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鄭惠香訴訟代理人 王移山
劉元琦律師上列 一人複 代理人 陳山豪被 告 林婉珍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柒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柒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4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7,000 萬元之價金出售予被告,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憑。嗣原告業已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原告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第一、二期款項,惟餘款2,600 萬元卻遲未給付;兩造遂於100 年10月5 日就該餘款部分另行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簽發票面金額為1,
0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予原告,及讓售被告與訴外人富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景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合建之建物乙戶及停車位乙位(其價值之計算式:56.97 坪150,000 元+800,000 元=9,345,500 元),是於扣除上開業已兌現之本票所載金額及讓售建物、停車位之價值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654,500 元(計算式:26,000,000-10,000,000-9,345,500 =6,654,500 )。詎料,被告本應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於上開建物使用執照取得後半年內給付剩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予原告,而上開建物業於101 年11月9 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本應於102 年5 月9 日前給付上開剩餘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惟被告迭經原告催討,迄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於被告欲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即已向被告告知該不動
產所在社區即大享別莊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訂定之大享別莊房屋修建、增建、重建公約對於建物之修建、增建、重建等定有相關之限制,而被告身為專業之建築廠商,經委請建築師評估改建之可行性,暨向其法律顧問諮詢後認定無礙,仍執意向原告購買,兩造遂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就系爭土地倘與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發生任何爭紛乙節,原告應會同被告共同處理,而嗣發生糾紛時,原告亦已委由律師協助處理。是以,被告於簽約時即已知悉大享別莊社區之住戶規約及房屋修建、增建、重建公約內容,嗣復經桃園市政府認定系爭土地進行之建物尚與法無違,並已興建完成且售罄,被告因此獲利逾5,000 萬元,故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交付當無權利或物之瑕疵存在;雖被告依民法第349 條規定主張權利瑕疵,惟如上所述,被告既於簽約時知有權利瑕疵存在,原告自本不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另被告前向原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 年8 月3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08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兩造簽訂之系爭補充協議書係嗣於同年10月5 日作成,是原告實毋需因被告上開濫行誣告之事由與被告進行協商,則被告辯以因上開詐欺告訴之事由而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云云,顯委無足採。
⒉觀諸被告與富景公司間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內容可
知,被告自始均非負責融資開發之人,且雙方與第三人間之糾紛,概自行負責,是富景公司依上開合建契約對外融資所生之利息費用,本不得要求被告負擔,遑論轉而要求非上開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即原告負擔,況上開利息支出因不具契約可預見性,自亦無由令原告共同負擔富景公司對外融資所生利息費用之理。又系爭補充協議書係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而簽訂,本非為處理共同負擔費用而書立,詎被告竟利用原告之配偶王移山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先行製作系爭補充協議書,並將與系爭不動產買賣無涉之如本院卷第16頁所示附件一資料夾雜其中,繼告知原告願共同負擔原告因處理與訴外人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紛爭而支出之費用,俾以騙取王移山之信任,再於未說明系爭補充協議書內容之情下,取走王移山之印鑑並用印其上,是上開附件一資料實非在兩造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真意範圍內。退言之,王移山係於本院審理時始發現被告上開詐欺情事,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上開部分之意思表示。
⒊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
行)於100 年7 月28日撥付第一次融資貸款予富景公司後,雖迄於101 年5 月9 日始續撥其他款項,惟僅9 個月餘期間未撥付款項,以被告及富景公司身為專業之建築廠商,且已因預售建物而取得資金之情形下,何須轉向民間借貸高額利息貸款;復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丁嘉銘同時為富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富景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融資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富景公司對外籌募民間貸款之受託人及借貸多筆款項予富景公司之債權人等身分,顯對富景公司恐已涉犯背信罪之虞;是以,被告主張之民間借款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又縱認被告主張上開民間借款云云為真,惟被告歷次就民間借款利息差額之主張,除前後矛盾外,甚於合作金庫銀行在101 年11月30日完成撥付後,仍持續向民間借款至102 年7 月22日,且其中最高借款金額為
102 年7 月15日之29,333,787元,足徵被告實非因合作金庫銀行停止撥付款項而轉向民間借款;另被告主張利息損害之計算方式,未先扣除合作金庫銀行原本貸款所生之利息,且未依建造完成進度計算各筆貸款所生之利息損失,復未說明其與富景公司間就上開利息差額應如何分擔,自無逕予要求原告負擔其總額一半之理。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4,500 元,及自102 年5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曾任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即大享別莊之管理委員會委員
