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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原 告 賴武強

楊文忠賴文國楊文達賴秋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被 告 吳莊煌

吳宗霖吳宗憲吳寶琴吳叔靜吳莊碧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陳育廷律師被 告 高煥然(BRYAN KAO)

高浩然(ERIC KAO)高沛然(JAMES KAO)高燕然(LARRY KA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吳莊煌、吳宗霖、吳宗憲、吳寶琴、吳叔靜、吳莊碧及吳佳蓉為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已故之同為繼承人吳貞媛之繼承人即高煥然、高浩然、高沛然及高燕然為被告,並撤回被告吳佳蓉部分,經核原告主張之補償金給付義務,為訴外人吳德福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吳莊煌、吳宗霖、吳宗憲、吳寶琴、吳叔靜、吳莊碧、高煥然、高浩然、高沛然及高燕然公同共有,自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則原告所為變更追加,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高煥然、高浩然、高沛然及高燕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賴武強及訴外人即原告楊文忠、賴文國、楊文達及賴秋月之被繼承人賴阿花於民國92年間繼受訴外人即原告賴武強及賴阿花之被繼承人賴境煌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德福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若單指其一則逕稱其舊地號)於42年所簽定之私有耕地租約(觀草字第18號,下稱系爭租約),並於92年間申請租約變更,並經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改制前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下稱觀音區公所)核定在案。嗣系爭租約因桃園市政府辦理「第31期觀音鄉草漯(二)市地重劃」而遭註銷,吳德福並於重劃後分配土地,依法應依重劃計劃書公告當期土地之公告現值1/3 之補償予原告,惟僅就部分土地完成補償,仍餘有系爭

324 、324-1 、324-2 、324-3 、324-8 及324-10地號土地未予補償,該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9,829,067元。嗣吳德福於101 年7 月17日死亡,由被告繼承;賴阿花則於10

2 年1 月19日死亡,由原告楊文忠、賴文國、楊文達及賴秋月繼承,而本件被告曾提出補償協議表示同意以19,829,067元為補償,並要求原告出具申請書,以將此列入未償債務而於遺產總額中扣除,足見兩造亦已就補償費金額達成合意,然經迭催被告給付補償金,迄今仍未獲補償,為此,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繼承及補償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武強7,656,517 元及自101 年3 月2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文忠、賴文國、楊文達及賴秋月12,172,550元及自101 年3 月2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29,067元及自101 年

3 月2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莊煌、吳宗霖、吳宗憲、吳寶琴、吳叔靜、吳莊碧則以:系爭324 、324-1 、324-2 、324-3 、324-8 及324-10地號土地早於71年間經劃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地區都市計劃案」,使用分區亦變更為住宅或商業區等,而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意旨稱本件仍屬耕地租用之情形,惟上開判例業經最高法院8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決議不再援用,且原告與吳德福於92年亦重新訂約,是上開土地既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自非耕地租用,原告當無請求給付補償費之餘地。又原告雖曾與被告吳莊煌就系爭324-4 、324-5 、324-6 、324- 7、324-9 地號土地達成補償協議,惟此仍與本件所爭執之土地無涉,至原告所稱協議書,僅係被告吳宗憲擬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扣除遺產總額之申請書,並非兩造間之補償協議,縱認原告得請求補償金,然原告所憑之計算標準亦屬有誤,當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800 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6,1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高煥然、高浩然、高沛然及高燕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9頁反面至第231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賴武強及原告楊文忠、賴文國、楊文達及賴秋月之被繼承人賴阿花於92年間繼受賴境煌與吳德福就系爭土地於42年間所簽定之系爭租約,並於92年間申請租約變更,並經觀音區公所核定在案,嗣吳德福於101 年7 月17日死亡,由被告等人繼承;賴阿花則於102 年1 月19日死亡,由原告楊文忠、賴文國、楊文達及賴秋月繼承。

