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 告 林添
廖本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被 告 傅海湖
傅建福傅東洪傅東隆傅東萬傅東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古仁宗
陳繼民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冠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傅海湖、傅建福、傅東洪、傅東隆、傅東萬、傅東興就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核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即標售證明)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傅海湖、傅建福、傅東洪、傅東隆、傅東萬、傅東興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為被告,其法定代理人為「謝安翔」,嗣於民國103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上開被告姓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並於103 年6 月27日具狀將該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更正為「黃偉政」,此僅係就被告姓名為事實上之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背面、第159 頁),核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㈠確認被告傅海湖、傅建福、傅東洪、傅東隆、傅東萬、傅東興等6 人(下稱被告傅海湖等人)就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優先承買權均不存在。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被告國有財產署)應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原告數度更易其聲明,復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傅海湖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㈡被告國有財產署應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50頁)。而被告就原告撤回關於確認地上權不存在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8頁),揆諸上揭說明,其所撤回訴之一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3 年7 月16日參與被告國有財產署102 年度招標第
一批逾期未辦裡繼承土地或建築物第3 標號,拍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之公開拍賣,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5,888,000元得標,且原告已繳足全部拍定價金在案。
㈡被告傅海湖等人於拍賣當日參與競標落標後,雖於102 年7
月19日以書面聲明主張優先購買,又於同年月29日委由律師發函主張優先購買,復於102 年8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優先購買,惟上開函文均係以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為其主張優先購買權之論據,絲毫未提及土地法第73條之1 ,亦未依投標須知第12條規定檢附使用範圍圖,直至102 年8 月15日協調會中始主張土地法第73條之1 之權利,顯已逾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3 項所規定應於決標後10日內主張優先購買權之法定期限,亦不符投標須知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放棄渠等之優先購買權。
㈢被告傅海湖等人並非土地法第73條之1 所指之合法使用人:
⒈系爭土地之原地上權人即被告傅海湖等人之父(指訴外人傅
登壬,已歿),無法主張買賣或地上權之權源基礎。原告否認被告傅海湖等人所提出被證6 之管理委託書之真正,縱該委託書為真正,該委託書係委託人李金燕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劉金木代理人之地位,於42年3 月27日將系爭土地委託傅登壬管理,且該委託書係記載「右記土地並所有竹木及家屋付以傅登壬先生管理委託無誤」,足見於42年3 月27日時,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竹木為土地所有權人劉金木所興建或種植,並非傅登壬所為,且傅登壬係以受託人之地位,為委託人本人(他人)之利益占有管理系爭土地,非為自己利益而占有系爭土地,由上可知傅登壬於83年間所提出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書上所載「本件土地種植有綠竹及雜物和平占有50年」係屬虛構,況傅登壬既受劉金木代理人李金燕之委任而管理系爭土地,其主觀上如何以行使地上權人之意思申請登記為地上權?是傅登壬自始非以「設定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即不符民法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另劉金木早於31年間因海戰死亡絕家,系爭土地則屬無人繼承之財產,若繼承人有無不明,於傅登壬申請時效取得登記地上權時,地政機關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177條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再通知遺產管理人,而非逕自以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代而為之。
⒉依102 年5 月7 日第1 次勘驗現場之結果,系爭土地上均為
雜木雜草,並未有任何綠竹筍或竹木在土地上,再對照數十年來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確無被告傅海湖等人所稱綠竹筍或竹木之存在,甚至部分土地遭人占用興建房屋、鋪設道路及水泥地。至於102 年8 月23日第2 次現場履勘,係被告傅海湖等人於系爭土地決標後所補種,足見被告傅海湖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並未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㈣被告國有財產署既已通知原告繳納尾款,並經原告繳足在案
,即應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依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第16點及投標須知第14點之規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即標售證明)予原告。
㈤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以:㈠系爭土地登記為訴外人劉金木所有,因劉金木之繼承人自總
登記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依土地法第73條之1 、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作業要點、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等法令,由桃園縣政府以102 年
