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原 告 楊菊子

楊金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楊枝梅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楊枝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與原告二人,由原告各取得十二分之一。

被告應協同原告及共有人蕭聖志、楊萬峯,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辦理分割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二點三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所示,並將此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與原告二人,並由原告各取得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以楊枝梅之遺產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各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

再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

4 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菊子及楊金源各新臺幣(下同)267 萬5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須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協同辦理三七五租約變更承租人為楊金源、楊菊子後終止該地號三七五租約,並移轉由楊枝梅所持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予原告楊菊子及楊金源各取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三)被告需就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協同辦理三七五租約變更承租人為楊金源、楊菊子後終止該地號三七五租約,並移轉由楊枝梅所持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予原告楊菊子及楊金源各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四)被告就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應協同辦理三七五租約變更承租人為楊金源、楊菊子及租約內容面積變更;(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撤回上開訴之聲明(四)部分,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於楊枝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楊菊子及楊金源各267 萬2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二)被告應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楊菊子及楊金源為各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三)被告應協同原告及共有人蕭聖志、楊萬峯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辦理分割出如附圖黃色編號A 及C 所示部分土地,並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2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楊菊子及楊金源為各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三、經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部分,被告並無異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又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部分,分別核屬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依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其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68 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楊金源與訴外人楊連樹於99年6 月4 日與訴外人楊枝梅簽立「桃園市○○段○○○ ○○○○ ○○○○ ○○○○ ○號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同意99年

6 月4 日與訴外人蕭聖志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之桃園市○○段○○○ ○○○○ ○○○○ ○○○○ ○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依系爭協議書處理。

(二)嗣楊枝梅於99年8 月2 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指定由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連樹亦於99年9 月26日死亡,由繼承人楊菊子、楊萬峯、楊萬寶、楊萬鶴、楊斯婷及楊登翔繼受系爭租約終止協議書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楊連樹之繼承人楊萬峯、楊萬寶、楊萬鶴、楊斯婷及楊登翔等人非為系爭協議書上四筆土地之現耕繼承人,故特立繼承分割協議書無條件由現耕繼承人楊菊子繼受系爭租約終止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且訴外人楊枝梅於99年8 月2 日死亡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指定由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確定,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有效存在,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依協議書履行補償,本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得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6

7 萬2835元:

(1)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有出售之部分依個別地號出售總金額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其他因出售土地而支出之費用後,由出租人給付剩餘金額之三分之一予承租人,給付時間為土地買賣契約書執行完畢,出租人取得出售土地價款後30日內」。

(2)系爭土地牽涉訴外人楊枝梅部分之實際買賣價金為1610萬2163元,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40 號民事判決確認無訛,而辦理分割登記,原告楊菊子及楊金源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67 萬283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買賣金額1610萬2163元-增值稅及相關費用6 萬5149元(含2/3 分割費3520元、1/ 2鑑界費8635元、信託費8167元、土地增值稅2 萬8827元及代書費1 萬6000元))] ×1/3} /2 =267 萬2835元)。

2、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得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 、

3 項所示:

(1)依系爭協議書約定,643 與644 地號依土地買賣契約分割後未出售之部分,依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8 項所述供買方無償綠化使用部分,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辦理分割及375 換約及終止375 租約,但出租人需補償承租人該土地移轉1/

3 土地所有權予承租人。分割手續費出租人負擔2/3 ,承租人負擔1/3 。

(2)上開643 與644 地號依土地買賣契約分割後未出售之部分其登記地號為原地號(即分割出售部分登記地號乃係643-

1 、644-1 ),而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 條特約條款中之第3 項約定,原告楊菊子及楊金源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由楊枝梅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予原告楊菊子及楊金源各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

(3)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643 與644 地號依土地買賣契約分割後未出售之部分,依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八項所述供買方無償綠化使用部分,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辦理分割及三七五換約及終止三七五租約…」,原證2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8 項約明「乙方同意道路643 、644 地號分割後未出售之部分2 公尺至分割線延長1 公尺(依圖例)供甲方無償綠化使用…」,依上開約定644 地號部分,被告即有配合辦理分割出如附圖黃色所示A 及C 部分之土地,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四)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應扣除分割費用3520元、鑑界費用8635元、信託費用8167元、土地增值稅2 萬8827元、仲介費32萬2068元、代書費1 萬6000元

