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原 告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 告 佑展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彥玲被 告 聯技噪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安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被 告 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國隆
參 加 人 王志良
參 加 人 王旭玲
參 加 人 妙興租賃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為:⑴被告佑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佑展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里○○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廠房)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面積詳待測量)遷出,並將該部分廠房騰空返還予原告;⑵被告聯技噪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技公司)應將系爭廠房內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2所示部分(面積詳待測量)遷出,並將該部分廠房騰空返還予原告;⑶被告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鎂公司)應將系爭廠房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1所示部分(面積詳待測量)遷出,並將該部分廠房騰空返還予原告;⑷被告佑展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784 元。⑸被告聯技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397 元;⑹被告華鎂公司應給付原告1,29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000元;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揆諸前開說明,其變更合法,應予准許。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廠房(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主張被告3 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等語。然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29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參加人王志良主張系爭房地為王謝明珠所有,且王謝明珠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參加人王志良,參加人王旭玲則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參加人妙興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妙興公司)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收取租金之人,參加人3 人顯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渠等為輔助被告3 人起見而聲明參加訴訟,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華鎂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均為原告出資投資之土地,然礙於法令限制,遂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傅石生名下,於79年間改借名登記於參加人王旭玲名下。嗣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出資建造系爭廠房,故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詎王謝明珠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參加妙興公司之名義,將系爭廠房分別出租與被告3 人,被告3 人與原告間並無租賃關係,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廠房,爰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3 人返還系爭廠房。
(二)被告3 人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於100 年間,參加人妙興公司與被告佑展公司約定每月租金為157,784 元、與被告聯技公司約定每月租金為140,397 元;與被告華鎂公司約定每月租金81,000元,而被告華鎂公司自101 年12月12日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起,未再給付租金予參加人妙興公司,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佑展公司應自系爭廠房如附圖編號A 、B、C 、G 、E 、F 、Q 所示部分遷出,並將該部分廠房騰空返還予原告;⑵被告聯技公司應自系爭廠房如附圖編號
D 、H 所示部分遷出,並將該部分廠房騰空返還予原告;⑶被告華鎂公司應自系爭廠房如附圖編號I 、J 、K 、L、M 、N 、O 所示部分遷出,並將該部分廠房騰空返還予原告;⑷被告佑展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
5 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7,784 元;⑸被告聯技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5 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394 元;⑹被告華鎂公司應給付原告1,29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000元;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佑展公司、聯技公司以:
1.系爭廠房為王謝明珠所有,且王謝明珠已將系爭廠房贈與參加人王志良,原告對系爭廠房並無任何權利,其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華鎂公司部分:
1.被告華鎂公司不知道系爭廠房係由何人興建,只知道系爭土地為參加人王旭玲所有,被告華鎂公司係向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記載之所有權人承租,應屬有權占有,原告應向參加人王旭玲或王志良請求返還土地或廠房並勝訴後,才能向被告華鎂公司收取租金等語,以資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
(一)參加人王志良部分:系爭廠房為王謝明珠所有,與原告無涉,原告並無出資興建或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二)參加人王旭玲部分:系爭土地均係參加人王旭玲所有,先前係為照顧王謝明珠,乃提供該等土地給王謝明珠(時任原告及妙興公司之負責人)建築如附圖編號A 、B 、C 、
D 、E 、F 、G 、H 、Q 所示部分廠房,並由原告及王謝明珠共同授權,以參加人妙興公司之名義分別出租予被告聯技公司、佑展公司;而附圖I 、J 、K 、L 、M 、N 、
O 及原告起訴書附圖B2部分,則由參加人王旭玲自行出資興建廠房,並出租予被告華鎂公司及訴外人佳鑫實業有限公司,而由王旭玲收取租金,並以其中部分租金作為王謝明珠之扶養費等語,以資抗辯。
