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原 告 吳富乾
吳富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被 告 許阿貴
葉弘昌周盛龍周耀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沈巧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數眾多,迄今派下員人數計253 人,原告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詎以訴外人吳長輝或吳振安為首等17人明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人數眾多,竟偽造不實之派下員名冊,僅列計該17人為該公業之派下員,復由吳長輝於民國68年間自任該公業之管理人,向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為派下員登記,並自69年起利用把持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之機會,陸續以遠低於市售之價格出賣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而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併稱系爭土地)自76年起,即陸續於附表所示移轉登記日期遭吳長輝等17人盜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惟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未由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共同為之,亦未依土地法之規定取得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潛在之應有部分合計逾2/3 之同意或授與代理權,即屬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之行為,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自不生效力,為此,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許阿貴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2、被告葉弘昌應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3、被告周盛龍應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4、被告周耀酒應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觀諸系爭祭祀公業昭和7 年(1932年)原始規約之原文,系爭祭祀公業設有派下代表制,約定由各房自行推選1 名房代表,由派下代表會議代替派下總會之召開,且派下代表屬於終身職,沒有任期限制,只有在派下代表死亡,才可能出現派下代表之更替,且派下代表變更時,以1 人繼任1 人為限,系爭祭祀公業為避免派下眾多造成集會決議之困難,習慣上均由派下代表決策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務,是以,吳長輝等17人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代表,渠等決議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自屬有權處分。
(二)縱認吳長輝等17人係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該無權代理行為業經默示承認,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地政機關已審核吳長輝所提出之管理文件並辦理核可登記。且土地登記簿上明確記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前之所有權人欄位均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者吳長輝」,前開由地政機關所作成之審核及土地登記,實已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使被告相信系爭祭祀公業有授與代理權之外觀行為。又系爭土地長年來均由吳長輝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於包括系爭土地所在之鄰近地區對不特定之公眾為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行為,足見吳長輝即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對外為管理處分行為,系爭土地之鄰近地區居民、曾與系爭祭祀公業為交易行為之人均認知吳長輝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並無任何人包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提出異議,益徵吳長輝確有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授權外觀。況且,系爭祭祀公業因歷年處分土地分配事宜,已辦理公告並刊登於報紙,且因祀產出售款分配乙事,其派下員均簽署切結書後領取分配款,亦有由派下代表領款後再分配予房內派下員之習慣,渠等並以書面表示以代理權概括授與祭祀公業管理人處分祀產之權限,或默許管理人得以代理人地位處分祭產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土地縱係管理人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自得因表見代理而認為有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祭祀公業派下全體,透過土地登記及主管機關之備查文件,均已創設吳長輝為管理人之權利外觀,被告據以信賴而締約,自應受保障。又表見代理之法律效果為要求本人就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責任,一旦有民法第169 條之適用,法律關係即已確定有效,縱相對人嗣後知悉無權代理之事實,亦不影響已經生效之法律效力。
(三)系爭土地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由被告占有使用並於其上建屋居住至今,20餘年均未遭系爭祭祀公業所屬之派下員提出任何疑義,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已有歸屬感,系爭土地為被告安身立命之所在;相較原告稱提起本件訴訟稱係為了維護系爭祭祀公業之祖訓云云,被告與系爭土地之依存關係,顯然較原告更為緊密。況原告提起此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實已造成寒蟬效應,亦即所有與系爭祭祀公業買賣交易之相對人均有可能隨時遭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訴追塗銷,造成社會大眾對與祭祀公業之交易安全有所疑慮,而不願再與祭祀公業進行任何交易行為,則原告於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欲再以其「收益」用以祭祀先祖,又有何人願意再與系爭祭祀公業進行交易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自己所得利益極少甚至弊多於利,而造成被告及國家社會損失甚大,依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應為權利濫用而為法所不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六第89頁至第91頁):