1、原告主張,除卷附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函檢陳之附件編號6 、7 、8 號項目金額非買賣必要費用外,餘分割費用、鑑界費用、信託費用、代書費用、土地增值稅應得扣除。

2、然證人李元勇於鈞院證稱,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示因出售土地而支出之費用係指代書費、分割費、仲介費、鑑界費等,亦明確證稱仲介費應予扣除。

3、兩造對於分割費用3520元、鑑界費用8635元、信託費用8167元、土地增值稅2 萬8827元、仲介費32萬2068元、代書費1 萬6000元均未為爭執,故上開費用自應予以列為出售土地支出之費用而扣除。

4、土地銀行函檢陳之附件編號6 號訴訟費用16萬6592元,編號7 號遺產稅89萬1563元,編號8 號確定訴訟費用3530元,被告仍主張係出售土地之必要費用,請鈞院依法審酌予以扣除。

(二)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1、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約定:「643 與644 地號依土地買賣契約分割後未出售之部分,依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

8 項所述供買方無償綠化使用部分,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辦理分割及375 換約及終止375 租約,但出租人須補償承租人該土地移轉1/3 土地所有權予承租人」,關於643 地號、644 地號之三七五租約應予終止。然依原告向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提出之申請,渠等僅放棄643-1 、644-1 、645-1、646 地號耕作權。就643 、644 地號土地部分並未放棄耕作權,終止375 租約,顯然原告未依約履行。

2、又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645 地號、646 地號依土地買賣契約書於契約成立後,先行將出售部分與未出售部分辦理分割及換約,於買賣契約付第二次款後辦理終止

375 租約…」,故關於645 、646 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亦應予以終止。然參前述被證4 ,原告亦未申請終止645、645- 1(上二筆土地在分割前、協議當時均屬645 地號)、646 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顯然其亦尚未履行此部分之義務。

3、又證人李元勇證稱:系爭協議書第3 、4 約定,買賣標的土地不論是否出售,均要終止。原因是做道路使用及綠化使用之土地,已無法農用,至於未出售未綠化土地,怕以後留下的零星土地無法農用,所以還是要終止三七五租約。產權移轉費用由佃農及地主分別負擔1/3 、2/3 。故原告與楊枝梅間就買賣標的土地(含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應全部終止。且產權移轉時,其費用應由原告負擔1/3。既原告就土地未全部放棄耕作權,終止有關之三七五租約全部,亦未負擔產權移轉所需之費用,被告自有權主張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並得主張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

(三)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有出售之部分依個別地號出售總金額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其它因出售土地而支出之費用後,由出租人給付剩餘金額之三分之一予承租人,給付時間為土地買賣契約書執行完畢,出租人取得出售土地價款後30日內」等語,楊枝梅因系爭買賣而信託於土地銀行之賣賣價金,因遺產稅執行事件,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禁止收取,故被告除有上開未能取得價金之抗辯事由外,復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之執行命令致無法取得價款,參酌前述約定,原告提起本訴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楊金源、訴外人楊連樹、楊枝梅於99年6 月4 日與蕭聖志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

478 號卷第10至15頁)。原告楊金源、訴外人楊連樹、楊枝梅於99年6 月4 日簽定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78 號卷第8 至9 頁所示系爭協議書。

2、訴外人楊枝梅於99年8 月2 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指定被告為楊枝梅遺產管理人。

3、訴外人楊連樹於99年9 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楊菊子、楊萬峰、楊萬寶、楊萬鶴、楊心婷、楊登翔,因楊萬峰、楊萬寶、楊萬鶴、楊心婷、楊登翔非現耕繼承人,遂立繼承分割協議書(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78 號卷第26頁),由原告楊菊子繼受系爭協議書。

4、系爭土地實際買賣金額為1610萬2163元,並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40 號判決確定,被告業依前開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完畢。

5、原告委請律師於101 年10月18日以101 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函與被告。

6、原證一、原證二均為真正。

7、系爭土地分割費用(2/3 )為3520元,鑑界費用(1/2 )為8635元、信託費用為8167元、土地增值稅為2 萬8827元、仲介費為32萬2068元、代書費1 萬6000元。

8、系爭協議書第3 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8 項所稱綠化使用部分之範圍,如本院卷第163 頁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1)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67 萬5502元(即訴之聲明第1 項),有無理由?

