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 告 葉上菁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被 告 立勤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月卿被 告 蘇仲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肆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被告蘇仲正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起、被告立勤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肆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蘇仲正一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蘇仲正至少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101,03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蘇仲正所屬僱用人立勤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勤公司)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01,03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核其追加被告立勤公司部分,請求之原因均係基於被告蘇仲正駕駛被告立勤公司車輛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仲正受僱於被告立勤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0 年11月12日上午9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富國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南山路2 段394 巷交岔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追撞位在同向車道上前方,由訴外人洪瑞隆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導致該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失控偏至對向車道,撞擊沿桃園市○○區○○路○○○路00000000000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適訴外人陳重民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與南山路2 段394 巷交岔口等待右轉,恰與先前遭碰撞而倒地滑行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椎神經壓迫損傷、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以及因上揭傷害導致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下稱本次事故)。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7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看護費用16,169,519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6,931,
517 元,且造成日常生活極度不便、身心俱疲,精神上相當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有損害25,101,03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8
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01,0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蘇仲正雖為被告立勤公司之受僱人,惟被告立勤公司已盡民法第188 條之選任、監督之責,本次事故實因被告蘇仲正個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縱被告立勤公司加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立勤公司無須與被告蘇仲正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應僅為91%,而非原告主張之100 %;原告主張本次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36,000元,然原告未能提出所得稅申報資料,為求公允,應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蘇正仲係被告立勤公司之受僱人;本次事故被告蘇仲正酒後駕駛系爭聯結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椎神經壓迫損傷、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以及因上揭傷害導致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診斷證明書等附於刑事卷宗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他字第243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70頁至第75頁、第69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82頁】,被告蘇正仲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蘇仲正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判決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而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並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22年上字第311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經查:
(一)被告蘇仲正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聯結車,行經前揭肇事路段時,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過失追撞位在同向車道前方之車輛而衍生本次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椎神經壓迫損傷、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以及因上揭傷害導致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業經被告蘇仲正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堪認被告蘇仲正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請求被告蘇仲正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被告立勤公司雇用被告蘇仲正從事貨物運送業務,並將系爭聯結車交付被告蘇仲正使用,作為其執行貨物運送業務之工具,被告蘇仲正與被告立勤公司間具有僱傭契約關係,被告立勤公司對於被告蘇仲正執行職務時自當有指示監督之義務,而被告蘇仲正於本次事故發生時係駕駛系爭聯結車,足見被告立勤公司有藉由被告蘇仲正為其服勞務而擴大其營業範圍,被告蘇仲正駕駛被告立勤公司所有之系爭聯結車當屬執行職務,被告立勤公司須為被告蘇仲正執行業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告立勤公司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對被告蘇仲正之選任指示或監督,已有為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次事故之損害,則被告立勤公司自應對被告蘇仲正所為之前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勞動能力全部減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931,517 元;又因所受傷害,需聘請看護照顧,因而增加看護費用16,169,519元;且因身體健康權受損,精神上痛苦不堪,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等情,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一)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所受重傷害致終生需全日看護照顧,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共需支出看護費用16,169,519元等語,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2頁),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原告自100 年11月12日本次事故發生時起,依其所受傷勢有無需求看護照顧之必要,需看護時日為若干,該院函覆略以:「…惟下肢功能仍存有嚴重障礙及行動能力復原不良及大小便失禁之情形,目前無法自行行走,就醫學上而言,恢復正常可復原之可能性極低,日常生活仍存在無法自理之情形,需專人照護其日常生活…」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03 年11月19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124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 頁)。另被告對於原告自本次事故起需終生全日看護照顧一事,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堪認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確有終生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雖原告並未實際聘請看護,而係由親屬照護,然依上開法律意旨,其仍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為2,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亦符合市場行情,應依此為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方屬允當。
