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 告 鄭蝶引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被 告 徐聰
徐敏徐姮徐嫺徐婷徐媛徐嫄劉興國劉凡楚卓上珍卓進家卓永結卓鳳嬌卓秀蓁卓家榛鄭瑞典鄭瑞洋卓鄭葱妹鄭秀蓮鄭秀梅鄭寶珠劉邦康劉邦灶(兼劉吳菊枝承受訴訟人)劉邦毅(兼劉吳菊枝承受訴訟人)劉邦崑(兼劉吳菊枝承受訴訟人)劉碧霞(兼劉吳菊枝承受訴訟人)劉碧珠(兼劉吳菊枝承受訴訟人)吳振昇吳振益羅吳秀敏吳秀梅宋政賢宋政權宋政隆宋政興宋淑貞宋淑貴苗豐源苗淑梅劉勤怡劉尚宸劉興銓劉岱芸李劉金梅劉邦偉劉慧君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劉冠良被 告 劉黃算妹
劉邦煌劉鈺菁劉興枋謝惠如劉又綾劉新森劉威德劉興進劉興玖劉寶珠劉桂珠劉興徵(兼劉梁成妹之承受訴訟人)鄭道生李鄭甘妹詹阿進古詹敏妹邱淑芬(兼邱榮吉之承受訴訟人)邱淑芳(兼邱榮吉之承受訴訟人)邱顯俊(兼邱榮吉之承受訴訟人)邱志君(兼邱榮吉之承受訴訟人)謝文通謝傑森(即謝文明之承受訴訟人)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複 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被 告 劉興文
劉興炳劉志暉劉羅掌妹劉邦如(即劉興化之承受訴訟人)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戴佳樺律師被 告 劉邦源
劉邦龍劉邦榆劉邦卿劉邦泉劉春蘭劉紹儀劉邦特劉邦具劉立先(原名:劉小先)劉邦旋謝良乾劉得佑(即劉邦辛之承受訴訟人)任叙芳(即鄭瑞灶之承受訴訟人)詹德燮(詹昭波之承受訴訟人)詹凱傑(詹昭波之承受訴訟人)詹德鈺(詹昭波之承受訴訟人)鄭素娥(即吳振團之承受訴訟人)鄭石千(即鄭炫生之承受訴訟人)鄭石廷(即鄭炫生之承受訴訟人)李鄭秋雲(即鄭炫生之承受訴訟人)鄭冬梅(即鄭炫生之承受訴訟人)鄭文華(即鄭炫生之承受訴訟人)鄭文彩(即鄭炫生之承受訴訟人)鄭莉溱(即鄭炫生之承受訴訟人)劉邦奎(即劉興春之承受訴訟人)劉邦彥(即劉興春之承受訴訟人、兼受告知訴訟
人)劉邦慶(即劉興春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劉邦峰(即劉興春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劉邦健(即劉興春之承受訴訟人)劉邦萱(即劉興春之承受訴訟人)劉秋蓉(即劉興春之承受訴訟人)劉秋梅(即劉興春之承受訴訟人)劉秋雲(即劉興春之承受訴訟人)劉邦憲(即劉興川之承受訴訟人)劉邦笙(即劉興川之承受訴訟人)劉邦德(即劉興川之承受訴訟人)游珍玉(即劉邦取之承受訴訟人)劉得暉(即劉邦取之承受訴訟人)劉得鎧(即劉邦取之承受訴訟人)劉邦蔚(即劉興川之承受訴訟人)劉康富(即卓阿香之承受訴訟人)劉義榮(即卓阿香之承受訴訟人)劉邦俊(即劉興新之承受訴訟人)劉采玟(即劉興新之承受訴訟人)謝黃金鳳(即謝文福之承受訴訟人)謝煜明(即謝文福之承受訴訟人)謝勝准(即謝文福之承受訴訟人)謝綺均(即謝文福之承受訴訟人)張世葵(即張詹春英之承受訴訟人)張朝勝(即張詹春英之承受訴訟人)陳湧憲(即張詹春英之承受訴訟人)陳綝依(即張詹春英之承受訴訟人)陳炯勛(即張詹春英之承受訴訟人)張靖旋(即張詹春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文福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一一四二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詹春英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八0000分之五0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62條第1、2、4項亦有明定。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土地共有人劉邦辛於訴訟繫屬後之104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得佑已於104年7月27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第一類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4、124頁),原告並已於105年9月9日具狀聲明由繼承人劉得佑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99至11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列被告詹昭波於訴訟繫屬後之105年12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詹賴阿甜、詹德燮、詹凱傑、詹德鈺、詹淑美,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44至349頁)原告並已於106年8月9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01頁),嗣因詹昭波之全體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詹德燮、詹凱傑、詹德鈺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土謄卷第84至86頁),故原告撤回對詹賴阿甜、詹淑美之起訴(本院卷六第275至276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列被告鄭瑞灶於訴訟繫屬後之106年4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任叙芳、鄭慧鈴、鄭芷晴,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40至343頁)原告並已於106年8月9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01頁),嗣因鄭瑞灶之全體繼承人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任叙芳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土謄卷第64頁),故原告撤回對鄭慧鈴、鄭芷晴之起訴(本院卷四第24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列被繼承人劉阿章之繼承人即吳振團於訴訟繫屬後之106年8月1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鄭素娥、吳佳勳、吳琴慧、吳佳松,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98頁、第105至106頁),原告並已於107年7月5