(三)參加人妙興公司部分:系爭廠房為王謝明珠出資興建,並非原告所有,原告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自無理由。況原告亦自承,參加人妙興公司出租系爭建物予被告佑展公司等時,參加人妙興公司及原告均由王謝明珠管理,姑不論系爭建物所有權誰屬,參加人妙興公司出租系爭建物與被告3 人,原告斷無不知之理,則原告若不同意,豈有不立時提出異議之理?故依常理判斷,參加人妙興公司將系爭建物出租時,均應曾經原告或王謝明珠之同意或授權,是以,縱認系爭廠房為原告所有,然原告既曾同意或授權參加人妙興公司出租與被告,其自不得於租賃期間要求返還系爭廠房等語,以資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1.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98年1 月23日修正修正前民法第757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765 條並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我國民法上只有一種所有權,也就是民法第765 條所定義的所有權。雖然在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下,受託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其所有權之行使受到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然而,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關係既屬債權契約,不具絕對性,當事人不得據以對抗第三人,信託關係上之委託人或受益人、借名登記關係中之委託人,亦僅有依各該債之關係,請求受託人有所作為或不作為之債權,均無直接支配標的物之物權,縱使依當事人之約定,委託人或受益人有此權利,然究非民法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物權。
2.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之下,雖有「名義所有權人」、「實質所有權人」等常見用語,然我國民法上既僅設有民法第
765 條所定義之所有權,加以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既不能創設物權,於該等法律關係下,信託或借名登記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均為受託人(即所謂「名義所有權人」),其委託人或受益人(即所謂「實質所有權人」)並非民法所承認之所有權人。換言之,「實質所有權」即非所有權、「實質所有權人」即非所有權人。委託人或受益人既非所有權人,僅得依其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對受託人主張權利,不得對第三人主張標的物之所有權。
3.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定有明文。於98年01月23日民法物權編修正前,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60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於修正前後,上開法條文字及條次雖有變動,然其意旨並無不同。依該等規定,於我國法上,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須以書面作成不動產物權契約,並於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竣,始生效力,其依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等方式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始得不經登記即取得之。
4.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先後借名登記於傅石生、參加人王旭玲名下等語,則原告始終未曾依民法第
758 條(修正前民法第758 條、第760 條)規定,以書面作成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並經登記為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曾經由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等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足認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
5.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信託法第4 條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非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不得對抗第三人。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信託者,非經通知發行公司,不得對抗該公司。」信託關係僅具債權性質,本不得對抗第三人(不問其為善意或惡意),信託法第4 條之規定,係以一定之公示或通知為要件,使信託關係例外取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於我國法下,借名登記關係應無從對抗第三人,委託人(即所謂「實質所有權人」或「真正所有權人」)並無就借名登記之土地,本於借名登記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之可能,加以借名登記為消極信託,而消極信託即非信託,本無信託法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相關規定之必要及餘地,於土地登記實務上,更無將其借名登記之意旨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之可能。況且,本件原告將土地借名登記為參加人王旭玲所有,係在信託法施行之前,信託法上開規定不能溯及適用或類推適用,原告仍不得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藉由「實質所有權人」之名義,就系爭土地對被告3 人主張權利。
(二)原告並非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
1.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自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前引判決所謂「出資」建築房屋,非僅謂建築費用之負擔,而係指以將來原始取得建築完成之房屋為意思,進而支出建築費用之意。建築房屋之人,倘自己出於為自己建築房屋之意思,並自行負擔建築房屋所需之全部資金者,其得以原始取得所建築之房屋,固毋庸論;然倘建築房屋之人係經由贈與、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而取得資金,再以此資金支付建築費用者,贈與人、貸與人或其他資金供應者並不因此成為出資建築房屋之人;基於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為他人墊支建築費用者,亦不因此成為出資建築房屋之人。在建築房屋之人並非自行負擔全部費用之情形,其與提供資金或墊支款項者間之內部關係為何,應不影響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據此,本件系爭廠房究為何人所有,應視出於原始取得系爭廠房之目的而支出建築費用者為何人而定,而非實際負擔費用之人。
