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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原 告 謝明信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明潔訴訟代理人 何偉斌律師原 告 謝佳貞

謝富如鄭博文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原 告 鄭光伶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複 代理人 陳義斌律師

曾君豪律師被 告 張春妹

劉興傳黃金木廖少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鍾詠聿律師游淑琄律師被 告 呂學良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春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春妹、劉興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春妹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張春妹、劉興傳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元為被告張春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春妹如以新臺幣參佰零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張春妹、劉興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春妹、劉興傳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以失蹤人為被告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時,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另民法第9條第1 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鄭光伶原以其為失蹤人鄭進益之財產管理人,主張被告張春妹、劉興傳、許芳耀、黃金木及廖少宏等5 人就鄭進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70/576)及東嶺段1507、1542、1543、1544、1545地號(權利範圍262/576 、96/32 、8/96、8/96、70/576)土地(以下各筆土地僅以地號稱之)所為贈與、買賣、設定抵押權等行為,其意思表示未合致,且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鄭進益之權利者,而以自己名義就上開5 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張春妹就1507、1543、1544、1545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鄭進益所有。㈡被告張春妹就155 、1542地號土地所為之保存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許芳耀就1543、1544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鄭進益所有。㈣被告劉興傳就1507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鄭進益所有。㈤被告廖少宏與被告劉興傳間就1507地號土地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㈥被告廖少宏就1507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鄭進益所有。惟鄭進益嗣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8 月29日以92年度亡字第35號裁定宣告於102 年7 月5 日死亡,有該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5至37頁),則鄭進益既在本件103 年3 月21日起訴前即已死亡,參照上開說明,其等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而原告鄭光伶、謝明信、謝明潔、謝佳真、謝富如、謝博文為鄭進益之繼承人,其等具狀追加為原告,應屬當事人之變更,惟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且可認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應予准許。

三、次查,原告起訴後於103 年7 月7 日、7 月14日撤回對被告張春妹上開聲明中有關155 、1542、1543、1544地號土地之請求及撤回對被告許芳耀1543、1544地號土地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59 至261 頁),並迭於103 年4 月14日、5月12日、7 月7 日、8 月26日、104 年2 月5 日以書狀追加呂學良為被告、追加確認之訴、損害賠償之訴及以詐害債權為由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其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減縮賠償金額利息之起算日,最終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當庭同意,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春妹明知1507地號、15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62/576 、8/96)原為鄭進益所有,且明知鄭進益於95年5 月間患有精神症狀,並伴有認知功能缺損,已無同意或授權其辦理土地登記之可能,而鄭進益自95年7 月5 日已經報案走失,詎其自95年6 月至9 月間,持鄭進益之印鑑及身分證資料,委由訴外人林松金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6 號判決有罪確定。又被告張春妹為避免遭鄭進益家屬索償,竟陸續於100 年3 、4 月間與被告劉興傳共謀藉虛偽移轉所有權之假買賣方式,致使地政機關登載不實,將1507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劉興傳,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163 號判決有罪在案。另被告劉興傳明知1507地號土地涉及私權爭執,且明知其同居人即被告張春妹已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仍利用登記名義人形式,於103 年1月16日為被告廖少宏設定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抵押權,致使地政機關登載不實,嗣又以買賣為由,於同年2 月11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廖少宏。

二、林松金曾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張春妹曾表示土地以後可以賣給林松金,林松金亦表示會去幫忙找人來買,因而辦理預告登記,足證林松金確非單純受託辦理登記,更涉及土地買賣之利益,是其稱確受鄭進益委託而為辦理登記且鄭進益精神正常云云,應不可採。又仁義護理之家曾於95年6 月間通知被告張春妹簽名同意基於照顧鄭進益之需要,防止其自傷與行為綦亂,執行約束照護措施,嗣鄭進益並於返家未久即行走失,益證鄭進益確非被告張春妹等所辯神智清明狀態。

三、被告張春妹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6 號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0 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由將150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現同居人即被告劉興傳,委由代書即被告呂學良辦理各該手續。經臺灣高等法院參酌被告張春妹、劉興傳歷次供述內容,認定被告3 人間供述內容明顯歧異、互有齟齬,又完全無法提出任何書面資料相佐,被告張春妹將實際價值遠超過上開借款數額之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劉興傳,尤悖於常情事理,再觀諸被告劉興傳於偵查中所指被告張春妹用以借款之龜山鄉農會存款帳戶並無渠等所謂之借貸關係,認定被告張春妹明知自己係以非法手段取得鄭進益之1507地號土地,並無處分權,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經原告否認後不生效力。又被告張春妹、劉興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150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劉興傳之行為,乃不法手段所為,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87條,均為無效。是被告張春妹、劉興傳,應依民法第113 條、第184 條負有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被告張春妹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之101 年7 月18日以買賣為由,將154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金木,亦由被告呂學良辦理各該手續。被告黃金木陳稱其係以100 萬多元向被告張春妹購買云云;惟1545地號土地價格為306 萬4,000 元,遠超過被告黃金木所指行情,而被告張春妹無端將實際價值遠超過借款數額之1545地號土地過戶予被告黃金木,尤悖於常情事理,應為雙方之通謀虛偽買賣。況被告張春妹、黃金木係經由被告呂學良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仍不得排除被告呂學良為代理人身分與被告張春妹為通謀虛偽買賣之事實,應認為被告黃金木已知上情,雙方確實有通謀虛偽買賣。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87條,均為無效。是被告張春妹、黃金木,應依民法第113 條、第184 條負有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被告劉興傳明知1507地號土地係被告張春妹不法手段自鄭進益處取得,亦知悉被告張春妹經有罪判決確定,仍於103 年