(二)觀音區公所於101 年間註銷系爭租約,而系爭土地則因土地重劃改為如附表重劃後地號欄所示。嗣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於101 年2 月22日召開「第31期觀音鄉草漯(二)市地重劃區」出租耕地協調會,另觀音區公所於102 年10月3日召開第1 次調解,再於103 年1 月14日召開第2 次調解,均未成立。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因土地重劃而遭註銷,被告依法應補償之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土地是否屬耕地,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是否屬耕地租賃?(二)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 項第1 款及補償承諾協議請求系爭324 、324-1 、324-2、324-3 、324-8 、324-10地號土地按當期公告現值1/3計算之補償金59,487,200元?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租約是否為耕地租賃之爭點:

1、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其中所稱「耕地」於該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中均未設有明文規定,其定義應參照72年8 月1 日修正迄今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

2、經查,系爭土地位於「第31期觀音鄉草漯(二)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並分別於71年11月3 日、81年3 月3 日及98年7 月7 日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住○區○○○區○道路用地及機關用地等情(均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桃園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3 年7 月9 日桃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3 年6 月25日桃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2 頁、第12

5 頁),足見系爭土地在71年間公告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後,已非屬農業區或保護區土地,自非耕地甚明。雖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惟在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發布之前,對土地之使用管制,亦即各該土地之使用性質,係依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地目」種類。而在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發布之後,都市計畫之地區係按土地使用分區,非都市地區則按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實施管制。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地目」,為日據時代之產物,都市計畫發布後,僅供瞭解在都市計畫發布前之土地使用狀況參考,亦即,有關土地之種類(性質、用途),在都市計畫發布後應以使用分區為據,尚與地目無涉,自無從以土地登記謄本上地目為「田」之記載,即遽認成立耕地租賃。

3、再按有關最高法院判例之「不再援用」,係指原來的判例意旨無誤,因修法結果或不合時宜而不再援用。其所不再援用者,乃新法施行後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新法施行前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仍可援用。至於本院判例之「廢止」,則指因判例意旨於理論及實務甚不妥當而予廢止不用。兩者所生法律上之效果,尚有不同,不容予以混淆。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稻等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及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土地之地目編為林,事實上係被上訴人承租種茶,應認為耕地租用),係於88年4 月13日之民事庭會議,決議選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決為新判例之同時,經決議予以變更,而「不再援用」,並非「廢止」。依上說明,該不再援用之判例,於不予援用前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仍非不得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就本件之發回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原係兩造繼承人即賴境煌與吳德福於42年間所訂立,原告賴武強與賴阿花於92年間申請租約變更,並於兩次租期屆滿後續定租約直至101 年間遭註銷為止,足見系爭租約之變更、繼續及消滅均發生於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將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及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變更為不再援用之後,自無適用上開二判例意旨之餘地。是以,依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意旨解釋,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所指之耕地,仍須以承租他人之農、漁、牧用地為限,若係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用地則不屬之,是系爭土地既非屬農、漁、牧用地,自非土地法第106 條所規定之耕地,原告引用上開最高法院不再援用之判例主張系爭土地係屬耕地云云,即與前開判例意旨不符,尚難採信。

(二)關於原告得否請求給付補償費之爭點:

1、經查,系爭土地既非耕地,已如前述,則原告賴武強、賴阿花與吳德福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即非耕地租用關係,而係一般土地租賃關係,應適用民法一般租賃規定,並無平均地權條例特別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系爭租約雖因土地重劃而遭註銷,原告仍無從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請求補償金。

2、至原告主張兩造另有補償協議,伊亦得依此請求補償云云,固據其提出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 頁),惟依該申請書上所載內容觀之:「主旨:請准予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三七五租約之補償費。說明:申請人等繼承吳德福所有遺產座(本院按:應為坐之誤繕)○○○鄉○○段32