(2)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

8 項之規定,請求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有無理由?

2、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1、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67 萬5502元(即訴之聲明第1 項),有無理由?

(1)依不爭執事項第1 點所示,原告楊金源、訴外人楊連樹、楊枝梅於99年6 月4 日與蕭聖志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78 號卷第10至15頁)。原告楊金源、訴外人楊連樹、楊枝梅於99年6 月4 日簽定本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478 號卷第8 至9 頁所示系爭協議書等節,再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 點即載明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同意99年6 月4 日與蕭聖志先生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之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依本協議處理,則認定系爭協議書之解釋,自應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相互參照,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

(2)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有出售之部分依個別地號出售總金額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其他因出售土地而支出之費用後,由出租人給付剩餘金額之三分之一予承租人,給付時間為土地買賣契約書執行完畢,出租人取得出售土地價款後30日內」(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78 號卷第8 頁),依土地銀行103 年10月6 日總信產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61 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業已由買方完成過戶登記及撥款等節,則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定「給付時間為土地買賣契約書執行完畢,出租人取得出售土地價款後30日內」之條件業已成就,已足認定。再依不爭執事項第7 點所示,系爭土地分割費用(2/3 )為3520元,鑑界費用(1/2 )為8635元、信託費用為8167元、土地增值稅為2 萬8827元、仲介費為32萬2068元、代書費1萬6000元等節,洵堪採信。又土地銀行於103 年6 月27日以總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系爭土地出售,受有支出該函附件所示編號6 訴訟費16萬6592元、編號7 遺產稅89萬1563元、編號8 確定訴訟費用額3530元等節,亦有上開函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然兩造對系爭土地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不爭執,爭執者乃係仲介費用32萬2068元與土地銀行103 年6 月27日總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所示編號6 訴訟費16萬6592元、編號7 遺產稅89萬1563元、編號8 確定訴訟費用額3530元,是否屬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定「其他因出售土地而支出之費用」,而應予以扣除,茲分述如下:

A、證人陳麗雪於審理時證稱:我從68年起擔任地政士,系爭協議書是住商仲介公司所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我所擬,於99年6 月4 日由楊枝梅、楊連樹、楊金源在土地銀行八德分行所簽,當時我在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3 條是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完成前要將三七五租約終止,本約定括號內所指協議書即是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指「其他因出售土地而支出之費用」是因為土地出售有土地增值稅,因該土地部分出售,需辦理分割手續所發生一切費用,當時沒說到仲介費用,但依我專業認為,仲介費用是屬於必要之費用,系爭協議書簽定後,楊枝梅過世遂停擺作業,但最近受原告二人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完成。當時是先簽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再簽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是系爭土地買賣契一部分。系爭協議書第3 條是指系爭土地是有出售才要辦理三七五租約終止,未出售之部分就要辦理租約換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背面)。

B、證人李元勇於審理時證稱:99年6 月間任職住商不動產桃園國際加盟店仲介經紀人,系爭協議書是我於99年6 月4日在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內當場擬定後,由楊枝梅與佃農代表楊金源協商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第3 點是因為643 地號、644 地號土地並非整筆出售,所以才有分割協議。出售之部分,因買方要求地主終止三七五租約,另外未出售部分,買方要求作綠化,所以要求佃農與地主換約。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指,是因645地號分割後會產生新的地號,針對出售部分,會以價金補償佃農;未出售的部分,需將新的地號補上換約。646 地號是整筆賣,所以沒有分割。辦理終止三七五租約,是因若未辦理終止,買方無法作建築使用,若已出售,就要求出賣人與佃農終止三七五租約。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定「其他因出售土地而支出之費用」,是指代書費、分割費、仲介費、鑑界費等,仲介費是楊枝梅出售金額的2%,楊枝梅有簽委任書,後來經貴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649 號判決確定,仲介費為32萬2068元。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 條第8 款約定買方無償綠化使用範圍是644 地號與643 地號,買方買六米,剩下二米要綠化。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

