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凱吉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 告 王金城即王謝明珠之繼承人
王志良即王謝明珠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 人 張郁姝律師被 告 王旭玲即王謝明珠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被 告 王旭貞即王謝明珠之繼承人
王照櫻即王謝明珠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繼承人或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起訴時,原法定代理人為王金城
,嗣原告未依主管機管限期改選之命令改選董監事,致全體董監事於107 年10月31日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均當然解任,後由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30 號裁定選任楊凱吉律師擔任原告之臨時管理人,該裁定業於109 年3 月30日確定等情,有起訴狀、桃園市政府函、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
230 號、108 年度抗字第102 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9 年度非抗字第31號裁定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 頁、卷五第64頁、卷七第54-63 頁);另原為當事人之王謝明珠於106 年11月8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5 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00-307 頁、卷七第256 頁),是以上兩情,均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王志良於109 年
5 月19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楊凱吉律師應承受訴訟,並由本院送達該狀繕本予楊凱吉律師等情,有民事承受訴訟狀、送達證書、109 年6 月17日委任狀為憑(見本院卷七第52、63之1 、221 頁);原告於107 年1 月11日具狀聲明由王謝明珠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由本院送達承受訴訟狀予被告5 人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98-299 、307 之2-307 之5 、366 頁),是依上開規定,王志良、原告分別聲明楊凱吉律師及王謝明珠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於法有據,均應准許。又訴外人邱秀慧於
107 年10月30日聲明為原告承受本件訴訟為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聲明,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王志良、王旭玲、王旭貞(下稱王志良等三人)抗辯
:原告於102 年12月27日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王金城,係透過無效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僭稱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且起訴時王志良亦係原告公司董事,依法應由監察人提起訴訟,故本件起訴不合法應駁回原告之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5頁、卷五第149-150 頁)。惟查,原告於101 年10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誤載為101 年10月31日)選任王金城、王志良、邱秀慧為董事,復於101 年10月31日召開董事會,選任王金城為董事長,並於101 年11月8 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王志良就上開股東會、董事會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不存在之訴,經歷審判決後,僅認定股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簡月娥之部分不存在,其餘均屬存在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函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8號案歷審卷宗暨判決可考(見本院卷六第106-111 頁、外放卷),而王志良所舉公司法第204 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意旨的背景案例係公司召開董事會時有董事未能到場,故未到場之董事有依公司法第204 條保護之必要,與原告101 年10月31日召開董事會時,係全體董事即王金城、王志良及邱秀慧均親自到場簽名並議決王金城為董事長之情形顯不相同,自無公司法第204 條及該判決闡述之意旨適用,況未見王志良等3 人再依公司法第189 條、191 條提起撤銷或確認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無效等訴訟,是於101 年10月28日股東臨時會及101 年10月31日董事會之決議遭否定效力前,應認王金城業經101 年10月31日之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則王金城於10
1 年10月31日至107 年10月31日間為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自有權代表原告提起本訴。又王志良再舉公司法第218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主張前開董事會會議無監察人列席,故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然公司法第218 條之2 第1 項規定:
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此顯屬訓示規定,是有無監察人列席,並不影響董事會決議之效力。
㈢另公司法第213 條之立法本旨,係因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
如許董事一面代表公司參與訴訟,一面立於他當事人之地位,因而發生公司與董事私人間利害衝突之現象,有害公司之利益,故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是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僅於公司與有代表權董事間之訴訟始有適用。查原告起訴時,王志良僅為董事非董事長,業如前述,自無公司法第213 條之適用,則原告對王志良提起本訴,程序尚屬合法。綜上小結,王志良等3 人就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不合法之抗辯,均不足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實務上採用學理上所稱之舊訴訟標的理論,即以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作為訴訟標的係穩定一致之見解。經查:
㈠原告起訴之聲明為:王謝明珠與王志良就坐落桃園市○○
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663 地號土地)於102 年
1 月22日所為贈與行為(下稱系爭贈與行為),於102 年2月5 日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均應撤銷、王志良應將系爭663 地號土地於102 年2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塗銷、王謝明珠應將系爭66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王謝明珠於106 年11月8 日死亡,繼承人承受訴訟後,原告即更正上開聲明之「王謝明珠」為「王謝明珠之繼承人」,復於
109 年12月1 日追加聲明:被告5 人應就回復為王謝明珠所有之系爭663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原告所為,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基於其主張其為王謝明珠之債權人而行使撤銷權、其為系爭66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一基礎事實追加聲明,自合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規定,故原告追加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王志良、王旭玲抗辯原告追加聲明將延滯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駁回云云(見本院卷七第243 頁),尚與法律規定未合,應不足採。
