理之需求,而許當事人合併請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之限制;當事人另行請求者,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裁定移送合併審理。又家事事件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亦明定:兩造得合意聲請將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合併於家事事件調解。故上開不同種類事件合併請求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合併、追加、反請求時,本於民法第一條立法機關賦予法官造法之候補立法權(制定法外即超越法律計畫以外之法律續造功能),斟酌立法政策、法律全體精神及事物本質,自可參照家事事件法第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旨趣,以該旨趣作為法理填補之。準此,家事訴訟事件及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追加、反請求。至於所謂「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則由審理法院依個案情形斟酌之,例如合併或追加提起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為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合併或追加須合一確定之第三人、就抵銷之餘額為反請求等是(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先後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訴請被告給付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因就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原告係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對被告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存在得以主張抵銷,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該訴,經核係屬家事訴訟事件,且與其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家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本院認為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夫妻剩餘財產之訴自得合併審理、判決。
二、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訴請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民國103 年7 月23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其訴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以對被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債權為抵銷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是其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婚更一字第1 號、臺灣高
等法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目前正由鈞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94309 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中。
㈡兩造間婚姻關係已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2 年11月
27日消滅,有民事確定證明書可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於民法第103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兩造於69年4 月27日結婚,婚後於81年6 月間購得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 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6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13/10,000),及坐落其上之台北市○○路○ 段○○○ 巷○○弄○○號4 樓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並分別登記為被告及原告所有,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茲證明,因此上開房地應為兩造之婚後財產。上開房屋目前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88,900 元,此有房屋稅單可證,另依實價登錄系統查詢之結果,上開土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最低為每坪423,000 元,若依此計算,則上開房屋及土地之現值應有13,536,000元,扣除房屋課稅價值,被告所有土地應值13,347,100元。故就該土地而言,原告對被告可行使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金額應有6,673,550 元【計算式:(13,536,000 -188,900)÷2 =6,673,550 】。就此,原告已於103 年1 月27日發函予被告,表達被告應於函到後3 日內給付6,673,550 元予原告,同時原告主張以此金額與被告對原告依上開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得主張之債權相抵銷,該函已於103 年2 月7 日經被告收受。故被告應付原告6,673,550 元及原告主張抵銷之法律效力應於103 年1 月31日發生。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依上開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得主張之債權係於
102 年11月28日確定,而原告對被告行使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抵銷權係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因此,原告係於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成立後,主張消滅被告請求之債權,並於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4309 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
㈣被告對原告依上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民事確
定判決所得主張之債權,其本息算至103 年1 月30日(即原告對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債權起算及行使抵銷權之日前)止,為6,036,490 元(詳細計算式如附件1 號)。而原告對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債權為6,673,550 元,應大於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主張抵銷對被告之全部債務,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已消滅,被告不得再對原告主張權利,被告所進行之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4309 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
㈤兩造婚後財產: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為7,906,069元:
⑴原告積極財產之內容敬參附表1 。
⑵由原告母親贈與,於99年2 月1 日基準日尚餘2,528,043 元
之款項(存放於原告名義之安泰銀行帳戶內),為原告依民法第1030之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詳細理由敬參歷次書狀。謹提出原告為母親記帳之記帳本如原證23,足證原告關於伊為母親管理財產,原告母親贈與伊金錢之相關主張確屬真實。
⑶供鈞寶電子及國泰金控公司股票交易扣帳及入帳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楊梅分行帳戶,乃訴外人即原告之弟甲○○借用原告名義加以利用,故於99年2 月1 日基準日所餘102,968 元之款項,屬甲○○所有,與原告無涉,不應計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就鈞寶電子及國泰金控公司之股票交易所得款項,均係存入上開上海商業銀行,於99年2 月1 日基準日僅餘102,968 元。故被告辯稱原告自認出售股票所獲價金共7,704,117 元而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乃被告於本件訴訟一再利用之斷章取義又一例,意在混淆鈞院視聽,原告從未如此自認,謹予澄清,懇請鈞院明察。謹提出原證13之完整影本如原證13-1。原證13-1之相關存摺均由甲○○保管,交叉比對原證13-1之存摺內容,足證鈞寶電子及國泰金控公司之股票確實係由甲○○進行交易,相關交易所得均屬甲○○所有,與原告無涉,故不得計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至為明確。
⑷原告之消極財產為3,894,564 元: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6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辯稱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家庭生活費用債權,非屬現存之一般婚後財產,不應再予分配云云。惟查,該等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訴訟並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於本件訴訟計算原告現存可受分配之婚後財產,必須扣除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家庭生活費用債務,純粹係為避免被告重複受領之公平性問題,與民法第1003之1 條家庭生活費用之立法目的無關。詳言之:原告依兩造前案家事確定判決須支付被告之債務數額計算至99年2 月1 日基準日為389,4564元,依民法1030之1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予以扣除;且此項債務既為過去之家庭生活費用債務,如原告過去如數給付,則原告現存之積極財產將減少3,894,564 元,故於計算原告剩餘財產時,自應予以扣除,以避免重複計算導致被告雙重受領之不公平情事,亦即,被告除得依該家事確定判決請求原告給付外,於本件訴訟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時,又因未加扣除使被告得以分配,進而產生重複受領之不公平情事。至於被告所引用之判決,係指摘「已受領」之家庭生活費用不得列為婚後財產,而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如不將家庭生活費用債務予以扣除,則被告一方面得依確定判決請求原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一方面復得因剩餘財產分配時未將該筆家庭生活費用債務予扣除,而產生重複受領之不公平情事」之情形,明顯有別,且與民法第1003之1 條之規定全然無涉,應予明辨。況且被告已由原告處因執行取得之家庭生活費用現實給付,原告並未予以扣除,亦未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不但並未違反被告所引判決之意旨,且益證原告關於「家庭生活費用債務應予扣除」之主張,僅係為避免被告重複受領(下述應將家庭費用債權列為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亦同此意旨),洵屬有據。
⒉被告婚後財產:
⑴被告積極財產之內容敬參附表2 。
⑵被告辯稱附表2 編號1 為其所有土地之價值,應扣除於99年