1 月16日先將150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廖少宏,復於

103 年2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少宏,惟1507地號土地市價為1,039 萬8,000 元,顯逾雙方約定買賣價格500 萬元甚多,被告劉興傳將高價土地以低價過戶予被告廖少宏,悖於常情,雙方應為通謀虛偽之買賣。況被告廖少宏自承係經由被告呂學良及仲介介紹認識被告劉興傳,並付仲介費給仲介,全部代書費用亦由其所支付,且被告廖少宏、劉興傳、呂學良、仲介皆曾於被告呂學良辦公室內開會3 次,而被告劉興傳於檢察官前自承有多次向仲介表示必須將1507地號土地有訴訟糾紛乙情告知被告廖少宏,廖少宏雖抗辯仲介並未轉知上情云云,然被告呂學良為代理人身分為通謀虛偽買賣確為事實,應認為廖少宏已知上情,雙方確有通謀虛偽買賣。又被告劉興傳明知被告張春妹並無所有權後,基於所有權人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行為時為惡意之人,上開為無權處分行為,經原告否認後應不生效力,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87條規定均為無效,是被告張春妹、劉興傳,應依民法第113 條、第184 條負有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六、被告張春妹委請被告呂學良代理將1507地號土地移轉被告劉興傳,經原告發現後,於100 年5 月13日提出刑事告發,被告呂學良曾於100 年11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通知出庭作證,經檢察事務官說明作證原因,自應知悉被告張春妹與劉興傳涉嫌不法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呂學良仍於101 年7 月8 日為被告張春妹及黃金木代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1 年7 月17日代理辦理154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呂學良明知刑事庭業於102 年11月14日判決被告張春妹及劉興傳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罪,仍無視有罪判決,仍於103 年1 月14日為被告劉興傳、廖少宏代擬設定契約書,及製作1507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由被告劉興傳為被告廖少宏之代理人,完成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況其明知被告劉興傳與廖少宏於103 年1 月14日設有流抵約定仍於清償期屆至前,由被告劉興傳、廖少宏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其憑以製作1507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完成移轉登記。被告呂學良自95年以來,已多次為被告張春妹、劉興傳辦理系爭土地之相關業務,甚至在被告張春妹、劉興傳之刑事庭出庭應訊,加以1507地號、1545地號土地價格分別為1,039 萬8,000 元、

306 萬4,000 元,均與雙方所約定之交易價格相差甚鉅,被告呂學良既為執業20餘年之資深地政士,對不動產價格瞭若指掌,應知悉系爭土地之交易大有問題,竟陸續協助被告張春妹從事犯罪行為,顯然共同侵害鄭進益之財產法益甚明。

七、被告張春妹、呂學良共同不法侵害1507地號土地之財產利益(土地公告現值271 萬6,817 元),使鄭進益或原告無法使用土地,爰請求自98年3 月23日起至100 年3 月22日止共2年,按土地法第97條所定相當租金損害54萬3,363 元(計算式:2,716,817 元×10% ×2 年=543,363 元)。被告張春妹、呂學良共同不法侵害1545地號土地之財產利益(土地公告現值131 萬9,637 元),使鄭進益或原告無法正常使用,爰請求自98年3 月16日起至101 年7 月17日共3 年4 月,按土地法第97條所定相當租金損害43萬9,879 元【計算式:1,319,637 元×10% ×(3 年+4/12年】=439,879 元。是被告張春妹、呂學良應連帶賠償原告98萬3,242 元。被告劉興傳、呂學良共同不法侵害1507地號土地之財產利益,使鄭進益或家屬無法正常使用,爰請求自100 年3 月23日起至103年2 月22日止,共2 年11月,彼等應連帶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79萬2,405 元【2,716,817 元×10% ×(2 年+11/12 年)=792,405 元】。

八、本件被告張春妹與黃金木間、被告劉興傳與廖少宏間之買賣行為已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且為被告黃金木、廖少宏及呂學良等三人所明知,則原告備位請求撤銷上開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無不合。又被告黃金木、廖少宏既分別委由被告呂學良、劉興傳擔任代理人,而被告呂學良、劉興傳既已知悉出賣人為無權處分人,則本人亦應知悉,而不得再主張善意受讓保護。又縱認被告廖少宏、黃金木為善意,被告呂學良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第27條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 項侵權行為。是被告呂學良共同侵害鄭進益之財產法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張春妹、劉興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張春妹、呂學良應連帶給付1545地號土地之價額即306萬4,000 元及利息,被告張春妹、劉興傳、呂學良應連帶賠償1507地號土地之價額即1,039 萬8,000 元及利息。

九、爰先位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第113 條、第118條及第184 條請求確認被告間所為贈與、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並塗銷所為之移轉、設定抵押權登記,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及第185 條請求被告張春妹、劉興傳、呂學良賠償損害。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及抵押權設定行為,另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張春妹及鄭進益間,就1507、1545地號土地,於95

年8 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㈡被告張春妹就1507、1545地號土地於95年9 月27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原告所有。

㈢確認被告張春妹及劉興傳間,就1507地號土地,於100 年3

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㈣被告劉興傳就1507地號土地於100 年3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春妹所有。

㈤確認被告張春妹及黃金木間,就1545地號土地於101 年7 月

9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㈥被告黃金木就1545地號土地於101 年7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春妹所有。

㈦確認被告劉興傳及廖少宏間,就1507地號土地於103 年1 月

14 日 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㈧被告廖少宏1507地號土地於103 年1 月16日以設定為原因所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㈨確認被告劉興傳及廖少宏間,就1507地號土地於103 年2 月

11 日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㈩被告廖少宏就1507地號土地於103 年2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興傳所有。

被告張春妹、呂學良應連帶給付全體原告98萬3,242 元,及

自105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興傳、呂學良應連帶給付全體原告79萬2,405 元,及

自105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就先位第十一、十二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㈠如上開先位聲明第三項無理由,被告張春妹與劉興傳間就15

07地號土地於100 年3 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春妹所有。

㈡如上開先位聲明第五項無理由,被告張春妹與黃金木間就15

45地號土地於101 年7 月9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春妹所有。

㈢如上開先位聲明第七項無理由,被告劉興傳與廖少宏間就15

07地號土地,於103 年1 月14日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㈣如上開先位聲明第九項無理由,被告劉興傳與廖少宏間就15

07地號土地於103 年2 月1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興傳所有。

㈤如上開備位聲明第二項無理由,被告張春妹、呂學良應連帶

給付全體原告306 萬4,000 元,及自105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㈥上開給付,如被告張春妹、呂學良之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306萬4,000 元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㈦如上開備位聲明第四項無理由,被告張春妹、劉興傳、呂學

良應連帶給付全體原告1,039 萬8,000 元及自105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㈧上開給付,如被告張春妹、劉興傳、呂學良之任一被告為給

