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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原 告 邱創銘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複 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

王一澊律師被 告 邱宇瑄、邱國華、廖瑞青、呂學東、柯明煌、陳東

訓、邱創銘等七人合組之合夥團體「大龍潭砂石場」法定代理人 邱宇瑄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張百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零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零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邱宇瑄、邱國華、廖瑞青、陳東訓、呂學東、柯明煌等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邱宇瑄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2,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正、反面)。嗣原告之聲明請求迭經變更,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具狀將被告變更為「邱宇瑄、邱國華、廖瑞青、呂學東、柯明煌、陳東訓、邱創銘等七人合組之合夥團體『大龍潭砂石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73,843 元,及自102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又於104年2 月4 日具狀將上開金額變更為8,740,843 元(見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皆係基於「邱宇瑄、邱國華、廖瑞青、呂學東、柯明煌、陳東訓、邱創銘等七人合組之合夥團體『大龍潭砂石場』」所生之合夥賸餘財產分配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於原告為前揭訴之變更後在程序上並無任何異議,仍繼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邱宇瑄、邱國華、廖瑞青、陳東訓、呂學東及柯明煌

等人,於95年間合夥經營「大龍潭砂石場」,以邱宇瑄為執行合夥業務之人,原告出資比例為40/120,並向原告所經營之「大龍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龍潭公司)承租機器設備及場地,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國有土地經營「大龍潭砂石場」,經營期間以邱國華原所經營之「俊艗建材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對外開立發票。嗣因於97年間遭桃園縣政府擴大查緝砂石場,致無法繼續營業,全體合夥人遂於102 年

4 月27日在「萬峯法律事務所」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藉以清算「大龍潭砂石場」之合夥財產。

㈡原告依前揭會議之結論計算後,「大龍潭砂石場」可分配之

賸餘資產金額應為20,222,530元【計算式︰公司帳上現金留存17,013,401元+逾期應收帳款50萬元+尚未回帳帳款1,00

0 元+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7,064,108 元-會計師酬勞20萬元-王小姐酬勞6 萬元-給付原告回復土地原狀工程費用20

0 萬元-應支付國有財產署土地使用補償金2,095,979 元】。依原告出資比例40/120計算後,原告可分配取得之金額應為6,740,843 元【計算式︰20,222,530元×40/120】,加上應給付原告回復土地原狀之工程費用200 萬元,則「大龍潭砂石場」合夥清算後,總計應返還予原告之賸餘財產分配金額應為8,740,843 元【計算式︰原告可分配之款項6,740,84

3 元+應補償原告之200 萬元】,詎被告竟拒絕按上開金額分配賸餘財產予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40,843 元,及自102 年4 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依系爭會議記錄第壹點第一項所載:「大龍潭砂石場停

業時帳上現金尚留存17,013,401元…」等語,作為計算剩餘資產分配之基準云云,實屬錯誤之主張,蓋上開會議記錄所指之17,013,401元,係指「大龍潭砂石場」於98年3 月31日停業當時之公司帳上現金,爾後仍須支付相關刑事、稅賦及行政裁罰等責任,直至「大龍潭砂石場」於102 年間計算剩餘資產分配時,其帳上現金部分當然會有所不同,從而於10

2 年4 月27日召開系爭會議時,帳上現金僅剩7,288,797 元。

㈡又系爭會議記錄參、決議事項、第五點已明確指出「股東邱

創銘墊付國有財產局土地租金及其所有原供大龍潭砂石場營業之土地上堆置大量土石清除費用部分酌予補償共計新台幣

200 萬元」,此已含括所有關於使用國有土地之費用及補償金在內,原告竟又主張其另行代墊國有財產署之使用補償金2,095,979 元,並要求將該筆金額納入「大龍潭砂石場」之負債,顯有悖於該會議紀錄之結論。

㈢與會報告之會計師業已指出因「大龍潭砂石場」報稅之相關

問題,有利用訴外人遠賢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賢公司)來達到節稅之目的,該筆費用自應由「大龍潭砂石場」予以負擔,金額為3,533,685 元,當場並經全體合夥人同意。

㈣系爭土地之出售金額為750 萬元,扣除簽約款、用印款、完

稅款、買方仲介費、土地增值稅後,履約專款帳戶內之金額為7,064,108 元,其中685 萬元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000-00-0000-000 蕭萬龍帳戶中;另外214,108 元則匯入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王秀琴帳戶中。上開匯入王秀琴帳戶中之214,108 元,經繳納102 年地價稅(8, 188元)、測量繪圖費(9,000 元)、積欠電費(509 元)後,剩餘之196,411 元為訴外人王秀琴之仲介費用。因此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扣除所有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後,實際剩餘可為分配之金額為685 萬元。