2 月1 日基準日時點之土地增值稅1,556,989 元云云。惟被告此項應受分配之土地,並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事,從而並無扣除土地增值稅之可言,被告就此顯有誤會,並不可採。詳言之:按土地稅法第5 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次按財政部96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60470 號令:「一、夫妻一方死亡,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應檢附其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並准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 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98年
1 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4115110 號函:「夫妻離婚,夫或妻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可比照本部96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60470 號令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上開土地稅法及財政部函釋可知,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始發生,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惟如土地移轉係以「夫妻離婚,夫或妻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發生原因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對於伊所有土地土地增值稅之發生原因、繳納情形、支付土地增值稅之憑據等相關事實,俱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伊辯稱應扣除土地增值稅云云,應不可採,遑論,被告此項應受分配之土地,並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事,從而並無扣除土地增值稅之可言,被告就此顯有誤會,亦不可採。至於被告所引判決,僅屬最高法院針對具體個案事實所為之法律適用,並非通案之法律解釋,在對被告所引附件34判決之基礎事實俱不明瞭之情況下﹙一審皆為不公開判決,故無從掌握該等法律適用之基礎事實﹚,是否於本件亦有適用,即有可疑,洵非可採。
⑶被告辯稱伊在加拿大無財產云云。原告謹依被告所居住城市
之「『年度平均家庭支出表』或『年度平均家庭所得』x 『年度儲蓄率』」,計算被告於99年2 月1 日基準日時在加拿大現存之婚後財產,數額及證據將另狀陳報。為清算兩造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之財產關係,於本件訴訟對於原告之財產可謂上窮碧落下黃泉,將原告自94年2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1日止之財產狀況極盡調查之能事,惟被告對於自身財產狀況依民法第1022條之報告義務,除一再片面空言泛稱無財產外,延宕迄今亦僅提出被證33。
⑷被證33之資料並不完整,僅有被告96年及98年兩年度向加拿
大政府之報稅資料,且被證33係被告用於申請訴訟救助之資料,然聲請訴訟救助僅須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加以釋明即可﹙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與本件訴訟所涉「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之財產清算」之待證事實及證明程度均不相同,易言之,被告應如同原告般,提出自94年2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1 日止之財產狀況,至少應包括向加拿大政府之報稅資料,俾利兩造清算剩餘財產,故被告僅提出與財產清算不相干且不完整之被證33搪塞應付,實無足取。由於此項證據偏在於被告,被告既惡意不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顯失公平之規定,應減輕原告對於被告在加拿大財產之舉證責任,乃屬當然。至於被告於99年2 月1 日基準日時在加拿大現存之婚後財產,原告謹依被告所居住城市之「『年度平均家庭支出表』或『年度平均家庭所得』x 『年度儲蓄率』」加以計算。
⒊被告依兩造前案家事確定判決對原告尚餘債務之數額為3,773,109 元:
⑴附表3 受償日期說明:附表3 編號1 、2 、4 至16之款項,
為被告依執行法院就原告對於中華航空之薪資債權所核發之移轉命令而受清償之款項,應以被告當月薪資之「入帳日期」為執行債權之受清償日: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惟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係將來之薪資請求權者,由於其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在法效上自難與現實之債權等量齊觀。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意旨參看﹚;然就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債務人自不得對該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是以,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可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得核發移轉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係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則就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部分,於該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權時,即生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據以領取或因其他原因而未獲實際清償,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附表3 除編號3 之2,016,000 元外,其餘款項皆為執行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1 月2 日桃院勤10
2 司執卓字第94309 號之執行命令,就原告對於所任職之中華航空公司所享有之薪資債權,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當原告對於中華航空公司之薪資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權時,則在扣押薪資範圍內之債權,已生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而原告對於中華航空之薪資債權,應以每月薪資之「入帳日期」﹙原證16﹚,為其薪資債權成為現實債權之日期,故附表3 編號1 、2 、4 至16之款項,即應以每月薪資之入帳日期,作為被告債權之受償日期。至於被告對於伊所製作之附表一中之各個受償日期,並未提出任何說明,且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有所違背,毫無可採。
⑵附表3 編號3 之2,016,000 元之受償日期,則應為103 年3
月6 日,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抗更一字第2 號民事裁定第2 頁倒數第8 、9 行自明。附表4-A 、4-B 、4-C 為計算至原告第一次清償日即103 年1 月28日止,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本息總額之計算書。
⑶附表5 為根據附表4-A 、4-B 、4-C 之計算結果,計算原告
103 年1 月28日第一次清償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本息之數額。執行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抗更一字第2 號民事裁定第2 頁倒數第2 行,應為20,500元,非被告所列之36,500元。
⑷附表6 係依照附表5 之計算結果為基礎,即103 年1 月28日
第一次清償後,尚餘待清償之本金4,562,461 元及尚餘待清償之利息1,401,787 元,計算被告因原告分次清償,至104年3 月27日最後一次清償日尚餘之本息數額。計算之結果,本金為3,773,109 元,利息為0 元。復因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係於104 年3 月20日確定,故利息亦應計算至停止執行裁定確定之日止,從而原告謹將利息計算至104 年3 月27日最後一次清償日,之後之利息不予計算,待本件訴訟確定後,再行計算利息,洵屬合法有據。是以,被告自行片面將利息計算至104 年11月2 日,並無所據。
⒋對於中華錠值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師乙○○就系
爭芝玉路房地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原告謹表示意見如下:
⑴被告對於中華錠值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師乙○○
就系爭芝玉路房地所出具之專業鑑定報告,固有諸多匠心獨具之特殊見解。惟細繹被告所提出之疑問,或僅屬文字誤植之吹毛求疵,或係以對文字之敏感度百般挑剔鑑定人於文字使用上之不合其意,被告以此種末節理由質疑鑑定結果,實無足取,並經鑑定人一一回覆在卷﹙中華錠值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 年11月30日中錠估字第1041130 號函﹚。再者,本件涉及不動產估價專業,相較於鑑定人恪遵「不動產估價師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就系爭芝玉路房地進行估價,並依照「敘述式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範本」製作鑑價報告書,被告卻僅單以法律上及直覺上之認知為基礎,攻訐鑑定人之專業意見,而非同以不動產估價專業為基礎,對系爭芝玉路房地之鑑價報告進行攻防,實已突顯被告對於不動產估價絲毫未具足夠之專業素養,被告對於鑑定報告各種主觀上之臆測,純粹係出於鑑價報告對其不利之緣故,應難憑採,懇請鈞院明察。
⑵對於鑑定人之鑑價結果,原告雖亦認為房屋部分之鑑定價格
顯屬偏高,惟因尊重鑑定人之鑑定專業,故仍勉予表示同意。被告既然對於鑑定人之鑑價報告存在諸多不同見解,致鑑定人除以書面回函表示意見外,仍有另行傳喚出庭作證之必要,因此涉及鑑定人另外請求之出庭費用以及證人日旅費,當無由原告支付之理,而應由對鑑定報告提出各項質疑之被告支付,始屬公平,懇請鈞院明鑒。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6,341,170 元【計算式:(16
69萬3845元-401 萬1505元﹚÷2 】,並以此項金錢債權與被告同屬金錢債權之3,773,109 元予以抵銷。抵銷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2,568,061 元」。
㈥兩造間之法定財產關係於102 年11月27日消滅,原告於103
年1 月27日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並主張抵銷,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對原告之家庭生活費用債權,亦因原告抵銷權之行使而消滅,故並無剩餘財產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
⒈兩造間之離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前案訴訟於102 年11月
27日確定,被告對原告取得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債權,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法定財產制關係亦於此時確定消滅。被告隨即於103 年1 月27日發函要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並主張抵銷,並未罹於1030之1 條第3 項所規定之時效期間,至為明確。
