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 告 賴正義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王嘉斌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法定代理人 賴朝乾被 告 謝定秋
林振村陳金生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前所稱之「訴訟標的」乃當事人請求法院裁判之權利義務關係,起訴時訴訟標的需先特定,俾使法院審理之範圍特定後,被告始得就此為防禦。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雖表明先位聲明之事實理由: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被告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所有,經賴朝乾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定秋、林振村、陳金生,因未經被告祭祀公業賴日生祀全體派下員同意,屬無效等節,就上開原因事實而觀之,原告起訴就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何?法律規範為何?尚屬不明,惟因依法乃屬可以補正之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暨補正上述事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