㈤準此,「大龍潭砂石場」帳上資產(包含現金、債權)為7,

288,797 元、出售土地之價款為685 萬元,共計14,138,797元。扣除呆帳50萬元、銀行未結款項1,000 元、應付稅金3,533,685 元,及補貼原告代墊國有財產局租金及清除費用20

0 萬元後,帳上可分配金額為8,104,112 元。又於系爭會議中業已同意支付會計師20萬元、王小姐6 萬元,扣除後剩餘資產總額為7,844,112 元。

㈤除上開可分配金額外,因「大龍潭砂石場」有以股東邱宇瑄

以及原告之子邱垂玄名義開立合作金庫之帳戶(0000000000

000 )做為公司帳戶之用,於決議解散後,「大龍潭砂石場」之會計王秀琴有將蓋有邱宇瑄印章之提款單交付原告,請原告蓋上邱垂玄印章後,將該筆43,349元貨款領出後返還於大龍潭砂石場,以供後續剩餘資產分配,故原告應將該筆金額返還予「大龍潭砂石場」。

㈥依原告出資比例40/120計算後,原告本可分配2,614,704 元

,加上清算會議同意給付原告回復土地原狀工程費用200 萬元,再扣除原告應返還之43,349元後,原告得分配之款項僅為4,571,355 元。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邱宇瑄、邱國華、廖瑞青、陳東訓、呂學東及柯明煌等人,於95年間合夥經營「大龍潭砂石場」,以邱宇瑄為執行合夥業務之人,原告出資比例為40/120,嗣因於97年間遭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查緝而無法繼續營業,全體合夥人遂協議終止合夥關係。又全體合夥人於決定終止「大龍潭砂石場」之合夥關係後,曾於102 年4 月27日在萬峯法律事務所召開會議進行清算程序等事實,有萬峯法律事務所102 年5 月2 日律師函所檢附之大龍潭砂石場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78 條第1 項、第69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69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大龍潭砂石場」已因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而消滅合夥關係,嗣於10

2 年4 月27日經全體合夥人親自或委託他人到場開會進行清算之事實,是本件合夥財產自應先行清償債務、償還合夥人為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其次比例償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如有賸餘,再依約定分配利益之成數,比例分配於各合夥人,且因兩造約定分配成數之比例即出資比例(參系爭會議紀錄決議第參點決議事項第三項,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故系爭「大龍潭砂石場」之合夥財產於償還債務及費用後,即可依出資比例,平均分配於各合夥人。經查:

㈠依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壹、營業報告(邱宇暄報告)。一

、大龍潭砂石場停業時帳上現金尚留存17,013,401元,並有借名邱宇暄登記之土地。二、因產生刑事、稅賦及行政裁罰等責任,委請股東邱國華進行處理,故交付股東邱國華700萬元處理費,另支付其他費用後,目前帳上表列現金及應收帳款共計為7,288,797 元,惟其中200 萬元現置於股東廖瑞青處,50萬元係逾期應收帳款,1,000 元係尚未回帳款項。

土地部分迄今尚未處分。三、(由會計師報告)因稅務機關普查砂石業者,導致可能遭受高額稅捐裁罰,幸以遠賢公司相關資源做處理後,將應補本稅、裁罰部分及漏報盈餘收入裁罰部分,成功地降低,故各股東只要共同負擔3,533,685元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足認「大龍潭砂石場」於102 年4 月27日清算時之合夥財產尚餘7,288,797 元(含現金及逾期應收帳款、未回帳款項)及借名登記予合夥人邱宇瑄名下之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嗣於103年3 月25日以750 萬元之價格出售於訴外人李翊榛,扣除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買方仲介費、土地增值稅後,履約轉款帳戶內之金額為7,064,108 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表確認書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第9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為本院計算之基礎。又系爭合夥財產應扣除逾期應收帳款50萬元、尚未回帳帳款1,000 元、應支付會計師酬勞20萬元、王小姐酬勞6 萬元、原告代墊國有財產局土地租金及原告所有原供大龍潭砂石場營業之土地堆置大量土油沙清除費之補償金200 萬元等項目,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應予以逐項扣除。另依系爭會議紀錄營業報告第三點所載,「大龍潭砂石場」尚應支付訴外人遠賢公司所代為繳納之補稅及裁罰金額共計3,533,685 元(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此部分自系爭會議紀錄觀之,與會之全體合夥人並未有任何反對意見,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收據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131 頁),亦應列為合夥債務而予以扣除。被告復又辯稱上開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尚應扣除102 年地價稅8,188 元、測量繪圖費9,000元、積欠電費509 元、王秀琴仲介費196,411 元,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2 年地價稅繳款書、測量製圖收款收據、臺灣電力公司收據4 紙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00至103 頁),原告對於上開地價稅、積欠電費應由合夥財產支出均不爭執,僅主張測量繪圖費及王秀琴仲介費應由合夥人邱宇瑄個人支付等語,惟系爭土地實際上既為合夥團體即「大龍潭砂石場」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合夥人邱宇瑄名下,則出售該土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測量繪圖費9,000 元自應由合夥財產支付;至於王秀琴仲介費部分,依上開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顯示(見本院卷第92頁),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已支付30萬元之仲介費予參與仲介之臺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並未舉證說明有何再另行支付仲介費予王秀琴個人之必要,是王秀琴仲介費196,411 元部分尚不應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中扣除,附此敘明。