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前案離婚訴訟中表示被告在臺灣有房子云云,惟於離婚訴訟中,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消滅即法定財產關係是否消滅,原告尚不能知悉,亦即,於離婚訴訟中,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均尚未發生,自無從起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效之餘地。次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其性質為形成權,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以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不待他方表示同意,為抵銷時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縱當事人間對於主動債權之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均不影響抵銷權之行使,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47年台上字第355 號、50年台上字第291 號、67年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例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被告對於原告之家庭生活費用債權,已因原告於103 年1 月27日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原告並以此項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有據,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民事判例:
「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即明。是以,本件為原告行使抵銷權後並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之問題,並非單純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故非被告所辯稱之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情況。亦即,本件於原告行使抵銷權後,已無消滅時效消滅之可言。
⒉退步言之,依民法第 337 條之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
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故縱認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假設語氣),由於原告已於時效未完成前之 103 年 1 月27日對被告為給付剩餘財產及抵銷之請求,故亦不妨害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進行及已行使之抵銷請求。
㈦爰聲明:
⒈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4309 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68,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既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故首應審理者,應為原告主張之
抵銷是否合法,而如被告104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
3 至22頁所述,縱或原告憑以主張抵銷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存在(被告否認之),亦係以侵權行為方法取得而附有抗辯權,非得為抵銷之主動債權,抑且執行名義債權依民法第339 條、第341 條第1 項但書、第338 條及第341 條規定不得抵銷,亦非得為抵銷之被動債權。因之,不論原告得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均為無理由。
⒈原告惡意遺棄被告係屬故意侵權行為,前在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 至8 頁縷晰辨明在卷。至同狀第6 頁第㈢段之1 所述:
「該號判例並無片語闡明惡意遺棄構成侵權行為與否」,係指原告引用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而言,特此訂正。
⒉又民法第339 條規定,初不限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始有
適用,祇須債之原因事實係故意侵權行為,即在不得抵銷之列,此觀於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至為明顯。故關於離婚損害部分,微論民法第1056條規定本即為侵權行為性質,縱或依原告所辯該條所定與侵權行為不同,然原告既係因惡意遺棄即故意侵權行為始負擔離婚損害之債,仍難謂非不得抵銷。
㈡原告之外幣存款應以基準日之匯率折算新台幣:本件原告在
基準日之加拿大幣及美金存款,應分別以基準日之匯率「 1加幣:30.07 新臺幣」及「1 美金:32.145新臺幣」,折算新臺幣進行分配。
㈢兩造離婚確定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之離婚損害賠償及家庭生活費用本息,均不應列入分配範圍:
⒈原告重複計算:原告104 年8 月21日準備二狀一方面將上開
債權列為婚後債務而自其財產中扣除,一方面又將之列為被告婚後財產而主張分配半數,已屬重複計算,自非有理。
⒉離婚損害賠償並非在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債務,且係慰撫金性質,依法不得列入分配:
⑴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既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
發生之原因(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故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尚未發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離婚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命原告賠償被告30萬元本息之債權債務,揆諸前開說明,既係於判決離婚確定時即102 年11月27日始行發生,即不屬原告在基準日即離婚起訴時之99年2 月1 日所負債務,更絕非被告斯時所有之財產,原告主張列入分配範圍,於法不合。
⑵又況離婚確定判決命原告賠償被告之30萬元本息係屬慰撫金
性質,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尤難謂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範圍。
⒊家庭生活費用乃原告拒不履行之法定義務,不得以婚後財產
或債務方式列入剩餘財產再為分配,否則無異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免除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義務,顯非法之所許:
⑴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36號及其肯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5年家上字第67號判決,皆謂:「上訴人依確定判決支付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費用二筆,非屬被上訴人現存之一般婚後財產,不應列為系爭剩餘財產再行分配」、「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所受領之上述二筆生活費,不論其受領日期係在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或消滅後,此二筆款項,均係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被上訴人依法所應支付之生活費,該生活費,乃被上訴人因夫妻之身分,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維持其生活而對上訴人得請求之權利,上訴人不為給付,被上訴人因而以訴訟請求,其本於給付生活費之勝訴判決,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上述生活費,性質與一般財產有別,自不得將之列為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而平均分配,若將之列入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使有支付上述生活費義務之上訴人取回其中之半數,顯有違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所定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原意」。準此,兩造離婚確定判決命原告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本息,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範圍。蓋以前開判決例乃夫妻之勝訴方對敗訴方之家庭生活費用債權「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故謂非屬勝訴方現存之一般婚後財產而不得列入分配,茲依同一理由,勝訴方尚「未」執行完畢之家庭生活費用債權,亦不能謂為敗訴方現存之一般婚後債務而予扣除,否則其結果仍係有支付生活費用義務之敗訴方藉由剩餘財產分配手段減免所積欠生活費用之半數,而有違民法第1003條之1 立法原意也。故原告企圖藉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制度免除其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殊非正當。
⑵不惟如是,原告主張將積欠之家庭生活費用以婚後債務方式
列入剩餘財產再為分配,不啻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制度操作成免除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義務之利器,亦與民法第1030條之
1 立法目的不合:①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業於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為一身專屬權。按其立法理由明揭:「
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再參以74年增訂該條之立法理由所曉示:「…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顯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目的在避免夫妻協助他方事業發展之一方,因未外出工作,而於分析財產時處於弱勢,故分配之客體限於為夫或妻「因」他方對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或協力「所增加」之婚後財產。
②基此,本件原告經濟優勢者拒付應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卻在
被告即經濟弱勢者忍無可忍訴請離婚後,主張其歷年積欠之家庭生活費用本息為其婚後債務,並據以主張其得分配被告剩餘財產差額,形成其至少得扣回一半生活費用本息之結果,不啻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制度操作成免除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義務之利器,顯然與民法第1030條之1 保障夫妻經濟弱勢一方之立法目的相違背。
⑶至原告在104 年8 月21日行言詞辯論時所云:「『若』當初
原告有按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的現存婚後財產就會減少,若現在不讓原告扣除此部分,被告又再請求就會發生重複計算的問題」,尤有謬誤,按:「若」當初原告未惡意遺棄被告母子,家庭和樂、攜手打拼,衡情原告之職位及收入均較目前高過,亦即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並不當然因按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減少。
