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 告 春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萬金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林佳緯律師廖嘉琳律師被 告 賴麗玲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六二0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所製作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六二0一號之六分配表【表一】次序七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新臺幣貳拾捌萬ꆼ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表二】次序十二所列應受分配之新臺幣ꆼ仟捌佰柒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ꆼ被告就鈞院96年度執字第5620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275 號本票裁定,其裁定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係以債務人賴義明名義簽發,其發票日到期日均為民國87年8 月
1 日,則依該兩紙本票之到期日距被告於99年4 月間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顯已逾3 年之時效,更遑論其係遲至
100 年2 月17日始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顯見被告所據以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以債務人賴義明之債權人地位,就債務人怠於行使上述時效抗辯權,代位該債務人以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因之,鈞院自不得將被告對債務人賴義明之系爭本票票款債權列入分配。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2 年12月19日製作96年度執字第56201 號之6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7 所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283,648 元及表二次序12所列分配金額38,749,294元,均減為0 元,即將該債權額予以剔除,重行分配予原告等債權人。
ꆼ債務人賴義明於103 年1 月27日聲明異議狀內容,僅係就執
行案款應充償本金而非利息一事所為之意見陳述,難認有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意思,況賴義明前曾向執行法院具狀否認該本票之真正,並反對該筆債權列入分配,實難僅依被告斷章取義,擷取其中部分辭句,即據此認定該債務人有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意。又縱認賴義明上開聲明異議狀有承認債務之意,然被告係於聲請閱卷時,方得知賴義明103 年1 月27日之聲明異議狀內容,是於斯時始發生債務承認之效力,然原告早於103 年1 月13日即代位賴義明就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為時效抗辯,並具狀聲明異議,且於同年1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則揆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原告代位賴義明對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在先,已生時效抗辯之效力,賴義明得拒絕向被告為給付,則賴義明自無時效利益可得拋棄而使被告依然可向賴義明為請求。從而,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已罹於時效,自應將該本票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ꆼ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債務人賴義明就被告所執已罹於時
效之系爭本票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而該時效抗辯權除債務人所得行使外,僅能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故而原告以自己名義具狀聲明異議,此聲明異議內容自屬代位債務人賴義明行使時效抗辯權而生代位抗辯之效力。是被告辯稱原告103年1 月13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並非代位賴義明聲明異議云云,顯然誤解代位權之行使,委不足採。又被告雖執被證2 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認債務人賴義明不斷履行債務,而辯稱系爭本票債權未罹於時效云云,然依系爭契約書記載:「言明充還張金城的本金及遲緩利息」,要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本票是債權的彙算,確認積欠金額為何。這15萬元只夠抵充利息部分」等詞迥異,而證人張金城與債務人賴義明於84年尚未進行債權結算,則渠等間之債權數額既尚未確立,又焉能知曉如何抵充債權或利息。至證人張金城雖證稱:「我簽立被證2 之租約時,賴義明欠我八千多萬元」云云,然依證人張金城於103 年7 月16日所提出之結算表,86年4 月3 日之本金加計利息為34,565,600元,縱使加計其所證稱之賴義明茶葉公司跟我借3,900 多萬元,其總額至多僅有7,400 餘萬元,顯與其證述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已有八千多萬元欠款大相逕庭,則其實情為何?究竟是否有此等債權?不無啟人疑竇之處。抑且,依系爭契約書記載抵償「本金及利息」,然證人張金城卻證稱:「抵本金都不夠、抵利息也不夠」等語,顯與系爭契約書之記載迥異,其後復未有何抵充之憑據及債權餘額存在,更與交易習慣相左,益證系爭契約書實屬虛偽,否則何以身為債權人之張金城不知如何抵償其債權及債權餘額之計算。又縱認證人張金城與債務人賴義明存有借貸關係,然觀諸證人張金城所提出之結算表其利息部分為70.33 萬元至96.5萬元,而系爭契約書記載租金每月15萬元(亦即每年180 萬元),顯然足供充償本金及利息,則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經租金充償後,其所餘債權額究竟為何?凡此攸關兩造及其他債權人得分配受償之金額,卻未見被告提出計算及說明,焉能認其所受分配金額為正當。另被證3 所示之協議書,乃原告因拍定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然其上有證人張金城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該筆土地,原告為求妥速處理,乃與證人張金城訂立協議排除地上物,此與證人張金城是否有與債務人賴義明訂立租約要屬二事。
