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原 告 林碧華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被 告 陳鼎立
陳鼎俊陳鼎傑林陳彩茶(陳鼎修之繼承人)陳偉武(陳鼎修之繼承人)陳怡蓉(陳鼎修之繼承人)陳心婕(陳鼎修之繼承人)陳希瑀(陳鼎修之繼承人)陳昱霖(原名:陳姵君)(陳鼎儒之繼承人)陳乙溱(原名:陳姵樺)(陳鼎儒之繼承人)陳寶琪(陳鼎儒之繼承人)陳鼎位陳鼎任陳阿昭陳芳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國傳於民國76年9 月2 日以每公頃土地新臺幣(下同)235 萬元,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台欉、陳台地購買渠等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嗣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段0 地號等共232 筆之持分土地(含地上物),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 )。然陳台欉、陳台地於簽約後僅移轉部分土地給陳國傳,另有126筆土地因尚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致暫未能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另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 00 00 00 地號3 筆土地因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亦未辦理買賣移轉登記,陳國傳於85年10月1 日復將前開尚未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之125 筆土地之買受權利轉賣給原告,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2 )。
(二)就本件出售而尚未辦理移轉登記給陳國傳之128 筆土地(詳如附表,下稱系爭土地),陳台欉於86年4 月4 日死亡後,由被告陳鼎立繼承;陳台地於91年9 月11日死亡後,由被告陳鼎俊、陳鼎傑、林陳彩茶、陳偉武、陳怡蓉、陳心婕、陳希瑀、陳昱霖、陳乙溱、陳寶琪、陳鼎任、陳阿昭、陳芳玲繼承;但均尚未辦妥繼承登記。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陳台欉、陳台地因系爭契約所負擔應移轉上開129筆土地之契約義務,由被告等承受。而上開尚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126 筆土地,於98年8 月19日已陸續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手續,買賣移轉登記之限制已解除,而桃園市○○區○○○○段○○○○段0 00 00 0
0 地號3 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亦已於98年6 月間塗銷,故上開尚未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之129 筆土地,已皆可辦理過戶手續,原告基於陳國傳之權利受讓人之身分,分別於98年10月30日、同年11月30日及99年1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請其履行契約將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然被告均未置理。原告再於103 年4 月2 日再函請被告履行契約,仍未獲回應。是原告依系爭契約1 、2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128 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系爭9-22地號土地於本件暫不請求)。
(三)另依系爭契約1 第9 條之約定:「賣方如不履約者應即將已受取之價款全部交還買方外,同時應再賠同額給予買方收入藉償損失,買方並得請求賣方繼續履約或解除本契約」,陳國傳簽訂系爭契約1 後,已支付買賣價金共計0000
000 元予陳台欉、陳台地,扣掉已過戶之土地價款941969元,陳台欉、陳台地各自逾收568655元,是被告拒不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已違約,是依上開約定,陳台欉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鼎立盛應給付原告568655元;陳台地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鼎俊、陳鼎傑、林陳彩茶、陳偉武、陳怡蓉、陳心婕、陳希瑀、陳昱霖、陳乙溱、陳寶琪、陳鼎任、陳阿昭、陳芳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68655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系爭契約1 、2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陳鼎立盛應將附表一所載陳台欉之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陳鼎俊、陳鼎傑、林陳彩茶、陳偉武、陳怡蓉、陳心婕、陳希瑀、陳昱霖、陳乙溱、陳寶琪、陳鼎位、陳鼎任、陳阿昭、陳芳玲等應將附表一所載陳台地之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均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陳鼎立盛應給付原告568655元;被告陳鼎俊、陳鼎傑、林陳彩茶、陳偉武、陳怡蓉、陳心婕、陳希瑀、陳昱霖、陳乙溱、陳寶琪、陳鼎位、陳鼎任、陳阿昭、陳芳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68655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1 違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自始無效,原告無從自無效買賣契約取得任何權利:
1、陳國傳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台地、陳台欉係於76年9 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1 ,依斯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以農地為買賣標的,賣方須具有自耕能力,否則移轉無效。而原告所提出事證並無陳國傳有「自耕農」身分之相關證明,則陳國傳既不具有自耕農身分,即不具有自耕能力,依民法第246 條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52號判例、同院66年台上字第2655號判例、同院65年度第9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二)意旨,系爭契約1 為無效。
2、準此,陳國傳自不得就無效之系爭契約1 主張任何權利,包括契約履行請求權、請求移轉登記等權利,亦無從將系爭契約1 之任何權利再為出售或讓與原告林碧華,原告本於系爭契約1 、2 及繼承法律之關係,遽為請求,難謂有理由。
3、至系爭契約1 之買受人陳國傳雖其戶籍謄本職業欄上載明「農自耕農」,仍與內政部函訂「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而應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情形有間,顯難以戶籍謄本上之記載為「自耕農」等語,遽認其具備自耕能力且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
(二)系爭契約1 為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
1、原告林碧華與陳國傳間於85年10月1 日簽署系爭契約2 時,土地法第30條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須具有自耕能力之限制並未刪除(該規定係於89年1 月26日刪除),原告為規避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先由陳國傳為登記名義人,向具有自耕農身分之陳台欉、陳台地購買土地,復再以債權讓與原告之方式,使原告取得農地所有權,以規避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
2、復參諸原告與陳國傳所簽署之債權轉讓協議(即系爭契約
2 )時間點為85年10月1 日,與另案判決書內所載之事實,即「嗣陳國傳於85年10月1 日將系爭土地之買受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之時間點均屬一致。兩者均是由陳國傳向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土地所有權人買受農地後,再以債權轉讓方式,使原告取得上開農地之所有權。因此,陳國傳與陳台地、陳台欉所簽署之系爭契約1 及原告與陳國傳間所簽署之系爭契約2 ,目的既係在規避當時之土地政策法令,以取得農地之所有權,其所為之行為,均屬脫法行為,其所為之系爭契約1 及系爭契約2 自屬無效。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1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云云,洵無理由。
(三)原告與陳國傳之繼承人間所訂立之權利轉讓契約書,並不生效力,且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無效;
1、緣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5年10月1 日與陳國傳簽訂系爭契約2 ,受讓系爭契約1 之的權利,並據此主張被告應依約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而提起本件訴訟。
2、惟原告於103 年9 月18日準備(一)狀中,另謂原告與陳國傳之繼承人陳周麗玉、陳振雄、陳周富、陳姿蓉4 人於
103 年5 月25日重新訂立「權利轉讓契約書」。然陳國傳係於93年4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應受系爭契約2 權利轉讓效力之拘束,自無任何契約上之權利可再轉讓與原告,原告亦無須就相同的權利內容,再次為受讓之可能。因此,上開權利轉讓契約書,且屬臨訟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下所訂立之權利轉讓契約,亦屬無效。
(四○○○區○○○段一鼻子小段9-4 地號等125 筆自耕保留地
,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縱有法律障礙之情形,亦自98年8 月19日障礙排除之時起,1 個月內時效不完成:
1、依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 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區○○○○段○○○○段000 地號等125 筆地號土地,屬民國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自耕保留未完成持分交換登記土地,依人工登記簿記載內容,於土地所有權部註記有未辦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註記,惟未登載註記登記日期及收件號等內容。又依檔案法規定,登記申請案保存年限為15年,已逾保存年限之案件,業依法完成銷毀作業」等語,可○○○區○○○○段○○○○段000 地號等125 筆地號土地,為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自耕保留未完成持分交換登記之土地。