⑷本件乃原告單方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故其稱:「被告『又再
請求』就會發生重複計算的問題」云云,全係基於不存在之事實所為空論,亦無可取。
⑸又無論如何,原告拒付家庭生活費用應負遲延責任,業經判
決確定(原證1 至3 號:離婚訴訟三審判決書)。故假設將來發生原告所謂「重複計算的問題」,在法律上亦屬原告自己給付遲延之結果,此乃被告請求遲延損害時,原告得否主張損益同銷之問題,與其在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若干之事實,應無影響,不能扭曲剩餘財產分配制度而將其應付而拒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倒扣回來,故原告主張將此等生活費用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顯無理由。
⑹退萬步言之,在基準日「後」發生之家庭生活費用本息,斷不能列入分配範圍,蓋以:
①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本件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
價值概以離婚起訴時即99年2 月1 日為基準日,並據原告自認在卷(見104 年3 月5 日筆錄第2 頁)。
②又依卷附離婚確定判決(被證1 至3 號),亦可知原告應給
付者乃自91年11月起至離婚時止,按月於每月二日到期之家庭生活費用本息。
③故假設原告應付卻拒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得列入分配(被告否認之),亦祇能將91年11月至99年1 月部分本息列入。
原告竟主張悉數列入,實無理由之可言。
㈣原告售股所獲價金7,704,117元,應列入分配:
⒈關於系爭售股價金,原告於其 104 年 8 月 21 日準備二狀
第6 頁略謂:「鈞寶電子和國泰金控公司之股票,係原告之弟甲○○借用原告之名義進行相關交易,所有資金均為甲○○弟所有,與原告無涉。因此,鈞寶電子、國泰金控公司股票交易所生之所有所得,均非屬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準此,原告顯已自認系爭售股價金並未在基準日前經處分而不存在,僅不過以此價金係甲○○所有而為置辯。原告主張系爭售股價金係甲○○所有,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可採。故系爭售股價金共7,704,117 元,既經原告自認並未在基準日前經處分而不存在,即難謂不在分配之列。
⒉至原告在 104 年 8 月 21 日行言詞辯論時所云:「依據原
告華航薪資資料,5 年間原告的薪水僅有543 萬餘元,不可能投資獲利700 萬餘元,有數字不合理的情形」,然:⑴依華航函覆之退休金試算表,可知原告早在73年5 月7 日即
開始任職於該公司,至基準日已持續工作超過25年之久,一向均有穩定之高額收入,原告竟僅以起訴前5 年薪資為上開推論之基礎,即有邏輯上之謬誤。
⑵股市投資以利滾利,原告專心累積個人財富,因投資得當而
獲利甚豐,並無不合理可言。原告推論乃臨訟杜撰,不言可喻。
㈤原告已確定取得之勞保老年給付及勞基法退休金,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亦應列入分配:
⒈依司法訴訟實務、行政主管機關之統一見解,原告在基準日
既已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及勞基法退休金,不論其與中華航空之勞資關係由於何種自願(例:退休)或非自願(例:解雇、死亡)之原因而終止,其均得照領全額老年給付及退休金(詳參被告 104 年 8 月 21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 24至 31 頁所引據之判決例及函釋)。按人不可能永生不死,亦不可能永久任職一公司,故原告與華航間勞資關係之終止乃客觀上定必到來之事實,因之原告前開老年給付及退休金乃「附『期限』」之債權,原告指為附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云云,即有謬誤。
⒉期限只有到來,而無不到來者,從而原告可領得全額勞保老
年給付及勞基法退休金,在法律上並無不確定性。抑且不論老年給付或退休金,原告可領得之金額皆將隨年資累積而增長,故將其在基準日時得領取者列入分配,日後增長者則否,自為公平合理;若僅因原告在基準日主觀上不退休即一律不列入分配,則非事理之平。
㈥原告稱因獨立照顧其母親,曾獲贈與3,309,000 元,此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云云,實則:
⒈原告所提原證12號所謂「原告母親戊000及原告之安泰商
業銀行存摺影本乙份『(節印)』」共4 紙,並未顯示該等存摺之完整面貌,充其量祇不過原告單方選擇性「節印」之影本,被告無法憑此斷簡殘篇之影本即斷定其確為真正無訛,故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
⒉按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968 號判決謂:「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贈與,必交付財產於人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始能成立贈與。本件上訴人主張黃莞軒與魏詩昀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有贈與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則原審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命上訴人應就黃莞軒與魏詩昀曾約定黃莞軒有將該存款無償給與魏詩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原告主張受其母親戊000贈與3,339,000 元云云,自須就彼等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法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一一舉證。然原告僅提出殘缺不全之所謂存摺「節印」,縱或屬實(被告否認之),充其量亦祇能證明彼等或有金錢往來,根本上即不能證明有何贈與關係存在。況原告既云:「『由於』原告獨力承擔照顧母親之責,『為此』,原告之母曾生前贈與原告3,339,000 元」,若果真如此(被告否認之),則所謂原告母親給與金錢既係為報酬原告「獨力承擔照顧」所付出之勞力,尤非出於無償給與可比。
⒊原告母親並非富商巨賈,原告云因照顧母親獲贈333 萬元鉅
款,極不合理。抑且長輩贈與晚輩之金額一般為整數或吉數,原告卻稱受贈3,339,000 元,亦與常情有違。⒋尤有甚者,原告應就所謂「獨力承擔照顧母親之責」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蓋以:
⑴假設依原告主張其因照顧母親即獲3,339,000 元鉅款(被告
否認之),衡情其母親所需者當係極其費時費力之長期照護,但原告乃中華航空全職員工,復無照護專業,依經驗法則,自無獨立承擔之可能。
⑵原告上有二名兄長,下有一妹一弟,除么弟外皆已結婚成家
,故尚有長嫂二名、妹婿一名,原告竟稱其一人「獨力承擔照顧母親之責」,實違事理之常。
㈦原告指稱其行使抵銷權後並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無消滅時效之可言云云,然則:
⒈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其105 年2 月4 日追加提起之
分配剩餘財產給付之訴,其訴訟標的一為異議權,一為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權,截然兩事。按被告之時效抗辯,係針對後者即追加之訴而提出(詳105 年3 月2 日補充辯論意旨㈥狀第2 至3 頁、105 年5 月16日補充辯論意旨㈨暨補充筆錄聲請狀第20至23頁),被告並未主張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標的即異議權罹於時效,原告漫引判例大發議論,顯屬無的放矢。
⒉按原告主張抵銷並非合法,自不生抵銷之效力,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非有理由,已詳陳在卷(要領如「附表五」第2 頁編號1 )。又本案執行債權分為3 項:A 、被告之家庭生活費用債權本息;B 、確定判決依原告主張認屬兩造兒子扶養費之債權本息;C 、被告之判決離婚慰撫金本息,各有不得抵銷之理由,被告在此懇請鈞院明察及之,謹再扼要整理如次:
⑴就第A 、B 項而言:債務之本旨為何?清償是否符合債務本
旨?均應以「立約當時」情狀為斷,此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74 號判決所示:「原審未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並斟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明立約人之真意,『進而審認』被上訴人有否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徒以…,於法已欠允洽」自明)。查家庭生活費用之執行債權,依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移民協議「立約當時」之事實,既係被告母子在加拿大家庭之「唯一」經濟來源,且包括第三人即兒子己00(立約當時未成年,且約定包括成年後在學時生活費)之扶養費,故必須現實履行,始符合養家活口之債務本旨,更必須全額現實給付,方符合維持整個家庭之債務本旨。從而原告對之主張抵銷,即與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但書、第338 條及第
341 條規定不符。就第C 項而言:最高法院認定:民法第1056條之損害賠償應適用第197 條之二年短期時效,故原告對被告所負因判決離婚而生之慰撫金執行債務,當屬因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民法第339 條規定,亦不得主張抵銷。⑵復按被告係稱原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其早已明
知所主張之差額存在,故應自102 年11月27日判決離婚確定其得以行使權利時起算,原告泛云時效不應於離婚訴訟中起算,並非被告之答辯,原告所云用意何在,尤難索解。
㈧被告104 年12月23日陳述證據意見狀,已證明原告花錢買來
之所謂房地鑑價報告與事實不符。原告對其所稱被告「諸多匠心獨具之特殊見解」無法具體回應,僅一昧神化其私人僱員之所謂「專業」,於法不合,顯無可取,蓋以:
⒈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應審查
其理由而定(參看最高法院 79 年台上字第 540 號判例),且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參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故鑑定人縱有其專業,其鑑定意見亦絕非不可質疑,更必須通過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檢驗。準此,被告104 年12月23日陳述證據意見狀依憑現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原告所稱:「法律上及直覺上之認知」),檢同證據一一具體指駁原告私聘之鑑定人所提意見,從而答辯其所謂鑑價報告並不足採,自屬就事論事而於法有據。原告主張未具所謂不動產估價專業,不能質疑專業意見云云,則係盲目「神格化」自己花錢買來之所謂鑑價報告,殊非可採。況且原告買來之所謂鑑價報告,既「依憑『101 年甚至102 年間』案例,參照『104 年間』之環境背景,指稱系爭房地在『99年間』總價為第34頁15
,409,975 元」,更「未能提出房、地『個別』成交之實例,一昧以於法無據之空洞名詞搪塞」,可謂極盡不合理之能事。此種離譜之鑑價,任何常人均會質疑其正確性,詎原告僅因其哄抬被告財產價值,即不管三七二十一主張照單全收,此種但圖己利,不問是非之心態,實令人嘆息。
⒉抑有進者,被告104 年12月23日陳述證據意見狀第9 至10頁
已具體抗辯:「依原告94年1 月24日覆函被告所稱:『兩條路:⒈是離婚,然後芝玉路房子賣了一人一半』,足證原告認為土地僅佔房地總價一半,今鑑定人稱土地佔房地總價百分83,並不具法律上拘束力,則原告目前利用所謂鑑價報告,主張土地佔總價百分之83而分配剩餘財產;日後房地出售時,原告既不受鑑價之拘束,則或改稱其名下房屋應得房地總價比例高於百分之17,或利用房屋登記名義逼迫被告至少平分總價(因原告若不配合,被告根本無法變賣土地),屆時被告身受重複剝削,誠不知何處訴冤,乃原告卻未置一詞,益證原告現在主張依所謂鑑價報告區分系爭房、地之價值,純係訴訟策略。懇請鈞院明察。
⒊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累計至基準日之土地增值稅1,556,98