㈡又王志良、王旭玲復抗辯:原告起訴至106 年8 月8 日之期
間,係主張其對王謝明珠之不當得利債權為⑴訴外人佐宇法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宇公司)於92年1 月至102 年12月間承租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路○○○ 號廠房(下稱系爭建國廠房)租金及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2,268,141元(下稱系爭A 債權)、⑵訴外人楊凱傑於92年至101 年間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64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原證6 ,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所示B2範圍之廠房(下稱系爭B2廠房)租金及押租金4,484,000 元(下稱系爭B 債權)。原告竟於109 年2 月24日始追加⑶訴外人富釉發有限公司(下稱富釉發公司)承租坐落系爭64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範圍廠房(下稱系爭B1廠房)旁空地之租金494,790 元(下稱系爭C 債權)、⑷訴外人元德有限公司(下稱元德公司)於91年10月7 日至94年4月3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64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範圍之廠房(下稱系爭A2廠房)租金4,146,000 元(下稱系爭D 債權)、⑸王旭玲應支付原告之稅金258,000 元卻轉入王謝明珠帳戶(下稱系爭E 債權)、⑹訴外人妙興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妙興公司)於102 年前向原告承租系爭A2廠房及如附圖所示之A1範圍廠房(下稱系爭A1廠房,亦坐落於系爭645 地號土地)之租金6,148,400 元(下稱系爭F 債權),故系爭C 、D 、E、F 債權屬訴之追加,有礙訴訟終結,王志良、王旭玲均不同意原告追加云云(見本院卷七第5-6 頁)。惟查,原告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始終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及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未曾變更,是原告於109 年2 月24日提出系爭C 、D 、E 、
F 債權係作為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權之理由,僅屬訴訟中之攻擊方法增加,且原告、王志良及王旭玲間,就系爭C 、D 、E 、F 債權已於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259號判決(下稱他案,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進行攻擊防禦過2 個審級,故原告於本件增加攻擊方法,亦難認有礙訴訟之進行及王志良、王旭玲2 人之防禦權,故王志良、王旭玲此部分之抗辯,應不足採。
三、被告王照櫻、王旭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王謝明珠是伊於101 年11月8 日前之董事長,王謝明珠利用擔任董事長機會,將本應歸屬伊之系爭A 、B 、
C 、D 、E 、F 債權合計37,799,331元據為己有,致伊受有損害,故伊於102 年間對王謝明珠有37,799,331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又王謝明珠於102 年間尚積欠妙興公司32,903,681元(非上開系爭F 債權)。而伊於77年間同時購入系爭663、644 、645 地號土地及同段64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0地號土地,此4 筆地號土地合稱系爭營盤段土地),將屬農牧用地之系爭640 、644 、645 地號土地先後借訴外人傅石生、王旭玲之名義登記、屬甲種建築用地之系爭663 地號土地先後借王旭玲、王謝明珠之名義登記。詎王謝明珠明知系爭663 地號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為伊,仍於102 年1 月22日將系爭663 地號土地贈與王志良,並於102 年2 月5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王謝明珠對外積欠高達70,703,012元債務之際,竟無償贈與系爭663 地號土地,自有害伊之債權,伊即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令轉得人王志良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後,將系爭663地號土地回復至被告5 人即王謝明珠之繼承人名下再辦理繼承登記。另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王謝明珠終止系爭663 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自得再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5 人移轉登記系爭66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伊等語。並聲明:⑴王謝明珠與王志良間就系爭663地號土地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與系爭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⑵王志良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⑶被告5 人應就系爭663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⑷被告5 人應移轉登記系爭663 地號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王志良辯以:
⒈系爭營盤段土地均係王謝明珠所有,原告與王謝明珠就系爭
663 地號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公司為王謝明珠及其配偶王寶恩(78年12月9 日歿)所設,其餘股東均登記為子女即被告5 人或媳婦(王金城之妻邱秀慧或王志良之妻施曉雲),且未實際出資,股份多寡之記載由王謝明珠自行決定,則王謝明珠以原告名義出租廠房予他人之租金,王謝明珠自有使用收益之權,又妙興公司係王謝明珠為節稅所設,王謝明珠以妙興公司名義出租廠房所獲租金亦有權使用收益,故原告對王謝明珠無任何債權存在。
⒉縱本院認原告對王謝明珠有債權,惟:⑴王謝明珠收取佐宇
公司承租系爭建國廠房之租金至多僅13,419,036元、⑵系爭B2廠房為王謝明珠出資建造,王謝明珠將系爭B2廠房出租楊凱傑所獲租金與原告無關,若認王謝明珠無權收取,數額亦僅4,218,000 元、⑶其餘系爭C 、D 、E 、F 債權,原告均未舉證,自無債權存在。另王謝明珠為原告墊付之款項有:①原告積欠之3,000 萬元或4,000 萬元債務、②原告92年至
101 年間之營業稅1,483,512 元、記帳費用145,000 元、銀行貸款600 萬元、③92年至101 年間系爭建國廠房暨坐落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638,470 元、④王謝明珠出借原告之4,758,000 元、⑤王謝明珠代原告清償原告向日盛銀行之貸款40,410,058元、⑥王謝明珠代原告支出92年至101 年底之相關費用25,122,188元等,其總額顯逾原告主張之系爭A 、B、C 、D 、E 、F 債權之總額,以此與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加減後,原告對王謝明珠仍無債權,原告自不得行使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王旭玲辯以:系爭663 地號土地非原告所有,原告與王謝明
珠自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原告對王謝明珠並無系爭A 、
B 、C 、D 、E 、F 債權存在、妙興公司對王謝明珠也無債權存在,原告無從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另王謝明珠於102 年間名下財產尚逾千萬元,縱為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亦無害原告之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王旭貞辯以:原告公司係王謝明珠及其配偶王寶恩所設,子