4 條,因做道路及綠化使用之土地,已無法作農用,所以會協議終止三七五租約,換約的部分最後還是要終止三七五租約。有關綠化部分,還是要終止三七五租約,用土地補償給佃農,因擔心以後留下零星土地無法農用,所以未出售也未提供綠化部分也要終止。產權移轉也是依照由佃農負擔三分之一、地主負擔三分之二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至115 頁)。

C、依證人陳麗雪、李元勇之前揭證述,可知有關系爭土地之仲介費,乃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定「其他因出售土地而支出之費用」之範圍無訛,且現今出售土地多委由不動產經紀公司出售並給予報酬,系爭土地之交易模式亦與常情無違,則被告所辯仲介費用非屬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定其他因出售土地而支出之費用云云,尚難採信。

D、再依系爭協議書簽立過程觀之,依不爭執事項第1 點所示,原告楊金源、訴外人楊連樹、楊枝梅於99年6 月4 日與蕭聖志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楊金源、訴外人楊連樹、楊枝梅於99年6 月4 日簽定系爭協議書,其目的乃是為系爭土地出售所為之協議,而簽約後,依不爭執事項第2 點所示,楊枝梅於99年8 月2 日死亡,此乃簽約者無人可預料之事,進而支出有如土地銀行103 年6 月27日總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所示編號6 訴訟費16萬6592元、編號7 遺產稅89萬1563元、編號8 確定訴訟費用額3530元之部分等節已足認定。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定「其他因出售土地而支出之費用」從文義解釋及當事人之真意當指出售土地所為可預見且必要性之支出,自不包含因楊枝梅死亡後,所支出上開款項,被告所辯包含土地銀行附件編號6至8所示之金額云云,亦屬無據。

E、依不爭執事項第4 點、第7 點所示,系爭土地實際買賣金額為1610萬2163元,而系爭土地分割費用(2/3 )為3520元,鑑界費用(1/2 )為8635元、信託費用為8167元、土地增值稅為2 萬8827元、仲介費為32萬2068元、代書費1萬6000元均為需扣除之費用,則原告楊菊子及楊金源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61 萬9158元之範圍內(計算式為:{[系爭土地買賣金額1610萬2163元-增值稅及相關費用38萬7217元(含2/3 分割費3520元、1/ 2鑑界費8635元、信託費8167元、土地增值稅2 萬8827元、代書費1 萬6000元及仲介費32萬2068元))] ×1/3} /2 =261 萬9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

8 項之規定,請求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有無理由?

(1)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643 與644 地號依土地買賣契約分割後未出售之部分,依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8 項所述供買方無償綠化使用部分,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辦理分割及37

5 換約及終止375 租約,但出租人需補償承租人該土地移轉三分之一土地所有權予承租人。分割手續費出租人負擔三分之二,承租人負擔三分之一等節(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78 號卷第8 頁),因643 與644 地號分割後出售之部分為同段643-1 地號、644-1 地號等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78 號卷第32至39頁),已足認定。

(2)依證人李元勇前開證述:系爭協議書第3 點係因643 地號、644 地號土地非整筆出售,遂有分割協議。出售之部分,因買方要求地主終止三七五租約,未出售部分,買方要求作綠化,所以要求佃農與地主換約。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指,是因645 地號分割後會產生新的地號,針對出售部分,會以價金補償佃農;未出售的部分,需將新的地號補上換約。646 地號是整筆賣,所以沒有分割。辦理終止三七五租約,是因若未辦理終止,買方無法作建築使用,若已出售,就要求出賣人與佃農終止三七五租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 條第8 款約定買方無償綠化使用範圍是644地號與643 地號,買方買六米,剩下二米要綠化。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 條,因做道路及綠化使用之土地,已無法作農用,所以協議終止三七五租約,換約的部分最後還是要終止三七五租約。有關綠化部分,還是要終止三七五租約,用土地補償給佃農,因擔心以後留下零星土地無法農用,所以未出售也未提供綠化部分也要終止。產權移轉也是依照由佃農負擔三分之一、地主負擔三分之二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至115 頁),可知依土地買賣契約分割後未出售之部分仍為643 地號、644 地號土地,已足認定。