(一)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暨序文:「嘗思物本乎天人本乎祖周禮有制王朝隆祀典之文宗廟薦馨裔孫厘本支之報恭維我伯泰始祖至德高風貽厥孫謀禮讓流芳克昌厥後延陵望族臺灣支派而後人弓裘宏繼祖武克繩爰以同宗親族創立烝嘗置有祭祀公業田園店地址在楊梅庄而為從子旺公永為祭祀以及秋嘗祭典之資今則年湮代遠派下裔孫未免喬木遷延故以今日當眾會份決議由子昇公派下親族之會份者應認入子昇公派下之會份由子旦公派下親族有會份者認入子旦公派下之會份人庶得敬其所尊愛其所親亦不錯雜紛紜無緒也不揣俚句聊作詞章是為序第一條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烝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貳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百貳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百貳拾份歷來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印方則換名過簿照第二條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定於公舉貳拾名之內選擇勤勞誠實者以為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如無照例任命辦理者即臨時開公協議改選半數以上者裁決為照第三條每年收入租利除祭典及其他要用以外照其兩派下之代表貳拾名之內分配責任領收其該各派下關係之會份人等須從其代表者內容自行分發至秋祭會算之日不得夯公發生異弊以致公款防害之事為照第四條子昇公派下設立公簿一本而子旦公派下設定公簿貳本分派支收各舉誠實者收執至每年秋季祭典之日須提出會算過錄以便公照第五條每年會算之日應在於公租內子昇公及子旦公各派抽出金各叁拾円以為管理人辛勞之資又踏書記料各貳円之事為照第六條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公之新副本壹通交于吳庭塗收存舊副本貳通交于吳玉海及吳登雲各執壹通為照又大正拾貳年癸亥舊八月拾壹日派下人當眾決議承諾蓋印之祭祀公業契約書共四通內貳通交于吳庭塗收存內貳通交于吳玉海及吳登雲各執壹通為照第七條前記第五條項每年報酬管理人之金及書記料等此係當日決議指定不得加減而管理人凡非有公款出入旅費等一並包含在內不得另行請求開耗之事第八條租利徵收分擔責任契約書叁通交于現管理人各執壹通照第九條當日眾議決定子昇公及子旦公每年至算會之日應湊成各抽出金壹百圓交于現任管理人各自貯入銀行或郵便局積立作為豫備非常以應繳納地租及有臨時公用之時必當領出付用不得自圖使用及濫放他人之事第十條該定子昇公及子旦公兩派每年應平均抽出小租各共四拾石以為祭典之需第拾壹條因前記第六條內記載之契約書四通內云第捌條項提出不能照用之事為照第拾貳條大正拾貳年以上所有收入支出等項一切如有發見不能照用公議作為廢止為照第十三條今後歷年會算收入支出各派認印可得實行不干他派之事是實第十四條自大正拾貳年起至昭和七年舊九月二十六日止該本嘗業所有收入支出等項一切係該派下人到場清算清楚後日若有生出枝節不干原管理人吳庭珍吳增之事其精算舊公簿及別紙領收訖並明細開消之簿冊作成貳通仍交于原管理人各保存壹通執照不得廢止之事照」「一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
名內之吳玉泉於大正十五年間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謙光相續承訂是實一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
內之吳阿開於昭和五年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阿城相續承訂是實批照一批明子昇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
名內之吳保於昭和七年間死亡其男吳錦祥因有種種都合甘愿選定其伯父吳阿應承訂是實批照一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
名內之吳彩榮因有種種都合對眾代表者決議選下其四男吳玉海承訂是實一批明子昇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
名內之吳阿琳因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長興相續承訂是實照以上子昇公派下代表人吳玉廷
仝吳阿應仝吳庭塗仝吳阿才仝吳添友仝吳長興仝吳阿和仝吳庭珍仝吳土生仝吳阿振子旦公派下六和代表人吳阿城
仝吳春榮仝吳玉海仝吳謙光仝吳桂榮子旦公派下四美代表人吳酉生
仝吳 保仝吳新生仝吳辰生仝吳登雲」
(二)附表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阿貴、葉弘昌、周盛龍、周耀酒。
(三)系爭土地於76年至7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時,系爭土地謄本記載之出賣人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者吳長輝。
(四)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246 號判決:1 、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2 、確認系爭祭祀公業於民國74年6月之派下員會議通過如附件所示之「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組織規約」(即桃園縣政府於民國74年7 月19日以74府民禮字第140222號函核備之管理組織規約)之決議不存在,系爭祭祀公業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246 號判決於本件是否有既判力及爭點效?(二)系爭土地由吳長輝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效力為何?(三)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已經事後承認而發生效力?(四)本件原告起訴是否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五)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828條第2 項請求被告塗銷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四第136 頁背面、本院卷六第91頁正面、背面)茲分述如下:
(一)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246 號判決於本件並無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事件,是否有既判力之適用,自應由當事人、法律關係(訴訟標的)以及請求事項(訴之聲明)三者作為判斷依據。