女即被告5 人均未出資,僅係為符合設立公司人數遭登記為原告股東,而系爭663 地號土地係王謝明珠所有,原告與王謝明珠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王謝明珠擔任原告董事長以來,即以原告名義出租廠房予他人獲得之租金替原告清償銀行債務並自行使用收益該租金,原告從不曾開立股東會分配營利予各股東,迄王謝明珠101 年病重後,原告始大興訴訟主張王謝明珠無收取王謝明珠以原告名義或妙興公司名義出租廠房之租金權利,顯然背離長久以來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王金城辯以:伊完全同意原告之請求,另王謝明珠為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時已無行為能力等語。
㈤王照櫻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或以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堪信為真實與不爭執事項:㈠下列事項有相當證據可佐,且為兩造未明示爭執,屬堪信為
真實事項⒈系爭建國廠房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 0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大和段土地),且系爭建國廠房及系爭大和段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有同段85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有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大和段土地謄本及桃園市政府104 年2 月12日府經登字第1040036702號函暨原告所屬工廠全卷卷宗(見本院卷一第10、75-78 頁、他案一審電子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⒉王謝明珠以贈與原因發生日為102 年1 月22日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將系爭66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100,於102 年2 月
5 日移轉登記予王志良,使王志良連前(於102 年1 月25日移轉登記之66/100、發生原因101 年12月27日)應有部分,完整取得系爭663 地號土地1/1 之所有權登記等情,有系爭
663 地號土地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4-16 、24-31 頁、卷三第180 頁正反面)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不爭執事項
王謝明珠於92年至101 年間,為原告支付營業稅1,483,512元、記帳費用145,000 元、銀行貸款600 萬元,共計7,628,
512 元等情,為原告與王志良於書狀內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5 頁、卷七第86頁),且此事實對王志良以外之被告有利,自應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後,請求被告5 人就系爭663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5 人移轉系爭663 地號土地予伊等情,為各被告分以前揭情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王金城之答辯對全體被告不利,對全體被告不生效力),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66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㈡原告於102 年1 月22日前是否對王謝明珠有系爭A 、B 、
C 、D 、E 、F 債權?若有,王謝明珠為原告墊付款項之數額為何?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㈠系爭663地號土地於102年2月5日前之所有權人為王謝明珠。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66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霄裡段747-2 地號土地)於84年5 月2 日至102 年2 月4 日前之所有權人均登記為王謝明珠,且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14 、16頁),是依前開規定,自應推定該段期間內,王謝明珠為適法之所有權人。本院復基於下列原因,認系爭66
3 地號土地確為王謝明珠所有:⑴依訴外人傅石生另案(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29 號移轉營
盤段建物等案)證稱:王寶恩曾在霄裡借用伊的名字買土地,有田跟建地,但建地不是伊的名字,就伊認知登記伊名字的土地是王寶恩的,後來伊去找王謝明珠叫王謝明珠登記回去,王謝明珠說要登記在女兒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正反面),參以系爭640 、644 、64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霄裡段747 、746-1 、745 地號)為農牧用地,且於77年
5 月25日均登記為傅石生所有,後均改登記為王旭玲所有,另系爭663 地號土地亦於77年5 月25日登記為王旭玲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143-145 、151-
153 、158-159 ),是傅石生之證述與系爭營盤段土地之登記情形相符,可以採信,故系爭營盤段土地均應為王寶恩於77年5 月25日同時購入,斯時均屬王寶恩所有。
⑵又觀諸101 年11月18日王謝明珠、被告5 人及邱秀慧之家庭
對話整體語意及內容【節錄「王金城:媽媽有三件事情,霄裡的田所有權,媽媽已經說過要過王志良及王金城的名字。(王金城並問王謝明珠對不對,王謝明珠點頭)」、「王旭玲:他只care那個霄裡的地,要趕快過戶的話,這是我跟媽媽的關係」、「王照櫻:對不起,我坦白跟你(王志良)講一件事情,以法律來說,兒子是兒子,女兒是女兒,都是爸爸媽媽的孩子」、「王志良:大姊,你沒搞清楚,那是遺產……現在不是遺產,妳搞清楚法律了沒有?」、「王旭貞:他們不願意把霄裡的土地變成遺產……只要在媽媽生前處理她自己的東西,它們不會變成遺產,媽媽要給誰就給誰(王金城:妳需要在這裡解釋法律嗎?)」、「王旭玲:我叫胡代書去辦,就過妳(指王謝明珠)」、「王金城:妳口口聲聲說要還媽媽,媽媽已經告訴你要過給我們(指王金城、王志良)」,見本院卷三第119-129 頁】,可知,王寶恩78年12月9 日死亡後,王謝明珠及被告5 人一致認定系爭營盤段土地已歸屬王謝明珠單獨所有,否則何以被告5 人均認王謝明珠有生前處分系爭營盤段土地之權利,被告5 人並為王謝明珠如此分配是否對女兒不公平、被告5 人誰先向王謝明珠拿了哪些家產等迭生爭論,且此與我國人民於父母一方逝世時,先將父母一方之財產歸屬尚生存之一方供作扶養、盡孝用之華人孝道常情無違,足認系爭663 地號土地於王寶恩死亡後,確實已歸屬王謝明珠單獨所有。
⒉至原告雖舉原告於77年5月18日以系爭大和段土地向新竹區
中小企業銀行抵押借款900 萬元資金購入系爭營盤段土地、邱秀慧及傅石生之證詞、系爭A1、A2、B1、B2廠房及坐落系爭644 、64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C2範圍之廠房及貨櫃屋(下分別稱系爭C1廠房、系爭C2貨櫃屋)均為原告出資建造,並使用系爭營盤段土地等情,而主張系爭營盤段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查系爭大和段土地固於77年5 月18日設定權利價值為900 萬元之抵押權予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有系爭大和段土地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66、72頁),然原告是否實際取得900 萬元、系爭營盤段土地77年之市價為何、原告是否給付價金等情,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系爭大和段土地抵押權均於77年5 月25日即設定7 日後塗銷,亦與一般貸款購買不動產長期設定抵押權之狀況不符,自難憑系爭大和段土地曾於77年5 月18日設定抵押權推認系爭營盤段土地為原告所購入。