(3)有關643地號土地之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3 項之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成立後,即需辦理分割依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8 項所述供買方無償綠化使用部分,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辦理分割及375 換約及終止375 租約,但出租人需補償承租人該土地移轉三分之一土地所有權予承租人(即原告),則被告自需將64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三分之一與原告二人,並由原告各取得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將643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二分之一與原告,即有違系爭協議書第3 項之約定,為無理由,然請求由原告楊菊子及原告楊金源,就上開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有關644地號土地之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3 項之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成立後,即需辦理分割依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8 項所述供買方無償綠化使用部分,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辦理分割及375 換約及終止375 租約,但出租人需補償承租人該土地移轉三分之一土地所有權予承租人(即原告)。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8 點所示,系爭協議書第3 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8 巷所稱綠化使用部分之範圍,如本院卷第163頁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則被告即負有依上開協議書所示辦理分割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與原告之義務,則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及共有人蕭聖志、楊萬峯,就644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及C 部分,自屬有據。

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被告自需將64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三分之一與原告二人,並由原告各取得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將64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二分之一與原告,即有違系爭協議書第3 項之約定,為無理由,然請求由原告楊菊子及原告楊金源,就上開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此部分原告訴請分割之依據乃係基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本於契約相對性及判決效力相對性之原則,本判決效力本不及於蕭聖志、楊萬峯,亦無從強制蕭聖志、楊萬峯需依本判決分割方式所為,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1、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但書約定:「分割手續費出租人(即楊枝梅)負擔三分之二,承租人(即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在原告未負擔前,被告得拒絕付款、上開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等節,然但書之約定,係分割及過戶費用之負擔,非被告支付補償費之對價,被告執此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屬無據。

3、被告另抗辯就系爭645 、646 地號土地之部分,無因故無法執行完成之條件滿足,及放棄耕作權,故楊枝梅無移轉應有部份三分之一予原告之義務云云,然原告本件未請求移轉系爭645 地號、646 地號之土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4、被告另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之約定,關於64

3 、644 地號之三七五租約應予終止,然原告向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提出之申請,未放棄系爭643 地號、644 地號之耕作權,顯未依約履行等節,經查:

(1)系爭協議書係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同時簽定,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補充條款,而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

9 條第3 款約定,承租人應放棄優先購買權,並辦理租約中止登記(承租人與出租人於簽定本約前先簽好協議書)等節,已足認定。

(2)依證人陳麗雪於本院之證述: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約定有出售之部分要辦理租約終止,未出售之部分要辦理換約,本條所指因所約定之地號,有部分分割未出售,所以未出售之部分需就三七五租約換約,已出售之部分需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另證人李元勇於本院證述:因

643 地號、644 地號非整筆出售,遂有分割協議,就出售部分,因買方要求地主終止三七五租約,未出售之部分,買方要做綠化,遂要求佃農及地主換約(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4 頁),可徵未出售之部分並無終止耕作權之約定。

(3)又依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3 年7 月11日桃市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所示,原告業已放棄耕作權,並為「民地大約字第8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又系爭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畢,被告亦取得買賣價金,已如前述,且三七五租約確已合法終止並將土地點交買方使用,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尚非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第一項為金錢給付之債,並有確定期限為取得土地價款後30日內給付,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價款係於103 年9 月30日給付與被告等節,有土地銀行103 年10月6 日總信產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 頁),則被告至遲至

103 年10月30日起,即需負給付遲延之責,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03 年4 月25日送達被告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準此,原告請求自103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61 萬9158元,及自103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將系爭64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三分之一與原告二人,並由原告各取得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三)被告應協同原告及共有人蕭聖志、楊萬峯,就644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及C 部分,並將64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三分之一與原告二人,並由原告各取得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兩造於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此部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就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原告雖為假執行之聲請,因此部分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有該項意思表示,本質上不宜為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請求事項雖為勝訴判決,仍無從准許為假執行,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