ꆼ被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無從參與分配,自應將該本
票債權予以剔除。由證人張金城之證述可知,證人張金城未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顯見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僅是代證人張金城保管,並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參與分配,則被告以其個人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考其目的,無非在於妨礙原告等其他真正債權人行使正當權益。被告雖執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636 號判例認為票據執票人即為正當權利人云云,惟該判例旨在闡明票據權利人須持有票據方得行使票據權利,蓋因票據為提示證券及繳回證券,須占有票據方得行使票據權利,此與票據執票人是否即為正當權利人一節顯屬二事,是被告上開所辯,誠不可採。況票據乃表彰一定之權利,其讓與自須有權利讓與之合意存在,非謂一有交付行為即可認定係票據權利讓與,此觀委任取款背書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即明,準此,證人張金城既已明確證述未將債權讓與被告,且係因被告代為處理財務而交由保管系爭本票,則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本票債權。
ꆼ被告無法證明債務人賴義明與證人張金城間確實存有借貸之原因關係。
ꆼ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告初稱由「被告及張金城」借貸
予賴義明,後改稱係由「被告及夫家親戚」借貸予賴義明,嗣再辯稱為「張金城」借貸予賴義明,是被告上揭辯詞先後不一,而借貸關係之對象,衡以常情乃輕易可辨之事,尤以被告即為借貸一方之重要關係人,焉有不知之理?被告竟為上開迥異之辯詞,是實難信確有此等借貸關係之存在。
ꆼ被告雖提出被證6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印鑑證明影本
,欲證明張金城與賴義明之借貸關係,惟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之交付原因所在多有(例如產權移轉),自無從僅憑上開文件之交付即得推知渠等間確實存有借貸關係。再者,證人張金城雖證述有此等借款方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之交付云云,然證人張金城又證述係因有設定費用及塗銷麻煩方未予設定,是倘確有此債權存在,並已言及提供擔保,衡情其間已無單純之親情信賴關係存在,而其借款依證人張金城所述復高達8,000 餘萬元,豈有可能僅為節省區區之登記費用及避免手續繁雜而未設定抵押權登記,顯與交易常情相悖。
ꆼ被告所提出之結算表僅僅載明日期與數字,未見有任何簽名
以資辨認,復為證人張金城證述係其未與債務人賴義明確認下所自行製作,原告否認其真正。再觀之該結算表截至87年
8 月3 日之本金加計利息額為48,619,600元,已與系爭本票金額差異極鉅。另依證人張金城之證述,對照被告庭呈之結算表,如該3,900 萬元並未列計於結算表內,則其債權額應為9,761.96萬元,顯然超過本票票面金額,若該3,900 萬元已列記於結算表內,則其債權額為5,861.96萬元,俱與系爭本票金額不符,考其所以,無非係因所提出之結算表與系爭本票債權額不符,經原告追問下,證人張金城初始稱有迴龍事件借款1,000 萬元未列計,後改稱賴義明茶葉公司借款3,
900 萬元跳票未列計,繼又稱系爭本票之金額包括匯裕貿易、匯裕茶葉公司跳票之3,000 餘萬元,可見證人張金城證述非但自相矛盾,亦與系爭本票債權額不符,且證人張金城亦未能證述究有何事由須借款8,000 餘萬元予賴義明,從而,依證人張金城之證述,除無從信其與債務人賴義明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參以被告庭呈之結算表並無債務人賴義明之簽認,復佐以被告未經讓與即執系爭本票參與分配,益證其目的係為妨礙原告等真正債權人行使正當權益,甚而得利用此機會巧取執行案款之分配。
ꆼ證人麥淑華先證稱僅有帶該結算表找賴義明,嗣又改稱有帶
支票,先後證述顯然不符,且結算表之金額僅有4,000 餘萬元,又何以能簽發8,000 餘萬元之支票?證人麥淑華既稱其親眼見張金城書立該結算表,並與被告前往賴義明處,卻未對賴義明何以簽發8,000 餘萬元支票有所疑問,顯與常情相違;再就證人麥淑華所述關於系爭契約書乙節,似指債務人賴義明於84年間已有8,000 萬元欠款,然依被證6 所示之印鑑證明影本乃84年5 月15日、87年4 月1 日所發,證人張金城證述此時尚有借款予債務人賴義明,而系爭本票面額卻為8,000 餘萬元,顯然84年間並無可能已有8,000 萬元之借貸,是證人麥淑華之證述,顯與事實不合。
ꆼ96年度執字第24632 號強制執行事件102 年1 月23日之分配
表,有關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693,520 元、票款債權受分配18,005,258元部分,固未經原告聲明異議,然該分配表已遭執行法院職權廢棄,嗣經執行法院另行製作原證21之102 年12月19日分配表,依該分配表所示,被告於96年度執字第24
