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 告 鄭美琴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複 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莊守禮律師被 告 林暘順
林徐月子溫寶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溫寶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溫寶珠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溫寶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溫寶珠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7 萬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於訴訟中多次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暘順、林徐月子、溫寶珠應連帶給付原告1,838 萬8,729 元,及自民國(下同)103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溫寶珠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10
3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溫寶珠應給付原告95萬1,000 元,及自103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97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鄭美琴係訴外人鄭碧娥(已歿)之養女,被告林徐月子
、溫寶珠均為鄭碧娥之妹,鄭碧娥於102 年4 月間經診斷發現罹患肺腺癌第四期,被告林徐月子乃於前往探望與陪伴鄭碧娥之生活起居,而鄭碧娥因身體虛弱無法外出,遂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信用合作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被告林徐月子及其子即被告林晹順(以下林徐月子、溫寶珠、林晹順合稱林徐月子3 人)保管,並授權於照顧鄭碧娥生活必要花費的範圍內,可自行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供照顧鄭碧娥使用。詎被告林徐月子3 人竟趁鄭碧珠體虛臥病治療而無暇注意帳戶餘額狀況,於附表所示時間(即自102 年8 月13日起至102 年11月9日間),共同謀議侵占鄭碧娥帳戶內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2之款項共計1,838 萬8,729 元,渠等間就上開各次提領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確屬不法侵害,且縱非盜領,被告林徐月子3 人於持有中卻未交還予鄭碧娥,亦屬侵占之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林徐月子3人連帶給付1,838 萬8,729 元。
㈡另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桃園分行)函覆資料顯示,附表編號13所示該次提領部分,其提款單係由行員即證人鄭慧郁依鄭碧娥指示填寫並將該金額800 萬元轉帳至溫寶珠帳戶,其並不清楚該800 萬元為何轉帳至被告溫寶珠帳戶原因,而被告溫寶珠就其取得80
0 萬元乙節,辯稱係伊借放在鄭碧娥處之資金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渠等間應無投資或其他債務關係。抑且,鄭碧娥於當時之精神狀態不佳,應非鄭碧娥出於自由意志下所提領,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溫寶珠給付800 萬元。另就附表編號14所示95萬1,000 元提領部分,被告溫寶珠並未取得鄭碧娥同意即擅自提款,即屬侵權,且縱認溫寶珠有取得鄭碧娥同意,然依被告溫寶珠所述係作為鄭碧娥之醫療支出,倘未使用完畢仍應返還予鄭碧娥之繼承人即原告,今被告溫寶珠既尚未返還該筆款項,即屬不當得利。故原告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溫寶珠給付95萬1,000 元。