6 元部分,既非被告之婚後財產,則不論該土地在基準日之價值若干,均應扣除斯時已累計之增值稅額後再行分配:被告檢呈最高法院判決案例之基礎事實,與本件相同:依被告檢呈附卷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0 號裁定明揭:「系爭基隆路『土地部分價值經鑑定』為9,211,021 元,『經扣第35頁除上訴人部分土地增值稅90,392.5元後』,系爭基隆路房地上訴人應有部分原有財產價值為4,853,98 8.5元」,可見其基礎事實與本件原告主張逕依系爭土地持分經鑑定之價值進行分配之情況,完全相同(惟本件被告否認原告花錢買來之所謂鑑價報告),更可確認該案例此部分之爭點及基礎事實(土地經鑑定之價格應扣除增值稅) ,與本件情形如出一轍,殆無疑義。
⒋原告將土地稅法第28條之2 所設「『暫緩』課徵」之規定硬
拗成「『無須』課徵」,洵屬非是:按原告引用財政部函釋略稱:夫妻離婚,一方行使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准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 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語,而主張:「被告此項應受分配之土地,並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事」云云。然查土地稅法第28條之2 第1 項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亦即如財政部所闡明:「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 的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是不課徵並非真的免稅,第36頁只是延緩課稅,該筆土地再移轉第三人時,仍須以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核課增值稅」。此乃一般人皆知之稅務常識,乃原告竟將「得申請不課徵」硬拗成「無須課徵」,而主張系爭土地持分價值不應扣除增值稅云云,顯不足採。土地增值稅旨在實現「漲價歸公」之精神,故系爭土地持分相當於增值稅額之價值,被告既未曾取得,即應自土地價值內扣除,原告稱被告未證明增值稅發生原因云云,毫無可採,按:土地增值稅之精神為「漲價歸公」,因此土地移轉時,應將土地增漲之價值以稅賦方式繳交國庫,非私人所能享有。是無論系爭土地持分在基準日之價值若干(此乃被告104 年12月23日陳報暨補充辯論意旨五狀「附表五」第4頁編號3 之爭點),其中相當於累計至基準日時之土地增值稅額1,556,986 元部分(見被證17號),被告既不曾取得,自應將之扣除後再計算剩餘財產差額,與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是否有移轉無關。如僅以土地增值稅須於移轉所有權時繳納,故非至移轉所有權時無從發生增值稅,而令擁有土地所有權之一方,完全承擔由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土地漲價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對於擁有土地所有權之一方極不公平。例如,土地增值稅稅率為最高之百分之60時,土地價值之一半,可能實際上已超過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土地淨值,亦即倘逕以扣除增值稅「前」之第37頁土地價值進行分配,則擁有土地者不但一無所有,尚須負擔稅賦;而請求給付金錢者又憑空取得超過土地淨值之總額,豈為合理?益證被告抗辯:本件系爭土地持分在基準日之價值,應扣除累計至斯時之土地增值稅額1,556,986 元後,再進行分配等語,實屬合理有據。
㈨原告指稱被告附表七之一所列消極財產不應納入分配云云,皆非有理,茲分述之:
⒈有關學生貸款共56,665元部分:據原告辯稱:被證33(應係
「被證39」之誤)第11頁僅能證明有貸款,不能證明於基準日時該債務確實存在云云。然查:被告既已證明債務存在之事實,則原告稱在債務在基準日時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且依被證39第11頁可知被告在基準日「後」既猶需持續借款,顯然並無清償前債之資力。更何況依被證33、39等經駐外單位驗證之稅務資料,足證被告自94至99年共5 年間之收入僅不過失業保險、助學金及獎助學金共加幣1 萬1,263 元,維持生活已顯不敷,焉能清償加幣18,645元之貸款?原告故為吹求,尤非可採。
⒉有關助學金、獎助學金共223,089 元部分:被告所領取之助
學金、獎助學金乃無償取得之財產,既用於清償婚後債務,自應納入現存之婚後債務計算,此係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2第2 項明文規定,業詳前狀,於茲不贅。至原告辯稱照此邏輯,其薪資亦係用於生活開支,豈不均應列為婚後債務云云,然薪資並非無償取得,與助學金、獎助學金迥不相侔,自與上開法條明文不符,原告立論顯然謬誤。
⒊有關向兩造兒子己00之借貸至少12,841元部分:據原告辯
稱法院已判令其給付生活費用,被告並無向己00借貸生活費,且己00本即有扶養被告之義務云云。然:
⑴原告自91年11月起應付、能付,卻拒付家庭生活費用,既至
102 年11月27日始經三審判決確定其應償還本息,則在91年11月至102 年11月間共11年間,被告自須籌款生活。原告迄今賴債不還,卻主張被告憑一紙事後之判決即可生活,實極荒謬。況原告始於準備四狀第5 頁云:「原告未依約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試問被告如何在物價高昂之加拿大維持生活」,現於準備七狀第2 頁又謂:「已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自94年11月起至基準日之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憑空捏造向兩造兒子借貸生活費之故事」,更屬前後矛盾。
⑵按夫妻互負生活保持義務,故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能力
時,他方不得請求其餘親屬扶養,此觀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7 號判例所示:「夫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時,妻即非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更受其家長扶養之權利」即明。又同院62年7 月16日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四) 謂:「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原告自91年11月起至基準日止皆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予被告之義務與能力,卻無正當理由拒不給付乙節,業經三審定讞,則揆諸前開說明,己00依法對被告尚不負扶養義務,故己00迫於原告惡意遺棄被告所致生之現實狀況,不得已支應家庭生活,但被告既不認為己00應擔負此種「父債子還」之責任,乃向其承諾生活費均算是借款,日後會連息返還。原告惡意遺棄十餘年,被告既確能在加拿大生活至今,且確能進行前案假扣押及訴訟,則歷年之生活費、前案律師費及擔保金等,顯均屬客觀上確實存在之支出。被告茲已證明自己收入極其微薄(見被證33、39),根本無資力負擔此等支出,且早在99年間即已於前案陳明係由兒子己00維持生活及訴訟開銷,則綜此情況證據,自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兒子己00借貸。
⑶如前所述,己00依法對被告既尚不負扶養義務,且前案律
師費及擔保金等更顯非扶養範疇,則被告受領前述己00出資支應生活費、律師費及擔保金開銷合計至少12,841元之利益,莫不欠缺法律上原因,故縱使「假設」被告與己00間非借貸關係,被告對其仍負12,841元之不當得利債務。
㈩關於執行債權待償餘額部分,被告104 年11月2 日陳報狀所載各節,經核並無不合,原告漫事爭執,尤屬無理:
⒈執行費用確為36,500元: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6 號解釋
謂:「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得依(舊)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之規定,征收執行費,於本案確定執行征收執行費時,予以扣除。」又按民事執行標的金額新臺幣5,000 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係「按執行金額每百元徵收八角」,此觀強制執行第41頁法第28條之2 第1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授權訂頒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聲請執行之金額為4,562,461 元,依前開規定,應繳納之執行費用即為36,500元。但被告前在假扣押程序既已繳納執行費用16,000元,故於本案執行時僅須補繳差額即20,500元,凡此俱有執行卷證可按。前開釋字第136 號解釋理由既明示:「本院院解字第3991號解釋認為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無須征收執行費者,當以本案將來判決確定或和解成立執行時,既須征收執行費,則在此等保全程序之執行,自無須先行徵收為理由。
⒉然若聲請人以後不依據本案判決聲請執行,或其本訴被駁回
時,則此項執行費即再無征收之機會,與上開法條不合。自以在保全程序執行中,得命繳納,於本案確定執行征收執行費時,予以扣除,較為平允」等語,即債權人於假扣押執行時所納之執行費用,顯係「預納」本案執行費用性質,則被告在假扣押程序所納執行費用 16,000 元,自與嗣後聲請本案執行時所補繳之差額即 20,500 元,同樣屬於本案執行費用,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自應先於利息為抵充。是被告10
4 年11月2 日陳報狀第4 頁所稱:受償案款應先抵充「執行費用36,500元」,始能抵充利息,經核並無不合。至原告指稱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抗更一字第2 號裁定記載:本案執第42頁行費用為20,500元云云,顯係一見即明之筆誤。蓋執行費用之計算標準,法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4,562,461 元,即應納執行費用36,500元,既無折扣之餘地,高院法官又何須枉法而故為出入!⒊強制執行僅為滿足債權之一種方法,且遲延責任為實體法上
問題,與執行程序更屬兩事,原告將之混淆,進而就其遲延利息之計算漫事爭執,自不足取:按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判決謂:「上訴人於該執行名義有執行力後,本有獨力履行給付之責,尚無待於被上訴人為如何之協力行為,即其給付尚無『兼需債權人之行為』之情形,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訴人之前述股票,僅係滿足其債權之方法之一,尚難認係上訴人所負上開履行責任之協力行為,進而解免上訴人所應負之遲延責任」。然:
⑴強制執行既僅係滿足債權之一種方法,停止執行即係給付遲
延之繼續,亦即不生停止遲延責任之效力,原告竟稱其債務之遲延利息應算至其獲准停止執行確定日止云云,顯屬不當: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謂:「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未依和解筆錄履行對於被上訴人聲請之強制執行,復聲請停止執行『以致』遲延給付,自應令上訴人負給付遲延責任」( 附第43頁件51) 。又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2號判決謂:「所謂強制執行係債權人依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而停止執行亦『僅暫時停止』不予續行上開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在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未判決確定之前,尚難否定其為債權人之身分及其債權」。茲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請停止執行獲准,既不過其單方給付遲延之繼續,何得藉詞指稱因而不負遲延責任。原告憑空稱:停止執行之裁定於104 年3 月20日確定,故利息亦應算至該裁定確定之日止,俟本件確定後再行計算云云,顯無理由。矧原告提出之停止執行裁定既明示以供擔保為停止條件,即在條件成就前尚不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是縱或依原告之邏輯,遲延利息最少亦應算至其依該裁定供擔保之日止(此係假設,被告否認之),詎原告竟主張算至停止執行裁定確定之日止,其立論亦顯然矛盾。
⑵遲延責任之消滅為實體法上問題,與執行程序何時終結非為