632 號執行案件就其本票債權完全未獲分配,而改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分配,甚且各債權人之受分配情形亦與前次102年1 月23日分配表迥然相異,顯見各債權人之分配金額從未曾確定,且該次分配表業經廢棄而失其效力,豈能執此認定原告無得為異議之權。再細繹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乃就分配金額因未經提起異議之訴而是否確定乙節,發回原審,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查明前次分配表係經執行法院職權廢棄而不存在,而仍得聲明異議,進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要無異議權喪失之問題,足見原告異議權並未喪失。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1730號判決所稱喪失異議權之情形,係指該應受分配債權人(於本案即被告)之分配金額未有變動,要與本件被告受分配金額係自原先96年度執字第24632號案款分配18,005,258元,經執行法院廢棄原分配表後重新製作分配表,其中96年度執字第24632 號部分分配金額為「
0 」,另系爭強制執行案款則分配為「283,648 元及38,749,294元」之情迥不相牟,其案例基礎事實全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之。再者,原告曾對鈞院96年度執字第24632 號執行事件之100 年6 月29日分配表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惟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351號裁定認「該分配表已經原執行法院另於101 年9 月20日依職權廢棄,原告所為聲明異議已無權利保護必要,因而駁回抗告」等旨,益徵分配表遭執行法院全然廢棄後,已無任何效力存續,更無異議權喪失之疑慮。
ꆼ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因執行法院對於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並
無審認判斷之權,乃設有分配有異議之訴制度以供實體債權存否之審認,是原告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原因關係存否之爭執,正係分配表異議之訴所由存在之目的,焉有如被告所辯超逾異議範圍可言。被告雖另舉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1039號裁定認原告異議時僅主張票據偽造及罹於時效,則本件訴訟不得再就債權存否為爭執云云,然細繹該裁定之案例事實乃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僅就違約金聲明異議,而未對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利息聲明異議,因認異議人就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利息部分不得追加,是其案例事實既與本件不同,當無從比附援引。況且,本件原告聲明異議時乃以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及偽造而聲明異議,乃就債權全部為爭執,則依上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適可凸顯原告就債權不存在之一切事由為之爭執,確屬適法。
ꆼ被告辯稱原告以5,400 萬元購得本件債權,然原告依被證8-
2 分配表已可獲53,968,022元之分配,是原告業已取回成本價,所為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姑不論一般不良債權之所以較低之金額取得,實係因債權之實現往往困難重重,無法受償之可能性極高,且需投入大量人力、時間金錢成本,是受讓不良債權而以債權人地位行使其債權之各項權利,實難謂有何誠信原則之違反。且觀原告自100 年1 月26日取得本件債權迄今,已歷年近4 年,投入大量資源以求債權實現,其間所耗費之人力、金錢、時間等成本難以估算,焉能徒以帳面上之受償,即認原告已取得成本價,況原告之受償本係憑藉自身努力所得,更無所謂違反誠信原則。並聲明: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7 列載債權人即被告分配金額283,648 元及表二序列12載被告分配金額38,749,294元,均應予剔除,重行分配。
二、被告則以:ꆼ原告之異議權已喪失:
ꆼ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30號民事裁判意旨:「…縱執
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可見曾做成分配表之債權,不論執行法院有無據以分配,債權人若未曾異議者,就該債權之異議權即已喪失。
ꆼ鈞院早於100 年8 月8 日即將96年度執字第24632 號併入系
爭強制執行案件合併執行程序,有關鈞院96年度執字第2463
2 號之102 年1 月23日分配表(於102 年3 月29日分配),該分配表之表3 次序1 列有被告執行費693,520 元;次序2列有被告本件系爭本票債權8,669 萬元,分配金額18,005,258元。原告於102 年2 月5 日聲明異議,但是針對債務人賴義明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結果未列入此次分配表,並未針對被告債權部分,可知前開分配表可能仍非定稿版(但無礙於異議權喪失之認定),惟由被證8-1 及附件三之2 版分配表均可證明,原告在此之前的數次分配表確未曾對被告債權聲明異議,依最高法院已揭示之見解業已喪失異議權至明。再觀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判決,該案是債權人在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後,始初次代位債務人提出本票時效消滅之異議權案件,該判決意旨明確表述:「…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制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符修法之目的。…」,亦認定上述情況原告已喪失異議權。
ꆼ被告債權曾列入分配表,原告斯時未予異議或起訴,依法已
不得再行爭執。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1039號裁判要旨,可知債權人對於之前分配表已列之債權,若未曾加以爭執,事後即不得再行聲明異議或起訴。被告債權曾列入兩造均為債權人及受分配人之另案強制執行程序分配表(即鈞院96年度執字第24632 號),該案件與本案係合併執行及分配之案件,而原告未在被證8-1 號之101 年10月31日對被告起訴,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對被告債權金額已不得再行爭執。
ꆼ原告對於被證8-1 號之分配表內已列入被告系爭本票債權,