付時,其餘被告於1,039 萬8,000 元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㈨就上開備位聲明之第五、七項,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春妹、劉興傳辯稱:被告張春妹於86年間因經營自助餐,與供應自助餐材料之供應商鄭進益結識,因鄭進益與其妻感情不睦已分居多年,邀張春妹同住以耕作及種植蔬菜、飼養羊隻維生。92年間張春妹出售店面得款280 萬元,交付鄭進益投資土地,2 人共同生活10年餘,其間鄭進益經常腰部疼痛、並生痛風疾病不良於行又罹患老年失憶,皆由張春妹照料起居。95年4 月間鄭進益親赴龜山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於同年6 月間囑託代書林金松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1545地號土地辦理辦理預告登記予張春妹,然鄭進益於95年7月5 日離開住所地後失蹤,張春妹遍尋不著,遂依鄭進益委託將上開1507地號、1545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張春妹確為上開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無疑。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移轉土地依據,無非係以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6 號刑事判決為據,該判決引署立桃園療養院病歷摘要認定鄭進益於95年間出現精神及行為異常,敵視並攻擊張春妹伴有認知功能缺損,認定其殆無可能同意或授權張春妹辦理上開登記可能,卻捨棄證人尹洪福醫師證稱:「鄭進益最後一次診為95年7 月3 日自己拿藥,看診時鄭進益可以回答,只是回答慢一點;且鄭進益於95年5 月10日赴署立桃園療養院就診,嗣於同年5 月23日、6 月1 日、6 月12日、6月24日回診」等情,刑事庭其證據取捨獨厚署立醫院醫療紀錄,亦有不當。上開土地確係鄭進益同意移轉與張春妹,係因張春妹當年出資交予鄭進益投資購置土地之獲利及感念同居10餘載情誼之回饋,原告主張顯非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廖少宏辯稱:㈠伊與被告劉興傳素不相識,因被告劉興傳於103 年1 月間透

過楊政道欲向伊借款500 萬元,伊擔憂其還款能力,被告劉興傳遂表示欲以其所有系爭1507地號土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並經楊政道確認無訛,伊方同意借貸予劉興傳。該500 萬元款項伊先委託公司會計巫美玲以其帳戶內款項先行匯款(因巫美玲家中土地出售有大筆資金得以先行代墊予伊),之後伊已將款項分次匯款予巫美玲,伊確實有借貸500 萬元予被告劉興傳,且該筆款項亦為被告劉興傳自行運用,其如何運用伊則完全不知。又原告指稱伊與劉興傳間設定抵押權契約及其後買賣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劉興傳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脫免己罪責所辯稱「曾經交代仲介應將土地有訴訟糾紛一事告知被告廖少宏」乙情,惟呂學良於本院作證時已證稱:其根本不認識被告劉興傳、張春妹、廖少宏等人,且其辦理所有權移轉過程中被告劉興傳未曾告知系爭土地有糾紛,其亦未告知被告廖少宏有此情事等語,原告所言洵屬無據,被告廖少宏與劉興傳確實有設定抵押權及買賣契約之合意,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者,伊與劉興傳既素昧平生,衡諸常情,實無可能甘冒損失500 萬元風險與其通謀,劉興傳上開所述恐係擔憂本件糾紛又再添訴訟,而於偵查中為不實陳述,原告據此指稱雙方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屬無稽。

㈡又縱被告劉興傳非15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然被告廖少宏因

信賴土地登記謄本設定抵押權並進而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有民法第759 條之1 、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原為鄭進益所有之系爭1507地號土地,先於95年9 月27日由鄭進益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春妹,爾後100 年3 月22日由張春妹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劉興傳,被告劉興傳持有3 年後即103 年1 月14日向被告廖少宏借款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廖少宏,又因其遲遲無法還錢,而願將系爭15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少宏作為抵償之用,於辦理抵押權設定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被告廖少宏因信賴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所有權人確實為被告劉興傳,始同意與伊締結買賣契約,並辦理設定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伊當時甚至委由楊政道調查土地登記謄本上相關資料確認無疑,被告廖少宏基於信賴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外觀所為物權變動行為,為維持交易安全,被告廖少宏其信賴利益應受保障。原告雖稱被告廖少宏為惡意明知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劉興傳,然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劉興傳已3 年之久,且謄本上並無任何訴訟註記,被告廖少宏無從自謄本外觀知悉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劉興傳,甚至為被告張春妹、劉興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呂學良,其曾至地檢署作證均不知悉系爭土地實際糾葛,更遑論被告廖少宏僅係因借貸金錢與劉興傳而為抵押權設定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更無法知悉。

㈢又民法第244 條所稱債務人之惡意,應係以債務人為超過自

己清償能力之行為,而推定惡意存在;所謂受益人之惡意,應由債權人證明債務人有超過債務之事實,而依其情形應為受益人所知者,方可推定其為惡意。被告劉興傳今仍堅稱系爭1507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可知其於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廖少宏時不曾告知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鄭進益,且在代書呂學良亦不知悉土地有何種糾紛情形下,更無從自外觀得知實際產權之歸屬,被告廖少宏向劉興傳買受系爭土地前,無人告知前手劉興傳取得1507地號土地之緣由有諸多爭議,要難謂被告廖少宏自劉興傳買受土地係屬惡意。被告劉興傳係因需錢甚急而向被告廖少宏借款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衡諸常理其為使順利貸款,不可能告知廖少宏系爭土地實際情形,廖少宏係在不知情下同意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後再與劉興傳締結買賣契約,交易過程並不知會損害原告權利,難認該當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要件,原告所言洵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金木辯稱:伊當時是在市場認識賣菜的被告張春妹,張春妹向伊稱有一塊地要賣200 萬元,伊跟其討價還價190 萬元後,伊有去看過這塊地想說退休後可以去那塊地種菜,伊係以190 萬元向張春妹購買1545地號土地,並不清楚原告與其他被告間刑事糾紛,伊僅是向被告張春妹買受土地而已,並由代書呂學良核算1 坪大約8,000 多元。伊大約在101 年7 月9 日訂立買賣契約,價金支付方式第一次付現金30萬元,第二次伊開立農會100 萬元支票支付,另因劉興傳與張春妹前曾跟伊借款15萬元,說要整修張春妹的房子需要錢,待取得所有權狀之後伊再開立聯邦銀行面額44萬元支票交付給張春妹;且本件原告對伊提起之告訴,業經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呂學良則辯稱:㈠伊不認識被告張春妹、劉興傳,渠2 人於100 年3 月16日至