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91頁),嗣因吳振團之全體繼承人已於106年10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由鄭素娥單獨繼承,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4日中地登字第1080011770號函(本院卷四第276至291頁),故原告撤回對吳佳勳、吳琴慧、吳佳松之起訴(本院卷四第23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土地共有人劉興化於訴訟繫屬後之106年11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劉邦如、劉鳳英、劉瑞珍、劉菊珍、劉素霞、劉素珍,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46頁),原告並已於108年5月31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231頁),嗣因劉興化之全體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由劉邦如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土謄卷第46頁),故原告撤回對劉鳳英、劉瑞珍、劉菊珍、劉素霞、劉素珍之起訴(本院卷六第25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六)原列被繼承人劉阿章之繼承人即劉吳菊枝於訴訟繫屬後之107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邦灶、劉邦毅、劉邦崑、劉碧霞、劉碧珠,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59至65頁),原告並已於109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3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七)原列被繼承人劉阿章之繼承人即鄭炫生於訴訟繫屬後之108年8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鄭石千、鄭石廷、李鄭秋雲、鄭冬梅、鄭文華、鄭文彩、鄭莉溱,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101至107頁),原告並已於108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9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八)土地共有人劉興春於訴訟繫屬後之108年11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劉邦奎、劉邦慶、劉邦彥、劉邦峰、劉邦健、劉邦萱、劉秋蓉、劉秋梅、劉秋雲,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151至158頁),原告並已於109年1月31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14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九)土地共有人劉興川於訴訟繫屬後之109年4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劉邱銀、劉邦憲、劉邦笙、劉邦德、劉嬌蓮、劉梅真、劉邦蔚,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219至226頁),原告並已於110年6月10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216頁、卷六第274頁),嗣因劉興川之全體繼承人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劉邦憲、劉邦笙、劉邦德、劉邦蔚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土謄卷第84至86頁),故原告撤回對劉邱銀、劉嬌蓮、劉梅真之起訴(本院卷六第27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十)原列被繼承人劉阿章之繼承人即劉梁成妹於訴訟繫屬後之108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興徵,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六第95至97頁),原告並已於108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六第9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土地共有人謝文明於訴訟繫屬後之109年11月1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謝范桂香、謝杰勳、謝傑森、謝淑慧、謝宜璇,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六第77至81頁),原告並已於109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六第74頁),嗣因謝文明之全體繼承人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謝傑森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土謄卷第98至100頁),故原告撤回對謝范桂香、謝杰勳、謝淑慧、謝宜璇之起訴(本院卷八第12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土地共有人劉邦取於訴訟繫屬後之110年1月3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游珍玉、劉得暉、劉得鎧,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六第167至169頁),原告並已於110年2月25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六第14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列被繼承人劉阿章之繼承人即卓阿香於訴訟繫屬後之110年4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劉康富、劉義榮、劉妘芸、劉若妍,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六第249至252頁),原告並已於110年6月7