且原告並未在斯時聲明異議或起訴等節,並不爭執,依前開裁判意旨,原告對於被告本票債權之存在乙節,即已喪失異議權。此等先前未異議即在後續分配均喪失異議之見解,既迭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揭示明確,是原告引用下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ꆼ字第120 號判決見解,與最高法院已揭示之見解不符,自無可採。
ꆼ縱認原告異議權未喪失,本案僅能就聲明異議內容予以審究,不及其他,始符異議權之本質:
ꆼ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2 項之規定,可知債權人之異議
權可針對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予以異議。易言之,「債權」與「分配金額」顯屬不同事項。又依最高法院
101 年度臺抗字第1039號裁判要旨,可見最高法院明揭「債權人起訴時須針對所聲明異議之分配表之『債權』或『分配金額』為之,否則視為撤回異議」、「債權人聲明異議時主張之事實,債權人起訴後不得任意追加主張」2 項異議原則,以免聲明異議與分配表異議之期間或程序形同具文。
ꆼ原告異議時未主張代位,起訴時不得再增加主張,且債務人
賴義明之異議權已敗訴確定,債權人無代位主張時效抗辯之餘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93號裁判意旨,可知債權人欲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時,必須表明代位行使之意旨,否則不生代位效力。原告於103 年1 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時從未提及「代位」主張,係遲到103 年
1 月29日起訴狀後才在起訴狀內提及代位主張之記載。再徵諸債務人賴義明曾於100 年間就被告與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併案執行聲明異議,並經鈞院駁回其異議(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4 號裁定)後未再起訴,依法視為撤回異議,原告既代位債務人賴義明提起本件訴訟,對於賴義明已在聲明異議案敗訴確定乙節,換言之,債務人賴義明本人都不能否認被告債權之存在,原告既主張代位,自應同受拘束,豈可再代位主張被告債權不存在?ꆼ本件債權並未時效消滅:
ꆼ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408 號判例、101 年度臺上字第1307
號裁判要旨,可證若債務人有清償行為,即可認定有「承認」行為,債務人若已然多次承認,本件即無罹於時效之可能,原告亦無代位行使時效抗辯之權。
ꆼ被告在系爭拍賣土地旁經營保齡球館多年,其中停車場部分
土地(即系爭拍賣土地坐落中壢市○○段○○○○○○○○○○號土地),即因賴義明前述借款行為,故早在83年間起即以該土地之租金抵償本件借款(含本金及延緩利息),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租期自84年元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期間因原告貼補被告之配偶張金城拆除該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至101 年3 月始暫停抵充之舉。而證人張金城已提出系爭契約書之原本供鈞院比對無誤,且證人張金城及麥淑華均證述確有租地情事。又觀諸張金城、賴義明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陳述,可知賴義明早在98年9 月9 日即明確陳述伊與張金城間確有2 份租約存在,且賴義明對於租期以及2 份租約之陳述,與本案被證2 號之系爭契約書完全一致。
ꆼ佐以本件參與分配係在100 年2 月17日,換言之,債務人賴
義明從簽立系爭本票之前及執行程序中,持續不斷履行債務,等同持續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本件有罹於時效行為,即非實在。
ꆼ原告請求剔除系爭本票債權乙節,與原告訴之聲明未符:
ꆼ原告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時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而偽造乙
節,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以該部分異議事由,確屬不成立。
ꆼ證人張金城已證述本件原因關係緣於張金城借款予賴義明。
張金城多次借款予賴義明,且賴義明開出2 紙本票,係因張金城要求被告將賴義明所開具之多紙支票,加總與賴義明會算,由被告持回會算後2 紙本票鎖於保險箱內,有證人麥淑華證述甚詳。雖原告指摘證人張金城與麥淑華證述內容不相一致,惟因張金城開設保齡球館、停車場及黃昏市場營生,被告掌管財務,證人麥淑華僅證述當日會算情況,但證人張金城證述被告有轉交乙節,並未限於當日,是原告指摘此部分有所出入,顯然悖於一般常情。
ꆼ證人張金城確實轉讓系爭本票予被告。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
636 號民事判例要旨),且票據具文義性及無因性,可見票據執票人即為正當權利人。雖證人張金城證述未轉讓賴義明債權予被告,且被告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語,惟證人張金城同證述同意由被告行使票據權利,可證明被告確實自張金城處獲得票據權利無訛,證人張金城所證述未轉讓賴義明債權應僅指原因關係之借款而言,而非票據債權,是以原告引述張金城前開證述,指摘張金城未將票據權利轉讓乙節,非但與事實不符,且與證人證詞相違。再佐以證人張金城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證人係因委任或其他關係取得票據權利,基於票據關係無因性,被告並無說明必要,只須證明非出於不法行為即可,是原告前開未取得票據權利之主張,亦屬無據。
ꆼ原告提起本訴有濫用異議權之違反誠信原則。依原告陳報伊