,卻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故意隱匿大享別莊社區之住戶規約及房屋修建、增建、重建公約中關於改建、新建建物樓層高度之限制,且未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協助被告處理與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發生之糾紛,致使被告於購得系爭不動產後,與富景公司進行合建時,遭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346 號裁定處怠金10萬元在案,且合作金庫銀行因此暫停撥付系爭土地合建建案之融資貸款,富景公司僅得轉向民間借貸高額利息之貸款,而被告本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惟幾經協調後,兩造乃於100 年10月5 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以為和解之條件;其中附件一資料所列租金、材料及工程費等項,原固應由富景公司負擔,惟因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阻撓施工之進行,致工程停擺1 年無法施作,富景公司遂轉而要求被告負擔,至設計費乙項係用以確認系爭土地得排除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相關規約限制之費用,是原告對於上開費用3,514,946 元之分擔,均知之甚明,今卻臨訟辯駁,實有違契約誠信。復被告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簽訂後,陸續支出與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訴訟之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計577,002 元,暨富景公司轉向民間借貸高額利息之貸款,造成利息差額損失(含借款佣金)計11,695,300元,亦均係因原告交付之系爭不動產存有如上所述之權利瑕疵所致,依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應就上開金額之半數負賠償之責。另倘原告主張其受有詐欺之情云云為真,惟卻遲於104 年1 月26日始以書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綜上,原告應共同負擔系爭補充協議書附件一資料所載中壢
大享段雜項支出費用3,514,946 元之半數即1,757,473 元、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訴訟之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577,
002 元之半數即288,501 元、因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致合作金庫銀行停止撥款而向民間借款所生之利息損失11,695,300元之半數即5,847,650 元,被告就此並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232 、233 頁):㈠原告前於98年12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4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以7,000 萬元之價金出售予被告,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憑,其內容略以:「第三條特約條款:⑴本土地買賣對價總金額新臺幣(以下同)柒仟萬元正。⑵簽約款:簽約時甲方(即被告)給付乙方(即原告)肆佰萬元正。⑶第二期款:乙方將土地過戶至甲方名下,並由甲方向中租迪和公司(下簡稱中租公司)貸款肆仟萬元(本貸款除了用於目前本基地及建物在國泰世華銀行之房屋貸款貳仟伍佰萬元,餘款壹仟伍佰萬元應支付乙方),合計肆仟萬元為第二期款。⑷第三期款:扣除前向中租公司貸款已付乙方,餘額貳仟陸佰萬元於使照取得後半年內給付。⑸第二期款支付之同時,乙方應協同甲方辦理房屋滅失程序。」等語,被告復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為40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收受,以為簽約款之支付(參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另被告於原告在99年1 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後,亦已依約給付第二期款4,000 萬元。
㈡原告、被告與富景公司於100 年10月5 日就系爭不動產買賣
價金第三期款2,600 萬元部分,另行簽訂補充協議書(即系爭補充協議書),其內容略以:「雙方同意扣除所有因大享別莊管理委員會,包括但不限於抗爭、阻撓、訴訟等所滋生之所有費用(如附件一),由雙方共同負擔。乙方(即原告)同意以上費用,由甲方(即被告)應支付乙方土地尾款中扣除。為保留前項應扣除額及本補充協議第五條房屋款,甲方先行支付乙方本票面額新臺幣(以下同)壹仟萬元整。雙方同意本買賣開發土地建案於取得使用執照六個月結算前項金額,多退少補。甲方承諾以每坪壹拾伍萬元整,讓售本建案房屋一戶、樓層柒樓、編號A3號(如附件)及地下一樓車位一位(於使用執造核發後,由乙方優先選定),停車位一位捌拾萬元整(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坪數若有誤差再行找補),由保留款中扣除。丙方(即富景公司)為建案起造人,同意履行乙方第五項承諾之義務,於建物保存登記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又被告復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到期日為101 年12月31日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乙紙予原告收受,該紙本票並業已兌現。另上開讓售不動產之價值為9,345,500 元(計算式:56.97 150,000 +800,000 =9,345,500 )。
㈢被告於99年11月23日與富景公司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
其內容略以:「第一條合作標的:本契約基地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即系爭土地)。乙方(即富景公司)負責本基地之整合開發(包括甲方《即被告》提供之右列土地)並負責規劃設計、投資興建地下壹層、地上七樓-八樓之鋼筋混凝土(RC造)住宅大樓,其實際建築面積及樓層以主管機關所核准為準。乙方出資開發興建本專案房屋,包括建築設計,材料、工資、水電、營造、保險等有關建築及至取得使用執照之全部有關費用,均由乙方負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8 至176 頁)。又富景公司於98年12月間委由訴外人施振華建築師事務所向桃園市政府申請上開建案之建造執照,經桃園市政府於99年2 月1 日以(99)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壢00100 號核發在案(參見本院卷第58、
219 至221 頁),繼於101 年11月9 日由桃園市政府以(10
1 )桃縣工建使字第壢01124 號核發使用執照在案(參見本院卷第20頁)。
㈣被告於99年1 月1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800 萬元扺
押權予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以為擔保訴外人維新營造有限公司對於中租迪和公司所負之債務(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繼於101 年間設定信託登記予合作金庫銀行,以為擔保被告與富景公司對於合作金庫銀行所負之融資貸款債務9,300 萬元(參見本院卷第115 、
131 頁)。㈤合作金庫銀行於103 年10月8 日就被告與富景公司前開融資
貸款債務撥付乙節,函覆本院略以:「該筆貸款就建築融資6,000 萬元部分,確實於100 年7 月28日撥付第一次款,並至101 年5 月9 日始續撥其他款項,其間逾9 個月期間未撥付之原因係債務人之一林婉珍(即本貸款案件地主)與「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提起訴訟,且存在假處分事件,本行在釐清案情及確認債權保障無虞前,暫緩撥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