1 月30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被告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且依桃園縣政府102 年1 月30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逾期無人申請繼承登記土地代管清冊記載,系爭土地實地情形為巷道及空地,使用人部分則空白未記載。被告國有財產署乃於102 年5 月7 日派員赴現場勘查,並作成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乙份,依該次勘查結果記載,自外部觀察結果,現場為光榮路17號附近駁崁、水泥地及雜草地、柏油地及光榮路13巷21弄7 號加強磚造2 層樓房及水泥地,且當時似別無其他地上物存在。被告國有財產署旋即以
102 年6 月14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號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共計14宗不動產進行標售。系爭土地代為標售案於102 年7 月16日開標,原告及被告傅海湖等人均參與投標,由原告以25,888,000元出價最高而得標,並已於102 年8月15日繳納全部價金在案。
㈡被告傅海湖等人於102 年7 月19日提出優先購買申請書,並
於同年月29日再委請律師發函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10
4 條第1 項之優先購買權。被告國有財產署基於前述桃園縣政府之逾期無人申請繼承登記土地代管清冊記載及102 年5月7 日派員勘查結果,認被告傅海湖等人不符合土地法第73條之1 現使用人之要件,亦不符合土地法第104 條基地或房屋優先購買權之要件,於102 年7 月31日函覆被告傅海湖等人此事,然該函並未提及土地法第73條之1 相關事宜,亦未限期請被告傅海湖等人向法院起訴處理優先購買權事宜,被告國有財產署再於102 年8 月12日函知原告限期補繳餘款,並於同日另行函知被告傅海湖等人表示經審認後認為渠等不具優先購買權,請被告傅海湖等人領回保證金支票。
㈢被告傅海湖等人之先人傅登壬係於83年間以時效取得為由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嗣由被告傅海湖等人繼承上開權利,則渠等應可該當民法第73條之1 第3 項合法使用人之定義。又被告傅海湖等人業已於決標後10日內,即102 年7 月19日主張優先承買(但未敘明其依據),故其優先承買之主張似無不當。被告國有財產署起初認定被告傅海湖等人並無土地法第73條之1 及第104 條之優先購買權,故通知原告繳納尾款,但在被告傅海湖等人主張優先承買後,由於勘測人員並不具備充分之植物知識,無法辨識所有植物,而認渠等是否有優先購買權非無疑義,此即為被告國有財產署難以抉擇之處,致才延宕發放不動產證明書(標售證明)予原告。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傅海湖等人則以:㈠被告等為系爭土地之合法地上權人:
⒈被告先人即訴外人傅登壬於83年間即已時效取得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地上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被告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地上權在未經塗銷登記前,被告等自為系爭土地之合法地上權人。
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劉金木於31年5 月6 日因參戰搭乘之船
艦遭魚雷擊沈,然斯時乃生死不明而非確認死亡,是傅登壬於33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乃由劉金木之母劉邱富簽訂買賣契約,然因系爭土地遲未能辦理過戶,劉金木之胞姐徐李燕乃於42年3 月27日出具管理土地委託書作為傅登壬耕作之依據,是傅登壬自此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以使用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至83年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時,已逾20年,傅登壬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自屬有效。
⒊原告雖主張傅登壬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公示催告程序有瑕疵云
云,然桃園地政事務所聲請公示送達,係因曾向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函請查明劉金木原址於光復後改編何處,且亦派員前往查訪,均未能查明劉金木現址,方聲請公示送達,可知桃園地政事務所客觀上確有不能通知土地所有人之情事,又除公示送達外,桃園地政事務所尚有依法公告於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之村里辦公室,則本件桃園地政事務所於辦理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無違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又占有人時效取得地上權,係取得登記請求權,於土地所有人於登記機關公告期間異議者,占有人得訴請確認登記請求權存在,非土地所有人一提出異議,占有人即喪失已時效取得之地上權,是縱劉金木或其繼承人提出異議,亦不影響傅登壬依時效取得之地上權,尤其地政機關依占有人之申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登記程序,乃地政機關之職掌業務,為公法上應盡之義務,占有人聲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請求權,或請求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業務,則為公法上賦與之權利而非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因此,地政機關就審查、公告及通知等程序,縱有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然仍屬該機關職掌業務上公權力之行使,對此項公權力之行使如有不服,理應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㈡被告等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
⒈傅登壬於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此一占有事
實業經桃園地政事務所實地勘測確認無誤。傅登壬時效取得地上權後,有訴外人劉萬益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而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然該案經判決駁回劉萬益之請求確定,益徵傅登壬本於占有事實而時效取得地上權。於傅登壬年邁後,系爭土地即由被告等種植占有,據被告國有財產署在10
2 年8 月23日至現場會勘,現場確有種植垂柳、桑樹、楊桃樹、番石榴樹、釋迦、木瓜、茄紫、竹紫、辣椒、茄苳樹、南瓜及甘薯等農林改良物,部分作物需種植多年方能結果,此非被告等於短時間內能補種,足證被告等繼承地上權後,亦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之事實。
⒉原告雖主張於102 年5 月份第1 次現場勘測時未見系爭土地