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六第224頁),嗣因卓阿香之全體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由劉康富、劉義榮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七第126頁),故原告撤回對劉妘芸、劉若妍之起訴(本院卷八第12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列被繼承人劉阿章之繼承人即劉興新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2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劉邦俊、劉采玟,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七第382至386頁),原告並已於110年3月2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七第37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列土地共有人即謝文福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7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謝黃金鳳、謝綺均、謝勝淮、謝煜明,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八第73至79頁),原告並已於112年8月18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八第3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列被繼承人劉阿章之繼承人即邱榮吉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7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邱淑芬、邱淑芳、邱顯俊、邱志君,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八第81至93頁),原告並已於112年8月18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八第3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列被繼承人劉阿章之繼承人即張詹春英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9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張世葵、張朝勝、陳湧憲、陳炯勛、陳綝依、張靖旋,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八第335至349頁),原告並已於112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八第29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詹阿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邦彥,劉邦彥並未具狀承當訴訟,是劉邦彥未能依上開規定承當訴訟,故本件訴訟之被告仍為詹阿進,併此敘明。
()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劉興國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劉阿章所移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03辦理繼承登記。(二)原告與被告共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971.9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式:⒈如附圖(按:此為民事起訴狀之附圖,非本判決之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歸原告鄭蝶引取得;⒉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歸被告謝文明取得;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歸被告謝文福取得;⒋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土地歸其他被告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⒌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土地歸其他被告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12年10月1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謝黃金鳳、謝煜明、謝勝淮、謝綺均應就被繼承人謝文福所遺留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42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邱淑芬、邱淑芳、邱顯俊、邱志君應就被繼承人邱榮吉所遺留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503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張世葵、張朝勝、陳湧憲、陳炯勛、陳綝依、張靖旋應就被繼承人張詹春英所遺留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0000分之503辦理繼承登記。(四)原告與被告共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971.9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式:⒈如附圖所示編號595(0)面積2932.71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鄭蝶引取得;⒉如附圖所示編號595(1)面積2932.71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謝傑森取得;⒊如附圖所示編號595(2)面積2932.71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謝黃金鳳、謝煜明、謝勝淮、謝綺均共同取得;⒋如附圖所示編號595(3)面積2932.71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謝文通取得;⒌如附圖所示編號595(4)面積6