2、前開自耕保留地雖未經辦理持分交換,但依照80年5 月30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932407號函發布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下稱登記作業要點),並無不能辦理持分交換登記之情形。縱使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載有「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僅屬土地登記程序之行政指導措施,非屬限制移轉登記之法律明文規定,是陳國傳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之買賣契約並無法律限制不能登記之情事,其請求權可行使之時應自系爭契約1 訂立時起算為15年之時效,則被告遲至98年8 月19日始完成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其時效業已完成。
3、縱如原告主張:系爭自耕保留地係因其請求之行使有法令上之障礙,而處於無法請求之狀態云云。惟請求權之行使如發生法律上之障礙,依民法第139 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自該障礙排除時起,1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亦即,原告應自法律障礙已排除之日即98年8 月19日起1 個月為請求權之行使,然原告竟遲至103 年6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 個月時效不完成期間,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
(五○○○區○○○段一鼻子小段2-1 、3 、5 地號等3 筆耕地,其時效應自76年9 月2 日起算,已逾15年請求時效:
1、依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 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經○○○區○○○○段山鼻子小段2-1 、3 、5 地號三筆土地,非屬民國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自耕保留未完成持分交換登記土地,未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註記登記」等語,可○○○區○○○○段山鼻子小段2-1 、3 、5 地號之三筆土地,並非民國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自耕保留未完成持分交換登記之土地,自無須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登記之必要。上開三筆土地既無須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登記,其請求權自無法律上障礙可言,故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契約訂立之時起即76年9 月2 日起算。
2、系爭契約1 第4 條於76年9 月2 日訂約時固約定:「賣方保證本出賣不動產產權確無來歷不明情事,如有設定他項權利或訂立三七五租約應由賣方負責限于交付第二次地價款以前清理完畢,不得拖延。」等語。惟系爭契約1 之當事人於77年7 月22日另行簽訂協議書約定:「原約第四條內有關三七五租約之約定,修改為本約土地內乙方(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若與他人訂立三七五租約,甲方(即陳國傳)同意自行處理費用自負,與乙方無涉。」。
3、依據上開協議書之約定,關於系爭契約1 第4 條約定有關三七五租約之清理,即改由陳國傳應自行處理,與賣方無涉。則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何時完成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何時得以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概非屬被告所應負責理清之義務。詎被告徒執與本件無關且契約條件不同之另案高院100 年重上字第131 號判決事實主張系爭土地於98年6 月23日始完成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故原告於103 年
6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顯無足採。
(六)依據系爭契約1 第10條之約定意旨,系爭土地不得移轉登記予買方陳國傳以外之任何第三人:
系爭契約1 第10條原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將來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應聽任買賣登記為任何人名義為所有,賣方不得異議」等語,然上開記載經雙方蓋章同意刪除該約定,顯見當時雙方均同意系爭土地之產權應當登記在買方陳國傳本人名下,不得以買方以外之人為產權之登記名義人甚明。則依系爭契約1 之約定,系爭土地僅能登記在陳國傳或其繼承人名下,第三人不得作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既非陳國傳本人或其繼承人,依約當然無權請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七)就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之交換移轉登記部分,系爭契約
1 刪除第二條(二)後段及(三)之約定,並排除分批移轉登記後始分批給付價金尾款之約定:
系爭契約1 第2 條(二)、(三)原約定:「(二)所有權移轉登記賣方應提出之證件書類等交與買方指定之游代書,並有關書類蓋章完畢時交付第二次地價款即地價總額之六成(如證件分批交付時,該期款依交付之面積比例分批計付)。(三)本件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日起壹個星期內地價尾款應全部一次付清(以分批登記完畢之土地面積比例計付尾款)」。然於簽約當時,經雙方蓋章同意刪除(二)後段之第二次地價款即地價總額之六成(如證件分批交付時,該期款依交付之面積比例分批計付)及(三)本件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日起壹個星期內地價尾款應全部一次付清(以分批登記完畢之土地面積比例計付尾款)之約定,並加入「尾款」二字。而且系爭契約1 之「尾款」陳國傳亦於76年9 月21日給付完畢,可知,系爭契約1 第2 條已變更為「(二)所有權移轉登記賣方應提出之證件書類等交與買方指定之游代書,並有關書類蓋章完畢時交付尾款」,顯見當時雙方均同意賣方交付有關書類文件予游代書,並於相關書類蓋章用印完畢後,賣方之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即已全部完成,因而賣方始將價金尾款全部給付予賣方,應無疑義。因此,本件原告另以被告未配合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而請求權時效即無從進行云云,並無理由。且本件亦不受另案高院100 年重上字第131 號判決之拘束。
(八)陳台地、陳台欉並無系爭契約1 第9 條之情事,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568655元及其利息,並無理由:
系爭契約2 約定:「一、原約中坐落桃園縣○○○○段○○○○段○○○地號等一百二十六筆土地(詳附清冊一),於乙方(陳國傳)向出賣人買受時即為共有耕地未辦持分交換之土地,於土地共有人未向地政機關辦理上開註記塗銷之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故迄至雙方簽訂本買賣契約書,原約之土地出賣人未能將上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方所有,此為甲方(林碧華)所知」等語,可知,系爭買賣標的物尚未辦理移轉登記過戶,係因地政機關並未辦理註記塗銷,而不可歸責於陳台地、陳台欉。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云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依兩造陳述及書狀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台欉、陳台地前於76年9 月2 日以以每公頃235 萬元,將渠等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 地號等共232 筆之持分土地(含地上物)出售予陳國傳。因有126 筆土地尚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暫未能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另坐落桃園縣○○○○段○○○○段
0 00 00 00 地號3 筆土地因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亦未辦理買賣移轉登記。
(二)陳國傳於85年10月1 日與原告簽訂如卷一第19-21 頁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受讓陳國傳取得上開坐落桃園縣○○○○段○○○○段000 地號等126 筆土地及同段同小段2-1 、3 、5 地號3 筆土地,合計為129 筆土地之買受人權利。
(三)陳台欉於86年4 月4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鼎立1 人。
(四)陳台地於91年9 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鼎俊、陳鼎傑、林陳彩茶、陳偉武、陳怡蓉、陳心婕、陳希瑀、陳昱霖、陳乙溱、陳寶琪、陳鼎任、陳阿昭、陳芳玲14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98年7 月19日起已解除暫未能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之限制,則原告基於系爭契約1 、2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契約1 、2 為有效,,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契約1 是否因自始給付不能而歸於無效?(二)原告是否因系爭契約2 而取得陳國傳就系爭土地對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台欉、陳台地所取得之買受人權利?(三)原告依系爭契約1 、2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向陳台欉、陳台地之繼承人請求違約金各568655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系爭契約1 因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
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此亦為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於上開修正日前,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予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所稱「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參照)。