一事,原告指稱移轉命令生效時,不論被告實際受償與否,該部分執行程序均已終結,故遲延利息亦算至斯時為止云云,不僅於法不合,抑亦毫無實益: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578 號判決,債務人既有主動履行債務之義務,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僅為滿足債權方法之一,非實體法上應供之協力行為,是債務人之遲延責任何時消滅,自應其清償行為在實體法上發生效力之時為準,與執行程序何時終結並無必然牽連或干係。申言之,遲延利息之計算係屬實體法上問題,執行程序之起訖則為程序法上問題,兩者並非同一。至原告檢附之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係專就「執行程序終結時點」為立論,並無隻字片語涉及「遲延利息如何計算」,原告漫予引用,殊嫌牽強附會,顯不足採。移轉命令固具代物清償之效果,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18號判例謂:
「金錢債務之清償須依契約本旨交付金錢,始能發生履行之效力,至代物清償,『茍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不得謂已將應行清償之標的物提出給付,而主張不負遲延之責」,且同院 31 年上字第3331號判例亦謂:「如被上訴人欠有利穀未償,而未於攜款償本時一併實行提出,即不能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依民法第235 條前段之規定,本不生提出之效力」。
①執行法院雖就原告之薪資債權核發原證24之移轉命令(以下
均簡稱:系爭移轉命令),但被告因原告不履行債務而聲請強制執行時,就薪資部分係「聲請就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見執行卷附102 年12月18日強制執行聲請狀第8 頁),第45頁足徵被告自始即未同意以代物清償即移轉命令方式受償。是系爭移轉命令將原告每月部分薪資債權移轉於被告,雖不能謂非具代物清償效果,但依前開18年判例意旨,仍須被告同意受領,始生消滅原告遲延責任之效力。且原告所欠之執行債務係連本帶息,但系爭移轉命令每次移轉於被告之原告薪資債權,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本息,依前開31年判例意旨,被告即無受領之義務,則在未同意受領前,尤難謂有消滅原告遲延責任之餘地。
②按原告之雇主中華航空公司,係將原告薪資經令轉於被告部
分以支票提出給付,依前開說明,此項原告經系爭移轉命令強制所為之代物清償,每次均須俟被告同意受領即將支票付兌時,始消滅原告遲延責任,從而被告104 年11月2 日陳報狀將每月支票兌付日期列為利息終止日,於法並無不合。
⑶退而言之,縱使原告每月被扣押之薪資部分於系爭移轉命令
生效時即為清償(被告否認之),原告仍應賠償自移轉命令生效至實際受領案款期間之利息或相當於利息之利益,故其一再爭執被告受償案款時點,全無實益:
①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謂:「債務人之遲延責
任,因債務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消滅,惟所謂消滅,乃指以後免遲延責任而言,若以前已生遲延之效果,並非因此當然消滅,故債權人就以前遲延所生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②本件縱使如原告所稱,其每月被扣押之薪資部分於系爭移轉
命令生效時即為清償(被告否認之),但被告既因原告給付遲延且三審敗訴確定「後」,猶不履行債務,始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則自系爭移轉命令生效至實際受領案款期間之利息或相當於利息之利益,究難謂非被告因原告最初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亦即,倘原告主動履行債務,被告即無須依執行程序取償,則不會損失此等利息或相當於利息之利益),被告依法仍得請求原告如數賠償,故原告斤斤爭執,並無任何實益。
⒋假扣押案款2,016,000 元確係於103 年3 月12日受償:
⑴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18號判例謂:「金錢債務之清償須
依契約本旨交付金錢,『始』能發生履行之效力」。且就「金錢債務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請求,究應算至何時?」之法律問題,前司法行政部臺( 61) 法研字第166 號函同意「為賠償債權人之損害,自應算至清償日止」之研討結論,進而釋示:「金錢債務遲延利息之請求,主要係彌補債權人之真正損失,其損失之期間應包括清償日」。準此,被告104 年11月2 日陳報狀第3 頁略稱:「每次受償之案款,在抵充費用後,均應先抵充各宗債務『算至受償當日(含)止』之全部遲延利息」等語,經核並無不合。
⑵又假扣押案款2,016,000 元,雖經鈞院執行處囑託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調卷執行後,輾轉於103 年3 月6 日函准電匯至被告帳戶,既非即日匯出,被告亦非即日收到,此觀執行卷附
103 年3 月6 日桃院勤102 司執卓字第94309 號函稿載:「
三、案款於文到10日『後』( 扣除例假日) 逕匯貴戶」自明。按被告於鈞院執行處「發文後6 日」即103 年3 月12日收到該筆電匯案款,既不及執行處函稱「文到後10日」,則被告主張此部分遲延利息應算至實際收款日即清償日當天,依前開判解,自無不合。至於原告援引停止執行裁定之記載,指稱此部分案款之清償日為103 年3 月6 日云云(見原告10
4 年12月31日爭點整理暨準備五狀第9 頁),則與執行卷證不符,顯不足採。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030條之4 規定雖僅就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時點而為規定,惟依立法院審查會之理由認為:「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及計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由此立法理由可推知,本條規定非僅限於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而已,尚包括婚後財產範圍之計算時點。兩造原為夫妻,被告於99年2 月1 日訴請離婚,是依上開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以兩造離婚訴訟起訴時即99年2 月1 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價值及負債之時點,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兩造原為夫妻,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於99年
2 月1 日就離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離因損害賠償等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提起訴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婚更一字第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上訴駁回,故上開訴訟案件於102 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被告嗣於102 年12月17日向本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94
309 號案件受理中,上開判決確定後,被告已受償2,476,01
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婚更一字第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4309 號執行卷宗可稽。
㈡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⒈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5 樓房屋,鑑定價格為
2,610,694 元,此有中華錠值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資產價值評估鑑價報告書可稽。
⒉中國信託銀行證券活儲107,490 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376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卷一第370 至371 頁)。⒊大展證券行華航股票37,701股,價值為399,631 元,有大展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5日函覆暨所附集保往來明細表(卷一第362 至363頁)。
⒋兆豐銀行存款美金存款0.78元、兆豐銀行加幣存款41,306.8
9 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40007251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卷一第412 至427 頁)。
⒌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138,976 元,國泰世華104 年4 月27日
(104)國世安和字第0270010400039 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往來明細7 張及存款餘額1 紙(卷二第7 至15頁)。
⒍安泰銀行存款54,974元,安泰商業銀行104 年6 月30日安泰
銀作服存押字第1040002168號函暨所附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卷二第55至59頁)。
㈢被告婚後財產: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
五、原告主張其婚後剩餘財產少於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其可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6,341,170 元,並以此項金錢債權與被告同屬金錢債權之3,773,109 元予以抵銷,抵銷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2,568,061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可否以其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主張抵銷被告對其之扶養費及離因損害賠償之債權?㈡兩造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各為何、價值為何?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㈢原告尚積欠被告家庭生活費用及離因損害賠償之數額為多少?與原告對被告債權互抵後剩餘多少?㈣被告是否可以對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可否以其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主張抵銷
被告對其之扶養費及離因損害賠償之債權?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7 條定有明文。
復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係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既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自指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而言,執行債權人對於執行債務人或執行債務人對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並非上開法條所定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債權,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對被告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可抵銷被告對