伊事務所就1507地號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並於100 年3 月登記完成。經伊核對渠等身分證、張春妹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與土地謄本登記相符,伊另查核謄本上亦無限制或註記登記之情,並確認雙方買賣意思相合,始簽立買賣契約。而有關被告劉興傳與廖少宏間於103 年2 月11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其契約內容亦係由雙方決定,與伊無涉。而被告張春妹與黃金木間於101 年7 月18日簽訂之買賣契約係由兩造邀約至伊事務所辦理,經伊核對雙方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與土地謄本登記相符,另查核土地謄本亦無其他限制或註記登記情事,經確認雙方買賣之真意,才簽立買賣契約,至於買賣價金多寡係由渠雙方約定與伊無涉,伊完全係依地政士法規定辦理;況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均認定伊為不知情者;抑且,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

7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63 號刑事判決,亦均認伊對被告張春妹及劉興傳犯行並不知情,並未協助渠等從事犯罪行為,是原告主張伊明知辦理移轉登記行為係有損害債權人之惡意,與渠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並符合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規定,對伊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並無理由。

㈡有關95年9 月15日龜山區公所核發1507、1544、1545地號土

地之農用證明,其內載係張春妹所申請,並非由伊以代理人身分向龜山區公所申請。被告張春妹於95年間來伊事務所詢問核課土地增值稅與農用證明關係,並於事務所填寫申請書,嗣由張春妹親自簽名後送往龜山區公所申請。至於其後農用證明申請之審查過程與核發內容為何,伊均不知情。再者,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9 條規定申請農用證明應檢附申請書、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與申請人身分證明影本即可申請,根本不需鄭進益之權狀與其身分證影本。

㈢又伊並未代理被告劉興傳與廖少宏間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

亦不知張春妹、林松金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內容,是原告主張伊知悉1507地號土地係劉興傳以不法方式取得且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與事實不符;伊亦未於刑事案件中稱有向廖少宏表示土地有私權爭執及官司等語,原告主張伊與劉興傳關係匪淺,當明知本案有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之情形均非事實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鄭進益所有之系爭1507、1545地號土地於95年

9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張春妹名下;嗣被告張春妹於100 年3 月23日將1507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興傳,被告劉興傳於103 年1 月16日將之設定抵押權予廖少宏、另於103 年2 月19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上開土地予廖少宏;又被告張春妹於101 年7 月18日將1545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金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16至20、26至29、105 至106 、192 至198 、204 至248 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鄭進益與被告張春妹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無權處分、侵權行為無效而不存在,及被告張春妹與被告劉興傳、黃金木間就系爭1507、1545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劉興傳與廖少宏間就系爭1507地號土地所為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及買賣債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權處分、侵權行為無效而不存在。被告廖少宏應將1507地號土地抵押權及所有權塗銷,並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劉興傳所有,劉興傳再回復登記予張春妹所有;被告黃金木應將1545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張春妹所有,張春妹應將1507、1545地號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又被告張春妹、劉興傳、呂學良等人不法侵害其土地所有權,獲有使用土地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並備位主張被告等人上開行為係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詐害債權,原告自得撤銷,1507、1545地號土地應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春妹所有,又如不得撤銷,被告張春妹、劉興傳及呂學良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等語,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是以,本件爭點厥為:1、先位部分:㈠原告主張依無權處分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確認鄭進益與被告張春妹間就1507、1545地號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而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張春妹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無權處分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確認被告張春妹與被告劉興傳間就1507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而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劉興傳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張春妹所有,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無權處分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確認被告張春妹與被告黃金木間就1545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而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黃金木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張春妹所有,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無權處分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確認被告劉興傳與被告廖少宏間就1507地號土地所為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屬無效而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廖少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無權處分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確認被告劉興傳與被告廖少宏間就1507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無效而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廖少宏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劉興傳所有,有無理由?㈥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春妹與呂學良連帶賠償自98年3 月23日起至100 年

3 月22日間無法利用1507地號土地;及自98年3 月16日起至

101 年7 月17日間無法利用1545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共計98萬3,242 元,有無理由?㈦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興傳與呂學良連帶賠償自100 年3 月23日起至103 年2 月22日間無法利用1507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計79萬2,405 元,有無理由?2、備位部分: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第4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張春妹與被告劉興傳間、被告劉興傳與被告廖少宏間就1507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抵押權設定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廖少宏將前述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劉興傳所有,被告劉興傳再將上開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春妹所有,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張春妹與被告黃金木間就1545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黃金木將前述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春妹所有,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若撤銷被告劉興傳與廖少宏間1507地號土地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理由,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張春妹、劉興傳、呂學良應連帶賠償1507地號土地市價1,039 萬8,000 元及其利息之損害,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若撤銷被告張春妹與黃金木間1545地號土地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理由,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張春妹、呂學良應連帶賠償1545地號土地市價306 萬4,000 元及其利息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被告張春妹明知1507地號、15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57

6 分之262 、96分之8 )原為鄭進益所有,且明知鄭進益於95年5 月間患有精神症狀,並伴有認知功能缺損,已無同意或授權其辦理土地登記之可能,而鄭進益自95年7 月5 日已經報案走失,詎其自95年6 月至9 月間,持鄭進益之印鑑及身分證資料,委由訴外人林松金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春妹等情,業經另案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6 號)中調查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病歷資料、病歷摘要及相關檢驗報告、仁義醫院護理記錄、被告張春妹簽名同意之約束評估表、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5 月16日函暨檢附之失智症之各期病徵(症狀)及相關量表資料、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紀錄、桃園縣龜山鄉農會102 年5 月21日桃龜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證據資料在卷,且據證人即參與鄭進益診療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醫師吳俊毅、負責初診紀錄之同院社工人員楊淑宜、長期為鄭進益看診之家庭醫師尹洪福於該刑事案件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經該刑事案件確定判決認定無訛,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6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01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至58頁,卷㈡第275 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應足採信。至被告張春妹雖辯以:伊與鄭進益同住多年,因伊當年有出資交予鄭進益投資購置土地獲利及感念伊同居10餘載照顧起居情誼之回饋,同意將系爭1507、154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名下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見被告張春妹就此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參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另案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6 號刑事判決)調查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紀錄,認被告張春妹始終未具體說明與鄭進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金額,且所述售屋得款之金額前後不一,復售屋得款之時間與鄭進益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相距長達6 年,佐以被告張春妹屆至82年8 月24日登記離婚前尚與他人有婚姻關係存在,且迄至93年2 月23日始遷入鄭進益之戶籍內,因認被告張春妹抗辯其於售屋得款後將售屋款項交鄭進益花用,及與鄭進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等情為不足採,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4至58頁),益徵被告張春妹上開主張尚非有據,要無足採。

