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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信進

周媛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周祖省被 告 周宗朋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被 告 謝金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陳信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陳信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以原告陳信進個人名義起訴,請求:㈠被告周祖省、周宗朋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遷讓返還與原告陳信進,㈡被告周祖省、周宗朋、謝金水應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返還與原告陳信進,㈢被告周祖省、周宗朋應連帶賠償原告陳信進新臺幣(下同)470 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先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具狀追加周媛玲為原告,併將返還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之義務人限於被告謝金水;再於103 年8月7日具狀更易其先備位聲明,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是就關於追加周媛玲為原告部分,乃本於同一贈與法律關係所生,基礎事實同一,核屬訴之追加;又就縮減被告周祖省、周宗朋應給付數額部分,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其先備位聲明祇連帶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別,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訴之變更,皆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陳信進與周媛玲為夫妻關係,分別為被告周祖省之女婿

及女兒,另被告周宗朋為周祖省之子。緣被告周祖省前於94年3 月3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實則係贈與原告陳信進,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且原告陳信進與被告周祖省間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涉訟,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裁判確定,咸認有贈與關係存在,兩造均應受此爭點效之拘束,原告陳信進當已取得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縱被告周祖省真意係贈與原告周媛玲,並指定原告陳信進為登記名義人,但此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又經原告陳信進同意享受該利益,自足為適法之所有權人;基於無權無因性及獨立性,不因原告周媛玲與被告周祖省間債之原因關係有無效力而受影響。

㈡則原告陳信進於94年3 月30日業已取得前開不動產所有權,

惟被告周祖省及周宗朋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前開不動產,至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現在被告謝金水持有中;故對原告而言,渠等即屬無權占有,原告陳信進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周祖省、周宗朋遷讓返還,並得命被告謝金水返還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原告周媛玲亦得依第三人利益契約規定,訴請渠等向原告陳信進為履行。另被告周祖省、周宗朋於無權占有前開不動產期間,依被告周祖省在上述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自陳每月可獲租金收益5萬4,000元,以原告陳信進於101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遷讓返還時起,渠等2 年間獲利129萬6,000元,為不當得利,渠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陳信進併得請求被告周祖省、周宗朋返還所受之利益。復被告周祖省、周宗朋詎不遷讓返還前開不動產,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陳信進之所有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陳信進5萬4,000元;抑或渠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同屬不當得利,原告併得請求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

㈢為此,原告陳信進爰依所有權返還作用之法律關係,或由原

告周媛玲併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周祖省、周宗朋應將前開不動產遷讓返還與原告陳信進,另被告謝金水應將所持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返還與原告陳信進;又被告周祖省、周宗朋無權占有前開不動產而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陳信進129萬6,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且原告陳信進得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或備位則依不當得利、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周祖省、周宗朋按月連帶給付5萬4,000元等語。併為聲明:

⒈被告周祖省、周宗朋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騰空遷讓交還與原告陳信進。

⒉被告謝金水應將其持有前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與原告陳信進。

⒊被告周祖省、周宗朋應給付原告陳信進129萬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⑴先位:被告周祖省、周宗朋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遷讓交還前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陳信進5萬4,000元。

⑵備位:被告周祖省、周宗朋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遷讓交還前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信進5萬4,000元;如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⒌原告就聲明第1項至第3項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周祖省、周宗朋略以:

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係被告周祖省所有,而被告周祖省

與原告陳信進前於93、94年間達成買賣合意,雙方約定以1,200萬元價格出售,並於系爭移轉登記後5年內付清價款;詎原告陳信進祇先付現金30萬元,拒不支付餘款,迨經多次催討未果,被告周祖省遂於101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雙方間買賣契約。則被告周祖省既已適法解除該買賣契約,原告陳信進不僅應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再移轉與被告周祖省,被告周祖省占有前開不動產當有法律上之原因;縱雙方間買賣契約未合法解除,今原告陳信進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周祖省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仍繼續占有前開不動產。

⒉倘認被告周祖省與原告間有贈與關係,因雙方間爭訟之上

述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乃認定贈與關係存在被告周祖省與原告周媛玲間,原告陳信進祇受託登記名義人,並無使之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不符合第三人利益契約意旨;且該借名登記行為係為規避應納贈與稅,有悖於公序良俗,應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原告陳信進亟不得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況被告周祖省未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周媛玲,且原告陳信進、周媛玲近年來未盡孝道,有故意對被告周祖省為侵害行為,更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被告周祖省自得援引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撤銷該贈與行為。

⒊是前開不動產現既屬被告周祖省所有,自無須將所有權狀

正本交與原告陳信進,原告亦不因之受有相當於租金收益損失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復關於侵權行為部分更罹於請求權時效期間,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金水則以:被告謝金水係依原告與被告周祖省間契約

