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4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富乾
吳富彤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黃慶萍
張秀庭曾一鳴鄭瑞湖吳清德鄭張露丹即鄭張阿有蕭秀鳳陳德基葉錦昌葉錦郎葉錦政范姜榮鑑范姜朝鐘范姜裕州彭源緯蕭文盈蕭文增趙麗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624,1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4,71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