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100 年1 月26日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知原告係以5,400 萬元購得債權,惟原告受讓債權範圍包括「桃園縣中壢市○○段888-1 、888-2 、1139-1、1139-2、1139-3、1139-4、2023、2023-1、2026、2027地號」等共10筆土地,前述土地內其中888-1 、1139-1、1139-2、1139-3、1139-4、2023、2023-1等7 筆土地,為鈞院96年度執字第24632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原告之分配款即有43,532,811元;其中2026、2027地號土地,則為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物,原告已受分配10,455,211元,合計原告受償金額已高達53,968,022元,而原告購買債權金額僅5,400 萬元,亦即原告透過現有執行程序已受分配金額,幾乎等同其購買債權金額。可知原告已取回其成本價,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有違誠信原則,雖原告表示有所謂耗費人力物力等語,惟原告對於伊已回收成本價既不爭執,可證被告前述抗辯,即屬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或其配偶張金城與債務人賴義明間並無借款之實際交付,故其等間借款債權並不存在,且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故代位債務人賴義明主張時效之抗辯,因此,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表1 次序7 及表2 次序12所分得之款項283,648 元、38,749,294元,自應予以剔除;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ꆼ原告得否代位行使債務人賴義明對被告行使時效抗辯?ꆼ原告之異議權是否已喪失?ꆼ被告與債務人賴義明間究竟有無借款債權之存在?ꆼ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應自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剔除,有無理由?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茲分述如下:
ꆼ原告得否代位行使債務人賴義明對被告行使時效抗辯?ꆼ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0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均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賴義明則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足見原告與被代行者之賴義明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賴義明若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ꆼ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為新竹地院99年度
司票字第275 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其請求權為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52頁)之票款請求權,該2 紙本票到期日均為87年8 月1 日,則各該票款請求權自到期日,分別起算3 年,均已至90年8 月1 日止即罹於時效,惟被告於99年間向新竹地院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時,顯已罹於3 年之時效。被告對賴義明據以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並以此為理由對於系爭分配表於分配期日前具狀向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而賴義明對於前揭已罹於時效之債權部分,並未積極行使其抗辯權,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代位行使其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法並無不合。
ꆼ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此係票據法第21條第1 項及民法第144 條所定。又民法第144 條立法理由謂:謹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此屬當然之事;至加於權利人之限制,則僅使喪失其請求權,而其權利之自身,固依然存在;故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固得拒絕請求,但債務人如已為給付之履行,或以契約承認其債務,或提供債務之擔保者,則此際之債務人,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此本條所由設也。執是,賴義明就對被告系爭本票之票款債務,固自90年8 月1 日時已罹於3 年間之消滅時效,但賴義明於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2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101 年2 月20日偵查中陳稱:「被告是我妹妹,我們之前有借貸關係,我是在81至83年間向她先生張金城借款1千萬元,我名下土地借給被告使用,不收租金,1 個月15萬元租金,但是被告只要給我3 萬元,以此方式抵銷我的債務,租期約定84年到93年,後來又一直延期,我的債務至101年4 月19日會抵銷完。…」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24號卷第10頁),復有賴義明與張金城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2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且證人張金城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問:被證二土地租賃契約書是否有見過?)有,正本在我那裡。」、「(問:你什麼情形簽下這份契約書?)當時因為停車場不夠,所以賴義明的意思是要我跟他承租停車場抵他欠我的本金、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堪認有民法第144 條第