3、準此,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為自本次事故發生日10
0 年11月12日起至原告之平均餘命之期間,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0 年11月12日年約41歲餘,依內政部公布之102 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尚有43.39 歲,以被告不爭執之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作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094,318元【計算方式為:730,000 ×23.00000000+( 730,000 ×0.39) ×( 23.00000000-00.00000000) =17, 094,318.118404。其中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
000 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43.39[去整數得0.39]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因本次事故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7,094,318元,是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終生需全日看護照顧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看護費用16,169,519元,尚未逾越上開數額,應予准許。
(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椎神經壓迫損傷、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以及因上揭傷害導致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並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全損等語,雖據提出長庚醫院104年7 月1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0 頁),惟經兩造合意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判斷送交長庚醫院鑑定,依長庚醫院104 年4 月1 日104 長庚法字第1511號函所載「以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查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91%…」;另長庚醫院於104 年7 月9 日以10
4 長庚法字第621 號函表示「上開評估結果之計算已包含原告於精神科接受診療之紀錄與問診內容,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並無另外就精神鑑定部分再為計算之安排」等情,此分別有長庚醫院上開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165 頁),則原告另以精神科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見本院卷第171 頁)主張原告已出現中度失智,基本之生活自理項目皆須他人貼身照顧,並據此稱勞動能力減損已達100 %等語,尚非有據。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鑑定報告內記載之「勞動能力減損91%」為計算基準,要屬可採。
3、另原告主張於本次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小吃店,每月薪資收入為36,000元,並提出鵝媽媽小吃店所出據之員工職務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惟被告抗辯應以勞動基準法所訂之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等語。經查,就該職務證明書所示,原告係擔任雜工、小妹,且原告係100 年5月1 日方任職,則原告得否持續受僱於該小吃店至退休年齡,以及受僱薪資是否會隨整體社會經濟興衰而調整,均屬不確定,再加以原告無法提出本次事故發生前之所得稅申報資料,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之薪資收入,是以,本件應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數額之基準,方屬公允,被告上開抗辯,洵屬可採。
4、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事故發生時原告為41歲又1 個月29日,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124 年9 月15日),尚有23.84 年(即23年10月
3 日);以原告受傷之日即100 年11月12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獲取之最低基本工資為17,880元(見本院卷第12
4 頁),原告因本次事故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1%,並以此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18,432 元【計算方式為:195,250 ×15.00000000+( 195,250 ×0.00000000) ×( 16.00000000-00. 00000000) =3,118,432.0000000
000 。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0/ 12+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3,118,43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數額3,118,432 元,要屬可採。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椎神經壓迫損傷、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以及因上揭傷害導致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造成原告行動不便,生活作息無法自理,經評估未來恐難回復,終身須人每日24小時長期照護等情,已如前述,且本次事故發生時原告正值中壯年,卻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四肢癱瘓,無法自理生活、自由行動,其所受生理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且難以回復其損害至事故發生前之狀態,顯屬常人難以忍受,確實對原告造成極大之痛苦;又原告為00年生、高中畢業、101 年度所得為0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914,780 元,此為原告自陳(見本院卷第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立勤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6,000,000 元(見本院卷第215 頁);被告蘇仲正為00年生、擔任職業駕駛,101 年度所得為390,000 元,名下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3,440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及被告蘇仲正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並經被告蘇仲正自陳在卷(見他字卷第36頁)。是本院審酌被告蘇仲正於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尚無過高之情事,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為看護費用16,169,519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118,432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共計21,287,951元(計算式:
16,169,519元+3,118,432 元+2,000,000 元=21,287,
951 元)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次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額為1,440,380 元,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13 頁),是上開金額自應於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內扣除,方為合法,經扣除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19,847,571元(計算式:21,287,951元-1,440,380元=19,847,571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
102 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蘇仲正(見本院10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卷第8 頁、第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02 年12月25日起,經10日即10
3 年1 月5 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蘇仲正生催告之效力;於103 年4 月15日送達被告立勤公司(見本院卷第43頁),並對被告立勤公司生催告之效力,被告均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蘇仲正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6 日起、被告立勤公司自103 年4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847,571元,及被告蘇仲正自103 年1 月6 日起;被告立勤公司自103 年4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彭怡蓁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