34.0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⒍如附圖所示編號595(5)面積8606.9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劉邦憲、劉邦笙、劉邦德、劉邦蔚、劉邦葵、劉邦慶、劉邦彥、劉邦峰、劉邦健、劉邦萱、劉秋蓉、劉秋梅、劉秋雲、劉興文、劉興炳、游珍玉、劉得暉、劉得鎧、劉邦如、劉志暉、劉邦源、劉邦龍、劉邦榆、劉邦卿、劉邦泉、劉春蘭;劉羅掌妹、劉紹儀、劉邦特、劉邦具、劉立先(原名:劉小仙)、劉邦旋、謝良乾、劉得佑、徐聰、徐敏、徐姮、徐嫺、徐婷、徐媛、徐嫄、劉興國、劉凡楚、卓上珍、卓進家、卓永結、劉康富、劉義榮、卓鳳嬌、卓秀蓁、卓家榛、鄭瑞典、任叙芳、鄭瑞洋、卓鄭葱妹、鄭秀蓮、鄭秀梅、鄭寶珠、劉邦康、劉邦灶、劉邦毅、劉邦崑、劉碧霞、劉碧珠、鄭素娥、吳振昇、吳振益、羅吳秀敏、吳秀梅、宋政賢、宋政權、宋政隆、宋政興、宋淑貞、宋淑貴、苗豐源、苗淑梅、劉勤怡、劉尚宸、劉興銓、劉岱芸、李劉金梅、劉冠良、劉邦偉、劉慧君、劉黃算妹、劉邦煌、劉鈺菁、離興枋、謝惠如、劉又綾、劉新森、劉威德、劉邦俊、劉采玟、劉興進、劉興玖、劉寶珠、劉桂珠、劉興徵、鄭石千、鄭石廷、李鄭秋雲、鄭冬梅、鄭文華、鄭文彩、鄭莉溱、鄭道生、李鄭甘妹、詹阿進、詹德燮、詹凱傑、詹德鈺、古詹敏妹、張世葵、張朝勝、陳湧憲、陳炯勛、陳綝依、張靖旋、邱淑芬、秋淑芳、邱顯俊、邱志君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此有民事更正聲明等狀在卷可參(本院卷八第327至329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謝文通、謝傑森、劉志暉、劉羅掌妹、劉邦如、游珍玉、劉邦龍、劉邦榆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112年11月2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繼承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律或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一)被告謝黃金鳳、謝煜明、謝勝淮、謝綺均應就被繼承人謝文福所遺留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42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邱淑芬、邱淑芳、邱顯俊、邱志君應就被繼承人邱榮吉所遺留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503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張世葵、張朝勝、陳湧憲、陳炯勛、陳綝依、張靖旋應就被繼承人張詹春英所遺留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0000分之503辦理繼承登記。(四)原告與被告共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971.9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式:⒈如附圖(按:此為本院卷五第118頁之附圖,非本判決之附圖)所示編號595(0)面積293
2.71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鄭蝶引取得;⒉如附圖所示編號595(1)面積2932.71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謝傑森取得;⒊如附圖所示編號595(2)面積2932.71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謝黃金鳳、謝煜明、謝勝淮、謝綺均共同取得;⒋如附圖所示編號595(3)面積2932.71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謝文通取得;⒌如附圖所示編號595(4)面積634.0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⒍如附圖所示編號595(5)面積8606.9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劉邦憲、劉邦笙、劉邦德、劉邦蔚、劉邦葵、劉邦慶、劉邦彥、劉邦峰、劉邦健、劉邦萱、劉秋蓉、劉秋梅、劉秋雲、劉興文、劉興炳、游珍玉、劉得暉、劉得鎧、劉邦如、劉志暉、劉邦源、劉邦龍、劉邦榆、劉邦卿、劉邦泉、劉春蘭;劉羅掌妹、劉紹儀、劉邦特、劉邦具、劉立先(原名:劉小仙)、劉邦旋、謝良乾、劉得佑、徐聰、徐敏、徐姮、徐嫺、徐婷、徐媛、徐嫄、劉興國、劉凡楚、卓上珍、卓進家、卓永結、劉康富、劉義榮、卓鳳嬌、卓秀蓁、卓家榛、鄭瑞典、任叙芳、鄭瑞洋、卓鄭葱妹、鄭秀蓮、鄭秀梅、鄭寶珠、劉邦康、劉邦灶、劉邦毅、劉邦崑、劉碧霞、劉碧珠、鄭素娥、吳振昇、吳振益、羅吳秀敏、吳秀梅、宋政賢、宋政權、宋政隆、宋政興、宋淑貞、宋淑貴、苗豐源、苗淑梅、劉勤怡、劉尚宸、劉興銓、劉岱芸、李劉金梅、劉冠良、劉邦偉、劉慧君、劉黃算妹、劉邦煌、劉鈺菁、離興枋、謝惠如、劉又綾、劉新森、劉威德、劉邦俊、劉采玟、劉興進、劉興玖、劉寶珠、劉桂珠、劉興徵、鄭石千、鄭石廷、李鄭秋雲、鄭冬梅、鄭文華、鄭文彩、鄭莉溱、鄭道生、李鄭甘妹、詹阿進、詹德燮、詹凱傑、詹德鈺、古詹敏妹、張世葵、張朝勝、陳湧憲、陳炯勛、陳綝依、張靖旋、邱淑芬、秋淑芳、邱顯俊、邱志君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謝文通、謝傑森: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如民事答辯狀(分割方案)之附圖一所示(本院卷八第391頁),綠色與膚色部分由謝文明、謝文福之繼承人(即謝黃金鳳、謝煜明、謝勝淮、謝綺均)、謝傑森三人取得,面積為9072.44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326;藍色部份由劉志暉、劉邦如、劉羅掌妹三人取得,面積為3165.707平方公尺;黃色部份由鄭蝶引取得,面積為3024.148平方公尺;X區伊願以金錢補償,價購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即到庭表示變價分割之人與未到庭且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例外情形者);Y區則以原物分割,由其餘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志暉、劉羅掌妹、劉邦如: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如109年10月23日中地法字第42700號