3.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佑展公司應自系爭廠房如附圖編號A、B 、C 、G 、E 、F 、Q 所示部分遷出,並將該部分廠房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然按卷附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Q 部分實屬空地,不在系爭廠房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佑展公司遷出並騰空返還Q 部分,云云,容有誤會,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關於系爭廠房為何人建築,證人傅石生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29 號事件證稱:訴外人王寶恩用伊的名字買土地,後來要蓋農舍,也是用伊的名字申請,土地買了3 、4年後有蓋工廠,廠房都是伊蓋的,剛開始是王金城找伊蓋工廠,後來是王金城的媽媽跟伊說,蓋工廠的錢是找王金城的媽媽拿的,後來伊叫王金城的媽媽登記回去,他就說要登記在女兒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 宗第154 、155頁),又於本院證稱:伊施作系爭廠房,係王金城找伊去做,王金城叫伊請款單一定要拿給王謝明珠看過才可以,伊拿請款單給王謝明珠,王謝明珠看過之後才拿給她女兒,她女兒才拿錢給伊等語(見103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 宗第309 頁背面、第310 頁正、背面),可見系爭廠房之興建,係由王謝明珠委託傅石生興建,原告既未委託傅石生興建系爭廠房,亦無證據證明王謝明珠有使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廠房之意思而支付建築費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等廠房之所有權人應為王謝明珠,而非原告。
5.證人傅石生雖證稱:其所受領之工程款,部分為現金、原告簽發之支票、部分為現金等語(見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 宗第311 頁),惟原告簽發支票供王謝明珠支付工程款之原因,為王謝明珠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不能據以逕認系爭廠房係原告出資興建。證人邱吳完妹證稱:伊前曾受託施作系爭廠房之水電工程,估價單上寫「寶興鐵工廠」的名字等語(見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 宗第312 頁正、背面),其所施作者僅及於水電工程,尚不足以推翻王謝明珠出資興建系爭廠房之事實。
6.原告雖提出桃園政府地方稅務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桃園監理站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統一發票、支票、估價單、台灣電力公司收據、電費分擔明細、稅籍資料、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9 至10、94至116 頁、第2 宗第118 頁、第3 宗第27至30頁),主張系爭廠房為原告所有云云,然此等書證只能證明原告管理系爭廠房、負擔相關費用及稅捐之事實,其中估價單1 紙雖記載係傅石生為原告開立(見本院卷第
1 宗第100 頁背面),然其開立日期為91年11月18日,已在系爭廠房建築完成之後,證人傅石生亦證稱:此估價單並非施作系爭廠房之估價單,而係打混凝土地面之估價單,與施作系爭廠房無關等語(見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 宗第310 頁),此等證據均不能證明系爭廠房為原告出資興建,至於原告支出該等費用之法律上原因,乃原告與王謝明珠間之內部關係,非本件所問。
7.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存款明細表、支票、新竹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往來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往來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 宗第197 至212 、215 至238 頁、第2 宗第120 、121 頁),主張訴外人王金城、邱秀慧提供資金予原告云云,然此等資金往來,與系爭廠房為何人建築乙節,並無關聯。原告另提出渣打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活期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 宗第106 至115 頁),主張王謝明珠該帳戶之收入,實為原告之租金收入,故以王謝明珠帳戶支出之金錢,實係原告所支出云云,然該等款項是否確為原告之租金收入,並無證據可佐,且此等款項一旦入帳,即屬王謝明珠所有(精確地說,係王謝明珠對渣打商業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原告復未能陳明王謝明珠以此帳戶內之款項支付建築系爭廠房之費用,亦未能證明其支出費用係為原告為之,即難據此認定系爭廠房為原告所有。
8.原告所提出寶興新廠廠區配置圖、各部分建物稅籍編號卡序與廠房位置編號對應表、資產負債表及分配盈餘申報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 宗第318 頁、第2 宗第33、34、36至40頁),均為原告片面製作,不能以此證明原告關於系爭廠房為其所有之主張。原告復提出航照圖、支票、平面圖、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197 至212 、
240 頁、第2 宗第122 至125 頁),亦與原告是否為建築系爭廠房之人無關,均不能據以證明原告出資建築系爭廠房。
9.原告雖主張:參加人王旭玲業已於本院102 重訴329 、
456 號事件(參加人王旭玲為該等事件之被告、原告為該事件之原告)陳稱系爭廠房為原告出資建築云云,並提出
102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
170 頁),然參加人王旭玲於該次期日亦旋即主張:依約廠房應歸參加人王旭玲所有,沒有另向原告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 宗第170 頁),換言之,參加人王旭玲於該次期日之主張應係:原告係依約為參加人王旭玲出資建築系爭廠房,該等廠房應為參加人王旭玲所有。原告引用此等陳述,以圖證明系爭廠房為其所有,容有誤會,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遷讓房屋,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並非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該等廠房縱受無權占有或侵奪,原告亦無從行使物上請求權,亦不因此受有損害,不得據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請求被告遷讓廠房及返還不當得利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佑展公司自系爭廠房如附圖一編號A 、B 、C 、G 、E 、F 、Q 所示部分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聯技公司自系爭廠房如附圖一編號D 、H 所示部分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華鎂公司自系爭廠房如附圖一編號I 、J 、K 、L 、
M 、N 、O 所示部分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佑展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7,784 元、被告聯技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 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394元、被告華鎂公司給付原告1,29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