次查,王金城與邱秀慧為夫妻,王金城於101 年10月31日取得原告董事長地位等情,業如前述,然王金城仍於101 年11月18日家庭會議表示:「媽媽有三件事情,霄裡的田所有權,媽媽已經說過要過王志良及王金城的名字(王金城並問王謝明珠對不對,王謝明珠點頭)」、「妳(指王旭玲)口口聲聲說要還媽媽,媽媽已經告訴你要過給我們(指王金城、王志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 頁、第128 頁反面),可知,斯時已成為原告董事長之王金城,自始未將系爭營盤段土地認定為原告之財產,否則依原告91年5 月27日股東名簿、101 年10月28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結果及101 年11月8 日之變更登記卡記載(見本院卷六第92頁、第102 頁、本院卷三第84頁),原告之股東101 年11月持股數呈現:王謝明珠64股、王志良1000股(原有880 股+ 施曉雲原有之120 股)、王金城880 股、邱秀慧120 股(即施曉雲原有之120 股)、王旭玲336 股、王旭貞200 股、王照櫻200 股。若系爭營盤段土地真為原告所有,衡情101 年11月擔任董事長王金城應依上開持股數作登記分配為合理,而非逕主張其與王志良將各登記一半,是邱秀慧於本院證稱:系爭663 地號土地曾登記王鼎營造有限公司名下,後來王謝明珠將該公司給伊經營,王金城認為公私要分明,就把系爭663 地號土地還給原告,而84年間原告財務困難,王謝明珠與王金城討論不應該將系爭663 地號土地登記原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 反面至第133 頁),顯與其夫王金城之上開認知不一致,其證詞不足為採,自難憑邱秀慧之證述推認系爭663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又查,傅石生於本院仍證稱霄裡土地是王金城父親要買的,其餘之證述雖提及系爭營盤段土地上之圍牆、建物係傅石生所建,傅石生請款時有拿到原告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反面至186 頁反面),然土地及建物本有不同之所有權,且企業經營者將土地歸屬自然人、建物歸屬公司之經營方式亦不鮮見,自難憑建物出資人反推土地之所有權人,況觀諸原告之財產歸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可知原告僅將系爭營盤段土地上之廠房列為資產,始終未曾將系爭營盤段土地列為原告資產,則原告上開舉證,不能證明其為系爭營盤段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非系爭66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可資認定。
⒊另本件下開㈡部分,涉及系爭營盤段土地上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故於本段一併認定如下:
⑴查系爭A1、A2、B1、B2、C1之廠房、系爭C2之貨櫃屋坐落於
系爭營盤段土地上等情,有93年6 月14日空照圖、103 年7月22日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卷二第162頁、卷五第32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傅石生於本院證稱:
系爭營盤段土地上如本院卷一第168 頁之黃色螢光筆畫記之圍牆、螢光筆畫記之系爭A1、A2、B1、B2之廠房均為伊所建,伊是找原告的王姓老闆娘拿錢,有的是原告支票、有的是拿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正反面),另邱吳完妹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案(即原告訴請系爭營盤段土地上廠房之租客遷讓房屋案)證稱:系爭營盤段土地上之工廠、私人住宅的水電工程均由伊負責施作,伊施作水電工程之估價單上均寫原告名字、請款亦係向原告拿支票或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5-166 頁),參以邱吳完妹確為宏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財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二第329 頁),宏財公司並曾收受原告開立之支票(見本院卷二第327-32
8 頁),是邱吳完妹之證述應可採信。⑵再參照依桃園市政府稅務局之房屋稅稅籍紀錄表、稅籍證明
書(見本院卷一第8頁、卷五第253頁、卷七第34頁),可知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面積達4,159平方公尺之房屋,確係坐落系爭640 、644 、645 地號土地上,且原告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頁),確有將上開稅籍編號之房屋列為原告資產,則綜合傅石生、邱吳完妹之證詞及原告財產歸戶資料,如附圖所示之系爭A1、A2、B1、B2、C1之廠房、系爭C2貨櫃屋之興建及水電工程,均以原告名義出資,原告亦將之納入原告財產清冊中,是原告為原始出資建築人而取得系爭A1、A2、B1、B2、C1之廠房及系爭C2貨櫃屋之所有權,並屬上開廠房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故王志良主張系爭營盤段土地上之廠房為王謝明珠所有,尚不足採。
㈡關於原告對王謝明珠系爭A 、B 、C 、D 、E 、F 債權是否存在,及王謝明珠為原告墊付之數額部分:
⒈原告為獨立之法人,以原告名義所為之營利,應歸屬原告,經原告股東會同意後,始能分派營利之盈餘予各股東。
⑴查原告於58年9月2日由股東王謝明珠、王寶恩共同設立登記
,原名寶興角鋼工程有限公司,59年4 月11日更名為寶興鐵工廠有限公司,王金城於65年11月29日加入為股東,王照櫻、王旭玲於71年11月8 日自王寶恩處承受部分出資額成為股東,王寶恩死亡後,其出資額再於79年11月22日分由王照櫻、王旭玲、王旭貞、王志良、王金城承受,並於85年11月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1年5 月27日加入股東施曉雲,於101 年10月28日後加入股東邱秀慧,且自58年9 月
2 日至101 年10月31日間修正公司章程14次等情,有原告歷年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六全卷),參以原告曾於82年12月20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系爭建國廠房變更登記,原告曾有擴增沖壓機、絞直機、剪床、車床、沖床、電焊機等鐵工之必要設備,另原告有系爭大和段土地、系爭建國廠房為其所有之資產,並以原告名義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府經登字第1040036702號函暨所屬工廠全卷卷宗、系爭大和段土地謄本、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憑(見外放電子卷、本院卷一第10、75-77 頁、卷七第136-146 頁),可知,原告確有依公司之形式經營,且具獨立財產及實際之營利,自屬法律上擬制之法人無訛,是無論被告5 人之股份(出資額)是否來自王寶恩或王謝明珠所為贈與或繼承,均不能認原告為無法人格或王謝明珠一人獨資之一人公司,則以原告名義之營利,自應歸屬原告所有。至王志良等3 人辯稱原告為一人公司或王謝明珠借原告名義營利,原告僅為出借名義供營利之人,與上開原告設立過程及具備營業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⑵再依原告之公司章程迭訂定應先彌補虧損後,再按股東股份
(出資額)分派營利之盈餘(見本院卷六第4、9、18、33、
39、45、51、57、63、69、81、90、104頁),是王謝明珠雖自79年5 月7 日至101 年10月31日間均擔任原告之董事(有限公司時期)或董事長(股份有限公司時期),仍無權將以原告名義所為之營利全數納為己有,若因據為己有致原告受有損害,當構成對原告之不當得利。
⒉茲就原告主張對王謝明珠有不當得利債權之數額分述如下:
⑴系爭A債權部分①查原告主張其於92年1 月至102 年12月將系爭建國廠房出租
予佐宇公司,又原告於101 年11月27日將佐宇公司應匯款之帳戶變更為原告自己設於聯邦銀行大業分行之帳戶等情,有89年12月26日廠房租賃契約、99年12月31日廠房租賃契約、
101 年11月27日變更匯款帳戶通知書、廠房租賃契約修改協議書、91年9 月12日匯款帳號變更通知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3-36 頁、卷四第182-185 頁),自堪信92年1 月至102年12月間原告與佐宇公司就系爭建國廠房有租賃關係。又證人蘇語臻即佐宇公司負責人於他案第二審證稱:佐宇公司有承租系爭建國廠房,第1 次簽約與王謝明珠簽、第2 次簽約與王旭玲簽,自90年1 月至101 年11月之租金應該是王謝明珠要求,才匯到王謝明珠個人銀行帳戶,101 年12月改匯到原告之帳戶,伊有用匯款也有用支票,支票有時候是王旭玲來收,至於伊是否依89年12月26日廠房租賃契約第3 條之約定匯到原告寶島銀行帳戶或依91年9 月12日匯款帳號變更通知書匯到原告世華銀行新樹分行帳戶,伊已經不記得,另他案一審卷一所附原告開給佐宇公司之發票,佐宇公司都有拿去報稅等語(見他案二審電子卷二第217-223 頁),是依蘇語臻之證述、89年12月26日廠房租賃契約及91年9 月12日匯款變更通知書,可知佐宇公司於92年1 月至101 年11月間之租金可能以匯款至原告寶島銀行帳戶或原告世華銀行新樹分行帳戶或王謝明珠個人之銀行帳戶或以給付支票等方式給付,故本院認應以王謝明珠個人帳戶(見本院卷四第13-31 頁)及佐宇公司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7-59 頁)比對後,有進入王謝明珠個人帳戶之金額,方能認定確實為王謝明珠所收取,其餘部分不能排除匯入原告之帳戶或由王旭玲取走支票,亦不能僅依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數額或原告開立之發票數額(如原告開立之發票均含押金利息,係因稅法就押金利息規定應認列為出租人當年度之租金收入,故發票本應開立押金利息為租金收入,但不代表押金利息係實際向承租人收取之金額)認定王謝明珠取走租金。