㈢被告林徐月子3 人明知鄭碧娥交付前開三家金融機構之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係授權其於醫療照護、生活所需之限度內,始得提領,惟被告林徐月子竟利用其持有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之便,與被告林晹順、溫寶珠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共同分次將鄭碧娥前開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或轉帳而佔為己有,係為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林徐月子3 人應就附表編號1 至12提領款項部分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溫寶珠應就編號13至14提領款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又鄭碧娥業於102 年11月17日死亡,原告係為鄭碧娥遺產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行使,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此權利。綜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㈣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鄭碧娥係財團法人鄭碧娥文教基金會(下稱鄭碧娥基金會)
董事長,亦擔任北區松柏大學校長,被告林暘順則為鄭碧娥基金會幹事出納,每月需將基金會帳目及相關憑證送請鄭碧娥核閱簽字或蓋章認可,始能出帳支付老師、職員薪資及其他各項支出,上開事項於102 年10月之前均仍由鄭碧娥親力為之。鄭碧娥就財務之處理本身極為謹慎,原告起訴附表各次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均係由鄭碧娥本身之決定及處理。鄭碧娥於102 年3 月間雖經診斷為肺腺癌第四期,惟迄至102年11月4 日間均意識清楚,仍有理解事理能力,且原告亦自認鄭碧娥曾於102 年8 月間將其名下不動產過戶移轉給原告之子鄭閎元,另於102 年8 月30日指示被告林暘順分別轉帳
3 筆各200 萬元至原告及其子鄭閎元、徐廉凱帳戶,再參諸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11月25日( 103)長庚院法字第1133號覆函載明鄭碧娥於住院期間其意識尚清楚,仍有理解事理之能力等情,益徵鄭碧娥並無因服用藥物而產生精神恍惚及昏睡症狀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徐月子3 人係趁鄭碧娥服藥昏睡之際竊取存摺、印章而盜領存款云云,顯無足採。
㈡鄭碧娥與被告林徐月子、溫寶珠間姊妹情深,且於鄭碧娥患
病期間盡心照料,故鄭碧娥始決定將其名下財產分別處理,並將其部分存款贈與被告林徐月子,以回報被告林徐月子長期之犧牲。又鄭碧娥因對原告未盡照顧義務頗為失望,多次對被告溫寶珠、林徐月子表示要妥善處理資產,並歸還被告溫寶珠存放之款項及獲利。鄭碧娥所有銀行定期存款之解約、存款提領、匯款及轉帳等,均係其親自決定為之,其處理方式或為親理,或係委任被告林徐月子或林暘順至金融機構辦理,或經其交代銀行專屬理專處理,均無原告所稱之任何不法情事。抑且,原告就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另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在案,益徵原告主張洵不足採。
㈢茲就原告所指各筆款項分述如下:
⒈鄭碧娥設於渣打國際商銀三民分行(下稱渣打銀行三民分行
)帳戶存款於102 年8 月13日、102 年8 月22日委請被告林徐月子提領各48萬元部分:此款項乃係鄭碧娥親自在提款單上填寫及蓋印,被告林徐月子提領後即全數交給鄭碧娥,另此部分提領更與被告溫寶珠、林暘順等人無關。
⒉被告林暘順於102年8月26日至桃園成功郵局提領鄭碧娥在該
帳戶存款50萬元2 筆,乃係依鄭碧娥所為指示而提領,提領後亦交付給鄭碧娥。又依證人林志發之證述,如提領50萬元以上存款依規定即要通報,倘被告林暘順意圖不法侵占,則被告林暘順明知於提領時會留下身分資料,林暘順至愚亦不可能陷己於輕易被查覺之情狀下仍為不法行為。再者,鄭碧娥於102 年9 月2 日有以郵局金融卡提領3 萬元,倘被告林暘順上開行為有何不法,鄭碧娥豈可能不為處理?⒊鄭碧娥設於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存款,於102 年8 月28日