2、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 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當事人為系爭祭祀公業與原告及訴外人吳富俊等25人,與本案之當事人顯不相同;又前揭已確定判決訴之聲明為一確認之訴,而本案為一形成之訴,兩者訴之聲明迥異,已顯無既判力之限制;另前揭已確定案件,係在確認對系爭祭祀公業有無派下權存在,本案則為請求被告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兩者法律關係顯然不同。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乃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之請求權,請求之事項則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是否有理由之情事,二者不論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皆顯不相同,自無一事不再理,或既判力之限制。
3、另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 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乃原告與系爭祭祀公業所生之爭訟,被告並非另案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另案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就被告而言,尚非同一當事人間所生之訴訟,即令被告與另案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關係牽連密切,究非前一訴訟之兩造當事人於後一訴訟仍為當事人,並援引前一訴訟之法律關係為論據時,後一訴訟之法院並不受前一訴訟法院判斷之羈束,仍應依當事人間辯論所得結果,為獨立之判斷。準此,本件被告應無原告主張應受另案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爭點效之拘束,堪予認定。
(二)系爭土地由吳長輝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均屬有效:
1、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祭祀公業係屬公同共有性質,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管理人之選任及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如公業內部已有所約定或另有習慣可循,即不適用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全體同意之規定,此因現今工商業發達,人口流動性高,派下員散居各處,人數又多,如適用民法第828 條第
2 項規定,徒致祭祀公業事務停滯,對派下員未必有利,是以,若祭祀公業就其祀產之管理處分已另有習慣或特約,即無須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2、查系爭祭祀公業於昭和7 年(1932年)之原始規約(下稱系爭原始規約,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至第121 頁)第1 條約定:「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烝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貳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百貳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百貳拾份歷來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印方則換名過簿照」,根據該條規定,將系爭祭祀公業之會份共分為240 份,其中子昇公派下取得120 份,子旦公派下取得120 份,並在一般會份派下之外,設有派下代表,由子昇公與子旦公派下各推舉10名派下代表;另系爭原始規約第2 條約定:
「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定於公舉貳拾名之內選擇勤勞誠實者以為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如無照例任命辦理者即臨時開公協議改選半數以上者裁決為照」,根據該規定,不僅只有派下代表有權出任管理人,且管理人之改選也由派下代表行使,亦即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由派下代表中產生;第3 條則規定:「每年收入租利除祭典及其他要用以外照其兩派下之代表貳拾名之內分配責任領收其該各派下關係之會份人等須從其代表者內容自行分發至秋祭會算之日不得夯公發生異弊以致公款防害之事為照」,該條有關公業收益之分配方式,可看出系爭祭祀公業之租利之領收由派下代表負責分配,以及各該派下會份人等之租利須從其派下代表等規定,可知系爭祭祀公業在派下代表之外仍存在一般之派下,而派下與派下代表間之關係,就公業租利之分配而言,係先由派下代表負責領收該房之配額,而後再由各派下代表分發給房內之會份人等,是以,由系爭原始規約第1 條至第3 條分別規定了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房份、管理人及公業收益分配,可看出系爭祭祀公業的公業組織分別有「派下」、「派下代表」及「管理人」三個機關之存在,故系爭祭祀公業依系爭原始規約之約定係有派下代表設置之規定,堪予認定。另據與本件爭議問題相同之另案訴訟(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22 號)就系爭原始規約送請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鑑定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曾文亮鑑定結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60頁至第66頁)。
3、另依系爭原始規約後續批明記載:「一、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玉泉於大正十五年間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謙光相續承訂是實。一、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阿開於昭和五年間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阿城相續承訂是實。一、批明:子昇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保於昭和七年間死亡,其男吳錦祥因有種種都合甘願選定其伯父吳阿應承訂是實。一、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彩榮因有種種都合,對眾代表者決議選下其四男吳玉海承訂是實。一、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阿琳因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長興相續承訂是實。」(見本院二卷第11