4 、324-1 、324-2 、324-3 、324-8 、324-10地號等三七五租約農地,因都市計劃法變更為住宅區故與佃農協調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即付清法定補償費共計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貳萬玖仟零六拾柒元整(如後明細表),上列金額因屬遺產稅法第17條第9 款未償之債務,為此請准予自遺產總額扣除未償債務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貳萬玖仟零六拾柒元整,不甚感激。謹呈財政北區國稅局」等語,依此,亦僅係被告吳宗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扣除遺產稅之申請書,並非兩造全體所簽訂有關補償費給付之協議書,且其上係記載須付清「法定」補償費等語,並非係基於補償協議之原因,尚難僅憑此即遽認兩造間有何補償協議存在一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有補償協議云云,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繼承及補償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補償金19,829,06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玉華附表┌──┬─────┬───┬───┬────┬─────┬─────┐│編號│重劃前地號│地目 │面積(│承租面積│重劃後地號│備註 ││ │ │ │公頃)│(公頃)│ │ │├──┼─────┼───┼───┼────┼─────┼─────┤│ 1 │桃園縣觀音│田 │0.4699│全部 │部分土地重│土地使用分○○ ○鄉○○段32│ │ │ │劃後桃園縣│區於71年11││ │4地號(於 │ │ │ │觀音鄉(現│月3日發布 ││ │本判決簡稱│ │ │ │已改制為桃│為住宅區,││ │系爭324 地│ │ │ │園市觀音區│於81年3 月││ │號土地) │ │ │ │,下均同)│3 日變更為││ │ │ │ │ │草富段233 │第一種住宅││ │ │ │ │ │地號;另部│區,於98年││ │ │ │ │ │分土地與原│7 月7 日變││ │ │ │ │ │324- 1 、3│更為第二種││ │ │ │ │ │24-2 、324│住宅區 ││ │ │ │ │ │-8 地號重 │ ││ │ │ │ │ │劃後為桃園│ ││ │ │ │ │ │縣觀音鄉草│ ││ │ │ │ │ │富段234 地│ ││ │ │ │ │ │號 │ │├──┼─────┼───┼───┼────┼─────┼─────┤│ 2 │桃園縣觀音│田 │0.3077│全部 │部分土地與│土地使用分○○ ○鄉○○段32│ │ │ │原324- 3地│區於71年11││ │4-1地號( │ │ │ │號重劃後為│月3日發布 ││ │於本判決簡│ │ │ │桃園縣觀音│為道路用地││ │稱系爭324-│ ○ ○ ○鄉○○段27│ ││ │1地號土地 │ │ │ │6地號;另 │ ││ │) │ │ │ │部分土地與│ ││ │ │ │ │ │原324、324│ ││ │ │ │ │ │-2、324-8 │ ││ │ │ │ │ │地號重劃後│ ││ │ │ │ │ │為桃園縣觀│ ││ │ │ │ ○ ○○鄉○○段│ ││ │ │ │ │ │234 地號 │ │├──┼─────┼───┼───┼────┼─────┼─────┤│ 3 │桃園縣觀音│田 │0.0113│全部 │與原324 、│土地使用分○○ ○鄉○○段32│ │ │ │324-1 、32│區於71年11││ │4-2地號( │ │ │ │4- 8 地號 │月3日發布 ││ │於本判決簡│ │ │ │重劃後為桃│為住宅區,││ │稱系爭324-│ │ │ │園縣觀音鄉│於81年3 月││ │2地號土地 │ │ │ │草富段234 │3 日變更為││ │) │ │ │ │地號 │第一種住宅││ │ │ │ │ │ │區,於98年││ │ │ │ │ │ │7 月7 日變││ │ │ │ │ │ │更為第二種││ │ │ │ │ │ │住宅區 │├──┼─────┼───┼───┼────┼─────┼─────┤│ 4 │桃園縣觀音│田 │0.0218│全部 │與原324 地│土地使用分○○ ○鄉○○段32│ │ │ │號重劃後為│區於71年11││ │4-3地號( │ │ │ │桃園縣觀音│月3日發布 ││ │於本判決簡│ ○ ○ ○鄉○○段23│為商業區,││ │稱系爭324-│ │ │ │4 地號 │於81年3 月││ │3地號土地 │ │ │ │ │3 日變更為││ │) │ │ │ │ │第一種商業││ │ │ │ │ │ │區,於98年││ │ │ │ │ │ │7 月7 日變││ │ │ │ │ │ │更為第二種││ │ │ │ │ │ │商業區 │├──┼─────┼───┼───┼────┼─────┼─────┤│ 5 │桃園縣觀音│田 │0.0863│全部 │部分土地與│土地使用分○○ ○鄉○○段32│ │ │ │原324-5、3│區於71年11││ │4-4地號 │ │ │ │24-6地號重│月3日發布 ││ │ │ │ │ │劃後為桃園│為住宅區,││ │ │ │ │ │縣觀音鄉草│於81年3 月││ │ │ │ │ │富段277地 │3 日變更為││ │ │ │ │ │號;另部分│第一種住宅││ │ │ │ │ │土地與原32│區,於98年││ │ │ │ │ │4-6、324-7│7 月7 日變││ │ │ │ │ │、324-9地 │更為第二種││ │ │ │ │ │號重劃後為│住宅區 ││ │ │ │ │ │桃園縣觀音│ ││ │ │ ○ ○ ○鄉○○段32│ ││ │ │ │ │ │8 地號 │ │├──┼─────┼───┼───┼────┼─────┼─────┤│ 6 │桃園縣觀音│田 │0.0468│全部 │與原324-4 │土地使用分○○ ○鄉○○段32│ │ │ │、324-6地 │區於71年11││ │4-5地號 │ │ │ │號重劃後為│月3日發布 ││ │ │ │ │ │桃園縣觀音│為機關用地││ │ │ ○ ○ ○鄉○○段27│ ││ │ │ │ │ │7地號 │ │├──┼─────┼───┼───┼────┼─────┼─────┤│ 7 │桃園縣觀音│田 │0.0360│全部 │與原324-4 │土地使用分○○ ○鄉○○段32│ │ │ │、324-5地 │區於71年11││ │4-6地號 │ │ │ │號重劃後為│月3日發布 ││ │ │ │ │ │桃園縣觀音│為機關用地││ │ │ ○ ○ ○鄉○○段27│ ││ │ │ │ │ │7地號 │ │├──┼─────┼───┼───┼────┼─────┼─────┤│ 8 │桃園縣觀音│田 │0.0290│全部 │與原324-4 │土地使用分○○ ○鄉○○段32│ │ │ │、324-6、3│區於71年11││ │4-7地號 │ │ │ │24-9地號重│月3日發布 ││ │ │ │ │ │劃後為桃園│為機關用地││ │ │ │ │ │縣觀音鄉草│ ││ │ │ │ │ │富段328 地│ ││ │ │ │ │ │號 │ │├──┼─────┼───┼───┼────┼─────┼─────┤│ 9 │桃園縣觀音│田 │0.0269│全部 │與原324 、│土地使用分○○ ○鄉○○段32│ │ │ │324-1、324│區於71年11││ │4-8地號( │ │ │ │-2地號重劃│月3 日發布││ │於本判決簡│ │ │ │後為桃園縣│為停車場用││ │稱系爭324 │ │ │ │觀音鄉草富│地 ││ │-8地號土地│ │ │ │段234號地 │ ││ │) │ │ │ │號 │ │├──┼─────┼───┼───┼────┼─────┼─────┤│10 │桃園縣觀音│田 │0.0240│全部 │與原324-4 │土地使用分○○ ○鄉○○段32│ │ │ │、324-6、3│區於71年11││ │4-9地號 │ │ │ │24-7地號重│月3日發布 ││ │ │ │ │ │劃後為桃園│為機關用地││ │ │ │ │ │縣觀音鄉草│ ││ │ │ │ │ │富段328 地│ ││ │ │ │ │ │號 │ │├──┼─────┼───┼───┼────┼─────┼─────┤│11 │桃園縣觀音│田 │0.1376│全部 │重劃後為桃│土地使用分○○ ○鄉○○段32│ │ │ │園縣觀音鄉│區於71年11││ │4-10地號(│ │ │ │草富段345 │月3 日發布││ │於本判決簡│ │ │ │、382地號 │為商業區,││ │稱系爭324-│ │ │ │ │於81年3 月││ │10地號土地│ │ │ │ │3 日變更為││ │) │ │ │ │ │第一種商業││ │ │ │ │ │ │區,於98年││ │ │ │ │ │ │7 月7 日變││ │ │ │ │ │ │更為第二種││ │ │ │ │ │ │商業區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