被提領150 萬元,係鄭碧娥指示被告林徐月子持鄭碧娥該帳戶存摺、印鑑章至該銀行提領,該部分款項係鄭碧娥要贈與給被告林徐月子。提款單係由渣打銀行理財專員鄭家吟協助填寫,並經鄭家吟以電話向鄭碧娥確認後,方准由被告林徐月子提領,是此部分存款之提領並未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且此部分款項提領更與被告溫寶珠、林暘順等人無關。
⒋鄭碧娥設於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存款,於102 年9 月10日
被提領39萬8,800 元,係鄭碧娥請被告林徐月子持其帳戶存摺、印鑑章至該銀行提領,被告林徐月子提領後亦已交付給鄭碧娥,且此部分提領亦與被告溫寶珠、林暘順等人無關。⒌鄭碧娥設於中國信託商銀桃園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桃園分行
)帳戶存款,於102 年9 月11日被提領100 萬元,係鄭碧娥先就所投保之中國人壽保險辦理解約,再指示被告林暘順至該行提領,被告林暘順提領後已將款項交付鄭碧娥,鄭碧娥因係被告林暘順之阿姨及主管,故鄭碧娥經常會要求被告林暘順處理基金會、學校及其個人事務,而須至相關金融機構辦理情形,再參諸證人鄭慧郁之證述可知,鄭碧娥係自行將其投保之中國人壽保險辦理解約,則就此保險解約金是否有入帳或異狀,鄭碧娥自當會注意。
⒍鄭碧娥設於桃園成功郵局帳戶存款,於102 年9 月17日、10
2 年9 月28日各被提領223 萬8,442 元、313 萬2,687 元,此係鄭碧娥為要贈與被告林徐月子,而將定存單、存摺及印鑑章等交付被告林徐月子至該郵局辦理,被告林徐月子並請被告林暘順到場協助,又此部分提領與匯款亦與被告溫寶珠無涉。
⒎鄭碧娥設於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帳戶存款,於102 年10月18日
轉帳800 萬元至被告溫寶珠之帳戶,係鄭碧娥親赴該銀行辦理,被告溫寶珠根本未為任何侵權行為,亦顯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此乃因被告溫寶珠之前如有餘錢,即會交付鄭碧娥進行投資理財或參加互助會,嗣鄭碧娥請被告林徐月子、林暘順陪同親自辦理自該行提領800 萬元再轉帳至被告溫寶珠帳戶,當時該分行經辦人員即證人鄭慧郁尚有向鄭碧娥詢問及確認,亦提醒鄭碧娥因已超過贈與免稅額上限,有涉及贈與稅問題,鄭碧娥亦表示伊知道,且仍要辦理轉帳事宜,是此部分款項乃鄭碧娥將被告溫寶珠多年前交付其投資之金錢連同獲利為歸還,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情事。
⒏鄭碧娥設於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於102 年10月29日被
提領616 萬7,000 元並轉至被告林徐月子帳戶,係鄭碧娥先前於同年月18日親至該社辦理定存解約及表示要將解約之定期存款連同利息全數給被告林徐月子,被告林徐月子其後方持鄭碧娥之存摺、印鑑章至該社辦理提領及轉帳。又鄭碧娥既當面向證人黃玉雪強調,所有定期存單都是要給被告林徐月子,甚至在證人黃玉雪表明會有贈與稅問題時,亦表明沒關係,即可明鄭碧娥與被告林徐月子之感情深厚。
⒐鄭碧娥設於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存款,於102 年10月31日
被提領200 萬元,係鄭碧娥要贈與被告林徐月子,並請被告林徐月子持銀行存摺、印鑑章至該銀行領取,且被告林徐月子提領時,該行人員有以電話向鄭碧娥確認,方准由被告林徐月子提領,足證此部分存款之提領係鄭碧娥要贈與給被告林徐月子,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情事,且此部分提領亦與被告溫寶珠、林暘順等人無關。
⒑鄭碧娥設於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存款,於102 年11月4 日
被提領800 元,係鄭碧娥請被告林徐月子持存摺、印鑑章所為提領,此係鄭碧娥要結清該帳戶之餘額,提款單亦係由鄭碧娥親自蓋印,未有侵權行為情事可言。
⒒鄭碧娥於102 年10月29日住院接受治療期間,將其中國信託
桃園分行之金融卡連同親書之密碼交給被告林徐月子,囑在其病情危急時作為醫療及未來不幸之喪葬費用,嗣因鄭碧娥於102 年11月5 日送醫急救,被告林徐月子始遵鄭碧娥前開指示,但因本身不識字,恐以提款卡提款時按錯鍵,遂請被告溫寶珠依鄭碧娥所囑,於102 年11月6 日、同年月7 日及同年月9 日,分別以金融卡多次小額提領方式共計提領95萬1,000 元,並非盜領。而此部分款項,被告林徐月子、溫寶珠於鄭碧娥出殯後第3 日即與原告討論時表明要歸還,然原告卻不同意,堅持要求被告溫寶珠、林徐月子就其他提領存款亦應一併交出,是就此部分存款,被告溫寶珠根本未有任何侵權行為,亦無受有不當得利。準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溫寶珠為此部分之請求,顯不足採;又被告林徐月子、溫寶珠既已向原告表示要歸還此部分款項,係原告拒絕受領,則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計付遲延利息乙節,並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97 頁背面)㈠原告為訴外人鄭碧娥之養女,被告林徐月子、温寶珠為鄭碧
