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城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代理人 呂怡燕律師被 告 王志良
王謝明珠上 一 人監 護 人 王旭貞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三八九號確認股東臨時會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查本件兩造關於邱煥火是否為祭祀公業邱烋之管理人,得否代表祭祀公業邱烋為訴訟行為,存有爭議,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63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兩造就原告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有爭執,此關係訴訟程序合法與否,而被告就原告民國101 年10月28日、同年月31日所召開之選任董事長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確認原告102 年10月31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不存在,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該第一審判決,並判決確認確認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確認原告於101 年10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不存在,原告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於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即原告目前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合法)以該訴訟為據,且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