2、系爭2-1 地號等128 筆土地係屬農地,於89年1 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之規定刪除前,確屬給付不能之標的,且非債務人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是系爭契約1 以不能給付之標的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本文,即屬無效。雖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若當事人有具體約定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特定人,或待承買人有自耕能力再行移轉登記,或待日後法令變更後再為移轉登記等情,固非無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適用餘地,然此乃有利於原告之事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至明。
3、被告否認陳國傳為具自耕能力之人,原告固提出陳國傳之戶籍謄本及77年1 月23日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卷二第13-21 頁)。然觀諸上開所有權權移轉證書(即俗稱之公契),雖記載陳國傳為承買人,且承買之土地包括農地等情,惟此仍無法證明訴陳國傳於簽訂系爭契約1 時,業依斯時內政部公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事實,原告仍應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證明之。又陳國傳之戶籍謄本之「行業職業」欄雖記載:「娛樂服務保齡球場工員、農自耕農」等語(見卷二第13頁),然戶政機關就職業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本院尚難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佐以上開行業職業欄除有自耕農之記載外,尚有娛樂服務保齡球場工員之記載,則陳國傳是否專任農耕而具自耕農身分,已非無疑。且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陳國傳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其有自耕能力之相關證據為證,則原告舉證既有未足,本院尚難認其上開主張為真。
4、復觀諸系爭契約1 於76年9 月2 日簽訂、原告與陳國傳於85年10月1 日簽訂如卷一第19-21 頁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斯時土地法第30條自耕能力之限制均尚未刪除,惟均無約定得登記予買受人指定之有自耕能力人,或待承買人有自耕能力再移轉登記,或待日後法令變更後再為移轉之記載,均難謂各該契約訂約時雙方當事人均已有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真意,原告亦未舉證各該契約訂約時雙方當事人客觀上已有具體可信之情事,足預期不能之情形可得除去,自無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準此陳國傳或原告均不能證明各該契約締約時具備自耕能力,則被告抗辯各該契約均係以給付不能之標的為契約標的,契約自始當然無效,應屬可取。
(二)系爭契約1 既為無效,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2 取得陳國傳就系爭土地對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台欉、陳台地所取得之買受人權利:
1、系爭契約2 第3 條約定:「茲雙方同意由甲方(即原告)受讓乙方(即陳國傳)依原約定(即系爭契約1 )買受上開土地共一百二十九筆所取得之買受人權利,由甲方向約之出賣人直接主張買受人之權利」等語(見卷一第19頁),可知原告與陳國傳約定,由其受讓陳國傳依系爭契約1對陳台欉、陳台地所取得之買受人權利。然系爭契約1 因以給付不能之標的為契約標的,契約自始當然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無從自該無效契約,取得陳國傳對陳台欉、陳台地所取得之買受人權利。
2、原告另提出卷二第24-28 頁之權利轉讓契約書主張其於10
3 年5 月25日與陳國傳之繼承人即陳周麗玉、陳振雄、陳周富及陳姿蓉4 人再簽訂債權轉讓契約,得由原告直接向系爭契約1 之出賣人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但系爭契約1 為自始當然無效,陳國傳無從依系爭契約1 對陳台欉、陳台地取得任何買受人之權利,則陳周麗玉、陳振雄、陳周富及陳姿蓉4 人,亦無從繼受取得對陳台欉、陳台地之任何權利。況原告若已受讓系爭契約1之買受人權利,陳國傳即已不再享有該權利,原告即已為權利主體(即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系爭契約1 ),陳國傳既已喪失該權利,又如何能遺下該權利予其繼承人繼承?故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辯稱其不受上開權利轉讓契約書之拘束,應屬可採。
(三)承前,原告依系爭契約1 、2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及給付違約金,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1 、2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請求被告陳鼎立應給付原告568655元;被告陳鼎俊、陳鼎傑、林陳彩茶、陳偉武、陳怡蓉、陳心婕、陳希瑀、陳昱霖、陳乙溱、陳寶琪、陳鼎位、陳鼎任、陳阿昭、陳芳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68655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左茹附表:
┌──┬──────────────────────┐│ │地段○○○區○○○○段山鼻子小段 ││ ├───┬──────┬───────────┤│編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 │ 地號 │(平方公尺)├─────┬─────┤│ │ │ │陳 台 欉│陳 台 地│├──┼───┼──────┼─────┼─────┤│ 1 │ 2-1 │272 │400/86400 │400/86400 │├──┼───┼──────┼─────┼─────┤│ 2 │ 3 │3393 │400/86400 │400/86400 │├──┼───┼──────┼─────┼─────┤│ 3 │ 5 │7143 │400/86400 │400/86400 │├──┼───┼──────┼─────┼─────┤│ 4 │ 9-4 │3186 │80/17280 │80/17280 │├──┼───┼──────┼─────┼─────┤│ 5 │ 9-5 │267 │80/17280 │80/17280 │├──┼───┼──────┼─────┼─────┤│ 6 │ 9-7 │970 │80/17280 │80/17280 │├──┼───┼──────┼─────┼─────┤│ 7 │ 9-8 │1212 │80/17280 │80/17280 │├──┼───┼──────┼─────┼─────┤│ 8 │ 9-9 │989 │80/17280 │80/17280 │├──┼───┼──────┼─────┼─────┤│ 9 │ 9-10 │2557 │80/17280 │80/17280 │├──┼───┼──────┼─────┼─────┤│ 10 │ 9-11 │1364 │80/17280 │80/17280 │├──┼───┼──────┼─────┼─────┤│ 11 │ 9-12 │858 │80/17280 │80/17280 │├──┼───┼──────┼─────┼─────┤│ 12 │ 9-13 │354 │80/17280 │80/17280 │├──┼───┼──────┼─────┼─────┤│ 13 │ 9-14 │160 │80/17280 │80/17280 │├──┼───┼──────┼─────┼─────┤│ 14 │ 9-15 │90150 │80/17280 │80/17280 │├──┼───┼──────┼─────┼─────┤│ 15 │ 9-16 │410 │80/17280 │80/17280 │├──┼───┼──────┼─────┼─────┤│ 16 │ 9-17 │1510 │80/17280 │80/17280 │├──┼───┼──────┼─────┼─────┤│ 17 │ 9-18 │2014 │80/17280 │80/17280 │├──┼───┼──────┼─────┼─────┤│ 18 │ 9-19 │1442 │80/17280 │80/17280 │├──┼───┼──────┼─────┼─────┤│ 19 │ 9-20 │185 │80/17280 │80/17280 │├──┼───┼──────┼─────┼─────┤│ 20 │ 9-21 │8630 │80/17280 │80/17280 │├──┼───┼──────┼─────┼─────┤│ 21 │ 9-23 │624 │80/17280 │80/17280 │├──┼───┼──────┼─────┼─────┤│ 22 │ 9-24 │2735 │80/17280 │80/17280 │├──┼───┼──────┼─────┼─────┤│ 23 │ 9-25 │100 │80/17280 │80/17280 │├──┼───┼──────┼─────┼─────┤│ 24 │ 9-26 │1 │80/17280 │80/17280 │├──┼───┼──────┼─────┼─────┤│ 25 │ 11 │2105 │80/17280 │80/17280 │├──┼───┼──────┼─────┼─────┤│ 26 │ 15 │403 │80/17280 │80/17280 │├──┼───┼──────┼─────┼─────┤│ 27 │ 19 │5851 │80/17280 │80/17280 │├──┼───┼──────┼─────┼─────┤│ 28 │ 19-1 │643 │80/17280 │80/17280 │├──┼───┼──────┼─────┼─────┤│ 29 │ 22 │4631 │80/17280 │80/17280 │├──┼───┼──────┼─────┼─────┤│ 30 │ 24 │242 │80/17280 │80/17280 │├──┼───┼──────┼─────┼─────┤│ 31 │ 29 │4122 │80/17280 │80/17280 │├──┼───┼──────┼─────┼─────┤│ 32 │ 32-1 │21434 │80/17280 │80/17280 │├──┼───┼──────┼─────┼─────┤│ 33 │ 32-2 │979 │80/17280 │80/17280 │├──┼───┼──────┼─────┼─────┤│ 34 │ 32-3 │819 │80/17280 │80/17280 │├──┼───┼──────┼─────┼─────┤│ 35 │ 34-3 │693 │80/17280 │80/17280 │├──┼───┼──────┼─────┼─────┤│ 36 │ 34-5 │4898 │80/17280 │80/17280 │├──┼───┼──────┼─────┼─────┤│ 37 │ 34-6 │218 │80/17280 │80/17280 │├──┼───┼──────┼─────┼─────┤│ 38 │ 34-7 │267 │80/17280 │80/17280 │├──┼───┼──────┼─────┼─────┤│ 39 │ 34-8 │732 │80/17280 │80/17280 │├──┼───┼──────┼─────┼─────┤│ 40 │ 34-12│95 │80/17280 │80/17280 │├──┼───┼──────┼─────┼─────┤│ 41 │ 34-14│456 │80/17280 │80/17280 │├──┼───┼──────┼─────┼─────┤│ 42 │ 