其之家庭生活費及離因損害賠償之債權,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4309 號執行程序,被告否認之,並辯稱被告對原告所有家庭生活費債權是維持被告及兩造之子己00生活所需,而離因損害陪償為,故原告不得主張抵銷云云,查,依據上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係存於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存於執行債務人與執行債權人間之債權則非限制不得強制執行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原告之家庭生活費用及離因損害賠償債權既係存於原告與被告間,則非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故原告自得據其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互為抵銷。
⒊又原告於103 年1 月27日發函請求被告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並主張與被告之債權互為抵銷,而被告於103 年2 月7日送達於被告位於加拿大之居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催告函、DHL 快遞運送單及快遞貨件追蹤查詢網頁資料等為證,查兩造間離婚判決於102 年11月27日確定,兩造婚姻關係即於
102 年11月27日解消,原告於103 年1 月27日函催被告請求以自己債權與被告為其之債權互為抵銷,自與民法第337 條法文規定相符,是以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與被告對其扶養費與損害賠償之債權互為抵銷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之婚後財產各為何、價值為何?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差
額為何?⒈就原告之積極財產部分,被告主張上述不爭執事項第1 項第
4 點所列美金匯率及加幣匯率應各以32.1450、30.07為準,並稱原告尚有鈞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國泰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上海銀行存款及原告可領取之退休金均應列入等情,原告則陳稱鈞寶股票為其弟弟甲○○所有,上海銀行之存款亦為甲○○所有,而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款為母親戊000生前所贈與,另因原告尚未退休,並無退休金,故上述項目均不得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等語。經查:
⑴兩造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應為99年2 月1 日,業如前所述,
則原告所有之外幣存款應以基準日之匯率折算新台幣。本件原告在基準日之加拿大幣及美金存款,應分別以基準日之匯率「1 加幣兌換30.07 新台幣」及「1 美金兌換32.145新台幣」,折算新台幣進行分配,從而原告所有兆豐銀行存款美金存款0.78元,折合新台幣為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兆豐銀行加幣存款41,306.89 元,折合新臺幣為1,242,09
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原告稱股票及上海銀行存款為甲○○所有,伊僅係借名給訴
外人甲○○操作買、賣股票,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係自母親戊000受贈而來乙節,業提出甲○○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取款條、匯款予今寶投資有限公司匯款、甲○○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存摺影本、原告所有寶來證券楊梅分公司帳號971F 0000000證券存摺影本、甲○○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 000000000000 存摺影本、戊000所有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等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弟甲○○到庭結證稱略以:原告所有上海商業銀行之存摺及印章從開戶就是我去辦理並保管至今,這個戶頭與寶來證券帳戶一起存在的,供股票進出之用。當時我在楊梅上班、寶來證券在楊梅、上海銀行也是楊梅分行,所以就開這個戶頭,出售股票是有需要用錢就賣,99年1 月14日出售鈞寶股票也是因為需要用錢就賣了。我母親戊000跟原告有金錢往來,我母親原本在鴻霖餐廳上班,60幾歲退休後,就在2003年跌倒行動不便,她跑銀行跟醫院都是原告在處理、照顧。我只知道原告被告了,因為家裡的事情一定知道,而且還被扣押財產,還是母親的錢,但是詳細的時間我記不清楚,兩造談離婚的時間,比較清楚是,被告突然從加拿大跑回臺灣找我媽媽談,說要跟原告離婚。結果後來兩造母親出面,有去簽一份離協議書,後來被告不願意去辦理登記。原告於母親臥床,約92年之後搬來同住,原告現在仍住在上開地址,並與我同住。母親臥床躺了5年,於95年做氣切,95年11、12月母親身體狀況不好,但腦筋算清楚。我母親的定存都是存一年或二年,錢轉來轉去,原告幫忙跑,跑到後來,覺得太麻煩,所以我母親就將錢放在原告那邊比較方便。我們與母親住在一起,媽媽都會講,我們兄弟感情也不錯,就會照母親意思去處理等語明確(詳見卷三第231 至234 頁);本院另依職權函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關於原告帳戶往來明細、安泰銀行關於戊000與原告帳戶往來明細,分別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以104 年
6 月12日上楊梅字第1040000145號函暨所附證券戶交易往來明細及安泰商業銀行以104 年11月24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40008293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據被告所提甲○○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取款條、匯款予今寶投資有限公司匯款單,可知甲○○確實有操作買賣股票之行為,本院比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函覆之交易往來明細與原告所提甲○○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原告帳戶早於96年8月13日出售鈞寶股票獲利1,454,478 元,於同年8 月22日1筆95萬元轉帳至甲○○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1 筆500,530 元亦轉帳;97年9 月19日因寶來證券商退佣598,66
5 元,旋於97年9 月30日匯出1 筆598,000 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而該帳號00000000000000即為甲○○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又因98年7 月間交易鈞寶股票,於98年8月4 日累積餘額3,303,411 元,該帳戶於98年8 月12日匯出
330 萬元至甲○○所有前開帳戶(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且據證人甲○○前開所述,原告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由伊保管等情,則證人甲○○既可保管、使用原告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且該帳戶之金流又流向證人所有之帳戶,應可信原告主張該帳戶係借給證人甲○○作為買賣股票用,該帳戶之存款亦是甲○○所有堪信為真實,是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原告帳戶於97年9 月30日、98年8 月12日各匯出598,000 元、330 萬元予帳號00000000000000,而該帳號00000000000000即為甲○○所原告於元大寶來證券內之股票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均非屬原告所有,故此部分不應列入原告積極財產。
⑶原告所有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部分,原
告辯稱係受贈自原告母親戊000乙節,徵諸前開證人甲○○之證詞可知戊000於91年間身體健康不佳,原告於彼時擔負照顧戊000之責,並代戊000處理銀行存款事務等情,應有可能。再核對原告與戊000所有安泰商業銀行帳戶,戊000所有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各於95年11月13日、95年12月1 日轉帳320 萬元、139,000 元予原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再參諸戊000在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可知,上開金額原均為定期存單(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到期轉帳至戊000前開活期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正面),由此可知,原告確實於戊000帳戶內受有3,339,00
0 元,而原告自戊000處受領之金額不論是基於贈與、委任,甚或侵權行為而來,均無妨是原告無償取得之事實,依民法第1030之1 第1 項規定,此筆3,339,000 元即不得列入計算,是被告抗辯無理由,原告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不得列入。
⑷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有退休金,亦應列入一節,本院函詢中華
航空及勞工保險局,結算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即99年2 月1 日,原告於中華航空可領取退休金為3,47 7,046元(卷二第131 頁),勞工保險退休金為1,975,00 0元(卷一第353 頁),合計為5,452,046 元,惟查原告仍任職於中華航空,並未申請退休,是原告仍未取得上述退休金,而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計算基準日為99年2 月1日已如前述,原告可領取之退休金於99年2 月1 日時並非現存之婚後財產,自不得將上述退休金列為原告婚後財產,故被告辯稱原告可領取之退休金應列入計算云云,無足為採。⒉按「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所受領之上述二筆生活費各0000
000 元、347000元,不論其受領日期係在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或消滅後,此二筆款項,均係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被上訴人依法所應支付之生活費,該生活費,乃被上訴人因夫妻之身分,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維持其生活而對上訴人得請求之權利,上訴人不為給付,被上訴人因而以訴訟請求,其本於給付生活費之勝訴判決,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上述生活費,性質與一般財產有別,自不得將之列為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而平均分配,若將之列入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使有支付上述生活費義務之上訴人取回其中之半數,顯有違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所定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婚後消極財產部分,原告主張其積欠被告之債務本息3,894,564 元應列入婚後消極財產云云,惟原告依確定判決支付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費用及離因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此
2 筆債權非屬被告現存之一般婚後財產,不應列為系爭剩餘財產再行分配,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其對被告之債務不得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反之亦同,被告對原告此二筆債權亦不得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⒊被告辯稱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