娥之妹,被告林晹順為林徐月子之子,鄭碧娥於102 年3 月間經診斷罹患肺線癌,被告林徐月子於其罹患疾病期間曾前往探望、陪伴,嗣鄭碧娥於102 年11月17日死亡。㈡原告於被收養後並未與鄭碧娥同住,係於80年結婚後起始與鄭碧娥同住於桃園市○○街○ 號。
㈢102 年8 月30日,鄭碧娥指示被告林暘順至中國信託銀行桃
園分行自帳戶內提領600 萬元,並分為3 筆各200 萬元各匯至原告、原告之子鄭閎元、徐廉凱之帳戶。
㈣102 年11月3 日鄭碧娥在被告林徐月子、原告、姪女溫彩雪、溫彩雲陪同下至石門水庫遊玩並合影。
㈤鄭碧娥於附表所列銀行之存款,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提領人提領該項金額。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10月7 日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爭執事項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暘順、林徐月子、溫寶珠於附表編號
1 至12所示時間(即自102 年8 月13日起至102 年11月9 日間),共同侵占鄭碧娥之財產共計1,838 萬8,729 元,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38 萬8,729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温寶珠給付800 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温寶珠給付95萬1,00
0 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暘順、林徐月子、溫寶珠於附表編號1 至12
所示時間,共同侵占鄭碧娥之財產共計1,838 萬8,729 元,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38 萬8,729 元,有無理由?⒈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基於故意或過失所為
之加害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致他人因此而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又被害人若於訴訟上主張他造有侵權行為存在時,除依被害人所述該他造當事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該他造當事人有過失,被害人無庸就行為人之過失為證明外,被害人應就上開所述各項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為積極舉證。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其自應就構成侵權行為之各項要件為積極之舉證,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趁被繼承人鄭碧娥罹病之際,未經同意即
連續擅自提領其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2之款項乙節,固提出桃園成功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桃園信用合作社對帳單、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存摺對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 至14、143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關於鄭碧娥設於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戶於102 年8 月13日、
同年月22日分別提領現金48萬元及102 年8 月28日、9 月10日、10月31日、11月4 日各提領150 萬元、39萬8,000 元、