2 項後段以契約承認債務情事,依上揭說明,即不得享有時效完成之利益,賴義明仍應就其所積欠借貸債務負清償責任;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縱或屬實,惟債務人賴義明業已於101 年間承認債務,並自84年起至101年期間提供其名下土地借給被告使用,租金每月15萬元,被告每月僅需給付3 萬元,以此方式抵償債務,即無由主張時效完成之利益。
ꆼ原告之異議權是否已喪失?ꆼ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即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
1 項、第40條之1 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規定甚明。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之聲明異議,係對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中有不同意者,均得聲明異議,而得區分為分配表所列債權不存在及所列分配金額不實之二種不同類型之聲明異議,且異議事由並不以所列金額計算及分配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而聲明異議應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為之,惟苟該分配期日前一日期限於未屆至前,執行法院即先行作廢原分配表並更行製作分配表,而重定分配期日,則上開原分配表及原分配期日既已經執行法院撤銷作廢,其聲明異議標的已不存在,當事人已無從及時聲明異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之聲明異議權即應依重定分配期日前一日計算其聲明異議期限,始足以保障其程序上異議權,自不得指其於已作廢撤銷之原分配期日前未及異議,即謂其已捨棄異議權,而於嗣後之新分配期日已不得再行異議。
ꆼ觀諸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2463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於102 年1 月23日所作成之分配表,其上載明被告受分配之金額為執行費693,520 元、票款債權18,005,258元(見本院卷第267 頁至第276 頁),而原告經合法送達後,雖未就該分配表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揆之前開說明,該102年1 月23日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一日,原告雖並未向執行法院對分配表上所列被告受分配「執行費693,520 元」、「票款債權18,005,258元」部分聲明異議,惟該分配表於所定分配期日未及屆至前即為執行法院作廢,而另作成102 年12月19日分配表(見本院卷第286 頁至第295 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102 年1 月23日分配表既已於分配期日前失其存在,原告已無從及時於分配期日前1 日聲明異議,自應以所定之102 年12月19日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之前1 日為聲明異議之期限,始足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異議權,而原告既係於102 年12月19日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具狀聲明異議,並已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則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尚難指其有何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或已捨棄異議之無異議情形可言。
ꆼ又原告於103 年1 月13日聲明異議狀雖僅載明表示姑不論債
務人賴義明已一再具狀陳明該兩紙本票均係偽造所為,甚至載稱其已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則其執行名義之票款債權真偽,已堪存疑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然參照85年10月9 日修正強制執行法第39條立法理由略謂:「認分配表之異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爭執。此項爭執,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其主要者為對於債權存否之爭執。蓋依本法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不以確定終局判決為限,其他無實體確定力而依法得為執行名義者,如拍賣抵押物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裁定,以及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種類繁多。而此等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判斷,若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他債權人對之即非無否認之權。又雖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亦非無因清償、抵銷、免除等事由而使債權消滅之情形,若仍據以主張分配,即不能不為他債權人謀救濟之途。爰擴張異議之事由,使及於債權之本體,俾能符合實際。」等語,則依上開立法理由及探求原告之真意,原告應已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加以爭執,是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並未逾越原聲明異議範圍,被告抗辯異議範圍不及於債權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據。
ꆼ被告與債務人賴義明間究竟有無借款債權之存在?ꆼ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
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 號、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被告雖提出賴義明所簽立之系爭本票,惟其復稱:該本票原
