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朗倩律師
參 加 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被 告 富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富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重球,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依序變更為朱文成、楊偉甫,並先後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106 年12月18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71頁、第110 頁至第116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可參)。再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破產人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由法院選任之破產管理人占有管理之,此參破產法第75條、第88條規定自明。是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涉訟時,應由有管理權之破產管理人實施訴訟,其當事人始為適格。經查,參加人乃承攬原告之桃園區營業處99年度甲工區配電外線之採購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與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生履約及賠償之連帶保證責任有關,亦即,參加人可能因被告於本件訴訟敗訴之結果,喪失其所承攬系爭工程得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權利,堪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次查,參加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3 年3 月20日以101 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同年4 月11日選任任順律師為該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此有該裁定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故任順律師即參加人破產管理人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即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參加人於99年3 月間簽訂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 億4,100 萬元(含稅),而被告為參加人之履約及賠償之連帶保證廠商,嗣因參加人於101 年8 月間聲請破產宣告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於10
2 年2 月7 日以電業字第10280009745 號函(下稱102 年2月7 日函)通知參加人終止系爭契約;又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乃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且經結算後參加人仍積欠原告2,319 萬2,194 元(詳後述)。又被告既為系爭契約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亦應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739 條規定,就上開金額與參加人負連帶責任。㈡系爭工程經結算結果後,原告待付予參加人之工程款,合計
1,143 萬2,821 元【計算式:以總工程款101,381,480 元-88,5054,550 元(參加人已請領工程款)-4,892,109 元(抵銷桃配402 案之最後一筆扣款扣款。參加人前曾承攬原告之桃配402 案,因發生電纜遭下包竊取變賣情形,而與原告有損害賠償款爭議,並因而涉訟,參加人乃就桃配402 案損害賠償款與原告達成分批扣款之協議,系爭工程款抵銷桃配
402 案之損害賠償款共計為2,396 萬0,197 元)=11,432,
821 元】;又待付予參加人之工程款1,143 萬2,821 元,經抵銷參加人之系爭工程供料未退材料款7,083 萬3,750 元、罰款143 萬1,858 元,且參加人尚須追繳原減收一半履約保證金800 萬元後,參加人尚須償付原告債權金額為6,883 萬2,787 元(見本院卷二第168 至171 頁)。另因參加人於其他工程尚有100 年乙、丙工區管路工程之待付工程款1,534萬1,583 元、桃擴936 待付工程款78萬4,417 元、桃擴945待付工程款43萬0.951 元、99乙管待付工程款24萬9,816 元、101 配電線路搶修待付工程款326 萬1,951 元,總計2,00
6 萬8,718 元可供收取,依原告與參加人於102 年4 月25日協商會議之結果,得於系爭工程結算之金額乃1,015 萬1,02
9 元,故參加人尚須償付原告債權金額為5,868 萬1,758 元(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復再分別審酌原告於其他工區未給付予參加人之工程款項各1,157 萬4,445 元、1,168 萬0,
653 元、334 萬6,269 元、888 萬8,197 元(分別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至第174 頁),參加人仍積欠原告2,319 萬2,19
4 元。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739 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19 萬2,194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參加人前曾承攬原告之桃配402 號武陵D/S 新設十六饋線(
22.8KV)電氣工程(下稱桃配402 案),因發生電纜遭下包竊取變賣情形,而與原告有損害賠償款之爭議,並因而涉訟。參加人雖曾就桃配402 案損害賠償款與原告達成分次扣款協議,惟被告並未擔任該案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9 條規定,被告不受該扣款協議之拘束,系爭工程之未領工程款自不得扣抵桃配402 案之損害賠償金,故原告雖主張:以其對於參加人之系爭契約工程款債務,抵銷其對於參加人在桃配402 案之損害賠償債權等語,然不應對被告發生抵銷之效力。是參加人遭扣抵桃配402 案之損害賠償款2,396 萬0,19
7 元,應全數計入原告未付工程款內,則原告於系爭工程之未付工程款為3,539 萬3,018 元(計算式:11,432,821元+23,960,197元=35,393,018元)。
㈡又系爭契約雖於102 年2 月7 日終止,然因系爭工程業已部
分完工,而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經原告結算為1 億138 萬1,48
0 元,是系爭工程完工比例應為75.5%(計算式:經原告結算之工程款101,381,480 元/ 約定之工程款134,285,714 元),進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全部終止等語,並無理由,原告僅能就系爭契約為一部終止。另若參加人如數全額繳納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時,依終止系爭契約前之完工比例,原告須發還予參加人之履約保證金為1,208 萬元(計算式:16,000,000元×0.755 =12,080,000元)、不予發還予參加人之履約保證金則為392 萬元(計算式:16,000,000元×
0.245 =3,920,000 元),因參加人承攬系爭工程時業已繳納8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而逾上開392 萬元之數額,參加人自無需再補繳任何之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且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4條第3 項之約定,履約保證金在有逾期違約金或各項違約金時可為扣抵,其性質即非違約金,本件應得以參加人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扣抵之。