200 萬元、800 元(即附表編號6 ~11)部分:⑴被告抗辯上開提款係被告林徐月子依鄭碧娥委託而提領,
其中附表編號6 、7 、9 、11部分款項提領後已交付鄭碧娥,另附表編號8 、10部分款項是鄭碧娥要贈與被告林徐月子等語。查原告所指上開6 次提款係由鄭碧娥委託被告林徐月子至銀行提領,此有渣打銀行103 年6 月17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0月21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6 次提款之交易傳票,其上有鄭碧娥之簽名及印章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8至203 頁、卷㈡第174 至175 頁背面),並經證人即渣打銀行三民分行理財專員鄭佳吟具結證稱:伊與鄭碧娥為遠房親戚,當初鄭碧娥在世時伊曾經拿空白之提款單至她家中給她,因為當時她是要解除基金回贖,伊最後一次拿空白提款單給鄭碧娥應該是在102 年8 月之前;如提領超過50萬元,銀行會依鄭碧娥留存在銀行之電話資料,打電話跟本人確認且會錄音,經確認之後才會准予提領;印象中伊只有一次打電話跟鄭碧娥確認,應該是方才提示6 筆款項中其中之1 筆,伊在與鄭碧娥確認時鄭碧娥是說有要領錢;150 萬元傳票上之金額、戶名鄭碧娥、日期、帳號都是伊的字跡,伊若服務客戶就會順便幫忙填寫,這筆確實是銀行與本人確認無誤後准予提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78 頁正、背面);參以原告亦不否認上開附表編號6、7 所示2 張各48萬元交易傳票下方之「鄭碧娥」簽名即是鄭碧娥本人所寫(見本院卷㈡第379 頁);並經本院勘驗渣打銀行就上開附表8 、10該次提款與鄭碧娥本人之確認錄音:「行員:這次是從你帳上提領多少現金知道嗎?」、「鄭碧娥:這次是150 萬」、「行員:150 萬元整嘛,那請問一下今天是哪一位來幫你辦理這筆交易的呢?」、「鄭碧娥:林徐月子」、「那你這次辦理的交易內容是領現200 萬元整?」、「鄭碧娥:對」、「那代理人是徐林月子?」「鄭碧娥:對」、「行員:林徐月子,不好意思,是林徐月子?」、「鄭碧娥:林徐月子」(見本院卷㈡第470 頁背面至471 頁)。觀諸上開對話過程中,鄭碧娥所為應答甚為清晰且明確,顯示鄭碧娥至少於102 年10月31日時精神意識狀態正常,可徵附表編號8 、10該2 筆款項皆係出於鄭碧娥之自由意志處分其所有之財產;益徵鄭碧娥在102 年10月31日前並非對於其所有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款項,如何處理有何不知情之處。
⑵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向林口長庚醫院查詢:鄭碧娥於102 年
8 月至11月間因肺線癌住院治療期間其意識狀態如何?據復稱:病患鄭女士102 年8 月至11月間因肺線癌分別於8月3 日至8 月10日、9 月4 日至9 月9 日及10月19日至11月2 日至本院胸腔內科住院治療,上開住院期間其意識尚清楚,仍有理解事理之能力等語,有該院103 年11月25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11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182 頁)。顯見鄭碧娥至少於102 年11月2 日前意識清楚,其處分財產,委託被告辦理提領款項應有辨別事理之能力。是以,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林徐月3 人就附表編號
6 、7 、8 、9 、10五筆款項之提領及轉帳(時間均在10
2 年10月31日前)有何共同不法之侵權行為。雖原告又主張被告林徐月子提領上開附表編號6 、7 、9 、11部分款項後並未交付鄭碧娥云云。惟查,倘被告林徐月子提領上開附表編號6 、7 、9 部分款項後並未交付鄭碧娥,衡諸常情,鄭碧娥豈可能再於102 年10月31日委諸被告林徐月子再去該行領取200 萬元之款項?另就附表編號11部分,則參諸原告自陳鄭碧娥生前生病,委託被告林徐月子照護,並將上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與被告林晹順,並授權渠2 人在照顧鄭碧娥生活必要花費的範圍內,自行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供鄭碧娥使用,是被告林徐月子辯稱附表編號11之款項是在其照顧鄭碧娥期間,鄭碧娥交代其購買棉被之用乙情,衡以提領之金額僅800 元及被告溫寶珠所稱之用途,實未悖於常情,堪可採信。是被告辯稱附表編號6 、7 、9 、11部分款項提領後已交付鄭碧娥使用,附表編號6 、7 是鄭碧娥已贈與被告林徐月子等語,應可採信。