㈡有關被告張春妹於刑事案件進行中之100 年3 月22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1507地號土地予同居人被告劉興傳,業據被告張春妹於偵查時自承劉興傳知道上開土地存有糾紛等語,且張春妹於100 年3 月間與劉興傳既為同居人,則張春妹稱劉興傳知道上開土地存有糾紛乙節,亦足認定。另參以被告張春妹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062 、1406

3 號偵查時先辯稱:其有向劉興傳借錢,幾十萬幾十萬的借,借了多少錢想不起來,也忘記上開土地買賣的價金云云(見他字卷第45頁);後改稱其向兩位證人借了約70或80幾萬元(見他字卷第148 頁);其只有向劉興傳借錢打官司,劉興傳並未給其生活費云云(見他字卷第207 頁);迄至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又辯稱:其向劉興傳借了60幾或70幾萬元云云(見審訴卷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後又改稱:其欠劉興傳約70萬元,因為還不起錢,所以把上開土地過戶予劉興傳抵債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7 號刑事卷第34頁)。被告劉興傳於偵查時則先辯稱:其有借張春妹錢,不多大約10幾萬元而已云云(見他字卷第45頁);後改稱張春妹向其借60幾或70幾萬元,而其每個月都還有給張春妹1 萬元生活費云云(見他字卷第148 頁);於準備程序時稱因為張春妹欠其70幾萬元,所以張春妹把土地過戶予其,並約定嗣後土地出售,張春妹再歸還欠其之70幾萬元云云(見審訴卷第33頁背面,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7 號刑事卷第34頁)。衡情被告張春妹、劉興傳二人若有債權債務關係,渠等理應能清楚記憶借款金額及清償期限等與己身債權、債務有關之重要事項,或提供借據等書面資料為證,然觀之渠二人上開辯詞,竟就債權金額前後供述歧異,且彼此所述互有齟齬,借款時均未留下任何借據等書面資料,顯與常情有悖。再依被告呂學良於該案偵查時證稱:買賣上開土地之價款係被告二人協議,一般土地價款登記都係以公告現值申報等語(見偵字卷第148 頁),觀之1507地號土地100 年間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分別為1,400 元(見他字卷第64頁),計算100 年

3 月間上開土地地價,1507地號土地為211 萬3,080 元【計算式:面積3318.25 ×權利範圍(262/576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400 =2,113,080 】,即為上開土地移轉時所登記之買賣價款(見他字卷第54頁),然張春妹移轉過戶予劉興傳抵債之土地,公告現值竟遠超過上開所辯之債務數額,亦有可疑。劉興傳又辯稱1507地號土地實際上係抵押云云(見他字卷第46、207 頁);張春妹於準備程序則辯稱原本借錢時其係把上開土地抵押給劉興傳云云(見審訴卷第39至39頁背面);惟觀之上開土地之異動索引紀錄,均未有曾設定抵押權予劉興傳之事實(見他字卷第8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且若係抵押之意,僅需設定抵押權即可,張春妹何須移轉價值超過所辯債務之上開土地所有權予劉興傳?又劉興傳偵查時自承其僅有龜山鄉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見他字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194 頁),然觀之該帳戶之交易查詢,僅98年4 月7 日開戶時存入6萬元,嗣後帳戶餘額即未超過6 萬元,劉興傳何以有能力借款張春妹70幾萬元?劉興傳於偵查時雖辯稱其有向配偶拿取10萬元存入張春妹龜山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欲證明其與張春妹確有借貸關係云云(見他字卷第124 頁、

127 頁、第208 頁),然觀之張春妹所有之龜山鄉農會帳戶,雖於98年4 月7 日有10萬元現金存入之紀錄,然該筆紀錄並未記載存入人為何,縱係劉興傳存入,劉興傳是否有能力借款60餘萬元予張春妹,亦非無疑,且在1507地號土地過戶予劉興傳前之2 、3 年間,張春妹該帳戶僅有零星數千元存入之紀錄(見他字卷第130 頁至第133 頁),與70萬元之金額相距甚遠,益徵劉興傳所辯借款7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核之被告張春妹、劉興傳二人上開所辯,前後矛盾、互相齟齬,且與客觀證據不符,上開辯稱移轉土地以抵償債務乙節,顯不足採,此情亦為該刑事案件確定判決認定無訛,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第163 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59至72頁,卷㈡第278 至282 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張春妹將15

07、1545地號土地贈與登記予伊自己係無權處分、侵權行為,及被告張春妹將1545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興傳,雙方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權處分、侵權行為,確屬有據,應堪採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劉興傳與廖少宏間設定抵押權行為、移轉土地所有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無權處分、侵權行為云云。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然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興傳與廖少宏間於103 年1 月14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行為、於103 年2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登記原因即買賣關係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原告自應對此通謀虛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被告劉興傳與廖少宏就150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

⒉復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

認始生效力,此亦為民法第118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此亦分別為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 所明定。上開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經查,證人即介紹被告劉興傳向廖少宏借貸之土地買賣仲介

楊政道證稱:本件是三重埔的仲介介紹劉興傳的朋友一起過來看土地,是龜山大同路轉角的空地,我們就只看了那筆土地,共有人很多,劉興傳是共有人之一,該筆土地是他太太(指張春妹)移轉給他的,他太太也有一起到場指界土地,我們有問她說是不是妳心甘情願轉給劉興傳的,她回答是,而且土地旁就有他們的鐵皮屋,劉興傳跟他太太就住在鐵皮屋中,伊確認無誤;又劉興傳帶伊看土地的目的是要找伊借錢,伊就介紹金主廖少宏跟劉興傳認識,伊有經過調查看了劉興傳所出示的謄本確認是共有人,也調了當天的謄本與地籍圖,伊確認這筆土地的狀況是可以的,才一併把資料都拿給廖少宏;當時土地的行情大約是1 坪2 萬元,因為他要借