34-15│2604 │80/17280 │80/17280 │├──┼───┼──────┼─────┼─────┤│ 43 │ 34-16│2342 │80/17280 │80/17280 │├──┼───┼──────┼─────┼─────┤│ 44 │ 34-18│126 │80/17280 │80/17280 │├──┼───┼──────┼─────┼─────┤│ 45 │ 34-19│2997 │80/17280 │80/17280 │├──┼───┼──────┼─────┼─────┤│ 46 │ 34-20│1920 │80/17280 │80/17280 │├──┼───┼──────┼─────┼─────┤│ 47 │ 34-21│2299 │80/17280 │80/17280 │├──┼───┼──────┼─────┼─────┤│ 48 │ 34-23│2321 │80/17280 │80/17280 │├──┼───┼──────┼─────┼─────┤│ 49 │ 34-24│635 │80/17280 │80/17280 │├──┼───┼──────┼─────┼─────┤│ 50 │ 34-25│732 │80/17280 │80/17280 │├──┼───┼──────┼─────┼─────┤│ 51 │ 34-27│4976 │80/17280 │80/17280 │├──┼───┼──────┼─────┼─────┤│ 52 │ 34-28│141 │80/17280 │80/17280 │├──┼───┼──────┼─────┼─────┤│ 53 │ 34-29│9868 │80/17280 │80/17280 │├──┼───┼──────┼─────┼─────┤│ 54 │ 34-30│6465 │80/17280 │80/17280 │├──┼───┼──────┼─────┼─────┤│ 55 │ 34-33│737 │80/17280 │80/17280 │├──┼───┼──────┼─────┼─────┤│ 56 │ 34-35│538 │80/17280 │80/17280 │├──┼───┼──────┼─────┼─────┤│ 57 │ 34-37│2216 │80/17280 │80/17280 │├──┼───┼──────┼─────┼─────┤│ 58 │ 34-38│1775 │80/17280 │80/17280 │├──┼───┼──────┼─────┼─────┤│ 59 │ 34-39│19713 │80/17280 │80/17280 │├──┼───┼──────┼─────┼─────┤│ 60 │ 34-40│654 │80/17280 │80/17280 │├──┼───┼──────┼─────┼─────┤│ 61 │ 34-41│1795 │80/17280 │80/17280 │├──┼───┼──────┼─────┼─────┤│ 62 │ 34-42│10329 │80/17280 │80/17280 │├──┼───┼──────┼─────┼─────┤│ 63 │ 34-43│1425 │80/17280 │80/17280 │├──┼───┼──────┼─────┼─────┤│ 64 │ 34-44│1693 │80/17280 │80/17280 │├──┼───┼──────┼─────┼─────┤│ 65 │ 34-45│521 │80/17280 │80/17280 │├──┼───┼──────┼─────┼─────┤│ 66 │ 34-46│335 │80/17280 │80/17280 │├──┼───┼──────┼─────┼─────┤│ 67 │ 34-48│141 │80/17280 │80/17280 │├──┼───┼──────┼─────┼─────┤│ 68 │ 34-49│6 │80/17280 │80/17280 │├──┼───┼──────┼─────┼─────┤│ 69 │ 34-50│2 │80/17280 │80/17280 │├──┼───┼──────┼─────┼─────┤│ 70 │ 34-51│46 │80/17280 │80/17280 │├──┼───┼──────┼─────┼─────┤│ 71 │ 39-2 │1406 │80/17280 │80/17280 │├──┼───┼──────┼─────┼─────┤│ 72 │ 39-3 │11872 │80/17280 │80/17280 │├──┼───┼──────┼─────┼─────┤│ 73 │ 39-4 │3574 │80/17280 │80/17280 │├──┼───┼──────┼─────┼─────┤│ 74 │ 39-6 │1072 │80/17280 │80/17280 │├──┼───┼──────┼─────┼─────┤│ 75 │ 39-9 │3918 │80/17280 │80/17280 │├──┼───┼──────┼─────┼─────┤│ 76 │ 39-10│921 │80/17280 │80/17280 │├──┼───┼──────┼─────┼─────┤│ 77 │ 40 │102 │80/17280 │80/17280 │├──┼───┼──────┼─────┼─────┤│ 78 │ 46 │13792 │80/17280 │80/17280 │├──┼───┼──────┼─────┼─────┤│ 79 │ 54 │6751 │80/17280 │80/17280 │├──┼───┼──────┼─────┼─────┤│ 80 │ 65 │669 │80/17280 │80/17280 │├──┼───┼──────┼─────┼─────┤│ 81 │ 66 │548 │80/17280 │80/17280 │├──┼───┼──────┼─────┼─────┤│ 82 │ 72-3 │441 │80/17280 │80/17280 │├──┼───┼──────┼─────┼─────┤│ 83 │ 73 │4180 │80/17280 │80/17280 │├──┼───┼──────┼─────┼─────┤│ 84 │ 79 │2565 │80/17280 │80/17280 │├──┼───┼──────┼─────┼─────┤│ 85 │ 117 │1746 │80/17280 │80/17280 │├──┼───┼──────┼─────┼─────┤│ 86 │ 121 │9903 │80/17280 │80/17280 │├──┼───┼──────┼─────┼─────┤│ 87 │ 121-1│3099 │80/17280 │80/17280 │├──┼───┼──────┼─────┼─────┤│ 88 │ 122-1│378 │80/17280 │80/17280 │├──┼───┼──────┼─────┼─────┤│ 89 │ 122-2│1338 │80/17280 │80/17280 │├──┼───┼──────┼─────┼─────┤│ 90 │ 122-3│1800 │80/17280 │80/17280 │├──┼───┼──────┼─────┼─────┤│ 91 │ 129-4│1827 │80/17280 │80/17280 │├──┼───┼──────┼─────┼─────┤│ 92 │ 135-1│17262 │80/17280 │80/17280 │├──┼───┼──────┼─────┼─────┤│ 93 │ 135-2│2022 │80/17280 │80/17280 │├──┼───┼──────┼─────┼─────┤│ 94 │ 135-5│373 │80/17280 │80/17280 │├──┼───┼──────┼─────┼─────┤│ 95 │ 135-6│1988 │80/17280 │80/17280 │├──┼───┼──────┼─────┼─────┤│ 96 │ 135-9│679 │80/17280 │80/17280 │├──┼───┼──────┼─────┼─────┤│ 97 │135-11│102 │80/17280 │80/17280 │├──┼───┼──────┼─────┼─────┤│ 98 │135-12│8379 │80/17280 │80/17280 │├──┼───┼──────┼─────┼─────┤│ 99 │135-14│35008 │80/17280 │80/17280 │├──┼───┼──────┼─────┼─────┤│ 100│135-15│14183 │80/17280 │80/17280 │├──┼───┼──────┼─────┼─────┤│ 101│135-16│1074 │80/17280 │80/17280 │├──┼───┼──────┼─────┼─────┤│ 102│135-17│873 │80/17280 │80/17280 │├──┼───┼──────┼─────┼─────┤│ 103│135-18│834 │80/17280 │80/17280 │├──┼───┼──────┼─────┼─────┤│ 104│135-22│490 │80/17280 │80/17280 │├──┼───┼──────┼─────┼─────┤│ 105│135-23│1856 │80/17280 │80/17280 │├──┼───┼──────┼─────┼─────┤│ 106│135-24│914 │80/17280 │80/17280 │├──┼───┼──────┼─────┼─────┤│ 107│135-30│409 │80/17280 │80/17280 │├──┼───┼──────┼─────┼─────┤│ 108│135-32│2268 │80/17280 │80/17280 │├──┼───┼──────┼─────┼─────┤│ 109│135-33│1254 │80/17280 │80/17280 │├──┼───┼──────┼─────┼─────┤│ 110│135-34│989 │80/17280 │80/17280 │├──┼───┼──────┼─────┼─────┤│ 111│135-39│2191 │80/17280 │80/17280 │├──┼───┼──────┼─────┼─────┤│ 112│135-40│15126 │80/17280 │80/17280 │├──┼───┼──────┼─────┼─────┤│ 113│135-41│6790 │80/17280 │80/17280 │├──┼───┼──────┼─────┼─────┤│ 114│135-42│250 │80/17280 │80/17280 │├──┼───┼──────┼─────┼─────┤│ 115│135-43│316 │80/17280 │80/17280 │├──┼───┼──────┼─────┼─────┤│ 116│135-44│9575 │80/17280 │80/17280 │├──┼───┼──────┼─────┼─────┤│ 117│135-45│1307 │80/17280 │80/17280 │├──┼───┼──────┼─────┼─────┤│ 118│135-46│21464 │80/17280 │80/17280 │├──┼───┼──────┼─────┼─────┤│ 119│135-47│36 │80/17280 │80/17280 │├──┼───┼──────┼─────┼─────┤│ 120│135-50│9 │80/17280 │80/17280 │├──┼───┼──────┼─────┼─────┤│ 121│135-51│67 │80/17280 │80/17280 │├──┼───┼──────┼─────┼─────┤│ 122│135-52│4 │80/17280 │80/17280 │├──┼───┼──────┼─────┼─────┤│ 123│135-53│285 │80/17280 │80/17280 │├──┼───┼──────┼─────┼─────┤│ 124│ 139 │2523 │80/17280 │80/17280 │├──┼───┼──────┼─────┼─────┤│ 125│ 140 │19585 │80/17280 │80/17280 │├──┼───┼──────┼─────┼─────┤│ 126│ 142-1│17017 │80/17280 │80/17280 │├──┼───┼──────┼─────┼─────┤│ 127│ 145 │2514 │80/17280 │80/17280 │├──┼───┼──────┼─────┼─────┤│ 128│ 145-1│905 │80/17280 │80/17280 │└──┴───┴──────┴─────┴─────┘