②關於鄭碧娥設於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102 年10月29日提領61萬6,700 元(即附表編號5 )部分:
被告林徐月子辯稱該次領款係鄭碧娥要贈與伊等語。證人即信用合作社行員黃玉雪具結證稱:伊見過本院卷第196 頁取款憑條,但該次不是伊承辦,是在102 年10月29日當天因為承辦人簡詩庭坐在伊隔壁,林徐月子來辦理時伊有看到,該份取款憑條是要辦轉帳的,當時是否林徐月子一個人來辦理伊不清楚,因為伊只認識林徐月子;林徐月子來辦理此筆轉帳之前,有先來辦理鄭碧娥的定存中途解約,但因為林徐月子並非本人,不可以來辦理中途解約,必須本人來辦理;之後鄭碧娥確實有來但沒有下車,是停在廣文街口,後來伊拿中途解約的申請書去跟她對保及詢問她為何要解約及解約後這筆錢要做什麼,當時她說要把錢轉給林徐月子,並沒有說為何要轉給林徐月子,但伊有告訴她有贈與稅的問題,她回答說沒關係,她就是要給林徐月子;當時鄭碧娥的精神狀況很清醒,伊拿身分證與她對保時,問她林徐月子是你什麼人,因為轉這麼大筆錢給林徐月子伊認為不合理,才會問她,當時鄭碧娥指著林徐月子跟伊說她是我妹妹,並說這筆錢就是要給林徐月子;解約的相關文件都是由鄭碧娥親自填寫,但用印是林徐月子拿到櫃台去蓋的,時間大約在102 年10月10幾日左右;鄭碧娥有說她手上的定期存單都是要給林徐月子;又依信用合作社對帳單中有關於定期存款入帳的日期分別為102 年10月18日、10月21日、10月24日及10月29日,在
10 2年10月18日第一筆定存單到期時,林徐月子把所有的定存單帶到合作社說要解約,但未到期部分需要本人到才可解約,對保當日伊有問鄭碧娥,林徐月子手中的定期存單是否都要解約,鄭碧娥說是,因為各筆定存到期日不同,故每月轉入的存摺的日期就會不同,因為鄭碧娥的定存單都是存本取息,利息部分按月轉入存摺,因為部分的定存單是等到期後,才將本金轉入才會有不同的日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 至6 頁),顯見此部分提款係基於鄭碧娥之意思決定,並且款項是要贈與被告林徐月子甚明。
③關於鄭碧娥設於桃園成功郵局帳戶於102 年8 月26日各提領
50萬元、102 年9 月17日、同年月28日分別提領223 萬8,44
2 元、313 萬2,687 元至被告林暘順之帳戶(即附表編號1~4 )、鄭碧娥設於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帳戶於102 年9 月11日提領100 萬元部分(即附表編號12):
⑴被告林暘順辯稱附表編號1 、2 、12該次領款係鄭碧娥指
示伊去領取並已交付鄭碧娥;被告林徐月子則辯稱:附表編號3 、4 此部分係鄭碧娥要贈與給伊之款項,當時係鄭碧娥將其在該郵局之定期存單、存摺及印鑑章,交給伊由伊直接至該郵局辦理結清提領,並告知伊可請被告林暘順協助。是伊於102 年9 月28日即攜帶鄭碧娥交付之定期存單、存摺及印鑑章至桃園成功路郵局,並通知被告林暘順前來,因伊考量本身存簿已有相當之存款,遂告知被告林暘順此部分結清之款項逕行轉匯至其帳戶,被告林暘順遂依伊之指示填寫匯款申請書,是此部分存款之提領係鄭碧娥要贈與給伊,伊再指示被告林暘順匯入其帳戶等語。
⑵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桃園成功郵局承辦人員林志發證稱:
對於本院卷169 頁自鄭碧娥存摺提領各50萬元之提款單及提款過程伊沒有印象,依目前的作業規章,提款時要有印章、存摺、密碼,如果其中一項不對就不能提領(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背面至124 頁);又郵局承辦人員證人林玉瑛證稱:本院卷㈠第159 頁的匯款申請書蓋伊的章,就是伊辦的,提領的人伊沒有印象,因為這筆錢是從鄭碧娥的存摺中提領的,但是伊並不記得當時來匯款的人是誰,只要不是領現金就不用通報,我們規章也沒有規定提款超過若干金額就要與本人確認,只要提款人出具存摺、印章、密碼就可以提款;又根據本院卷㈠第170 頁的交易明細單,102 年9 月17日有2 筆金額進帳,可以看出有解除定存的行為,因為由該筆存入之金額包含利息,應該是到期存入,如果沒有到期利息很少,如果中途解約一定要本人來辦理,伊覺得這是到期的,是否由本人來解約我也不確定,如果未到期來解約,利息會打八折;交易清單上記載9月17日有2 筆定存淨額及2 筆利息淨額之存入,是由伊辦理;由辦理這個定期存款的存入,可以確認為到期的存入,有關定期存單到期要辦理存入如果是要存到自己的存摺而不是存入別人的戶頭,只要帶印鑑及存摺,不用本人到場辦理。伊也不記得當天鄭碧娥是否有來;(提示明細表)102 年8 月16日有3 筆定期淨額,可以看出這個應該是中途解約,因為利息比較少,需要本人親自於存單上簽名,還要拷貝他的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 至126 頁)。上開證人或因時隔已久已無法記憶何人提領,然上開提款確實有鄭碧娥交付之印章、存摺始能提領。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林徐月子3 人有何共同盜領或侵占鄭碧娥財產之意圖及行為;且上開款項提領時間均在
