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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黃朗倩律師被 告 富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富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參 加 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原告請求對參加人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要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7 款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乃指其追加之訴,得利用以前之訴訟資料,僅須調查少數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加以裁判,為保護原告利益,既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不妨許其為訴之追加。

二、原告之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下稱榮電公司)於破產前與原告簽訂99年度甲工程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告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榮電公司因於民國

101 年8 月間聲請破產而無法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此屬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原告乃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

2 、3 款約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經原告結算後,榮電公司與被告尚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868 萬1,758 元予原告,嗣經原告以榮電公司於原告其他地區之工程款抵扣後,目前尚積欠原告2,319 萬2,194 元。而原告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102 年度司促字第32606 號支付命令請求榮電公司清償3,542 萬6,66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債務,但因該支付命令對於榮電公司之送達不合法,致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遭撤銷,榮電公司並就原告所申報之破產債權有所爭執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剔除之,雖原告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破抗字第8 號裁定以原告與破產人間就破產債權存否有爭議時,應另訴尋求救濟,而諭知駁回原告之抗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請求追加榮電公司為本件被告而與被告負連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至第229 頁)。

三、經核,被告僅為原告與榮電公司間系爭承攬契約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惟原告對於榮電公司之請求,另涉及其他承攬契約,此部分之責任應由榮電公司與該其他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共同負責,而與被告無關連性,原告對於榮電公司及被告據以請求所憑基礎事實並未同一。且本件自103 年5 月起訴迄今已歷5 年餘,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未表示同意,如准予追加榮電公司為本件被告,勢將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追加榮電公司為本件被告,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姚葦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責任
裁判日期:2019-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