500 萬元,伊評估認為可以借後就拿給金主廖少宏,他也說好可以借,就約在代書事務所辦理;而代書是劉興傳找的,伊及廖少宏不認識呂學良,伊本來也有自己熟悉的代書,但是劉興傳要指定自己的代書才要辦;伊去呂學良代書事務所時,劉興傳也並未告知該筆土地有任何訴訟的事情,如果伊知道伊就不會做這件案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0 至422 頁)。足見被告廖少宏並不認識劉興傳,係劉興傳欲向楊政道借貸,經由楊政道轉介向金主廖少宏借貸。又被告廖少宏辯稱因被告劉興傳向伊借款500 萬元,兩造於借款時約定以劉興傳所有150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供做擔保,若劉興傳無法清償借款,則土地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嗣廖少宏於10

3 年1 月16日設定抵押權後遂請會計巫美玲先墊借500 萬元匯給劉興傳設於龜山區農會帳戶,將該款項借貸予被告劉興傳,惟被告劉興傳嗣後因無法清償該筆款項,遂於103 年2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債做價賣給伊用以抵償前開借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廖少宏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3 年1 月10日列印之1507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0 至203 頁),而由上開被告廖少宏提出103年1 月10日列印之150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足認證人楊政道所稱斯時確有查核土地登記之共有權人有劉興傳,而相信土地登記效力之真實無訛;並經本院調閱劉興傳設於上開農會帳戶之客戶交易查詢清單(見本院卷㈡第197 頁),由交易清單顯示劉興傳於上開借款入帳之前,該帳戶內餘款僅剩23元,於500 萬元匯入後即分別於103 年1 月16日至4 月8 日間提領上開款項花用,並於103 年2 月12日、3 月11日各提領其中100 萬元轉作定期存款,足見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事實存在。再原告主張被告劉興傳係屬無權處分及侵權行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屬無效云云,惟原告並未證明廖少宏對於被告劉興傳與張春妹間偽造文書之犯行知情,被告廖少宏對被告劉興傳與張春妹之犯罪行為既不知情,且謄本上記載1507地號土地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係劉興傳,廖少宏係屬善意之第三人,自應受善意受讓及信賴登記之保護,系爭抵押權設定應非無效,原告主張為無效及應予塗銷,均非可採。酌上各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廖少宏為惡意之第三人,被告廖少宏自應受上開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 之保護,原告訴請被告廖少宏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劉興傳與被告廖少宏間就1507地號土地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無權處分、侵權行為無效而不存在云云。惟被告廖少宏與劉興傳間就1507地號因借貸關係設定抵押權非通謀虛偽;又渠等於借款之時確實合意以系爭土地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後劉興傳無法清償借款,將150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廖少宏,上開買賣確實有對價關係,堪以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劉興傳、廖少宏間就1507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顯不可採。原告又主張被告劉興傳係無權處分,其復為廖少宏抵押權設定之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劉興傳既有偽造文書犯行之惡意,即依民法第105 條認定委任代理人之本人廖少宏亦為惡意而不受善意之保護云云。惟查,被告劉興傳僅係聲請土地抵押權登記案件之送件代理人,並非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或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代理人,此觀土地登記申請書係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劉興傳代理」;且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均係由廖少宏本人親為意思表示,此有證人楊政道證稱:伊去呂學良代書事務所一次,是去辦理設定抵押給廖少宏,廖少宏及劉興傳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㈠421 頁背面),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係由廖少宏本人簽署,並非委由代理人為之即明(見本院卷㈠201 頁),本件並無涉民法第105 條適用問題。被告廖少宏係屬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第三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嗣被告劉興傳因無法償還借款而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廖少宏,又係基於雙方真實之意思表示合意,並非通謀,亦可認定。原告先位之訴以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第1 項、第118 條無權處分、第184 條侵權行為等主張無效為由,請求被告廖少宏塗銷15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是以,縱被告張春妹、劉興傳就1507地號土地涉有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及渠等所為之移轉行為係無權處分,然因被告廖少宏為善意第三人應受保護,劉興傳與廖少宏間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有效。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張春妹與被告黃金木間就1545地號土地於10

1 年7 月9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於101 年7 月18日所為買賣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無權處分或侵權行為而無效云云,依上所述,原告自應對此通謀虛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亦未提出任何關於被告張春妹與黃金木就154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被告黃金木辯稱:伊是在市場認識賣菜的張春妹,張春妹說有一塊地要賣給伊,她說要賣200 萬元,伊跟她還價190 萬元(含代書費用1 萬1,