102 年之8 、9 月間,被告林暘順辯稱附表編號1 、2 該次領款係鄭碧娥指示伊去領取並已交付鄭碧娥;被告林徐月子辯稱是作醫藥費支出,支出後後剩餘部分鄭碧娥即要贈與伊等語,倘被告林暘順、林徐月子就前開款項於提領後均予以侵占入己,衡諸事理,鄭碧娥焉有可能於事後10
2 年10月29日再與被告林徐月子同去桃園信用合作社,領取附表5 之616 萬7,000 元及102 年10月31日再委由被告林徐月子前去渣打銀行三民分行提領200 萬元款項贈與被告林徐月子。是以上開桃園成功郵局、中國信託桃園分行之提款,應係依據鄭碧娥指示所為提領,提領後款項或為鄭碧娥所支用,或為其贈與,亦堪認定。是以,被告林暘順、林徐月子上揭所辯堪可採信。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温寶珠給付
800 萬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溫寶珠侵占附表編號13款項云云。證人即中國
信託桃園分行理財專員鄭慧郁具結證稱:伊認識鄭碧娥,在
102 年8 月底時伊有幫鄭碧娥處理人壽保險解約事宜,大約在102 年8 月29日至同年9 月5 日間,當時應該是鄭碧娥與被告温寶珠一起來銀行解約,伊問鄭碧娥為何要解約,鄭碧娥稱其要整理個人資產,解約部分的相關文件都是鄭碧娥親自簽名的;嗣於同年10月18日鄭碧娥與被告温寶珠及林晹順一同前來辦理定存解約,因為定存尚未到期,如果解約利息會打折,當下伊即向鄭碧娥說明,鄭碧娥稱其瞭解,並表示有個人資金需要,所以還是要解約;10月18日該筆800 萬元提款單是伊代為書寫的,伊是根據鄭碧娥的指示將該筆款項轉到被告温寶珠的帳戶,10月18日鄭碧娥是自己帶著存摺及印章前往辦理,鄭碧娥當天確實知悉其在中國信託帳戶內之存款金額,且鄭碧娥的意識也很清楚,伊也有跟鄭碧娥做確認提領800 萬元是要轉入溫寶珠的帳戶;在鄭碧娥要轉帳時,有說這筆錢是要給妹妹,她拿出溫寶珠的存摺告訴伊說這個就是妹妹,鄭碧娥有向伊提及轉帳的這筆錢是要給妹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 至5 頁)。依上開證人鄭慧郁所述,堪認附表編號13之款項確係鄭碧娥為贈與而要求轉匯予被告温寶珠,並無原告指稱未經過鄭碧娥同意之提款,自難謂被告温寶珠有何不法侵占之侵權行為。
⒉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80
0 萬元,係鄭碧娥贈與被告温寶珠,業經證人鄭慧郁證述明確,原告仍主張被告温寶珠取得上開存款800 萬元為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温寶珠所受800 萬元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惟原告迄未就上開事證積極舉證證明,其主張即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温寶珠給付
95萬1,000 元,有無理由?⒈被告溫寶珠辯稱:鄭碧娥於102 年10月29日在林口長庚醫院
治療時,向照顧她的被告林徐月子訴說原告未盡照顧之責,住院期間經常不見人影,至為寒心,遂將其中國信託商銀之金融卡及其親自書寫密碼之字條(被證六),囑被告林徐月子在其病情危急時作為緊急醫療及萬一不幸之喪葬費之用,鄭碧娥亦將上情告知被告溫寶珠。102 年11月5 日鄭碧娥因中風而至敏盛醫院急救,翌日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急救,被告林徐月子始遵鄭碧娥指示委請被告溫寶珠於102 年11月6 日、7 日、9 日,以前開提款卡陸續提領共計95萬1,000 元存款,本欲用做後續醫療費用或未來後事打理之用;此部分款項被告林徐月子、溫寶珠於鄭碧娥出殯後第3 日即與原告討論表明要歸還,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亦未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查鄭碧娥生前生病時,委託被告林徐月子照護,並將上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與被告林晹順,並授權渠2 人在照顧鄭碧娥生活必要花費的範圍內,自行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供鄭碧娥使用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溫寶珠辯稱上開提領共計95萬1,000 元存款,係依照鄭碧娥指示提領供作後續醫療費用或未來喪葬費之用堪可採信,則被告溫寶珠既係依據鄭碧娥交付提款卡指示提領使用,即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惟鄭碧娥既已死亡,而上開提領並保管之95萬1,00