②經本院核對後,佐宇公司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合計13,452,036
元之金額匯入王謝明珠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但未見王謝明珠曾收取押租金45萬元(見本院卷四第182 頁反面)並據為己有之證據,是王謝明珠就原告出租系爭建國廠房予佐宇公司之租金所獲取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452,036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為不可採。
⑵系爭B債權部分①原告主張其於92年至101 年間將系爭B2廠房出租楊凱傑,約
定每月租金為38,000元,王謝明珠共將118 筆租金,合計4,484,000 元(未主張押租金76,000元,加押租金合計為120個月即10年)之租金據為己有,然為王志良等3 人否認。查依原告與楊凱傑之租賃契約確實約定每月租金為3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正反面),又觀王謝明珠之系爭帳戶明細顯示,自92年4 月至101 年12月5 日間,共有111 筆之38,000元於每月月初規律匯入系爭帳戶內(見本院卷四第13-2
9 頁),合計為4,218,000 元,堪認原告主張王謝明珠收取系爭B2廠房租金4,218,000 元乙情為真,然原告應另就王謝明珠收取逾4,218,000 元之租金為舉證。
②而原告就王謝明珠收取楊凱傑之租金超過4,218,000 元部分
迄今未舉證,況依王旭玲與王旭貞於王謝明珠監護宣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監宣更字第1 號)案受社福團體訪視時,曾稱:霄裡農地蓋的兩間廠房,剛開始都是承租廠房的公司出錢蓋,出的錢抵房租,抵完房租後,其中一間200坪的廠房租金給王旭玲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9頁),又系爭B2廠房加計系爭B1廠房之面積約為817.7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五第32頁,並比對本判決附圖),換算坪數約為246.15坪(楊凱傑承租其中150 坪),故依王旭玲、王旭貞所述,楊凱傑承租時之部分租金應係供興建系爭B2廠房所用,非由王謝明珠所收取,是原告主張王謝明珠收取楊凱傑應給付原告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認定為4,218,000 元,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⑶系爭C債權部分①原告主張其有將系爭B1廠房(前已認定係原告出資)自97年
7 月1 日至100 年間出租予富釉發公司,業據原告提出買受人為富釉發公司之發票為證(見他案二審電子卷三第59-102頁),且該等發票日期為97年7 月1 日至100 年12月止、發票品名均載「X 月租金」,自堪認原告與富釉發公司於上開期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王志良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與富釉發公司有租賃關係,尚不可採。惟原告與富釉發公司有租賃關係,原告仍需就王謝明珠確實收取富釉發公司給付之租金共494,790元負舉證責任。
②觀諸匯入王謝明珠之系爭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0、12-25 所示
之15筆16,200元(見本院卷四第13-27 頁),均有買受人為富釉發公司、品名為租金之發票15紙可相對應,是認王謝明珠確有收取富釉發公司之租金243,000 元(計算式:16,200元×15),另匯入王謝明珠系爭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4 之匯款,雖於摘要說明記載匯款人為富釉發公司,然未有記載品名為租金之發票可供對照,金額也非規律之16,200元數額,自難認如附表二編號1-4 之匯款亦屬租金,則系爭C 債權部分,王謝明珠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43,000 元,原告就逾此金額之部分並未舉證由王謝明珠收取,主張自無足採。
⑷系爭D債權部分①原告主張王謝明珠自行收取原告自91年10月7 日至94年4 月
30日出租系爭A2廠房予元德公司之租金,每月132,000 元,計28個月,加計押租金45萬元共4,146,000 元等情,為王志良等3 人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自行製作之租金明細(92年1 月3 日至94年4 月4 日,見本院卷三第322-323 頁)、王謝明珠製作之93年8 月10日至93年12月9 日電費分擔明細(見本院卷四第55-56 頁)及94年5月5 日原告為發票人、元得公司為領取人之支票1 紙(面額為371,007 元,見他案二審電子卷三第339 頁),惟仍無法確認出租人是否為原告、租賃期間是否為91年10月7 日至94年4 月30日,亦無法確認租金約定是否為每月132,000 元,另上開支票與押金45萬元之數額也不同,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認原告與元德公司有租賃關係存在。
②又原告雖舉系爭帳戶內,自92年1 月3 日至94年4 月4 日,
共有28筆132,000 元匯入,均應為元德公司給付原告之租金,然僅其中4 筆132,000 元匯款於摘要說明中記載元德公司(見本院卷四第16-17 頁),其餘均未能得知係何人所匯,況原告既無法證明原告與元德公司間之租賃關係、租期及租金數額,則元德公司縱匯款予王謝明珠,即難認王謝明珠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務,是原告就系爭D 債權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⑸系爭E債權部分
原告主張王旭玲應給付原告公司之稅金258,000 元,遭王謝明珠據為己有等情,為王志良等3 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提出自行製作之表十(見本院卷三第
346 頁)及系爭帳戶明細(見本院卷四第13-26 頁),經核對後,該表十所列金額共18筆,確有匯入系爭帳戶內,然原告就原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有權收取上開18筆匯款之金錢並未說明及舉證,是上開18筆匯款雖均匯入王謝明珠系爭帳戶內,亦難認王謝明珠對原告有何不當得利債務,故原告就系爭E 債權之主張為無理由。
⑹系爭F債權部分①原告主張王謝明珠以妙興公司名義,自92年4 月1 日至101
年9 月1 日間向原告承租系爭A1、A2廠房,卻未將該段期間共6,148,405 元之租金給付原告,故王謝明珠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務共6,148,405 元等情,為王志良等3 人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查原告固提出開立給妙興公司之發票(見他案二審卷一第127-135 頁)及自行製作之表二(見本院卷三第320-321 頁),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該表二所列之租金數額均匯入王謝明珠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已難認王謝明珠有何不當得利。
②況妙興公司亦為依法設立之有限公司,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
卡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6-277 頁),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則原告與妙興公司間有租賃關係,妙興公司未給付租金,應由原告自行向妙興公司請求給付,不能逕以妙興公司92年至
101 年間之法定代理人為王謝明珠,即遽認王謝明珠有收取6,148,405 元之租金或有代妙興公司給付6,148,405 元租金之責任,是原告主張對王謝明珠有系爭F 債權存在,實無理由。
⑺綜上小結,王謝明珠於102 年2 月5 日為系爭物權行為時,
對原告負有17,913,036元(計算式:13,452,036元+4,218,
000 元+243,000 元)之不當得利債務。⒊續就王謝明珠於102 年2 月5 日前,為原告墊付之款項說明如下:
⑴王志良抗辯王謝明珠為原告墊付原告積欠之3,000 萬元或4,