係賴義明簽發予被告之夫張金城,張金城基於夫妻關係將該本票交付被告取款等情,足見張金城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予被告之意思,充其量僅係委託被告取款。故本件張金城將本票交付被告僅係授與被告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人仍屬張金城所有,票據債務人賴義明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張金城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張金城。況依前揭說明,因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被告縱執有前揭本票,亦不得逕認被告對賴義明間確有系爭本票借款債權之存在,是被告自應就其夫張金城與賴義明間確有系爭本票借款之合意與交付負舉證之責。
ꆼ經查,被告之配偶即證人張金城到庭證述:「(問:系爭本
票賴義明是簽發給誰?)給我。」、「(問:賴義明把票交給誰?)…所以賴義明是把票交給被告,被告有把系爭本票交給我。」、「(問:你為何後來又把系爭本票交給被告?)因為我當時很忙,…因為財務都是我太太在管理,所以票就放在被告那裡。」、「(問:你太太拿到這個票是沒有代價?)沒有。」、「(問:所以賴義明並沒有欠被告錢,是欠你錢?)是。」、「(問:你也沒有把對賴義明的債權讓與被告?)對。」、「(問:你是否真的把錢借給賴義明?)有。」、「(問:〈請求提示被證六〉你有無看過此份權狀及84年、87年印鑑證明?)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借據也有,當時本來要設定,本票開了以後,叫我再借他200萬或300 萬元,我說要設定,但賴義明說權狀在我這邊,說他就是欠錢才要麻煩我調一下錢,後來本來要設定,但還要設定費等,賴義明說土地馬上要賣掉,還要再塗銷不是很麻煩,所以後來沒有設定,權狀的正本就放在我這邊,權狀正本我今天忘了帶。」、「(問:是不是有同意賴麗玲去做本票的強制執行?)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
146 頁),可知本件系爭本票借款債權原係存在於證人張金城與債務人賴義明間,惟張金城既委託被告持系爭本票以被告之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執行,則被告辯稱張金城交付票據與被告時,已有將票據權利讓與被告之意思,尚非可採,已如前述,票據權利人仍屬張金城,此亦適足以說明何以賴義明會就其妹即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時為聲明異議。又系爭本票充其量僅能證明張金城與賴義明間有借款合意之事實,且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之原因多端(例如產權移轉),亦難僅憑該等文件之交付即得推知有借貸關係之存在。另被告表妹即證人麥淑華證述:「(問:是否曾經看過被告賴麗玲或張金城拿錢給賴義明?)有,那是小額的,大約五萬、拾萬元,大筆的都是用匯款,不是我經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則賴義明向張金城多次之金錢借貸,所借款項並非小數,卻無任何匯款或存款紀錄,且張金城竟為節省設定費用即未要求賴義明提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顯有違一般社會正當借貸之常情。再者,債務人賴義明於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2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陳稱:伊係於81至83年間向張金城借款1,000 萬元,該債務至10
1 年4 月19日已抵銷清償完畢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24號卷第10頁)。此外,被告尚無法就張金城確曾交付款項予賴義明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張金城與賴義明間確有系爭本票借貸關係之存在,應不足採。
ꆼ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應自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剔除,有無理
由?查被告(或證人張金城)對賴義明並無系爭本票借款債權之存在,業如前述,則系爭分配表自不得將被告所持新竹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275 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所示之8,66
9 萬元票款債權(含程序費用)予以列入分配。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將系爭分配表1 次序7 所列被告應分配之票款283,
648 元;系爭分配表2 次序12所列被告應分配之票款38,749,294元,均應予以剔除,應屬有據。
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1 月26日以5,400 萬元價格取得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本金42,365,723元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此有原告與兆豐資產公司所簽立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
0 頁至第117 頁),原告既已取得上開不良債權,則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其該債權之權利行使與保全,並未損及國家、社會之利益,尚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亦不違反民法上之誠信原則,是被告辯稱原告以5,400 萬元受讓兆豐資產公司之不良債權,原告已自鈞院96年度執字第24632 、56
201 號執行事件受償53,968,022元,已取回其成本價,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賴義明之系爭本票借款債權不存在,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所列,表1 次序7 之金額283,648元及表2 次序12之金額38,749,294元,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