㈢依此,原告於本件未付工程款3,539 萬3,018 元、參加人已
繳納履約保證金800 萬元、參加人於其他工區未領工程款4,
564 萬0,593 元,上開金額計為8,903 萬元3,611 元,縱使扣抵原告上開主張之賠償額7,226 萬5,608 元(未退材料款7,083 萬3,750 元、罰款143 萬1,858 元)後,尚有餘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工程契約之保證人責任,乃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260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予參加人公司之清算人,業經該院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而原告不得於未提出相關材料價值計算資料之情況下,恣意扣抵伊之工程款;另原告疏於監督管理供料返還問題,在系爭工程停工後繼續供料予參加人之下包商,並將因此所生損害轉嫁予參加人,自非公允等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擔任參加人承攬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因參加人破產
而無法繼續履約,原告乃以102 年2 月7 日函通知參加人終止系爭契約。
㈡參加人於101 年8 月間向臺北地院聲請破產,經該院以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准許破產,而進行破產程序。
㈢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101,381,480 元、參加人已向原告請領
工程款88,5054,550 元、參加人須向原告繳納之系爭工程之供料未退材料款7,083 萬3,750 元及罰款143 萬1,858 元。
㈣參加人前曾承攬原告之桃配402 案,因發生電纜遭下包廠商
竊取變賣之情形,而與原告有損害賠償款爭議,並因而涉訟,參加人乃就桃配402 案損害賠償款與原告達成分批扣款之協議,系爭工程款抵銷桃配402 案之損害賠償款計為2,396萬0,197 元(因參加人已向原告請領工程款88,5054,550 元,桃配402 案於系爭契約之剩餘扣款僅為4,892,109 元)。
㈤因參加人於其他工程尚有100 年乙、丙工區管路工程之待付
工程款1,534 萬1,583 元、桃擴936 待付工程款78萬4,417元、桃擴945 待付工程款43萬0.951 元、99乙管待付工程款24萬9,816 元、101 配電線路搶修待付工程款326 萬1,951元,總計2,006 萬8,718 元可供收取,依原告及參加人於10
2 年4 月25日協商會議之結果,得於系爭工程結算之金額為1,015 萬1,029 元;另參加人復有其他工區未向原告領得之工程款項各為1,157 萬4,445 元、1,168 萬0,653 元、334萬6,269 元、888 萬8,197 元,計3,548 萬9,564 元。兩者合計後,參加人對於原告於其他工區之工程款債權仍有4,56
4 萬0,593 元。㈥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二十、(一)、1.與附註二十-1所約定
之履約保證金為1,600 萬元,另依上開投標須知第二十、(一)、2.約定,參加人係提出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之得標廠商,僅須減半繳納履約保證金800 萬元予原告,並經參加人繳納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99 條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可知,債權契約所生效力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即學說上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次按「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定意旨足參。
㈡經查,若參加人乃就桃配402 案損害賠償款與原告達成分批
扣款之協議,對於被告發生效力,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結算結果,原告待付予參加人之工程款,合計1,143 萬2,821元【計算式:以總工程款101,381,480 元-88,5054,550 元(參加人已向原告請領之工程款)-4,892,109 元(抵銷桃配402 案之最後一筆扣款扣款。參加人前曾承攬原告之桃配
402 案,因發生電纜遭下包廠商竊取變賣之情形,而與原告有損害賠償款爭議,並因而涉訟,參加人乃就桃配402 案損害賠償款與原告達成分批扣款之協議,本件工程款抵銷桃配
402 案之賠償款計為2,396 萬0,197 元)=11,432,82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並未參與該桃配402 案損害賠償款扣款之協議,此亦為原告所自承,並陳稱:被告有無同意該損害賠償款扣款之協議,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52 頁),而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受該損害賠償款扣款協議之拘束,是原告雖主張:以其對於參加人之系爭契約工程款債務,抵銷其對於參加人在桃配402 案之損害賠償債權2,396 萬0,197 元等語,然被告既不受該損害賠償款扣款之協議之拘束,參加人遭扣抵桃配402 案之賠償款2,396萬0,197 元,應全數計入原告於系爭工程之未付工程款內,進而,原告於系爭工程之未付工程款乃3,539 萬3,018 元(計算式:11,432,821元+23,960,197元=35,393,018元)。
至被告雖辯稱:參加人曾就桃配402 案損害賠償款與原告達成分次扣款協議,惟被告並未擔任該協議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9 條規定,被告不受該扣款協議之拘束,本件未領工程款自不得扣抵桃配402 案損害賠償金2,396 萬0,197 元等語,然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並無民法第279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復查,因參加人於其他工程尚有100 年乙、丙工區管路工程
之待付工程款1,534 萬1,583 元、桃擴936 待付工程款78萬4,417 元、桃擴945 待付工程款43萬0.951 元、99乙管待付工程款24萬9,816 元、101 配電線路搶修待付工程款326 萬1,951 元,總計2,006 萬8,718 元可供收取,依原告及參加人於102 年4 月25日協商會議之結果,得於系爭工程結算之金額為1,015 萬1,029 元;另參加人復有其他工區未向原告領得之工程款項各為1,157 萬4,445 元、1,168 萬0,653 元、334 萬6,269 元、888 萬8,197 元,計3,548 萬9,564 元(兩者合計後,參加人對於原告於其他工區之工程款債權仍有4,564 萬0,593 元);另參加人於系爭工程仍積欠原告供料未退材料款7,083 萬3,750 元、罰款143 萬1,858 元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系爭工程之未付工程款為3,539 萬3,018 元,已如前述,加計原告主張之其他工區未領之工程款4,564 萬0,593 元後,應為8,103 萬3,611 元(計算式:35,393,018元+45,640,593元=81,033,611元),縱再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供料未退材料款7,083 萬3,750 元、罰款143 萬1,858 元,及原告所主張之須補繳履約保證金
800 萬元後,尚有餘額76萬8,003 元(計算式:81,033,611元-70,833,750元-1,431,858 元-8,000,000 元後=768,
003 元),是參加人依系爭契約對於原告乃不負擔任何債務(對於被告而言),基於保證契約之從屬性,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本件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73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19 萬2,194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謝志偉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