0 元存款既未使用,即為鄭碧娥之遺產,其保管之原因已消滅,經鄭碧娥繼承人即原告之催告仍不返還,則被告温寶珠持有95萬1,000 元存款之受益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自當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溫寶珠返還95萬1,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
本件為不當得利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溫寶珠應自變更聲明翌日(即103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應屬有據(見本院卷㈡第147 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溫寶珠返還95萬1,000 元,及自103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附表編號
1 至13之款項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林暘順、林徐月子、溫寶珠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暘順、林徐月子、溫寶珠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各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陳志誠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 帳戶 │ 提領金額 │ 提領人 │├──┼───────┼─────────┼──────┼─────┤│ 1 │102年8月26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50萬元 │林晹順 │├──┼───────┤1658號帳戶 ├──────┼─────┤│ 2 │102年8月26日 │ │50萬元 │林晹順 │├──┼───────┤ ├──────┼─────┤│ 3 │102年9月17日 │ │223萬8,442元│林徐月子領││ │ │ │ │轉匯至林暘││ │ │ │ │順帳戶,林││ │ │ │ │暘順有在場││ │ │ │ │協助 │├──┼───────┤ ├──────┼─────┤│ 4 │102年9月28日 │ │313萬2,687元│同上 │├──┼───────┼─────────┼──────┼─────┤│ 5 │102年10月29日 │桃園信用合作社帳號│616萬7,000元│林徐月子 ││ │ │000000000號帳戶 │ │ │├──┼───────┼─────────┼──────┼─────┤│ 6 │102年8月13日 │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48萬元 │林徐月子 │├──┼───────┤號00000000000000號├──────┼─────┤│ 7 │102年8月22日 │ │48萬元 │林徐月子 │├──┼───────┤ ├──────┼─────┤│ 8 │102年8月28日 │ │150萬元 │林徐月子 │├──┼───────┤ ├──────┼─────┤│ 9 │102年9月10日 │ │39萬8,800元 │林徐月子 │├──┼───────┤ ├──────┼─────┤│ 10 │102年10月31日 │ │200萬元 │林徐月子 │├──┼───────┤ ├──────┼─────┤│ 11 │102年11月4日 │ │800元 │林徐月子 │├──┼───────┼─────────┼──────┼─────┤│ 12 │102年9月11日 │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100萬元 │林晹順 ││ │ │號00000000000號 │ │ │├──┼───────┤ ├──────┼─────┤│ 13 │102年10月18日 │ │800萬元 │鄭碧娥 ││ │ │ │ │ │├──┼───────┤ ├──────┼─────┤│ 14 │102年11月6日至│ │95萬1,000元 │温寶珠 ││ │9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