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 告 賴正義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王嘉斌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法定代理人 賴朝乾被 告 謝定秋
林振村陳金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起訴狀係列周福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原告簽名之委任狀等情,有上開起訴狀、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第147 頁),然原告於民國99年6 月8 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4 頁),則上開委任狀簽名、用印顯非原告所為等節,已足認定。經本院於103 年7 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依前揭規定補正代理權,上開裁定業於103 年
7 月27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7 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