上有種植作物跡象云云,然被告等於系爭土地內所種植之垂柳、桑樹、楊桃樹、番石榴樹、釋迦、木瓜、茄紫、竹紫、辣椒、茄苳樹、南瓜及甘薯等農林改良物,其中大多為小喬木或莖蔓生作物,倘未實際進入,根本無從發現作物之存在,而其中所種值之香毛草,一般人均有可能誤認為雜草,是被告國有財產署自行勘查之結果,不具專業性。況系爭土地扣除柏油地及鄰房占用面積(按該占用部分是作為駁坎及溝渠使用,被告等之所以未對鄰人請求排除占有,乃因系爭土地地勢傾斜,雨水流往鄰人住家,為鄰里和諧方未主張權利),尚有613 平方公尺即185.4 坪,惟原告自行拍攝之照片卻僅有數紙,且亦是僅從外觀拍攝,該照片根本無從確認系爭土地內是否種有作物。
㈢被告等除參與系爭土地之標售外,復於102 年7 月16日決標
後即在同年月19日向被告國有財產署主張依得標金額行使優先承買權,且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本無須表明法律依據,並無原告所稱欠缺聲明優先購買權所應具備之要件。
㈣國有財產局標售所得價款仍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繼承人所有
,國家不過僅是代為保管,是以標售時之出賣人應為繼承人全體。又標售列管之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本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因同法第73條之1 第3 項另有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該規定,然因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3項規定之合法使用人包含本於債權及物權占有使用之人,是在本於地上權而占有使用土地時,應與同法第104 條規定為相同解釋。而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之地上權人優先購買權,僅以在土地上登記有地上權即為已足,殊無現時或占有使用全部土地為必要,是無論被告等有無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林改良物,單以系爭土地上確有種植楊桃樹之事實,縱面積未達系爭土地之全部,被告等仍得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揭示甚明。本件被告國有財產署以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名義將系爭土地辦理公開標售,於102 年7 月16日由原告以25,888,000元得標,被告傅海湖等人於同年月19日向被告國有財產局申請准予就系爭土地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遭以不符法定優先購買權人之規定,而拒絕被告傅海湖等人優先購買系爭土地,後因被告傅海湖等人多次以書面陳明渠等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依據後,被告國有財產局就此陷入無法認定之兩難,原告亦否認被告傅海湖等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兩造就被告傅海湖等人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購買之權利既然存有爭執,並致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得以除去上開危險,自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訴外人劉金木所有,因劉金木之繼承人自總登記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依土地法第73條之
1 、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作業要點、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等法令,由桃園縣政府以移請被告國有財產署進行公開標售;原告於102 年7 月16日參與被告國有財產署102 年度招標第一批逾期未辦裡繼承土地或建築物第3 標號,拍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之公開拍賣,嗣經原告以25,888,000元得標,且已繳足全部拍定價金在案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標售公告、投標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6頁、234 至237 頁、24
1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傅海湖等人並未於決標後10日內檢附使用範圍圖主張優先購買權,且其先人即訴外人傅登壬關於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有無效之原因,縱該地上權之登記為有效,然被告傅海湖等人亦未實際占有管領系爭土地,渠等並不具有土地法第73條之1 所規定之優先購買資格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傅海湖等人聲明主張優先購買,是否逾越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3 項所規定之法定期限?被告傅海湖等人聲明主張優先購買時,並未併同提出使用範圍圖,是否因不符投標須知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而應視為放棄渠等之優先購買權?㈡被告傅海湖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標售拍賣是否有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3 項所指之「合法使用人」優先承買權存在?㈢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否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即標售證明)予原告?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傅海湖等人聲明主張優先購買,是否逾越土地法第73條
之1 第3 項所規定之法定期限?被告傅海湖等人聲明主張優先購買時,並未併同提出使用範圍圖,是否因不符投標須知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而應視為放棄渠等之優先購買權?⒈按依第2 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0日,繼承
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之標售程序係於102 年7 月16日決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傅海湖等人係於同年月19日向被告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書,表示:「…我等為第3 標地○○○區○○段○○○ ○號)之地上權使用人…地上權使用人願以得標金額承購該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可認被告傅海湖等人於斯時業已表明渠等為本於地上權人之合法地位而使用系爭土地之人,而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3 項又未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於表示優先購買時應敘明所依據的法源依據(含法規出處及條號),是以此而言,被告傅海湖等人於102 年7月19日之行使優先購買權意思表示尚未逾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 項所規定之決標後10日內期限。至於原告雖稱被告傅海湖等人又於102 年7 月29日委由律師發函主張依土地法第10
4 條第1 項規定優先購買(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復於10
