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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吳富乾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何依典律師吳富國原 告 吳富彤被 告 邱垂青

邱昌琳葉佳鉥黃雲德蕭麟德陳月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複 代理人 曾于瑄律師被 告 陳書元

葉梅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宜田

謝進益律師複 代理人 曾于瑄律師被 告 林金漳訴訟代理人 林安祥

謝進益律師複 代理人 曾于瑄律師被 告 葉俊宏

葉俊潁(原名:葉俊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被 告 呂鳳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邱垂青、邱昌琳、陳書元、葉佳銶、葉梅玉、林金漳、葉俊宏、葉俊穎、黃雲德、蕭麟德、陳月香等人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邱垂青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11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100 年1 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邱垂青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11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100 年1 月3 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邱昌琳所有。㈢被告邱昌琳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面積11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8年6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㈣被告陳書元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11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8年8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㈤被告葉佳銶、葉梅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之土地,於78年8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㈥被告林金漳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83年1 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㈦被告葉俊宏、葉俊穎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23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之土地,於82年3 月

6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㈧被告葉俊宏、葉俊穎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23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之土地,於78年

8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㈨被告黃雲德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面積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8年8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㈩被告蕭麟德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面積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8年8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被告陳月香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面積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8年10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嗣原告於103 年4 月11日具狀將被告葉佳銶之姓名更正為「葉佳鉥」(見本院卷二第7 頁)。復因被繼承人葉進年之繼承人除被告葉俊宏、葉俊穎外,尚有呂鳳嬌,故原告於104 年6月11日具狀追加「呂鳳嬌」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又原告之聲明請求迭經變更,最後於104 年7 月17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如後述(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反面、第156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係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原因,得利用原訴訟程序將紛爭作終局性之解決,至於被告葉佳鉥姓名變更部分亦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吳富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系爭祭祀公業現今之派下員人數計253 人,原告亦為該公

業之派下員;詎訴外人吳長輝、吳振安等17人明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人數眾多,竟偽造不實之派下員名冊,僅列計該17人為該公業之派下員,向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申請核備並經准予備查,復利用上開不實登記進而委任吳長輝、吳振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且將之登載於該公業所有之土地登記簿,嗣於民國72年起即陸續以遠低於市售之價格,將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惟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未由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共同為之,亦未依土地法之規定取得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潛在之應有部分合計逾2/3 之同意或授與代理權,即屬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之行為,故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自不生效力,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邱垂青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11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51地號土地),於100 年1 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邱魏純娘所有。

⒉被告邱垂青、邱昌琳應將系爭51地號土地,於100 年1 月3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邱昌琳所有。

⒊被告邱昌琳應將系爭51地號土地,於78年6 月19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⒋被告陳書元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11

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51-4地號土地),於78年8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⒌被告葉佳鉥、葉梅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

、面積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51-5地號土地),於78年8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⒍被告林金漳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8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51-7地號土地),於83年1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⒎被告葉俊宏、葉俊穎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

、面積23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之土地(下稱系爭51-9地號土地),於82年3 月6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葉進年所有。

⒏被告葉俊宏、葉俊穎、呂鳳嬌應將系爭51-9地號土地,於78

年8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⒐被告黃雲德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9

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51-12地號土地),於78年8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⒑被告蕭麟德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9

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51-13地號土地),於78年8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⒒被告陳月香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8

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51-14地號土地),於78年10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邱垂青、邱昌琳、葉佳鉥、葉梅玉、林金漳、黃雲德、蕭麟德、陳月香則以:

⒈原告固曾提起確認派下員資格存在之訴訟,惟被告均未參與

該案訴訟程序,不受該判決之拘束,否認原告具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況原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起訴係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為當事人不適格。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皆記載所有權人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