㈡至原告雖又主張「大龍潭砂石場」之帳上現金應以17,013,4

01元計算,合夥人邱國華並無權限可自合夥財產領取700 萬元之處理費,及「大龍潭砂石場」應給付原告於97年7 月至

102 年7 月間砂石場無權占用國有土地,由原告代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繳納使用補償金2,095,979 元云云。惟細繹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大龍潭砂石場停業時帳上現金尚留存17,013,401元,…因產生刑事、稅賦及行政裁罰等責任,委請股東邱國華進行處理,故交付股東邱國華700 萬元處理費,另支付其他費用後,目前帳上表列現金及應收帳款共計為7,288,797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可知「大龍潭砂石場」於98年間「停業時」帳上現金為17,013,401元,至

102 年4 月27日召開清算會議時帳上表列現金及應收帳款則僅為7,288,797 元,是原告主張「大龍潭砂石場」之帳上現金應以17,013,401元計算,洵屬無據。又觀諸該會議紀錄決議事項所載:「一、邱國華領取700 萬元處理費及補償費部分全體股東確認並同意,不再爭執,亦不另行給予補償。…

五、股東邱創銘墊付國有財產局土地租金及其所有原供大龍潭砂石場營業之土地上堆置大量土油沙清除費用部分酌予補償共計新台幣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足徵合夥人邱國華得自合夥財產領取700 萬元之處理費乙情業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合夥人邱國華無庸歸還此700 萬元至合夥財產;又參酌原告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龍潭砂石場」從未向國有財產局租賃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堪認該清算會議所決議之「國有財產局土地租金」應係指「大龍潭砂石場」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全體合夥人既已於清算會議中,就原告墊付「大龍潭砂石場」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及原告所有供砂石場營業之土地清除費,決議同意酌予補償200 萬元,則原告再以同一事由請求將該2,095,979 元另行列為合夥財產之債務,自無理由。

㈢準此,本件合夥賸餘財產之計算基準為:①7,288,797 元(

含現金及逾期應收帳款50萬元、尚未回帳1,000 元)、②系爭土地出售價金:7,064,108 元、③合夥債務:5,811,382元【會計師酬勞20萬元+王小姐酬勞6 萬元+清算會議中同意之原告補償金200 萬元+遠賢公司補稅及裁罰金額3,533,

685 元+出售系爭土地所支出之費用17,697元(地價稅8,18

8 元+測量繪圖費9,000 元+電費509 元】。賸餘財產為8,040,523 元【計算式:(7,288,797 元-逾期應收帳款50萬元-尚未回帳帳款1,000 元)+7,064,108 元-5,811,382元】。則原告可受分配之金額共計為4,680,174 元【計算式:(8,040,523 元×40/120)+應補償原告之200 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應償還合夥財產43,349元云云,業為原告所否認,於系爭清算會議中亦未有任何討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清算分配款債務並未定有履行之確定期限,是該等債務自應於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方負遲延責任而得請求計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係於103 年11月13日具狀將被告變更為「邱宇瑄、邱國華、廖瑞青、呂學東、柯明煌、陳東訓、邱創銘等七人合組之合夥團體『大龍潭砂石場』」,並請求該合夥團體分配賸餘財產,該書狀繕本於同年11月14日送達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則被告應自103 年11月15日起方負給付遲延之責,從而該日期以前之利息請求,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合夥清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