地,鑑定人所為鑑定價格過高云云,然上開不動產係本院囑託由具備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之中華錠值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認上開不動產於99年2 月1日之估價金額為12,799,281 元,本院觀中華錠值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104 年11月30日中錠估字第1041130 號函覆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異議回覆對照表,上開不動產其上仍有建築物即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房屋,房屋與土地本會與價格上互相影響,市場上交易尚且如此,更遑論經由不動產估價師鑑價時,故本件不動產估價師將上開系爭不動產與其上建物一同估價後再行計算個別不動產之價值,並無違誤之處,且系爭估價報告係經不動產估價師實地勘查,列明各項影響價格因素、條件,比較相似案例,運用估價方法分析而為估算,始作成估價結論,應屬可取。被告復稱上開不動產有土地增值稅,鑑定價格應扣除土地增值稅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5 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次按財政部96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60470 號令:「
一、夫妻一方死亡,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應檢附其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並准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 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98年1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4115110號函:「夫妻離婚,夫或妻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可比照本部96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60470 號令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據上述法文及財政部函釋,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始發生,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本件兩造係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進行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自與移轉土地無涉,是上開不動產之鑑定價格無須扣除土地增值稅,從而,被告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價值應以12,799,281元為正列入計算。另被告辯稱其在加拿大有學生貸款、助學金及對己00之債務等消極財產,亦應列入計算云云,惟被告所提之被證33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被告加拿大財稅資料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94至95年間領有失業勞工保險給付,至於被告究竟有無向加拿大政府國家學生貸款服務中心借貸學生貸款之事實均不可得知,縱被告真有借貸之情,然被告亦無法證明於99年2 月1 日基準日時,該債務確實存在,故被告所稱之56,665元學生貸款,不能計入被告之消極財產,而其他被告所提主張之債務均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主張其有消極債務乙節,顯不可採,應認被告並無婚後消極財產可列入計算。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有⑴臺北市○○區○○路○
段000 巷0 號5 樓房屋,鑑定價格為2,610,694 元、⑵中國信託銀行證券活儲107,490 元、⑶大展證券行華航股票37,701股,價值為399,631 元、⑷兆豐銀行存款美金存款0.78元,折合新台幣25元、⑸兆豐銀行加幣存款41,306.89 元,折合新台幣1,242,098 元、⑹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138,976 元、⑺安泰銀行存款54,974元,原告無婚後消極財產,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總額為5,553,888 元。被告婚後積極財產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鑑定價格12,799,281元,無消極財產,故被告婚後剩餘總額為12,799,281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大於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兩造間差額為7,245,393 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經平均分配後,原告得請求3,622,697 元(計算式:7,245,393 元÷2 =3,622,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尚積欠被告家庭生活費用及離因損害賠償之數額為多少
?與原告對被告債權互抵後剩餘多少?⒈原告主張前於兩造離婚事件中,原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0 年度婚更一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民事確定判決,對被告負有債務本金4,562,461 元,至於其中家庭生活費用利息應以何日為清償日而計算,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惟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係將來之薪資請求權者,由於其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在法效上自難與現實之債權等量齊觀。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意旨參看);然就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債務人自不得對該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是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4309 號執行程序已於103 年1月2 日核發執行命令,並命第三人即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執行命令翌日起,每月將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移轉予被告,而薪資執行命令為一繼續執行命令,自應以每期薪資債權入帳日為清償日以計算利息,從而,原告主張應以每月薪資債權入帳日為債務清償日,即為可採。
⒉查原告所有薪資債權於執行命令核發後於103 年1 月28日入
帳,故以103 年1 月28日為第一次清償日,則被告對原告之家庭生活費用與離因損害債權賠償債權結算至103 年1 月28日之利息債務共為1,429,507 元(詳見附件一),103 年1月28日被告受償48,220元,執行費用20,500元優先受償,並抵充部分利息27,720元後,則剩利息1,401,787 元及本金4,562,461 元(詳見附表一),103 年1 月29日起至104 年3月27日止之本金、利息數額經受償2,427,794 元後(詳見附表二),僅剩本金3,773,109 元(詳見附表三),是被告對原告尚有3,773,109 元之債權。而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3,622,697 元與被告對伊之債權3,773,10
9 元互為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尚有本金150,412 元,及自10
4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綜上,原告於行使抵銷權後,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0 年度婚更一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債務本金,僅餘本金150,412 元,及自104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債權即為消滅。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430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債權額150,412元,及自104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辯稱執行費用應為36,500元,其中假扣押執行費16,000元已於假扣押執行案件中繳納,剩餘執行費用20,500元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94309 號強制執行案件繳納完畢,原告所列執行費用有誤云云,惟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94309 號強制執行案件,於103 年1 月2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其上記載執行費用為20,500元,亦有執行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被告既稱尚有假扣押執行費用16,000元為列入,然被告未提出繳納收據以資證明,且是否已受償均不得而知,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不予採信,假扣押執行費用16,000元不予列入計算。
㈣被告是否可以對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兩造間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1 、4 項定有明文。⒉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多於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兩造間婚後剩餘
財產差額之半數為3,622,697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查,兩造婚姻關係於102 年11月27日解消,被告於103 年1 月27日發函請求被告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主張與被告之債權互為抵銷,顯見原告最遲於103 年1 月27日即知悉伊對被告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原告卻於105 年2 月4日始具狀追加訴請被告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顯已超過上開法文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有理由,從而,原告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68,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與被告之債權互為抵銷,抵銷後被告對伊已無債權存在,而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4309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逾債權額150,
412 元,及自104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有,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基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68,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無有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