關係而保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故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等語置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陳信進與周媛玲為夫妻關係,分別為被告周祖省之女婿及女兒,另被告周宗朋為周祖省之子;而被告周祖省前於94年3 月3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陳信進;惟被告周祖省嗣向原告陳信進提起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涉訟,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裁判確定,駁回被告周祖省之請求;現前開不動產為被告周祖省、周宗朋占有及使用中,復所有權狀正本為被告謝金水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述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歷審裁判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33頁、第80頁至第8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陳信進與被告周祖省間所為系爭移轉登記,其法律關係為何?係買賣或贈與關係?契約當事人為何人?㈡現原告陳信進或周媛玲是否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人?亦即系爭移轉登記有否無效之情形存在?㈢原告陳信進能否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原告周媛玲可否請求被告周祖省履行贈與契約,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周祖省、周宗朋給付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害,暨向被告謝金水請求交還所持所有權狀正本?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陳信進與被告周祖省間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係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應適用隱藏之贈與法律行為,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周媛玲與被告周祖省間: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而「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周祖省曾向原告陳信進提起返還土地等事件訴訟,

認雙方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存有買賣關係,今原告陳信進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周祖省已適法解除該買賣契約,即得訴請原告陳信進返還前開不動產與被告周祖省,惟迭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5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裁定,俱駁回被告周祖省之請求確定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陳信進與被告周祖省為上述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當事人,雖本件訴訟另有原告周媛玲、被告周宗朋及謝金水,然就原告陳信進與被告周祖省間,係屬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關於系爭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為何,買賣關係是否有效?究否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情事,其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為何?苟為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何當事人之間?核屬前訴訟程序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且經原告陳信進與被告周祖省雙方各為充分之舉證,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復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亦查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在本件訴訟原告陳信進與被告周祖省間,有「爭點效」之適用,雙方均應受此效力之拘束。

⒊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信進與被告周祖省就上述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承審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認雙方間所為系爭移轉登記,真意係由被告周祖省贈與原告周媛玲,復登記與原告陳信進,雙方間並非買賣關係;於本件訴訟中,原告陳信進與被告周祖省均應受此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雖其餘原告周媛玲、被告周宗朋及謝金水並非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但原告周媛玲亦主張系爭移轉登記為贈與關係,另被告周宗朋、謝金水皆非該法律行為當事人,本院依此爭點效所為之判斷無礙渠等權益,足以作為系爭移轉登記法律關係之認定。是原告陳信進與被告周祖省間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之買賣行為,核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惟雙方與原告周媛玲間另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當應適用贈與法律行為之規定,以釐清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

⒋故原告陳信進與被告周祖省間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係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應適用隱藏之贈與法律行為,認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周媛玲與被告周祖省間,受贈人為原告周媛玲,祇移轉登記與原告陳信進。則原告陳信進主張其為系爭移轉登記之受贈人,及被告周祖省、周宗朋抗辯此為買賣之法律行為,皆反於原告陳信進與被告周祖省間上述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之重要爭點認定,有悖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俱無可採。

㈡系爭移轉登記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有背於公共秩序而

無效,原告陳信進、周媛玲均非前開不動產適法之所有權人: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又以

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為民法第72條、第269 條所明定。另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⒉查原告陳信進與被告周祖省間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係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應適用隱藏之贈與法律行為,認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周媛玲與被告周祖省間,受贈人為原告周媛玲,祇移轉登記與原告陳信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渠等間就系爭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既屬贈與,究何以贈與契約存在原告周媛玲與被告周祖省間,但卻逕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陳信進,渠等內部法律關係為何,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致使原告獲得前開不動產所有權,抑或為逃避贈與稅之公法上負擔,其法律行為有無背於公序良俗,均非無疑。又原告周媛玲與被告周祖省間,為逃避贈與稅之公法上負擔,遂以買賣名義,將前開不動產逕移轉所有權與原告陳信進乙節,為原告周媛玲於上述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5號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綦詳;由此觀之,系爭移轉登記之目的,係原告周媛玲與被告周祖省為逃漏贈與稅,乃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無使原告陳信進受有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其法律行為內容自違反國民應納贈與稅之規定,渠等動機可議,綜合判斷,當可認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有背於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則原告周媛玲與被告周祖省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其約定逕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陳信進,有背於公共秩序,應屬無效;且原告周媛玲與被告周祖省間並無意使原告陳信進獲有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祇單純為逃漏贈與稅之目的,原告陳信進或周媛玲皆不得遽命被告周祖省向原告陳信進為給付,故原告陳信進未適法取得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