2 年8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云云,惟上開函文充其量僅能表示被告傅海湖等人除主張渠等為合法使用人外,亦主張土地法第104 條之優先購買權(被告傅海湖等人嗣於本件審理時表明係依土地法第73條之1 有優先購買權,不主張土地法第104 條,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尚非能以此遽認被告傅海湖等人聲明主張優先購買,已逾越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期限。
⒉次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派出之桃園辦事處標售102 年度第1
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投標須知第12條固規定:…合法使用人依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3 項規定就其使用範圍表示優先購買時,應於決標後10日內檢具保證金及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署派出之桃園辦事處提出申請,…相關證明文件包括身分證、使用不動產之權利證明及使用範圍圖。優先購買權人未依前述規定提出申請或繳清價款者,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並沒收已繳價款(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正反面)。原告雖以上開規定為由,認被告傅海湖等人並未隨同檢附使用範圍圖應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云云,惟就前揭投標須知之整體文義觀之,於合法使用人僅就其使用範圍(例如土地之一部)表示優先購買時,始應提出使用範圍圖以供審認,惟本件被告傅海湖等人自始係表明就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主張優先購買,是縱渠等迄今均未提出任何使用範圍圖,亦不影響渠等主張優先購買權之程序上合法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理,應予駁回。
㈡被告傅海湖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標售拍賣是否有土地法第73條
之1 第3 項所指之「合法使用人」優先承買權存在?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傅海湖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而被告傅海湖等人則抗辯渠等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依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3 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從而就被告傅海湖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乙節,自應由被告傅海湖等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被告傅海湖等人主張渠等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就合法權源
而言,無非係以訴外人傅登壬於33年間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劉金木之母劉邱富簽立買賣契約,然因系爭土地遲未能辦理過戶,劉金木之胞姐徐李燕乃於42年3 月27日出具管理土地委託書作為傅登壬耕作之依據,是傅登壬自此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至83年間以占有系爭土地20年以上為由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而傅登壬過世後,渠等因繼承取得傅登壬所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云云為由,惟查:
⑴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其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或「公信力」,乃指土地登記之內容與不動產物權之實際狀態不符者,善意信賴登記內容而與土地登記簿所登載權利人交易之人,其信賴應受保障,而生善意受讓之效力。本件被告傅海湖等人係因繼承取得傅登壬所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渠等並非上述所謂「善意信賴登記內容而與土地登記簿所登載權利人交易之人」,解釋上非屬土地法第43條規定意旨所欲保護之「善意第三人」,即無由援引土地法第43條之登記絕對效力,亦不得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為由,辯稱原告於該登記塗銷前不得爭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效,合先敘明。
⑵又按地上權為物權,主張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者,必須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且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 條第1 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另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者,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須占有人在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的意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他人土地。易言之,其無行使地上權意思時,不能時效取得地上權。本件被告傅海湖等人既主張其先人傅登壬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以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⑶經查,被告傅海湖等人主張傅登壬於33年間與系爭土地登記
所有權人劉金木之母劉邱富簽立買賣契約,然因系爭土地遲未能辦理過戶,劉金木之胞姐徐李燕乃於42年3 月27日出具管理土地委託書作為傅登壬耕作之依據,且傅登壬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又訴外人劉萬益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而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業經判決敗訴確定,傅登壬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係屬合法等情,固據提出本院84年度訴字第87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222 號判決、四鄰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賣買豫約契約書、覺書、領收證、管理土地委託書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