人為吳長輝或吳振安,系爭土地之移轉處分若未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依內政部79年8 月22日內地字第826100號函釋,地政機關應不予准許登記,惟本件既經地政機關為登記,堪認地政機關已認由吳長輝或吳振安管理人之身分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合法,從而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吳長輝或吳振安於78年後陸續代理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將名下之系爭土地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屬有權代理而為有效。被告就系爭土地既經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具有取得所有權絕對效力,且依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亦可推定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確有所有權存在之證明。被告與系爭祭祀公業間為系爭土地交易之直接前後手,系爭土地現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未移轉予他人,固難認被告為土地法第43條之立法目的所欲保護之「第三人」,惟此與舉證責任之分配係屬二事,仍應由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現仍為真正權利人,以及該登記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負舉證責任,並不因被告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而發生將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轉嫁予被告之效果。被告既主張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而無效,自應先特定及舉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人數為若干?同意及不同意系爭土地交易之派下員分別為何人及若干?始得據以核算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且依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函文所示,辦理祭祀公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尚須檢附同意處分書,否則依地政機關之作業標準及流程,即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本件相關資料既已銷毀,無從查考,按舉證分配責任原則之說明,應由原告承受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⒊退步言之,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原屬無權處分或無

權代理,然原告有出席81年11月1 日系爭祭祀公業討論遺產出售之宗族會議,足認原告已有事後承認之行為。再者,觀諸系爭土地謄本之記載,可知吳長輝或吳振安代理系爭祭祀公業出售土地時,具有有權代理之表徵,且76年間系爭祭祀公業興建公廳,立有牌碑「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沿革及獻詞,其上皆記載管理人為吳長輝,客觀上亦可認吳長輝具代理權之外觀。又系爭祭祀公業於81年9 月間亦有公告:「祭祀公業歷年處分坐落楊梅鎮之土地,即將所得款分配由各基本派下員轉分派各派下員,祭祀公業派下員請即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檢齊戶籍謄本及系統表向右列七十四年基本派下員申報,俾便分配」等語,顯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並未有反對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存在,甚至進一步分配所得價款,足使被告認為吳長輝或吳振安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具有代理權,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況原告經長時間後始主張權利,顯已有悖誠信原則。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書元則以:

伊之外祖母於47年間向系爭祭祀公業承租土地,期間均由吳長輝代表系爭祭祀公業前來收取租金,迄至78年間被告以土地公告地價加2 成向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吳長輝購買系爭51-4地號土地,買賣價款業已付清,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葉俊宏、葉俊穎則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吳富乾甚至於另

案即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67 號案件中陳稱已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新任管理人,則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內部約定、習慣、授權及價金分配方式等節,顯然較諸被告更有舉證之能力,證據亦偏在原告一方,當應由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現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之行為因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而無效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51-9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葉進年時,土地謄本上所

載之出賣人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為吳長輝,吳長輝為登記有案之公業管理人。而祭祀公業之祀產於實務上如有祀產管理人或房長、派下代表得代表祀產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祀產之習慣,祀產管理人或祀產之派下代表、房長自得代表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祀產。系爭祭祀公業自72年起至95年間,長達23年之期間多次出售祀產,而出售祀產之模式均係經派下代表決議為之,業經證人即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代表吳家圳及會計陳瑞春於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519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述屬實,況原告有出席81年11月1 日之宗族分產會議,顯見原告早已知悉且同意系爭祭祀公業出售土地。

⒊本件縱有無權代理之情形,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由系爭祭

祀公業關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移轉登記前之手抄土地登記簿內容,客觀上均已足表彰管理人吳長輝確實有權為系爭祭祀公業祀產之處分行為,其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被告自無從質疑管理人之權限或代理權之欠缺,依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體自應負授權之責。

⒋原告起訴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被告祖父於60年間即向

系爭祭祀公業租賃土地興建房屋使用,被告父親於78年簽立買賣契約後由被告使用土地迄今,甚於90年間於土地上重新興建磚造房屋,而原告於81年間參與宗族會議,知悉土地出售分配價金等情形,卻於相隔20年後始稱當年被告父執輩處分行為不生效力,要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權利之行使顯已悖於誠信原則。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呂鳳嬌則以:

伊之配偶葉進年於78年間向系爭祭祀公業購買系爭51-9地號土地,嗣葉進年於81年間過世後,伊放棄繼承此部分土地之權利,故系爭51-9地號土地係由伊兒子即被告葉俊宏、葉俊穎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於78年6 月19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昌琳,系爭5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於所有權人欄位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並列載管理者為「吳長輝」(見本院卷一第60、61頁之人工手抄土地登記簿)。被告邱昌琳於100 年1 月3 日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魏純娘,邱魏純娘去世後,上開土地由被告邱垂青於100 年1 月3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

57、58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㈡系爭5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於78年8 月14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書元,系爭51-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於所有權人欄位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並列載管理者為「吳長輝」(見本院卷一第65頁之人工手抄土地登記簿)。

㈢系爭5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於78年8 月14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葉佳鉥(即葉佳銶)、葉梅玉,系爭51-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於所有權人欄位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並列載管理者為「吳長輝」(見本院卷一第69頁之人工手抄土地登記簿)。

㈣系爭51-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於83年1 月18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金漳,系爭51-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於所有權人欄位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並列載管理者為「吳振安」(見本院卷一第73、74頁之人工手抄土地登記簿)。

㈤系爭51-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於78年8 月14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葉進年,系爭51-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於所有權人欄位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並列載管理者為「吳長輝」(見本院卷一第78頁之人工手抄土地登記簿)。葉進年去世後,上開土地由被告葉俊宏、葉俊穎於82年

3 月6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75、78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人工手抄土地登記簿)。

㈥系爭51-1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於78年8 月14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雲德,系爭51-1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於所有權人欄位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並列載管理者為「吳長輝」(見本院卷一第82頁之人工手抄土地登記簿)。

㈦系爭51-1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於78年8 月14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蕭麟德,系爭51-1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於所有權人欄位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並列載管理者為「吳長輝」(見本院卷一第87頁之人工手抄土地登記簿)。

㈧系爭51-1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於78年10月5 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月香,系爭51-1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於所有權人欄位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並列載管理者為「吳長輝」(見本院卷一第92頁之人工手抄土地登記簿)。

四、原告以系爭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其為派下權人之一,主張訴外人吳長輝、吳振安無權處分他人之物;縱訴外人吳長輝及吳振安分別無權代理祭祀公業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渠等之代理行為不具有權限外觀而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依民法第170 條規定非經本人承認或拒絕承認前,效力未定,縱經登記,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系爭土地仍為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之登記名義應予塗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㈡吳長輝及吳振安分別以系爭祭祀公業之名義出售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處分?㈢被告抗辯系爭祭祀公業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負表見代理責任,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⒈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

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①經派下現員2/3 以上書面同意,②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2/3以上同意通過,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祖父吳庭塗(已歿)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祭祀公業早於日治時期大正13年即已存在,核屬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是依該條例第4 條規定,其派下員與否當應依規約認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子孫。則原告既為吳庭塗繼承人之子孫,除系爭祭祀公業有規約特別約定,抑或有其他喪失派下權情事外,自應認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⒉次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828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之規定為民國98年1 月23日所增訂,該條雖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惟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性質上並非賦予當事人實體法之權利或義務,實係基於避免因共有人龐雜而維護所有權能不易,賦予共有人就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權能為訴訟行為(即法定訴訟擔當),性質上為一程序法規定,依程序從新之法理,本件原告起訴時即有適用。而原告以系爭土地原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其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就共有物全部本於所有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準用第821 條,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共有物所有權完整,自得以共有人之一名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適格。

㈡系爭土地基於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並非無權處分:

⒈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

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關於祭祀公業之法律性質,我國實務向來認為祭祀公業之主體應為全體派下員,祀產為派下員全體之公同共有,從而祀產之處分或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28 條之規定,應以派下員全體名義為之。次按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所為之代理行為。而無權處分,乃無權利人而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之區別,應以從事法律行為之名義人,係以本人名義或自己名義為斷。本件系爭土地中除51-7地號土地之手抄土地登記謄本在所有權部分載明「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者吳振安」外(見本院卷一第73、74頁),就其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已載明「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者吳長輝」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0、61、65、69、78、82、87、92頁),則管理人吳長輝或吳振安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時,係以吳長輝或吳振安自己之名義(出售祭祀公業之土地)或以系爭祭祀公業之名義(未經授權或逾越權限)為之,即為審理重點,經查:

⑴系爭土地之手抄土地登記謄本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欄位業

已載明「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長輝(或吳振安)」,嗣於78至83年間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義務人欄亦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見本院卷一第

60、61、65、69、73、74、78、82、87、92頁),足見被告在購入系爭土地當時,應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而非訴外人吳長輝或吳振安單獨所有,吳長輝或吳振安僅以管理人之身分出售系爭土地,再由系爭祭祀公業辦理移轉登記。揆諸前揭土地登記內容,已經明示所有權人名義,吳長輝或吳振安斷無可能再以自己名義取信被告而出售系爭土地。況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稱吳長輝及吳振安於擔任管理人期間盜賣多筆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與被告提出吳長輝擔任管理人期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於78年4 月14日出售系爭51-9地號土地予被告葉俊宏、葉俊穎之被繼承人葉進年、於78年4 月14日出售系爭51-13 地號土地予被告蕭麟德、於78年4 月14日出售系爭51-12 地號土地予被告黃雲德、於78年4 月間出售系爭51-4地號土地予被告陳書元、於80年6 月

4 日出售系爭51-7地號土地予被告林金漳、於78年4 月20日出售系爭51-14 地號土地予被告陳月香、於78年4 月14日出售系爭51-5地號土地予被告葉佳鉥、葉梅玉),均在契約首末出賣人欄位明確用印「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長輝(或吳振安)」或公契出賣人欄位用印「義務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長輝(或吳振安)」(見本院卷一第191、192 頁、第287 頁至第290 頁;卷二第76頁至第94頁)之內容相符,足見系爭土地出售係以相同模式、相同名義之記載方式為之,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當係管理人吳長輝或吳振安以系爭祭祀公業之名義出售土地,應可認定。

⑵祭祀公業本身並非權利主體,權利主體應為全體派下權人,

然現行土地登記實務仍仿日據時代以祭祀公業為登記權利人之習慣,是顯名之系爭祭祀公業應僅為派下權利集合團體之「代稱」,其意涵應為所有實際享有公同共有權利之各派下員全體,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應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及被告,原告主張吳長輝或吳振安係以自己名義出售系爭土地,與土地權利之登記狀態及契約內容均屬不符,要無可採。

⒉準此,系爭土地出售時之登記名義人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

人登記為吳長輝或吳振安,佐以契約內容,吳長輝或吳振安應以管理人之名義出售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該法律行為之性質並非無權處分。

㈢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管理人吳長輝或吳振安之無權代理:

⒈按台灣之祭祀公業,僅屬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

,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實務上雖認得以該管理人之名義起訴或被訴,乃係基於便宜上之理由,非謂其管理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即非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查系爭公業既有管理人之設置,而該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有認為性質上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乃著重在派下員或選任者與管理人間之關係,似與法定代理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管理人與派下權全體之原因關係乃類似委任關係之無名契約,依此原因關係之授權,在授權範圍內之管理行為始得為有效之代理行為。惟由系爭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序第1 條記載:「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蒸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貳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壹百貳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壹百貳拾份,歷來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認方則換名過簿照」;第2 條記載:「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定,於公舉貳拾名之內選擇勤勞誠實者,以為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可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被授權範圍應僅限於祭祀公業「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典」等事務,並不及於出售名下土地在內,就此而言,吳長輝或吳振安代理系爭祭祀公業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均屬未經本人授權之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本人承認,不生效力。

⒉承上,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本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全