⒊固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而具無因性

,是若義務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已依民法第760 條規定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可參。惟依上揭說明,雖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但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情形,諸如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無效,抑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時,其欠缺物權行為之意思,徒有移轉登記之外觀,該物權行為應同歸於無效。查原告陳信進與被告周祖省間就系爭移轉登記,雖有買賣行為之外觀,但實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且所隱藏原告周媛玲與被告周祖省間贈與關係,渠等逕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陳信進,亦有背於公共秩序,均屬無效等情,如前所述;則關於原告陳信進與被告周祖省間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復此亦有背於公共秩序,欠缺物權行為之意思,應併同債權行為歸於無效。

⒋是原告周媛玲與被告周祖省間所為贈與行為,祇為逃避贈

與稅之公法上負擔,並無意使原告陳信進獲有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復系爭移轉登記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有背於公共秩序而無效,其欠缺物權行為之意思,徒有移轉登記之外觀,應併同債權行為歸於無效。故原告陳信進縱經登記為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其物權行為有無效之情事存在,非適法之所有權人;另原告周媛玲未經移轉登記取得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亦無由依與被告周祖省間贈與關係,使第三人即原告陳信進獲有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皆不得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居,所為此節主張,要屬無據。

㈢原告陳信進不得主張前開不動產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原

告周媛玲亦不可請求被告周祖省請求履行贈與契約,暨訴請被告周祖省、周宗朋給付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害,併向被告謝金水請求交還所持所有權狀正本:

⒈雖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贈與人就民法第408條第2項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0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反面解釋,非所有權人即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受贈人祇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給付遲延時,始得請求交付贈與物,餘者情形俱不得請求贈與人履行贈與契約。

⒉查原告陳信進固經登記為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其物

權行為有無效之情事存在,非適法之所有權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陳信進就前開不動產既無所有權存在,自不得向被告周祖省、周宗朋請求遷讓返還,併給付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害,及向被告謝金水請求交還所持所有權狀正本。且被告周祖省將前開不動產贈與原告周媛玲,其贈與契約未經公證,復查無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原告周媛玲亦不得本於受贈人身分向被告周祖省為請求,更無可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情事。

⒊是原告陳信進並非前開不動產之適法所有權人,原告周媛

玲亦無請求被告周祖省履行贈與契約情事,均不得向被告周祖省、周宗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履行贈與契約,暨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周祖省、周宗朋給付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害,併向被告謝金水請求交還所持所有權狀正本。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信進與被告周祖省間所為系爭移轉登記,應受雙方間上述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之爭點效拘束,亦即認此買賣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應適用隱藏之贈與法律行為,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周媛玲與被告周祖省間;復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有背於公共秩序而無效,原告陳信進、周媛玲均非前開不動產適法之所有權人,亦無可認第三人利益契約情事,使原告陳信進受有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故原告陳信進不得主張前開不動產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另原告周媛玲亦不可請求被告周祖省請求履行贈與契約,暨訴請被告周祖省、周宗朋給付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害,併向被告謝金水請求交還所持所有權狀正本。從而,原告陳信進依所有權返還作用之法律關係,或由原告周媛玲併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周祖省、周宗朋應將前開不動產遷讓返還與原告陳信進,另被告謝金水應將所持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返還與原告陳信進;又被告周祖省、周宗朋無權占有前開不動產而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陳信進129萬6,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且原告陳信進得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或備位則依不當得利、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周祖省、周宗朋按月連帶給付5萬4,000元,即如本訴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告本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周祖省主張與反訴被告(即原告)陳信進、周媛玲間,就系爭移轉登記之贈與關係,有得撤銷贈與之事由,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周祖省;則有關系爭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為何,究否為贈與關係,反訴原告周祖省有無撤銷贈與事由,核與本訴標的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復得行同一訴訟程序,亦無專屬管轄之限制,則反訴原告周祖省於本訴繫屬時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反訴原告周祖省主張:反訴原告周祖省與反訴被告陳信進間,就前開不動產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4年3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應適用隱藏行為之反訴原告周祖省與反訴被告周媛玲間贈與關係;且反訴被告周媛玲與陳信進間,併存有默示借名登記契約。惟反訴被告周媛玲與陳信進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係為規避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有背於公序良俗情事而無效,今反訴被告周媛玲尚未取得前開不動產所有權,反訴原告周祖省即得援引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贈與行為;且反訴被告陳信進、周媛玲近年來未盡孝道,有故意對反訴原告周祖省為侵害行為,更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併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撤銷該贈與行為。則該贈與行為既已撤銷,反訴被告陳信進仍登記為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顯有不當得利,反訴原告周祖省自得訴請返還;倘反訴原告周祖省不得直接訴請反訴被告陳信進返還前開不動產,因受贈人即反訴被告周媛玲怠於行使權利,反訴原告周祖省得代位反訴被告周媛玲請求反訴被告陳信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再返還與反訴原告周祖省。為此,爰依系爭移轉登記之贈與法律關係,先位訴請反訴被告陳信進將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返還與反訴原告周祖省;備位則代位反訴被告周媛玲,訴請反訴被告陳信進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反訴被告周媛玲,再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週組省等語。併為聲明:

㈠先位:反訴被告陳信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與反訴原告周祖省。

㈡備位:反訴被告陳信進應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返還與反訴被告周媛玲後,再由反訴被告周媛玲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周祖省。

三、反訴被告陳信進、周媛玲則以:反訴原告周祖省已於94年 3月30日完成系爭移轉登記,已將前開不動產贈與物之權利移轉,不符合民法第408條第1項贈與撤銷要件;復此亦無何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更無負擔不履行情事,況反訴被告陳信進、周媛玲亦無同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之贈與撤銷事由,反訴原告週組省俱不得行使贈與之撤銷權。且反訴被告陳信進、周媛玲間不存在何默示借名登記契約,復此屬第三人利益贈與契約,基於無權行為無因性及獨立性,反訴被告陳信進受領前開不動產不因債之行為與否而受影響,並無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反訴原告周祖省前於94年3 月3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反訴被告陳信進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419條、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者,該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返還其利益之請求,均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不得提起移轉登記之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反訴原告周祖省與反訴被告陳信進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

之系爭移轉登記,其債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應適用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其贈與契約存在反訴原告周祖省與反訴被告周媛玲間;惟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有背於公共秩序而無效,其欠缺物權行為之意思,徒有移轉登記之外觀,應併同債權行為歸於無效等節,業經在本件本訴時指明綦詳,堪以認定。則反訴被告陳信進未能適法取得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又反訴被告周媛玲亦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足見該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其贈與物即前開不動產之權利尚未移轉與受贈人即反訴被告周媛玲;今反訴原告周祖省於本件訴訟中,當庭並具狀向反訴被告周媛玲為撤銷該贈與行為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

㈢是系爭移轉登記隱藏在反訴原告周祖省與反訴被告周媛玲間

之贈與法律行為,既因前開不動產尚未移轉登記與反訴被告周媛玲,亦無可認有第三人利益契約,而使反訴被告陳信進受有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情形,反訴原告周祖省自得據以撤銷該贈與。故反訴原告周祖省既已適法撤銷該贈與,其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陳信進為返還利益之請求,洵屬有據;且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效之原因存在,依首揭說明,應以塗銷登記之方式為之,方屬適法。至反訴被告陳信進、周祖省抗辯前開不動產業經移轉登記完畢,反訴原告不得行使贈與之撤銷權,疏漏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效之原因存在,所為抗辯,委屬無據。

六、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反訴原告周祖省之先位聲明雖係請求反訴被告陳信進應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與反訴原告周祖省;惟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既屬無效,依首揭說明,反訴被告陳信進應負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責,以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從而,反訴原告周祖省先位依系爭移轉登記之贈與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陳信進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爰參酌前揭判例意旨,更正反訴原告周祖省聲明用語為反訴被告陳信進應將前開不動產,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4年3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附表: 103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權利│├───┬───┬──────┬────┤地目├────┤ ││縣 市○鄉鎮市○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範圍│├───┼───┼──────┼────┼──┼────┼──┤│桃園縣│中壢市○ ○○○○段 │ 1166之7│ 建 │ 120.00 │全部│├───┴───┴──────┴────┼──┼────┼──┤│ 建 物 門 牌 │ │面 積│權利│├───┬───┬───┬───┬───┤建號├────┤ ││縣 市○鄉鎮市○ 路 │ 號 │ 樓 │ │平方公尺│範圍│├───┼───┼───┼───┼───┼──┼────┼──┤│ │ │ │ │ │ │1 層59.8│ ││桃園縣│中壢市○○○路│ 32 │ 1 │8192│騎樓13.5│全部││ │ │ │ │ │ │地下24.0│ │├───┴───┴───┴───┼───┼──┼────┼──┤│ (同上) │ 2 │8193│2 層73.3│全部│├───────────────┼───┼──┼────┼──┤│ (同上) │ 3 │8194│3 層73.3│全部│├───────────────┼───┼──┼────┼──┤│ (同上) │ 4 │8195│4 層73.3│全部│├───────────────┼───┼──┼────┼──┤│ (同上) │ 5 │8196│5 層73.3│全部│├───────────────┴───┼──┼────┼──┤│ 共 用 部 分 │8197│ 48.5│1/10│└───────────────────┴──┴────┴──┘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裁判日期:201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