㈥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即大享別莊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訂定之
「大享別莊房屋修建、增建、重建公約」,其中第3 條及第
5 條第3 項規定略以:「現有每戶基地非經住戶大會表決通過不得分建增戶;樓層總高度以3 樓為限。含屋頂在內之房屋總高度不得超過十公尺,以該戶門前馬路為基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㈦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前於99年間就兩造不得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樓層(含屋頂)總高度高於10公尺之建物,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綠色圍籬拆除,並回復為與大享別莊社區相同材質、高度、寬度及厚度之外牆等事項,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3日以99年度裁全字第156 號裁定駁回在案,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5 月24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611 號裁定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以660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被告不得提供系爭土地興建樓層(含屋頂)總高度高於10公尺之建物,並駁回其他抗告確定在案。而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嗣即持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611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
6 月27日以執行命令通知被告自動履行,惟被告仍續提供系爭土地予富景公司興建建物,且高度達8 層樓,業已超過10公尺,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1 年1 月12日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346 號裁定處被告怠金10萬元在案。
㈧被告於100 年間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208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兩造於本院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233頁背面、第234 頁):
㈠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真意為何?是否包括本院卷第
16頁附件一資料所載之中壢大享段雜項支出部分?如是,則原告得否撤銷該部分所為之意思表示?㈡被告主張原告就本院卷第16頁附件一資料所載之中壢大享段
雜項支出部分、與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訴訟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因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致合作金庫銀行停止撥款而向民間借款所生之利息損失等應負擔二分之一之款項,應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餘款2,600 萬元,於扣除
如系爭補充協議書所載業已兌現之本票金額及讓售建物、停車位之價值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654,500 元,且依約被告應於上開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半年即102 年5 月9 日前給付完畢等語;就此,被告固不否認迄今仍積欠原告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餘款6,654,500 元尚未給付之事實,然辯以:原告應共同負擔系爭補充協議書附件一資料所載之中壢大享段雜項支出費用之半數即1,757,473 元、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訴訟之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之半數即288,501 元、因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致合作金庫銀行停止撥款而向民間借款所生之利息損失之半數即5,847,65
0 元,是被告就此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㈡經查:
⒈兩造與富景公司於100 年10月5 日,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
金第三期款2,600 萬元部分,另行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予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而觀諸該系爭補充協議書內容明載:「雙方同意扣除所有因大享別莊管理委員會,包括但不限於抗爭、阻撓、訴訟等所滋生之所有費用(如附件一),由雙方共同負擔。乙方(即原告)同意以上費用,由甲方(即被告)應支付乙方土地尾款中扣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4、15頁),繼觀諸系爭補充協議書後附之附件一資料,亦明確記載中壢大享段之雜項支出總額為3,514,946 元(參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書前開約定,應共同分擔上開支出總額1/2 即1,757,473 元,並此部分金額應自本件買賣價金餘款中予以扣除等語,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利用原告之配偶王移山輕率無經驗
,將與系爭不動產買賣無關之附件一資料夾雜其中,且於未說明系爭補充協議書內容之情形下,取走印鑑並用印其上,是該附件一資料實非在兩造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真意範圍內;退言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上開遭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上情,雖聲請通知其配偶王移山到庭作證,然依證人王移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關於系爭補充協議書,原告部分是由伊代理,兩造是在富景公司及維新營造之辦公室簽立,伊到場時,系爭補充協議書已經打好,共有6 張紙,如本院卷第14至19頁所示,分別是協議書2張、附件一1 張、房屋平面圖1 張、車位平面圖1 張及本票1 張,上開房屋及車位平面圖就是被告要讓售予原告之那一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至第196 頁),參以系爭補充協議書含附件一資料均經原告用印其上(立協議書人部分、頁間騎縫部分),且甚經原告之代理人王移山親自簽名於其上(參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足見上開附件一資料確屬系爭補充協議書之一部,且原告之代理人王移山於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時業已明確知悉此情。