000 元在內);伊有去看過這塊地,想說退休後可以去那塊地種菜,買賣價金支付第1 次付定金30萬元,第2 次在農會開100 萬元支票;又因在商談交易後辦理過戶之前劉興傳與張春妹一起向伊借貸15萬元從尾款中抵銷,說是張春妹的房子要整修需要錢,待所有權狀交付伊之後才再開立聯邦銀行44萬元支票交付給張春妹;伊資金來源是伊自己的錢,另太太有支付伊20萬元;本來講好買賣價金190 萬元,委託代書全部辦好給代書是1 萬元,1,000 元是另一次加收給代書費用;伊係開機車店從事修理工作,於101 年,月收入2 、3萬元,之前生意比較好的時候,每月收入有4 、5 萬元;另伊在農會有好幾張定期存款,為支付這筆價款伊將農會定存解約;伊於101 年7 月23日轉帳100 萬元就是解約定存取得的,101 年7 月23日伊將100 萬元由分行轉到總行,是在總行開立合庫100 萬元支票以支付第2 期款100 萬元;聯邦銀行迴龍分行內存摺44萬元,伊是在聯邦銀行龜山分行領取開立聯邦銀行支票給付張春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背面、卷㈡第152 頁正、背面),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張春妹簽收之合庫銀行面額100 萬元支票、聯邦銀行龜山分行面額44萬元支票影本、張春妹收訖尾款之立據、龜山農會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6 至224 頁);且被告張春妹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稱:伊賣菜時認識被告黃金木已3 年多,當初因律師費支出,加上賣菜也賺不了什麼錢,沒有生活費可以用才要賣1545地號土地,土地部分伊都委託被告劉興傳找代書即被告呂學良處理,被告黃金木向伊購買1545地號土地是由代書事務所支付伊價金,伊拿到價金後都存入伊農會戶頭,伊與被告黃金木之1545地號土地買賣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頁背面),核與被告黃金木所述相符。參以被告黃金木於101 年7 月9 日自聯邦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現金,被告張春妹之龜山農會帳戶於同日亦有17萬元現金存入等節,有上開被告黃金木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本院調閱張春妹設於龜山區農會帳戶之客戶交易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卷㈡第243 頁);另由客戶交易清單顯示上開被告黃金木交付之合庫銀行、聯邦銀行龜山分行2紙支票,張春妹分別於101 年7 月23日、8 月21日存入其農會帳戶兌現,張春妹於上開價金入帳之前,該帳戶內餘款僅剩6 萬6,025 元,張春妹於支票存入後即於101 年7 月30日提領其中80萬元轉作定期存款,另分別於7 月30日、8 月28日提領現款花用。足見兩造間確有買賣價金交付之事實存在。原告又主張被告張春妹取得上開土地係犯偽造文書罪之無權處分,而代書呂學良係協助其犯罪,呂學良復為黃金木之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239 頁),呂學良既知偽造文書犯行之惡意,即依民法第105 條認定委任代理人之本人黃金木亦為惡意而不受善意之保護云云。惟查,被告呂學良僅係聲請土地登記案件之送件代理人,並非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代理人,此觀土地登記申請書係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呂學良代理」即明(見本院卷㈠239 頁),且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黃金木本人親為意思表示,此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係由黃金木本人簽署,並非委由代理人為之(見本院卷㈠216 至217 頁),本件並無涉民法第105 條適用問題。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張春妹、黃金木間就1545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亦不可採。再原告主張被告張春妹係屬無權處分及侵權行為,上開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係屬無效云云,惟原告並未證明黃金木對於被告張春妹偽造文書之犯行知情,則被告黃金木對被告張春妹之犯罪行為既不知情,且謄本上記載1545地號土地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係張春妹,黃金木係屬善意之第三人,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 善意受讓及信賴登記之保護。原告先位之訴以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第1 項、第118 條無權處分、第184 條侵權行為等主張無效為由,請求被告黃金木塗銷15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是以,縱被告張春妹就1545地號土地涉有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及張春妹所為1545地號土地之移轉行為為無權處分,然因被告黃金木係善意第三人應受保護,張春妹與黃金木間上開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均屬有效。

㈤綜上,1507、1545地號土地之買受人廖少宏、黃金木買賣行

為均屬有效,縱張春妹、劉興傳先前係因偽造文書犯罪行為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現已分別移轉為善意第三人廖少宏、黃金木所有,而無從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劉興傳、張春妹所有。是以原告已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實益。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訴之聲明第㈠項至第㈩項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呂學良因承辦張春妹、劉興傳移轉1507、

1545地號土地涉及協助渠等犯罪,乃共同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其土地之財產利益,致原告無法正常使用土地受有財產損害,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起訴前1 至5 年內損害),請求被告呂學良與張春妹應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98萬3,242 元;及被告呂學良與劉興傳應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79萬2,405 元云云,然為被告呂學良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鄭光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被告呂學良幫助

被告張春妹、劉興傳移轉土地涉及偽造文書案,業經檢察官以:①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春妹、劉興傳與被告黃金木、廖少宏間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抑且,②被告張春妹、劉興傳與訴外人許芳耀因土地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63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呂學良為不知情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即原告)鄭光伶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4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43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421號處分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67至71、115 至119 頁)。雖原告主張被告呂學良曾於100 年11月15日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交查字第1162號被告張春妹被訴侵占案件以證人身分被傳訊時,經檢察事務官說明作證原因後其應知悉被告張春妹、劉興傳不法取得1507地號土地之事實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提出該日之詢問筆錄記載,當時應訊時該案被告僅張春妹,劉興傳則為證人,檢察事務官詢問呂學良雖以證人身分傳訊,是否有告知呂學良有關1507地號土地被告張春妹與證人劉興傳係屬不法取得,筆錄並未記載,所述即屬有疑;況該案嗣於102 年1 月8 日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4062 號、第14063 號起訴書起訴被告張春妹、劉興傳、許芳耀偽造文書罪,甚至本院刑事庭於102 年11月14日判決張春妹、劉興傳有罪,然並未將起訴書或判決書寄予被告呂學良,則呂學良又如何能知悉張春妹、劉興傳共犯不法行為;再者,本院102 年11月14日102 年度訴字第41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63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呂學良為不知情之第三人(見本院卷㈡第60、167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呂學良有與被告張春妹、劉興傳共同為不法犯罪行為,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舉證尚有不足。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張春妹、劉興傳無權移轉1507、1545地號土

地侵害其土地之使用利益受有損害,而被告張春妹、劉興傳卻受有利益云云。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謂不當得利,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其要件為:①一方當事人受有利益;②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③受損害與受利益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④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被告張春妹、劉興傳先後移轉1545、1507地號土地登記予黃金木、廖少宏,惟黃金木、廖少宏僅係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占有土地作何種利用,或獲有何種使用上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張春妹、劉興傳受有利益及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存在,其主張難以憑採。況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後即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因黃金木、廖少宏均為善意第三人,原告請求被告張春妹、劉興傳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狀之回復登記,然回復登記已屬給付不能,原權利人所受之損害者應係喪失該物所有權之市場交易價值而非使用之利益。是以,原告未就其主張之上開土地登記予黃金木、廖少宏,甚或登記張春妹、劉興傳名義時,渠等有何實際占有並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渠等不當得利之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㈠關於1507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張春妹與被告劉興傳間就1507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劉興傳與被告廖少宏間就1507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及所有權買賣、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廖少宏將前述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劉興傳所有,被告劉興傳再將上開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春妹所有云云。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蓋民法第244 條將債務人所為法律行為以有償、無償為區分標準,而分別定有不同之構成要件。衡諸其規範目的,乃在於債權人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有償行為時,係行使形成權以消滅已成立並現仍有效之交易行為之效力,本於交易安全之考量、善意第三人之信賴保護,應由債權人負擔舉證證明該有償行為確有害其債權及第三人知悉其情事等要件事實之成本,方符法律規範體系之衡平。