9 頁),系爭鑑定報告由上開五則批明所載之派下代表變更實例,歸納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代表制度的運作習慣,包括原則上派下代表變更的原因主要為死亡,因此可推論出派下代表任期為終身制,例外派下代表有特殊情況時,得於生前變更;且派下代表變更時,以1 人繼任1 人為限,如此以符合系爭原始規約第1 條「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之規定;而派下代表之繼任人選,若派下代表係因死亡而解任,原則上由該派下代表之長男繼任,此由系爭原始規約批明將非長男繼任之情形如「吳阿應」、「四男吳玉海承訂」等理由特別載明可見一斑,亦即派下代表原則由長男出任,例外情況得由長男以外之男子出任;若派下代表因故解任時,則透過選定繼任者之方式,由派下代表從其他房內男嗣中選任,並經派下代表決議。而由系爭祭祀公業歷年報請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備查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所列之派下員17名可看出(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至第131 頁、第144 頁至第157 頁)系爭祭祀公業原20名之派下代表,因部分派下代表失蹤、絕嗣等情形,僅餘17名,而自52年起至98年期間於公所備查之派下員,該17名雖列明為派下員,惟渠等均仍係遵照系爭原始規約有關派下代表之繼任、選任方式而擇定之人選,此觀原告之祖父吳庭塗過世後,原告之父吳長秀等推舉吳長輝繼任為派下代表,亦是遵照系爭原始規約第1 條所定「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其義務之人連署」,並經其他派下代表同意等情,實則該17名並非僅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代表,要屬無訛。從而,系爭祭祀公業74年間登記之17名派下員應係系爭祭祀公業依系爭原始規約所設立之派下代表,依據系爭祭祀公業自1923年成立以來,至1932年依系爭原始規約所確立之約定、習慣,該17名派下代表應為合法有權之代表。
4、從系爭原始規約之約定可看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派下代表制,將派下總會的功能改由派下代表會行使,因而有關系爭祭祀公業運作過程中的團體意思之形成,非派下代表之派下員不再有參與權,此觀系爭原始規約第2 條、第6條、第12條、第13條均屬於派下代表之權限可知,然非派下代表之派下員依系爭原始規約第3 條之規定,仍得享有一般派下之利益分配權,此由系爭祭祀公業於81年11月1日宗族會議記錄有關財產出售款分配事宜之討論可證(見本院卷三第50頁至第56頁),亦即有關系爭祭祀公業之決策或決議均不再須派下全體之同意,而由派下代表會議取代之,此由系爭祭祀公業歷年來均未曾召集過派下全員會議亦可窺見系爭祭祀公業確實依照系爭原始規約之規定,以派下代表會議作為運作系爭祭祀公業之意思形成機關。準此,本件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者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吳長輝,其係登記有案之公業管理人,而依系爭原始規約,系爭祭祀公業就有關祀產之決策,非如原告所述必須依民法第828 條之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處分,反而應由派下代表透過派下代表會議代表公同共有人全體作成決議。又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以出賣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者吳長輝之名義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業經當時合法有權之17名派下代表同意,此有系爭祭祀公業17名派下代表所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7頁至第32頁),足徵系爭土地之處分係經過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代表會議之決議而為,依據系爭原始規約之約定,系爭土地之處分既係經系爭祭祀公業意思形成機關即派下代表會議之決議,則由系爭祭祀公業當時之管理人吳長輝之名義代表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處分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權處分,而應對系爭祭祀公業發生效力。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為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
1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民法第
821 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2、查吳長輝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本院認定係屬有權處分,則本院即無庸再行審酌本件是否有事後承認或表見代理之適用,且系爭土地既已合法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則系爭土地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非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原告即不得本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就系爭土地再主張有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權利,則本院復無庸認定原告本件訴訟所表明之訴訟標的權利行使是否有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情形,併此敘明。準此,吳長輝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按系爭祭祀公業之規約習慣,經派下代表會議決議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已非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
828 條第2 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祭祀公業依其原始規約設有派下代表制,並由派下代表中產生管理人,且系爭祭祀公業依習慣由派下代表會議取代派下總會,作為系爭祭祀公業意思之形成機關,業經詳述如前。吳長輝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代表中所選任之管理人,系爭土地係本於吳長輝依系爭祭祀公業之習慣於處分祀產前先徵得全體派下代表同意後,方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準此,吳長輝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均屬有權處分,被告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 │地目│移轉登記日期│移轉登記原因│面積(㎡)│權利範圍│登記名義人 ││ │ │ │ │ │ │ │ │├──┼───────┼──┼──────┼──────┼─────┼────┼──────┤│1 │桃園市楊梅區楊│建 │78年4月18日 │買賣 │211 │全部 │許阿貴 ││ │梅段52-54地號 │ │ │ │ │ │ │├──┼───────┼──┼──────┼──────┼─────┼────┼──────┤│2 │桃園市楊梅區楊│建 │76年10月13日│買賣 │216 │全部 │葉弘昌 ││ │梅段52-55地號 │ │ │ │ │ │ │├──┼───────┼──┼──────┼──────┼─────┼────┼──────┤│3 │桃園市楊梅區楊│建 │78年4月18日 │買賣 │203 │全部 │周盛龍 ││ │梅段52-56地號 │ │ │ │ │ │ │├──┼───────┼──┼──────┼──────┼─────┼────┼──────┤│4 │桃園市楊梅區楊│建 │78年4月18日 │買賣 │124 │全部 │周耀酒 ││ │梅段52-57地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