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六第20頁),編號595(5)面積1488.28平方公尺,為劉志暉所有;編號595(6)面積991.53平方公尺,為劉邦如所有;編號595(7)面積495.76平方公尺,為劉羅掌妹所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徐嫺、徐婷、游珍玉、劉得暉、劉得鎧:我要變價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邦龍、劉邦榆:我要跟劉邦榆分在一起,分在劉羅掌妹的旁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劉邦灶、劉尚宸、劉興銓、劉冠良、劉慧君、劉邦偉、劉興新、劉興玖、劉興枋、劉新森、劉邦煌、劉黃算妹、劉威德:同意分割,但分割後獲得高地價者應補償低地價者金錢,並預留10米寬的道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劉興進:我分錢分地都可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徐姮、徐媛、徐嫄、徐聰、徐敏、劉興徵: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如證一圖(見本院卷五第6頁、第9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除被告謝文通、謝傑森、劉志暉、劉羅掌妹、劉邦如、徐嫺、徐婷、游珍玉、劉得暉、劉得鎧、劉邦龍、劉邦榆、劉邦灶、劉尚宸、劉興銓、劉冠良、劉慧君、劉邦偉、劉興新、劉興玖、劉興枋、劉新森、劉邦煌、劉黃算妹、劉威德、徐姮、徐媛、徐嫄、徐聰、徐敏、劉興徵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又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及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18頁),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而未到場被告則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二)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迄今尚有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被告等人仍未就其等被繼承人謝文福、張詹春英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基於該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本院判命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亦請求被告邱淑芬、邱淑芳、邱顯俊、邱志君就其被繼承人邱榮吉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惟邱榮吉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因分割繼承而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淑芬、邱淑芳、邱顯俊、邱志君,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457至459頁),是無再命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且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及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定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件(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係為防止耕地細分,以利農業經營管理所設之規定,然為兼顧耕地權利義務關係之簡化,仍設有數款例外規定,惟基於法律解釋例外從嚴之原則,對於例外規定不宜擴大其適用範圍,否則無以達成前開立法目的,是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例外事由,如新共有之事實係成立於農發條例修正後,自不得爰引該款事由分割為單獨所有。次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係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限於共有關係於農發條例修正後未曾終止或消滅者,始得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此等規定即係本於上開農發條例之立法意旨,而於農發條例規定之範圍內所訂立,並無逾越農發條例之情形,自屬本院可依法為本案參酌之規定,是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例外事由,如新共有之事實係成立於農發條例修正後,自不得爰引該款事由分割為單獨所有。又農發條例第16條第3款,其立法意旨係為促進產權單純化,故同意繼承人得於繼承時,同時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又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二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基此,本案多數繼承人既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共有人復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其關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共有關係,自不得援引該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三款之規定辦理分割。業經內政部以91年8 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釋甚明,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 年5 月21日農企字第1090216754號函則略以:「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係針對本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所共有之共有耕地得依前開規定申請耕地分割,至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原共有人時,即已成立新共有關係,自非屬本條例89年修正時行前之共有耕地,爰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是查:
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5日中地測字第1050014459號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堪認系爭土地為前揭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於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即相當於2,500平方公尺),復無同條項但書所列各款例外事由,為防止土地細分,即不得以原物分割。
2、又參諸前揭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多數為89年1月4日後因繼承、贈與及買賣等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共有關係,係屬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後成立之新共有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即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之適用。從而,系爭土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於分割後,每人所有之面積均應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固達20971.90平方公尺,然系爭土地共有人合計已逾100人,分割後非每人所有面積均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兩造又未舉證證明有何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分割之情形,自無從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
3、又系爭土地上現有部分建物、鐵皮屋,然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5日中地測字第1050014459號函函覆:
系爭土地上無已登記之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人員現場勘測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五第45至64頁),且為兩造所無異詞,足信屬實。又被告謝文通、謝傑森、劉邦龍、劉邦榆等人雖稱:願意原物分割,但應考量現有建物及道路位置,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坐落土地劃歸為其等所有,並提出分割方案如民事答辯狀(分割方案)之附圖一所示(本院卷八第391頁),綠色與膚色部分由被告謝文明、謝文福之繼承人(即謝黃金鳳、謝煜明、謝勝淮、謝綺均)、謝傑森三人取得;藍色部份由被告劉志暉、劉邦如、劉羅掌妹三人取得,;黃色部份由原告取得;X區伊願以金錢補償,價購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Y區則以原物分割,由其餘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等語。然依前開被告聲請再次現場測量前所提逕以該等地上物所在位置為分割分配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八第391頁),將Y區再細分20至30塊土地,將使Y區之土地割裂破碎化,產生袋地問題,且若畫設道路,因大部分被告應有部分面積不足,恐將致其等之應有部分不足劃分為道路及土地面積,不利於日後之土地使用,且倘逕以該等房屋、鐵皮屋等地上物之所在位置為分割分配予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將致該等土地割裂為更不規則之形狀,不利於日後之土地使用,更對其他共有人有所不公。另就被告劉志暉、劉羅掌妹、劉邦如提出之分割方案僅畫設其等三人之應有部分之方案,就其他共有人應分得之位置均未畫設,亦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其施行上易有困難。從而,系爭土地除為耕地而有分割後將使部分共有人分得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以原物分割之情形外,因原告、被告謝文通、謝傑森、劉志暉、劉羅掌妹、劉邦如所提之各原物分割方案無法獲得多數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且就被告謝文通、謝傑森所提分割方案,囿於其餘被告應有部分面積不足,將致使土地分割形成為破碎化,不僅難期充分發揮土地之效益,各共有人將無法妥善使用,且恐有使系爭土地分割為更為細碎,更遑論各共有人將無法妥善使用所分得零碎散置各處之土地,可徵以原物分配乃有事實上之困難。
4、又被告徐嫺、徐婷、游珍玉、劉得暉、劉得鎧、劉興進均表明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方法,其餘被告業經本院合法送達兩造之分割方案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陳述。復衡諸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透過市場競價機制,使有能力開發系爭土地或整併鄰近土地者,願意出高價買受該等土地,既可活絡土地之利用,並保持該等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共有人亦可獲得較高之價金分配。如共有人具有資力或開發能力,尚非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取得整筆土地,茲以保障其權益,對全體共有人而言,皆屬有利。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可能性、經濟效用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與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如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將各該土地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一則得使系爭土地獲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確已兼顧共有物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於共有人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況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故若兩造共有人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故以變價分配為分割方法,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確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土地並應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附表一:
編號 被告/繼承人 被繼承人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1 謝黃金鳳 謝文福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42/10000 2 謝煜明 3 謝勝淮 4 謝綺均附表二:
編號 被告/繼承人 被繼承人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1 張世葵 張詹春英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03/280000 2 張朝勝 3 陳湧憲 4 陳炯勛 5 陳綝依 6 張靖旋附表三: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謝文通 10000分之1442 2 謝文福(歿) 10000分之1442 謝文福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由謝黃金鳳、謝煜明、謝勝淮、謝綺均承受訴訟。 3 劉興文 40000分之503 4 劉興炳 40000分之503 5 劉志暉 10000分之755 6 劉邦源 10000分之126 7 劉邦龍 40000分之503 8 劉邦榆 40000分之503 9 劉邦卿 540000分之8551 10 劉邦泉 540000分之8551 11 劉春蘭 180000分之503 12 鄭蝶引 10000分之1442 13 劉羅掌妹 20000分之503 14 劉紹儀 50000分之503 15 劉邦特 50000分之503 16 劉邦具 50000分之503 17 劉立先 50000分之503 18 劉邦璇 50000分之503 19 謝良乾 10000分之207 20 劉得佑 540000分之8551 21 劉邦如 10000分之503 22 劉凡楚 0000000分之2515 23 徐嫺 0000000分之503 24 徐聰 0000000分之503 25 徐敏 0000000分之503 26 徐媛 0000000分之503 27 徐嫄 0000000分之503 28 徐婷 0000000分之503 29 卓鳳嬌 0000000分之503 30 卓秀蓁 0000000分之503 31 卓家榛 0000000分之503 32 鄭秀蓮 0000000分之503 33 邱顯俊 0000000分之503 34 邱志君 0000000分之503 35 邱淑芬 0000000分之503 36 邱淑芳 0000000分之503 37 劉黃算妹 0000000分之503 38 劉邦煌 0000000分之503 39 劉鈺菁 0000000分之503 40 劉興徵 140000分之1006 41 張詹春英(歿) 280000分之503 張詹春英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由張世葵、張朝勝、陳湧憲、陳炯勛、陳綝依、張靖旋承受訴訟。 42 劉邦灶 0000000分之503 43 劉邦毅 0000000分之503 44 劉邦崑 0000000分之503 45 劉冠良 0000000分之503 46 劉興國 420000分之503 47 卓上珍 0000000分之503 48 卓進家 0000000分之503 49 卓永結 0000000分之503 50 鄭瑞典 0000000分之503 51 任叙芳 0000000分之503 52 鄭瑞洋 0000000分之503 53 卓鄭葱妹 0000000分之503 54 鄭秀梅 0000000分之503 55 鄭寶珠 0000000分之503 56 劉邦康 420000分之503 57 劉碧珠 0000000分之503 58 劉碧霞 0000000分之503 59 鄭素娥 0000000分之503 60 吳振昇 0000000分之503 61 吳振益 0000000分之503 62 羅吳秀敏 0000000分之503 63 吳秀梅 0000000分之503 64 宋政賢 0000000分之503 65 宋政權 0000000分之503 66 宋政隆 0000000分之503 67 宋政興 0000000分之503 68 宋淑貞 0000000分之503 69 宋淑貴 0000000分之503 70 苗豐源 840000分之503 71 苗淑梅 840000分之503 72 劉勤怡 420000分之503 73 劉尚宸 280000分之503 74 劉興銓 280000分之503 75 劉岱芸 280000分之503 76 李劉金梅 280000分之503 77 劉邦偉 0000000分之503 78 劉興枋 770000分之503 79 謝惠如 0000000分之503 80 劉又綾 0000000分之503 81 劉新森 770000分之503 82 劉威德 770000分之503 83 劉興進 770000分之503 84 劉興○ 000000分之503 85 劉寶珠 770000分之503 86 劉桂珠 770000分之503 87 鄭道生 210000分之503 88 李鄭甘妹 210000分之503 89 詹德燮 840000分之503 90 詹凱傑 840000分之503 91 詹德鈺 840000分之503 92 古詹敏妹 280000分之503 93 徐姮 0000000分之503 94 劉慧君 0000000分之503 95 劉邦憲 160000分之503 96 劉邦笙 160000分之503 97 劉邦德 160000分之503 98 劉邦蔚 160000分之503 99 劉邦彥 公同共有 40000分之503 100 劉邦峰 101 劉邦健 102 劉邦萱 103 劉秋蓉 104 劉秋梅 105 劉邦奎 106 劉邦慶 107 劉秋雲 108 游珍玉 公同共有 10000分之126 109 劉得暉 110 劉得鎧 111 劉康富 0000000分之503 112 劉義榮 0000000分之503 113 劉邦彥 280000分之503 114 謝傑森 10000分之1442 115 劉邦俊 公同共有 770000分之503 116 劉采玟 117 鄭石千 0000000分之503 118 李鄭秋雲 0000000分之503 119 鄭文華 0000000分之503 120 鄭石廷 0000000分之503 121 鄭冬梅 0000000分之503 122 鄭文彩 0000000分之503 123 鄭莉溱 0000000分之503 備註: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