復佐以證人王移山之最高學歷為高中,並曾擔任大享別莊社區之管理委員等情,業據證人王移山結證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97 頁背面至第198 頁),並證人王移山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當時有看到附件一,後來伊看完系爭補充協議書內容後,把印章交給富景公司人員蓋印,伊也有帶一份正本回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7 頁),則原告之代理人王移山於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時,既已查看系爭補充協議書含附件一資料之內容,並於閱畢後在該等文件資料上簽名用印,衡情其就兩造於系爭補充協議書內約定應共同分擔如附件一資料所示費用,原告並同意該部分費用自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中予以扣除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是原告主張系爭補充協議書上開約定非屬兩造簽立時之真意範圍云云,顯與常情有悖,亦違反契約誠信原則,自難認為可採。再證人王移山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簽立後,即攜帶一份正本返回住處乙情,已據證人王移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如前,倘系爭補充協議書內確約定本不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衡情原告或其代理人王移山理應速以存證信函或類此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撤銷其意思表示;然自原告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時起,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時止,期間已逾3 年(參見本院卷第20
1 頁),原告均未曾就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內容或其效力有何爭執,益徵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始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云云,實難採信屬實,遑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然此距證人王移山代理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時,亦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自均無從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第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補充協議書內固記載兩造同意自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中扣除所有因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包括但不限於抗爭、阻撓、訴訟等所滋生之所有費用等語,惟後方復括號註明「如附件一」等字樣(參見本院卷第14頁),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時,原告同意被告自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餘款中扣除者,應僅為系爭補充協議書附件一資料內所載應由原告負擔部分,亦即前述3,514,946 元之1/
2 即1,757,473 元部分,而非泛指兩造因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滋生之所有費用,否則豈非兩造與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任何相關費用,不論與系爭不動產買賣是否有涉,原告均應與被告共同負擔,顯然失之過廣,亦非原告於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時所得預見,對原告而言實難謂公平,亦與一般社會常情認知顯然有違。是以,被告雖抗辯:依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應分擔被告與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訴訟之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之半數、因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致合作金庫銀行停止撥款而向民間借款所生之利息損失之半數,故被告就此得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融資撥付預計表、銀行與民間融資撥付差異表、銀行存摺、律師報酬及訴訟費用單據、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59至66、144 至154 頁);然此部分之費用分擔既未經兩造於系爭補充協議書內明文約定,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能舉證說明原告確曾同意共同分擔該等費用,復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項,亦僅約定如因系爭不動產與大享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有任何糾紛或衍生其他法律問題,乙方(即原告)應會同甲方(即被告)共同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頁),而非約定兩造應共同分擔相關處理費用,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其所稱利息損失部分確係由其所墊付乙節,且未再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其他抵銷適狀,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即無由將此部分之費用自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中予以扣除。
㈢綜此,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既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
金餘款,尚有6,654,500 元迄未給付,而原告於系爭補充協議書內業已同意分擔扣除如附件一資料所載3,514,946 元之1/2 即1,757,473 元部分,則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餘款應為4,897,027 元(計算式:6,654,
500 -1,757,473 =4,897,027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至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 條第4 款,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第三期款,既約定被告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半年內給付(參見本院卷第
8 、9 頁),而本件使用執照業於101 年11月9 日由桃園市政府以(101 )桃縣工建使字第壢01124 號核發在案,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顯見被告至遲應於102 年5 月9 日前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第三期款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完畢,自應就其尚未給付部分負遲延責任。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102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897,027 元,及自102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