⒉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

有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參照)。撤銷權既為保全之手段,自僅能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所以法律明文規定撤銷後得請求「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原因。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但書明定「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之意旨,足見如物權已移轉於轉得人,轉得人又為善意,撤銷權之效力顯不及於該轉得人,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由是以觀,債務人之財產既已無從回復原狀,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即無從達保全債權之目的,則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間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所謂「知撤銷原因」必須受益人或轉得人對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即債務人於行為時已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責任財產,債權人之債權將可能因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而無法受足額之清償等情有所認知,始足當之。又受益人、轉得人「知悉撤銷原因」之撤銷詐害行為之積極要件事實,應由主張應撤銷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任。

⒊承前所述,被告廖少宏對被告劉興傳與張春妹間偽造文書行

為並不知情,業如前述(見參、一、㈡、㈢),原告空言陳稱被告廖少宏於150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時,已知悉原告對被告張春妹、及張春妹對劉興傳有債權存在,應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云云,卻自始均未能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證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廖少宏於設定抵押權時、及移轉1507地號土地登記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等情,形成確信。準此,原告既未能另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原告業就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所定有償行為之詐害債權撤銷權所應具之權利要件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則被告廖少宏於103 年1 月14日就1507地號土地為抵押權設定,及於103 年2 月11日為土地所有權買賣時,顯然並未對於原告之債權有何損害為知悉,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廖少宏對於被告劉興傳於出售1507地號土地時,將有害原告債權之事實有所認知;而被告廖少宏取得土地,確有給付買賣價金500 萬元(以借款作價)對價之事實,縱令該土地買賣價金低於市價,依契約自由原則,亦無法遽此推論渠認知有害原告債權之事實。

⒋綜上,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廖少宏於受讓系爭1507地號土地時

,已知悉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可能有害原告債權等撤銷原因,且被告劉興傳處分系爭土地固生減少積極之財產,同時亦減少其消極之財產,於資力並無影響,亦難謂有詐害原告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備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1545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張春妹與被告黃金木間就1545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黃金木將前述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春妹所有云云。

⒈承前所述,被告黃金木對被告張春妹涉犯偽造文書行為並不

知情,業如前述(見參、一、㈣),原告空言陳稱被告黃金木於為1545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時,已知悉原告對被告張春妹有債權存在,應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云云,卻自始均未能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證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黃金木於移轉1545地號土地登記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乙節,形成確信。準此,原告既未能另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原告業就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定有償行為之詐害債權撤銷權所應具之權利要件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則被告黃金木於101 年7 月9 日就1545地號土地為所有權買賣時,顯然並未對於原告之債權有何損害為知悉,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黃金木對於被告張春妹於出售1545地號土地時,將有害原告債權之事實有所認知;而被告黃金木取得土地,確有給付買賣價金190 萬元(含代書費)對價之事實,縱令該土地買賣價金低於市價,依契約自由原則,亦無法遽此推論渠認知有害原告債權之事實。⒉綜上,本件無從認定被告黃金木於受讓系爭1545地號土地時

,已知悉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可能有害原告債權等撤銷原因,且被告張春妹處分系爭土地固生減少積極之財產,同時亦減少其消極之財產,於資力並無影響,亦難謂有詐害原告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備位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張春妹、劉興傳與呂學良就1507地號土地移轉、被告張

春妹與呂學良就1545地號土地移轉對原告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張春妹、劉興傳及呂學良應連帶賠償1,

039 萬8,000 元、請求被告張春妹及呂學良應連帶賠償306萬4,000 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上,被告呂學良不知被告張春妹、劉興傳係偽造文書之無

權處分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呂學良並未與被告張春妹或劉興傳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因被告張春妹無權處分將150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非屬善意之被告劉興傳,劉興傳復無權處分移轉予善意之第三人廖少宏;及被告張春妹無權處分將154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善意之第三人黃金木,致原告無法請求將系爭1507、1545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則因被告張春妹與劉興傳係通謀虛偽、明知無權處分1507地號土地;被告張春妹明知無權處分1545地號土地,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依上開規定填補原告之損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張春妹、劉興傳應連帶負1507地號土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張春妹應負1545地號土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⒋本件被告張春妹、劉興傳應就1507地號土地依共同侵權行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春妹應就1545地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而上開土地業經被告劉興傳、張春妹分別出售予善意第三人廖少宏、黃金木,被告廖少宏、黃金木因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是原告所受之損害顯已不能回復原狀,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張春妹、劉興傳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而原告所受損害即其無法取得系爭1507、1545地號土地之價值損失。查,系爭1507、1545地號土地之價格,經依原告聲請送全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由該事務所具有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之估價師考量上開土地之位置、持分面積及里鄰環境、公共設施、交通情況、發展遠景及針對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並至現場實地勘估後,認系爭1507、1545地號於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時土地之價值各為1,039 萬8,000 元、306 萬4,00

0 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上開鑑定價格既經專業估價師衡量土地各項客觀交易與市場條件後所酌定,其鑑定價格應堪採信,是原告因無法取回系爭土地所受損失即為1,039 萬8,000 元、306 萬4,000 元。

⒌從而,原告因被告張春妹與劉興傳通謀虛偽將1507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劉興傳,劉興傳復無權處分移轉予善意之第三人廖少宏,致原告無法取回1507地號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春妹、劉興傳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39 萬8,000 元。至原告主張被告張春妹、劉興傳2 人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係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1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

7 、848 號判決參照)。承前,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張春妹、劉興傳2 人乃通謀虛偽移轉1507地號土地予劉興傳所有之共同侵權行為,其侵權行為債務發生之原因係共同發生並非各別發生;是以被告張春妹、劉興傳自應連帶負擔賠償之責,而非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主張渠等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云云,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又原告因被告張春妹無權處分將154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善意之第三人即被告黃金木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無法取回1545地號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春妹因侵權行為之賠償金額為306 萬4,000 元。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以追加起訴主張被告應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32 頁),嗣於訴訟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105 年1 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214 頁背面),依上規定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春妹、劉興傳連帶給付1,039 萬8,000 元、請求被告張春妹給付

306 萬4,000 元,及均自105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爰酌定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