000 萬元債務部分①王志良抗辯原告曾於他案一審起訴時,於書狀內陳稱:以霄
裡土地擴建廠房之租金慢慢償還原告公司3,000 多萬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1頁反面)及王旭貞亦於他案一審,以書狀陳稱:83、84年間原告公司負債3,000 萬或4,000 萬元,王謝明珠決定結束經營,以廠房出租維生,所得租金由王謝明珠收取用於原告公司債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6頁),故認王謝明珠有為原告公司清償3,000 萬元或4,000 萬元之債務,可供抵銷王謝明珠之不當得利債務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王志良負舉證之責。
②惟王志良僅空言泛稱3,000 多萬或4,000 多萬債務不可能憑
空消失,定為王謝明珠所清償云云,卻未就3,000 多萬或4,
000 多萬的債務為何種債務、何時清償完畢、以何人資金清償等事項為舉證,且兩造就系爭建國廠房之租金應由何人收益、系爭A1、A2、B1、B2廠房之所有權及租金應由何人收益迭生爭執,是不得以原告前開書狀內所陳,逕認王謝明珠有以自己所有之資金替原告清償3,000 多萬或4,000 多萬元債務,故王志良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⑵王志良抗辯王謝明珠為原告墊付92年至101 年間營業稅1,48
3,512元、記帳費用145,000元、銀行貸款600萬元部分查原告與王志良就王謝明珠為原告墊付92年至101 年間之營業稅1,483,512 元、記帳費用145,000 元及銀行貸款600 萬元等情明示不爭執,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且此不爭執事項對全體被告有利,對全體被告亦生不爭執效力,足認王謝明珠確有於上開期間為被告墊付營業稅1,483,512 元、記帳費用145,000 元、銀行貸款600 萬元,合計7,628,512 元之金額,則原告對王謝明珠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自應扣除7,628,512元。
⑶王志良抗辯王謝明珠為原告墊付92年至101 年間系爭建國廠
房及坐落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部分①查原告主張王謝明珠自92年至101 年間,為原告支出系爭建
國廠房房屋稅、系爭大和段土地地價稅、系爭A1、A2、B1、B2、C1廠房、C2貨櫃屋之房屋稅及系爭營盤段土地地價稅共計3,309,707 元(見本院卷三第285 、344 頁),惟王志良認系爭A1、A2、B1、B2、C1廠房、C2貨櫃屋及系爭營盤段土地(下合稱系爭營盤房地)均為王謝明珠所有,故認王謝明珠為原告支出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僅638,470 元(即系爭建國廠房房屋稅及系爭大和段土地地價稅,見本院卷七第86頁,附表三編號1 及編號2 加總)。
②然依本院上開三、㈠⒈及四、㈠⒈⒊之說明,可知系爭建國
廠房、系爭大和段土地、系爭A1、A2、B1、B2、C1廠房及C2貨櫃屋係原告所有,另系爭營盤段土地為王謝明珠所有,故系爭建國廠房之房屋稅、系爭A1、A2、B1、B2、C1廠房、C2貨櫃屋之房屋稅及系爭大和段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應為原告,系爭營盤段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王謝明珠,是原告與王志良之上開主張及抗辯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同,而兩造既就原告對王謝明珠之不當得利債權數額有所爭執,自應由本院依認定之事實計算王謝明珠就地價稅與房屋稅實際為原告墊付之金額為何,以釐清原告對王謝明珠之不當得利債權數額。觀諸系爭帳戶之支出明細(見本院卷四第13 -29頁),可見王謝明珠確實有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共2,853,268 元之金額,且此金額為原告應自行繳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卻由王謝明珠代為墊付,是原告上開對王謝明珠之不當得利債權數額應扣除王謝明珠代為墊付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金額2,853,268 元。
⑷王志良抗辯王謝明珠貸與原告之金錢共4,758,000 元部分
查王志良抗辯王謝明珠有出借原告借款4,758,000 元,無非以原告公司總分類帳為憑(見本院卷四第234-235 頁),然原告已否認該總分類帳之真正(見本院卷四第241-242 頁),且王志良僅能以其陳述作為證據方法(見本院卷四第265頁反面),本院審酌原告與王志良為強烈對立之當事人,不能期待王志良就能據實陳述,故認無傳喚王志良為當事人訊問之必要。又王志良就此借款未再提出總分類帳之原本或其他證據舉證上開王謝明珠出借款項予原告乙情為真實,故王志良抗辯原告對王謝明珠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應扣除4,758,
000 元,為無理由。⑸王志良抗辯王謝明珠代原告清償原告向日盛銀行之貸款40,4
10,058元部分①查王志良抗辯王謝明珠為原告清償原告向日盛銀行之貸款40
,410,058元部分,無非以王謝明珠以王謝明珠設於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金錢,為原告清償原告於日盛銀行之放款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等之借款為主要之依據(見本院卷五第309-32
5 頁),然經高等法院於他案二審向日盛銀行調取「原告」在日盛銀行之交易明細,日盛銀行函覆原告帳戶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多張交易明細亦註記原告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見他案二審電子卷三第403-407 頁),是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究為原告或王謝明珠所有尚待釐清,而王志良就此並未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故不能逕認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金錢為王謝明珠所有,是王志良抗辯王謝明珠有為原告清償原告對日盛銀行之借款已非無疑。
②況原告於日盛銀行貸款情形,多係借款後,於短期內還清貸
款,再於還款日立即再次貸出相同數額。如:000-00-000000-0-00放款帳戶,原告自84年1 月17日借款1,200 萬元,於84年9 月16日還款12,093,054元結清該筆貸款,於還清之同日再貸款1,200 萬元,並另開立000-00-000000-0-00放款帳戶(見本院卷五第320 、322 頁);又000-00-000000-0-00放款帳戶,原告自84年1 月17日借款1,700 萬元,於85年1月24日還款17,031,722元,亦於還清同日再貸款1,700 萬元,而開立000-00-000000-0-00放款帳戶(見本院卷五第321、323 頁)。可知,「放款帳戶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 」及「放款帳戶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 00 」之貸款,應係原告貸得之款項清償貸款後再貸相同之款項,故王志良主張上開84年9 月16日之12,093,054元及85年1 月24日之17,031,722元,均為王謝明珠以自有資金清償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是僅憑王志良所提出上開證據,不能證明王謝明珠有為原告清償原告向日盛銀行貸款,亦不能證明清償數額多寡,則王志良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⑹王志良抗辯王謝明珠為原告墊付92年至101 年間之相關費用
25,122,188元部分查王志良抗辯王謝明珠有為原告墊付92年至101 年之相關費用,無非以原告92年至102 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所載之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欄扣除折舊欄之金額為憑(見本院卷七第136-146 頁),然僅憑結算申報書,自無從認定王謝明珠有以自有資金,支出申報書上載之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欄扣除折舊欄之金額,故王志良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⑺綜上小結,王謝明珠於91年至102 年間,為原告所墊付之金
錢數額為10,481,780元(計算式:7,628,512 元+2,853,268元)。
⒋綜上小結,王謝明珠自91年至102 年間,對原告負有之不當
得利債務為17,913,036元,王謝明珠為原告墊付之債權為10,481,780元,是王謝明珠於102 年1 月22為系爭贈與行為及於102 年2 月5 日為系爭物權行為時,王謝明珠對原告所負債務數額為7,431,256 元(計算式:17,913,036元-10,481,