146 頁、第185 、186 頁、第451 頁背面至456 頁背面)。惟就上述民事確定判決而言,細觀該等判決之認定理由,係以訴外人劉萬益無法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駁回劉萬益訴請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請求,並未論及傅登壬是否以地上權人之意思而占有土地;就四鄰證明書而言,僅能證明傅登壬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無從證明傅登壬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主觀意思;就傅登壬於33年間與劉金木之母劉邱富簽立買賣契約而言,縱劉邱富於簽約後即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傅登壬占有使用,傅登壬顯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堪認傅登壬主觀上至斯時止仍係以所有權人之意思,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另就劉金木之胞姐徐李燕於42年3 月27日出具之管理土地委託書而言,其上載明:「右記土地並所有竹木及家屋付以傅登壬先生管理委託無誤」(見本院卷一第456 頁),解釋上應屬類似民法委任關係之無名契約,且上開管理土地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迄今未見當事人或其繼承人終止、解除或撤銷,其效力仍然存續,足見傅登壬自42年3 月27日起,充其量係由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變異為委任契約之受託人地位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傅海湖等人主張傅登壬自斯時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非有據。至於傅登壬究竟於何時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土地,被告傅海湖等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揭說明,渠等主張傅登壬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洵非可採。
⑷再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係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
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而據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劉金木戶籍謄本觀之,其於31年間即因所搭乘之船艦遭魚雷攻擊沈沒戰死絕家(見本院卷二第23頁),則傅登壬於83年間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該管地政事務所即應將此事通知劉金木之繼承人,若該繼承人所在不明,應對該繼承人聲請公示送達,若無繼承人,應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通知該遺產管理人,詎桃園地政事務所竟逕向本院聲請對劉金木本人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一第211 至213 頁),本院雖以84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准許之(見本院卷一第214 、
215 頁),惟仍不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桃園地政事務所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為由准予傅登壬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人,並非合法。
⒊準此,被告傅海湖等人未能舉證證明傅登壬確係基於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以上,且傅登壬於83年間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桃園地政事務所並未將此事合法通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劉金木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是本院認傅登壬未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地政機關所為之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效,從而被告傅海湖等人主張渠等繼承傅登壬所遺之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非屬有據。
⒋就被告傅海湖等人是否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言:
承前所述,被告傅海湖等人主張之合法占有權源既經本院認定為無效,則被告傅海湖等人即不該當於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 項所指之「合法使用人」其中之「合法」要件,是本院自無庸就被告傅海湖等人是否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爭點續為審認,併此敘明。
㈢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否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即標
售證明)予原告?依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第16點及投標須知第14點之規定,執行機關標出土地或建物,於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繳清價款後,應發給標售證明,交由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單獨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被告傅海湖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標售拍賣既無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
3 項所指之「合法使用人」優先承買權存在,業如前述,由於本件除被告傅海湖等人之外,並無其他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且原告業已繳足全部價金在案,則被告國有財產署自應依前揭要點及須知之規定,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即標售證明)予原告。
四、綜上所陳,被告傅海湖等人並非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3 項所指之「合法使用人」,自無從據以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傅海湖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係屬有理;原告復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應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即標售證明),由於本件除被告傅海湖等人外,並無其他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且原告業已繳足全部價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