體,依前述系爭祭祀公業原始規約第1 條之記載,可知所謂子昇公、子旦公各舉10名合為20名者,僅為「派下之代表」而已,並非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顯見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絕非僅有20名或日後參與會議之17名而已,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人之實際人數為何並非明確,前揭無權代理之買賣契約未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體承認或拒絕承認前,效力仍屬未定。

㈣系爭祭祀公業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負表見代理之責:

⒈按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未經本人承認前固然效力未定,惟代

理制度乃本人透過代理人擴大其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範圍,該法律行為效力及於本人,在意定代理之類型下,代理人之選擇由本人決之,利益當歸屬本人,基於損益同歸之思想,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之風險,除相對人明知外,應由本人承擔。是以,倘代理人逾越授權範圍或無代理權限而為代理行為,惟仍有權限外觀時,即客觀上仍以有權代理之外觀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從減少相對人查證及交易成本及交易安全保障之考量,縱本人未授權或授權有瑕疵,因權限外觀已經形成且本人有其原因力,仍應由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此由民法第107 條、第169 條之規定內容即明。其中第169 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表示授權),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容忍授權),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即為表見代理,立法目的在有效劃歸風險及對於信賴權利外觀者之保障。基此,倘社會通念已經形成某一權利團體之概念即表彰本人之存在,兩者為同義詞,相對人亦有此認識時,代理人以權利團體之名義與之為法律行為時,縱未彰顯本人名義於契約上,該法律行為之效力即不能不及於本人,不能以該權利團體非本人或契約未顯明本人名義,而脫免其契約責任。

⒉由系爭祭祀公業關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之謄本內容,除系

爭51-7地號土地之手抄土地登記謄本在所有權部分載明「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者吳振安」外,就其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已載明「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者吳長輝」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0、61、65、69、

73、74、78、82、87、92頁);另系爭祭祀公業於84年間送交桃園縣政府備查之函文中,亦均以管理人吳振安列名祭祀公業管理人,有桃園縣政府84府民禮字第236068號函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客觀上已足表彰管理人吳長輝或吳振安確實有權為系爭祭祀公業祀產之處分行為,其代祭祀公業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被告自無從質疑管理人之權限或代理權之欠缺。

⒊祭祀公業本身法律上雖然無法作為權利主體,實際權利義務

者為其派下全體,然不論土地登記實務及訴訟當事人之認定,均或見直接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之認定,業如前述,此現象為法律概念定性與社會生活經驗的落差,不能不加以調整。本院衡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內容,佐以契約內容之記載,並由吳長輝或吳振安擔任管理人多年,此為公知之事實,而祭祀公業派下者眾,其管理人究竟何時變動為何人,何人方有權代祭祀公業為何種法律行為,實難要求非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契約相對人知悉或查證,被告既然與管理人吳長輝或吳振安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嗣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一表見事實,依客觀情形判斷,足使被告信吳長輝或吳振安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體之代理人,有權代理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出售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體自應負授權之責。

⒋至原告固主張吳長輝或吳振安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時,原告

及其他派下權人並無所悉,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及否認有收取分配款項等情。然表見代理制度核心為交易安全之維護,民法第169 條前段所規定之表示授權,僅本人創設某種權利外觀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即為已足,本人是否知悉該無權代理行為,要非所問。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本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體,透過土地登記地政機關之文件,已創設吳長輝或吳振安斯時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利外觀,此一外觀繼續存在,原告迄今未就被告知悉吳長輝或吳振安無代理權限乙節提出證明,被告據以信賴而締約,自應受到保障。又原告是否有收取土地價金分配款,乃民法第169 條後段容忍授權之適用,與本院前揭認定並無關涉,附此敘明。

㈣末按民事法規範重在財產權保護與交易安全之促進,降低交

易風險及避免嗣後創設性或認定性之權利變動影響既得權利者,為財產法制健全之根本,原告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吳長輝、吳振安不具權限,主張系爭土地交易皆不生效力,進而被告主張權利,即與前揭要旨有違,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所有權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裁判日期:201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