780 元)。㈢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4 項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
系爭物權行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 人就系爭663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查王謝明珠於102 年1 月22為系爭贈與行為及102 年2 月5
日為系爭物權行為時,其對原告所負債務數額為7,431,256元業如上述,而王謝明珠於102 年申報101 年之財產時,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顯示(扣除系爭663 地號土地),王謝明珠尚有價值達13,356,119元之財產(見本院卷一第43-47 頁),另依本院上開認定,系爭640 、644 、645 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於102 年間為王謝明珠,則該3 筆土地依斯時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分別為2,547,863 元(計算式:4,100 元×
621.43㎡,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17,942,215元(計算式:4,100 元×4,376.15㎡,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33,821,187元(計算式:4,100 元×8,249.07㎡,見本院卷一第14
7 頁),又王謝明珠系爭帳戶內於102 年2 月5 日前尚有13,578,110元(見本院卷四第29頁),則王謝明珠於為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時,可供債權人原告為總擔保之財產至少達81,245,494元(計算式:13,356,119元+2,547,863元+17,942,215元+33,821,187元+13,578,110元)。是王謝明珠102 年2 月對外所負債務,除本件不當得利債務數額7,431,256 元,加計王謝明珠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判決遭認定積欠妙興公司之債務數額19,620,761元(見本院卷四第164-171 頁反面、卷七第7 頁,即該判決主文第2項及第5 項,計算式:11,220,761元+840萬元),總債務數額亦不過27,052,017元(計算式:7,431,256 元+19,620,76
1 元),而總債務數額遠低於102 年間王謝明珠之總資產81,552,299元,故王謝明珠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與系爭物權行為,顯未害及原告7,431,256 元之債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自亦不得依同條第4 項請求王志良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帳戶102 年之餘額13,884,915元為王謝明
珠應返還原告之金錢,不得計入原告總財產,然該餘額縱有王謝明珠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但在王謝明珠花用殆盡前,該應返還之金額仍為王謝明珠之財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末查,依本院前開四、㈠⒈之認定,系爭營盤段土地包括系爭663 地號土地,均非原告所有,則原告就系爭663 地號土地與王謝明珠自無借名登記關係,且系爭663地號土地已移轉至王志良名下,原告既無從請求王志良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自無從請求被告5 人就系爭663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也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請求撤銷王謝明珠與王志良間之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再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5 人就系爭663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王志良等3 人、王金城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附表一:佐宇公司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編號│匯入日期 │金額(新臺幣)│編號 │匯入日期 │金額(新臺幣)││ │ │ │ │ │ │├──┼──────┼───────┼───┼───────┼───────┤│1 │92年5 月26日│60,000元 │39 │99年2 月11日 │200,000元 │├──┼──────┼───────┼───┼───────┼───────┤│2 │94年4月4日 │35,900元 │40 │99年3 月18日 │200,000元 │├──┼──────┼───────┼───┼───────┼───────┤│3 │95年10月31日│130,000元 │41 │99年4 月19日 │100,000元 │├──┼──────┼───────┼───┼───────┼───────┤│4 │95年11月10日│300,000元 │42 │99年4 月20日 │100,000元 │├──┼──────┼───────┼───┼───────┼───────┤│5 │95年12月13日│407,272元 │43 │99年5 月17日 │200,000元 │├──┼──────┼───────┼───┼───────┼───────┤│6 │96年1月26日 │183,600元 │44 │99年6月21日 │200,000元 │├──┼──────┼───────┼───┼───────┼───────┤│7 │96年2月15日 │121,719元 │45 │99年7月16日 │200,000元 │├──┼──────┼───────┼───┼───────┼───────┤│8 │96年4月16日 │183,600元 │46 │99年8月16日 │200,000元 │├──┼──────┼───────┼───┼───────┼───────┤│9 │96年5月14日 │183,600元 │47 │99年9月17日 │200,000元 │├──┼──────┼───────┼───┼───────┼───────┤│10 │96年6月14日 │183,600元 │48 │99年10月15日 │200,000元 │├──┼──────┼───────┼───┼───────┼───────┤│11 │96年7月16日 │183,600元 │49 │99年11月16日 │194,400元 │├──┼──────┼───────┼───┼───────┼───────┤│12 │96年8月16日 │183,600元 │50 │99年12月17日 │194,400元 │├──┼──────┼───────┼───┼───────┼───────┤│13 │96年10月15日│183,600元 │51 │100年1月17日 │194,400元 │├──┼──────┼───────┼───┼───────┼───────┤│14 │96年11月20日│183,600元 │52 │100年2月17日 │194,400元 │├──┼──────┼───────┼───┼───────┼───────┤│15 │97年2月1日 │80,000元 │53 │100年3月16日 │194,400元 │├──┼──────┼───────┼───┼───────┼───────┤│16 │97年2月5日 │183,600元 │54 │100年4月15日 │194,400元 │├──┼──────┼───────┼───┼───────┼───────┤│17 │97年3月14日 │196,890元 │55 │100年5月17日 │194,400元 │├──┼──────┼───────┼───┼───────┼───────┤│18 │97年4月16日 │194,400元 │56 │100年6月17日 │194,400元 │├──┼──────┼───────┼───┼───────┼───────┤│19 │97年5月16日 │190,000元 │57 │100 年7 月20日│194,400元 │├──┼──────┼───────┼───┼───────┼───────┤│20 │97年6月16日 │190,000元 │58 │100年8月17日 │194,400元 │├──┼──────┼───────┼───┼───────┼───────┤│21 │97年7月15日 │202,455元 │59 │100年9月16日 │194,400元 │├──┼──────┼───────┼───┼───────┼───────┤│22 │97年8月14日 │164,400元 │60 │100年10月14日 │194,400元 │├──┼──────┼───────┼───┼───────┼───────┤│23 │97年9月15日 │194,400元 │61 │100年11月17日 │194,400元 │├──┼──────┼───────┼───┼───────┼───────┤│24 │97年10月14日│194,400元 │62 │100年12月13日 │194,400元 │├──┼──────┼───────┼───┼───────┼───────┤│25 │97年11月24日│194,400元 │63 │101 年1 月16日│194,400元 │├──┼──────┼───────┼───┼───────┼───────┤│26 │97年12月25日│194,400元 │64 │101年2月14日 │194,400元 │├──┼──────┼───────┼───┼───────┼───────┤│27 │98年3月17日 │200,000元 │65 │101年3月13日 │194,400元 │├──┼──────┼───────┼───┼───────┼───────┤│28 │98年3月18日 │200,000元 │66 │101年4月17日 │194,400元 │├──┼──────┼───────┼───┼───────┼───────┤│29 │98年4月17日 │190,000元 │67 │101年5月14日 │194,400元 │├──┼──────┼───────┼───┼───────┼───────┤│30 │98年5月15日 │200,000元 │68 │101年6月11日 │194,400元 │├──┼──────┼───────┼───┼───────┼───────┤│31 │98年7月17日 │200,000元 │69 │101年7月10日 │194,400元 │├──┼──────┼───────┼───┼───────┼───────┤│32 │98年9月30日 │400,000元 │70 │101年8月10日 │194,400元 │├──┼──────┼───────┼───┼───────┼───────┤│33 │98年9月30日 │130,000元 │71 │101年9月10日 │194,400元 │├──┼──────┼───────┼───┼───────┼───────┤│34 │98年11月19日│196,000元 │72 │101年10月9日 │194,400元 │├──┼──────┼───────┼───┼───────┼───────┤│35 │98年12月25日│100,000元 │73 │101年11月9日 │194,400元 │├──┼──────┼───────┼───┼───────┼───────┤│36 │98年12月31日│100,000元 │ │ │ │├──┼──────┼───────┼───┼───────┼───────┤│37 │99年1月19日 │100,000元 │ │ │ │├──┼──────┼───────┼───┴───────┴───────┤│38 │99年1 月22日│100,000元 │編號1 至編號73 合計為13,452,036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王謝明珠應返還之富釉發公司租金金額┌──┬──────┬────┬──┬────┬──┬───────┬────┬──┬────┐│編號│日期 │金額 │有無│是否註記│編號│日期 │金額 │有無│是否註記││ │ │ │發票│富釉發 │ │ │ │發票│富釉發 │├──┼──────┼────┼──┼────┼──┼───────┼────┼──┼────┤│1 │98年3月2 日 │23,601元│無 │有 │14 │99年12月6日 │16,200元│有 │無 │├──┼──────┼────┼──┼────┼──┼───────┼────┼──┼────┤│2 │98年4月28日 │40,926元│無 │有 │15 │100年1月5日 │16,200元│有 │無 │├──┼──────┼────┼──┼────┼──┼───────┼────┼──┼────┤│3 │98年6月25日 │40,344元│無 │有 │16 │100年2月8日 │16,200元│有 │無 │├──┼──────┼────┼──┼────┼──┼───────┼────┼──┼────┤│4 │98年9月7日 │20,545元│無 │有 │17 │100年3月7日 │16,200元│有 │無 │├──┼──────┼────┼──┼────┼──┼───────┼────┼──┼────┤│5 │98年10月22日│19,037元│無 │無 │18 │100年4月6日 │16,200元│有 │無 │├──┼──────┼────┼──┼────┼──┼───────┼────┼──┼────┤│6 │99年4月23日 │23,090元│無 │無 │19 │100年5月5日 │16,200元│有 │無 │├──┼──────┼────┼──┼────┼──┼───────┼────┼──┼────┤│7 │99年6月21日 │19,438元│無 │無 │20 │100年7月27日 │16,200元│有 │無 │├──┼──────┼────┼──┼────┼──┼───────┼────┼──┼────┤│8 │99年7月19日 │16,200元│無 │無 │21 │100年7月27日 │16,200元│有 │無 │├──┼──────┼────┼──┼────┼──┼───────┼────┼──┼────┤│9 │99年7月19日 │16,200元│無 │無 │22 │100年9月30日 │16,200元│有 │無 │├──┼──────┼────┼──┼────┼──┼───────┼────┼──┼────┤│10 │99年8月5日 │16,200元│有 │無 │23 │100年9月30日 │16,200元│有 │無 │├──┼──────┼────┼──┼────┼──┼───────┼────┼──┼────┤│11 │99年9月6日 │16,200元│無 │無 │24 │100 年11月17日│16,200元│有 │無 │├──┼──────┼────┼──┼────┼──┼───────┼────┼──┼────┤│12 │99年9月30日 │16,200元│有 │無 │25 │100年11月17日 │16,200元│有 │無 │├──┼──────┼────┼──┼────┼──┴───────┴────┴──┴────┤│13 │99年11月5日 │16,200元│有 │無 │發票見他案二審電子卷三第59-102頁、系爭帳戶明細││ │ │ │ │ │見本院卷四第13-27頁 │└──┴──────┴────┴──┴────┴───────────────────────┘附表三:92年至101 年間,系爭建國廠房、系爭大和段土地(加計大和段850 地號土地)、系爭A1、A2、B1、B2、C1廠房、C2貨櫃屋、系爭營盤段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列表┌───┬───────┬──────┬───────┬────────┐│編號 │ 1 │ 2 │ 3 │ 4 │├───┼───────┼──────┼───────┼────────┤│ 標的│系爭大和段土地│系爭建國廠房│系爭營盤段土地│系爭A1、A2、B1、││ │(加計同段850 │ │ │B2、C1廠房、C2貨││ │地號土地) │ │ │櫃屋 ││年度 │(地價稅) │(房屋稅) │(地價稅) │(房屋稅) │├───┼───────┼──────┼───────┼────────┤│92 │26,735元 │36,934元 │94,867元 │110,870元 │├───┼───────┼──────┼───────┼────────┤│93 │27,085元 │37,053元 │88,126元 │236,840元 │├───┼───────┼──────┼───────┼────────┤│94 │27,085元 │36,774元 │88,126元 │245,085元 │├───┼───────┼──────┼───────┼────────┤│95 │26,761元 │36,121元 │89,889元 │241,740元 │├───┼───────┼──────┼───────┼────────┤│96 │26,505元 │35,467元 │95,818元 │238,398元 │├───┼───────┼──────┼───────┼────────┤│97 │26,505元 │34,810元 │95,818元 │235,058元 │├───┼───────┼──────┼───────┼────────┤│98 │26,505元 │34,156元 │95,818元 │231,716元 │├───┼───────┼──────┼───────┼────────┤│99 │33,814元 │33,501元 │118,616元 │228,374元 │├───┼───────┼──────┼───────┼────────┤│100 │33,814元 │32,844元 │118,185元 │225,030元 │├───┼───────┼──────┼───────┼────────┤│101 │33,814元 │32,187元 │18,744(僅其中│221,687元 ││ │ │ │1筆土地) │ │├───┴───────┴──────┴───────┴────────┤│備註:⑴證據詳見本院卷七第116-134頁、他案二審卷三第153-171頁 ││ ⑵系爭營盤段土地經本院認定為王謝明珠所有,故系爭營盤段土地地價稅││ 係依備註⑴計算得出,惟不論是否正確,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